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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兩年多的時間,除第一次賭博贏錢後將取走的港幣20萬元放回保險箱外,上訴人已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服刑期間更有兩次違規的記錄;因此,我們完全未能看到上訴人所指的深刻悔過,意味著刑罰至今仍未能對其發揮足夠的特別預防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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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編號:第18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48-24-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4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83頁至第8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1月14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不服,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在編號CR5-24-0107-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7年2月14日屆滿,已於2026年1月14日服滿能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即刑期的三分之二)。
4) 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且同意假釋。
5)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6) 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從而否決其假釋申請。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首次入獄,內地居民,屬信任類,在囚2年多,曾有兩次違規記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初期,因未適應獄中生活而有些不穩定,但整體而言,上訴人及後積極接受教育輔導,行為表現亦有改善,上訴人除反省自己的不足外,亦努力參與獄內的職訓及其他活動課程,善用時間增值自己。
9) 上訴人的父母因健康欠佳,弟弟需照顧兩老及工作原因雖未有來訪,但上訴人仍會盡量向獄方申請以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被上訴批示指出:“被判刑人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矩,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再者,被判刑人指在出獄後將每月向被害人賠償不低於伍仟元,然而,其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會否遵守賠償的承諾仍難以預料。
  綜上,考慮到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結合其過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其人格演變,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後其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從而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之要件。
11) 首先,上訴人已打算倘獲准假釋出獄後,儘早返回家鄉照顧年邁的父母及努力工作,且上訴人家人亦已為其安排一份生產車間的經理工作,上訴人亦希望可以儘快以工作獲取酬勞來償還予被害人的損失。
12) 如上可見,上訴人接受了兩年多的刑罰,上訴人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作出了深刻悔改及反省,顯示人格有朝著正面演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13) 結合上述因素,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4) 然而,被上訴批示以“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誠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述,侵犯被害人的財產之犯罪近年在本澳頻發,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穩定性嚴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被判刑人現時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得到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犠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攝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從而認定上訴人之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1款b項之要求,但明顯,這是缺乏依據並且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15) 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的機會不應與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混為一談,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沒有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16) 被上訴法院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故意程度等分析,便認定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極有可能對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並認定將不利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否決其假釋,這無疑是對一般預防之標準較特別預防高。
17) 尊敬的 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第108/2012號及67/202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别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一般預防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過往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19) 假釋制度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從而否決被上訴人之假釋。
20) 根據尊敬的 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1) 假釋不是刑罰的終結,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後,其於假釋期內仍須遵守及履行訂定之義務、行為守則等以作為獲得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犯為其訂定之義務、守則或因再次犯罪,且顯示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觀察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珍惜法院所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22) 對於所犯的罪行作出審視及改過自新的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應給予其提早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令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提供一個過渡及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重新融入社會。
23)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4) 綜合以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依法給予!
25)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89頁及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96頁至第9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4年7月30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10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信任之濫用罪」,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五十四萬港元及一百二十萬港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4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8頁)。
2. 被判刑人A曾於2023年11月14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7年2月14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3. 被判刑人至今僅繳付部分訴訟費用,未繳付任何賠償金(見卷宗第35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6頁至第45頁)。
5.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4年1月16日,因未經獄方許可下,使用非獄方分配的床位,並與另一囚犯因上落床問題而互相辱罵,繼而挑釁對方,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b)項「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d)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e)項「侮辱性言語」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4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5年12月1日,因在非放風時段出倉活動,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公開申誡。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見卷宗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及第54頁至第57頁)。
6. 被判刑人現年32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父親因身體欠佳已沒有工作,而母親本來已退休,為幫補家庭開支近年兼職煮飯,有一個弟弟。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7. 被判刑人約5歲入學讀書,直至初中畢業後便開始工作,其曾從事業務員、裝修工人、房地產銷售員、出租車司機及食品加工廠主管。
8. 被判刑人自入獄後已申請致電通知家人,其父母因年齡和健康原因,弟弟因照顧父母及工作原因未有前來探望,而入獄後有一名堂兄弟間中前來探望。
9. 被判刑人因參與職訓,故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自2025年2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工房職訓,於2025年10月因牽涉一宗違規事件,目前被暫停有關職訓。其有報名參加餐飲服務基礎技能培訓班、照顧者技巧課程、話劇班、髮型設計培訓課程、預防賭博成癮講座、舞蹈班、咖啡拉花技巧課程、建築業職安課程及公民教育課程;閒時會閱讀、聽音樂及做運動。
10.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聯繫了其入獄前所工作的公司,任職生產車間生產經理的工作。
11.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已深刻認識到犯罪對受害人帶來的傷害以及對澳門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深感後悔和自責。在獄中服刑兩年間時刻反思,積極參與活動和獄方安排的職訓,為重返社會做準備。至於訴訟費用及賠償方面,其將參與職訓收入支付部分訴訟費用,而現時父親患病,母親需照顧父親,雙親無工作能力,家庭生活開支僅靠社會福利救濟以及弟弟微薄收入支撐,實無還款能力。另外,家人已聯繫了其入獄前任職的公司,出獄後可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將每月賠償受害人不低於伍仟元,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6頁及第59頁至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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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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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舉辧的各類課程和活動;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已獲舊公司聘請為生產車間生產經理。被判刑人對於出獄後的生活已有一定安排,屬於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仍趁兩名被害人離澳時,從被害人睡房床頭櫃取得保險箱的鎖匙打開保險箱,先後取走二十四萬港元、五十萬港元、一百萬港元,四次取走合共一百七十四萬港元相當巨額的款項用於賭博,除第一次賭博贏錢後將取走的二十萬港元放回上述保險箱外,其餘款項均賭敗,便再次用鎖匙打開保險箱取錢繼續賭博。有關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兩年兩個月,在服刑期間曾兩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最近一次發生在2025年9月,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差”。就此,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院之分析:被判刑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矩,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再者,被判刑人指在出獄後將每月向被害人賠償不低於伍仟元,然而,其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會否遵守賠償的承諾仍難以預料。
  綜上,考慮到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結合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其人格演變,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後其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誠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述,侵犯被害人的財產之犯罪近年在本澳頻發,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穩定性嚴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被判刑人現時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得到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的正面因素,並認為其已滿足獲得假釋的實際要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差”的級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獄規的記錄;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訴人屬於初犯,其只支付了案件的部分訴訟費用,但未有顯示其曾支付賠償(卷宗第35頁),家人對上訴人予以支持,上訴人也有工作的計劃。
  經過對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
  雖然上訴人指稱其已有深刻的反省及悔改,其人格已朝向正面的演變,然而,從獄方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至今短短的兩年多期間,已曾先後兩次違反獄方的紀律,並被獄方處罰。
  儘管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大部分的指控,但從其服刑期間的違規記錄所見,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並未有履行最起碼的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此等基本的義務。
  另一方面,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上訴人為著獲得賭博的資金,因而先後從保險箱中偷取兩名被害人合共高達近200萬港元的款項,將之用作賭博,並輸清港幣174萬元的款項,涉案的金額相當巨大。
  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兩年多的時間,除第一次賭博贏錢後將取走的港幣20萬元放回保險箱外,上訴人已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服刑期間更有兩次違規的記錄;因此,我們完全未能看到上訴人所指的深刻悔過,意味著刑罰至今仍未能對其發揮足夠的特別預防作用。
  另一方面,考慮到涉案的金額逾百萬港元,倘若在行為人被揭發後未有作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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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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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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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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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9/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