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XXX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競合刑罰、詐騙罪
摘要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6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XXX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六項「詐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9日在第CR1-24-0310-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XXX,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針對第二及第六被害人),獲判處無罪。
2) 嫌犯XXX,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1(針對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害人),各判處五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23-0219-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二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第三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2,100元、須向第四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2,400元、須向第五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2,400元以及須向第七被害人G賠償澳門幣2,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上訴人)XX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94頁至第39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
2)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4) 參閱中級法院第239/2018號合議庭裁判,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5) 上訴人需供養母親,上訴人亦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如果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三年二個月,其家庭將面臨經濟困難。
6) 再者,本案中被害人的損失的金額並不高,可能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並不大。
7) 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決定判處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明顯過高,針對本案上訴人的量刑應該改判上訴人不高於一年的徒刑。
8) 倘若上訴人在本亲中被判改處一年,與CR3-23-0219-PCC的卷宗的刑罰競合後各罪之刑罰之總和為四年三個月。
9) 在考慮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後,應改判處上訴人刑罰的貼近刑幅的中位數,即不高於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合適。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明顯過高,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d項之規定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11) 被上訴的判決應予以廢止,上訴人僅應被判處不高於一年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二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
*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官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06頁至第40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考慮上訴人具初犯之身份,應改判不低於一年之徒刑,與CR3-23-0219-PCC之刑罰競合後判處不高於二年六個月徒刑。
2) 本案最初控告七項普通詐騙罪〔均是嫌犯向同鄉們謊稱可介紹工作而向每名被害人收取2千多元的手續費〕,第一被害人撤訴,第二被害人及第六被害人因不到庭作證故兩項詐騙罪被判處不成立,原審法院判處其餘四項普通詐騙罪成立,每項判五個月,競合下判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CR3-23-0219-PCC之刑罰〔見第304頁〕競合後判處三年兩個月徒刑〔需競合之兩案件的具體刑幅見主文第2頁〕。
3)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時為初犯,這一點已被原審法院知悉且於量刑中考量,但本案中原審法院亦需考慮嫌犯沒有還款予被害人,庭審保持沉默等因素,故此,亦不存有可下調至一年徒刑之空間。
4) 競合後抽象刑幅為一年三個月至四年十一個月,尤其考慮到嫌犯於2023年間不斷以同一技倆來詐騙同鄉的金額,情節較為惡劣,至今仍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足見僅有監禁方能達到處罰之目的,亦符合詐騙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此類騙案屢禁不止〕,原審法院判處三年二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及合適的量刑。
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16頁至第41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其較輕之刑罰。
2)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11月起菲律賓籍女子XXX(嫌犯)向多名菲律賓籍同鄉宣稱自己有能力介紹他們到澳門工作。
2.
(關於第一被害人A部份已撤訴歸檔)
3.
(關於第二被害人B部份未能證實)
4.
(關於第三被害人C及第四被害人D的部份)
2023年12月10日菲律賓籍人仕C(第三被害人)及D(第四被害人)在宋玉生公園認識了一名自稱“H”的男子,雙方交換了Facebook帳戶聯絡。
數日後第三、第四被害人透過前述男子提供的由嫌犯所使用的聯絡電話號碼63******與聲稱可協助二人找到在澳工作的嫌犯進行聯絡,嫌犯向該兩名被害人表示只要每人支付澳門幣2,400元的手續費就可向二人介紹到澳門工作。
4.1
第三、第四被害人對嫌犯所言信以為真並表示願意支付上述費用以獲取在澳工作職位。2023年12月15日傍晚嫌犯和第四被害人相約在宋玉生公園會面及將現金澳門幣2,400元交予嫌犯,2023年12月16日下午時分第三被害人與“H”相約在澳門板樟堂前地6號明仁商業中心地下GIORDANO店門外會面時將現金澳門幣2,100元交予該名男子並由其將款項轉交嫌犯。
4.2
事實上嫌犯根本沒有能力為非本地居民介紹到澳門工作,嫌犯所言為其本人編造出來,因此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為第三、第四被害人辦理任何就職手續,而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4.3
其後第三、第四被害人一直沒有收到任何有關受聘工作的消息。2023年12月23日第三、第四被害人在Facebook平台上見到有不少關於嫌犯以協助尋找工作為由騙取他人金錢的貼文,該兩名被害人因此聯絡其他被害人到嫌犯所居住的澳門......街...號.....新村地下...單位尋找嫌犯,但發現嫌犯已從該住處搬離,第三、第四被害人因感到被騙而與第五、第六被害人報警求助。
4.4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令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各自損失澳門幣2,100元及澳門幣2,400元。
5.
(關於第五被害人E部份)
2023年12月中旬左右菲律賓籍女子E(第五被害人)透過第三被害人提供的嫌犯所使用的聯絡電話號碼63******聯絡聲稱可協助其在澳工作的嫌犯。嫌犯向該被害人表示只要向其支付澳門幣2,400元的手續費就可為其介紹到澳門工作。
5.1
第五被害人對嫌犯所言信以為真,表示願意支付上述費用以獲取在澳工作職位。2023年12月18日下午3時左右第五被害人與嫌犯在澳門白鴿巢公園附近相約會面時將現金澳門幣2,400元交予嫌犯。
5.2
事實上嫌犯根本沒有能力將非本地居民介紹到澳門工作,嫌犯所言為其本人編造出來,因此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為第五被害人辦理任何就職手續,而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5.3
第五被害人之後一直沒有收到任何有關受聘工作的消息。2023年12月23日第三被害人告知第五被害人在Facebook平台上見到有不少關於嫌犯以協助尋找工作為由騙取他人金錢的貼文,第五被害人因此與其他被害人到嫌犯所居住的澳門......街...號.....新村地下...單位尋找嫌犯時發現嫌犯已由該住處搬離,因此與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害人一起報警求助。
5.4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令第五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400元。
6.
(關於第六被害人F的部份未能證實)
7.
(關於第七被害人G的部份)
2023年12月左右菲律賓籍女子G(第七被害人)在第六被害人家中認識了嫌犯。同月20日第七被害人在紅街市附近遇到了嫌犯。雙方閒聊過程中嫌犯得悉第七被害人的弟弟I想到澳門工作後就向該被害人表示如其支付澳門幣2,000元的介紹費後就可以提供協助將工作介紹給該被害人的弟弟,雙方因此交換了電話號碼待日後聯絡。
7.1
第七被害人對嫌犯所言信以為真,經與其弟弟商議後決定讓嫌犯為其弟弟協助安排在澳門工作。2023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間某日第七被害人將現金澳門幣2,000元交予其弟弟,並由第六被害人陪同下交予嫌犯。
I與第六被害人之後曾找到嫌犯了解其收款情況,嫌犯要求I等候2星期以完成其在澳門工作的手續。
7.2
事實上嫌犯根本沒有能力將非本地居民介紹到澳門工作,嫌犯所言為其本人編造出來,因此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為第七被害人的弟弟辦理任何就職手續,而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7.3
第七被害人因一直收不到I受聘工作的消息多次撥打由嫌犯提供的電話號碼也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繫,該被害人因此感到被騙。
2024年1月13日晚11時30分左右第七被害人透過第六被害人通知得悉嫌犯正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即前往該局報案。
7.4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令第七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000元。
8.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達到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四名被害人,導致上述四名被害人因相信嫌犯有能力為其本人或其親友獲得在澳工作的職位而錯誤向嫌犯支付款項,其行爲給該四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24年10月30日在第CR3-23-021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因觸犯三項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九個月徒刑、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4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23年05月。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關於第二被害人B部份)
於不確定時間菲律賓籍男子B(第二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聲稱可協助其在澳找到工作的嫌犯,嫌犯為此要求第二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400元的手續費。
3.1
第二被害人對嫌犯所言信以為真就表示願意支付上述費用以獲取在澳工作職位。2023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第二被害人與嫌犯在澳門連勝街1-A號麥當勞快餐店內會面時將一個裝有第二被害人菲律賓護照影印本及現金澳門幣2,400元的公文袋交予嫌犯。嫌犯收取款項後向該被害人表示需等候約3至4星期就可完成為其安排工作的手續。
3.2
事實上嫌犯根本沒有能力將非本地居民介紹到澳門工作,嫌犯所言為其本人編造出來,因此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為第二被害人辦理任何就職手續,而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3.3
第二被害人因一直沒有收到任何有關受聘工作的消息而聯絡嫌犯進行查詢時被嫌犯以不同借口拖延,該被害人因此感到被騙。
2024年1月13日晚11時30分左右第二被害人透過朋友知悉嫌犯正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即前往該局報案。
3.4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令第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400元。
-
嫌犯向第三及第四被害人表示只要每人支付澳門幣2,100元的手續費。
-
(關於第六被害人F的部份)
2023年12月左右菲律賓籍女子F(第六被害人)透過第三及第五被害人提供的嫌犯所使用的聯絡電話號碼63******與聲稱可為其提供在澳工作的嫌犯聯絡,嫌犯向該被害人表示只要向其支付澳門幣2,380元的手續費就可為該被害人介紹在澳門的工作。
6.1
第六被害人對嫌犯所言信以為真並表示願意支付上述費用以獲取在澳工作職位。2023年12月20日早上11時左右第六被害人相約嫌犯在澳門白鴿巢公園會面時將現金澳門幣2,380元交予嫌犯。
6.2
事實上嫌犯根本沒有能力將非本地居民介紹到澳門工作,嫌犯所言為其本人編造出來,因此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為第六被害人辦理任何就職手續,而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6.3
2023年12月23日第三被害人告知第六被害人在Facebook平台上見到有不少關於嫌犯以協助尋找工作為由騙取他人金錢的貼文,第六被害人因此與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害人到嫌犯所居住的澳門......街...號.....新村地下...單位尋找嫌犯時發現嫌犯已由該住處搬離,各被害人因感到被騙而報警求助。
6.4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令第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380元。
-
嫌犯得悉第六被害人的弟弟I想到澳門工作。
-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達到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第二及第六被害人,導致上述兩名被害人因相信嫌犯有能力為其本人或其親友獲得在澳工作的職位而錯誤向嫌犯支付款項,其行爲給該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d項的規定,因而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罪行合共不高於1年徒刑的刑罰,與第CR3-23-0219-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2年6個月的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其在量刑時指出: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於觸犯本案時為初犯及各被害人的損失金額不太高,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被騙的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針對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害人),各判處五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同類詐騙案件近年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對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不太高的因素。
此外,原審法院也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屬甚高及被害人未有獲得賠償等因素。
針對上訴人現時所觸犯的四項詐騙罪(針對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害人),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2,100澳門元、2,400澳門元、2,400澳門元及2,000澳門元。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每項犯罪的抽象刑幅為可處最高3年的徒刑或科罰金。
原審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並認為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選擇了徒刑(上訴人並沒有對刑罰類別的選擇提出上訴)。
因此,我們只需要考慮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d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d項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在這裡,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或應被考慮的因素為: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需供養母親、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3年2個月,其家庭將面臨經濟困難、案中被害人的損失金額不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危害性不大。
按照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原審法院其實經已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述所指的因素。
所以,所爭議的只是被上訴的量刑標準是否有超出適度原則。
對此,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且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顯示上訴人未有真誠的悔過表現,而且未有對其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基於相同性質的犯罪,被第CR3-23-0219-PCC號卷宗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4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
但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觸犯的罪行是在前述案件的判決確定前發生;因此,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的犯罪事實時,其仍然屬於初犯,而此一情節也已被原審法院所考慮。
本院認同,由於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所以有較高的預防犯罪需要,以防止外來人士到本澳犯罪。
考慮到上訴人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多名同鄉的款項,結合案中的其他具體情節(上訴人初犯、未有坦白悔過的表現、未有作出賠償、其報稱的家庭狀況等),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每項詐騙罪僅判處5個月的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的下限,所以沒有下調刑罰的空間。
對於上訴人在本案所觸犯的四項詐騙罪,其競合刑幅為5個月至20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僅定為1年3個月的徒刑,也只屬競合刑幅的中位數水平。
因此,在有關的具體刑罰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本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上訴人未有就緩刑的問題提出上訴,所以本上訴法院在這裡無須審理有關問題。
至於競合的刑罰,原審法院將本案與第CR3-23-0219-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卷宗第292頁至第305頁的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三項「詐騙罪」,於2024年10月30日被第CR3-23-021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9個月的徒刑、9個月的徒刑及6個月的徒刑,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4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目前在該案件服刑。
結合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被判處的刑罰,競合刑幅為1年3個月的徒刑至4年11個月的徒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CR3-23-0219-PCC號卷宗四罪的競合刑罰為2年的實際徒刑,而在本案中四罪的競合刑罰為1年3個月的徒刑,倘若在兩個案件合併後,將總刑罰訂為3年2個月的徒刑確實存在偏高的情況。
因此,經考慮上訴人前後兩個案件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後,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所科處的競合刑罰定為2年9個月的徒刑較為恰當。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考慮到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在第CR3-23-0219-PCC號卷宗當中否認指控,在本案當中也沒有坦白悔過的表現,案中未見上訴人已履行兩個案件的賠償責任;因此,倘若在此情況下仍准許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必然無法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作用,而且也將令人誤以為只要遵守行為規則又或緩刑期間不再犯案,便可以透過低成本來以身試法。
綜上,按照同類型案件的量刑準則,本院認為倘若對上訴人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將無法彰顯刑罰的阻嚇力,而且不論是一般預防又還是特別預防的層面,均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
因此,本院認為應實際執行競合的刑罰。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XXX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為此:
1) 維持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四項「詐騙罪」)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單一刑罰及競合刑罰;
2) 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另案所判處的競合刑罰,則改判為本案與第CR3-23-0219-PCC號卷宗的競合刑罰為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維持其餘的裁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3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裁判的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160/2026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