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27/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訴訟標的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賭博欺詐罪
- 連續犯
- 量刑 從犯 緩刑
摘 要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的彌補,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訴訟標的範圍是指供查明並判斷嫌犯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所必不可少的事實,由控訴書和答辯書所界定以及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予以增加。第一嫌犯作出彌補被害人損失行為的問題並沒有列入控訴書及答辯中,且該事實也不屬於定罪情節,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
實際上,第一嫌犯的理據只是單純的量刑的問題,不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理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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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8/M 號法律第6條(欺詐性賭博)第1款規定:凡欺詐地經營或進行賭博,或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刑法典》第 211 條所規定的「詐騙罪」,有三個構成要件: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從這些構成要素可以看到,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本案中,眾嫌犯合謀、將“作了手腳”的牌組當作正常的牌組用在賭局中,從而提高甚至確保幸運的機率和結果,以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實際上,眾嫌犯使用了詭計,不但令娛樂場受騙,誤以為涉案的賭局是正常的賭局,亦令到其他賭博參與者受騙,錯誤地認為參與的是正常賭局而自願付出金錢賭博,令到娛樂場及未查明的賭博參與者在賭博中有所損失。
因此,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而非「欺詐性賭博罪」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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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第六嫌犯C
第七嫌犯D
第十嫌犯E
第十三嫌犯F
被上訴人:
輔助人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G (Macau)S.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5-00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21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嫌犯I、嫌犯J及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K及嫌犯L,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鑑於該兩名嫌犯已服完被判處的徒刑,因此,命令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以便釋放該兩名嫌犯。
嫌犯M及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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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H,被控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均獲判處無罪。
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M、嫌犯E、嫌犯J及嫌犯F,被控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均獲判處無罪。
嫌犯N,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均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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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05頁至第331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3.原審法庭認定有關的百家樂撲克牌牌序是經人為排序,及後通過上訴人及/或第二嫌犯與第九嫌犯M作出交接換牌,從而操控牌局控制輸贏。
4.案中的錄像資料(卷宗第100頁所指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57頁之扣押光碟)均未能拍攝到上訴人與第九嫌犯M的具體交接行為,有關的扣押光碟僅能拍攝到上訴人從O貴賓會PIT908門口經過,未能拍攝到倘有的換牌行為。
5.除結論性事實以外,沒有任何事實足以反映以及證明上訴人明知倘有的撲克牌已被“做手腳”,本案現有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錄像資料,均沒有任何一個客觀的證據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在案中只被拍攝到手持牌組於“死位”經過,並無任何可見的交接行為。
6.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作出交換牌組行為的事實以及有關撲克牌被人為地重新排序,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在沒有充份證據下,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所有罪名。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8.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之前,即在2025年5月27日及2025年5月30日分別向法庭存入澳門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以作為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認定:“輔助人已獲得全數賠償”(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47頁)
9.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以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對上訴人量刑的考量來說,即使在共犯的情況下,量刑上仍然需要單獨地考慮每名行為人個人的罪過,尤其是每名行為人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10.這一點事實,雖然在控告書以及嫌犯的辯護狀中並沒有作出陳述,但是上訴人是通過向法庭存入款項以作彌補,明顯已經構成了訴訟的標的,屬法庭應依職權審理以及考量的事宜。
11.原審法庭沒有為各嫌犯倘有的罪過而分別證實各人單獨或共同而作出的彌補,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12.而上述彌補是存款於本案且有足夠的記錄,因此,中級法院得直接增加有關事實,以作量刑時的有利情節去衡量罪過程度。
量刑過重
1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之規定。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參與程度與主要嫌犯的參與程度並不相同。
14.根據已證事實第2條、第8條及第10條,第二嫌犯B與第七嫌犯D早於2024年相識,並且二人在2024年初計劃利用O貴賓會PIT908門外的監控“死位”,並由作為P娛樂場區域經理的第二嫌犯在當值期間私下取去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並借監控“死位”與第七嫌犯D或其同伙交換經特殊排序的撲克牌,再由第二嫌犯帶回到指定賭檯,從而確保可預先獲預知開彩結果,繼而贏錢,同時,第二嫌犯為確保上述犯罪計劃的實施,第二嫌犯尋找賭場同事從中協助。
15.根據已證事實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44條及、第47條,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所有賭場同事的“協助角色”都是由第二嫌犯物色,基於在第二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計劃需要人從百家樂撲克牌的牌櫃拿取以及放回撲克牌,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同為P娛樂場區域經理,基於其職務之便,可接觸百家樂撲克牌的牌櫃,故第二嫌犯邀請上訴人加入到上指的犯罪計劃,並不是至關重要的角色,即使沒有其加入, 有關的計劃仍可如期進行。
16.根據已證事實第14條、第43條及第54條,在2024年3月29至30日以及在2024年5月5至6日的兩次計劃中,上訴人只是被通知有關計劃的執行以及各自作出被安排的行為,可進一步證實,上訴人並不具備決定行動的日期以及當中所涉及的人員,上訴人只是,亦只能按照被通知的時間日期作出有關的行為。
17.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案中只是充當一個交換撲克牌的角色,只是有關計劃的一環,上訴人並不是本案犯罪計劃策劃人,上訴人由此至終都沒有參與犯罪計劃的策劃,上訴人只是參與到有關的犯罪計劃中,充其量亦只是次要角色,並沒有任何主導地位,也沒有參與策劃有關計劃,不具有操控有關計劃的能力,相比於在背後策劃整個犯罪計劃的第二嫌犯及第七嫌犯,以及作為犯罪計劃的真正及完全“操控者”的第七嫌犯、第六嫌犯以及第十一嫌犯而言,其參與程度也僅限於為其交換涉案的撲克牌。
18.即使認為上訴人的參與程度被認為高於第三嫌犯K、第四嫌犯L、第五嫌犯I及第十三嫌F,但亦必然低於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及第十一嫌犯H等主要參與者,且亦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明顯要比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及第十一嫌犯H等主要參與者低。
19.再者,在審判聽證前,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庭存入合共澳門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以及港幣三十萬元作為彌補犯罪的損害。相比之下,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以及第十一嫌犯H在本案中沒有以自己的名義或聯同他人的名義作出任何彌補犯罪的行為。
20.然而,原審法庭沒有考慮以上情節,尤其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角色、參與程度以及上訴人為彌補犯罪所作出的付出,判處上訴人與第二、第六、第七及第十一嫌犯相同刑罰。
21.本案的詐騙計劃應認為提供資金及進行賭博獲利者為主犯,上訴人的參與程序屬次要性質,量刑上應罪過程度應與第三嫌犯K、第四嫌犯L、第五嫌犯I及第十三嫌犯F的相約,具體科處亦應同為一年五個月及一年六個月。
22.同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只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以及輔助人已獲全數賠償,未有認定及考量上訴人獨自於本案中作出了澳門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以及港幣三十萬元的賠償(接近輔助人總損失的三分之一)。
23.被上訴判決未有區分及充份考慮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及第十一嫌犯H的罪過,以及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至第67條,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就兩項經特別減輕後的相當鉅額詐騙分別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五個月之徒刑,且經競合後以及高於兩年的單一刑罰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24.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為者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當中判處上訴人兩項分別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認為在競合時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
25.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 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26.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經《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均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至二年三個月徒刑,且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數罪並罰,針對上訴人訂罪刑幅為二年三個月的徒刑至五年徒刑之間,原審法庭從中均判處各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7.如前所述,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只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以及輔助人已獲全數賠償,考慮上訴人獨自於本案中作出了澳門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以及港幣三十萬元的賠償(接近輔助人總損失的三分之一)。
28.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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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578頁至第3591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1.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且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此方面,上訴人主要是認為案中的錄像資料未能拍攝到上訴人與第九嫌犯M的具體交接行為,僅拍攝到上訴人從O貴賓會PIT908門口經過,未拍攝到倘有的換牌行為。
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除結論性事實以外,沒有任何證據足以反映及證明上訴人明知倘有的撲克牌已被“做手腳”,本案現有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錄像資料,均沒有任何一個客觀的證據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在案中於“死位”經過時,存有任何可見的交接行為。
4. 就上述問題或理由,檢察院認為,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結合整個案件發生、發展及具體實施行為的全過程的證據資料來作全面分析判斷,同時還應連同其他同案共犯的具體犯罪行為一起作綜合分析及判斷,而不應該擇取某一點或某一時段,以及某一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事實或個別證據作片面的分析判斷。
5.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了“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即“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因此,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律絕不禁止司法當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日常生活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的證據及其證明力,並據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6. 此外,在證據是否充分或是否足夠方面,法律也絕不會亦絕不可能要求在具體的案件調查中必須查明和窮盡案件的任何細節才能定罪。也就是說,澳門刑事程序中,定罪的核心規則雖然要求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實(諸如犯罪主體、具體行為、因果關係、罪過等),但是,部分次要及非關鍵事實細節未能查清時,只要核心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查明,並可形成證據鏈的合理邏輯閉環,足以形成符合經驗及邏輯的合理判斷,且排除合理懷疑,即足以定罪。
7. 已證事實顯示,2024年5月,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接到匿名舉報,指稱在5月5日於上述公司屬下的P娛樂場之O貴賓會親眼目睹上訴人(A)與嫌犯B與不明人士交換牌組,隨後在長莊中贏錢。上述公司隨即指示調查部門展開調查,並與警方合作,翻查相關錄像資料。經過深入追查,警方發現案件涉及兩個作案日期: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以及2024年5月5日至6日。
8. 調查發現,在上述兩個日期的賭局中,出現了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每組牌序均由17張牌組成,其特殊之處在於,緊接這17張牌之後的發牌順序可能被人預先排序設定,從而可以人為地控制開彩結果。只要掌握這一特殊牌序,參與者即可通過投注贏取巨額資金。
9. 警方通過分析錄像資料,發現兩次特殊牌序出現前,相關牌組均經過不正常的人為交接。根據證人Q(P娛樂場監控部主任)的證詞,錄像中顯示出真假牌組互換的過程:當嫌犯掃描假牌組時,電腦螢幕不會顯示應有的資料,從而證實掃描對象為假牌組。錄像分析進一步揭示了真牌組與假牌組的交接細節。
10. 錄像顯示,於2024年3月29日晚上11時37分39秒至38分41秒,嫌犯B於O貴賓會從PIT908牌櫃中取出一靴紅色紙盒包裝的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真牌組,佯裝掃描登記後將該靴撲克牌牌組拿走,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J接觸並互相交收真假牌組。其後,B將假牌組佯裝掃瞄登記放回牌櫃內充數。J隨後將上述真撲克牌帶走並前往R酒店方向,約一個小時後J返回O貴賓會。
11. 翌日(3月30日)凌晨零時37分7秒至38分17秒,上訴人(A)從牌櫃中取走上述由嫌犯B放下的假撲克牌組,在監控死位與J接觸及再次交收真假撲克牌組,之後將J送回的真撲克牌組放置於BA90819賭桌備用。
12. 案發當日(2024年3月30日)凌晨1時18分,嫌犯I和嫌犯F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B和上訴人(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嫌犯C則向嫌犯D和嫌犯H提供籌碼,供他們賭博。
13. 事實的關鍵點是,當時在開始賭博前,嫌犯D和嫌犯H皆要求不使用正在該賭桌使用的兩組撲克牌組,而使用由上訴人(A)放回賭枱的備用牌組,而該牌組正是被嫌犯J帶離賭場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被送回貴賓會賭枱備用的撲克牌組。
14. 試想,按照一般經驗,如果嫌犯D及嫌犯H兩人當時不知該牌組是被J帶離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送回的牌組,那麼嫌犯D及嫌犯H為何會特別選用該異常牌組呢?難道嫌犯D及嫌犯H真的會神機妙算,或巧合地選定該組經特別排序之撲克牌組嗎?
15. 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常理不可能發生這種概率幾近於零之事件。而事實上,該被嫌犯D及嫌犯H所特別選用之由上訴人(A)經手送回涉案賭枱的撲克牌組恰恰是經警方事後調查分析,存在17張特別牌序之百家樂撲克牌組。
16. 因此,符合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之正常邏輯判斷只能是:嫌犯D及嫌犯H與包括上訴人(A)在內的其他嫌犯(B、F、I等人)必然是經事先共同合謀,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才可能完成上述精密策劃之詐騙詭計。
17. 在另一場賭局中,錄像資料顯示,於2024年5月5日,上訴人(A)從牌櫃中取出真牌組,隨後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M接觸。之後,上訴人(A)將一副假牌組放回牌櫃。M隨後進人R酒店零售區的廁所,而嫌犯E也已提前進入同一廁所。
18. 其後,E離開廁所,前往R酒店18030號房間;M則在廁所外周邊遊蕩,未與他人接觸。一段時間後,E離開房間,M再次進入廁所,E也隨之進入,二人在廁所內共同逗留約一分鐘。之後,M離開廁所前往O貴賓會,E則直接返回酒店房間。
19. M隨後藏身於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等待。接著,嫌犯B從牌櫃中取出假牌組,迅速與M在監控死位接觸。之後,B手中拿著真牌組, 並將其放置於BA90819賭桌上備用。
20. 雖然錄像沒有M與E在廁所內交接真牌組的畫面,但從上訴人(A)和B手中牌組的變化可以推斷,M與E在廁所內完成了真牌組的交接,並由E將真牌組帶至酒店房間進行重新排序。
21. 此外,錄像顯示只有M和E背著背包進出廁所,而牌組體積龐大,必須以背包隱藏,其他進出廁所的人員均未攜帶背包到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因此排除了他人參與作案的可能性。
22. 5月6日案發當天,嫌犯K和嫌犯L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 但B及上訴人(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與此同時,嫌犯C向嫌犯D和嫌犯H提供港幣600萬元籌碼,供他們在該賭桌進行賭博。
23. 賭博開始前,嫌犯D和嫌犯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L便使用了B事先放置在賭桌上的涉案牌組。L拆封該牌組後沒有進行洗牌,而K切牌時也未按常規切在牌組中間,而是切在牌組的較前沿位置。此外,K也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內。
24. 這一系列動作顯示,上訴人(A)、B、K、L互相配合,確保被人為重新排序的牌組順序不被打亂。
25. 由此可見,聽證及審查之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嫌犯D和H早已知道17張特殊牌序出現及兩局和局(且均為七點和)的訊號牌出現後的牌序已被人為排序,故預先知悉其後之開牌結果才開始投注。因此在包括上訴人(A)在內的賭場員工(B、K、L、I及F)的配合下,嫌犯D及H成功利用被人為排序之撲克牌組贏得相當巨額之款項。
26. 由此可見,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及同年5月5日至6日發生的兩次案件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顯示嫌犯C、嫌犯D和H透過賭場員工A(上訴人)、B、K、L、I、F等人的協助,將重新排序的牌組用於賭局,從而詐騙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相當巨額款項。
27. 因此,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足以依照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判定,2024年3月30日和5月6日出現的17張特殊牌序絕非偶然及該牌序之後的牌序亦被人為排列,是上訴人(A)連同本案之其他共犯經過精密合謀的詐騙手段。
2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是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
29. 在此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之前,即在2025年5月27日及2025年5月30日分別向法庭存入澳門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以作為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認定:“輔助人已獲得全數賠償"。
30. 上訴人認為,就上述這一點事實,雖然在控告書以及嫌犯的辯護狀中並沒有作出陳述,但上訴人是通過向法庭存入款項以作彌補,明顯已經構成了訴訟的標的,屬法庭應依職權審理以及考量的事宜。但是,原審法庭沒有為各嫌犯倘有的罪過而分別證實各人單獨或共同而作出的彌補,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31.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2.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33. 關於刑事案件訴訟標的範圍,按照現時審判慣例,應理解為檢察院控訴書所界定的歸責於特定嫌犯的具體犯罪事實,以及據此請求法院確定刑罰權之有無、輕重及範圍,此外根據刑事訴訟之辯論原則,也應包括嫌犯針對檢察院控訴書之答辯狀所提出之對嫌犯有利而控訴書未描述之事實。
34.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已經明確指出其於審判聽證前所存入的有關用於賠償之款項是控訴書及答辯狀中並沒有陳述,因此,不能亦不應列入本案訴訟標的範圍。
35. 雖然上訴人通過向本案卷宗存入款項以作損害彌補是一項可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及可能影響量刑之事實,但該事實是一項可透過書證證明而無需爭辯之事實,明顯不構成訴訟標的(雖然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考慮此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36. 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故此,上訴人在此方面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關於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
37.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38.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9. 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於庭審聽證中選擇沉默,顯示其與司法機關不予配合的態度,尤其是在充足的證據面前仍然没有反省及悔過;同時還顯示其與其他同伙共同實施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犯罪絕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周密預謀及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此外,其兩次詐騙行為與其他共犯一起分別造成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及港幣1,905,000元之相當巨額損失,可見後果相當嚴重。
40.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之規定,經特別減輕的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兩項犯罪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此刑罰約處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中間位置。
4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9個月至5年徒刑。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兩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42. 因此,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3.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27頁至第335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決定而提起。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3.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4.違反法律的瑕疵:
4)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的規定;
5)違反《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6)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
3.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方面,應指出,上訴人、嫌犯A、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E及嫌犯F出席審判聽證,其他嫌犯則缺席。除嫌犯F否認控罪外,其他嫌犯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保持沉默。
4.被上訴裁判尤其不可能證實第8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3條、第44條、第47條、第77條及第84條事實。
5.基於以上事實不應獲得證實,被上訴裁判更不可能證實上訴人向嫌犯K、嫌犯L、嫌犯I及嫌犯F發出指示及指使他們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樣,卷宗內也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嫌犯A、嫌犯K、嫌犯L、嫌犯F及嫌犯I合謀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6.根據卷宗第3081頁至第3097頁的資料,僅能證實在涉案日子嫌犯K、嫌犯L、嫌犯F及嫌犯I是被安排到涉案BA90819賭檯工作,卻沒有客觀證據證實他們是被上訴人及嫌犯A調配到涉案賭檯工作。
7.純粹假設作為區域經理的上訴人及嫌犯A曾調配上述嫌犯在涉案日子到涉案BA90819賭檯工作,有關工作調配屬於上訴人及嫌犯A作為區域經理的權力。
8. 上訴人認為,在嫌犯F否認控罪,上訴人、嫌犯A、嫌犯I、嫌犯K及嫌犯L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保持沉默的情況下,憑藉卷宗第3081頁至第3097頁的資料、證人尤其是S的證言、 載於卷宗的所有監控錄像及書證,原審法庭不可能毫無疑問及穩妥地認定上訴人指使嫌犯I、嫌犯K、嫌犯F及嫌犯L並與其等合謀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9.另一方面,根據控訴書,本案出現了P娛樂場百家樂撲克牌(“真牌組”)、懷疑假的P娛樂場百家樂撲克牌(“假牌組”)以及懷疑經特殊排序及重新包裝的P娛樂場百家樂撲克牌(“經特殊排序牌組”)。
10.根據載於卷宗第157頁至第182頁,以及卷宗第105頁至第142頁的監控錄像資料,在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以及在2024年5月5日至6日,顯示嫌犯A及上訴人從牌櫃取出P娛樂場百家樂撲克牌後或將之放入牌櫃前,會作出將P娛樂場百家樂撲克牌於PCMS系統下掃瞄的動作。
11.值得指出的是,並非將牌組放在PCMS系統掃瞄器下就會自動掃瞄牌組資料。正如一般掃瞄器般,PCMS系統掃瞄器是有按鈕的,須按下按鈕才能進行掃瞄。
12.從監控錄像拍攝到嫌犯A及上訴人作出將牌組進行掃瞄的動作而PCMS系統及電腦螢幕沒有顯示應有的牌組資料,可以出現以下三種可能性:
1.有按下按鈕並成功掃瞄,但基於是假牌組故PCMS系統及電腦螢幕沒有顯示應有的牌組資料;
2.有按下按鈕卻掃瞄不成功,故PCMS系統及電腦螢幕沒有顯示應有的牌組資料,這種情況類似超市收銀員無法正常掃瞄產品條碼的情況,往往需要手動鍵入條碼數字;
3.沒有按下按鈕,即作出了佯裝掃瞄的動作,故PCMS系統及電腦螢幕沒有顯示應有的牌組資料。
13.即便出現上述第三種情況,充其量只能顯示上訴人違反了公司的工作守則,不能以此斷定有關牌組是假牌組。
14.正如在審判聽證中證人Q在被問及從監控錄像中上訴人有掃瞄牌組的動作,其表示若果有掃瞄牌組,正常情況下是能辨別出牌組的真偽;但若果只有掃瞄的動作卻沒有真正地進行掃瞄,在監控錄像中是不能分析出有關牌組是真牌組、假牌組抑或是經特殊排序牌組。(載於2025 年9月15日第一段庭審中文錄音,檔名:4XCA9Q%G03520121_join -Part,時間:0:50:42至0:52:55)
15.另外證人T表示案發兩日的賭局,涉案牌組都有放入名為“Angel Eye”的牌靴系統,如果是將假牌組或非屬P娛樂場牌組放入“Angel Eye”系統,該系統是不會有任何反應的,而案發兩日的“Angel Eye”系統均沒有反映出異常情況。(載於2025年9月26日第二段庭審中文錄音,檔名:4XQVH{5103520121 - Part,時間:0:33:16至0:52:55)這進一步顯示了在賭局使用的牌組是真牌組。
16. 被上訴裁判忽略了考慮上訴人沒有成功掃瞄牌組或其僅作出了佯裝掃瞄的動作,亦忽略考慮兩名證人的上述證言。所以,被上訴裁判認為當嫌犯掃描假牌組時,電腦螢幕不會顯示應有的資料,從而證實掃描對象為假牌組的這一結論是錯誤的。
17.證人S表示,只有在區域經理交更的時候才需要點算牌櫃內牌組的數量。
18.既然作為區域經理的上訴人不需要即時點算牌櫃內牌組的數量,那麼上訴人作為案發兩日涉案區域PIT908其中一名區域經理,其根本沒有需要在監控下將被指為假牌組放入牌櫃充當真牌組,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牌櫃內牌組數量缺失而使人生疑的情況。這樣也側面地證明了本案不存在被指假牌組的情況。
19.同時需要指出,透過載於卷宗內的監控錄像可以知道,從O牌櫃所在的房間至O貴賓會PIT908包廂之間的路徑上,必定會經過上述所指位於O貴賓會PIT908包廂門外的監控死位。
20.載於卷宗內所有監控錄像,均無法拍攝到上訴人在監控死位處與嫌犯M及J在數秒的時間內做了甚麼,更不要說拍攝到上訴人在該處與兩名嫌犯交換牌組。
21.事實上,從監控錄像中根本無法得出被上訴裁判所指上訴人手持的牌組在經過監控死位前後的變化。
22.正如上述,在本案中,根本無法證實假牌組及經特殊排序牌組的存在。所以,被上訴裁判是無法認定上訴人為了詐騙輔助人相當巨額的款項,而與嫌犯M及J之間進行了真牌組、假牌組及經特殊排序牌組的交換。
23.最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證實了案發兩日出現了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也不能排除上述牌序結果出現完全相同的機率。
24.兩名賭客即嫌犯D及H是在這17張牌序後才開始投注,上訴人認為關鍵應放在此17張牌序後的賭局上,到底有沒有出現被上訴裁判所指“這17張牌之後的發牌順序可以被預先設定,從而讓人為控制開彩結果”的情況。
25.本案中缺乏實質及客觀的證據證實案發兩日涉案牌組經過特殊排序,也無法證實嫌犯D及H知悉有關特殊排序及其後被指已預先設定的發牌順序。
26.按照載於卷宗案發兩日的賭局分析(參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56頁及第 204頁至第209頁),嫌犯D及H開始投注的賭局中,均未有透過所謂“單跳”、“長庄”或“長閒”的方式贏錢。
27.事實上,在他們開始投注的賭局後,並非每局都進行了投注,而是有俗稱“飛牌”即沒有進行投注的賭局。
28.按照已證事實,被上訴裁判也沒有查明嫌犯D及H是以何種預先設定的牌序進行賭博從而贏錢。
29.最重要的是,本案所有嫌犯被控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均獲判無罪。在這個基礎上,若果嫌犯D及H是以做了手腳經特殊排序牌組進行賭博,按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他們大可在贏得目標金額後就退出賭局,而無需在贏了大錢後又特意輸掉一部分以避免娛樂場起疑。
30.進行幸運博彩必然存在一定的或然率及偶然性,實在不能排除案發賭局中嫌犯D及H是通過正常及合法方式進行賭博並贏得款項的可能性。
31.所以,案發兩日雖然出現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牌序,但按照以上的所有論述,包括嫌犯們在審判聽證中沉默及否認控罪、缺乏客觀證據證實存在假牌組及經特殊排序的牌組、缺乏充足證據證實上訴人在監控死位進行牌組交接及不能排除案發賭局中嫌犯D及H是通過正常及合法方式進行賭博並贏得款項的可能性等,本案仍存在眾多疑點,而這些疑點又無法透過客觀證據得以排除。
32.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嫌犯C、D和H透過賭場員工包括上訴人、嫌犯A、K、L、 I、F等人的協助,將重新排序的牌組用於賭局,從而詐騙輔助人相當巨額款項的結論明顯是不合理的,也超出了自由心證應遵循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
33.因出現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基於存疑無罪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34.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繼續指出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35.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規定,即使證實本案眾嫌犯合謀透過經特殊排序牌組賭博,亦即透過俗稱“出千”而贏錢並造成輔助人合共港幣 4,540,000.00元的損失,使用經特殊排序牌組進行賭博而贏錢即符合上述罪狀“欺詐地進行賭博,透過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的構成要件。
36.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基本原則,規範賭博欺詐行為的特別法第 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的規定,應比規範普通欺騙行為的《刑法典》 第211條的規定更應適用於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37.同時,被上訴裁判認為“兩次案件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見被上訴裁判第56頁第1自然段)。上訴人被指在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及2024年5月5 日至6日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被指的作案方式基本相同,主要是從牌櫃取出牌組,將牌組交到站在監控死位處的嫌犯J及M,再按情況放回牌櫃或放到涉案BA90819賭檯上。作案日子相近,地點相同,而第一次(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作案的成功使第二次(2024年5月5日至6日)作案更為便利,因此,存在可以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節。
38.綜上,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倘認為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時,改控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判處上訴人一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將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39.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仍不認同上述主張,為着訴訟上的謹慎,茲提出如下違反法律的瑕疵:
40.首先,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與嫌犯A、C、D及H被判處的刑罰相同,也是本案被判處最重的刑罰。可見,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是本案中其中一名主犯。
41.本案中不能認定上訴人向嫌犯K、嫌犯L、嫌犯I及嫌犯F發出指示及指使他們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由於缺乏客觀證據,也不能認定上訴人與嫌犯D計劃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42.所以,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了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主犯的角色,從而使上訴人被判處一偏重的刑罰。
43.其次,按照被上訴裁判未獲證明之事實,原審法庭未能認定上訴人兩次獲交付的港幣500,000元現金為作案報酬(見被上訴裁判第49頁最後一段及第51頁第1段),也未能認定其將上述合共港幣1,000,000元報酬存於其中國銀行戶口內(見被上訴裁判第49頁最後一段及第51頁第4段)。
44.相比起同案其他嫌犯,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已自願將港幣1,000,000元交予扣押以便賠償輔助人的損失(見卷宗第289頁)。
45.顯然,對比其他嫌犯,上訴人存在更多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之情節, 對其作特別減輕的刑罰應比其他嫌犯為多。
46.被上訴裁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考慮了本個案有利及不利的具體情節。針對不利情節,被上訴裁判考慮了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嫌犯預先計劃作案且犯罪手法設計周密,以及兩次作案所騙的數額。(見被上訴裁判第61頁)
47.正如上述,本案不能證實嫌犯們是預先計劃作案,且缺乏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案件的主謀、其知悉整個案件的犯罪計劃及犯罪手法。同時,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考慮了“兩次作案所騙的數額”此一情節,此部分已構成了判處上訴人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客觀構成要件,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在量刑時候是不能再考慮屬罪狀之情節。因此,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也就偏重了。
48.綜合上述,基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應予以廢止,並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其不超過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不高於三年徒刑。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將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四、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因出現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基於存疑無罪原則,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或
2.因出現違反法律的瑕疵,應改控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第 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判處上訴人一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並按照《刑法典》第48 條第1款規定,將上述徒刑暫緩執行,或
3.因量刑過重,應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其不超過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不高於三年徒刑。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將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592頁至第3605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問題
1. 針對此問題,檢察院應指出,雖然出席審判聽證的上訴人(嫌犯B)、嫌犯A、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E皆行使沉默權,及嫌犯F否認控罪,其他嫌犯(C、D、N、M、H及J)因在逃及下落不明而缺席審判。
2. 但是,庭審聽證中眾多證人尤其是“P”調查部高級分析員U,“P"營運總監V,監控部主任Q以及司警證人皆在庭審聽證中講述了調查及偵查過程中所搜集到的證據資料,庭上亦播放了部分監控錄像,審查及調查了證據資料。
3. 檢察院認為,控訴書中的指控事實除了有關“賭底面”之部分控訴證據較薄弱之外,其他部分的所有控罪事實皆有充分的證據得以證實。
4. 就上訴人在此方面的理由,檢察院還必須指出,對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結合整個案件發生、發展及具體實施行為的全過程的證據資料來作全面分析判斷,同時還應連同其他同案共犯的具體犯罪行為一起作綜合分析及判斷,而不應該擇取某一點或某一時段,以及某一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事實或個別證據作片面的分析判斷。
5.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了“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即“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因此,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律絕不禁止司法當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日常生活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的證據及其證明力,並據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6. 再者,在證據是否充分或是否足夠方面,法律也絕不會亦絕不可能要求在具體的案件調查中必須查明和窮盡案件的任何細節才能定罪。也就是說,澳門刑事程序中,定罪的核心規則雖然要求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實(諸如犯罪主體、具體行為、因果關係、罪過等),但是,部分次要及非關鍵事實細節未能查清時,只要核心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查明,並可形成證據鏈的合理邏輯閉環,足以形成符合經驗及邏輯的合理判斷,且排除合理懷疑,即足以定罪。
7. 已證事實顯示,2024年5月,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接到匿名舉報,指稱在5月5日於上述公司屬下的P娛樂場之O貴賓會親眼目睹嫌犯A與上訴人(B)與不明人士交換牌組,隨後在長莊中贏錢。上述公司隨即指示調查部門展開調查,並與警方合作,翻查相關錄像資料。經過深入追查,警方發現案件涉及兩個作案日期: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以及2024年5月5日至6日。
8. 調查發現,在上述兩個日期的賭局中,出現了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每組牌序均由17張牌組成,其特殊之處在於,緊接這17張牌之後的發牌順序可能被人預先排序設定,從而可以人為地控制開彩結果。只要掌握這一特殊牌序,參與者即可通過投注贏取巨額資金。
9. 警方通過分析錄像資料,發現兩次特殊牌序出現前,相關牌組均經過不正常的人為交接。根據證人Q(P娛樂場監控部主任)的證詞,錄像中顯示出真假牌組互換的過程:當嫌犯掃描假牌組時,電腦螢幕不會顯示應有的資料,從而證實掃描對象為假牌組。錄像分析進一步揭示了真牌組與假牌組的交接細節。
10. 錄像資料顯示,於2024年3月29日晚上11時37分39秒至38分41秒,上訴人(B)於O貴賓會從PIT908牌櫃中取出一靴紅色紙盒包裝的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真牌組,佯裝掃描登記後將該靴撲克牌牌組拿走,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J接觸並互相交收真假牌組。其後,上訴人(B)將假牌組佯裝掃瞄登記放回牌櫃內充數。J隨後將上述真撲克牌帶走並前往R酒店方向,約一個小時後J返回O貴賓會。
11. 翌日(3月30日)凌晨零時37分7秒至38分17秒,嫌犯A從牌櫃中取走上述由上訴人(B)放下的假撲克牌組,在監控死位與J接觸及再次交收真假撲克牌組,之後將J送回的真撲克牌組放置於BA90819賭桌備用。
12. 案發當日(2024年3月30日)凌晨1時18分,嫌犯I和嫌犯F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上訴人(B)和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嫌犯C則向嫌犯D和嫌犯H提供籌碼,供他們賭博。
13. 事實的關鍵點是,當時在開始賭博前,嫌犯D和嫌犯H皆要求不使用正在該賭桌使用的兩組撲克牌組,而使用由上訴人(B)取走並交J帶離涉案貴賓會約一個小時之後送返及由嫌犯A放回賭枱的備用牌組。
14. 試想,按照一般經驗,如果上訴人(D)及嫌犯H兩人當時不知該牌組是被J帶離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送回的牌組,那麼上訴人及嫌犯H為何會特別選用該異常牌組呢?難道上訴人(D)及嫌犯H真的會神機妙算,或巧合地選定該組經特別排序之撲克牌組嗎?
15. 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常理不可能發生這種概率幾近於零之事件。而事實上,該被嫌犯D及嫌犯H所特別選用之撲克牌組恰恰是經警方事後調查分析,存在17張特別牌序之百家樂撲克牌組。
16. 因此,符合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之正常邏輯判斷只能是:嫌犯D及嫌犯H與上訴人(B)以及其他嫌犯(A、F、I等人)必然是經事先共同合謀,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才可能完成上述精密策劃之詐騙詭計。
17. 在另一場賭局中,錄像資料顯示,於2024年5月5日,嫌犯A從牌櫃中取出真牌組,隨後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M接觸。之後,A將一副假牌組放回牌櫃。M隨後進入R酒店零售區的廁所,而嫌犯E也已提前進入同一廁所。
18. 其後,E離開廁所,前往R酒店18030號房間;M則在廁所外周邊遊蕩,未與他人接觸。一段時間後,E離開房間,M再次進入廁所,E也隨之進入,二人在廁所內共同逗留約一分鐘。之後,M離開廁所前往O貴賓會,E則直接返回酒店房間。
19. M隨後藏身於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等待。接著,上訴人(B)從牌櫃中取出假牌組,迅速與M在監控死位接觸。之後,上訴人(B)手中拿著真牌組, 並將其放置於BA90819賭桌上備用。
20. 雖然錄像沒有M與E在廁所內交接真牌組的畫面,但從A和上訴人(B)手中牌組的變化可以推斷,M與E在廁所內完成了真牌組的交接,並由E將真牌組帶至酒店房間進行重新排序。
21. 5月6日案發當天,嫌犯K和嫌犯L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上訴人(B)及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與此同時,嫌犯C向嫌犯D和嫌犯H提供港幣600萬元籌碼,供他們在該賭桌進行賭博。
22. 賭博開始前,嫌犯D和嫌犯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L便使用了上訴人(B)事先放置在賭桌上的涉案牌組。L拆封該牌組後沒有進行洗牌,而K切牌時也未按常規切在牌組中間,而是切在牌組的較前沿位置。此外,K也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內。
23. 這一系列動作顯示,上訴人(B)連同其他嫌犯A、K、L互相配合,確保被人為重新排序的牌組順序不被打亂。
24. 由此可見,聽證及審查之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嫌犯D和H早已知道17張特殊牌序出現及兩局和局(且均為七點和)的訊號牌出現後的牌序已被人為排序,故預先知悉其後之開牌結果才開始投注。因此在上訴人(B)與其他賭場員工(即嫌犯A、K、L、I及F)的配合下,嫌犯D及H成功利用被人為排序之撲克牌組贏取巨款。
25. 由此可見,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及同年5月5日至6日發生的兩次案件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顯示嫌犯D、H及C,透過上訴人(B)及其他賭場員工(A、K、L、I、F等人)的協助,將重新排序的牌組用於賭局,從而詐騙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相當巨額款項。
26. 因此,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足以依照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判定,2024年3月30日和5月6日出現的17張特殊牌序絕非偶然及該牌序之後的牌序亦被人為排列,是上訴人(B)連同本案之其他共犯經過精密合謀的詐騙手段。
27. 綜上,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
(一) 關於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不應定性為《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應定性為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欺詐性賭博罪;
28. 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一章第一節(在許可地方以外的賭博不法行為)的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至第6條(欺詐性賭博),皆為規範“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所實施的與賭博相關的不法行為,該法律第6條所規定的“欺詐性賭博罪”亦是規範“在法律許可的地方以外"(俗稱“地下賭場”)欺詐地經營或進行賭博之犯罪行為。很顯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發生在法律許可之合法賭場以內之詐騙事實明顯不同。
29.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應將原審法庭所判處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欺詐性賭博罪」之法律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 關於上訴人認為兩項罪狀之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
30.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及澳門的司法見解,“連續犯"一般是指行為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發現方便其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由於存在源自外在相同的可便於行為人重複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以致期待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的可能性有所減低,故亦客觀上相應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因此僅以一項“連續犯”予以處罰。
31. 本案事實顯示,上訴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於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實施第一項詐騙罪之後,在相隔一個多月的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又實施另一項詐騙罪,兩次犯罪在時間上相差了一個多月,相關娛樂場的客觀外在條件已有所不同,此外實際參與第二次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人與第一次亦有所不同,因此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在實施第一項詐騙罪之後實際上是又產生了另一次新的犯罪決意或犯罪故意,且並非在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無變化的情況下而誘使上訴人實行同類犯罪行為,因此客觀上未能相應減輕行為人的罪過,故不符合“連續犯”之要件。
(三) 關於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32. 關於此方面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錯誤認定了上訴人為本案之主犯,從而使上訴被判處了偏重的刑罰,此外,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已自願將港幣100萬元交予扣押以便賠償予輔助人。因此,相比其他嫌犯,上訴人應存在更多明顯減輕刑罰的情節。
33. 對於上述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身份為有關涉案娛樂場之區域經理,負責監督賭局及賭枱之運作,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亦為主犯之一,與A等人相似。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在本案中並不是重要角色之理由明顯與事實情況不符。
34.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35.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6. 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於庭審聽證中選擇沉默,顯示其與司法機關不予配合的態度,尤其是在充足的證據面前仍然没有反省及悔過;同時還顯示其與其他同伙共同實施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犯罪絕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周密預謀及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此外,其兩次詐騙行為與其他共犯一起分別造成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及港幣1,905,000元之相當巨額損失,可見後果相當嚴重。
37.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之規定,經特別減輕的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兩項犯罪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此刑罰約處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中間位置。
3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9個月至5年徒刑。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兩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39.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40. 因此,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1.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
第六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15頁至第33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2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C 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及在既述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 條b)項、第211 條、第201 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決四年實際徒刑。”
ii.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同時亦存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之瑕疵。
iii.關於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C向嫌犯D及嫌犯H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並且在2024年5月6日賭局開始前與嫌犯M有接觸,從而證實其與涉案牌組被重新排序之事有關。
iv.首先,上訴人C認為經過庭審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人證以及載於卷宗的書證,無法確切無誤地認定兩名賭客在涉案兩次賭局中使用的籌碼,兌換的資金屬於上訴人C。
v.就上訴人C所從事的職業而言,從輔助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信函(見卷宗第 2930 頁)、財政局公函(見卷宗第2785頁)、以及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5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公函可見,上訴人C至少在2023年7月份至案發期間,一直在案發貴賓廳「O」從事俗稱“公關”或“疊馬”的業務,並且長期在上址接待不同的客人,其經常會為賭客進行兌換貨幣,匯款、兌換籌碼等行為來賺取差價、碼糧。
vi.即使卷宗有錄像顯示上訴人C曾經在涉案兩次賭局前,將籌碼放在賭枱上讓兩名賭客進行賭博,而在涉案兩次賭局結束後進行點算及取回有關籌碼,這並不代表兌換該等籌碼的資金是由上訴人C提供,因為案發時可能只是上訴人C為兩名賭客進行兌換貨幣、匯款、兌換籌碼等行為,完成後將該等籌碼放在賭枱上,
vii.因此,上訴人C認為不能單憑以其將籌碼放在賭枱上讓嫌犯D及嫌犯H進行賭博,就推斷出兌換該等籌碼的資金就是由上訴人C所提供。
viii.而事實上,上訴人C認為在庭審過程中,無法確切無誤地認定兩名嫌犯使用的籌碼,是由上訴人C提供資金作兌換的,
ix.就人證方面而言,從負責本案件刑事調查工作的司警人員,以及負責公司內部調查工作的輔助人證人的證言得知,根本無法證明在涉案兩次賭局開始前放在賭枱上的籌碼的資金是來自於上訴人C,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內容。
x.而卷宗書證方面,根據卷宗第1663頁至第1666頁的文件清楚顯示,上訴人C持有的博彩帳戶的結餘為零,且不論在輔助人公司抑或在博彩中介人“W”的紀錄當中,也不存在任何籌碼交易及兌換紀錄,顯然,在涉案兩次賭局被使用籌碼並不是從上訴人C的博彩帳戶取出。
xi.再者,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人士入境澳門均受到攜帶現金的數量限制,根據本澳的實際情況,有極大的可能是,上訴人C從其他途徑,為兩名賭客將他們的賭博資金轉移至澳門。
xii.況且,由於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夠判斷,上訴人C兌換籌碼的資金是由兩名賭客提供,抑或由上訴人C所提供,這樣,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應認定上訴人C向兩名賭局提供了涉案的賭博資金。
xiii.另一方面,上訴人C認為其取走籌碼的行為不能夠證明其向嫌犯D及嫌犯H提供資金作賭博之用。
xiv.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686頁至第1700頁的資料顯示,2024年5月5至6日的賭局結束後,該等籌碼的一部份是經嫌犯D及嫌犯H的博彩帳戶兌換成現金,而餘下的部份則存入“W”的博彩中介人帳戶內,
xv.如果有關資金是屬於上訴人C的話,其理應將有關籌碼存放於自己的博彩帳戶內。
xvi.即使2024年5月5至6日的賭局結束後,有部份款項被上訴人C帶走,然而,檢察院及輔助人均未能舉證,有關款項到底是上訴人C協助賭客匯款,抑或屬於其他情況,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應認定有關款項屬於上訴人C且被其帶走。
xvii.同樣地,由於出境時會有攜帶現金數量的限制,兩名賭客不可能將巨額現金攜帶出境,最合理的情況是,上訴人C從其他途徑為兩名賭客將上述款項轉移至其他地方。
xviii.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在2024年5月6日的賭局開始前與嫌犯M有接觸,因此,證實其與涉案牌組被重新排序之事有關。
xix.然而,負責本案件刑事調查工作的司警人員均未能指出,二人因為何等原因而有上述接觸、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內容。
xx.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C主要業務是在娛樂場接待不同的客人,亦有需要接觸在娛樂場從事兌換貨幣,匯款等行為的人士,上訴人C每日在工作過程中接觸不少人士,事實上,其不會知道該等人士背後是否參與其他違法行為或犯案行為。
xxi.再者,司法警察局針對上訴人C的手機進行過法證分析,當中未見有上訴人C與嫌犯M的聯絡方式,以及對話紀錄,因此,不能夠排除二人在2024年5月5日的接觸只是在偶然的情況下發生,且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二人的接觸與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有任何關聯,
xxii.這樣,上訴人C認為在無法排除一切疑問的前提下,理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向來認定有關事實,即不能因上訴人C與嫌犯M曾經接觸而認定上訴人蒋悦彬與涉案牌組被重新排序之事有關。
xxiii.綜上而言,上訴人C認為經過庭審後,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第34點、第 36點、第42點、第80點、第88點至第91點、第102點、第111點、第112點及第 113 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xxiv.因此,在欠缺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裁判判處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xxv.故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有關決定,並裁定開釋上訴人C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
xxvi.僅為著辯護的假設,倘若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C認為原審法院對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量刑屬過重,因而違反《刑法典》第65 條及第66條之規定。
xxvii.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可見,本案的輔助人的財產損失已經獲得全數彌補。
xxviii.關於上訴人C在涉案兩次賭局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方面,雖持不同見解,但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C的參與僅限於為兩名賭客提供籌碼,可以這樣說,沒有上訴人C的參與,其他嫌犯也可能繼續實行有關犯罪,或者透過其他人來擔當提供籌碼的角色,
xxix.加上,從已證事實中無法證實上訴人C從所謂的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
xxx.這樣,上訴人C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經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述情節顯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參與程序及角色屬次要、輔助人的財產損失已經獲得全數彌補等等,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為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五個月徒刑最為合適,兩罪競合,判處兩年三個月最為適合。
xxxi.最後,倘若上述減輕刑罰的理據獲得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C認為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其所作事實之譴責並就所判處的刑罰作暫緩執行, 已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xxxii.經考慮以上情節,最後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批准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六嫌犯C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06頁至第3615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問題
1.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且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此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向嫌犯D及嫌犯H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也不代表或證明有關籌碼資金屬於上訴人所有,因為上訴人從事俗稱“公關"或“疊碼"的業務。
3. 因此,上訴人認為不能單憑以其將籌碼放在賭枱上讓嫌犯D及嫌犯H進行賭博,就推斷出兌換該等鑄碼的資金就是由上訴人C所提供。
4. 此外,上訴人表示,根據卷宗文件顯示,上訴人C持有的博彩帳戶的結餘為零,且不論在輔助人公司抑或在博彩中介人“W”的紀錄當中,也不存在任何籌碼交易及兌換紀錄,顯然,在涉案兩次賭局被使用籌碼並不是從上訴人C的博彩帳戶取出。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應認定有關款項屬於上訴人C及被其帶走。
5. 關於上述問題或理由,檢察院必須指出,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結合整個案件發生、發展及具體實施行為的全過程的證據資料來作全面分析判斷,同時還應連同其他同案共犯的具體犯罪行為一起作綜合分析及判斷,而不應該擇取某一點或某一時段,以及某一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事實或個別證據作片面的分析判斷。
6. 警方搜證所得的錄像資料顯示,2024年3月30日凌晨1時19分,賭局開始前,上訴人(C)將港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HKD$ 1,255,000)籌碼放在賭枱以供嫌犯D及嫌犯H賭博,嫌犯D及嫌犯H於第一局至第十二局的賭局均為飛牌,沒有作任何投注,一直觀看賭局,上訴人(C)則坐在左後方梳化閒坐及操作手機。
7. 同日凌晨1時27分至2時6分,嫌犯D與嫌犯H開始賭博,兩人互相交替下注合共32局賭局,注碼由20萬籌碼至100萬籌碼不等,於最高峰時以上述特殊牌序的方式,贏得合共港幣肆佰捌拾陸萬元(HKD$4,860,000),並即場輸掉5局合共港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HKD$2,225,000),最終嫌犯D及嫌犯H合共贏取P娛樂場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
8. 同日凌晨2時6分,嫌犯D與嫌犯H停止賭博,上訴人(C)上前點算籌碼後,拿取連同本金的所有籌碼,合共港幣叁佰捌拾玖萬元(HKD$3,890,000)籌碼離開。
9. 在另一次賭博中,錄像資料顯示,2024年5月5日晚上7時23分,身穿白色上衣的上訴人(C)駕駛屬X的汽車 MR-10-XX至P娛樂場外,接載嫌犯M返回PXX酒店,之後上訴人(C)駕車離開。
10. 翌日(2024年5月6日)凌晨零時44分,上訴人(C)將港幣陸佰萬元(HKD$6,000,000)籌碼放在賭檯BA90819上,供嫌犯D及嫌犯H賭博之用,之後便離開賭檯。
11. 同日凌晨1時9分56秒,賭局開始,嫌犯D及嫌犯H於第一局至第十五局賭局均為飛牌,沒有作出任何投注,一直觀看賭局的上訴人(C)側坐在左後方梳化閒坐及操作手機。
12. 凌晨1時14分至1時53分,嫌犯D與嫌犯H開始賭博,兩人一起投注,注碼由20萬籌碼至120萬籌碼不等,於最高峰時以上述特殊牌序的方式,贏得合共港幣柒佰玖拾萬元(HKD$7,900,000),之後輸掉4局合共港幣陸佰萬元(HKD$6,000,000),最終嫌犯D及嫌犯H合共贏取P娛樂場港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1,905,000)。
13. 凌晨1時59分,嫌犯D與嫌犯H停止賭博,離開賭檯,上訴人(C)上前拿取連同本金的所有籌碼,合共港幣柒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7,905,000)籌碼離開(第102及142、1554至1556頁)。
14. 同日凌晨2時38秒及2時1分,上訴人(C)拿取上述港幣柒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7,905,000)籌碼到O貴賓會內“W娛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櫃檯後,再拿到賬房將其中港幣肆佰柒拾萬零伍仟元(HKD$4,705,000)兌換成現金,放入白色紙袋內,餘下的港幣叁佰貳拾萬元(HKD$3,200,000)籌碼存入“W”。
15. 同日(2024年5月6日)凌晨2時23分,上訴人(C)帶同裝有上述現金的白色紙袋,與一名不知名女子離開,返回上述PXX酒店2281房間。同日下午6時16分,上訴人(C)經邊境站離境澳門。
16. 上述事實及證據足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C)與本案其他共犯D、H及M關係密切,D及H是扮演賭客投注之主腦行為人,按一般常理,提供籌碼資金並陪同主腦行為人之共犯對共同犯罪之計劃應是最清楚的,此外,上訴人還駕駛車輛接載本案扮演“車手”及負責運送真、假百家樂牌組角色之行為人M,並在D及H贏得賭局後帶同裝有現金之紙袋返回PXX酒店房間。
17. 因此,如果上訴人所說的其所提供的兩次賭局之籌碼資金與上訴人自己無關,或上訴人僅是以“公關"或“疊碼"角色參與其中,而對有關詐騙犯罪之計劃毫不了解,按一般常理,上訴人應是僅賺取碼佣,但正如上訴人自己所說,其所持有的博彩帳戶的結餘為零,那麼上訴人又如何能夠從中得益?
18. 顯然,上訴人在此方面之上訴理由毫無道理。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根據案情發生、發展及上訴人(C)與本案其他眾多共犯實施行為的整個過程分析,庭審聽證所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資料已足以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之原則,作出符合事實真相之邏輯判斷。
19. 也就是說,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C)共同參與了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及同年5月5日至6日之詐騙活動,並且是負責提供籌碼賭資之角色,在詐騙計劃成功後其亦負責點算、管理及分配贜款。
20.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共同參與本案兩項加重詐騙犯罪之裁判没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不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21. 綜上,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上方面之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量刑過重而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
22. 在此方面,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裁判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諸如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參與程度及角色屬次要、輔助人的財產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彌補等等,故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故請求上級法院改判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為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改判兩年三個月徒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
23.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4.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5. 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實施犯罪行為之後逃離澳門至今下落不明,不僅逃避偵查亦逃避審判,顯示其犯罪後的表現惡劣,没有任何反醒悔悟及改過自身之行為表現。此外,上訴人與其他同伙共同實施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周密預謀及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再者,其兩次詐騙行為與其他共犯一起分別造成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及港幣1,905,000元之相當巨額損失,可見後果相當嚴重。
26.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之規定,經特別減輕的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兩項犯罪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此刑罰約處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中間位置。
2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9個月至5年徒刑。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兩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28.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29. 因此,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0.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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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85頁至第340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二、從以上援引的原審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由於本案中絕大部分名嫌犯保持沉默,故本案的控方只可以依靠證人證言及卷宗書證來嘗試證明各名嫌犯的身份及其有觸犯相關罪狀。
三、針對證人方面,我們可以看到都是一些娛樂場的員工以及司警方面的證人,但就欠缺客觀的第三方證人,例如一些博彩方面的專家,案中從未嘗試尋求一些第三方博彩專業機構又或政府部門來以證人身份就是否有在“出千”問題作證,而本案現有的各名控方證人於案發時都是不在場的,也就是說他們都是事後看監控錄像片段分析轉述事件出來,那其實與我們自己直接觀看監控錄像片段是沒有分別的。
四、針對卷宗資料,主要只是一些監控錄像片段,但當中多為上方影下賭枱的角度,只是拍攝到賭客的頭頂,沒有清晰地拍下賭客正面的樣子。
五、在本案中,上訴人從未出席過任何調查措施就被宣告成為嫌犯,直至審判階段上訴人均沒有出席過任何庭審及聽取其聲明,因此控方必須舉出具體和有力的證據去證明案發時的賭客就是上訴人本人,以及其與其他嫌犯有串通詐騙。
六、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方面是欠缺足夠且明確的證據支撐,尤其涉及以下三個方面:
七、第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分析針對上訴人的關鍵性問題,即如何識別控訴中所描述的於涉案兩場賭局中在場的賭客就是上訴人本人時並沒有作出充足的說明,便在上述所援引的事實判斷部分直接指出及認定有關賭客就是上訴人本人。
八、對此,根據於偵查程序當中參與最多工作的司警證人Y在庭審中作出的上述聲明內容,其只是基於賭客當時使用的會員卡及事後的觀看錄像便判斷該人就是上訴人。
九、從載於卷宗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警務記錄截圖都能夠顯示到上訴人的樣貌,然而該樣貌與卷宗內用以標示上訴人以供他人辨認的監控錄像截圖都是有所不同的。
十、此外,從上述身份證明文件可以顯示上訴人的身高為1.85米,而上述卷宗錄像截圖當中,目測所拍攝到的男士身高應只有1.7米左右,這與上訴人身形外貌都有很大出入。
十一、第二方面,經過庭審後,綜觀多名控方證人的證言,我們都看不到在他們提供的證言中,如何能具體確定上訴人的身份以及其如何參與本案指控的犯罪計劃。
十二、對於被認為是上訴人的這名“賭客”為何會出現在現場以及在現場做甚麼,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各名控方證人的證言都只是在“看圖說字”,全部都只是主觀猜測和推論。
十三、在客觀證據方面,基於欠缺各嫌犯聲明的情況下,更加是完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是透過何等方式與案中其他嫌犯達成犯罪合意、共同作出涉案犯罪。
十四、案中,司警偵查員進行過監聽技術截查,但有關報告當中都沒有找到證據可以顯示上訴人與案件其他嫌犯有交流,以及協商犯罪。
十五、同時,根本沒有任何監控錄像片段能夠顯示出上訴人認識第一至五嫌犯,包括透過任何方式與他們在賭枱範圍外見面。
十六、而指控上訴人與其他嫌犯進行現金交收方面,同樣都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證明,尤其針對這方面是完全沒有任何監控錄像片段支持的。
十七、因此,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犯罪的部分,明顯屬欠缺證據而不應獲得證實。
十八、第三方面,關於兩場賭局,即指控各名嫌犯合謀“出千”的部分, 同樣都是欠缺確實的證據。
十九、我們都知道賭徒之間存在眾多風俗禁忌,包括是否需要洗牌、如何切牌等都是有賭徒們的堅持,這些方面相信娛樂場自己都是清楚明白,尤其涉案是貴賓廳賭枱,娛樂場方面一定會盡其所能地配合客人合理的要求。
二十、所以對於控訴書指出:有關賭客一開始不投注,直至有訊號牌出現就開始進行賭博,因而不斷連勝,所以就等同於出千詐騙……這個說法根本沒有任何證人能夠於其證言中作出肯定的說法。
二十一、據以上援引的證言內容,司警證人Y在庭審中表示整個偵查過程是基於觀看錄像及詢問證人而推斷出,但就沒有明確證據。
二十二、同樣據以上援引的證言內容,主要負責觀看監控錄像的P娛樂場監控主任證人Q在庭審中作出聲明認為賭客是知道何時可以贏錢及其會故意輸錢,但也說不出確實的證據。
二十三、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眾多控方證人都作出認為有關賭客等訊號牌出現才下注的行為等同於“出千”這個結論,但證人們得出這個結論的過程純粹只靠推測,都是認為連勝就是不合理、不可能,但僅以這些推測就作為判定各嫌犯有罪的依據,這是相當薄弱的。
二十四、此外,試問如何能夠斷言有關賭客在連勝多局後連輸幾局是屬於故意按约定作出的?即使是為了降低賭場懷疑,壓低派彩總金額,其實都可以在過程當中選擇某幾局去操作,反而更加不會引起注目。
二十五、而有關賭客在輸了多局後便存錢離開,會不會是因為已經斷左連勝而開始輸錢,認為不吉利才選擇離開呢?無任何人可以證明,因為沒有任何證據,但至少這個推斷方向才是較為合理的。
二十六、另一方面,載於卷宗的電話資料分析報告中指出第二嫌犯有上訴人微信,以及有關通訊截取內容報告中指出第二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對話,但問題在於,用作搜證的電話是屬於第二嫌犯的,在其保持沉默而欠缺其聲明內容之下,根本無法確認有關對話的對方,即有關微信帳號“XX”及“XX”的使用者就是上訴人。
二十七、據以上援引的證言內容,控方曾嘗試透過向司警證人Y出示載於卷宗的第六嫌犯於手機中備註的賭博記錄來證明本案與上訴人有關,然而,經辯方盤問清楚後,該名證人也回答出載於卷宗第1075頁的電話記錄中根本沒有上訴人的姓名。
二十八、由此可見,本案根本不存在充份的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認識及合謀犯罪。
二十九、綜上所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第一方面,本案無確實的直接證據證明現場賭博男子就是上訴人本人;第二方面,即使認定上訴人在場,也無進一步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涉案人士串通詐騙;第三方面,根據嚴謹的刑事上的論證原則,判斷上訴人就是本案涉案男子及其有參與詐騙計劃,案中絕大部分證據都是依靠推論,而不是存有有效及完整的證據鏈條,所以判罪依據並不充分。
三十、因此,根據卷宗書證以及各證人證言,辯方認為控訴書第2、4、 8至10點(背景部分)、14、22、24、43及54點(指示部分),第15點 (遊說部份),第32至36、42、59、80至85、87、88及102點(賭博部份),第39、40及98點(現金交收部份)及第111及112點(合謀部份)均無充足的客觀依據可予證明,故不應獲得證實。
三十一、而經過庭審後,原審裁判亦認同將控訴書中尤其第14、22、24、43及54點中關於上訴人作出指示的部分,第15點關於上訴人遊說他人的部份,第39、40及98點關於上訴人與他人作出現金交收部份裁定為不獲證實,但是仍然保留控訴書第2、4、8、10、14、22、24、32至36、42、43、59、80至85、87、88、102、111及112點中關於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於涉案娛樂場內“出千”詐騙的部份為已獲證實。
三十二、對此,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已證事實第2、4、8、10、14、22、24、32至36、42、43、59、80至85、87、88、102、111及112點仍然對關於上訴人的部份作出了錯誤的事實認定,因而在理由說明部分對上訴人作出了不利的判斷和認定,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十三、為此,經將上述針對上訴人屬不利的事實事宜認定變更為不獲證實後,應最終改判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均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已證事實第2、4、8、10、14、22、24、32至36、42、43、59、80至85、87、88、102、111及112點中尤其關於上訴人的部份為不獲證實,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的相關部分,並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 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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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七嫌犯D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16頁至第3626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在答覆書中的結論部分指出
檢察院針對上訴人的以上上訴理由作以下回應:
1. 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2. 首先,關於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方面下的第一點問題,即關於有無足夠證據證明在現場扮演賭客角色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上訴人本人(D)的問題。
3. 檢察院認為,雖然本案上訴人(嫌犯D)作案後於2024年5月17日18時57分逃離本澳(參見卷宗第900頁的出入境記錄)至今下落不明,但是司警經查核上訴人(D)於2024年3月28日至30日及同年5月5日至6日的出入境記錄(參見卷宗第899頁及第901頁)、P娛樂場提供的D的會籍登記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919及920頁)、P娛樂場提供的現場賭博投注情況的錄影光碟資料(參見卷宗第101至103頁,第129至141頁及第184至203頁)、以及同案共犯B在兩名司警偵查員的主持下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參見卷宗第1271及1272頁)等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於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及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上訴人D和另一嫌犯H就是扮演賭客進行投注的兩名犯罪行為人。
4. 此外,必須指出,司警搜證所得之現場監控錄像資料是多角度及多方位的錄像,有正面及側面,絕非只有上方影下方賭枱的單角度錄像,同時司警亦將相關錄像資料結合上訴人D的娛樂場會籍資料及身份證明文件資料上的相片進行比對以認定上訴人之身份。因此檢察院認為,關於認別及認定上訴人就是假扮賭客進行投注及與其他同案嫌犯共同實施詐騙犯罪的其中一名行為人之證據充分,並不存在令人質疑之處。
5. 其次,關於上訴人(D)提出的第二點及第三點問題或理由,其僅是認為即使認定上訴人在場,也無進一步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涉案嫌犯串通詐騙,並認為絕大部分證據都是依靠推論或判斷,而不是存有有效及完整的證據鏈條,故認為判罪依據並不充分。
6. 關於上述兩點問題或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無非是質疑本案之判罪證據不足,以此質疑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之自由心證,但上訴人並未能指出存在何種具體的審查證據之錯誤。
7. 就上述兩點問題或理由,檢察院認為,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結合整個案件發生、發展及具體實施行為的全過程的證據資料來作全面分析判斷,同時還應連同其他同案共犯的具體犯罪行為一起作綜合分析及判斷,而不應該擇取某一點或某一時段,以及某一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事實或個別證據作片面的分析判斷。
8.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了“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即“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因此,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律絕不禁止司法當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日常生活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的證據及其證明力,並據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9. 此外,在證據是否充分或是否足夠方面,法律也絕不會亦絕不可能要求在具體的案件調查中必須查明和窮盡案件的任何細節才能定罪。也就是說,澳門刑事程序中,定罪的核心規則雖然要求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實(諸如犯罪主體、具體行為、因果關係、罪過等),但是,部分次要及非關鍵事實細節未能查清時,只要核心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查明,並可形成證據鏈的合理邏輯閉環,足以形成符合經驗及邏輯的合理判斷,且排除合理懷疑,即足以定罪。
10. 就本案而言,根據案情發生、發展及本案眾多嫌犯實施行為的整個過程分析,我們認為,庭審聽證所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資料已足以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之原則,作出符合事實真相之邏輯判斷。
11. 已證事實顯示,2024年5月,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接到匿名舉報,指稱在5月5日於上述公司屬下的P娛樂場之O貴賓會親眼目睹嫌犯A與嫌犯B與不明人士交換牌組,隨後在長莊中贏錢。上述公司隨即指示調查部門展開調查,並與警方合作,翻查相關錄像資料。經過深入追查,警方發現案件涉及兩個作案日期: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以及2024年5月5日至6日。
12. 調查發現,在上述兩個日期的賭局中,出現了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每組牌序均由17張牌組成,其特殊之處在於,緊接這17張牌之後的發牌順序可能被人預先排序設定,從而可以人為地控制開彩結果。只要掌握這一特殊牌序,參與者即可通過投注贏取巨額資金。
13. 警方通過分析錄像資料,發現兩次特殊牌序出現前,相關牌組均經過不正常的人為交接。根據證人Q(P娛樂場監控部主任)的證詞,錄像中顯示出真假牌組互換的過程:當嫌犯掃描假牌組時,電腦螢幕不會顯示應有的資料,從而證實掃描對象為假牌組。錄像分析進一步揭示了真牌組與假牌組的交接細節。
14. 錄像顯示,於2024年3月29日晚上11時37分39秒至38分41秒,嫌犯B於O貴賓會從PIT908牌櫃中取出一靴紅色紙盒包裝的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真牌組,佯裝掃描登記後將該靴撲克牌牌組拿走,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J接觸並互相交收真假牌組。其後,B將假牌組佯裝掃瞄登記放回牌櫃內充數。J隨後將上述真撲克牌帶走並前往R酒店方向,約一個小時後J返回O貴賓會。
15. 翌日(3月30日)凌晨零時37分7秒至38分17秒,嫌犯A從牌櫃中取走上述由嫌犯B放下的假撲克牌組,在監控死位與J接觸及再次交收真假撲克牌組,之後將J送回的真撲克牌組放置於BA90819賭桌備用。
16. 案發當日(2024年3月30日)凌晨1時18分,嫌犯I和嫌犯F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B和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嫌犯C則向上訴人(嫌犯D)和嫌犯H提供籌碼,供他們賭博。
17. 事實的關鍵點是,當時在開始賭博前,上訴人(嫌犯D)和嫌犯H皆要求不使用正在該賭桌使用的兩組撲克牌組,而使用由嫌犯A放回賭枱的備用牌組,而該牌組正是被嫌犯J帶離賭場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被送回貴賓會賭枱備用的撲克牌組。
18. 試想,按照一般經驗,如果上訴人(D)及嫌犯H兩人當時不知該牌組是被J帶離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送回的牌組,那麼上訴人及嫌犯H為何會特別選用該異常牌組呢?難道上訴人(D)及嫌犯H真的會神機妙算,或巧合地選定該組經特別排序之撲克牌組嗎?
19. 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常理不可能發生這種概率幾近於零之事件。而事實上,該被上訴人及嫌犯H所特別選用之撲克牌組恰恰是經警方事後調查分析,存在17張特別牌序之百家樂撲克牌組。
20. 因此,符合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之正常邏輯判斷只能是:上訴人(D)及嫌犯H與其他嫌犯(B、A、F、I等人)必然是經事先共同合謀,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才可能完成上述精密策劃之詐騙詭計。
21. 此外,錄像資料還顯示,嫌犯F於上述案發期間,拆封涉案牌組時沒有洗牌,I切牌時切在涉案牌組最前沿位置,且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只保留牌組包裝盒的條碼。
22. 隨後,上訴人(嫌犯D)和嫌犯H在出現有關17張特別牌序及兩局和局(且均為七點和)的訊號牌後不久開始投注,最終贏取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賭局結束後,C取走桌面上所有籌碼。
23. 在另一場賭局中,錄像資料顯示,於2024年5月5日,嫌犯A從牌櫃中取出真牌組,隨後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M接觸。之後,A將一副假牌組放回牌櫃。M隨後進人R酒店零售區的廁所,而嫌犯E也已提前進入同一廁所。
24. 其後,E離開廁所,前往R酒店18030號房間;M則在廁所外周邊遊蕩,未與他人接觸。一段時間後,E離開房間,M再次進入廁所,E也隨之進入,二人在廁所內共同逗留約一分鐘。之後,M離開廁所前往O貴賓會,E則直接返回酒店房間。
25. M隨後藏身於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等待。接著,嫌犯B從牌櫃中取出假牌組,迅速與M在監控死位接觸。之後,B手中拿著真牌組, 並將其放置於BA90819賭桌上備用。
26. 雖然錄像沒有M與E在廁所內交接真牌組的畫面,但從A和B手中牌組的變化可以推斷,M與E在廁所內完成了真牌組的交接,並由E將真牌組帶至酒店房間進行重新排序。
27. 此外,錄像顯示只有M和E背著背包進出廁所,而牌組體積龐大,必須以背包隱藏,其他進出廁所的人員均未攜帶背包到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因此排除了他人參與作案的可能性。
28. 5月6日案發當天,嫌犯K和嫌犯L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 但B及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與此同時,嫌犯C向上訴人(嫌犯D)和嫌犯H提供港幣600萬元籌碼,供他們在該賭桌進行賭博。
29. 賭博開始前,上訴人(嫌犯D)和嫌犯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L便使用了B事先放置在賭桌上的涉案牌組。L拆封該牌組後沒有進行洗牌,而K切牌時也未按常規切在牌組中間,而是切在牌組的較前沿位置。此外,K也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內。
30. 這一系列動作顯示,A、B、K、L互相配合,確保被人為重新排序的牌組順序不被打亂。
31. 上訴人(嫌犯D)和嫌犯H在細心觀察及發現荷官所派發的撲克牌出現17張特殊牌序之前都是任由荷官飛牌而不投注,當發現連續出現兩局和局(均為七點和)這一訊號牌後,二人才開始投注,最終贏取輔助人港幣1,905,000元。
32. 錄像顯示,嫌犯C並非單純提供賭資,而是在賭局前曾與運送涉案牌組的“車手"嫌犯M接觸,進一步證實涉案牌組被人為重新排序,同時,按經驗常理足以判定嫌犯C與詐騙事實有關,亦為合謀共犯。
33. 由此可見,聽證及審查之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嫌犯D)和H早已知道17張特殊牌序出現及兩局和局(且均為七點和)的訊號牌出現後的牌序已被人為排序,故預先知悉其後之開牌結果才開始投注。因此在賭場員工(即嫌犯A、B、K、L、I及F)的配合下,上訴人成功利用被人為排序之撲克牌組贏取巨款。
34. 由此可見,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及同年5月5日至6日發生的兩次案件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顯示C、上訴人(D)和H透過賭場員工A、B、K、L、I、F等人的協助,將重新排序的牌組用於賭局,從而詐騙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巨額款項。
35. 因此,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足以依照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判定,2024年3月30日和5月6日出現的17張特殊牌序絕非偶然及該牌序之後的牌序亦被人為排列,是上訴人(D)連同本案之其他共犯經過精密合謀的詐騙手段。
3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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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76頁至第328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2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E 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 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ii.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同時亦存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之瑕疵。
iii.關於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E與嫌犯M在案發娛樂場洗手間交換涉案牌組,且將有關牌組帶回酒店房間進行重新排序,從而讓其他嫌犯對輔助人實施詐騙行為。
iv.首先,關於涉案牌組是否被重新排序,上訴人E認定經過庭審是無法得出確切的答案,這是因為涉案牌組早已被銷毀,司警人員及輔助人負責內部調查的人員並沒有針對涉案牌組的包裝進行調查,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內容。
v.由此可見,本案件中最關鍵的所謂「作案工具」-百家樂牌組,沒有作為證據在庭審過程中被審視,到底上述工具有沒有曾經被人拆開,有沒有被人重新包裝,更甚者, 有沒有被人重新排序,目前仍然存有疑問的。
vi.需要指出的是,刑事程序中不能以結果推論出犯案過程,而在本案當中,不能以兩次涉案賭局的結果相同,從而推論出涉案牌組有被重新排序的過程,這樣明顯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vii.因此,在本案件中無法對最關鍵的證據。「百家樂牌組」作出審視的情況下,上訴人E認定不能得出涉案牌組被重新排序的結論。
viii.此外,上訴人認為經過庭審所審查的證據,無法確切地認定上訴人E與嫌犯M在案發娛樂場洗手間交換涉案牌組,
ix.就人證方面而言,從負責本案件刑事調查工作的司警人員,以及負責公司內部調查工作的輔助人證人的證言得知,無法確定上訴人E與嫌犯M在案發洗手間內進行交換牌組的行為,
x.另外,二人在洗手間的時段有不同人士進出該洗手間,到底其他人有無可疑之處,或者其他人有無看到二人進行交換牌組的動作,證人們均表示沒有作出進一步調查、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內容。
xi.而卷宗書證方面,根據卷宗第1590頁至第160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報告只能顯示,上訴人E曾經進入過PR酒店零售區的洗手間,但洗手間內發生過什麼事,目前在卷宗內並無其他證據能夠呈現出來。
xii.再者,卷宗第1086頁至第1088頁的手機法證分析報告指出,當中未見有上訴人E與嫌犯M有任何對話紀錄,更加沒有後者的聯絡方式。
xiii.基於此,由於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夠判斷,上訴人E與嫌犯M在案發洗手間進行交換牌組,且無法查證二人相約到案發洗手間的通話紀錄或聯絡方式,這樣,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應認定上訴人E參與了涉案牌组被重新排序的行為。
xiv.另一方面,上訴人E認為卷宗內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由其在酒店房間對涉案牌組重新排序,
xv.卷宗第1590頁至第160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報告只能顯示,上訴人E曾經進出過PR酒店18030號房間,而且房間內有其他人士在內,到底房間內發生過什麼事,是否有對涉案牌組重新排序,誰人對涉案牌組重新排序,似乎不能得出確定的答案,
xvi.正如被上訴判決第55頁指出,“至於被指控在R酒店房間內協助重新排序牌組的嫌犯N,因案發當日房間內尚有其他人員,且車手E也可能參與排序,目前缺乏足夠證據證明N的直接參與。”
xvii.由此可見,根據目前在卷宗的客觀資料,難以認定上訴人E曾經在上述酒店參與對涉案牌組重新排序,更加無法認定有人在酒店房間內對涉案牌組進行重新排序。
xviii.綜上而言,上訴人E認為經過庭審後,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第66點、第 67點、第69點、第70點、第72點、第102點、第112點及第113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xix.因此,在欠缺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裁判判處關於[2024年5月5至6日的賭局]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xx. 故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有關決定,並裁定開釋上訴人E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
xxi.僅為著辯護的假設,倘若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E認為被上訴裁判作出實際執行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尤其是沒有考慮其家庭狀況,以及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
xxii.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可見,本案的輔助人的財產損失已經獲得全數彌補。
xxiii.關於上訴人E在涉案賭局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方面,雖持不同見解,但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E的參與僅限於與嫌犯M在案發洗手間內交換涉案牌組,可以這樣說,沒有上訴人E的參與,其他嫌犯也可能繼續實行有關犯罪,或者透過其他人來擔當交換牌組的角色,
xxiv.而事實上也是如此,因為在[2024年3月28至29日的賭局]中並沒有上訴人E的參與。
xxv.另一方面,從已證事實中無法證實上訴人E從所謂的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這樣,上訴人E認為其在涉案賭局中,僅僅屬於一名次要角色,且參與程度亦屬於次要。
xxvi.關於上訴人E的家庭狀況,其需要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可見上訴人E需要承擔供養整個家庭的責任,
xxvii.此外,上訴人E的父親早前在2024年8月份被診斷出患有喉癌,隨後一直由上訴人E陪同父親到醫院接受各項治療及跟進,詳見附同於本上訴理由闡述的文件,
xxviii.不幸的是,上訴人E的父親近日有復發的跡象,目前正等待醫院安排進行手術治療,可以預見的是,上訴人E需要在手術前後一直照顧其父親,
xxix.由此可見,上訴人E目前只能依靠積蓄供養所有家庭成員,且需要負起照顧所有家庭成員的擔子,尤其是患有癌症的父親,倘若上訴人E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家庭頓時失去經濟來源及失去照料,
xxx.再者,考慮到目前澳門的就業情況,上訴人E在實質服刑後,更加難於尋找工作,這不利於其重新納入社會,
xxxi.事實上,上訴人E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所作事實之譴責並就所判處的刑罰作暫緩執行,已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且短期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xxxii.徒刑之執行為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給予上訴人E緩刑機會更有利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實在沒有必要透過短期的實際徒刑以達至刑罰的目的以及預防犯罪。
xxxiii.經考慮以上情節,最後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E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的參與程度及角色之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批准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十嫌犯E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27頁至第3634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由: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述涉案百家樂撲克牌組已被銷毀,没有在庭審中被審查,從而不能證實有關牌組被人拆開、重新排序及重新包裝之問題。
2. 檢察院必須指出,雖然涉案百家樂撲克牌組已被銷毀,作為實物不可能被找回到庭審中展示及審查,但是必須注意,警方搜證所得的娛樂場錄像資料所顯示的現場情況,以及涉案撲克牌組經荷官派牌之順序全部在有關P的娛樂場電腦系統資料中有儲存記錄,因此荷官派牌之有關牌組牌序記錄完全可以重新展現及顯示涉案撲克牌組的案發真實情況。
3. 事實上,警方在搜證時所取得的有關2024年5月5日至6日的涉案賭局的電腦資料,已完全顯示案發時的事實情況,因此,上訴人的以上理由明顯不成立。
4. 此外,關於上訴人所指出的聽證中無法確切地證實及認定上訴人E與嫌犯M在案發娛樂場洗手間曾交換涉案牌組,以及認為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由其在酒店房間對涉案牌組重新排序之問題。
5. 檢察院必須強調,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結合整個案件發生、發展及具體實施行為的全過程的證據資料來作全面分析判斷,同時還應連同其他同案共犯的具體犯罪行為一起作綜合分析及判斷,而不應該擇取某一點或某一時段,以及某一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事實或個別證據作片面的分析判斷。
6. 錄像資料顯示,於2024年5月5日,同案共犯A從牌櫃中取出真牌組,隨後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M接觸。之後,A將一副假牌組放回牌櫃。M隨後進入R酒店零售區的廁所,而上訴人(E)早已提前進入同一廁所。
7. 其後,上訴人(E)離開廁所,前往R酒店18030號房間;M則在廁所外周邊遊蕩,未與他人接觸。一段時間後,上訴人(E)離開房間,M再次進入廁所,上訴人(E)也隨之進入,二人在廁所內共同逗留約一分鐘。之後,M離開廁所前往O貴賓會,上訴人(E)則直接返回酒店房間。
8. M隨後藏身於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等待。接著,嫌犯B從牌櫃中取出假牌組,迅速與M在監控死位接觸。之後,B手中拿著真牌組,並將其放置於BA90819賭桌上備用。
9. 雖然錄像沒有M與上訴人(E)在廁所內交接真牌組的畫面,但從同案共犯A和B手中牌組的變化可以合理推斷,M與上訴人(E)在廁所內完成了真牌組的交接,並由上訴人(E)將真牌組帶至酒店房間進行重新排序。
10. 再者,錄像顯示只有M和上訴人(E)背著背包進出廁所,而牌組體積龐大,必須以背包隱藏,其他進出廁所的人員均未攜帶背包到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因此排除了其他人參與作案的可能性。
11.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且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3. 依照上述原則,在證據是否充分或是否足夠方面,法律並未要求在具體的案件調查中必須查明和窮盡案件的任何細節才能定罪。也就是說,在澳門刑事審判程序中,定罪的核心規則雖然要求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實(諸如犯罪主體、具體行為、因果關係、罪過等),但是,部分次要及非關鍵事實細節未能查清時,只要核心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查明,並可形成證據鏈的合理邏輯閉環,足以形成符合經驗及邏輯的合理判斷,且排除合理懷疑,即足以定罪。
14. 就本案而言,根據案情發生、發展及上訴人(E)與本案其他眾多共犯實施行為的整個過程分析,我們認為,庭審聽證所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資料已足以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之原則,作出符合事實真相之邏輯判斷。
15. 也就是說,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E)共同參與了2024年5月5日至6日之詐騙活動,並且是充當“車手”之角色,即與另一名共犯M共同負責交接及運送涉案真、假牌組,並共同參與在R酒店房間對有關真牌組進行重新排序。
16.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共同參與本案其中一項加重詐騙犯罪之裁判没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不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17. 綜上,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上方面之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18. 就此方面,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裁判對其被判處的1年5個月徒刑没有給予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9.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1年5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尚未符合相同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未符合“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0. 此外,在具體個案中,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不僅要考察和評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需顧及刑罰的懲治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功能,尤其需考慮刑罰特別預防之法定需要。
21. 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於庭審聽證中選擇沉默,顯示其與司法機關不予配合的態度,尤其是在充足的證據面前仍然没有反省及悔過;同時還顯示其與其他同伙共同實施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犯罪絕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周密預謀及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此外,其行為與其他共犯一起造成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港幣1,905,000元之相當巨額損失,可見後果相當嚴重。
22. 因此,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預防上訴人再犯罪之刑罰目的,故有必要實際執行所被判處的1年5個月徒刑。
23. 是故,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1年5個月徒刑不予緩刑之決定没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4.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
第十三嫌犯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56頁至第338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5年11月21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 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除了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內容保持應有之尊重外,嫌犯不認同有關裁決,並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及第2款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等瑕疵而提起。
A.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3.被上訴判決指出經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後,查明控訴書第一、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三、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點為已證事實。同一判決查明控訴書第四十及四十一點為不獲證實事實。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三、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點已證事實核心指出上訴人被第二嫌犯B招募、接受不洗撲克牌指示及承諾報酬的過程,依此說明上訴人具有犯罪主觀故意以及同意與多名嫌犯共同實施犯罪。
4.在針對詐騙罪的事實判斷方面,被上訴判決再指出:“案發當日,嫌犯I和嫌犯F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B和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C同樣向D和H提供籌碼,供他們賭博。D和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後,F拆封涉案牌組且沒有洗牌,I切牌時仍在涉案牌組最前沿位置,且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只保留牌組包裝盒的條碼。隨後,D和H在出現兩局和局(均為七點和)的訊號後不久開始投注,最終贏取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賭局結束後,C取走桌面上所有籌碼。”
5.然而,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已證事實第二十三點
6.上訴人已於庭上明確表示,案發當日其原本是被安排在VIP房當值。然而、由於VIP房屬私人房間而該等客人一向較為偏好女性莊荷服務,因此當日上訴人被上級將其調派至大廳工作,屬於合理的人事調度。此調動本身並不異常。
7.進一步而言,在大廳的工作安排亦並非固定不變。大廳設有多張賭檯,莊荷之間會在四張賭檯進行輪替。案發時,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四名莊荷,正是以約兩小時輪替一次的方式,負責不同的賭檯。因此,上訴人在特定時間被安排到 BA90819賭桌,純粹是公司內部輪值規則的結果,而絕非其與他人犯罪計劃中的一環。在那個時段,任何被輪派至該桌的莊荷都會執行相同的發牌工作,這一行為本身並不蘊含特定的犯罪意圖。
8.此一內部輪值編排獲證人S(賭場營運經理)於2025年9月30日庭審中明確證實(為了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載錄了證人在審判聽證的證言)。
9.在此嚴格且頻繁的輪換機制下,指控上訴人能夠在特定時間點被特意安排至BA90819賭桌,不僅與上述公開、隨機的排班制度相悖,在操作時間與邏輯上亦根本不可能實現。這進一步確證,上訴人的涉案當值純屬常規工作安排下的巧合,而非犯罪計劃的一部分。
10.即便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被調至BA90819賭桌的安排存在人為因素,此一工作安排之事實,亦完全不等於上訴人參與或知悉任何犯罪意圖。本案中,亦缺乏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與其他嫌犯就犯罪目的、分工或利益分配進行任何商討,兩者在法律評價上應予以嚴格區分。
已證事實第十九點及第二十點
11.控訴書及其後的已證事實中指出上訴人曾收到來自場面經理、即作為上訴人上級的第二嫌犯B的指示,要求其「即使包裝或其他有異常,亦不要向上級報告」,但事實上案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第二嫌犯曾作出該指示,或該指示的目的與犯罪計劃有關聯(已證事實所依據之卷宗內容僅為人物辨認筆錄)。
12.上訴方必須強調,即使第二嫌犯確有作出相關指示,此指示本身並未包含任何實施詐騙的具體方法、分工安排或利益分配內容,上訴人作為下級員工,將此理解為一項單純來自直屬上級的工作指示是符合一般常理的。其性質與犯罪計謀或行動合意有根本區別。
13.相關的指示內容本身具有空泛性與非特定性。所謂“異常”可以涵蓋從輕微包裝瑕疵到嚴重違規操作的廣泛範圍。下級員工將直屬上級此類籠統的“指示”,理解為一項旨在避免因瑣碎問題引致工作流程中斷、維持賭桌運作順暢的常規工作指引,是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14.更甚者,即便第二嫌犯對上訴人作出相關指示,其真實目的更可能是為了確保在最後執行階段,避免因任何莊荷(而不僅僅是上訴人)可能因操作習慣而產生變數,從而保障其預先的佈置能夠按計劃進行。這正說明,該指示具有普遍性,旨在清除所有潛在的操作干擾,而非專門針對已知情的共犯進行犯罪細節對接,上訴人僅剛好是接收到這一普通指示的員工。
15.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或其他人士之間,從未就所謂“協助行為”達成任何形式的金錢共識或犯罪合意,對於「撲克牌已被篡改」這一核心事實存在實際毫不知情。
16.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若雙方事先存在犯罪合意,理應心照不宣。第二嫌犯B在臨執行前特意向上訴人作出“即使有異常亦不報告,如常派發”的口頭提醒,此舉本身不符合共犯間的默契,反而增加了不必要的風險,恰恰說明雙方並無犯罪合謀,該指示更可能僅為一項單方面的不當工作要求。
17.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該工作結構中,制度規定上訴人發現異常時應報告的直接上級是身邊的區域主任I,而I的上級正是發出該指示的B本人。這就形成了一個根本矛盾:「要求不提出異樣者」與「接收異樣報告者」為同一人。此種由上級自身製造的封閉循環,導致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行途徑履行所謂報告義務,這進一步印證了上訴人對撲克牌可能被篡改一事並不知情,也未與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意圖。
已證事實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點
18.需指出,賭場所有撲克牌均須經由場面經理並嚴格遵循公司流程,方能由儲存狀態交付至荷官賭台。此涉及多層監督的內部管理過程,故上訴人在執行職務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接收的牌具合乎規範。
19.關於賭台操作流程,當客人提出不洗牌要求時,荷官的標準程序是向場面經理溝通,由經理向監控部門彙報並申請上級批准。此類情況在實際營運中經常發生,屬賭場日常管理中可預見且被允許的處理方式。此流程之常規性及普遍程度,已獲證人S(賭場營運經理)于2025年9月30日庭審中明確證實(為了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載錄了證人在審判聽證的證言)。其證言表明,客人要求不洗牌的情況“日日都會發生”。
20.因此,上訴人案發時正是在應客人要求且獲得上級明確通知批准後,才未對撲克牌進行洗牌。其行為是遵循指令與程序的結果。此操作亦符合娛樂場內部規定。百家樂撲克牌在投入前已由廠商預洗,荷官常規流程雖會再次機洗,但若經正式程序批准,可直接使用未機洗的牌具。上訴人所有操作均符合公司規範,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性的錯誤操作。
21.上訴人不洗牌的行為,即便被視為操作失當,亦僅屬紀律範疇,與刑事犯罪有本質區別。然被上訴裁決將此內部操作不規範行為,直接升格認定為刑事犯罪行為。
22.事實上,本案的核心事實在於撲克牌已被事先以特殊順序排序。然而,案中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派牌前或派牌時,曾被告知、察覺或參與了這個“排序”,或知悉撲克牌有任何“異常”。
23.從技術層面看來,一旦牌組已被事先成功替換並排序完畢,整個涉嫌詐騙的行為的關鍵環節已然完成。亦即是說,在撲克牌排序已被調換的前提下,無論最終是哪一位莊荷被輪值或安排到該賭桌,只要其遵循“客人要求不洗牌且獲批准”這一合規的流程進行操作,預設的賭博結果都必將發生。
24.上訴人案發當時所收到的新撲克牌,外包裝是完好且密封的,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情況。因此,其根本無從得知,亦沒有任何條件或管道可以知悉,該牌在此之前曾被人取出,並已按照特殊的順序重新排列,用以預設百家樂的投注結果。
25.事實上,於P娛樂場工作的證人V(營運總監)、Q(監控主任)及Z(職員),均表示實際上未能檢查相關的撲克包裝是否有“異常”的情況,以及表示監控中未能察覺到撲克或拆牌時有異常(為了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載錄了證人在審判聽證的證言)。
26.考慮到真正的涉及犯罪的行為,例如換牌、排序等,均發生在上訴人接觸牌具之前且在其視線與認知範圍之外,並且其於派牌時未見任何“異常”反應,故被上訴判決中有關上訴人“知悉”犯罪計劃的認定,並無直接、客觀的證據予以支持,實質上僅是基於間接事實的推定。
27.上訴人後續的所有行為,雖在客觀上促成了詐騙的結果,但主觀上完全可能是在對牌具排序已被篡改這一事實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履行其常規職務。需要重申的是,實際上本案中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一事實。
28.由此可見,將上訴人在此情境下的操作定性為“故意”的犯罪行為,屬於混淆了客觀的因果聯繫與主觀的罪過。上訴人的行為僅構成工作規範上的失察或對異常指令的盲目服從,但這與刑法上詐騙罪所要求的“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的要件存在本質區別,而被上訴判決未能嚴格區分這一界限。
29.被上訴判決於理由說明時,僅指出:“F雖否認指控,但其在案件中扮演關键角色,若其在拆封牌組時發現問題並向上级匯報,詐騙活動便無法成功。B和A特意安排F到涉案賭桌工作,說明F早已知悉作案模式並同意協助作案。”
30.被上訴判決一方面於不獲證實事實第四十一點認定上訴人未收受利益,另一方面卻在已證事實第二十點認定其“為了賺取金錢”而答應協助犯罪。此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矛盾,被上訴判決存有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事實間之矛盾,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與所採納證據之間,以及在不同事實認定之間,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此等瑕疵恐有違判決的邏輯性。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之瑕疵。
31.就證據審查而言,判決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證人S作為任職九年的賭場營運經理,其關於操作規範的證詞具有關鍵證據價值。P娛樂場工作的多名證人均表示對案發時的撲克牌以及上訴人在拆包裝的過程,未能發現有任何異樣。然判決僅單方面採納警方證人之一般觀點,忽略熟悉現場運營的專業證詞,恐違反經驗法則。
32.考慮到未有證據支持原審判決所得出的結論,相關“獲證事實”存有疑問,基於存疑無罪(principio“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下—即是對訴訟標的(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或及行為人之責任)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應視為不存在,而所產生之利益應惠及上訴人。
33. 綜上所述,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c項之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並開釋上訴人被控之一項詐騙(相當巨額)罪。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內容,認為上訴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為著謹慎辯護起見,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陳述:
B.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4.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範的詐騙罪是實際犯,且僅當對被害人或受影響對象的財產造成實際損害時,犯罪方告既遂。實際財產損害被明確定義為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體現為行為必須具有令自己的財產有實質增加,或令他人的財產有實質的減少的結果。
35.然而,被上訴判決已明確視原控訴書第四十及第四十一點為不獲證實,相關內容指控上訴人實際收取利益以作為犯罪所得,欠缺犯罪構成要素。
36.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事實方面,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瑕疵,裁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開釋上訴人上述控罪。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內容,認為上訴人該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為著證慎辯護起見,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陳述:
C. 被上訴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37.關於上訴人被控訴一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被上訴裁判量刑方面,當中載明“鑑於輔助人已獲全數賠償且沒有損失,本合議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將詐騙罪的刑罰特別減輕。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有利情節:a)被定罪的嫌犯均為初犯。不利情節:a)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b)預先計劃作案且犯罪手法設計周密;c)各人在犯罪計劃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 d)兩次作案所騙的數額。”以及“嫌犯I、嫌犯J及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 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8.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有關的理解,並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 65條之規定。
39.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0.上訴人初犯,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件的經過,無業,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的兒子,直至本上訴提起日,上訴人沒有作出其他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
41.然而,原審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在犯罪時之參與方式。從邏輯上推論,倘若涉案撲克牌確實已被事先重新排序,且賭場規則又允許在客人要求及監場主任同意下免去洗牌步驟,那麼在案發時, 任何一位被安排在那張赌檯的莊荷,在接到同樣指令後,都將不可避免地執行不洗牌而直接發牌的操作,從而導致預設結果出現。這意味著,整個計劃的成功實施,在技術上並不需要上訴人的特殊配合,只需要一位按常規工作的莊荷即可。這恰恰強力說明了,上訴人當時僅僅是在履行其日常職責,其不存在支配事實及實施罪狀。如不存在支配,即屬《刑法典》第26條所規範之從犯而非正犯。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42.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由於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參與方式、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被控訴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所判處的實際徒刑過重,遠遠超出上訴人在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43.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懇請裁定本上訴主張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理由成立,並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之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並開釋上訴人被控之一項詐騙(相當巨額)罪。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懇請裁定本上訴主張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理由成立,並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控之一項詐騙(相當巨額)罪。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認為上訴人該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懇請裁定本上訴主張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刑法典》第40、第48及65條的理由成立, 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十三嫌犯F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35頁至第3646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問題
1. 關於此項上訴理由,上訴人陳述了眾多內容,其主要的理由似乎是認為,在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的制度規定及工作結構中,上訴人作為賭枱莊荷,負責賭枱的發牌工作,當上訴人發現異常情況時應報告的直接上級是身邊的區域主任I,而I的上級正是發出該指示的B本人,這就形成了一個根本矛盾:「要求不提出異樣者」與「接受異樣者」為同一人。此種由上級自身製造的封閉循環,導致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行途徑履行所謂報告義務。
2. 檢察院未能清楚理解上訴人之以上理由所欲表達的意思,但是檢察院認為,作為賭枱莊荷的上訴人,其直接上級雖然是區域主任I,而I的上級是區域經理B,因此上訴人在其工作之區域內有兩個層級不同的上級,當其發現賭場內存有異常情況時,按一般經驗,其既可以向其直接上級區域主任I匯報,亦可以直接向更高一級的區域經理B報告,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其不可以向上述不同層級的兩個上級分別匯報或同時匯報。
3. 因此,檢察院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根本矛盾:「要求不提出異樣者」與「接受異樣者」為同一人,以及此種由上級自身製造的封閉循環,導致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行途徑履行所謂報告義務之問題。故其上述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問題
4.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且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在此方面,上訴人主要是認為P娛樂場工作的多名證人均表示對案發時的撲克牌以及上訴人在拆包裝的過程,未能發現有任何異樣。然而,原審判決卻單方面採納司警證人的一般性觀點,而忽略熟悉娛樂場運作及進行調查之證詞,恐有違經驗法則。考慮到未有證據支持原審判決所得出的結論,相關 “獲證事實”存有疑問,基於存疑無罪原則,應裁定其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罪名不成立。
6. 就上述問題或理由,檢察院認為,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結合整個案件發生、發展及具體實施行為的全過程的證據資料來作全面分析判斷,同時還應連同其他同案共犯的具體犯罪行為一起作綜合分析及判斷,而不應該擇取某一點或某一時段,以及某一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事實或個別證據作片面的分析判斷。
7.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了“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即“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律並不禁止司法當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日常生活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的證據及其證明力,並據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8. 再者,在證據是否充分或是否足夠方面,法律並未要求在具體的案件調查及審判聽證中必須查明和窮盡案件的任何細節才能定罪。也就是說,澳門刑事程序中,定罪的核心規則雖然要求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實(諸如犯罪主體、具體行為、因果關係、罪過等),但是,部分次要及非關鍵事實細節未能查清時,只要核心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查明,並可形成證據鏈的合理邏輯閉環,足以形成符合經驗及邏輯的合理判斷,且排除合理懷疑,即足以定罪。
9. 已證事實顯示,2024年5月,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接到匿名舉報,指稱在5月5日於上述公司屬下的P娛樂場之O貴賓會親眼目睹上訴人(A)與嫌犯B與不明人士交換牌組,隨後在長莊中贏錢。上述公司隨即指示調查部門展開調查,並與警方合作,翻查相關錄像資料。經過深入追查,警方發現案件涉及兩個作案日期: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以及2024年5月5日至6日。
10. 調查發現,在上述兩個日期的賭局中,出現了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每組牌序均由17張牌組成,其特殊之處在於,緊接這17張牌之後的發牌順序可能被人預先排序設定,從而可以人為地控制開彩結果。只要掌握這一特殊牌序,參與者即可通過投注贏取巨額資金。
11. 警方通過分析錄像資料,發現兩次特殊牌序出現前,相關牌組均經過不正常的人為交接。根據證人Q(P娛樂場監控部主任)的證詞,錄像中顯示出真假牌組互換的過程:當嫌犯掃描假牌組時,電腦螢幕不會顯示應有的資料,從而證實掃描對象為假牌組。錄像分析進一步揭示了真牌組與假牌組的交接細節。
12. 錄像顯示,於2024年3月29日晚上11時37分39秒至38分41秒,嫌犯B於O貴賓會從PIT908牌櫃中取出一靴紅色紙盒包裝的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真牌組,佯裝掃描登記後將該靴撲克牌牌組拿走,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J接觸並互相交收真假牌組。其後,B將假牌組佯裝掃瞄登記放回牌櫃內充數。J隨後將上述真撲克牌帶走並前往R酒店方向,約一個小時後J返回O貴賓會。
13. 翌日(3月30日)凌晨零時37分7秒至38分17秒,嫌犯A從牌櫃中取走上述由嫌犯B放下的假撲克牌組,在監控死位與J接觸及再次交收真假撲克牌組,之後將J送回的真撲克牌組放置於BA90819賭桌備用。
14. 案發當日(2024年3月30日)凌晨1時18分,上訴人(F)和嫌犯I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B和嫌犯A特意安排上訴人(F)及I兩人到該桌當值。
15. 事實的關鍵點是,當時在開始賭博前,嫌犯D和嫌犯H皆要求不使用正在該賭桌使用的兩組撲克牌組,而使用由嫌犯A放回賭枱的備用牌組,而該牌組正是被嫌犯J帶離賭場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被送回貴賓會賭枱備用的撲克牌組。
16. 試想,按照一般經驗,如果嫌犯D及嫌犯H兩人當時不知該牌組是被J帶離貴賓會約一小時後再送回的牌組,那麼嫌犯D及嫌犯H為何會特別選用該異常牌組呢?難道嫌犯D及嫌犯H真的會神機妙算,或巧合地選定該組經特別排序之撲克牌組嗎?
17. 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常理不可能發生這種概率幾近於零之事件。而事實上,該被嫌犯D及嫌犯H所特別選用之由嫌犯A經手送回涉案賭枱的撲克牌組恰恰是經警方事後調查分析,存在17張特別牌序之百家樂撲克牌組。
18. 因此,符合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之正常邏輯判斷只能是:嫌犯D及嫌犯H與包括上訴人(F)在內的其他嫌犯(B、A、I等人)必然是經事先共同合謀,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才可能完成上述精密策劃之詐騙詭計。
19. 此外,錄像資料還顯示,上訴人(F)於上述案發期間,拆封涉案牌組時沒有洗牌,I切牌時切在涉案牌組最前沿位置,且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只保留牌組包裝盒的條碼。
20. 隨後,嫌犯D和嫌犯H在出現有關17張特別牌序及兩局和局(且均為七點和)的訊號牌後不久開始投注,最終贏取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賭局結束後,C取走桌面上所有籌碼。
21. 由此可見,聽證及審查之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及認定,嫌犯D和H早已知道17張特殊牌序出現及兩局和局(且均為七點和)的訊號牌出現後的牌序已被人為排序,故預先知悉其後之開牌結果才開始投注。因此在包括上訴人(F)在內的賭場員工(B、K、L、I及A)的配合下,嫌犯D及H成功利用被人為排序之撲克牌組贏得相當巨額之款項。
22. 因此,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足以依照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判定,2024年3月30日出現的17張特殊牌序絕非偶然及該牌序之後的牌序亦被人為排列,是上訴人(F)連同本案之其他共犯經過精密合謀的詐騙手段。
23.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F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三、關於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問題
24.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範的作騙罪是實際犯,且僅當對被害人或受影響對象的財產造成實際損害時,犯罪方告既遂。實際財產損害被明確定義為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體現為行為必須具有令自己的財產有實質增加,或令他人的財產有實質的減少的結果。
25. 然而,被上訴判決已明確視原控訴書第四十及第四十一點為不獲證實,相關內容指控上訴人實際收取利益以作為犯罪所得,欠缺犯罪構成要素。
26. 因此,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事實方面,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裁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開釋上訴人上述控罪。對於上訴人之以上理由及見解,檢察院不予認同。
27.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此項瑕疵,終審法院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8. 關於刑事案件訴訟標的範圍,按照澳門法律及現時審判慣例,應理解為檢察院控訴書所界定的歸責於特定嫌犯的具體犯罪事實範圍,此外根據刑事訴訟之辯論原則,也應包括嫌犯針對檢察院控訴書之答辯狀所提出之對嫌犯有利而控訴書未描述之事實。
29. 上訴人所提及的未獲證實之控訴書第四十及四十一點之事實顯示,上訴人曾收取由嫌犯B所轉交的犯罪行為後的報酬港幣15萬元,若該兩點事實不獲證實亦僅表示上訴人是否收到有關犯罪行為後的報酬15萬元未獲肯定。
30. 檢察院必須指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之詐騙罪之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31. 因此,根據以上法條規定,本案中上訴人連同其他詐騙共犯之犯罪行為在使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後(即在有關嫌犯D、H及C在有關賭局中以詭計“贏得"相當巨額款項後),有關詐騙罪已經既遂。因此,同案共犯B是否將有關犯罪既遂後之所得相當巨額贜款轉交其中的部分贜款(港幣15萬元)予上訴人(F)並不影響或妨礙有關詐騙犯罪之構成及既遂。也就是說,上訴人犯罪後是否獲得或分得犯罪所得贜款僅是犯罪既遂後的一項事實情節,此情節並不影響或妨礙有關詐騙罪之構成及既遂。
32.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理由根本不符合“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法律含義或定義,故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關於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3. 上訴人在此方面的理由主要是認為原審判決所判定的刑罰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故應改判較短的刑期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34. 上訴人因與其他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35. 由此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經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因此上訴人觸犯上述犯罪之法定抽象刑幅是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而上述1年6個月徒刑略低於上述法定刑罰幅度之四分之一,故該量刑根本不偏重。
36. 至於是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問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7.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是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38. 對應否給予上訴人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9. 也就是說,在具體個案中,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不僅要考察和評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需顧及刑罰的懲治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功能,即尚需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法定需要。
40.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於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顯示其在充足的證據面前仍然没有反省及悔過,同時顯示其與其他同伙共同實施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周密預謀及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此外,其行為與其他共犯一起造成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之相當巨額損失,可見後果相當嚴重。
41. 因此,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預防上訴人再犯罪之刑罰目的,故有必要實際執行所被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
42. 是故,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不予緩刑之決定没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3.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
輔助人就各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僅表示同意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及見解。(見卷宗第3432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87頁至第369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嫌犯B(微信號:XXX,名稱:XX、微信號:XXX、,名稱:XX、微信號:XXX,名稱:XX、Whatsapp:XXX,名稱:XX)與嫌犯A(微信號:XXX,名稱:XX、Whatsapp:XXX,名稱:XX)、嫌犯I(微信號:XXX,名稱:“XX”、微信號:XXX,名稱:XX、微信號:XXX,名稱:XX)、嫌犯K(微信號:XXX,名稱:XX、微信號:XXX,名稱:C、微信號:XXX,名稱:C、Whatsapp:XXX,名稱:C)、嫌犯L(微信號:XXX,名稱:XX),以及嫌犯F(微信號:XXX,名稱:XX)6人任職P娛樂場,為同事關係,嫌犯B及嫌犯A任職區域經理,負責監控賭檯及牌局的運作,嫌犯I及嫌犯K任職區域主任,負責監察賭檯及庄荷的正常運作,嫌犯L及嫌犯F任職賭檯庄荷,負責賭檯之發牌工作(第312、313、393、423至425、1491至1498、1774至1779頁)。
二、
嫌犯B認識了“XX”,即嫌犯D(微信號:XXX,名稱:XX),互相交換微信(第274、1271、1272及1422頁)。
三、
2020年至2021年,嫌犯B、嫌犯A、嫌犯I、嫌犯K、AA、AB(微信號:XXX)先後為AC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之後AB不斷向嫌犯B及嫌犯K追討債務(第1461至1505頁)。
四、
嫌犯D與嫌犯N(電話號碼:XXX,whatsapp名稱:XX)及嫌犯H(電話號碼:+XXX,微信號:XX)為朋友關係(第516、518、1248及1251、1271及1272頁)。
五、
嫌犯N與嫌犯C(微信號:XXX,名稱:XX)認識,兩人為朋友關係(第437頁)。
六、
AD(電話號碼:XXX,whatsapp名稱:XXX、微信號:XXX,名稱:XX)及嫌犯C與AA(微信號:XXX,名稱:XX)認識(第482、516、519、1350至1356,1357至1361頁)。
七、
(未能證實)
八、
2024年年初,嫌犯D與嫌犯B認為可以利用P娛樂場O貴賓會PIT908門外的監控“死位”,由嫌犯B在當值期間私下取走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在“死位”交給事先聯絡及安排好的車手,車手的標誌是揹著黑背包,再由車手交同伙在酒店房間內將撲克牌重新排列特殊排序,1小時左右再由嫌犯B或同伙在“死位”接收由車手送回經特殊排序的撲克牌後,由嫌犯B或同伙放於指定的賭檯上,同時,物色相熟的賭檯主任及賭檯庄荷協助,在他們當值時,按指示在最前端位置切牌,利用之前設定特殊排序的17張撲克牌,以確保隨之出現預先設定的開彩結果,再由假扮賭客的嫌犯D及其他同伙於上述賭局出現預設結果時投注,從而贏錢,各人可從中分取報酬(第283至284、1271及1272、1295至1297頁)。
九、
(未能證實)
十、
嫌犯B明知私下取去娛樂場的撲克牌且設定牌序而贏錢為不法行為,仍與嫌犯D合謀,承諾尋找賭檯主任及庄荷於賭局從中協助。
十一、
按照賭檯的一般工作流程,當值賭檯庄荷等到客人到來賭檯時,便會取出一靴全新的撲克牌拆封,將透明包裝紙及紙盒放在一旁,由賭檯主任回收,及後由客人切牌(將整靴牌分成兩份再相互交調位置),若客人不切牌便交由賭檯主任進行切牌,之後由賭檯庄荷將撲克牌放入牌靴內,開始消牌(捨棄不定量的撲克牌),進行賭局。
十二、
嫌犯的具體作案手法是(第146至156頁):
1.由賭檯庄荷在賭檯上開盒取出一靴全新的撲克牌後,由賭檯主任切牌,切牌後撲克牌被分成兩部份並互換位置,然後放入牌靴中,由於過程中沒有洗牌,故兩部份內各自的順序仍然維持開盒時的狀態沒有被擾亂,而在切牌後將消牌動作的數隻撲克牌捨棄,但餘下的撲克牌在眾多賭局中連續派出,所以賭博過程中使用的撲克牌其順序仍然保持原狀,亦即開盒時的順序狀態。
2.根據第55/200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對外規範性批示附件“百家樂法定規章”第五條“紙牌點數”、第七條“派牌”以及第九條“增牌”,百家樂發牌過程有固定規則,於每一賭局中,第一及第三張牌發予“閒”,第二及第四張牌發予“庄”,然後因應點數情況必須按規則如何增牌,不存在按個人意願或隨意發牌的情況,而“庄”及“閒”各最多僅增牌一隻,故每局發牌隻數為四至六隻,而點數計算過程中,10、J、Q、K皆視為0點。
3.嫌犯在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前端排序了17隻固定順序的撲克牌:K,9,9,A,2,9,9,10,K,J,Q,7,7,7,7,10,Q,其中10、K、J、Q可互換,因為點數均為0。
4.由於百家樂每局使用四至六隻牌,如在預先設定的17張特殊排序前有一賭局展開,該賭局最多使用到牌序內的前五隻牌(牌序前一張牌,牌序內五張牌,共六張牌),最少則不會使用到牌序內的牌,故牌序內的前1至5隻牌有可能被上一局使用,然後進入下列表格第2至第6種情況,又或上一局於牌序前結束,牌序保持原狀,然後進入上述第1種情況,故不論牌序前的賭局情況如何,最終牌序皆只會進入下列表格所述的6種情況。
順序
第1種
第2種
第3種
第4種
第5種
第6種
43
K
---
---
---
---
---
44
9
9
---
---
---
---
45
9
9
9
---
---
---
46
A
A
A
A
---
---
47
2
2
2
2
2
---
48
9
9
9
9
9
9
49
9
9
9
9
9
9
50
10
10
10
10
10
10
51
K
K
K
K
K
K
52
J
J
J
J
J
J
53
Q
Q
Q
Q
Q
Q
54
7
7
7
7
7
7
55
7
7
7
7
7
7
56
7
7
7
7
7
7
57
7
7
7
7
7
7
58
10
10
10
10
10
10
59
Q
Q
Q
Q
Q
Q
5.換言之,只要上述牌序存在,不論此前的賭局如何,所有結果皆在牌序最後一隻Q結束,Q後的下一張牌必然為下一局的第一隻牌,亦即Q後的撲克牌發牌順序經此前17張特殊排序牌,必然出現被嫌犯們已預先排定的其他排序牌,而因此結果亦可被預先設定。並且經派發的17張特殊排序牌內的最後2局都會出現連續2局“7點和”,該2局“7點和”就是嫌犯們預先設定的“訊號牌”,目的是讓扮演賭客角色的有關嫌犯知道可以根據當時情況開始投注。
6.故此,切牌人無需在精準的位置切牌,亦無需依靠特殊道具或手法,只需在特殊牌序前的牌段進行。由於百家樂發牌過程不存在隨機情況,既然上述牌序能不受此前的賭局影響,始終令及後的撲克牌發牌順序固定,只會得出一種開彩結果,而由於開彩結果已固定,投注者便可透過該預先知道的賭局結果投注而控制輸贏,無需仔細記憶順序或接受他人提示。
2024年3月29至30日
十三、
2024年3月1日,嫌犯N、嫌犯C及嫌犯C的女友人AE登記入住PXX酒店2281號房間,供各人長期居住(第1568至1573頁)。
十四、
同月,嫌犯D與嫌犯B決定於3月29日行動,各自按計劃執行。
十五、
同月,任職區域經理的嫌犯A同意協助換牌以執行上述計劃,由嫌犯A在當值期間私下取走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在O的監控“死位”交給車手,再由車手交同伙在酒店房間內將撲克牌重新排列特殊排序,之後再由嫌犯A接收由車手送回經特殊排序的撲克牌後,放於指定的賭檯上,供作為同伙的當值賭檯主任及賭檯庄荷,使用經特殊排序的撲克牌,從而贏錢(第320頁)。
十六、
嫌犯A明知私下取去娛樂場的撲克牌交由他人排序後贏取娛樂場款項,為不法行為,但為了賺取金錢,仍答應於賭局中從中協助。
十七、
同期,嫌犯B詢問同期入職,且關係密切的區域主任嫌犯I,表示只需當其兩人同在OPIT908當值時,在使用紅色紙盒包裝的撲克牌賭博時,以有別於慣常切牌的方式,由插入整靴撲克牌的中段位置改為以插入較前端位置,之後將包裝盒棄置於垃圾桶內,如發現異常亦不需理會,從而贏錢(第283至284、426至428頁)。
十八、
嫌犯I明知於整靴牌組較前端位置切牌及不洗牌有違常規,但為了賺取金錢,仍答應從中協助。
十九、
同期,嫌犯B找來賭檯庄荷嫌犯F,要求嫌犯F按其指示使用經排序的牌組時,即使包裝或其他有異常,亦不要向上級報告,且不要洗牌,如常派發(第1271及1272、1782及1783頁)。
二十、
嫌犯F明知上述過程違反常規,但為了賺取金錢,仍答應從中協助。
二十一、
3月28日凌晨4時13分,嫌犯D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901頁)。
二十二、
同日下午5時45分,嫌犯H經邊境站入境澳門,打算於3月29日與嫌犯D一同假扮賭客於賭局出現預設結果時投注,從而贏錢(第883頁)。
二十三、
3月29日,嫌犯B及嫌犯A為了按事先計劃,由嫌犯I及嫌犯F於O貴賓會PIT908區BA90819賭檯工作,向賭檯營運經理S要求更換工作崗位,之後兩人獲安排於OPIT908工作。
二十四、
同日晚上約11時,嫌犯B成功於指定的OPIT908當值後,隨即通知嫌犯D,嫌犯D著嫌犯B等候其同伙前來接收撲克牌,並告知嫌犯B當晚車手將揹黑色背包。
二十五、
晚上11時36分8秒至11時36分22秒,揹著黑色背包的嫌犯J(微信號:XXX,名稱:XX)按約定在P娛樂場OPIT908門外等待與嫌犯B交收撲克牌(第157、162及183、1632至1634、1719、1722及1723頁)。
二十六、
晚上11時37分39秒至11時38分41秒,嫌犯B於O貴賓會PIT908牌櫃內取出一靴紅色紙盒包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佯裝掃瞄登記,之後將該靴撲克牌拿走,手持上述撲克牌走到OPIT908門口,於監控“死位”與已在場等候的嫌犯J交換一靴假的P娛樂場百家樂撲克牌(下稱“假撲克牌”)後,由嫌犯J將上述撲克牌帶走排序(第157、163至165、183、185、1719頁及其背頁、1722至1728頁)。
二十七、
晚上11時38分43秒,嫌犯B手持“假撲克牌”返回牌櫃,佯裝掃瞄登記後,將之放於牌櫃內充數(第157、164至166、183頁)。
二十八、
晚上11時41分32秒,嫌犯J走向R酒店方向,透過同伙將撲克牌按上述第十二點所述重新進行特殊牌序(第1719頁之背頁、1729頁)。
二十九、
(未能證實)
三十、
3月30日凌晨零時37分7秒至凌晨零時38分17秒,嫌犯A從牌櫃內取出上述由嫌犯B放下的“假撲克牌”後,將“假撲克牌”帶到OPIT908門口,於監控“死位”與已在場等候的嫌犯J交換為一靴已經按第十二點所述進行特殊排序及以紅色紙盒包重新包裝的撲克牌,嫌犯J將”假撲克牌”帶走(第157之背頁、170至174、183頁及背頁、第1719頁之背頁至1270、1731至1735頁)。
三十一、
凌晨零時38分至零時43分,嫌犯A手持上述經排序的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返回到OPIT908進行掃瞄登記後,將之帶回OPIT908,並放到賭檯上(第157之背頁、175至183背頁、204至209、1029至1035頁)。
三十二、
凌晨1時18分,嫌犯F及嫌犯I在嫌犯B安排下,於賭檯BA90819當值,假扮成賭客的嫌犯D及嫌犯H要求不使用正在使用及洗牌盒內的兩組牌組,而使用由嫌犯A放在賭檯的備用牌組,嫌犯F按計劃將上述由嫌犯A交來的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拆開(第184至186、426至428、1782及1783頁)。
三十三、
隨即,嫌犯I按嫌犯B的指示,在牌組最前端處切牌,而嫌犯F則按嫌犯B的指示,在没有洗牌的情況下,將上述已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撲克牌直接放入牌靴,而嫌犯I則將包裝盒棄置於垃圾桶內(第184至186、366及367頁)。
三十四、
凌晨1時19分,賭局開始前,嫌犯C將港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HKD$1,255,000)籌碼放在賭枱以供嫌犯D及嫌犯H賭博,嫌犯D及嫌犯H於第一局至第十二局的賭局均為飛牌,没有作任何投注,一直觀看賭局,嫌犯C則坐在左後方梳化閒坐及操作手機(第184頁及其背頁、186、919、920、921、924及其背頁)。
三十五、
凌晨1時27分至2時6分,嫌犯D與嫌犯H開始賭博,兩人互相交替下注合共32局賭局,注碼由20萬籌碼至100萬籌碼不等,於最高峰時以上述特殊牌序的方式,贏得合共港幣肆佰捌拾陸萬元(HKD$4,860,000),並即場輸掉5局合共港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HKD$2,225,000),最終嫌犯D及嫌犯H合共贏取P娛樂場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第184頁之背頁、187至207頁)。
三十六、
凌晨2時6分,嫌犯D與嫌犯H停止賭博,嫌犯C上前點算籌碼後,拿取連同本金的所有籌碼,合共港幣叁佰捌拾玖萬元(HKD$3,890,000)籌碼離開(第184頁之背頁及203頁)。
三十七、
凌晨2時30分,嫌犯D經邊境站離開澳門(第901頁)。
三十八、
4月1日,嫌犯H經邊境站離開澳門(第879頁)。
三十九、
(未能證實)
四十、
(未能證實)
四十一、
(未能證實)
四十二、
嫌犯D及嫌犯H使用嫌犯C提供的籌碼,並利用嫌犯J等人擔任車手運送從P娛樂場O貴賓會拿取的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再由同伙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百家樂撲克牌,在作為區域經理的嫌犯A及嫌犯B,以及作為區域主任的嫌犯I及賭檯庄荷的嫌犯F的配合下,使用上述經特殊排序的撲克牌賭博,使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
2024年5月5至6日
四十三、
2024年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D與嫌犯B決定於5月行動,各自按計劃執行。
四十四、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B找來賭檯庄荷嫌犯L,要求嫌犯L按其指示使用經排序的牌組時,即使包裝或其他有異常,亦不要向上級報告,且不要洗牌,如常派發(第286至287頁)。
四十五、
嫌犯L明知上述過程違反常規,但為了賺取金錢,仍答應從中協助。
四十六、
4月20日,嫌犯C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914頁)。
四十七、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B詢問同期入職,且關係密切的區域主任嫌犯K,表示由嫌犯A在工作期間從牌櫃內取出撲克牌,交予車手帶離P娛樂場重新排序後放到賭檯,只需當其兩人同在OPIT908當值時,在使用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賭博時,以有別於慣常切牌的方式,插入整靴牌組的中段位置改為以插入較前端位置,之後將包裝盒撕成碎片,棄置於垃圾桶內,以防他人拾回檢查,如發現異常亦不需理會(第283至284、366及367頁)。
四十八、
嫌犯K明知於整靴牌組較前端位置切牌及不洗牌有違常規,但為了賺取金錢,仍答應從中協助。
四十九、
5月3日凌晨6時41分,嫌犯D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899頁)。
五十、
同日下午3時15分,嫌犯M(微信名:XXX)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64、885、1248及1249頁)。
五十一、
5月1日晚上9時42分,嫌犯N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903頁)。
五十二、
晚上10時42分,AD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911頁)。
五十三、
5月4日,嫌犯H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 880頁)。
五十四、
5月5日,嫌犯A得知於當晚再次行動,按約定計劃執行。
五十五、
同日,嫌犯B及嫌犯A為了按事先計劃,由嫌犯K及嫌犯L於O貴賓會PIT908區BA90819賭檯工作,向賭檯營運經理S要求更換工作崗位,之後兩人獲安排於OPIT908工作。
五十六、
下午3時21分,嫌犯N駕駛輕型汽車MW-85-XX到達P娛樂場後,手拖行李箱與一名不知名男子一同進入R酒店18030房間,之後該不知名男子離開(第1575至1579頁)。
五十七、
同日下午4時31分至45分,AF經邊境站入境澳門後,於港珠澳口岸的士站乘搭黑色的士MA-64-XX到達R酒店下車,之後進入上述18030房間(第890、1062、1065至1066、1575頁及其背頁、1580至1582頁)。
五十八、
晚上7時23分,身穿白色上衣的嫌犯C駕駛屬X的汽車MR-10-XX至P娛樂場外,接載嫌犯M返回PXX酒店,之後嫌犯C駕車離開(第143、144、675至683、1522頁及其背頁、1513至1519、1530及1531頁)。
五十九、
晚上8時44分,AA駕駛屬其妻子AG的輕型汽車AB-63-XX接載嫌犯D及嫌犯H到P娛樂場後,三人一同返回R酒店20001房間(第1575頁之背頁、1585至1586、1619頁)。
六十、
晚上8時47分,揹著深啡色背包的嫌犯E經邊境站入境澳門後,於關閘的士站乘搭黑色的士MA-30-XX到達R酒店下車,會合已在大堂等候的AF,一同進入上述18030房間會合已在房間內等候的嫌犯N(第908、1062及1067、1575頁之背頁、1583至1584、1590及1592頁)。
六十一、
晚上9時16分,AD駕駛輕型汽車MJ-76-XX到達R酒店,進入上述18030房間會合各人(第908、1062及1067、1575頁之背頁、1583至1584頁)。
六十二、
晚上11時6分,嫌犯M按約定在P娛樂場O貴賓會PIT908門外等待與嫌犯A交收撲克牌(第100及105頁)。
六十三、
晚上11時11分13秒,揹著深啡色背包的嫌犯E離開R酒店18030房間,前往P商場內的洗手間等待接收嫌犯M交來從P娛樂場拿取的一靴全新百家樂撲克牌(第100及112、1590及1593頁)。
六十四、
晚上11時18分至11時19分40秒,嫌犯K及嫌犯L在嫌犯A安排下,於賭檯BA90819當值,嫌犯A於O貴賓會PIT908牌櫃內取出一靴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掃描登記後,手持上述撲克牌走到OPIT908門口,於監控”死位”與已在場等候的嫌犯M交換一個“假撲克牌”,由嫌犯M將上述娛樂場的一靴撲克牌帶走(第100頁及其背頁、105至110頁)。
六十五、
晚上11時19分43秒,嫌犯A手持“假撲克牌”返回牌櫃,佯裝掃瞄登記後,將之放於牌櫃內充數(第100頁之背頁、110至111頁)。
六十六、
晚上11時24分,嫌犯M進入P商場內的洗手間,將上述一靴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交給已在洗手間內等候的嫌犯E,嫌犯E將上述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放入背包,離開洗手間(第100頁之背頁、113至114、1590及1596頁)。
六十七、
晚上11時32分,嫌犯E前往R酒店18030房間內,由其本人或同伙對撲克牌按第十二點所述進行特殊排序及以紅色紙盒包重新包裝(第100頁之背頁、115、204至209、1590頁之背頁及1600頁)。
六十八、
晚上11時34分,嫌犯M離開洗手間(第1590頁之背頁及1600頁)。
六十九、
晚上11時53分,嫌犯E將已重新排序及包裝的一靴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放入其深啡色背包後,帶同該背包離開上述酒店房,同時,嫌犯M再次進入上述洗手間等候接收撲克牌(第100之背頁、117、1591及1601頁)。
七十、
晚上11時55分,嫌犯E進入上述洗手間,將該靴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交予正在等候的嫌犯M,兩人各自離開(第100之背頁至101、118及119、1591及1602頁)。
七十一、
晚上11時59分,嫌犯M回到O(第1522頁之背頁、1530及1535頁)。
七十二、
5月6日凌晨零時,嫌犯E返回R酒店18030房間(第1590頁之背頁及1604頁)。
七十三、
與此同時,AA獨自離開R酒店20001房間(第1538頁之背頁及1549頁)。
七十四、
凌晨零時10分,揹著深啡色背包的嫌犯E與手拖著行李箱的AF及AD一同步出18030房間,登上汽車MJ-76-XX離開(第101、119至121、1575頁之背頁及1576、1586至1588頁)。
七十五、
凌晨零時17分56秒,嫌犯M回到OPIT908門口,於監控“死位”等候嫌犯B(第101及122、1605及1606頁)。
七十六、
凌晨零時22分9秒至凌晨零時22分51秒,嫌犯B從牌櫃內取出上述由嫌犯A放下的“假撲克牌”後,將“假撲克牌”帶到OPIT908門口監控“死位”與已在場等候的嫌犯M交換為上述已經按第十二點所述進行特殊牌序及以紅色紙盒包重新包裝的撲克牌(第101、122及123、1605、1607至1609頁)。
七十七、
凌晨零時22分53秒至凌晨零時30分21秒,嫌犯B手持上述經排序的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返回到牌櫃掃瞄登記後,帶回OPIT908,並放到賭檯BA90819上,期間,坐在庄荷發牌位的嫌犯L會意不要洗牌,而嫌犯M則坐在賭檯附近的梳化上操作手機(第101、123至125、922至923、1605頁之背頁、1609及1610頁)。
七十八、
凌晨零時35分,嫌犯M在P娛樂場外乘搭黑色的士MA-24-XX前往XX酒店下車(第1062頁之背頁及1068、1522頁之背頁、1537頁)。
七十九、
凌晨零時37分,AF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890頁)。
八十、
凌晨零時44分,嫌犯C將港幣陸佰萬元(HKD$6,000,000)籌碼放在賭檯BA90819上,供嫌犯D及嫌犯H賭博之用,之後便離開賭檯(第101頁及其背頁、127頁)。
八十一、
凌晨1時3分及1時5分,嫌犯D及嫌犯H離開酒店房間前往O(第1538頁之背頁及1546頁)
八十二、
凌晨1時7分,嫌犯D及嫌犯H到達BA90819賭檯,使用由嫌犯C放下的上述籌碼準備賭博(第101頁之背頁、128及129頁)。
八十三、
凌晨1時8分至1時9分5秒,假扮成賭客的嫌犯D及嫌犯H要求不使用正在使用及洗牌盒內的兩組牌組,而使用由嫌犯B放在賭檯的備用牌組,嫌犯L便按計劃將上述由嫌犯B交來的紅色紙盒包的撲克牌拆開(第101頁之背頁、130、366及367頁)。
八十四、
凌晨1時9分30秒,嫌犯K按嫌犯B的指示,在牌組最前端處切牌,而嫌犯L則按嫌犯B的指示,在沒有洗牌的情況下,將上述已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撲克牌直接放入牌靴,而嫌犯K則將包裝盒多次撕碎後棄置於垃圾桶內(第101頁之背頁、131頁)。
八十五、
凌晨1時9分56秒,賭局開始,嫌犯D及嫌犯H於第一局至第十五局賭局均為飛牌,沒有作出任何投注,一直觀看賭局,嫌犯C側坐在左後方梳化閒坐及操作手機(第101頁之背頁、134頁)。
八十六、
凌晨1時38分,嫌犯N獨自離開上述18030房間,駕駛輕型汽車MW-85-XX離開(第1576及1589頁)。
八十七、
凌晨1時14分至1時53分,嫌犯D與嫌犯H開始賭博,兩人一起投注,注碼由20萬籌碼至120萬籌碼不等,於最高峰時以上述特殊牌序的方式,贏得合共港幣柒佰玖拾萬元(HKD$7,900,000),之後輸掉4局合共港幣陸佰萬元(HKD$6,000,000),最終嫌犯D及嫌犯H合共贏取P娛樂場港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1,905,000) (第101頁之背頁至102頁、135至141頁)。
八十八、
凌晨1時59分,嫌犯D與嫌犯H停止賭博,離開賭檯,嫌犯C上前拿取連同本金的所有籌碼,合共港幣柒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7,905,000)籌碼離開(第102及142、1554至1556頁)。
八十九、
凌晨2時38秒及2時1分,嫌犯C拿取上述港幣柒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7,905,000)籌碼到O貴賓會內“W娛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櫃檯後,再拿到賬房將其中港幣肆佰柒拾萬零伍仟元(HKD$4,705,000)兌換成現金,放入白色紙袋內,餘下的港幣叁佰貳拾萬元(HKD$3,200,000)籌碼存入“W”(第102及142、1554頁及其背頁、1557至1561、1662、1685至1700頁)。
九十、
凌晨2時16分,嫌犯C手持裝有上述港幣肆佰柒拾萬零伍仟元(HKD$4,705,000)的白色紙袋折返“W”櫃檯點算期間,嫌犯B及嫌犯A站在附近觀看(第1554頁之背頁、1561至1562頁)。
九十一、
凌晨2時23分,嫌犯C帶同裝有上述現金的白色紙袋,與一名不知名女子離開,返回上述XX酒店2281房間(第1554頁之背頁、1563至1562頁)。
九十二、
同日凌晨2時39分,嫌犯D與嫌犯N一同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899及903頁)。
九十三、
早上11時51分,嫌犯E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908頁)。
九十四、
5月7日,嫌犯M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885頁)。
九十五、
5月8日凌晨6時29分,嫌犯H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879至884頁)。
九十六、
同日下午6時16分,嫌犯C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914頁)。
九十七、
5月11日凌晨零時32分,AA駕駛輕型汽車AB-63-XX到氹仔XX學校附近後,正在等候的嫌犯B從其輕型汽車MX-44-XX下車,AA將一袋黑色袋交予嫌犯B,之後各自駕車離開(第1277、1279至1280、1612至1616頁)。
九十八、
(未能證實)
九十九、
(未能證實)
一百、
(未能證實)
一百零一、
(未能證實)
一百零二、
嫌犯D及嫌犯H使用嫌犯C提供的籌碼,並利用嫌犯M及嫌犯E擔任車手運送從P娛樂場O貴賓會拿取的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再由同伙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百家樂撲克牌,在作為區域經理的嫌犯A及嫌犯B,以及作為區域主任的嫌犯K及賭檯庄荷的嫌犯L的配合下,使用上述經特殊排序的撲克牌賭博,使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1,905,000)。
一百零三、
5月21日,P娛樂場收到舉報,調查部經翻查監控,揭發事件(第2、1637至1644頁)。
一百零四、
(未能證實)
一百零五、
警方在嫌犯K住所的夾萬內搜出港幣肆拾貳萬貳仟元(HKD$422,000)及泰銖貳拾捌萬玖仟元(THD$289,000)現金(第341至346頁)。
一百零六、
警方在嫌犯L住所的夾萬內搜出港幣拾柒萬元(HKD$170,000)現金(第382至385頁)。
一百零七、
5月30日,一名男子“AH”(電話號碼:XXX)與嫌犯C通話期間,嫌犯C向對方表示因本案而被警方抓捕及移送檢察院,現時需要定期報到,“AH”向嫌犯C查問兩名“XX”,即嫌犯D及嫌犯H是否找不到,嫌犯C回覆找不到,自己亦不方便聯絡,期間,嫌犯C亦回覆“AH” 其於被抓捕前已刪除了手機內自己的微信,之後 “AH”問及嫌犯C有沒有說底面的事情,嫌犯C表示有被問到,但自己回答沒有,而“AH”表示還好那天自己叫C刪除手機資料,有關對話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附件五第5至11頁)。
一百零八、
嫌犯B、嫌犯A、嫌犯K、嫌犯L、嫌犯C及嫌犯F為免被發現,將各人手機中之間與案中有關的微信內容刪除。
一百零九、
警方在嫌犯C的手機備忘錄內,發現於2024年5月6日輸入“500本 上690 R530”,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070、1074及1075頁)。
一百一十、
嫌犯A、嫌犯B、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C、嫌犯E及嫌犯F在案中被扣押的部分手機(參見第269頁、第308頁、第347頁、第389頁、第412頁、第448頁、第504頁第2項及第1769頁所述的扣押物)是各人用作聯絡作出上述行為的工具。
一百一十一、
嫌犯A、嫌犯B、嫌犯I、嫌犯C、嫌犯F、嫌犯D、嫌犯H、嫌犯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各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24年3月29日至3月30日,將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從P娛樂場O貴賓會取走後按特殊排序重新排列,利用經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百家樂撲克牌投注預設結果,從而騙取金錢,使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
一百一十二、
嫌犯A、嫌犯B、嫌犯K、嫌犯L、嫌犯D、嫌犯H、嫌犯C、嫌犯M及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各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24年5月5日至5月6日,將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從P娛樂場O貴賓會取走在酒店房間內按特殊排序重新排列,利用經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百家樂撲克牌投注預設結果,從而騙取金錢,使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1,905,000)。
一百一十三、
嫌犯A、嫌犯B、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C、嫌犯D、嫌犯M、嫌犯E、嫌犯H、嫌犯J及嫌犯F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嫌犯B、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C、嫌犯D、嫌犯M、嫌犯E、嫌犯H、嫌犯J及嫌犯F均為初犯;而嫌犯N則無刑事紀錄。
輔助人已獲得全數賠償(見卷宗第3141頁)。
嫌犯A、嫌犯B、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E及嫌犯F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娛樂場區域經理,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嫌犯B-被羈押前為娛樂場區域經理,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K-被羈押前為娛樂場區域主任,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L-被羈押前為賭檯庄荷,月入平均澳門幣17,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嫌犯I-被羈押前為娛樂場區域主任,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E-現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F-現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約於2017年,嫌犯B在本澳酒吧消遣時認識了嫌犯D。
嫌犯N與嫌犯C打籃球時認識。
AD與嫌犯E及嫌犯N為中學同學,透過嫌犯N介紹認識內地人士AF(電話號碼:XXX,微信號:XX),四人不時相約入住娛樂場酒店,並一起到娛樂場賭博(第1248及1250頁)。
2024年年初,嫌犯D相約嫌犯B及嫌犯N在珠海一KTV消遣期間,嫌犯D向嫌犯N表示可利用本案的作案計劃,由車手交嫌犯N在酒店房間內將撲克牌重新排列特殊排序,賭局出現預設結果時投注,從而贏錢,嫌犯D表示過往於其他娛樂場亦曾出現以同樣手法成功騙取娛樂場金錢。
同時,為了不讓娛樂場起疑,逃避被娛樂場追查錄像時發現可疑,嫌犯D及同伙贏得約港幣柒佰萬元(HKD$7,000,000)時,便與“賭底面”的人士結算,結算後“賭底面”的人士離場,而嫌犯D與另一同伙假扮賭客刻意輸掉約港幣肆佰萬元(HKD$4,000,000)至港幣伍佰萬元(HKD$5,000,000)。
嫌犯B之前賭博欠下約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的賭債,答應嫌犯D的要求,亦答應嫌犯D尋找賭檯主任及庄荷於賭局從中協助。
按照賭檯的一般工作流程,一靴全新的撲克牌拆封,將透明包裝紙及紙盒放在一旁,由賭檯主任棄置於垃圾桶內。
嫌犯D指示嫌犯B於3月29日行動。
嫌犯D遊說嫌犯A協助換牌,再由車手交嫌犯N在酒店房間內將撲克牌重新排列特殊排序,之後經場外人士“賭底面”,嫌犯A可從中獲取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
嫌犯A見報酬豐厚,明知進行“賭底面”活動,仍答應從中協助。
嫌犯B相約嫌犯I一起宵夜期間,詢問其是否有意賺取快錢,同時,經場外人士“賭底面”,嫌犯I可從中獲取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作為報酬。
嫌犯I見報酬豐厚,明知進行“賭底面”活動,仍答應從中協助。
嫌犯B找來急需用錢的嫌犯F,要求賭博時賭客會與場外人士“賭底面”,不要舉報,嫌犯F可從中獲取港幣拾伍萬(HK$150,000)報酬。
嫌犯F見報酬豐厚,明知進行“賭底面”活動,涉及違法行為,仍答應從中協助。
嫌犯H按嫌犯D的指示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嫌犯B於OPIT908當值後,隨即透過微信通知嫌犯D。
嫌犯J將撲克牌轉交嫌犯N,再由嫌犯N將撲克牌重新進行特殊牌序。
嫌犯B著當晚於賭檯當值的嫌犯I留意,當使用紅色紙盒包裝的撲克牌時,按之前約定的方式切牌,嫌犯I會意。
嫌犯D與嫌犯H同時經“賭底面”贏取了港幣肆佰捌拾陸萬元(HKD$4,860,000)的款項,並即場按約定刻意輸掉港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HKD$2,225,000)。
之後,嫌犯D在停泊於銀河娛樂場停車場的一輛七人車內,按約定將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現金交予嫌犯A。
同期,嫌犯D在嫌犯B停泊於氹仔湖畔大廈停車場的MX-44-XX車內,按約定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並連同嫌犯I的報酬港幣貳拾萬(HKD$200,000)及嫌犯F的報酬港幣拾伍萬(HKD$150,000)現金一併透過嫌犯B轉交兩人。
嫌犯B收款後,駕車到嫌犯I住所附近,在車內將上述港幣貳拾萬(HKD$200,000)轉交嫌犯I作為報酬,並在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附近將報酬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交予嫌犯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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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嫌犯D指示嫌犯B於5月行動。
同年4月中旬,嫌犯B找來急需用錢的嫌犯L,要求在賭博時賭客會與場外人士“賭底面”,不要舉報,嫌犯L可從中獲取港幣拾柒萬元(HKD$170,000)報酬。
嫌犯L見報酬豐厚,明知進行“賭底面”活動,涉及違法行為,仍答應從中協助。
4月下旬,嫌犯B找來嫌犯K,詢問其是否有意賺取快錢,之後經場外人士“賭底面”,從而贏錢,嫌犯K可從中獲取港幣肆拾柒萬元(HKD$470,000)作為報酬。
嫌犯K見報酬豐厚,明知進行“賭底面”活動,涉及違法行為,仍答應從中協助。
嫌犯D於5月3日通知嫌犯B於5月5日行動。
嫌犯D指示嫌犯A於5月5日晚再次行動,嫌犯A可從中獲取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作為報酬。
嫌犯C駕駛的汽車MR-10-XX是其向AE借用。
嫌犯E將撲克牌轉交於酒店房間內的嫌犯N,再由嫌犯N對撲克牌進行特殊排序及以紅色紙盒包重新包裝。
嫌犯B向嫌犯L表示“就係呢副唔需要洗牌”,嫌犯L會意。
嫌犯D與嫌犯H同時經“賭底面”贏取了港幣柒佰玖拾萬元(HKD$7,900,000)款項,之後按約定刻意輸掉港幣陸佰萬元(HKD$6,000,000)。
AA按嫌犯D指示,將一袋裝有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並連同嫌犯K的報酬港幣肆拾柒萬元(HKD$470,000)及嫌犯L的報酬港幣拾柒萬元(HKD$170,000)現金的黑色袋,一併透過嫌犯B轉交兩人。
同期,嫌犯D在停泊於內地珠海富華里停車場的一輛七人車內,按約定將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現金交予嫌犯A。
嫌犯B收款後,隨即駕車到嫌犯K住所附近,在MX-44-XX車內將報酬港幣肆拾柒萬元(HKD$470,000)現金交予嫌犯K,之後再駕車到嫌犯L住所氹仔XX樓下,在車內將報酬港幣拾柒萬元(HKD$170,000)現金交予嫌犯L。
嫌犯B將上述兩次合共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報酬存放於其中國銀行戶口內(第289至291頁)。
嫌犯I將上述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存放於其中國銀行戶口內(第433至434頁)。
5月26日上午,警方正在進行抓捕行動期間,嫌犯N多次透過whatsapp聯絡嫌犯E將涉案的物品丟棄(第517及518頁)。
嫌犯K在案中獲取港幣肆拾貳萬貳仟元(HKD$422,000)及泰銖貳拾捌萬玖仟元(THD$289,000)現金。
嫌犯L在案中獲取港幣拾柒萬元(HKD$170,000)現金。
在嫌犯C的手機備忘錄內,發現於2024年5月6日輸入“賭底面”的“Mark數”文字記錄,D及H贏得港元陸佰玖拾萬元(HKD$6,900,000)籌碼時停止賭博,在場人士隨即查看“結數”。
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24年3月29日至3月30日,將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從P娛樂場O貴賓會取走後按特殊排序重新排列,利用經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百家樂撲克牌投注預設結果,從而騙取金錢,使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
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24年5月5日至5月6日,將一靴全新的百家樂撲克牌從P娛樂場O貴賓會取走在酒店房間內按特殊排序重新排列,利用經重新排列特殊排序的百家樂撲克牌投注預設結果,從而騙取金錢,使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1,905,000) 。
十三名嫌犯同時亦與場外人士“賭底面”,一方面避免賭場起疑,另一方面贏取更多金錢。
嫌犯N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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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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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第二嫌犯B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賭博欺詐罪
- 連續犯
- 量刑
第六嫌犯C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第七嫌犯D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十嫌犯E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第十三嫌犯F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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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第一嫌犯A和第十三嫌犯F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提出上訴。
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僅認定“輔助人已獲得全數賠償”而沒有認定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之前,即在2025年5月27日及2025年5月30日分別向法庭存入澳門元115萬及港幣30萬元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各嫌犯單獨或共同作出彌補的行為,作為特別減輕刑罰及量刑情節且由此反映出各嫌犯的罪過程度不同,屬於訴訟標的,因此,被上訴判決沒有認定上訴人的彌補行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第十三嫌犯F聲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範的詐騙罪是實際犯,且僅當對被害人或受影響對象的財產造成實際損害時,犯罪方告既遂;實際財產損害被明確定義為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體現為行為必須具有令自己的財產有實質增加,或令他人的財產有實質的減少的結果;然而,被上訴判決已明確視原控訴書第四十及第四十一點為不獲證實,相關內容指控上訴人實際收取利益以作為犯罪所得,欠缺犯罪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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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還指出: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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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一嫌犯A認為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的彌補,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本案,被上訴判決認定涉案的兩宗事實造成輔助人的損失分別為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及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HKD$1,905,000)。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向法庭存入了澳門元115萬及港幣30萬元用作賠償,屬於部分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I、第三嫌犯K和第四嫌犯L透過另行存入金額加之被扣押於卷宗的金錢向輔助人作出了賠償。至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I、第三嫌犯K透過律師共同努力向輔助人作出彌補,以期集合所有賠償金額得以彌補輔助人的全部損失並在控告事實成立時產生《刑法典》第201條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的效力(見卷宗第2931-2932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第一嫌犯A個人的賠償行為,至於其部分彌補行為,是僅惠及其個人的裁定減輕情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還是集合多名嫌犯(共犯)的彌補金額,在被害人的損失得以全部彌補的情況下,令所有嫌犯(共犯)受惠並獲得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這完全是量刑問題。
訴訟標的範圍是指供查明並判斷嫌犯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所必不可少的事實,由控訴書和答辯書所界定以及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予以增加。第一嫌犯A作出彌補損害行為的問題並沒有列入控訴書及答辯中,且該事實也不屬於定罪情節,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
實際上,第一嫌犯A的理據只是單純的量刑的問題,不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理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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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範的詐騙罪是實際犯,且僅當對被害人或受影響對象的財產造成實際損害時,犯罪方告既遂;實際財產損害被明確定義為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體現為行為必須具有令自己的財產有實質增加,或令他人的財產有實質的減少的結果;然而,被上訴判決已明確視原控訴書第四十及第四十一點為不獲證實,相關內容指控上訴人實際收取利益以作為犯罪所得,欠缺犯罪構成要素。
本案,被上訴人判決認定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參與了第一宗犯罪事實(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並認定該宗事實造成輔助人港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HKD$2,635,000)財產損失(參見已證事實第35、42及111點),而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提及的未獲證實之控訴書第四十及四十一點之事實顯示,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被控告曾收取由第二嫌犯B所轉交的犯罪行為後的報酬港幣15萬元,若該兩點事實不獲證實亦僅表示未獲證實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收到由第二嫌犯B轉交予其的犯罪報酬。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構成詐騙罪。
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將共同犯罪既遂後各嫌犯實際瓜分到的犯罪所得等同於受欺騙者或他人遭受的損失,錯誤理解了法律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我們重申,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原審法院對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全部事實作出審理及認定,並無有任何遺漏。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只不過是藉這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來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裁定。
據此,第一嫌犯和第十三嫌犯的該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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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認為,被上訴判決一方面於不獲證實事實第四十一點認定上訴人未收受利益,另一方面卻在已證事實第二十點認定其“為了賺取金錢”而答應協助犯罪,此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矛盾。被上訴判決存有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事實間之矛盾,還在認定事實與所採納證據之間以及在不同事實認定之間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此等瑕疵恐有違判決的邏輯性,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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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20點為:嫌犯F明知上述過程違反常規,但為了賺取金錢,仍答應從中協助;未獲證明的控訴書第41點事實為:嫌犯B收款後,駕車到嫌犯I住所附近,在車內將上述港幣貳拾萬(HKD$200,000)轉交嫌犯I作為報酬,並在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附近將報酬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交予嫌犯F。
顯而易見,上述兩個事實,前者是指上訴人在什麼目的驅使下參與犯罪,而後者是指在犯罪既遂後,上訴人是否透過事實中所述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將其得獲分得的部分犯罪所得納入囊中。這兩個完全是不同的時間和不同內容的事實,或者說前者是目的、後者是目的之達成。兩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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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法理及司法見解主要有以下觀點。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了法律規定除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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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六名上訴人均以被上訴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依據提起上訴,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嫌犯A認為,除結論性事實以外,沒有任何事實足以反映以及證明其明知倘有的撲克牌已被“做手腳”;以本案現有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錄像資料,均沒有任何一個客觀的證據能毫無疑地證明上訴人協助交換牌組,只被拍攝到其手持牌組於“死位”經過,並無任何可見的交接行為,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作出交換牌組行為的事實以及有關撲克牌被人為重新排序之事實,該認定存在明顯錯誤。
第二嫌犯B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自由心證應遵循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其指稱:除了第十三嫌犯F否認控罪外,其他嫌犯或缺席審判或保持沈默,故致某些事不可能獲得證實,尤其是第8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3條、第44條、第47條、第77條及第17條84條;掃瞄牌組時,電子屏幕沒有顯示應有資料,不能當然證實有關牌組為假牌組;卷宗沒有充足證據證實其在監控死位交接牌組;有關案發兩日出現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牌序,不排除這一自然機率,且第七嫌犯嫌犯D及第十一嫌犯H贏錢之後仍然繼續賭博並輸掉部分金錢符合正常賭博的情況。
第六嫌犯C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包括人證以及載於卷宗的書證,證明上訴人案發期間為博彩中介人的財政局及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公函,其博彩帳戶的交易紀錄),根本無法認定兩名賭客在涉案兩次賭局中使用的籌碼和兌換的資金屬於由其提供,因此,不應認定其向兩名賭客提供了涉案的賭博資金。上訴人的手機中並無與第九嫌犯M的聯絡方式和對話紀錄,不排除二人只是偶然接觸,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二人的接觸與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有任何關聯。
第七嫌犯D認為,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現場賭博的男子就是上訴人本人;即使認定上訴人在場,也無證據認定其與其他嫌犯串通詐騙;案中絕大部分證據都是依靠推論,而不是存有有效及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判罪依據不充分,因此,不應將控訴事實第2、4、8、10、14、22、24、32至36、42、43、59、80至85、87、88、102、111及112點的部分事實認定為獲證事實。
第十嫌犯E認為,案件沒有對「作案工具」- 涉案的牌組進行審視,警方證人及輔助人的證人、錄影內容均無法顯示上訴人在洗手間內的行為,手機法證分析未見上訴人與第九嫌犯M有聯絡方式和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出入涉案酒店房間而房間內有多人且不知房間內發生的事情,故不能得出涉案牌組被重新排序、上訴人與第九嫌犯M在洗手間內交換牌組並參與將涉案牌組重新排序的行為,因此,已證事實第66點、第67點、第69點、第70點、第72點、第102點、第112點及第113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第十三嫌犯F認為,上訴人被安排到涉案賭檯工作,不等於上訴人參與或知悉任何犯罪意圖,上訴人的上級第二嫌犯B指示「即使包裝或其他有異常,亦不要向上級報告」,說明上訴人無任何途徑履行報告義務,也印證了上訴人對撲克牌被篡改不知情,多名證人(P娛樂場工作人員)均表示對案發時的撲克牌以及其在拆包裝的過程未能發現有任何異樣,原審法院卻採納司警證人的一般性觀點,而忽略熟悉娛樂場運作及進行調查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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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對證據作出了審查和分析。就涉案的詐騙罪,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中寫到:
嫌犯A、嫌犯B、嫌犯K、嫌犯L、嫌犯I、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保持沉默。
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稱其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活動,其不知道其他嫌犯的犯罪計劃,其不發現撲克牌有問題,按照賭場規則,如賭客要求不洗牌,其會通知區域經理,區域經理經上級批准後會通知其本人,其便不洗牌並展開賭局,其沒有注意賭客的下注和贏輸情況,切牌由客人喜好決定切入位置。
證人U、V、Q、Z、T及S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Y、XX、XX、XX、XX及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證人XX(嫌犯B是其妹夫)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B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證人XX(嫌犯K是其堂兄)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K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證人XX(嫌犯L的同事)、XX(嫌犯L是其女兒)、 XX(嫌犯L的姐姐)、XX(嫌犯L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L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證人XX(嫌犯I的同居女友)、XX(嫌犯I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I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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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詐騙罪:
2024年5月,輔助人接到匿名舉報,指稱在5月5日於O貴賓會親眼目睹嫌犯A與嫌犯B與不明人士交換牌組,隨後在長莊中贏錢。輔助人隨即指示調查部門展開調查,並與警方合作,翻查相關錄像資料。經過深入追查,警方發現案件涉及兩個作案日期: 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以及2024年5月5日至6日。
調查發現,在上述兩個日子的賭局中,出現了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每組牌序由17張牌組成,其特殊之處在於,緊接這17張牌之後的發牌順序可以被預先設定,從而讓人為控制開彩結果。只要掌握這一特殊牌序,參與者即可通過投注贏取巨額資金。問題在於,這兩組結果完全相同的特殊牌序究竟是自然形成,還是人為操縱的結果?
警方通過分析錄像資料,發現兩次特殊牌序出現前,相關牌組均經過不正常的人為交接。根據Q的證詞,錄像中顯示出真假牌組互換的過程:當嫌犯掃描假牌組時,電腦螢幕不會顯示應有的資料,從而證實掃描對象為假牌組。錄像分析進一步揭示了真牌組與假牌組的交接細節。
在2024年5月5日的案件中,錄像顯示嫌犯A從牌櫃中取出真牌組,隨後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M接觸。之後,A將一副假牌組放回牌櫃。M隨後進入R酒店零售區的廁所,而嫌犯E也已提前進入同一廁所。其後,E離開廁所,前往R酒店18030號房間;M則在廁所外周邊遊蕩,未與他人接觸。一段時間後,E離開房間,M再次進入廁所,E也隨之進入,二人在廁所內共同逗留約一分鐘。之後,M離開廁所前往O貴賓會,E則直接返回酒店房間。
M隨後藏身於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等待。接著,嫌犯B從牌櫃中取出假牌組,迅速與M在監控死位接觸。之後,B手中拿著真牌組,並將其放置於BA90819賭桌上備用。雖然錄像沒有M與E在廁所內交接真牌組的畫面,但從A和B手中牌組的變化可以推斷,M與E在廁所內完成了真牌組的交接,並由E將真牌組帶至酒店房間進行重新排序。此外, 錄像顯示只有M和E背著背包進出廁所,而牌組體積龐大,必須以背包隱藏,其他進出廁所的人員均未攜帶背包到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因此排除了他人參與作案的可能性。
5月6日案發當天,嫌犯K和嫌犯L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B及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與此同時,嫌犯C向嫌犯D和嫌犯H提供港幣600萬元籌碼,供他們在該賭桌進行賭博。賭博開始前,D和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L便使用了B事先放置在賭桌上的涉案牌組。L拆封該牌組後沒有進行洗牌,而K切牌時也未按常規切在牌組中間, 而是切在牌組的較前沿位置。此外,K也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內。這一系列動作顯示,A、B、K、L互相配合,確保被人為重新排序的牌組順序不被打亂。
D和H在派發特殊牌序並連續出現兩局和局(均為七點和)這一訊號後,二人才開始投注,最終贏取輔助人港幣1,905,000元。
錄像顯示,C並非單純提供賭資,而是在賭局前曾與運送涉案牌組的車手M接觸,進一步證實涉案牌組被重新排序之事與其有關。
D和H早已知道訊號出現後的開牌結果,故在賭場員工的配合下,成功利用涉案牌組贏取巨款。賭局結束後,D和H的作案所得由C取走,大部分款項被C帶到其入住的酒店房間。
至於被指控在R酒店房間內協助重新排序牌組的嫌犯N,因案發當日房間內尚有其他人員,且車手E也可能參與排序,目前缺乏足夠證據證明N的直接參與。
在2024年3月29日的案件中,錄像顯示嫌犯B從牌櫃中取出真牌組,在O貴賓會PIT908門口的監控死位與嫌犯J接觸後,將假牌組放回牌櫃。J隨後前往R酒店方向,約一個小時後J返回O貴賓會。嫌犯A從牌櫃中取走假牌組,在監控死位與J接觸,之後將真牌組放置於BA90819賭桌備用。
案發當日,嫌犯I和嫌犯F原本未被安排在BA90819賭桌工作,但B和A特意安排二人到該桌當值。C同樣向D和H提供籌碼,供他們賭博。D和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後,F拆封涉案牌組且沒有洗牌,I切牌時切在涉案牌組最前沿位置,且未按常規將牌組包裝盒收起回收,而是將其棄置於垃圾桶,只保留牌組包裝盒的條碼。隨後,D和H在出現兩局和局(均為七點和)的訊號後不久開始投注,最終贏取輔助人港幣2,635,000元。賭局結束後,C取走桌面上所有籌碼。
兩次案件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顯示C、D和H透過賭場員工A、B、K、L、I、F等人的協助,將重新排序的牌組用於賭局,從而詐騙輔助人巨額款項。
F雖否認指控,但其在案件中扮演關鍵角色,若其在拆封牌組時發現問題並向上級匯報,詐騙活動便無法成功。B和A特意安排F到涉案賭桌工作,說明F早已知悉作案模式並同意協助作案。
綜上所述,2024年3月30日和5月6日出現的17張特殊牌序絕非偶然,而是經過精密安排的詐騙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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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就卷宗中的證據作出了綜合、客觀及批判的分析,尤其是:
原審法院已經注意到錄影沒有攝錄到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與第十二嫌犯J(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之事實)、第九嫌犯M(2024年5月5日至6日之事實)交換牌組一刻的情況,也沒有錄到第十嫌犯E和第九嫌犯M在洗手間內傳遞牌組的情況(2024年5月5日至6日之事實),但是,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
- 錄影顯示涉案兩宗事實先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中的一人與第十二嫌犯J或第九嫌犯M在貴賓會錄影“死位”接觸的情況;約一小時後第十二嫌犯J和第九嫌犯M再度與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中的另一人於貴賓會錄影“死位”接觸的情況;
-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掃描牌組時電腦屏幕的情況;
- 就第二宗事實(2024年5月5日至6日之事實),第九嫌犯M在貴賓會錄影“死位”與第二嫌犯B接觸後進入洗手間,第十嫌犯E同樣進入洗手間。牌組大小須以背包容納,第十嫌犯E和第九嫌犯M身背可容納牌組的背包兩度進入洗手間,根據有關時段其他進入洗手間的人士無攜帶可容納牌組的背包,從而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 第十嫌犯E在與第九嫌犯M第一次接觸後前往涉案的酒店房間,在第二次接觸之後,第九嫌犯M在貴賓會錄影“死位”與第一嫌犯A接觸;
- 涉案兩宗事實的賭博中出現了相同的情況:第七嫌犯D與第十一嫌犯H要求更換正在該賭桌使用的牌組並選用備用牌組,所更換的牌組出現相同排序,在進入相關排序並連續出現兩局和局(均為七點和)後,第七嫌犯D與第十一嫌犯H二人才開始投注;
- 在涉案兩宗事實的賭博中,第六嫌犯C同樣地將籌碼放在賭枱,第七嫌犯D和第十一嫌犯H收取後進行賭博,賭博結束後,第六嫌犯C取走桌面上所有籌碼。在第二宗事實中,第六嫌犯C將取走的籌碼拿到貴賓會賬房,將部分籌碼作存碼、部分兌換成現金。第六嫌犯C在被調查期間於“AH”談及被調查的情況;
- 第十三F雖否認指控,原審法院考慮其在案件中扮演關鍵角色,其在拆封牌組時發現問題沒有向上級匯報,且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能為第十三嫌犯F聲稱的被第二嫌犯告知有異常無需上報的說法提供輔證。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F作為荷官在案發時的表現而認定其參與犯罪,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的情況。
事實上,縱觀六名上訴人的理據,他們均只是重新分析證據,以自己的觀點出發賦予或強調某些證據的證明力,並就控訴事實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結論。
如上所述,一般經驗法則是指一般經驗法則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存疑從無原則」所指的懷疑是法院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而不是上訴人的懷疑,且法院的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在審判聽證中出現的所有證據進行了整體、客觀及批判的分析及比較,尤其是錄影分析資料、第十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據此,各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判決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之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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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相當巨額詐騙罪 / 欺詐性賭博罪
第二嫌犯B認為,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基本原則,規範賭博欺詐行為的特別法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的規定,應比規範普通欺騙行為的《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更應適用於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此,本案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定性為欺詐性賭博罪。
嫌犯的行為是欺詐性賭博還是詐騙罪?
第 6/98/M 號法律第6條(欺詐性賭博)規定:
一、凡欺詐地經營或進行賭博,或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二、籌碼的塗改或偽造及其使用,均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刑法典》第 211 條所規定的詐騙罪,有三個構成要件: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從這些構成要素可以看到,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本案中,眾嫌犯合謀、將“作了手腳”的牌組當作正常的牌組用在賭局中,從而提高甚至確保幸運的機率和結果,以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實際上,眾嫌犯使用了詭計,不但令娛樂場受騙誤以為涉案的賭局是正常的賭局,亦令到其他賭博參與者受騙,錯誤地認為參與的是正常賭局而自願付出金錢賭博,令到娛樂場及未查明的部分賭博參與者在賭博中有所損失。
因此,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而非「欺詐性賭博罪」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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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連續犯
第二嫌犯B聲稱,兩次作案日子相近,地點相同,第一次(2024年3月29日至30日)作案的成功使第二次(2024年5月5日至6日)作案更為便利,因此,其涉案行為存在可以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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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事實顯示,上訴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於2024年3月29日至30日實施第一項詐騙罪之後,在相隔一個多月的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又實施另一項詐騙罪,兩次犯罪在時間上相差了一個多月,第二次詐騙並非在短時間內作出。另外,兩次詐騙罪雖然實施的地點相同、犯罪手段相同,但是,兩次詐騙行為的具體行為人有所不同,第二次詐騙實際上存在一次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犯罪的安排。我們看到,上訴人及同案共犯作出的兩次詐騙犯罪都是在經過精心策劃、眾多行為人參與和配合下實施的,單純的地點相同並不能誘使上訴人及同案共犯作出多人參與、分工細緻、嚴密配合的複雜犯罪過程,案件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使上訴人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的“外在便利情況”,故不符合“連續犯”之要件。
因此,上訴人的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之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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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量刑 從犯 緩刑
五名上訴人(第一、第二、第六、第十及第十三嫌犯)均聲稱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第二、第十及第十三嫌犯亦請求暫緩執行,第十三嫌犯還要求認定其為從犯並予以輕判。
1.從犯
第十三嫌犯F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在犯罪時之參與方式。從邏輯上推論,倘若涉案撲克牌確實已被事先重新排序,且賭場規則又允許在客人要求及監場主任同意下免去洗牌步驟,那麼在案發時,任何一位被安排在那張賭檯的莊荷,在接到同樣指令後,都將不可避免地執行不洗牌而直接發牌的操作,從而導致預設結果出現。這意味著,整個計劃的成功實施,在技術上並不需要上訴人的特殊配合,只需要一位按常規工作的莊荷即可。這恰恰強力說明了,上訴人當時僅僅是在履行其日常職責,其不存在支配事實及實施罪狀。如不存在支配,即屬《刑法典》第26條所規範之從犯而非正犯。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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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關於從犯,《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 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本案,任職娛樂場區域經理的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將任職莊荷的第十三嫌犯及任職區域主任的第五嫌犯I調到涉案賭檯,第二嫌犯B吩咐第五嫌犯I在使用紅色紙盒包裝的撲克牌賭博時,以有別於慣常切牌的方式切牌,之後將包裝盒棄置於垃圾桶內,如發現異常亦不需理會,吩咐第十三嫌犯F按其指示使用經排序的牌組時,即使包裝或其他有異常,亦不要向上級報告,且不要洗牌,如常派發。可見,上訴人第十三嫌犯F已經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第十三嫌犯F負責確保欺詐賭局按照計劃進行,不至於出現一般荷官將異常情況上報而打亂原有犯罪計劃的情況,第十三嫌犯F的角色並非只是僅提供可有可無的幫助,其非為從犯,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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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量刑 緩刑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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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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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C、第十嫌犯E和第十三嫌犯F五名上訴人對量刑提出質疑。
原審法院裁定: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及第十一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十嫌犯E及第九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第十三嫌犯F、第五嫌犯I及第十二嫌犯J,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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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I、第三嫌犯K和第四嫌犯L透過另行存入金額及被扣押的金錢向輔助人作出了賠償,總金額令輔助人的損失獲得完全彌補,至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I、第三嫌犯K透過律師共同努力向輔助人作出彌補,原審法院認定相關嫌犯的彌補行為相互惠及並擴展至其他共犯,因而具《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五名上訴嫌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C、第十嫌犯E和第十三嫌犯F)均為初犯,第一、第二、第六、第十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第十三嫌犯否認控罪。雖然第一和第二嫌犯有彌補輔助人財產損害的行為,但整體來講,並未能展現深刻的悔過之意。五名嫌犯參與的犯罪計劃周密、分工細緻且須高度配合,其等行為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但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還嚴重擾亂本澳博彩娛樂業的經營秩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均為極高。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五名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考慮到本案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所有具體量刑情節,針對五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情節),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特別減刑刑罰之後)的刑幅期間,作出量刑:
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六嫌犯C各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在二年九個月徒刑至五年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各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判處第十嫌犯E一年五個月徒刑,
判處第十三嫌犯F一年六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的單罪量刑和競合量刑均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不適當和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同時,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並以“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有良好的預測”為依據;因此,是基於相信被判刑者“在將來的生活中必定會遵守及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以刑罰作威嚇,體現為一種鼓勵性的制度。然而,過多的包容則可能會縱容行為人,並會引致反效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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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二嫌犯B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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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F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第十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F雖為初犯,但經考慮其等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彼等並無認罪悔罪之意,未能令法院相信其等有能力“在將來的生活中必定會遵守及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兩名上訴嫌犯不符合緩刑的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
同時,緩刑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本案第十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F參與的犯罪事實有多人參加、計劃周密、分工細緻且各嫌犯之間高度配合,其等行為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但對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更嚴重擾亂本澳博彩娛樂業的經營秩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因此,第十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F均不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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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六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第十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F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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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名上訴人需支付其等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第十嫌犯E和第十三嫌犯F須各自支付的司法費分別為:6個計算單位、8個計算單位、5個計算單位、4個計算單位、5個計算單位和10個計算單位。
輔助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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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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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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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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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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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1991年5月1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100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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