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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主要問題:假釋

摘要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性質,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伙同他人協助四名內地人士非法入境本澳和協助兩名非法逗留人士偷渡離澳,同時,其亦在調查期間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以擾亂偵查工作。
  上訴人這種犯罪行為,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和旅遊形象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帶來了極大的隱患,而且同類型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所以有需要提高刑罰的預防犯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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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27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49-21-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6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74頁至第8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
5) 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兩方面理由否決了有關聲請;
6) 一、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而其觸犯之犯罪屬嚴重犯罪,同時,該等犯罪對本澳帶來嚴重後果;
7) 二、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打擊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可能會影響公眾的信心。
8)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9)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屬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證明其已具嚴格守法意識;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進修課程,自2023年5月3日開始參與麵包西餅職業培訓更獲得證書,也自學英文提高自身能力,更定期向獄方提交學習報告及英文作文,為未來重返社會積極準備。
11) 上訴人積極參與各類活動,包括沿途有你重返社會計劃系列活動、踢毽及球類比賽及結他班。
12) 上訴人加入天主教,已真誠悔過,也樹立正確價值觀,戒除賭博惡習,保證在出獄後腳踏實地工作贍養父母,對工作已有詳細計劃,於特別預防方面已滿足要件。
13) 而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關於非法入境犯罪方面,根據尊敬的保安司司長 閣下所發佈之2024年及2025年《澳門罪案统計和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可見近年來澳門此類型犯罪的案例日漸明顯減少,為澳門社會帶來的影響也日漸降低。
14) 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在本澳沒有財產及居所,親人身處內地,出獄後回立刻返回山西與父母共同生活,雙親年邁,上訴人又是家中獨子,多年的服刑生活相信也令其深知犯罪的惡果,而其也戒賭多年,賭博為其主要犯罪誘因,相信遠離此誘因後,上訴人在出獄後不會再犯,已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5) 根中級法院於第102/200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7)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行為限制作為條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1) 雖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但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接應及協助四名內地人士非法進入澳門,以及協助兩名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偷渡離開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更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2)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3)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90頁至第9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二、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1年5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02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判處每項5年9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判處每項9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7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七罪並罰,合共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5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至第37頁背頁)。中級法院之裁決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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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曾於2020年7月25日至27日被拘留3日,並於2020年7月27日被移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8年10月25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及第39頁)。
  被判刑人已繳交被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1,826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及卷宗第53頁及第54頁)。
  被判刑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及第37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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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3歲。
  被判刑人現年39歲,未婚,山西出生,非澳門居民,其為家中獨子,父母現已退休,退休前均是工廠工人,教育程度不高。於2012年,其開始來澳賭博,亦因賭博而欠下數十萬的債務,父母亦有幫忙還債。
  被判刑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其在山西經濟大學修讀經濟管理學,學業成績一般,由於其是對此專業有興趣而報讀,然而畢業後的工作亦是與自己的專業相關。被判刑人在22歲時開始投身社會工作,一直從事銷售工作。被判刑人在入獄前任職房地產銷售工作,月薪約三萬人民幣。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前老闆會每年抽空來澳探訪,由於其父母已有一定年紀,所以不便前來,其有定時寄信回家向家人講述自己的現況,其現有兩名探訪者探望他,其中一名是為非政府組織宗教團體的義工。
  被判刑人自2020年7月27日起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5年6個月,餘下刑期為2年9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自2023年5月3開始參與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被判刑人曾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沿途有你重返社會計劃系列活動、踢毽及球類比賽及吉他班。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回山西與父母一同居住,並將返回山西繼續任職房地產銷售工作。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其入獄後的感悟、獄中的生活情況以及家庭狀況,且指出了其在獄中參與了不同活動以及職訓,並利用服刑時間學習英文及閱讀不同書籍,亦盡了自己的所能、利用職訓所得分期向法院繳付了部份司法費用。其表示已建立了健全完善的人格和遵法守法承擔社會責任的意識,希望可得到法官的肯定,給予其機會(見卷宗第14頁至21頁及第49頁至第51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的正面因素,並認為其已滿足獲得假釋的實質要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訴人屬於初犯,其繳付了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參見卷宗第34頁),上訴人與其家人保持書信及電話聯絡,上訴人已有工作的計劃。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至於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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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5年6個月,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但獄方認為其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案發當時逾期逗留本澳,與同伙分工合作,故意接應及協助四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籍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另外,其亦在明知兩名內地人士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的情況下,仍協助兩人前往偷渡地點以離開澳門。之後,其更向當局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真實身份,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無疑,有關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某程度上亦反映出其當時以不當金錢利益為犯罪目的、漠視法律的態度。
  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行為一直保持良好穩定,以正面態度面對服刑,積極參與獄中不同活動,尤其熱衷於參與職訓工作,且利用職訓所得繳交了被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1,826元),並利用服刑時間學習外語,為出獄後的生活作準備。同時,其聲稱已有出獄後的工作規劃,希望以過去的工作經驗,繼續投身房地產銷售工作。
  考慮到被判刑人至今已經歷了5年6個月的鐵窗生涯,期間一直克己守規,善用時間充實自己,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以實際行動展示出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現階段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即使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中,被判刑人與同伙協助四名內地人士非法入境本澳、以及協助兩名非法逗留本澳之人士前往偷渡地點以離開澳門,並在調查期間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企圖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法庭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不法活動,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被判刑人至今已服刑5年多的時間,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且案件涉及多名非法出入本澳的內地人士,其更是在逾期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雖然不構成加重情節),故此,案件具體情節較嚴重。本案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以及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倘現時作出假釋決定,提早兩年九個月的時間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可見,被上訴法庭認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紀律的表現,並認為現階段可以合理預期上訴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其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方的層面)。
  然而,除此之外,我們還需要考慮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要件(一般預防的層面)。
  關於這一問題,被上訴法庭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性質,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伙同他人協助四名內地人士非法入境本澳和協助兩名非法逗留人士偷渡離澳,同時,其亦在調查期間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以擾亂偵查工作。
  上訴人這種犯罪行為,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和旅遊形象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帶來了極大的隱患,而且同類型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所以有需要提高刑罰的預防犯罪要求。
  經整體分析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本院認同被上訴法庭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以及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而且倘若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誤以為可以透過低犯罪成本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所以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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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5/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