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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G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共犯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相關嫌犯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在彼此協議的前提下由第一嫌犯具體作出被指控之事實的,原審判決認定彼等為直接共同正犯。
因此,雖然在外地僱員續期申請表上只有第一嫌犯的簽名,但在二名嫌犯存在協議的前提下,上訴人亦應承擔共犯的責任,更何況其才是彼等犯罪的最終得益者。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G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24-0142-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七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第七嫌犯G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G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 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並認為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
(三)法律錯誤適用(第4/2006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
(四)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
3. 第一明顯的錯誤:
根據原審法院在“第七嫌犯答辯狀內以下事實查證屬實:”中,證實了「2020年底第七嫌犯幸得H聘用,直至本案事件揭發之時之止。」。(載於判決第47頁至48頁)
4. 再者根據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第七嫌犯G否認指控,指自己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僱員,2013年起入職直至2020年8月才離開,在任期間是冷氣及裝修技工,並為此提供其在該企業工作的資料。”(載於判決第58頁至59頁)
5. 但實際上,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書面答辯狀第三十八點(載於卷宗第972頁背頁)中,明確指出「後來,第七嫌犯G也於2022年8月取消在“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地僱員身份後轉投其他公司亦正常工作至今。」。
6. 並於庭審錄音CR4-24-0142-PCC-2025-1-16_CH中文AM_4PDC7)A W00320121 - Part 59:16-59:35,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在疫情之後還有沒有工作,上訴人清楚回答「有。」。隨後原審法官追問其是為誰工作,上訴人回答「一直幫A做。」。最後原審法官再追問上訴人一直幫是做到何時,上訴人回答「做到我,應該係2022年離開。」,原審法官之一聽聞後亦複述「2022年離開」。
7. 再者,根據CR4-24-0142-PCC-2025-1-16_CH 中文 PM_4PDP7BNW00320121 - Part 11:45 - 12:00,律師詢問證人H上訴人是何時入職其公司時,證人回答「應該係2022年底入職我公司。」。
8. 更何況,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人證言,嫌犯聲明,或文件資料提及“2020年底第七嫌犯幸得H聘用」這個時間!
9. 故此,原審法院仍證實上訴人於2020年底得H的聘用、及在事實判斷中指出上訴人「指自己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僱員,2013年起入職直至2020年8月才離開……」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第二明顯的錯誤:
原審法院載於判決第 59頁作出認定的依據,完全是來源於上訴人所提交的書證,包括微信朋友圈截圖、電話收費單顯示的地址資料、銀行流水帳顯示的出糧紀錄、以及多份承判合同。
11. 首先,從毫無規律、因人而異的朋友圈截圖時間作為認定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的勞動關係期間的依據,明顯過於牽強!
12. 其次,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交的電話收費單顯示的地址資料及多份承判合同,用於證明上訴人在XX裝修機電工程是有實際工作的憑證,但並不代表在上述書證的日期以外上訴人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實際工作。
13. 最後,根據上訴人於答辯狀第28點所指,「其次,從第七嫌犯之銀行轉帳紀錄可見,從2013年起10月起,第一嫌犯便一直向第七嫌犯支付薪金,其入帳紀錄清楚標明該筆轉帳是甚麼月份的薪金,其後轉為以現金方式支付報酬。故此控訴書第80點中所指「第一嫌犯也不會向第七嫌犯支付薪金」是錯誤指控。」(載於卷宗第971 頁背頁)
14. 雖然上訴人作為一名外地僱員,根據《聘用外地僱員法律制度》第27條規定,其報酬的支付僅可透過存入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帳戶,但目的是為著更好地保障勞資雙方以免雙方就支付報酬出現爭議,而非用作證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15. 另一方面,考慮到2020年初至2022年正值新冠疫情期間,當時各行業為減低疫情帶來衝擊所造成的損失,紛紛採取對應措施,如部分企業選擇暫停營業,導致工程項目停工,甚至沒有新工作項目。
16. 但即使上訴人無法提供部分期間,尤期是2018年2月15日以後的出糧紀錄,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
17. 正如判決書中也有查證上訴人答辯狀的事實為屬實:
“28、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第一嫌犯一直向第七嫌犯以轉帳方式支付薪金。
71、在澳門工作期間歷經疫情,澳門失業率高企,經濟下滑,亦導致其工作量大減,使第七嫌犯相當惶恐。”(載於判決書第47至48頁)
18. 相反,從庭審錄音CR4-24-0142-PCC-2025-1-16_CH 中文AM_4PDC7)A W00320121 - Part 52:03-52:08,律師詢問第一位警方證人有沒有查證上訴人有沒有在澳門實際工作,證人回答「冇求證到。」。
19. 以及庭審錄音CR4-24-0142-PCC-2025-1-16_CH中文 _AM_4PDC7)AW00320121-Part 52:24-52:32,原審法官詢問第一位警方證人有沒有上訴人的工作紀錄,證人回答「根本搵唔到佢地,搵唔到實際嘅公司喺邊到。」,隨後原審法官亦說出,「所以就冇查證啦。」
20. 原審法院在沒有確切證據下,單純以上訴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圖、電話收費單顯示的地址資料、銀行流水帳顯示的出糧紀錄、以及多份承判合同來認定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即沒有提交的期間就直接等於不存在勞動關係,已明顯違反了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正常邏輯,符合顯而易見的錯誤!
21. 第三明顯的錯誤:
根據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
“嫌犯G的外地僱員净份認別證在2022年7月28日才被取消。
既然2021年4月24日G發出上述微信內容時,XX裝修工程當時已無寶際營運,2021年7月27日嫌犯G仍續辦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明顯是以虛假的勞動關係維持其繼續合法工作的逗留許可。”(載於判決第59頁)
22. 但事實上在卷宗內,並沒有任何一份書證或相關文件能證明XX裝修工程於2021年4月24日前已無實際營運。
23. 根據庭審錄音 CR4-24-0142-PCC-2025-1-16_CH 中文AM_4PDC7)A W00320121 - Part 13:05- 13:35,原審法官針對第四嫌犯與上訴人的微信紀錄詢問為何會問上訴人取XX的商業登記,第四嫌犯回答「因為我哋接咗一個機場嘅項目,當時係問過A,諗住判,即係判,將會判比XX,跟住入去機場呢,就需要用到商業登記,所以我就問左A,但佢當時話冇。我就諗起G係XX嘅勞工,因為佢曾經之前好耐以前都有比過資料我,所以我就嘗試問一下佢有冇。」
24. 那麼,若然在2021年4月24日前XX裝修工程當時已無實際營運,為何在2021年4月24日XX裝修機電工程還會承接機場的項目?為何還需要XX裝修機電工程的商業登記辦理進入機場的許可?
25. 加上根據卷宗第775 頁至776頁的兩份分別於2021年及2022年由勞工事務局所作的批示,正正能證明因為XX裝修機電工程仍然有實際營運,才能通過當局的嚴格審批,而獲批准續聘外地僱員。
26. 相反,原審法院單以XX裝修機電工程的一名外僱(即上訴人)與其他人的聊天紀錄,就能斷定該企業是否實際營運,在缺乏實質依據下所作出的推論並不應成立,是一顯而易見、不符合邏輯的錯誤。
27. 第四明顯的錯誤:
根據已獲證明事實第一百零一點中,證實「2020年4月9日,第七嫌犯向第一嫌犯租用包括I、J、K及L在內的外地僱員配額(參見卷宗第 587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載於判決第44頁)
28. 以及原審法院亦在事實判斷中指出,
“……由於微信內容亦顯示嫌犯G向嫌犯A租用包括自己及I、J、K、L的外勞配額(見587頁)”。(載於判決第59頁)
29. 但只要翻查卷宗第 587頁,關於2020年4月,日所發出的短信共兩則,分別為「我的I,J,K,L,G」、「I,J,K都系一月二十號左右離澳至今未能落澳」。
30. 首先在沒有任何語境推論下,單憑「我的I,J,K,L,G」根本不能推論出「第七嫌犯向第一嫌犯租用包括I、J、K及L在內的外地僱員配額」的已證事實。
31. 加上第二則短信「I,J,K都系一月二十號左右離澳至今未能落澳」,若然上訴人真的將上述人租為已用,為何仍要向A交代員工的去向?
32. 實際上,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書面答辯狀第三十一點中,I,J,K,L於2020年均已入職其他公司(參見卷宗1019至1025頁的職業稅登記表)。(載於卷宗第 972 頁)
33. 根據庭審錄音 CR4-24-0142-PCC_2025.1.16__CH 中文_PM_4PDP7BNW00320121 - Part 2:01 - 2:12,證人J回應律師詢問如何認識A,證人清楚回答“佢係我老細啊嘛。”,律師再追問何時是其老闆,證人回答“入嗰間公司開始佢都係老細啊。”
34. 及後於庭審錄音CR4-24-0142-PCC_2025.1.16__CH 中文_PM_4PDP7BNW00320121 -Part 2:39 -2:45,證人J回應律師詢問其是否和G實際有在XX工作,證人回答“係啊。”。以及同一錄音的Part 4:00 - 4:05中,證人J回應律師詢問由誰向其發放薪金,證人回答“XX公司出架。”。
35. 以及根據庭審錄音 CR4-24-0142-PCC_2025.1.16__CH 中文_PM_4PDP7BNW00320121 -Part 6:45 - 6:50,原審法官詢問證人J老闆除了是A還有沒有其他人,證人回答“冇啊。”。
36. 以及根據庭審錄音 CR4-24-0142-PCC-2025.1.16__CH中文_PM_4PDP7BNW00320121 - Part 13:38-13:52,證人H在律師詢問聘請上訴人時有沒有表示會帶一班工人過來或讓上訴人與證人一起做老闆,證人回答“冇冇冇”,律師再問上訴人是否一個正常的外勞,證人回答“係啊,都係一個裝修工人咁做嘢囉。”
37. 在判決書中,原審法院亦沒有指出任何依據,為何不採信證人J及H的證言!
38. 故從證人J的證言可證實,XX裝修機電工程的老闆,至少在其任職期間均為A,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報酬由XX裝修機電工程支付。
39. 加上,根據庭審錄音CR4-24-0142-PCC-2025-1-16_CHI 中文_AM_4PDC7)A W00320121-Part 17:22-17:35,檢察官詢問第四嫌犯是否知道上訴人的具體工作內容,第四嫌犯回答“唔清楚。”,檢察官再追問第四嫌犯是否只知道上訴人在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第四嫌犯回答“對,我正係知佢係XX勞工。”
40. 因此,原審法院單純以卷宗第587頁的缺乏上文下理的聊天紀錄外,在沒有任何文件書證或人證,及不考慮證人之證言下,仍認定上訴人租用I、J、K及L的事實,屬一顯而易見的錯誤!
41. 當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出現了得出不合邏輯、不合常理、武斷又或明顯達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事實及結論,便能推翻其心證,並認定該項事實認定方面沾有瑕疵。
42. 綜上,根據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證人的證言、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以及正常邏輯推理,原審判決至少明顯沾有(一)錯誤認定上訴人轉職新僱主的時間、(二)錯誤認定上訴人於2018年2月15日後不再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員工,及再無向上訴人發薪、(三)錯誤認定於2021年4月24日前,XX裝修機電工程已沒有實際營運、(四)錯誤認定上訴人向第一嫌犯租用自己、I、J、K及L的明顯錯誤,應予以推翻!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
43. 在本案中,要認定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存在虛假的勞動關係,至少要證明上訴人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實際工作。
44. 但在本案中,根據庭審錄音CR4-24-0142-PCC-2025-1-16_CH中文AM_4PDC7)A W00320121 - Part 52:03-52:08 以及庭審錄音 CR4-24-0142-PCC-2025-1-16_CH 中文_AM_4PDC7)AW00320121 - Part 52:24-52:32,律師及原審法官詢問第一位警方證人有沒有查證上訴人有沒有在澳門實際工作,證人的回答為「冇求證到。」及「根本搵唔到佢地,搵唔到實際嘅公司喺邊到。」。
45. 但事實上,從證人J的證言中,清楚指出XX裝修機電工程的實際辦公地點位於黑沙環###的倉庫鋪位。
46. 但原審法院在警方從來沒有到該地點進行偵查下,單憑部分人的聊天紀錄中推論出上訴人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屬主觀猜想而得出的事實。
47. 此外,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於2018年11月前為一合法正常的勞動關係。
48. 而得出上述的結論,是根據原審法院亦在事實判斷(載於判決第59頁)中指出,「再者,嫌犯G與嫌犯A的對話內容中,兩人與 “呀丹”(即M)有共同投資物業,可見彼此關係要好。2020月3月6日三人在群聊內就資金對數時,嫌犯A在傳送的“沖+丹+東費用明細表”中,扣除了嫌犯G應繳的勞務費,合共525,000元(當中註明該費用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
49. 由此可得出,原審法院僅憑一份由不知名人製作的列表中所載的時間來認定上訴人從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與XX裝修機電工程具合法正常的勞動關係。
50. 但從“沖+丹+東費用明細表”中可看出,該表為三人投資房地產的紀錄表,而上訴人與何人投資、為何投資、如何投資,本來就與本案無關。
51. 此外,該表格由誰人製作、勞務費用意指什麼、金額數是否屬額、被指屬於上訴人的525,000有沒有實際支出,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查證上述疑問,並判斷出從2018年11月15日後上訴人已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轉而向A租用外勞額。
52. 並得出已查證事實第九十七點,「由於XX裝修機電工程不再向第七嫌犯支付薪金,不再聘用第七嫌犯在“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為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二人達成協議,第七嫌犯以金錢租用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額,第一嫌犯則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以便第七嫌犯可以不實的勞動關係獲得合法逗留澳門的許可及嫌發外地僱員身份證件。」
53. 值得留意的是,本案實質上根本沒有任何已証事實證明在2018年至2022年期間,上訴人不是為了僱主第一嫌犯工作外,在澳門逗留期間是在做麼?本案中甚至沒有第七嫌犯在該段時間的出入境資料!
54. 要知道,外地勞工過界工作只是行政處罰責任,詳見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之規定。
55. 本案必須要證實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2018年期間至2022年期間已經終止了勞動關係!因為本案中已經證實了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本身是存在勞動關係的。
56. 綜上,原審法院除了主觀推論的事實,根本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向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存在虛假的勞動關係,亦沒有實質證據能證明“沖+丹+東費用明細表”的內容為真實,因此原審判決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明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法律適用錯誤(第4/2006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
57. 上訴人現被指控觸犯第 4/2006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58. 根據原審法院於已獲查證的事實第一百一十二點中指出,「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第七嫌犯從未為第一嫌犯或其名下的“XX裝修機電工程”提供工作,第一嫌犯也從未向第七嫌犯發放薪金。」
59. 但事實上,根據已獲查證的事實第九十五、九十九、一百零五及一百零九點所指所的卷宗資料,卷宗第698頁至701 頁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以及「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確認信中,僅存在第一嫌犯A的簽名及XX裝修機電工程的蓋章。
60. 而上訴人作為一名普通冷氣維修工人、裝修工人,在其眼中他只需要在得到當局批准逗留,有工作的權利後,按照藍卡上的職務範圍內工作,因此根本沒有任何卷宗證據能直接指向上訴人偽造任何文件。
61. 此外,在本案中亦沒有任何出入境資料,證明上訴人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期間內有否於本澳逗留。
62. 即使按已獲查證的事實中,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第4/2006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依據,僅能是第一嫌犯在疫情期間沒有再以支票或轉帳方式發放薪金、以及從一份來歷不明的表格中推論出上訴人租用其他人。
63. 在此必須重申,在卷宗內的任何實質的書證或人證,仍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如何租用、租用了何人、該等人被租用期間從事甚麼。
64. 因此在原審法院已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曾存在合法正常的勞動關係下,即使上述事實被證實,也不能代表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建立的勞動關係是虛假的。
65. 最重要的是,連上訴人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有否在澳逗留的基礎事實都不能查證下,那麼如何符合“藉以達到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目的行為”的構成要件?
66. 綜上,原審判決明顯出現了錯誤適用第4/2006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瑕疵。
•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67. 根據澳門 《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68. 上訴人在法院判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而是否犯罪的舉證責任應在於控方,而非由上訴人自證無罪。
69. 但在本案中,正如前述警方證人由始至終沒有求證到上訴人有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實際工作,也沒有求證載於卷宗的聊天紀錄及表格等證據是否屬實,也沒有求證上訴人留在澳門期間是否為其他人工作。
70. 相反,原審法院在庭審中不斷要求上訴人解釋其有否為XX裝修機電工程實際工作,明顯原審法院將嫌犯有罪推定,逼使其自證清白!
71.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可得出,其作出認定的依據僅憑上訴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圖、電話收費單顯示的地址資料、銀行流水帳顯示的出糧紀錄、多份承判合同(合同最後日期為2017年底)以及微信聊天內容。
72. 然而,證明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無實際勞動關係、XX裝修機電工程於2021年4月24日已無實際營運、上訴人向A租用勞工額)屬控方之責任,在上訴人通過提交文件行使反證權利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應依據卷宗內之所存在之證據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而不能通過假設或未證實之推斷否定上訴人反證中所證明之事實。
73. 事實上,根據前述警方證人作證時所述由始至終沒有求證到上訴人有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實際工作,也沒有求證載於卷宗的聊天紀錄及表格等證據是否屬實。(見本上訴狀第二十七、二十八點)
74. 即使如此,原審法院也不能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上訴人自證無罪,更不能將未經查證的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依據。
75. 也不能基於第一嫌犯與其他嫌犯的不法行為,與上訴人的合法勞動關係掛勾,甚至影響心證的判斷!
76. 原審法院應切實履行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當卷宗所載的證據及人證不能直接指向上訴人時,即對訴訟標的存有任何疑問,有關疑問須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予以解決。
77. 綜上,請求尊敬的 閣下,考慮到原審判決沾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的瑕疵,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一項第6/2004 號法律第18 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尊敬 閣下:
78. 1. 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 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七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 a 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並認為法律錯誤適用(第4/2006 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
3. 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哪些事實獲證實及哪些事實不獲證實。可見,被上訴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4. 而且,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及第七嫌犯G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第七嫌犯自2018年11月起已非為第一嫌犯提供工作,第七嫌犯為了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共同決意明知兩者間的勞動關係經已結束,但在2019年7月4日、2020年7月29日及2021年7月27日向具權限當局作出聘用續期的不實聲明,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使第七嫌犯續獲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妨礙本澳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產生效力。可見,第七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構成第 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錯誤適用第6/2004 號法律第18 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
5. 在本案中,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指原審法官詢問其在疫情之後還有沒有工作,上訴人清楚回答「有」。隨後原審法官追問其是為誰工作,上訴人回答「一直幫A做」。最後原審法官再追問上訴人一直幫是做到何時,上訴人回答「做到我,應該係2022年離開」,原審法官之一聽聞後亦複述「22年離開」。此外,上訴人又稱原審法院亦沒有指出任何依據,為何不採信證人J及N的證言,並指本案實質上根本沒有任何已証事實證明在2018年至2022 年期間,上訴人不是為了僱主第一嫌犯工作外,在澳門逗留期間是在做什麼,稱原審法院除了主觀推論的事實,根本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向上訴人與XX裝修機電工程存在虚假的勞動關係。
6. 客觀而言,原審法官 閣下複述第七嫌犯G於庭審期間回答「22年離開」,是跟該嫌犯確認其回答之內容,以免聽錯,但這並不等同於原審法官 閣下絕對相信或必須相信該嫌犯所言。
7. 於本案中,第七嫌犯G否認指控。然而,經分析嫌犯G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圖、電話收費單顯示的地址資料、銀行流水帳顯示的出糧記錄以及多份承判合同(合同最後日期為2017年底),有理由相信截止2018年2月15日前,嫌犯G曾經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員工,但嫌犯G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2022年7月28日才被取消。
8. 加上,在XX裝修工程已無實際營運後,嫌犯G於 2021年7月27日仍續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這可見是以虛假的勞動關係維持繼續合法工作的逗留許可。而且,從嫌犯G的微信內容亦顯示其向嫌犯A租用包括自己及I、J、K、G的外勞配額(見587頁),因此,有理由相信嫌犯G在2018年11月15日開始已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並轉而向嫌犯A租用外勞額,與嫌犯A共同合意,藉此為其持有的外地僱員身份證續期,由此令不實的法律事實載於文件之上,使其可藉不實聘用的關係繼續長期留澳工作。
9.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0.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審法庭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嫌犯G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2010年8月5日起,第一嫌犯為 “XX裝修機電工程” 之東主,別稱 “阿聰”、 “聰哥”及 “呀沖”(參見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第440頁及第443頁至第453頁)。
2. 自2012年,第一嫌犯以“XX裝修機電工程”作為聘用實體,多次向當時的人資辦及勞工事務局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並獲勞工事務局第第15976/IMO/DSAL/2013號、第20808/IMO/DSAL/2014號、第21599/IMO/DSAL/2015號、第27605/IMO/DSAL/2016號、第14300/IMO/DSAL/2017號批示、第15956/IMO/DSAL/2018號批示、第18614/IMO/DSAL/2019號批示、第15549/IMO/DSAL/2020號批示、第16949/IMO/DSAL/2021號批示及第14796/IMO/DSAL/2022號批示批准聘請非專業外地僱員(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71頁至第776頁)。
3. 自2019年1月4日起,第二嫌犯B為第一嫌犯以 “XX裝修機電工程” 名義所聘請的外地僱員,職務為裝修工人(參見卷宗第9頁及第21頁)。
4. 第二嫌犯在 “XX裝修機電工程” 的工作是協助第一嫌犯以 “XX裝修機電工程” 名義處理申請外地僱員及安排向他人出租有關外地僱員名額的事宜,擔任中介人的角色。
*
[關於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E建立的勞動關係]
5. 第三嫌犯C為YY建設(澳門)有限公司的職員及ZZ工程負責人。
6. 於2018年上旬,第五嫌犯E欲來澳門工作,要求其同鄉及朋友第三嫌犯協助,並將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同意。
7. 由於第三嫌犯沒有相應的外地僱員配額,故其在沒有為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情況下,安排第五嫌犯來澳門為第三嫌犯工作(參見卷宗第687頁)。
8. 第三嫌犯更與O達成協議,當O任職的WW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需要人手時,其將會把第五嫌犯借予O使用。
9. 2019年1月24日,O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要求借用第五嫌犯,表示 “明天早上借阿松老吳給我去澳大”(參見卷宗第500頁及第512頁)。
10. 2019年5月22日及5月24日,O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談及因第五嫌犯沒有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導致 “老吳好多地方都去不了,要換他的藍卡啊”(參見卷宗第500頁至第501頁及第513頁至第5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於是,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共同商議後,第三嫌犯決定以租用方式向第一嫌犯租借外地僱員配額,並向第一嫌犯支付 “租金” ,第一嫌犯利用 “XX裝修機電工程” 的外地僱員配額以向治安警察局申請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以便第五嫌犯可前來澳門為第三嫌犯提供工作,第二嫌犯則擔任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聯絡人。
12. 2019年9月4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8614/IMO/DSAL/2019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五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裝修工人(參見卷宗第9頁、第12頁、第52頁、第687頁、第719頁及第773頁)。
13. 2019年9月30日,第五嫌犯獲治安警察局簽發編號為13******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裝修工人,有效期至2020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9頁、第52頁、第480頁、第687頁及第714頁)。
14.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清楚知悉,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名下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間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其不會為第一嫌犯提供任何工作,亦從沒有為 “XX裝修機電工程” 提供工作,第一嫌犯也不會向第五嫌犯支付薪金,為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讓第五嫌犯可以前來澳門為第三嫌犯及其指定的人士(如O)提供工作。
15. 在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即將屆滿時,為了使第五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以便其向第三嫌犯或O提供工作,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五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向第三嫌犯出租外地僱員配額。
16. 2020年6月26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5549/IMO/DSAL /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五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52頁、第687頁、第717頁及第774頁)。
17. 2020年8月11日,第五嫌犯的第13******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裝修工人,有效期至2021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713頁及第717頁)。
18. 2021年2月5日、3月2日、5月6日、6月7日及11月8日,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在微信討論由第三嫌犯親自向第五嫌犯發放工資之事宜,第三嫌犯向第五嫌犯表示 “我把工資拿過來”(參見卷宗第481頁至第482頁及第4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2021年4月23 日及4月25日,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安排第五嫌犯去離島醫院工作,指出 “下星期安排你去離島醫院那邊去”、 “你明天可以同小輝一起去離島醫院了” (參見卷宗第48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2021年4月30日、5月20日、5月24日及12月6日,O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借用第五嫌犯去不同地點工作(參見卷宗第501頁及第50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為了使第五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以便其向第三嫌犯提供工作,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五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向第三嫌犯出租外地僱員配額。
22. 於2021年7月27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6949/ IMO/DSAL /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五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95頁、第687頁、第716頁及第775頁)。
23. 2021年7月28日,第三嫌犯按照第二嫌犯的指引,透過微信指示第五嫌犯去澳門關閘騎士馬路柏麗花園第...期...樓...遞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相關資料(參見卷宗第486頁至第48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2021年7月29日,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商討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及 “租金” 事宜,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催收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配額出租費用,表示 “另外租證費用也要安排一下,那邊在催了”,第三嫌犯回覆第五嫌犯會透過銀行繳交 “租證費”(參見卷宗第46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 2021年8月2日,第三嫌犯再次透過微信要求第三嫌犯通知第五嫌犯 “交證” 及 “交資料”(參見卷宗第46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2021年8月4日,第五嫌犯的第13******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裝修工人,有效期2022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53頁、第687頁、第712頁及第716頁)。
27. 2021年8月10日,在成功為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手續後,第三嫌犯要求第二嫌犯發送勞工事務局批示及第五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之副本,再轉發給第五嫌犯辦理地盤工作手續(參見卷宗第462頁及第49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於2021年8月26日、9月17日、9月28日及11月3日,第五嫌犯透過微信將考勤紀錄發給第三嫌犯(參見卷宗第491頁至第4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2021年11月8日及2022年5月4日,第三嫌犯親自支付工資予第五嫌犯(參見卷宗第493頁及第4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 2022年3月15日,勞工事務局接獲電郵舉報,去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展開調查(參見卷宗第4頁至第6頁)。
31. 2022年4月26日,由於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將屆滿,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詢問 “那個勞工額8月份到期後你們還需要嗎?” ,在第三嫌犯表示 “要啊老大” 後,第二嫌犯更指出 “好的,要不要多要幾個?” (參見卷宗第4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2022年5月3日,第三嫌犯透過微信詢問第五嫌犯其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何時到期及是否要辦理續期,並指出如果要續期,第三嫌犯需要 “提前給錢,要給四萬” (參見卷宗第4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2022年5月16日11時56分,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透過微信說明外地僱員配額的租借事宜,以及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問題,第二嫌犯表示 “是這樣的,包括我都用緊佢地證件,現在佢那邊意思想收回去”、 “因為有人一次向佢要晒十個額,然後一次性付兩年的錢,因為佢最近缺錢”、 “你這邊有沒有可能幫你多要兩個,但需要提前付十萬”、 “我一直向他取用六個位,包括你現在的一個”、 “你要兩個,對嗎?”、 “兩個額無問題”、 “我們租金一年六萬五,比如你用兩個月,那就一萬三”、 “你要先付一個的訂金”、 “另外一個額的租金要等8月辦好續證,之後8、9月交就可以了”,而第三嫌犯表示同意並表示 “是否問我除老吳之外還要多少個?連老吳我共要兩個”。同日12時40分,第三嫌犯問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何時到期,並表示 “如果要續期,我需要提前給錢,要給四萬”,第五嫌犯則回答其證件在八月份到期(參見卷宗第463頁至第464頁及第4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 2022年5月17日,第二嫌犯回覆第三嫌犯 “兩個額” 沒有問題,租金在8月、9月辦妥續期手續後支付,但要求第二嫌犯先支付一個 “一個額” 的費用作為訂金,並表示可先將一個八月份到期的外地僱員額先辦理取消手續再租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只需要支付兩個月的租金13,0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46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 2022年5月23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約定 “一個額” 的費用為60,000澳門元,第三嫌犯當晚親自將有關費用交予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466頁至第46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 2022年6月1日,第一嫌犯向P以每月2,000澳門元的租金租用其位於澳門......巷門牌...號的物業,租賃期為一年,租用範圍為該物業地下客廳一半位置,以作為 “XX機電裝修工程” 擺放用具、接收信件及該商業企業的聯絡地址。
37. 為了使第五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以便其向第三嫌犯提供工作,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五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向第三嫌犯出租外地僱員配額。
38. 2022年7月21日,第三嫌犯透過微信詢問第二嫌犯有關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進度(參見卷宗第46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 2022年7月27日及7月28日,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透過微信討論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第二嫌犯著第三嫌犯將有關資料交去澳門關閘騎士馬路柏麗花園第...期...樓...後,第三嫌犯隨即透過微信告知第五嫌犯須於7月28日將資料交到上址(參見卷宗第470頁及第49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 2022年7月28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4796/ IMO/DSAL /2022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五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15頁)。
41. 2022年8月1日,第二嫌犯透過微信通知第三嫌犯須在翌日及該月9號分別將第五嫌犯的通行證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交去勞務公司,第三嫌犯隨即透過微信轉告第五嫌犯(參見卷宗第472頁及第49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 2022年8月8日,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告知第二嫌犯,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只獲批准半年,第二嫌犯因此表示第三嫌犯只需繳交相當於一半的費用30,000元,第三嫌犯遂於8月30日向第二嫌犯支付30,000元並於翌日將存款單透過微信發送予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473頁至第474頁及第476頁至47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 2022年8月11日,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均成功獲批續期,有效期至2023年2月10日屆滿(參見卷宗第52頁、第687頁及第715頁)。
44. 2022年9月2日,警方扣押了第一嫌犯用作聯絡第二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香檳金色,內有一張電話卡,IMEI:3572152******29及IME2:3572152******70)(參見卷宗第110頁)。
45. 2022年9月14日,警方扣押了第三嫌犯用作聯絡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O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內有一張電話卡,IMEI:358166******060及IME2:35816******7020,MEID:35816******6806)(參見卷宗第236頁)。
46. 2022年9月15日,檢察院扣押了第五嫌犯用作聯絡第三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OPPO)及兩張SIM卡(參見卷宗第254頁)。
47. 2022年9月16日,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勞工事務局取消(參見卷宗第687頁)。
48. 2022年11月22日,警方扣押了第二嫌犯用作聯絡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機背印有VIVO字樣)(參見卷宗第527頁)。
49. 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互不認識,且在第一嫌犯以僱主名義為第五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期間,即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16日,第五嫌犯從未為 “XX裝修機電工程” 提供工作,其也不知悉 “XX裝修機電工程”的營運地址(參見卷宗第91頁、第9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的相片辨認筆錄)。
50. 第五嫌犯在上述期間一直在第三嫌的領導及安排下提供工作,包括為O提供工作,並由第三嫌犯發放薪金。
5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四名嫌犯明知第五嫌犯並非為第一嫌犯提供工作,第一嫌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及讓第三嫌犯不具外地僱員配額的情況下,由第五嫌犯為第三嫌犯及O提供工作,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至少於2019年至2022年間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向具權限當局作出不實的聲明,由第二嫌犯作為聯絡人、第一嫌犯以僱主名義為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申請及續期手續,使第五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其認別證得以續期,並為第三嫌犯及他人提供工作,從而妨礙本澳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產生效力。
52.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關於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F建立的勞動關係]
53. 第四嫌犯D由2016年4月15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間為 “VV工程有限公司” 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628頁至第640頁及第646頁)。
54. 第六嫌犯F為第四嫌犯於2020年以 “VV工程有限公司” 的名義聘請的外地僱員,職務為文員,有關的聘用許可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721頁及728頁)。
55. 2021年下旬,第六嫌犯返回內地後,欲再次前往澳門工作,故與第四嫌犯商討如何再次建立勞動關係的事宜。
56. 由於第四嫌犯的公司沒有足夠的外地僱員配額,於是與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共同商議後決定以 “租用” 方式向第一嫌犯租借外地僱員配額,以便第六嫌犯能在第四嫌犯的 “VV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而第四嫌犯須向第一嫌犯支付 “租金”,其中第四嫌犯負責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保險,第一嫌犯從中配合處理,第六嫌犯則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資料交予第四嫌犯,以便辦理第六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36頁、第560頁及第648頁)。
57. 於2021年12月29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6949/ IMO/DSAL /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六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裝修工人(參見卷宗第9頁、第30頁、第687頁、第725頁及第775頁)。
58. 2022年2月10日,第六嫌犯獲治安警察局簽發編號為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裝修工人,期限至2022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87頁、第722頁及第725頁)。
59. 2022年3月15日,勞工事務局接獲電郵舉報,去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展開調查(參見卷宗第4頁至第6頁)。
60. 2022年4月22日及5月17日,第四嫌犯因VV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費問題而透過微信詢問第六嫌犯及著其處理有關事宜(參見卷宗第562頁至第5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在第六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即將屆滿時,為了使第六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以便其向VV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作,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 “XX裝修機電工程” 的名義為第六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租金、第六嫌犯為 “VV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作。
62. 2022年7月28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4796/ IMO/DSAL /2022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六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第723頁及第776頁)。
63. 2022年8月3日,第四嫌犯透過微信著第六嫌犯至澳門關閘騎士馬路柏麗花園第...期...樓...遞交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辦理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565頁至第56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 2022年8月11日,第六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裝修工人,有效期至2023年2月10日(參見卷宗第61頁、第721頁及第723頁)。
65. 第六嫌犯從來沒有在第一嫌犯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由第一嫌犯支付的工作報酬。
66. 第六嫌犯實際上是受聘於VV工程有限公司,並由第四嫌犯從中安排協調,其薪金亦是由第四嫌犯所支付(參見卷宗第560至第567頁)。
67. 2022年8月19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第四嫌犯追討第四嫌犯向“XX裝修機電工程”租用外地僱員配額的租金,並表示已經減少了租金(參見卷宗第4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 2022年8月30日,由於警方已就本案進行調查,第四嫌犯以VV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 “XX裝修機電工程” 出具了一張43,150澳門元的支票,使第一嫌犯得以“XX裝修機電工程” 支付第六嫌犯的薪金(參見卷宗第9頁、第436頁及第568頁)。
69. 2022年9月1日,第四嫌犯透過微信通知第六嫌犯已發於了2021年11月、12月份的工資及雙糧,且是由 “XX” 存入,並告知第六嫌犯 “公司:XX裝修機電工程,老闆名稱:Q”(參見卷宗第567頁至第56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 2022年9月15日,警方扣押了第六嫌犯用作聯絡第四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X60,顏色:黑色,MEID:A0000******EE7、IMEI1:86968******6032及IMEI2:86968******6024)(參見卷宗第311頁)。
71. 2022年11月10日,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透過微信商討如何由第一嫌犯製造向第六嫌犯的發薪紀錄,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 “我知係你公司員工,但係你叫我開票就唔啱手續。清空微信吧,唔好諗咁多”(參見卷宗第64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 2022年12月5日,警方扣押了第四嫌犯用作聯絡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紅米,機背印有REDMI字樣)(參見卷宗第236頁)。
73. 警方在第四嫌犯的手機相簿中發現有一張照片內顯示有兩疊第六嫌犯的卡片,而名片上印有 “VV工程有限公司” 的標誌(參見卷宗第650頁)。
74. 事實上,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互不認識,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上述行為是為了製造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存在勞動關係的假象,以免被警方發現(參見卷宗第91頁、第96頁及第296頁至第297頁的相片辨認筆錄)。
75.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第六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第一嫌犯,為了讓第一嫌犯取得不法利益及讓第四嫌犯在其 “VV工程有限公司” 沒有足夠的外地僱員配額之情況下得以與第六嫌犯建立勞動關係,仍決定由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向具權限當局作出不實的聲明,由第一嫌犯以僱主名義為第六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申請及續期手續,使第六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其認別證得以續期並為第四嫌犯提供工作,從而妨礙本澳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產生效力。
76.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關於第一嫌犯與第七嫌犯G建立的勞動關係]
77. 第一嫌犯與第七嫌犯G為朋友關係,第一嫌犯利用 “XX裝修機電工程” 向治安警察局申請第七嫌犯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以便第七嫌犯為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
78. 2013年8月19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5976/IMO/DSAL /2013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冷氣維修員(參見卷宗第9頁及第25頁)。
79. 2013年9月17日,第七嫌犯獲治安警察局簽發編號為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9頁、第25頁、第687頁至第688頁及第707頁)。
80. (未能證實)。
81. (未能證實)。
82. 2014年7月2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0808/IMO/DSAL /2014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05頁)。
83. 2014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89頁及第705頁)。
84. (未能證實)。
85. 2015年6月25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599/IMO/DSAL /2015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04頁)。
86. 2015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0頁及第704頁)。
87. (未能證實)。
88. 2016年7月21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7605/IMO/DSAL /2016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03頁)。
89. 2016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1頁及第703頁)。
90. (未能證實)。
91. 2017年7月7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4300/IMO/DSAL /2017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02頁)。
92. 2017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2頁及第702頁)。
93. (未能證實)。
94. 2018年6月20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5956/IMO/DSAL /2018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01頁)。
95. 2018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19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3頁及第701頁)。
96. 2018年12月3日起,第一嫌犯、第七嫌犯及 “阿丹”(微信名稱: “@@尚品宅配&達品整裝”;微信帳號:wdd18******6)在微信聊天群組討論在中國內地合資購買不動產及出售後分款之事宜,第七嫌犯及 “阿丹”均稱第一嫌犯為 “沖” 或 “阿沖”(參見卷宗第589頁至第59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7. 由於XX裝修機電工程不再向第七嫌犯支付薪金,不再聘用第七嫌犯在“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為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二人達成協議,第七嫌犯以金錢租用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額,第一嫌犯則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以便第七嫌犯可以不實的勞動關係獲得合法逗留澳門的許可及續發外地僱員身份證件。
98. 2019年7月4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8614/IMO/DSAL /2019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700頁)。
99. 2019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20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4頁及第700頁)。
100. 2020年3月6日,“阿丹” 在上述聊天群組上傳了一份題為 “沖+丹+東費用明細表”,該表顯示彼等出售各人合資所購買之不動產所得的全部款項已轉至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當中,第七嫌犯須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525,000元作為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作為向第一嫌犯租用勞工額的費用,其中第七嫌犯已向第一嫌犯支付100,000澳門元,餘款則從第七嫌犯應收樓款澳門幣225,957元中扣減抵銷。經扣減其他費用,第七嫌犯仍須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134,757元(參見卷宗第594頁至第5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1. 2020年4月9日,第七嫌犯向第一嫌犯租用包括I、J、K及L在內的外地僱員配額(參見卷宗第58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2. 2020年7月20日及7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詢問第七嫌犯是否需要保留其勞工額,並將一份 “XX裝修機電工程” 之勞務合同發送給第七嫌犯,著其找 “鍾小姐” 簽名,且合同上已有第一嫌犯的簽名及“XX裝修機電工程” 之蓋章,第七嫌犯遂表示其會找“鍾小姐”處理(參見卷宗第58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3.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104. 2020年7月29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5549/IMO/DSAL /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699頁)。
105. 2020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21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5頁及第699頁)。
106. 2021年4月24日,第四嫌犯因需要處理勞工額保險事宜,故透過微信詢問第七嫌犯是否有 “XX裝修機電工程” 之商業登記證明(參見卷宗第597頁至第59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7.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108. 2021年7月27日,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第16949/IMO/DSAL /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七嫌犯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參見卷宗第687頁及第698頁)。
109. 2021年8月11日,第七嫌犯的第21******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成功獲批續期,該證件上的聘用實體為 “XX裝修機電工程”,職位為冷氣維修工人,期限至2022年8月10日(參見卷宗第687頁、第696頁及第698頁)。
110. 2022年7月28日,第七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勞工事務局取消(參見卷宗第687頁)。
111. 2022年9月15日,警方扣押了第七嫌犯用作聯絡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VOG-L29,顏色:藍色,IMEI:86094******1361及IME2:86094******1375,連有一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352頁)。
112. 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第七嫌犯從未為第一嫌犯或其名下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提供工作,第一嫌犯也從未向第七嫌犯發放薪金。
113. 第七嫌犯獲批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來澳工作後,更向第一嫌犯租用外地僱員以供自己使用,並因此向第一嫌犯支付租金。
114. 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第七嫌犯在2019年已非為第一嫌犯提供工作,第七嫌犯為了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向具權限當局作出維持勞動關係的不實聲明,第一嫌犯以僱主名義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三次續期手續,使第七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得以續期,從而妨礙本澳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產生效力。
第四嫌犯答辯狀內以下事實查證屬實:
115. 第六嫌犯F曾為【VV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工作時間為2020年至2021年初6月10日,其聘用許可有效期滿後返回內地。
116. 由於第六嫌犯曾為【VV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員工,對其技術水平、工作態度、負責任及信譽程度,第四嫌犯相信在第六嫌犯帶領下承接的工程能達到高標準完工水平。
第七嫌犯答辯狀內以下事實查證屬實:
117. 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第一嫌犯一直向第七嫌犯以轉帳方式支付薪金。
118. 第七嫌犯於2013年9月起隻身離開家鄉,前往澳門只為寻求一份安穩的工作。
119. 第七嫌犯獲得前僱主H對其工作表現的肯定及讚賞。
120. 在澳門工作期間歷經疫情,澳門失業率高企,經濟下滑,亦導致其工作量大減,使第七嫌犯相當惶恐。
121. 2020年底第七嫌犯幸得H聘用,直至本案事件揭發之時之止。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七名嫌犯無刑事紀錄。
123.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建築工程人員,月入約20,000澳門元。
─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4. 第三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工程師,月入約16,000澳門元。
─須扶養三名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5. 第四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出納員,月入約15,000澳門元。
─須供養父母及女兒。
─學歷為大專程度。
126. 第七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冷氣工人,月入約15,000澳門元。
─須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學歷為初中程度。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
1. 第二嫌犯回覆第三嫌犯 “兩個額” 沒有問題,租金在8月、9月辦妥續期手續後支付,但要求第二嫌犯先支付一個 “一個額” 的費用作為訂金,並表示可先將一個八月份到期的外地僱員額先辦理取消手續再租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只需要支付兩個月的租金13,000澳門元。
2. 由於第七嫌犯欲取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便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協議,由第一嫌犯利用 “XX裝修機電工程” 的外地僱員配額以向治安警察局申請第七嫌犯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由第四嫌犯負責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保險事宜、第七嫌犯則負責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資料交予第四嫌犯。
3.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清楚知悉,第七嫌犯與第一嫌犯名下的“XX裝修機電工程” 間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其不會為第一嫌犯提供任何工作,亦從沒有到過 “XX裝修機電工程” 提供工作,第一嫌犯也不會向第七嫌犯支付薪金,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讓其可以獲得澳門的逗留許可。
4.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5.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6.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7.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8.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9.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四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10. 為了使第七嫌犯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四嫌犯繼續以上述方式為第七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
11. 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4日,第七嫌犯從未為第一嫌犯或其名下的 “XX裝修機電工程” 提供工作,第一嫌犯也從未向第七嫌犯發放薪金。
12.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七嫌犯並非為第一嫌犯提供工作,決意協助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向具權限當局作出不實的聲明,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申請及續期手續。
第四嫌犯答辯狀內其餘客觀事實未能認定屬實,尤其包括:
13. 於2022年初,第四嫌犯代表的【VV工程有限公司】將位於澳門地區的多個工程項目判給第一嫌犯A所開設的【XX裝修機電工程】。
14. 然而,判給工程項目附帶前提條件,就是【XX裝修機電工程】必要聘請第六嫌犯F。
15. 因此,第一嫌犯為使取得工程判給,同意有關條件,其後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所屬的公司確實簽定合約。
第七嫌犯答辯狀內其餘客觀事實未能認定屬實,尤其包括:
16. 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詢問第七嫌犯是否需要保留其勞工額亦只是確保倘若第七嫌犯打算離澳,工作上的交接不會出現任何差錯。
17. 第七嫌犯G僅是在疫情期間希望等待工作機會,希望第一嫌犯能夠接到生意。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行使緘默權。
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承認因為VV工程有限公司欲重新聘用F,但當時公司已無勞工配額,因此其決定向第一嫌犯A求助,雙方商議每年支付租額費用HKD75,000元向第一嫌犯租借XX裝修機電工程的勞工額,以便第六嫌犯能來澳在VV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第六嫌犯亦因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其從未向嫌犯F透過上述情況的原因,第六嫌犯一直是VV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從未為XX裝修機電工程公司提供工作,薪金實際是VV工程有限公司向第六嫌犯支付。嫌犯否認有協助G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雖然曾問G要取XX裝修機電工程的商業登記,但目的不是為負責協助第一嫌犯辦理第七嫌犯的證件,而是為辧理進入施工場地的申請手續。
第五嫌犯E同意缺席審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按嫌犯請求宣讀第252至253頁及第138頁於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六嫌犯F同意缺席審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按嫌犯請求宣讀第371頁及第295頁於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嫌犯行使緘默權。
第七嫌犯G否認虛假聘用,稱自己在2013年起一直在XX裝修機電工程任職多年,月入15,000元,XX曾搬過很多次辦工地點,自己是該公司的員工。
兩名治安警員R及S於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證人P及O在庭上就其所知作證。
證人T於庭審聽證中為第四嫌犯的人格作證。
證人J及H分別就第七嫌犯的工作情況、工作表現及人格作證。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
經客觀分析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庭審中審閱的書證,尤其包括警方對各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的資訊擷取筆錄(第347至351頁、第429至438頁、第456至506頁、第508至517頁、第549至552頁、第556至568頁、第583至599頁、第608至613頁、第615至625頁、第644至650頁)、治安警察局及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外僱審批資料、XX裝修機電工程的商業登記及外勞配額申請資料、XX裝修機電工程以及VV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及相關資料,嫌犯G提供的書證,根據經驗法則,作出判斷及形成心證。
根據治安警察局及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外僱審批資料,證實嫌犯B、E、F及G因透過XX裝修機電工程的僱員關係,分別獲治安警察局批准簽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獲得證件續期。
*
1. 關於第一與第五嫌犯建立的上述勞動關係:
第五嫌犯E接受警方調查時承認2018年開始透過朋友C介紹到澳門工作,將證件交給C辦證,並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證件中聘用公司名稱為XX裝修機電工程,工種為裝修工人。獲得證件後,C安排其到WW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的O安排工作,兩人為合作關係,故C會安排其前往O任職的公司工作。C稱XX裝修機電工程是沒有營運,只是透過該公司之配額協助其獲得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不知XX裝修機電工程的公司位置及不認識該公司任何一位老闆或同事。嫌犯之後在檢察院稱其是由C介紹下認識B,之後又稱在珠海認識B,2018年開始B協助辦理藍卡,然後B安排其在假日酒店、金沙城工作一至兩日,由B以現金出糧,當時工作量較少,每年藍咭續期要交內地勞務公司處理並支付費用。2020年在WW有限公司代工期間認識O,2021年在O介紹下長期在WW有限公司做代工及在四季酒店地盤工作,當B不在時,嫌犯向O取款並要求對方在嫌犯的工資中扣除,對於向C微信轉帳的原因,其聲稱只是向對方還款。
審視嫌犯E、O、C及B的手提電話搜證結果,我們發現:
a. 警方雖然未能復原第五嫌犯手機內的微信軟件內的訊息資料,但在微信“我的收藏”功能內,發現2021年9月08日O轉給嫌犯有關WW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地址資料,2021年8月17日C轉給E有關XX裝修機電之續期信及續期批示檔案(第549至552頁)。
b. 2019年1月24日O向C要求借用“老吳”,2019年5月24日O表示老吳好多地方去不了,要更換藍咭,C當時回應會想辦法。隨後,C向O發送“老吳”的藍咭資料,該藍咭持有人為嫌犯E,聘用實體為XX裝修機電工程(見第508至517頁及第500至545頁)。
c. 2019年9月26日C透過微信將勞務公司協辦證件的截圖傳給E,2019年9月30日E將成功取得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建安卡資料發送予C,咭中的僱主實體為XX裝修機電工程。C在對話中稱呼E為“老吳”,此後的訊息顯示C一直親身將工資交給E,E會向其滙報工作日數,C亦會為其籌謀工作機會、安排其到離島醫院及四季酒店開工,嫌犯在2021年8月將“續期收證通知”傳發給E,以便要取E的藍咭為其更新,2022年5月嫌犯再向E問及藍咭是否到期,如要續期,需提前支付4萬費用(第480至490頁)。
d. 2021年7月28日B通知C著E自行前往勞務公司辦理藍咭續期,並催收租證費用,之後B向C發送勞工事務局向XX裝修機電發出的第16949/IMO/DSAL/2021號批示及治安警察局批准E申請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2022年5月16日B就E的續期事宜與C溝通,表示“自己也是用緊佢地證件,現在佢那邊意思想收回去,因為有人一次過向佢要晒十個額”…雙方商討有關租借外地僱員配額的事宜,嫌犯C因而向嫌犯B表示除了老吳外,還要兩人個勞工額,而嫌犯B回應沒有問題,2022年8月1日B通知C著E交回藍卡以便續辦證件 (見第455至472頁)。
透過對比分析上述微信內容,合議庭認為是嫌犯C為了嫌犯E能在澳門合法工作,找來B協助,以便租用第一嫌犯經營的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額,嫌犯E雖然在檢察院作出陳述時講述嫌犯B會指示其做一兩日散工,但講法明顯與事實不符,嫌犯只是意圖否定嫌犯C曾經協助其以XX裝修機電工程名義辦理外僱身份證,並否定在澳期間聽從嫌犯C的指示工作及借用到WW工程澳門有限公司。
由此,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E知悉與XX裝修機電工程的勞動關係並非真實,其不會為該企業或其東主提供工作,為著能在澳門獲得合法工作的逗留許可,同意嫌犯C的安排,以不實的僱員關係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外地僱用許可,從而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同時,嫌犯C及B清楚知悉嫌犯E不會為XX裝修機電工程或第一嫌犯A工作,嫌犯C為著令E獲得合法工作逗留許可,以金錢租用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配額,嫌犯B清楚知道嫌犯C的目的,與之共同決意,促成並實質參與出租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配額,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上,其行為實有妨礙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效力。
*
XX裝修機電工程的企業主為第一嫌犯A。
警方在2022年9月前赴XX裝修機電工程在2022年6月申報的地址,即......巷門牌...號地舖,該處為一間鮮果蔬果店,業主P在庭上指出,A向其承租了地舖內的一張書枱,以作為該公司辦公用途及收信之用,但從未見該公司有員工出現。換言之,XX裝修機電工程案發時根本無實際工程業務可言。
嫌犯A持有的手提電話的搜證結果(該手機自2022年8月15日起才有微信訊息對話,其餘31050條聊天記錄無法恢復)中,顯示A向D催收款項,D嗣後將VV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裝修機電工程的一張75,000澳門元支票照傳送予嫌犯A(第432至434頁),嫌犯D解釋該款項是用於向第一嫌犯租用外勞額;另外,2022年8月25日嫌犯A主動向B詢問是否不想租?是的話早點告訴我,B之後便向其轉帳80,000元以支付約定的一半費用。結合嫌犯D手機內顯示其與G在2021年4月的對話內容(見第597至598頁),以及嫌犯G手機內顯示其與A在2020年4月的對話內容(見第587頁),合議庭認為嫌犯A一直有主動出租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額。
因此,按照生活常理,合議庭認為足以合理判斷嫌犯B是在嫌犯A的授意下,以中間人角色協助XX裝修機電工程出租外勞額。
透過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並非為著工程承判的目的,而是為著賺取金錢利益出租外勞額,透過嫌犯B協助,自2019年起以年費40,000元向嫌犯C出租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地僱員配額,藉不實的僱員關係令嫌犯E獲得外地僱員合法逗留許可及僱員認別證,並為謀取金錢利益,為其續期更新,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上,其行為實有妨礙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第1至52條控訴事實中的指控內容與客觀證據內容相符(第34項控訴事實出現的筆誤除外)。
*
2. 關於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F建立的上述勞動關係:
第六嫌犯F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緘默。
第四嫌犯D承認以年租75,000澳門元向第一嫌犯A租用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額,以便第六嫌犯能在VV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警方對兩名嫌犯A及D的手機進行取證後,顯示嫌犯A曾向D表示已減收租金,而D便將VV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張75,000澳門元支票傳送予A,兩人亦互相商討如何製造第六嫌犯的發薪紀錄。另外,分析第556至568頁警方復原嫌犯F的手機資訊內容,證實F在2022年2月至9月期間與D一直有圍繞工程及工作安排、提供藍咭資料及發薪等的對話內容,D曾通知F有一筆存款來自XX裝修機電工程,老闆的名字叫A。合議庭認為顯然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與三名嫌犯手機內的客觀證據吻合,可見嫌犯D的自認內容相當可信性。
由此,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第四嫌犯為著協助VV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聘用第六嫌犯F,明知該公司無條件聘用之,為著令其獲得合法工作逗留許可,決意與第一嫌犯共同合意,以金錢租借XX裝修機電工程的外勞額,令第六嫌犯成功申領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裁於文件之上,令第六嫌犯自2022年2月10日起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藉不實聘用的方式長期逗留澳門。
透過分析上述微信訊息內容及案中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文件,合議庭認為第六嫌犯在2021年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時,經已知悉僱主並非XX裝修機電工程,而是VV工程有限公司,但第六嫌犯仍然配合完成申請,致使其取得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上載有虛假的僱主名稱。
基於此,合議庭認為控訴書內第53至76項事實均能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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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第一及第七嫌犯G建立的上述勞動關係:
第四嫌犯否認由其辦理嫌犯G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解釋向嫌犯G要取商業登記的目的是為處理外地僱員進入工場的許可手續。
從嫌犯G與D的微信對話內容,顯示2021年4月24日D為處理外僱保險的事宜聯絡G,問其是否之前有XX裝修機電工程的商業登記,對方回應嫌犯A會保管商業登記,其只有單據在手,其只用一個外勞額故不可能有商業登記,亦表示其從不負責管理資料,公司搬過幾次,資料可能已被棄掉,嫌犯G更向D表示:“呀丹都走左兩年,公司都沒了,很多文件都可能不見了”(見第598至599頁)。
除此上述內容,案中無其他證據包括書證或人證顯示嫌犯D在嫌犯G受聘於第一嫌犯的關係上提供過任何協助,案中資料僅可證明嫌犯D是嫌犯A的其中一個外勞額租客,上述對話內容更顯示嫌犯D不掌握XX裝修機電工程的情況,嫌犯G對該企業更為了解。
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明顯不足以顯示嫌犯D曾作出第77至114項控訴事實所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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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嫌犯G否認指控,指自己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僱員,2013年起入職直至2020年8月才離開,在任期間是冷氣及裝修技工,並為此提供其在該企業工作的資料。
分析嫌犯G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圖、電話收費單顯示的地址資料、銀行流水帳顯示的出糧記錄、以及多份承判合同(合同最後日期為2017年底),合議庭認為有理由相信截止2018年2月15日前,嫌犯G曾經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員工,且自2018年2月15日後,XX裝修機電工程亦已再無向嫌犯G發薪。
嫌犯G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2022年7月28日才被取消。
既然2021年4月24日G發出上述微信內容時,XX裝修工程當時已無實際營運,2021年7月27日嫌犯G仍續辦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明顯是以虛假的勞動關係維持其繼續合法工作的逗留許可。
再者,嫌犯G與嫌犯A的對話內容中,兩人與“呀丹”(即M)有共同投資物業,可見彼此關係要好。2020月3月6日三人在群聊內就資金對數時,嫌犯A在傳送的“沖+丹+東費用明細表”中,扣除了嫌犯G應繳的勞務費,合共525,000元(當中註明該費用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由於微信內容亦顯示嫌犯G向嫌犯A租用包括自己及I、J、K、L的外勞配額(見587頁),因此,按照生活常理,合議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G在2018年11月15日開始已沒有為XX裝修機電工程工作,並轉而向嫌犯A租用外勞額,與嫌犯A共同合意,藉此為其持有的外地僱員身份證續期,由此令不實的法律事實載於文件之上,使其可藉不實聘用的關係繼續長期留澳工作。
基於此,合議庭認為第77至114項控訴事實及答辯狀內部份事實獲得證實,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共犯

1. 上訴人G(第七嫌犯)提出,原審判決除了主觀推論的事實,根本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向其與XX裝修機電工程存在虛假的勞動關係,亦沒有實質證據能證明“沖+丹+東費用明細表”的內容為真實。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第七嫌犯在2019年已非為第一嫌犯提供工作,第七嫌犯為了獲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向具權限當局作出維持勞動關係的不實聲明,第一嫌犯以僱主名義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三次續期手續,使第七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得以續期,從而妨礙本澳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產生效力。”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G(第七嫌犯)亦提出,根據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以及正常邏輯推理,原審判決至少在認定(1)上訴人轉職新僱主的時間、(2)上訴人於2018年2月15日後不再是XX裝修機電工程的員工,及再無向上訴人發薪、(3)2021年4月24日前,XX裝修機電工程已沒有實際營運、(4)上訴人向第一嫌犯租用自己、I、J、K及L的等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相關嫌犯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卷宗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沒有為第一嫌犯提供勞動服務,即第一嫌犯聘請其為裝修工人是虛假的。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有必要指出,就證據而言,本案中儘管第一嫌犯缺席庭審,上訴人否認被控訴之事實,但根據其他證據,特別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記錄等,仍可合理地得出原審判決作出的認定結論。
綜觀原審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
……
分析原審判決,我們注意到,根據原審判決視為獲證實之事實第77至114條,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為朋友關係,故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協議,利用第一嫌犯公司的勞工配額向相關部門假稱聘請上訴人擔任裝修工作,從而令上訴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長期逗留澳門。
本院認為,倘上述事實在證明過程中不存在瑕疵(明顯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二名嫌犯罪名成立便不應受到質疑。
對於上述事實的認定,原審判決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包括第一嫌犯和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記錄,以及同案其他嫌犯之間手提電話通訊記錄(包括微信)、治安警察局及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外僱審批資料、XX裝修機電工程(第一嫌犯開設的)的商業登記及外勞配額申請資料等。
經審視上述證據資料,本院認為,一開始上訴人的確是XX裝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但透過上訴人與第四嫌犯D的通訊內容可見,在2021年4月24日二人的微信通話內容(詳見卷宗第597-599頁)中提及第四嫌犯向上訴人索要XX裝修機電工程的商業登記,上訴人回覆其並沒有相關文件,更提到其現只佔用該公司一個額(勞工額),沒有佔用多個額(勞工額),所以不可能存有該公司的商業登記。隨後,上訴人尚講及公司資料由另一人(阿丹)保管,其不負責管理公司文件,且公司已搬過數次,可能被工作丟掉,更向第四嫌犯講到“我跟你講實際情況,呀丹都走左兩年,公司都沒了,很多文件都可能不見了”。從這些對話中可看出,上訴人所受僱的XX裝修機電工程在作出上述對話前兩年已無實際經營,即至少在2019年4月24日起上訴人已沒有向XX裝修機電工程提供勞動服務。據此,原審判決認定第一嫌犯於2019年7月4日、2020年7月29日及2021年7月27日向有權限當局稱其聘請上訴人作為裝修工人的聲明為虛假,有證據予以支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也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G(第七嫌犯)也提出,根據已證事實第95、99、105及109條所指的卷宗資料,卷宗第698頁至701頁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以及「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確認信中,僅存在第一嫌犯A的簽名及XX裝修機電工程的蓋章。作為一名普通冷氣維修工人、裝修工人,在其眼中他只需要在得到當局批准逗留,有工作的權利後,按照藍卡上的職務範圍內工作,因此根本沒有任何卷宗證據能直接指向其偽造任何文件。另外,其亦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其於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有否在本澳逗留的基礎事實下,其行為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二款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即“藉以達到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目的行為”。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偽造文件罪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上訴人在此旨在辯解其並未與第一嫌犯共同作出被指控之行為。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二名嫌犯間存在犯罪協議,因此,即便上訴人沒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根據上述刑法理論及司法見解,其行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25條關於正犯的規定。
還應指出的是,共同犯罪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一個整體犯罪行為構成的,每一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是整個共同犯罪行為中的組成部分,即共同犯罪人具有整體的不法性。在共同犯罪的成立上,中級法院在第39/2006號案中作出的裁判曾指出:“共同正犯方式下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是為了得到一個特定的結果而作出共同的決定,或是一個共同的計劃,並同樣是共同執行的,該等人之間會分工合作並在執行犯罪時作出自己的貢獻,但是每名共同犯罪者皆須負上全部責任。”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在彼此協議的前提下由第一嫌犯具體作出被指控之事實的,原審判決認定彼等為直接共同正犯。
因此,雖然在外地僱員續期申請表上只有第一嫌犯的簽名,但在二名嫌犯存在協議的前提下,上訴人亦應承擔共犯的責任,更何況其才是彼等犯罪的最終得益者。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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