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7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審查證據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本案,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和批判地分析了卷宗之證據,尤其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被害人之前在檢察院所作且在審判聽證中被宣讀的聲明,嫌犯轉賬給被害人的次數、時機和金額的安排和舉措,嫌犯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被害人要求還款時嫌犯的態度,結合常理及經驗,認為被害人的聲明與客觀證據相吻合,從而採信被害人的聲明,未見原審法院僅從被害人的單一角度對證據進行分析和判斷,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0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於2024年11月8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30頁至第23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7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内容未獲證實而裁定如下: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關於判決書所載「未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認同。
4. 按照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所闡述的內容,原審法庭採信被害人在庭上所聲明的內容。
5. 按照被害人在庭上的聲明,本案的案情是,被害人向嫌犯借款澳門幣50,000元應急,嫌犯同意。雙方口頭約定本金連利息總額為澳門幣55,000元,分24期償還。但是,嫌犯還提出條件,被害人需要協助嫌犯營造業績,簽署澳門幣110,000元的書面「借款契約」(具體內容見卷宗第7頁) 。被害人按嫌犯要求簽署該「借款契約」,並取得澳門幣50,000元借款。一個月後,被害人欲結清債項,準備償還本金連利息總額澳門幣55,000元時,嫌犯卻要求被害人履行書面「借款契約」,即需償還澳門幣110,000元,否則須繳付遲延利息,以及嫌犯會以該「借款契約」為依據,循訴訟途徑追討被害人。
6. 被害人認為,其向嫌犯借款澳門幣50,000元,兩年內只需還款本金連利息總額澳門幣55,000元。原審判決也認為,該口頭協議才是被害人與嫌犯雙方議定的內容,才是真實的借款條款。
7. 相反,在嫌犯方面,當被害人向嫌犯借款澳門幣50,000元時,嫌犯以謊言 (嫌犯只是私人貸出款項,不存在追業績的情況) 欺騙被害人簽署澳門幣110,000元的涉案「借款契約」,當中載明被害人已收訖澳門幣110,000元。被害人簽署後,嫌犯只將澳門幣50,000元借款交給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欲還款澳門幣55,000元時,嫌犯立即以該書面「借款契約」為據,要求被害人償還澳門幣110,000元,否則須繳付遲延利息,以及嫌犯會以該「借款契約」為依據,循訴訟途徑追討被害人。正如原審法庭所認為,嫌犯使被害人在受騙情況下、在涉案「借款契約」簽名,該書面「借款契約」所載的金額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屬不真實。
8. 但是,嫌犯就是要利用被害人遭遇金錢困境及對借款事宜無經驗,在借款的過程中使用詭計,促使被害人落入圈套、簽署涉案的書面「借款契約」,導致被害人本人背負了須向嫌犯還款澳門幣110,000元的債務。這債務與被害人所借本金(澳門幣50,000元),明顯不相稱。
9. 原審法庭單純從被害人的視角出發,認為被害人與嫌犯雙方實際口頭協議的借款條款,即借款澳門幣50,000元,還款澳門幣55,000元,不存在暴利。
10. 對於原審法庭上述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11. 第一、對於嫌犯有否作出犯罪事實,應該從嫌犯的角度出發,而非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嫌犯首先藉著被害人急需借款澳門幣50,000元的機會,誘使被害人簽署涉案的書面「借款契約」,其後,再以該「借款契約」為依據,要求被害人償還澳門幣110,000元,否則,須負擔遲延利息,並會提起訴訟追討。由此可見,從開始借款時起,嫌犯已存有明顯意圖,就是要在該次借款中從被害人身上獲取不相稱的金錢利益。故此,嫌犯實施暴利罪的主觀意圖,清晰可見。正如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中所闡述:“…但嫌犯的真正意圖很明顯是以此手段令被害人借款澳門幣50,000元,卻另一方面以謊言欺騙被害人簽署借款金額更高(澳門幣110,000元)的借貸文件,以便後來可以該份借貸文件迫使被害人償還該文件上的借款金額(威脅針對被害人提起訴訟,甚至要償還罰息),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但後者仍需檢察院作進一步調查及倘有的控告)。”(見判決書第11頁),但是,原審法庭卻將嫌犯的主觀犯罪意圖及主觀事實,均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12. 第二、對涉案的書面「借款契約」,原審法庭作出了超前的判斷,認為該契約內容不真實,故不存在暴利 。 “未能證實二人所簽署的借款協議所載的借款金額及内容是真實的,故未能證實有關借款協議具有暴利性質。” (見判決書第12頁)。但是,涉案的書面「借款契約」,屬於經債務人簽名、確認金錢債務之私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可作為提起執行程序的依據。由此可見,透過簽署該「借款契約」,被害人聲明已收訖澳門幣110,000元,因此背負了須向嫌犯還款澳門幣110,000元的債務。至於,在倘有的訴訟中,被執行人可提出異議。這已不重要。正如一般的暴利合同,最終也可能因為被揭發而無法取得暴利的利息。況且暴利罪即使未遂,仍須處罰。故此,重要的是,涉案的書面「借款契約」,證明了嫌犯以此作為手段,謀取暴利。正如「獲證明的事實」第10點所載明:“向嫌犯借取澳門幣50,000元款項後,被害人於翌月欲還借款及港幣5,000元利息,但嫌犯卻要求被害人履行上述載有不真實内容的借款契約所要求的還款,經嘗試與嫌犯溝通後,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嫌犯仍要求被害人按上述契約内容還款,否則須繳付遲延利息及嫌犯會以上述借款契約為依據從訴訟途徑追討被害人。”
13. 因此,原審法庭在對事實認定時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4. 相反,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的事實」,應獲證明,包括:
15. “上述的借款協議具有暴利性質。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使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從而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而按照雙方的借貸協議,該金錢利益(利息)明顯與對待給付(借款額)不相稱,並藉虛偽借貸協議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18. 上述事實倘獲證明,結合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b項,給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的事實」,應獲證明;判決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
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38頁至第242頁背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現時上訴人透過上訴來質疑原審法庭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被上訴人認為此等做法是不合理的。
B.上訴人唯一指出的爭議是原審法庭只單憑以被害人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出發,便認定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實際的口頭借款條件,即借款澳門幣50,000.00,還款澳門幣55,000.00,不存在暴利。
C.同時,上訴人亦對以下不獲證實的事實提出爭議:
﹒未能證實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實際協議收取的利息是高於法定利息的三倍
﹒未能證實二人簽署的借款協議所載的借款金額及內容是真實的,故未能證實借款協議存在暴利
﹒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債務人的困厄狀況,使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從而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而按照雙方的借款協議,該協議的利益(利息)明顯與對待給付(借款額)不相稱,並借虛偽借款協議隱藏不正當金錢利益
D.首先,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作出之決定及理由,正如原審法院的批示中提出的觀點及引述:嫌犯與被害人原本是不認識的關係,被害人一時急需金錢周轉,沒必要為借貸澳門幣50,000,而答應給付更多的利息澳門幣60,000.00,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被害人現時的證言版本與客觀證據,嫌犯當時有意的安排和舉措情節更為脗合,更值得採信。
E.對此,被上訴人認同原審法庭的理解,原審法庭是結合證人的證言及結合卷宗的資料(微信對話,銀行轉帳流水資料,嫌犯借款時的安排等等)而綜合起來能否證明控訴的犯罪事實及證明的程度。
F.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適用前提,原審法庭最終須按照邏輯和生活中經驗法則形成並以具體客觀事實為依據分析,當中法官是依循長久累積下來的經驗以及不斷重複發生的事實與狀況而得出的結論。
G.其次,引述第833/2011號案件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對於在庭審上所作證據的認定是全憑法官的個人心證而獲得,當中需要依循的不是考慮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更不是以哪方面的證據數目的多寡作為形成心證的考慮條件”
H.換言之,即使原審法庭只採納被害人在庭上的證言來認定控訴書中的某些事實,其作出的認定亦不是完全毫無依據,畢竟原審法庭都有透過客觀的分析,證據(人證)及卷宗的資訊而最後得出是否採納證言的決定。
I.引述第314/2013號案件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均認為:“法官只有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在審查證據方面犯下明顯的錯誤”。
J.即經驗法則是自由心證的重要準則及限制,法官在審判時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是法律禁止的。
K.本案中,被害人與被上訴人真實借款條件(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都只有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知悉。
L.透過被害人與被上訴人的微信記錄,被上訴人的確真實借款澳門幣55,000,只收取10%利息。
M.從而被害人明確在庭上親身聲明只須向被上訴人還款澳門幣55,000元的事實,與被害人與被上訴人的微信記錄相吻合,亦未見不妥的地方。
N.亦正如在具體案件中,被害人才會在收取澳門幣110,000.00後已按被上訴人的指示將其中的澳門幣60,000.00給予被上訴人指定的人-C。
O.很明顯,當時被害人在明確知悉借款本金為澳門幣50,000.00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此等配合。
P.值得強調的是,被害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償還欠款,卷宗上其他的證據資料未有任何指向被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的意圖。
Q.正因如此,被上訴人認為法律賦予原審法庭可自由心證判斷,加上綜合分析整體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認定並結合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心證,實無瑕疵可言。
R.而至於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方面。
S.參閱第444/2014號,第878/2020號,第353/2022號等等的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又或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出現此等錯誤是明顯的。
T.如前所述,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已經作出了合理的理由說明,讓無論一般人或案中的人士都清楚明白原審法庭形成心證的依據,即使只是單獨採用證人的證言,也沒有顯現原審法庭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U.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不可接受上訴人僅因不同意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而對該法庭按心證認定事實的自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法官 閣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52頁至253頁背頁。
*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1年11月4日,由於B(被害人)所經營的裝修公司出現財政困難,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故在朋友介紹下決定向A(嫌犯)借款。
2.
為此,被害人透過朋友取得了嫌犯的聯絡電話號碼62******及微信帳號“XXX施”。
3.
經商議後,嫌犯表示可向被害人借出澳門幣50,000元,條件為:1.表面上須先借出澳門幣110,000元但立即返還當中的澳門幣60,000元,利息為澳門幣5,000元; 2.借款連利息分24期償還;3.每月須支付本金連利息約澳門幣2,400元;4.須簽署一份表面上借款金額為澳門幣110,000元的借據。由於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故同意嫌犯所要求的借款條件。
4.
2021年11月10日,嫌犯吩咐在其寵物店工作的職員C駕車前往澳門筷子基海擎天與被害人會合,並將預先準備好的借款契約(一式兩份,當時契約上已有嫌犯的簽署)交給C,要求C轉交給被害人簽署。
5.
同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應嫌犯要求登上由C駕駛的輕型汽車。
6.
嫌犯知悉被害人已登上上述汽車及與C會合後,隨即透過中國銀行網上銀行轉帳部分借款澳門幣60,000元至被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嫌犯表面上向被害人所借出的澳門幣110,000元款項當中的其中澳門幣60,000元。
轉帳到戶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進入海擎天中國銀行分行提取帳戶內的上述澳門幣60,000元款項,並將該筆現金立即交回C。
7.
為了掩飾上述借款收息及蒙騙被害人,嫌犯吩咐C須將上述載有不真實內容的借款契約交給被害人簽署,而該契約的內容載明借款額為澳門幣110,000元,無約定利息,借款年期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被害人若逾期還款需支付年利率25厘的遲延利息。被害人按要求簽署完畢後,C將其中一份借款契約交給被害人保存。
8.
  之後,被害人透過微信告知嫌犯已將澳門幣60,000元交給C及已按要求簽署契約,於是嫌犯將澳門幣50,000元借款透過網上銀行轉帳予被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完成交易後,被害人便離開現場。
9.
  其後,C將餘下的一份借款契約及上述從被害人處收取的澳門幣60,000元利息現金款項交給嫌犯。
10.
  向嫌犯借取澳門幣50,000元款項後,被害人於翌月欲還借款及港幣5,000元利息,但嫌犯卻要求被害人履行上述載有不真實內容的借款契約所要求的還款,經嘗試與嫌犯溝通後,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嫌犯仍要求被害人按上述契約內容還款,否則須繳付遲延利息及嫌犯會以上述借款契約為依據從訴訟途徑追討被害人。
11.
  案發時的消費借貸年法定利息為9.75厘。
12.
  其後,被害人認為嫌犯的在上述載有不真實內容的借款契約上的借款條件不合理,故拒絕向嫌犯償還本金及利息,並報警求助。
13.
調查過程中,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的通訊工具。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實際上向被害人借出澳門幣110,000元,條件是:須抽取當中的澳門幣60,000元作利息;每月須支付本金澳門幣2,083.3元及利息澳門幣2,500元,去掉尾數後,被害人每月須合共還款澳門幣4,580元。
被害人因無力償還借貸,無法履行涉案借款契約所要求的還款。
嫌犯跟被害人實際協議收取的利息遠遠超越法定利息的三倍。
上述的借款協議所載的借款金額及內容是真實的。
上述的借款協議具有暴利性質。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使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從而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而按照雙方的借貸協議,該金錢利益(利息)明顯與對待給付(借款額)不相稱,並藉虛偽借貸協議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應從嫌犯的角度、而非以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認定嫌犯主觀犯罪意圖及主觀事實;原審法院亦超前判斷嫌犯和被害人簽署的「借款契約」內容為不真實,故不存在暴利,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應認定未獲證的“上述的借款協議具有暴利性質”以及其他有關嫌犯主觀方面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並改判嫌犯罪名成立。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被上訴判決「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基本情況,主要表示其與嫌犯為前同學及前僱主僱員關係,案發當日,其應嫌犯要求將一份文件(現已忘記有關內容)交予被害人簽署,並駕駛嫌犯的汽車接載被害人到中國銀行取款(車廂內已有印台),被害人隨後將一個內有一疊澳門幣1,000元鈔票的信封交予其;“XXX施”是嫌犯的微信。
  被害人B在審判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因其所經營的裝修公司急需金錢周轉以支付員工的薪金,故經朋友介紹決定向嫌犯借款;嫌犯要求其幫他營造更大業績額的假像,故其答應他簽署內容不實的涉案虛假契約,且嫌犯會分兩次轉帳予其,首款澳門幣60,000元由其從帳戶提出後交回嫌犯的同事,故契約表面上及帳面上顯示其借款澳門幣110,000元,實際上其只是借款澳門幣50,000元,雙方還商議了利息是10%,即合共只需歸還澳門幣55,000元;其於翌月已欲歸還借款連該10%利息,故問嫌犯可否少收一些利息,但嫌犯說不可,還要求其按該份契約還款澳門幣110,000元本金,更透過電話向其追討,其覺得不合理,故報警求助。
此外,基於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就償還本金及利息的部份有模糊記不清之處,檢察院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宣讀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該部份的聲明內容,以喚醒其記憶(載於卷宗第93頁背頁第2段),經聽取了辯護人不反對的意見後,同時依職權認為該部份存在矛盾的情況,故本法院決定宣讀有關部份的聲明,大致內容如下:借款額為澳門幣110,000元,嫌犯先抽起澳門幣60,000元,證人實收澳門幣50,000元,分24期還款,嫌犯告知其每月需還款本金澳門幣2,083.3元及利息澳門幣2,500元,去掉尾數後,每月需還款澳門幣4,580元。對於被宣讀的聲明內容,被害人表示當時嫌犯跟其的口頭協議是每月只需償還約澳門幣2,400元(忘記具體2,000多少的數額),分24個月還款。
載於卷宗第7至8頁的借款契約。
載於卷宗第20頁的銀行帳戶流水資料。
載於卷宗第21至26頁的微信對話紀錄。
載於卷宗第74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被害人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微信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流水資料、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與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且被宣讀的聲明內容有一定不同之處,然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嫌犯與被害人原本並不認識的關係,本法院認為,首先,卷宗第7至8頁的借款契約上所載的有關借款無須支付利息的內容明顯是不實的,該份契約顯然是為了掩飾有關借款需要收取利息的實情。
事實上,現在更關鍵的是,究竟嫌犯與被害人當初所協議的具體借款金額及利息多少?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先後分兩次轉帳兩筆款項予被害人、在被害人取出第一筆澳門幣60,000元款項並交回證人C後(當時C替嫌犯工作,且所駕駛的嫌犯車輛的車廂內有印台用作打指紋──可反映嫌犯不時借出款項予他人),嫌犯才轉帳真正的借款澳門幣50,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只是一時急需金錢周轉,沒必要為借款澳門幣50,000元而答應給予比借款金額更多的利息澳門幣60,000元(借款金額與連利息的還款金額非常不合理)、在被害人翌月要求還款時,嫌犯要求被害人全數按契約上借款金額澳門幣110,000元還款,且不還款便以該契約提訴的手段,這些情況完全從被害人與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的內容得以反映(嫌犯自己也說第一次最多只能借出50,000元),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現時的證言版本與客觀證據、嫌犯當時有意的安排和舉措情節明顯更為脗合,更值得採信。
在此情況下,本法院認為嫌犯當時跟被害人協商的借款利息及相應利率就沒有高於法定利息的三倍,仍屬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被害人當時不知嫌犯是假意的),但嫌犯的真正意圖很明顯是以此手段令被害人借款澳門幣50,000元,卻另一方面以謊言欺騙被害人簽署借款金額更高(澳門幣110,000元)的借貸文件,以便後來可以該份借貸文件迫使被害人償還該文件上的借款金額(威脅針對被害人提起訴訟,甚至要償還罰息),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但後者仍需檢察院作進一步調查及倘有的控告)。
因此,對於嫌犯,按照上述分析,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暴利罪的犯罪事實(但不妨礙檢察院適時作上述處理)。
*
上訴人檢察院直指被上訴判決以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認定嫌犯主觀犯罪意圖及主觀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
根據被上訴判決以及卷宗資料,我們看到,原審法院經分析被害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扣押物、微信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流水資料、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關於上訴人質疑的有關嫌犯主觀犯罪意圖及事實的審查和認定,即:嫌犯是否存在“透過借款從被害人身上獲取不相稱的金錢利益”之意圖、涉案的「借款契約」內容是否真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該等事實作出的認定是在綜合、客觀且批判分析卷宗證據的基礎上所作的判斷。原審法院在分析卷宗證據時留意到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與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且被宣讀的聲明內容有一定不同之處,嫌犯轉賬給被害人的次數、時機和金額的安排和舉措,嫌犯與被害人微信對話的內容,被害人要求還款時嫌犯的態度,結合常理及經驗,認為被害人的聲明與客觀證據相吻合,從而採信被害人的聲明,未見原審法院僅從被害人的單一角度對證據進行分析和判斷,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從而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豁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和負擔。
被上訴人亦無訴訟費用和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70/2025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