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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6-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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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至1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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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層壓式傳銷罪,被判處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連帶責任方式和其他被判刑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包括法定利息。
2. 上訴人將於2027年3月11日服刑期滿,並於2026年1月1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假釋聲請,但於2026年1月12日被原審法庭否決。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同時獲得被上訴批示之認定。
6.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7. 針對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證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8.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在審查特別預防時認為,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主要應視乎被判刑人是否展現其負責及勇於承擔的態度,尤其在於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然而,原審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僅在信函中表示被查封了銀行賬戶約75,000元,除此之外並沒有作出其他的支付。被判刑人出獄後亦沒有工作的打算以增加收入,故此,被判刑人對於彌補損失方面欠缺積極性。
9. 除了給予充分尊重,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認定不予認同。
10.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自己不願意就被判刑案件的受害人們作出賠償,亦沒有表達過任何逃避該等責任之意。
11. 相反,上訴人在卷宗內的多封信函中,尤其是卷宗第22頁和第48頁至50頁的信函,均多次表達其對所犯罪行的深切悔意。她在獄中認真反省自身過錯,對受害人及家人深表歉意,並已從中汲取沉痛教訓;同時,在身體和年齡條件所限的情況下,盡其所能以實際行動證明其知錯能改。
12. 上訴人曾嘗試參加職業訓練,惟因年事已高及患有多種疾病,獲建議暫不參與相關培訓,以免浪費公共資源。
13. 即便如此,她仍積極參與獄中各項課程及講座。她曾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惟未能中選;其後取得多項證書,並參加多項講座及活動。此外,她亦持續參與宗教活動,每日早晚誦經各一小時,以自我警醒與反省。
14. 就對被害人的賠償方面,上訴人已如實交代其銀行存款約75,000元,並明確表示願意全數用於向受害人作出賠償;餘下款項,亦願意從其可領取和支配的收入來源,例如現金分享、老人金等中撥付償還每月1,000元,僅僅是保留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事實上,如上訴人能獲得到更多的資助,例如兩名兒子的每月約共4,000至5,000元家用或零用錢(如有),上訴人亦願意將相關款項用於支付賠償。
15.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批示所述之“被判刑人出獄後亦沒有工作的打算以增加收入,故此,被判刑人對於彌補損失方面欠缺積極性。”相反,上訴人盡其所能並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積極表達其賠償的意願。誠然,與被判刑案中涉及的相當巨額的賠償金額相比,上訴人即時可作出的賠償金額或顯得有限,但不足以否定她真誠積極履行責任的決心;僅因其年事已高、工作能力受限,因此在償還能力方面或顯得有所不足。
16. 透過本次假釋聲請中親友撰寫的信函中可以見到,上訴人出獄後能得到足夠的支持,包括其兄長(參見卷宗第19頁)、朋友(參見卷宗第17頁)、小兒子李建新(參見卷宗第20-21頁)以及社區議員(參見卷宗18頁),當中亦包括賠償事宜方面的支援(附件)。
17. 最後須指出,在上訴人的被判刑案中,其大兒子和前夫亦為共犯被判徒刑,上訴人一家已就其等愚昧的犯罪行為付出沉重代價。應予認定,這一家人對犯罪行為的後果已經有充分認識,相對的,更有助於一家人齊心共同面對他們應承擔責任,並警醒親朋好友遵紀守法。
1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被獄方列為“信任類”之類別,對被判刑人的行為評價為“良”。
19. 上訴人的反省和悔意在卷宗第13頁的報告書中亦得到技術員結論認同,表示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深知自己做錯,要做好本分,處處忍讓,不再做破壞法紀的事,有心悔過,因此,結論建議考慮假釋申請。
20. 根據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認為綜合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上述各項情況,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重新開始新生活,並建議由社會重返廳跟進。
21. 而從第22頁和第48至50頁的上訴人手寫信函,結合上述親友和議員信函,可以看出,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表現良好,對其所犯罪行確有真誠悔意,且獲得家人及朋友之充分關心與支持,足以顯示其於服刑期間在品格及人格方面已有明顯正向轉變。
22. 此外,卷宗內報告書和第13頁之山頂醫院之醫生聲明書,上訴人的小兒子自2004年起被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上訴人對小兒子的心身健康狀況一直表現出深切關注,其內心之愧疚與虧欠實難以言表,並希望能在其所餘不多的年歲中,盡可能陪伴及照顧小兒子。如獲准出獄,上訴人將與小兒子一同居住。
23. 同時,小兒子目前具備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上訴人與小兒子可相互扶持、彼此照顧。在此情況下,可合理期望被判刑人經歷本次刑罰後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4. 再者,上訴人已繳納判決確定的屬其本人的訴訟費用,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亦已由家人支付(即另一被判刑人)。在賠償方面,如前所述,上訴人願意用其全數存款和可獲得的政府資助,並在家人的協助下,向被害人作出償還,足以顯示其對履行法定義務持負責態度。
25. 綜上所述,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求。
26. 針對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7. 雖然鑒於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的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的目的,最終都應得到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8. 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以連帶責任方式和其他被判刑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可見法律對犯罪行為設定了明確且嚴格的懲罰;同時,上訴人亦因此失去人身自由,無法履行照顧患病小兒子之責,反而令其小兒子因上訴人之處境而長期承受心理壓力與憂慮,對家庭造成實質影響。
2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經濟犯罪,誠然,盡快作出經濟上的賠償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屬重要考量,但因此,上訴人至今已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其實際服刑時間以及刑罰對其本人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已具相當之嚴重性。上訴人和同案家人均因犯罪行為承受長期服刑的後果,小兒子要在監獄之間探望家人,承受不利的心理影響。上述情況相信足以反應刑罰對行為惡害所產生之實質回應。
30. 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令致向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亦不會令社會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或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更不致誘使他人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31. 相反,上訴人為其所犯的錯誤行為受到的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32. 可以合理預見,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秩序的維護或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難以接受或對社會秩序造成任何衝擊,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33.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34. 被上訴批示未能全面及整體考量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之實際表現和親友的支持,從而在評價上訴人是否具備履行法定義務及積極償還賠償之意願與決心方面,作出了不符事實之認定,並因此錯誤否定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就一般預防反面而言,被上訴批示未能適當平衡個案具體情況,從而作出過於嚴苛之評價。
35.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6.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持續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準備,整體表現穩定良好,並就賠償事宜展現誠意及具體可行之計劃,足以反映其行為及人格已出現正面且充分之改善。鑒於上訴人已服畢其刑期之三分之二,批准其假釋,更能體現假釋制度之價值,並符合其立法目的。
37.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12日所作出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宣告撤銷被上訴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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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1至11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案中同伙合謀實施犯罪,向多名被害人推介純資本運作的投資項目,實質為經營層壓式傳銷,以從中賺取佣金,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犯罪後果極之嚴重,案中各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慘重,這顯示上訴人自私自利,為著自身不法利益,罔顧法紀,視法律如無物,其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對自己的行為已作出反省,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中規中矩,結合考慮本案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各名被害人所承受的經濟損失,倘若現時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且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另外,上訴人亦沒有積極地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彌補犯罪惡果方面欠缺主動性,故我們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較為合適(特別預防)。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層壓式傳銷罪」之犯罪行為,在過往常有發生,往往令被害人承受重大的經濟損失,且有關不法組織往往存在隱蔽性,難以遏止,一般在被害人實際遭受損失時才得以揭發事件;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不但侵犯了社會的經濟安全和秩序,亦對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帶來負面影響,擾亂了居民的正常生活,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
3.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情節,結合其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我們認為如若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有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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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9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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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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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2年1月27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31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既遂行為觸犯第3/2008號法律修改之第6/96/M號法律《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28-A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層壓式傳銷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九名被害人賠償合共人民幣1,167,10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3年5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71頁)。
2. 被判刑人已支付本案屬其本人的訴訟費用,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一被判刑人繳付。另外,案卷中並未載有被判刑人支付賠償的證明(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及卷宗第34頁)。
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4. 被判刑人現年68歲,福建出生,澳門居民,離婚。其父母已去世,有一兄、一弟和一姐。被判刑人與丈夫育有兩名兒子,丈夫和大兒子是同案,正在路環監獄服刑,小兒子任職莊荷,患有精神分裂症。
5. 被判刑人在澳門讀書,教育程度是初中二年級。被判刑人曾在賭場工作、經營汽車美容及售賣手機,入獄前沒有工作。
6.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小兒子為其主要探訪者。此外,被判刑人透過向監獄申請定期與大兒子會面。
7. 被判刑人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其因年紀大身體欠佳故沒有參與監獄的職訓;曾參與長者照顧技巧證書課程、公民教育課程、建築業職安卡、修甲班、沿途有你講座、普法講座、金融講座、四季人生、音樂會及監獄與民間機構合辦的宗教活動。
8. 根據監獄的醫療紀錄,被判刑人患有高血壓。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小兒子在坦州居住,沒有計劃再工作。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被判刑人的家人定期前來探訪;獲釋後將與小兒子同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親友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分工合作,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運作”為名的投資項目,實質經營層壓式傳銷,並導致十名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合共對本案十名被害人收取的合共人民幣1,462,400元及港幣100,000元交予第一被判刑人,用於該等被害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的投資項目,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
(3)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而被判刑人僅在信函中表示被查封了銀行賬戶約75,000元,除此之外並沒有作出其他的支付。被判刑人出獄後亦沒有工作的打算以增加收入,故此,被判刑人對於彌補損失方面欠缺積極性。
(4) 被判刑人於本案服刑僅兩年兩個月,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觸犯「層壓式傳銷罪」,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牽涉範圍甚廣,導致眾多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針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經濟犯罪中,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倘現時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3)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4)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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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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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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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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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現年68歲,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層壓式傳銷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九名被害人賠償合共人民幣1,167,10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分工合作,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運作”為名的投資項目,實質經營層壓式傳銷,並導致十名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合共對本案十名被害人收取的合共人民幣1,462,400元及港幣100,000元交予第一被判刑人,用於該等被害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的投資項目。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雖然,上訴人的獄中行為亦有正面的表現,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與小兒子在坦州居住,沒有計劃再工作。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已支付本案屬其本人的訴訟費用,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一被判刑人繳付,然而,案卷中並未載有上訴人支付賠償的證明,其僅在信函中表示被查封了銀行賬戶約75,000元,除此之外並沒有作出其他的支付。上訴人出獄後亦沒有工作的打算以增加收入,故此,上訴人對於彌補損失方面欠缺積極性,故各被害人實際上至今未獲分毫賠償。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犯罪後果極之嚴重,案中各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慘重,這顯示上訴人自私自利,為著自身不法利益,罔顧法紀,視法律如無物,其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另外,上訴人亦沒有積極地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彌補犯罪惡果方面欠缺主動性,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較為合適。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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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層壓式傳銷罪藉多層次傳銷的組織形態剝削牟利,擾亂市場秩序,同時亦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也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應予以嚴厲打擊和處罰,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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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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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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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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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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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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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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