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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34/2025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題:管轄權消極衝突;勞動合同;提存;債務的清償。
裁判摘要
1. 根據原告所陳述的訴因及請求,案中所牽涉的,是一項來源自勞動合同關係的合同後義務存在與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支付義務”是否得透過“提存”而予以履行的問題。
2. 起訴狀所提出的受爭議法律關係屬於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故案中所討論之訴訟的事宜管轄權屬勞動法庭。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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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34/2025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26日
聲請人:檢察院
標的: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法官與勞動法庭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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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被告B提起“提存之特別程序”,請求批准其將已到期的債務司法提存於法院的帳戶中,金額為25,700澳門元,同時不影響未來因將到期的債務而請求追加提存金額,以及在其提存已到期的債務款項後,宣告支付有關款項之義務消滅。
  上述案件被分發予第三民事法庭(卷宗編號CV3-25-0004-CPE)審理。
  被告B提交答辯,當中,除其他防禦理由外,其尚提出有關訴訟的管轄權應屬勞動法庭,而非民事法庭。
  第三民事法庭法官對有關問題進行審理,裁定管轄權延訴抗辯理由成立,並宣告民事法庭不具管轄權。
  卷宗移送勞動法庭後(卷宗編號LB1-25-0001-CPE),勞動法庭法官宣告其對案件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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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及36條規定提起現審理的程序,以解決管轄權之消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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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本院通知第三民事法庭及勞動法庭兩位法官就管轄權衝突的事宜作答覆。
第三民事法庭法官沒有提交答覆。
勞動法庭法官表示維持已作批示之見解,同時沒有其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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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4款通知涉案卷宗的雙方當事人,彼等在法定期間內沒有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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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4款提交載於卷宗第62至64背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訴訟的管轄權屬於勞動法庭。上述意見書內容如下:
“卷宗內之兩份批示確鑿昭示(參見卷宗第49-50及52-52v頁),民事法庭法官與勞動法庭法官皆宣告無權限審理『A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提存特別程序,故此,正如傑出檢察官所言,出現了管轄權之消極衝突。更具體而言,在他們之間出現了事項管轄權之消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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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權限規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8條與第29-C條分別確立了(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和勞動法庭的抽象管轄權。據此,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勞動法庭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由此可知,前者被賦予普遍管轄權,後者乃專門法庭。
第29-C條援引之《勞動訴訟法典》的第2條第1款概括性確立的範圍是,勞動訴訟程序適用於由勞動關係產生的問題。該條第2款(一)項明文規定:除其他依法應視為具勞動性質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勞動性質,並須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一)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
關於法院或法庭之“具體管轄權”——個案管轄權——的判斷標準,在我們看來,理論和司法見解有不爭的共識,葡萄牙『衝突裁決法院(Tribunal dos Conflitos)』對這一共識給予了精湛的表述,因此,照錄於此(該法院2022年2月15日在第0722/07.5TCFUN-B.S1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Disse-se no Acórdão do Tribunal dos Conflitos de 8 de Novembro de 2018, processo n.º020/18: “como tem sido sólida e uniformemente entendido pela jurisprudência deste Tribunal de Conflitos, a competência dos tribunais em razão da matéria afere-se em função da configuração da relação jurídica controvertida, isto é, em função dos termos em que é deduzida a pretensão do autor na petição inicial, incluindo os seus fundamentos [por todos, AC STA de 27.09.2001, Rº 47633; AC STA de 28.11.2002, Rº 1674/02; AC STA de 19.02.2003, Rº 47636;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2.07.2002, 01/02;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5.02.2003, 06/02;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9.03.2004, 0375/04;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23.09.04, 05/05;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04.10.2006, 03/06;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17.05.2007, 05/07;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3.03.2011, 014/10;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29.03.2011, 025/10;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5.05.2011, 029/10;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20.09.2012, 02/12; AC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27.02.2014, 055/13; AC do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17.09.2015, 020/15; AC do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1.10.2015, 08/14]. A competência em razão da matéria é, assim, questão que se resolve em razão do modo como o autor estrutura a causa, e exprime a sua pretensão em juízo, não importando para o efeito averiguar quais deveriam ser os correctos termos dessa pretensão considerando a realidade fáctica efectivamente existente, nem o correcto entendimento sobre o regime jurídico aplicável - ver, por elucidativo sobre esta metodologia jurídica, o AC do Tribunal de Conflitos de 01.10.2015, 08/14, onde se diz, além do mais, que «o tribunal é livre na indagação do direito e n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 Mas não pode antecipar esse juízo para o momento de apreciação do pressuposto da competência…»].”
以界定抽象管轄權之規範(第9/1999號法律第28條與第29-C條)和判斷具體管轄權之共識作觀照本案之依據,在尊重一切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審判『A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提存特別程序的管轄權屬於勞動法庭。歸納而言,我們的理由有二。
1. 提存是《民法典》第二卷第一編第八章的第二節,第八章的標題——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一目了然地表明,提存是“債務消滅”的原因之一,該《法典》第837條足以體現和印證這一點,它規定:提存經債權人接受或透過法院裁判而被宣告為有效時,債務人即如同已於提存日對債權人作出給付而獲解除債務。顯而易見,如果不能獲得債權人之接受,提存之“解除債務”效力取決於法院宣告它為有效,因此,非有效提存乃徒勞之舉。
2. 同一《法典》第832條第1款訂立了提存的前提(著重號為我們所加):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a)債務人基於債權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給付或不能穩妥作出給付,且債務人對此並無過錯者;b)債權人處於遲延。此外,有必要提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確立的三項爭執依據,分別是: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確;b)應給付之金額或物較大或不同;c)債權人有其他正當依據拒絕有關支付。
在我們看來,這些規範清晰顯示:為判斷提存是否有效,法官必然和必須分析提存旨在消滅之債務的債淵源,亦即,該債務的基礎法律關係,職是之故,《民法典》第832條第1款不應被解釋為提存是“抽象法律行為”或曰“抽象法律行為”(negócio abstracto)。基於「債務消滅原因」這一內在的屬性,提存理所當然的是“要因法律行為”(negócio causal)。
毋庸諱言,提存可以消滅民事債務、商事債務、勞動債務,甚至家庭法律關係領域的債務,從而,它的效力不依賴產生債務之法律關係的性質;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審理提存特別程序僅僅是民事法庭的權限,相反,在我們看來,它的含義在於:儘管只有《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提存特別程序,然則,不僅民事法庭、勞動法庭同樣享有審理提存特別程序的權限。以我們之淺見,在澳門現行法律秩序中,程序方式(forma do processo)未曾被立法者賦予「事項管轄權」內部分配之標準或因素的價值,所以,原告採用之程序方式不影響“起訴狀中主張之訴求與訴因決定具體管轄權歸屬”的規則。
2. 本案中,起訴狀和答辯狀不容置疑地證實:『A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提存特別程序旨在消滅之債務,性質上,是「競業禁止條款」的對價,亦即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在它與被告(被申請人)簽訂之勞動合同;因此,是『A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承擔的義務。鑑於此,可以肯定『A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提存特別程序旨在消滅之債務產生於領導法律關係。
在答辯狀中,被告(被申請人)不僅提出了“法院無管轄權”與“合同已失效”兩項抗辯,還提出了三項爭執,依次是:25. 故此可見,申請人事實上無作出所謂「支付之決定」(elect to pay),其所申請存放之金額並非屬於支付任何債權之款項或對價,被申請人並不知悉其在作出甚麼支付;52. 故此,起訴狀附件中有關勞動合同之相關限制性條款應被認定為違反法律,並該勞動合同中有關對被申請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相應條款應被宣告為無效,導致有關債權亦因此而無效;82. 申請人利用自己作為僱主之優勢,為被申請人訂定相關不平等之限制性條款,並無視該等條款對被申請人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可見申請人無論是在訂立或者執行相關合同時,均具有不正當行使權利之虞。
鑑於被告(被申請人)提出的爭執理由,我們認同民事法庭法官閣下的判斷:聲請人提出的請求及訴因無疑與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有關,本案的審理將涉及勞動合同的存在及有效問題、勞動合同的解釋及履行問題、甚至被聲請人基本報酬的釐定問題,而該等宜無疑屬於勞動法庭的實質管轄權。
至於被告(被申請人)提出的爭執理由是否成立,已經是法官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questão de mérito),不影響管轄權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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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A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提存特別程序的管轄權屬於勞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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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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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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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以下對審理本程序屬重要的事實被視為獲證:
1. 於2025年2月3日,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被告B向初級法院民事庭提起提存之特別訴訟程序(相關起訴狀載於本卷宗第6至8背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法院將已到期及將到期的債務提存於法院指定的帳戶內。
2. 被告B提交答辯,當中,除其他防禦理由外,其尚提出有關訴訟的管轄權應屬勞動法庭,而非民事法庭。
3. 於2025年7月2日,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法官作出以下決定:
  “A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下稱“聲請人”)針對B(身份資料見卷宗,下稱“被聲請人”)提起本提存程序,稱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包含禁止被聲請人在勞動關係終止後12個月內競業的限制性條款,並規定聲請人可向被聲請人支付相當於每月基本薪金的款項,作為相關限制性條款的對價,基於此,聲請人請求將因履行上述限制性條款而須向被聲請人支付的款項存放於法院的帳戶中,進而宣告支付有關款項之義務消滅。
  經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在答辯時提出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認為具管轄權審理本案的是勞動法庭,而非民事法庭。
  本法庭認為,被聲請人言之有理。
  《司法組織綱要法》(經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佈之第9/1999號法律)第28條規定,“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第29條-C則規定,“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界定了勞動審判權的範圍,即勞動法庭的實質管轄權,其中第1款及第2款1)項訂明:“一、本法典所規定的程序,適用於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二、除其他依法應視為具勞動性質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勞動性質,並須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一)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
  學說及司法見解均指出,對實質管轄權的審查應以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為基礎,分析其訴訟請求及訴因(見Manuel de Andrade著《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79年,第91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1年3月30日第492/09.2TTPRT.P1.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聲請人請求透過司法程序存放因履行勞動合同之規定而須向被聲請人支付之金額,為此,聲請人提出其與被聲請人曾訂立有效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規定,被聲請人於特定期間負有不競業義務,而聲請人須作對待給付,向被聲請人支付相當於基本薪金的款項。
  可見,聲請人提出的請求及訴因無疑與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有關,本案的審理將涉及勞動合同的存在及有效問題、勞動合同的解釋及履行問題,甚至被聲請人基本報酬的釐定問題,而該等事宜無疑屬於勞動法庭的實質管轄權。
  因此,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1款及第2款1)項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之規定,應由初級法院勞動法庭行使管轄權,故排除民事法庭對案件的管轄權。
  基於此,裁定被聲請人提出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宣告民事法庭不具管轄權。
  待本批示確定後,將卷宗移送至勞動法庭(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及第33條第1款的規定)。
  登錄及作出通知。”
4. 第三民事法庭法官之上述決定已轉為確定。
5.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於2025年10月9日作出以下決定:
  “經審查卷宗所載資料,本法庭認同案中的不競業義務為因涉案勞動合同而生的義務。
  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本法庭認為,由勞動法庭審理本提存案將出現以下的管轄權問題:
- 本訴訟(提存訴訟程序)所對應的實體權利(能)為《民法典》第832條至第837條所規定的提存。根據《民法典》第832條規定,提存之訴的訴因為:1) 債務人不能作出或穩妥作出給付、該不能基於債權人本人的原因及債務人對此無過錯之構成性事實;或2)債權人處於遲延之構成性事實。由該條文可看到,立法者抽象出產生債權的具體原因,無論是民事債權、商事債權還是勞動債權,均可適用。這意味著有關債權的構成性事實在提存之訴中並非主要訴因,且上述因不能作出給付所產生的爭議因上述的權利規則設置而更傾向於具有民事性質;
- 本案的不競業義務無庸置疑是因雙方的勞動關係而生,但目前所討論的不競業義務乃是在雙方的勞動關係消滅後所維持的後合同義務。從《民法典》第1079條、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1條第1款第(四)項及第66條等規定可見,勞動合同的從屬性僅於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間維持,並且隨著勞動合同的終止而終結。換言之,僱員在離職後不再從屬於僱主,而僱主亦不再對僱員享有領導權,至於上述不競業義務,其僅以平等的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維持,這意味著債權人(前僱主)僅可請求債務人(前僱員)不與其競爭,而後者對前者的補償報酬債權的行使情況亦同。結合至本案提存的情況,本法庭看不到案件存在著任何的從屬性關係;
- 提存之訴因其特別性質(債務人對債權人解除其債務約束的權能)而在訴訟上適用一套獨特的程序步驟(提存特別訴訟程序,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20條至926條)。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7條至第43條規定,若適用普通勞動訴訟程序將顯得格格不入,但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條規定,除普通勞動訴訟程序外,其餘訴訟形式亦明顯不適用於本案。這意味著《勞動訴訟法典》並沒有就提存的實體權利(能)規範一套可適用的訴訟形式,而目前的分發亦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0條之規定1。換言之,對本案的提存之訴而言,在目前的實證法下並不適用於《勞動訴訟法典》,尤其是並不適用於該法典中的任何一類訴訟形式。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C規定,「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然而,按照上文的理由,本法庭謙卑地認為,本案(提存權利的行使)更傾向民事性質的法律關係,且不應適用《勞動訴訟法典》所規定的任一訴訟程序,從而不符合勞動法庭行使管轄權的前提,同時應第9/1999號法律第28條規定由民事法庭管轄。
  基於上述理由,並且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項、《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法庭宣告無管轄權審理本案之訴訟。
  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適用管轄權衝突之制度。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及第35條之規定。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6. 勞動法庭法官之上述決定已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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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第1款及第2款,鑑於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法官及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均表明對案件無事宜上的管轄權,且相關決定均已轉為確定,有關情況構成管轄權的消極衝突,應透過本程序予以解決。
  司法見解上並無爭議的是,法院/法庭就具體案件在事宜上的管轄權是依據原告提出有關訴訟的方式予以判斷,亦即,考量的關鍵在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並希望透過司法途徑獲得承認的請求及所陳述的理由。質言之,管轄權取決於案件所涉及的實體法律關係的性質,而這一性質是依原告在訴訟中所陳述的版本予以確定2。
  Manuel de Andrade3亦提醒,法院的管轄權是依據“爭議事項 (quid disputatum)”,亦即“待裁決之事項 (quid decidendum)”予以斷定,而非日後的“裁判結果 (quid decisum)”。
  本案中,在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狀中,其陳述稱:
  - 被告為其僱員,雙方於2018年8月30日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
  - 原告於2025年1月2日收到的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最後工作天為2025年1月2日;
  - 根據勞動合同 Clause A. a)i)至 iv)的限制性條款,在緊接被告最後受雇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限制期間」,即截至2026年1月1日),(i)不得在限制區域內從事或參與任何與任何受限制業務完全或實際相似或競爭的業務,或為其提供諮詢或其他服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與任何受限制業務完全或實際相似或競爭的業務,以及;(ii)不得向原告或其任何關聯公司的客戶或僱員進行招攬或引誘;
  -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 Clause A. b)i)至 iii)條款,原告可決定向被告支付相等於被告每月基本薪金(不包括任何金錢或實物的額外津貼或福利)的款項,作為勞動合同所載的限制性條款的對價“consideration” ;
  - 為著向被告履行支付上述相等於每月基本薪金的款項,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進行聯絡,但被告一直未有向原告提供相關的銀行帳戶,亦沒有向原告告知或提供原告可履行其支付義務的方式;
  - 根據勞動合同規定,原告應在2025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1日期間每月向被告支付金額為25,700澳門元的款項,一共12期款項,總金額為308,400澳門元;
  - 原告曾設法將有關款項支付被告,但基於被告自行取消原本發薪銀行帳戶且一直沒有向原告告知或提供原告可履行支付義務的其他方式,故原告未能向被告履行支付義務。
  其後,原告援引《民法典》第802條第1款、第832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20條第1款及第2款為其依據,請求批准其將已到期的債務司法提存於法院的帳戶中,金額為25,700澳門元,同時不影響未來因將到期的債務而請求追加提存金額,以及在其提存已到期的債務款項後,宣告支付有關款項之義務消滅。
  債的關係隨相應的法律事實而產生。案中,原告在起訴狀當中陳述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按原告所主張,根據勞動合同當中所明確約定,被告負有一項義務,即在勞動關係終結後,被告不得在具體約定的約束期限內,從事相類似的業務,而原告可決定向被告支付相等於後者每月基本薪金的給付,作為相應的對價。
  按原告所陳述,基於被告未有回應,其無法履行其“支付義務”。
  根據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陳述的訴因及請求,案中所牽涉的,是一項來源自勞動合同關係的合同後義務存在與否(至於勞動合同當中的不競業義務條款是否有效,連帶原告所主張並與之對應的“支付義務”是否有效成立,屬於案件的實體問題),以及原告所主張的“支付義務”是否得透過“提存”(其作為債務除履行以外之消滅原因之一)而予以履行,而不能單單視本案涉及一個(不論其性質為何)債務的清償問題。
  事實上,當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一項債權,而其無法透過司法程序以外的途徑作支付時,其須主張有關債權的來源及創設性事實。而根據起訴狀,原告主張屬被告的債權是來源於一項勞動合同當中的約定。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被告被指負有的不競業義務,以及原告自稱負有的“支付義務”與勞動合同緊密關連,可以謂倘非勞動關係的訂立及持續執行,被告不會在履行有關勞動關係的過程中,得悉對原告有重要價值的商業及客戶資訊,因而才有需要討論被告是否因先前的勞動關係的設立、執行並隨其消滅而須在將來一段具體時間內在職業自由上受到限制並要承擔不競業義務。由此可見,整體分析起訴狀所陳述的訴因事實,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並非平等主體為商業競爭的策略及版圖而訂定的協議,而是附屬於勞動合同關係的一項合同後義務4。
  作為補充,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留意,訴訟形式並非事宜管轄權分配之標準,所以,原告採用之程序方式不影響“起訴狀中主張之訴求與訴因決定具體管轄權歸屬”的規則。
  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C條規定:“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此外,《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
  “一、勞動訴訟程序受本法典的規定所規範,且補充適用司法組織法規的規定及與勞動訴訟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的規定。
  二、對於本法典未規範的情況,如不能類推適用本法典的規定,則首先適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對類似情況所作的規定,其次適用勞動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最後適用一般訴訟法的一般原則。”
  本院認為,縱然《勞動訴訟法典》沒有一如《民事訴訟法典》般,對因勞動關係而生之債權所引起的“提存”特別程序作出規範,但此並不影響本具體個案中就管轄權的斷定。就此,應留意的是,儘管案件應適用哪一訴訟形式同樣要對原告所具體提出的請求(而非相關的實體法律關係或請求背後的主觀權利)予以判斷5,管轄權的判定必然是優先於其他訴訟前提包括訴訟形式合適與否的審理。此表示,原告所指定的訴訟形式合適與否,屬有管轄權的法院依照訴訟規定予以審查及確認的另一訴訟前提問題。
  綜合分析《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2條1款,以及第2條第2款第1項規定,《勞動訴訟法典》適用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一旦個案牽涉上指問題,但其具體請求未有《勞動訴訟法典》所完全對應的訴訟形式者,如不能循類推該法典相類情況的規定,則透過適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對類似情況所作的規定處理。
  因此,問題的關鍵仍然在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所劃定的爭議關係,是否屬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1款,“本法典所規定的程序,適用於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
  另外,第2款第1項規定,除其他依法應視為具勞動性質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勞動性質,並須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一)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
  綜合上述分析,原告透過起訴狀所提出的受爭議法律關係屬於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故案中所討論之訴訟的事宜管轄權屬勞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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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具管轄權審理相關案件。
  無訴訟費用。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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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26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人)
Fu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1 在法院的資料庫中,除本案外,沒有找到有此種案件種類/類型的任何歷史記錄。
2 中級法院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19日分別第747/2014號及第613/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比較法上,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11年5月31日及021年6月8日分別在第865/10.8TVLSB-A.L1.S1及第20526/18.9T8LSB.L1.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此外,見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援引的葡萄牙衝突裁決法院2022年2月15日在第0722/07.5TCFUN-B.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3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 Coimbra, 1979, p. 91.
4 對本案有參考價值,關於勞動關係關連的附屬關係所產生的權利及義務相關訴訟管轄權問題的司法見解,見中級法院2016年12月7日在第335/201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5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3.a Edi., 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243頁。此外,亦見Antunes Varela, J. Miguel Bezerra, Sampaio e Nora,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2.a Edi., 1985, Coimbra Editora, 第68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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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4/2025號案(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