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訴訟案第541/2025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一、申請人(A),女,中國籍,居住於香港,現對被聲請人(B)及(C),向法院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第HCAG003273/2025號遺囑認證判決的特別訴訟。
其訴訟理由如下:
1. (D)[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下稱為“遺囑人”]與聲請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締結婚姻。(文件3至5)
2. 聲請人與遺囑人在婚姻存續期內育有兩名兒子(B)及(C),即本案之被聲請人。(文件6及文件7)
3. 遺囑人於2014年3月21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立遺囑。(文件8,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4. 根據上述遺囑,聲請人獲委任為遺囑執行。(文件8)
5. 根據上述遺囑所述:
“5.本人去世後,本人名下之所有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無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全交由執行人托管。在扣除一切本人之債項、稅務、殮葬費及律師費等各種費用後,將所餘下的,全部贈送予本人妻子(A)獨享為唯一受益人。”(文件8)
6. 按照該遺囑,聲請人是遺囑人全部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7. 遺囑人於2025年1月3日於香港逝世。(文件9)
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第HCAG003273/2025號遺囑認證判決,當中顯示聲請人被指定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文件8)
9. 遺囑人(D)於本澳留有遺產,當中包括:
1) 被繼承人(D)與聲請人共同擁有位於澳門氹仔…21樓F座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F21”,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文件8)
2) 被繼承人(D)持有位於澳門…大馬路…4號…地下AF座之商業用途獨立單位“AFR/C”之份額一百分之三十七(37/100),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文件11)
3) 被繼承人(D)持有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地下D座之商業用途獨立單位“DR/C”之份額一百分之三十七(37/100),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文件12)
10. 聲請人具有提起對本訴訟之利益及需要,以便有關遺囑執行的範圍可擴大至對遺囑人位於澳門之財產。
11. 遺囑認證判決所載內容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且對文件之真確性及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
12. 作出上述遺囑認證判決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所決定之事宜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
13.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4. 作出上述決定之程序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5. 在有關遺囑認證判決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6. 綜上所述,基於已符合所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第HCAG003273/2025號遺囑認證判決應獲審查及確認,以在澳門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裁決如下:
1) 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遺囑認證判決,編號HCAG003273/2025;
2) 命令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欲作出反對時,於法定期間內對確認判決作出反對。
經過了檢察院的審閱,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
本案中,聲請人(A)請求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HCAG003273/2025號遺囑認證。
根據卷宗第20頁的遺囑的第3點和第5點,聲請人(A)被指定為遺囑人(D)的遺囑執行人,且獨享為唯一受益人。(詳見卷宗第8頁至29頁)
另外,遺囑人(D)在澳門遺留三項不動產之遺產。(詳見卷宗第31頁至49頁)
經向被聲請人(B)及(C)作出法定傳喚後(詳見卷宗第60頁及第62頁),彼等沒有提交答辯。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次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本案之標的乃認證遺囑之香港法院裁判。經審閱卷宗資料,本院認為,該認證裁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確認條件。
故此,建議中級法院在對涉案裁判作出審查後予以確認。
各助審法官依法對案卷進行了審閱。
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以審理本特別訴訟。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各當事人均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以及合法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三、從案卷中所載的文件,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得到證實,以資作出法律上的決定:
1. (D)[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下稱為“遺囑人”]與聲請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締結婚姻。
2. 聲請人與遺囑人在婚姻存續期內育有兩名兒子(B)及(C),即本案之被聲請人。
3. 遺囑人於2014年3月21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立遺囑。
4. 根據上述遺囑,聲請人獲委任為遺囑執行。
5. 根據上述遺囑所述:
“5.本人去世後,本人名下之所有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無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全交由執行人托管。在扣除一切本人之債項、稅務、殮葬費及律師費等各種費用後,將所餘下的,全部贈送予本人妻子(A)獨享為唯一受益人。”
6. 按照該遺囑,聲請人是遺囑人全部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7. 遺囑人於2025年1月3日於香港逝世。
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第HCAG003273/2025號遺囑認證判決,當中顯示聲請人被指定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
9. 遺囑人(D)於本澳留有遺產,當中包括:
1) 被繼承人(D)與聲請人共同擁有位於澳門…街…號…21樓F座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F21”,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文件8)
2) 被繼承人(D)持有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地下AF座之商業用途獨立單位“AFR/C”之份額一百分之三十七(37/100),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文件11)
3) 被繼承人(D)持有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地下D座之商業用途獨立單位“DR/C”之份額一百分之三十七(37/100),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文件12)
四、依據這些已認定的事實,本合議庭作出法律的審查。
我們知道,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特別是依《回歸法》,《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法院的判決的制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另一方面,澳門與判決法院所在的香港特區的政府尚沒有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或者雙方共同參加的多邊司法協助方面的協定,因此,其法院的判決仍需經過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生效。而進行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及確認乃以確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基本要件而為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主動審核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首先,毫無疑問,申請人所提交的待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的副本確為法院所作的司法文書。另一方面,其內容亦不存在令人費解之處。那麼,申請符合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a)要件。
其次,申請人已經遞交了有關判決已經生效的證明。1 因而符合了第1200條規定的第b)項的要件。
再次,審查第c)項的要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並非在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另一方面是沒有違反審查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另一方面,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遺囑確認)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因此,申請亦符合了此項要件。
至於第d)及e)項的要件,法典仍維持原來的制度,即僅限於待審查判決是否缺乏此項要件的審查(第1204條)。換言之,法律亦推定其符合,且因被申請人無提出反證而維持有效。2 亦即第d)及e)項的要件也得到確認。
最後,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很明顯地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我們也因此可以決定確認所提交的法院所作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責任的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的誰受益誰支付的原則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確認申請人(A)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遺囑認證判決,編號HCAG003273/2025。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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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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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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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依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即使沒有遞交證明,亦得運用推定的方式為之,即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提出了此事實,就可免除其提交直接證據的責任。見中級法院2000年7月27日判決,第57/2000號上訴案。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Vol 2º, p 163。
2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第二冊, 第158頁; Abílio Ne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15ª Edição, 1999, p.1287;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2000年2月24日的第1054號案;2000年1月20日第1219號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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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41/2025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