編號:第8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罰選擇
- 緩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擇罰金並未能達到處罰的目的,應選擇徒刑處罰,原審法院對刑罰的選擇正確。
2. 最佳的選擇應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及時且有針對性的社會跟進與道德和法治教育。這比單純執行所判徒刑,將其投入監獄更有利於其良好人格之塑造,從而使其今後保持良好之行為,最終達至立法者所期待的刑罰效果。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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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4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免除其刑罰。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第一嫌犯A向第二嫌犯B支付1,5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判處第二嫌犯B向第一嫌犯A支付9,473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本案中承認控罪,初犯,表示後悔,基於第一嫌犯說出:「屌你老母!」的侮辱說話,上訴人要求A道歉,但第一嫌犯A不理會,繼續向其說粗口,有關內容除了對上訴人不尊重之外,也對死者的不尊敬。
3. 因此,在上訴人不斷勸告及第一嫌犯A不斷說出侮辱的挑釁性說話下,引起上訴人的怒氣,才抄起枱面上裝有熱茶的白陶瓷茶壺擲向A頭部襲擊一次。
4. 上訴人誠心向法庭認錯和會改過(文件1),其知道武力是解決不了問題,反而會產生更多不合法的事情,因此,其請求中級法官閣下能夠給一次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5. 同時,上訴人認為法庭仍然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6. 最後,上訴人認為,法庭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沒有給予其緩刑機會,使其重新做人,在此,完全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判處上訴人較有利的裁決,使上訴人珍惜或擁有寶貴重新做人的機會。
請求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B主要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具體情節和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尤其是上訴人所作出的侵害行為嚴重性、第一嫌犯的傷勢以及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第二嫌犯案發時為初犯,並考慮到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等等,決定判處徒刑。原審法院決定選科徒刑,而非罰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4. 另外,原審法院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極具暴力性,在大庭廣眾使用暴力,用裝著熱茶的茶壺擊向第一嫌犯,導致茶壺破碎和第一嫌犯頭破血流,原審法院指出絕不能接受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舉措,因為其行為顯示出對法治的普遍價值的公然桃釁,且胡亂使用暴力在文明的社會中是不能姑息和接受的,故決定判處上訴人3個月徒刑。
5. 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
6. 而且,為著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原審法院決定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亦符合《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7. 本案中,第二嫌犯B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考慮預防犯罪需要,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因此,決定上述徒刑需要實際執行。
8.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9.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B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一嫌犯A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而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在結論中陳述其上訴理由和依據(詳見上訴狀第4至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依據,第一嫌犯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相反,完全認同被上訴判決有關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決定。
4. 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明的事實第二點「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因一同進行工程的分工及款項發生爭執,期間,第一嫌犯突然抄起枱面上裝有熱茶的白色陶瓷茶壺向第一嫌犯的方向高舉,第一嫌犯見狀隨即伸手擋在頭頂上,但第二嫌犯仍將茶壺擲向第一嫌犯,導致第一嫌犯頭部受傷及左手第四指及茶壺破裂。(卷宗第72至74頁之觀看影像筆錄及其截圖)。
5. 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真心悔改,上訴人沒有向第一嫌犯道歉,更在庭審聽證中聲明對第一嫌犯「見一次就打一次」,這充分反影上訴人毫無悔意,行為、態度惡劣、極具暴力性;及後經其辯護人對其發問後才表示後悔、不會再犯。
6.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上訴人毫無悔意,其行為極具暴力性,在大庭廣眾使用暴力,用裝着熱茶的茶壺襲擊第一嫌犯,導致茶壺破碎和第一嫌犯頭破血流,同時也讓其他周圍的人士驚慌失措,原審法院為著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才不予暫緩執行徒刑。
7. 需要指出的是,徒刑之暫緩執行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上述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包括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而
8.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已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而不應暫緩執行徒刑。
9.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因此,第一嫌犯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求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宣告:
- 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刑事部分的決定。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認為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宣告:
- 以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金作為緩刑附帶條件。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暫緩執行徒刑之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為朋友關係,彼等與C相約於2024年1月10日中午時段到澳門......街...號......酒店...樓的......軒用膳。
2.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因一同進行工程的分工及款項發生爭執,期間,第二嫌犯突然抄起枱面上裝有熱茶的白色陶瓷茶壺向第一嫌犯的方向高舉,第一嫌犯見狀隨即伸手擋在頭頂上,但第二嫌犯仍將茶壺擲向第一嫌犯,導致第一嫌犯頭部受傷及左手第四指及茶壺破裂。(卷宗第72至74頁之觀看影像筆錄及其截圖)
3. 及後,第一嫌犯A便站起身並走到第二嫌犯B跟前,二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第一嫌犯用茶壺碎片插向第二嫌犯的右手食指,及後,第一嫌犯用拳頭打向第二嫌犯的右臀位置兩至三下,第二嫌犯因此而受傷。
4. 第一嫌犯A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B右手食指遠節指間關節軟組織挫裂傷及右手臂軟組織挫擦傷,共需5日康復,傷勢對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卷宗第7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第二嫌犯B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嫌犯A的頭部受傷及左手第4指遠節指骨骨折,共需2個月康復,傷勢對第一嫌犯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卷宗第7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對方的身體完整性。
7.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9. 第一嫌犯A具有中學的教育程度,退休人士,每月5,700人民幣的退休金,無需供養任何人。
10. 第二嫌犯B在庭審中聲稱具有初中教育程度,建築公司東主,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11.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承受了與傷勢成比例的相應精神損害。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其他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選擇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罰金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24年1月10日,上訴人B(第二嫌犯)將茶壺擲向第一嫌犯A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嫌犯A的頭部受傷及左手第4指遠節指骨骨折,共需2個月康復,傷勢對第一嫌犯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本案中,第一嫌犯為非本澳居民,在澳實施犯罪屬初犯,法庭經考慮事實的嚴重性及整體情節,刑罰須具阻嚇性,認為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才能達到處罰的目的,故選科徒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擇罰金並未能達到處罰的目的,應選擇徒刑處罰,原審法院對刑罰的選擇正確。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其為初犯、表示後悔、向法庭認錯及會改過,並認為是其不斷勸告及第一嫌犯不斷說出侮辱的挑釁性說話下,引起上訴人的怒氣,才抄起抬面上裝有熱茶的白陶瓷茶壺擲向第一嫌犯頭部襲擊一次。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B(第二嫌犯)亦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指出若判處其服刑三個月,也將使其吸收獄中的次文化,不利行為人重新納人社會的法律精神。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第二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是犯罪的暴力程度,其使用裝着熱茶的茶壺襲擊別人頭部,最後導致茶壺爆破和第一嫌犯頭破血流,同時也讓其他周圍的人士驚慌失措,故法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基於此,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見解: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事件中的暴力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傷勢,其罪過無疑應予法律上的嚴厲譴責。但考慮到其為初犯、初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事件的起因和後果、坦白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等因素,結合其過往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之行為,本院認為,未能得出必須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其主觀惡性、矯正其不良人格進而實現刑罰目的的結論。相反,卷宗資料可以合理地使人相信,透過定罪判刑對上訴人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刑罰之目的。
固然,“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此類暴力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一定衝擊、對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有著不良影響,因而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但是,我們歷來主張,在具體個案中應有針對性地尋求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最佳平衡點。
我們傾向相信,上訴人的行為是缺乏適當教育、人格修養不足所致,在行為人為初犯且認罪悔罪的情況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最佳的選擇應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及時且有針對性的社會跟進與道德和法治教育。這比單純執行所判徒刑,將其投入監獄更有利於其良好人格之塑造,從而使其今後保持良好之行為,最終達至立法者所期待的刑罰效果。”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對第一嫌犯A賠償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改判暫緩兩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對第一嫌犯A賠償的義務。
判處上訴人B(第二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第一嫌犯A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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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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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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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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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