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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發回重審、偽造文件罪、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摘要

  事實上,從案中的證據鏈所見,第一嫌犯在偵查期間向當局所提到的情況(第二嫌犯知情)應更接近事實的真相,但原審法院現在只是單純認為第一嫌犯出現前往不一的說法,因而排除了第一嫌犯在偵查期間所指事實版本與客觀證據更為吻合的可能性,也忽略了其他證據及行為邏輯因素,這種審查證據的錯誤屬顯而易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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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1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參見卷宗第227頁的修改):
  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較有利原則而適用第16/2021 說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及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就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7月30日在第CR5-25-0041-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就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繳付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第一嫌犯已將有關款項存於本卷宗);
2)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邊文件罪1』,以及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就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罪名不成立;
3)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就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六個月。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對原審法院開釋第二嫌犯的裁判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28頁至第33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嫌犯B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名不成立。
2)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5)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部份證據。
6)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由始至終,均只是由其與第三嫌犯商議有關由其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事宜,其妻子(即第二嫌犯)並沒有參與。其在珠海透過朋友認識第三嫌犯多年。其因見第二嫌犯任職保險營業員很辛苦,故其私自與第三嫌犯商議有關其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事宜。在保險佣金方面,在經第二嫌犯計算後,將佣金交其以轉交給第三嫌犯。有關購買保險的客人是第三嫌犯介紹給其後,由其介紹給第二嫌犯的。第三嫌犯也認識第二嫌犯,其與第三嫌犯較為熟絡。後來,其再次見到第三嫌犯,因希望該嫌犯介紹保險客戶給第二嫌犯,故其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其曾將佣金交給第三嫌犯,是第二嫌犯轉錢給其,再由其轉交給第三嫌犯。其一直沒有將有關虛假勞動關係的事宜告知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是不知道的,第二嫌犯也不知道其協助第三嫌犯申請藍卡。其表示後悔。其已存入澳門幣兩萬元捐款。其承諾不再犯事。
7)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的口供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一嫌犯有關部分聲明筆錄的內容,尤其包括:“…而上述的虛假聘用情況B均知悉的。”(見卷宗第12背頁)、“其妻子對本次事件是知悉的,即其妻子知道嫌犯以虛假的聘用關係替C取得外僱資格,但實際上其妻子沒有參與有關過程和決定,都是嫌犯和C商議後,嫌犯再告知其妻子。”
8) 依第三嫌犯C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嫌犯承認本案對其作出之指控。A與B為夫妻關係,與其已認識三十多年,他們為好友關係,於2021年其兒子準備前往外地留學,A知悉此事後便向其推薦在澳門購買保險,因為在澳門購買保險後匯款外地相對內地較易,另其亦覺得在澳門購買保險的保障比較全面,故此其便接受了A之提意,透過B在澳門購買了保險,當時B因其保單亦獲得保險公司之佣金。其後,A向其表示可以透過上述方法提高B之業績從而獲得更多佣金,並提意其在內地尋找客戶來澳門購買保險,如成功介紹客戶購買保險會給予其相應之佣金,當時其曾向A表示來澳並不方便,每次都要簽證後方可來澳,故此A便主動以虛假聘用之方式替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可以隨時帶向客戶來澳在B的保險公司投保。其取得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曾帶同一名朋友D來澳門向B成功購買了一份保單,之後A便將有關佣金(大約人民幣拾捌萬)轉帳予其,而其並不知道B實質收取了多少佣金,亦沒有向對方了解過其獲得的佣金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到期後,因當時疫情關係沒有客戶來澳,故此並沒有辦理續期手續,直至本年初疫情過後,因此其便聯絡A了解可否替其辦理續期的手續,以便其尋找到客戶時可以隨時來澳,之後A便替其辦理了續期手續。其取得有關證件後並沒有經常來澳,當時因A之提意才會以虛假之方式辦理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其亦對本澳法律並不熟識,倘其知悉有關行為會觸犯本澳法律,其決不會作出有關行為。
9) 證人黃明輝(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揭發本案件的原因,尤其因第三嫌犯出入境澳門的紀錄很少。
10) 證人E(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指曾到兩名嫌犯的家中調查,當時第一嫌犯的家很亂,不似有家傭協助。另外,第三嫌犯出入境澳門的紀錄很少,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過數紀錄,且第二及第三嫌犯均是從事保險行業的。根據第58頁有關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微信紀錄,其認為第二嫌犯也知有關虛假勞務關係的事宜。第二嫌犯從事保險行業,第一嫌犯促成第三嫌犯帶客人來澳門,以為第二嫌犯介紹購買保險的客人,第二嫌犯是最大利益者。
11) 卷宗第58頁截取於第一嫌犯手機內的微信對話“老公,也要鼓勵一下阿%,畢究我們做了這麼多準備,最終希望她能每個月都能帶人來澳門。她方向性不夠,讓她忙在點子上。”
12)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13)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第二嫌犯保持沉默,但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尤其是第58頁的微信對話,結合三名嫌犯之間的關係,我們認為能夠證實第二嫌犯清楚知道虛假聘用的情況,而且有參與有關行為的過程和決定。
14) 首先,我們分析案中各人的微信對話內容。
15) 根據卷宗第56至58頁的微信對話,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送的多段文字,包括:“老公,準備起飛了,剛剛和阿%溝通好,大家一起想辦法湊到1280000HKD!你也鼓勵一下$姐自己搞多一些。(我準備關機了,4小時到達)辛苦了”、“老公啊,你試一下阿%的卡,他說這個號碼不知道哪一個,你試試能不能存進去,然後$姐呢,她說她說登錄的取錢不一樣,你看一下吧,說不定你存錢的時候還不用密碼呢,先試試阿%的。”、“老公,我問過了,是需要密碼的,密碼輸進去以後呢,他會讓你選擇幾種貨幣,你就選擇存港幣戶口就可以了。”,通過這些對話,不難看出第二嫌犯多次指示第一嫌犯協助處理有關保險的事宜,亦能體現出第二嫌犯在處理保險事宜上處於主導地位,而第一嫌犯只是執行的角色。
16) 根據卷宗第61至63頁的微信對話,第一嫌犯向$姐發送的多段文字,包括:“$姐你好,錢的事已經辦好了,總金額79萬,換成港元880713元,匯率0.897已全部存進你和C的帳號。分別是你640713元及C24萬,有空查看一下。謝謝了!”、“$姐你好,已將46萬人民幣換了港幣513966元,匯率0.895分別存進你帳號273966元C24萬整。有空查看一下。謝謝!”、“好的,你和%的中銀餘額共1178315.47應交保費1570600還差392284.53港元。約人民幣38.5萬左右就可以了。”;而$姐曾向第一嫌犯發送“#哥,上面的是舊保單應交保費+12萬新保單保費,應交總保費共624302.00美元。”,通過這些對話,可以知道第一嫌犯一直以來都是協助第二嫌犯處理保險客戶的聯絡事宜。
17) 透過第56頁左邊截圖的文字內容,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內地居民來澳受制於簽證問題。
18) 根據庭上宣讀第三嫌犯的聲明,其表示與A(第一嫌犯)和B(第二嫌犯)為朋友關係,彼此已相識三十多年,其曾向第一嫌犯表示來澳並不方便,每次都要簽證方可來澳,故第一嫌犯便主動以虛假聘用之方式替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可以隨時帶同客戶來澳在第二嫌犯的保險公司投保。通過上述聲明,結合案中的微信對話,可以知道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除了認識三十多年外,也是合作伙伴關係,關係相當密切,結合案中的微信對話,可以知道第二嫌犯除了透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聯絡之外,也會親自與第三嫌犯聯絡。
19)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協助在內地尋找客戶來澳購買保險,以虛假聘用之方式替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讓第三嫌犯自由地進出本澳,可以隨時帶同客人來澳投保,最大的得益必然是第二嫌犯。
20) 在庭上宣讀上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的聲明,其表示“而上述的虛假聘用情況B均知悉的。”及“其妻子對本次事件是知悉的,即其妻子知道嫌犯以虛假的聘用關係替C取得外僱資格,但實際上其妻子沒有參與有關過程和決定,都是嫌犯和C商議後,嫌犯再告知其妻子”。
21) 第一嫌犯於2021年初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於2021年2月23日第三嫌犯獲發編號為2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於2022年1月13日透過「XX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取消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於2022年4月再次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於2022年8月24日第三嫌犯再次獲發編號為2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於2023年3月為第三嫌犯辦理續期,直至2023年6月7日被治安警察局揭發事件,才於2023年6月8日自行申請取消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述兩次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續期經歷了長達2年多的時間,以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朋友及長期伙伴關係,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第三嫌犯為內地居民並不能隨時進出本澳,尤其當時處於疫情,簽證及通關都存在障礙,第二嫌犯作為第三嫌犯可自由帶同客人投保的主要得益者,對於第三嫌犯能否進出本澳理應最為關心,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夫妻關係,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第二嫌犯根本就不可能在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商議前不知道虛假聘用的事情。儘管第一次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2021年2月23日)不知道,但第二次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2022年4月)及續期時(2023年3月)必定知道,因為第58頁由第二嫌犯於2022年8月24日向第一嫌犯發出的微信對話中提及“老公,也要鼓勵一下阿%,畢竟我們做了這麼多準備,最終希望她能每個月都能帶人來澳門。她方向性不夠,讓她忙在點子上。”,上述對話的發送日期(2022年8月24日)與第三嫌犯第二次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日期(2022年8月24日)為同一天,通過這段文字可以合理推斷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所做的準備正正是虛假聘用的事情,因為只有為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三嫌犯才能夠每個月帶人來澳,這樣的解釋完全符合微信對話的上文下理,以及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因此,這段文字可以印證到第二嫌犯於事前不但清楚知道有關虛假聘用的事情,而且有參與虛假聘用的過程和決定。倘若不是這樣理解,第三嫌犯怎能每個月都帶人來澳呢?
2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能單憑“沒有嫌犯或證人指證第二嫌犯有作出有關虛假勞動關係的行為”,就得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二嫌犯有出參與有關虛假勞動關係的行為”的認定,以及忽略了第58頁的微信對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3)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第二嫌犯B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344頁至第36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第二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案件其他兩名嫌犯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自由心證,從而認為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作出參與有關虛假勞動關係的行為,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亦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及職業準則,被上訴之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10頁至第41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依照獲證事實對被上訴人B就被控事實作出有罪判決,或在需要的情況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進行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於2021年之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擬透過第三嫌犯介紹內地客戶予第二嫌犯以於本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戶口之方式,提高後者於公司之工作業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進行協商,最終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三嫌犯協助第二嫌犯於內地物色欲於本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帳戶之客戶,並將該等客戶帶來本澳介紹予第二嫌犯,倘該等人士成功透過第二嫌犯購買保險,則第一及第二嫌犯將向第三嫌犯支付佣金。
二、
  為著便利第三嫌犯無限制及自由地帶同客戶前來本澳以透過第二嫌犯購買保險,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決定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予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達致上述目的。
三、
  第一嫌犯隨即透過「XX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當中明確指出僱主為第一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參閱卷宗第94頁)。
四、
  2021年2月23日,第三嫌犯成功因此而獲治安警察局批准給予逗留許可,並取得第24******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94頁及第212頁)。
五、
  直至於2022年1月13日,由於第三嫌犯未能向第二嫌犯介紹更多客戶,第一嫌犯便透過「XX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取消第三嫌犯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99頁)。
六、
  然而,事實上,第一嫌犯無意聘請第三嫌犯作為其擔任家務工作之外地僱員,第三嫌犯實際上亦未曾為第一嫌犯擔任家務工作,更從未於第一嫌犯家中工作,而且從未收取第一嫌犯任何工作報酬,甚至自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至第一嫌犯申請取消為止,第三嫌犯僅3次前來本澳,逗留日數共4天,當中2天為即日來回(參閱卷宗第14頁、第25頁及第98頁)。
***
七、
  2022年4月,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承諾會成功為第二嫌犯介紹客戶前來本澳透過第二嫌犯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戶口,基於此,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再次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再次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使第三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三嫌犯可無限制及自由地帶同客戶前來本澳介紹予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4頁及第25頁)。
八、
  第一嫌犯隨即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當中明確指出僱主為第一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02頁)。
九、
  2022年8月24日,第三嫌犯成功因此而獲治安警察局批准給予逗留許可,並取得第24******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207頁)。
十、
  2023年3月,第一嫌犯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擬為第三嫌犯所獲發之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辦理續期,當中明確指出僱主為第一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但由於治安警察局於同年6月7日揭發本案,第一嫌犯便於2023年6月8日,在治安警察局就有關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前,自行提出申請取消第三嫌犯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205頁及第207頁)。
十一、
  同樣,第一嫌犯無意聘請第三嫌犯作為其擔任家務工作之外地僱員,第三嫌犯實際上亦未曾為第一嫌犯擔任家務工作,更從未於第一嫌犯家中工作,第一及第二嫌犯之間之微信對話亦無涉及任何家務工作,而且亦無收取第一嫌犯任何工作報酬,甚至自2022年8月24日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至治安警察局於2023年6月7日揭發本案為止,第三嫌犯僅5次前來本澳,逗留日數共11天,當中4天為即日來回(參閱卷宗第1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8頁、第99頁及第158頁)。
*
十二、
  在第三嫌犯之介紹下,自2021年3月25日起,D經第二嫌犯購買多份保險,後者因各份保單而自2021年至2023年期間分別每年獲USD75,445.51、USD104,093.20及USD73,564.42(見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第190頁及第191頁)。
十三、
  第一及第二嫌犯亦因此而向將RMB172,923.00及HKD200,000.00轉帳予第三嫌犯,作為其成功介紹D予第二嫌犯購買保險之佣金(見卷宗第54頁、第67頁、第190頁及第191頁)。
十四、
  第一及第三嫌犯彼此之間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為了使非為澳門居民之第三嫌犯可透過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之方式取得逗留於本澳之許可,以便第一及第三嫌犯透過該行為為第三嫌犯無限制及自由地進出本澳以為第二嫌犯介紹客戶提供便利,使彼此可從中獲取客戶購買保險之佣金並加以分配,而由第一嫌犯先後兩次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並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申請,令治安警察局誤信前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勞動關係,因而先後兩次給予第三嫌犯本澳逗留許可,向其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導致虛假之聘用實體及所從事之職務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中。
十五、
  第一及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影響了該類文件之真實性及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十六、
  第一及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七、
  第一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有關行為是觸犯本澳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兩萬元捐款(見卷宗第292頁)。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從2024年開始至今無業,靠儲蓄及靠兒子供養,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九千五百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三嫌犯於2023年12月14日在治安警察局報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一、:第二嫌犯進行控訴書第一點所指的協商,第二嫌犯作出控訴書第一點所指的協議。
  二、:第二嫌犯決定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
  七、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承諾作出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的行為。第二嫌犯再之作出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的協議。
  十四、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第二嫌犯為了使非為澳門居民之第三嫌犯可透過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之方式取得逗留於本澳之許可,以便第二嫌犯透過該行為為第三嫌犯無限制及自由地進出本澳,先後兩次參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並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申請,令治安警察局誤信前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勞動關係的行為,因而先後兩次給予第三嫌犯本澳逗留許可,向其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導致虛假之聘用實體及所從事之職務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中。
  十五、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影響了該類文件之真實性及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十六、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十七、第二嫌犯清楚知道有關行為是觸犯本澳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 發回重審。

  在本案中,上訴人(檢察院)認為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第二嫌犯B應知悉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的僱用關係,所以應裁定第二嫌犯也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第二嫌犯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則為上訴理由成立。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也就是說,當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符合正常的邏輯及經驗法則,上訴法院是沒有介入的空間的;然而,當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以明顯有違客觀標準的方式來進行判定,而且這種錯誤明顯到一般人都能輕易發現時,便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在此情況下,上訴法院便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的一審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作出了聲明,而且由於其聲明內容與其之前向當局所作的聲明存在分歧,法院宣讀了有關內容,第二嫌犯則行使沉默權,原審法庭應第三嫌犯的聲請,宣讀了該名嫌犯所作的聲明;此外,原審法院也聽取了多名證人的證言。
  其中,第一嫌犯(即第二嫌犯的丈夫)承認指控,但表示第二嫌犯沒有參與,而且由始至終只是其與第三嫌犯商議虛假僱用事宜,第二嫌犯不知道虛假僱用一事;經宣讀第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當中,第一嫌犯表示第二嫌犯知悉虛假僱用事宜。
  另一方面,正如上訴人所提到,根據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反映第二嫌犯曾不止一次指示第一嫌犯處理保險方面的事宜,從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的微信對話記錄,也印證了第一嫌犯協助第二嫌犯處理保險客戶的事宜。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第三嫌犯以家傭的身份受聘於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在第三嫌犯的聲明中,她表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已認識三十多年,為好友關係,可見第二嫌犯理應清楚知道第三嫌犯為內地居民的身份。
  庭審期間,警員證人E表示曾到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家中進行調查,但現場很亂,不似有家傭協助。
  此外,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在第三嫌犯的介紹下,自2021年3月25日起,D經第二嫌犯購買多份保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因此而曾向第三嫌犯轉帳約40萬澳門元作為佣金。
  因此,此等事實及證據均顯示,第三嫌犯的參與符合第一嫌犯當初為著便於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介紹保險客戶而為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證的目的。
  所以,面對著此等證據,尤其是經宣讀第一嫌犯的聲明後,其在偵查期間曾指稱第二嫌犯知悉虛假僱用一事,但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仍認為:
  “庭審中,沒有嫌犯或證人指證第二嫌犯有作出有關虛假勞動關係的行為。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二嫌犯有作出參與有關虛假勞動關係的行為。”
  並將以下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第二嫌犯進行控訴書第一點所指的協商,第二嫌犯作出控訴書第一點所指的協議。
  二、:第二嫌犯決定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
  七、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承諾作出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的行為。第二嫌犯再之作出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的協議。
  十四、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第二嫌犯為了使非為澳門居民之第三嫌犯可透過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之方式取得逗留於本澳之許可,以便第二嫌犯透過該行為為第三嫌犯無限制及自由地進出本澳,先後兩次參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並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申請,令治安警察局誤信前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勞動關係的行為,因而先後兩次給予第三嫌犯本澳逗留許可,向其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導致虛假之聘用實體及所從事之職務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中。
  十五、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影響了該類文件之真實性及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十六、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七、第二嫌犯清楚知道有關行為是觸犯本澳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當中的確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試想想,為何第一嫌犯會在偵查期間向當局表示第二嫌犯知情?難道第一嫌犯惡意地想把第二嫌犯拖下水?但在案中我們並未看到第一嫌犯有意誣告第二嫌犯。
  事實上,從案中的證據鏈所見,第一嫌犯在偵查期間向當局所提到的情況(第二嫌犯知情)應更接近事實的真相,但原審法院現在只是單純認為第一嫌犯出現前後不一的說法,因而排除了第一嫌犯在偵查期間所指事實版本與客觀證據更為吻合的可能性,也忽略了其他證據及行為邏輯因素,這種審查證據的錯誤屬顯而易見的。
  基於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由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案中針對第二嫌犯的事實部分重新進行審判。
  倘若重審後認為需對第二嫌犯進行定罪,則應就控訴書有關第二嫌犯的參與事實作更清晰的描述。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案中針對第二嫌犯的事實部分重新進行審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豁免上訴人支付司法費。
  針對本上訴程序,第二嫌犯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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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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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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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這裡存有筆誤,故應理解為偽造文件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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