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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擴大合議庭裁判書


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321/2025號案

嫌犯: (A)(第一嫌犯)
  (B)(第二嫌犯)
  (C)(第三嫌犯)
  (D)(第四嫌犯,缺席)


一、 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

(一)起訴批示
中級法院刑事分庭法官在第176/2025號案(刑事預審案)中,執行第9/1999號法律(即《司法組織綱要法》)現行文本第36條第6項所指的職能,於2025年4月10日,對(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和(D)(第四嫌犯)作出了以下起訴批示:
“起 訴 批 示
➢ 嫌犯(A),男,已婚,1965年9月30日出生於湖南省,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助理檢察長(停職),父親為江XX,母親為譚XX,被羈押前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 (一卡兩號);現於路環監獄服刑。
➢ 嫌犯(B),男,已婚,1970年9月8日出生於澳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律師,父親為何XX,母親為林XX,被羈押前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現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 嫌犯(C),女,已婚,1954年10月20日出生於福建省,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商人,父親為蔡XX,母親為黃X,被羈押前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現於路環監獄服刑。
➢ 嫌犯(D),女,未婚,1983年9月11日出生於澳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律師,父親為關XX,母親為鄭XX,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現下落不明。
現查明:
1.
  嫌犯(A)於1998年6月22日成為檢察官及於2009年12月1日晉升為助理檢察長,一直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擔任職務。
2.
  嫌犯(B)於1999年11月至2003年4月期間,於檢察長辦公室擔任高級技術員,並分別於2003年4月16日及2010年2月3日先後成為實習律師及執業律師。
3.
  嫌犯(A)與嫌犯(B)在檢察院工作期間認識,並發展成為朋友關係。
4.
  嫌犯(A)為獲取金錢報酬,遂萌生了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以及檢察院司法官擁有的領導偵查權限,尤其對案件歸檔的決定權,組織一個旨在專門從事替受查人士解決案件(下稱:「拆案」),使該等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或獲得有利處理的犯罪集團。
5.
  至少從2008年開始,嫌犯(A)伙同嫌犯(B)共同組成上述團伙。
6.
  為實現團伙「拆案」牟利之目的,嫌犯(A)及嫌犯(B)彼此之間利用自身的職業、身份及人脈關係,共同分工,裡應外合作出上述第4點所述及的事實。嫌犯(A)負責利用其作為檢察院司法官在領導偵查方面的權限,尤其以無跡象、忽略案中證據,或將案件由公罪改為半公罪等理由促使案件歸檔;嫌犯(B)則負責利用實習或執業律師身份與受查人士接觸、代理相關刑事案件、與受查人士洽談金錢報酬及以「律師費」表面合法的名義收取金錢回報,並跟進具體個案的處理及結果。
7.
  為進行上述團伙計劃,嫌犯(A)及嫌犯(B)會透過手機短訊及微信相互發送一些案件編號、涉案人資料、案情、案件進度及處理結果給對方;此外,嫌犯(B)會將載有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案件性質等內容的字條或清單交予嫌犯(A),以便嫌犯(A)介入及操作案件;同時,嫌犯(A)及嫌犯(B)亦會相約會面商談如何「拆案」,尤其發生在下述刑事案件中:【(E)案】檢察院第10148/2005號偵查案件、【(F)案】檢察院第3046/200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3972/2009號偵查案件及第4134/2009號偵查案件併入)/初級法院第CR1-09-0547-PCS號刑事案件、【(G)案】檢察院第4980/2008號偵查案件、【(H)案】檢察院第5284/2010號偵查案件、【(I)案】檢察院第681/2011號偵查案件、【(J)案】檢察院第7450/2010號偵查案件、【(K)案】檢察院第5674/2010號偵查案件、【(L)案】檢察院第2224/2012號偵查案件、【(M)等-XXX案】檢察院第5985/2010號偵查案件/刑事起訴法庭第PCI-025-12-1號案件、【(N)、(O)案】檢察院第1041/2012號偵查案件、【(P)案】檢察院第309/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2-12-0192-PCC號刑事案、【XX針織廠案】檢察院第12136/2008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3-0073-PCC號刑事案、【(R)案】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S)案】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T)、(U)案】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V)案】檢察院第 8679/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4-0124-PCS號刑事案、【(W)案】檢察院第 8273/2013號偵查案件。
8.
  嫌犯(B)會向受查人士明示或暗示認識檢察院有能力「拆案」的「好友」、「朋友」、「好朋友」,待受查人士委托其作為辯護律師後,嫌犯(B)便以「律師費」或「茶錢」等名義向受查人士索取協助將案件歸檔或作有利處理的金錢報酬。
9.
  為記錄收款及其他拆賬情況,嫌犯(B)通常會將其收款所涉及的案件編號、客戶名稱、個案性質、金額及支付狀況、中介費、個案中介人等資料記錄在其製作的一個名為《honorario.xlsx》的電子檔案內,直至2012年7月,嫌犯(B)將該等資料另存新檔至其製作的一個名為《honorario-2012-7-13.xlsx》的電子檔案內,並把《honorario.xlsx》電子檔案內「tipo de caso」一欄所記錄的「代支」更改為「行政」、「行政案件」,目的是掩飾該等費用是攤分予嫌犯(A)協助「拆案」的報酬;自始,嫌犯(B)將新的收款及其他拆賬情況記錄在《honorario-2012-7-13.xlsx》的電子檔案內。
10.
  嫌犯(B)會在上述《honorario.xlsx》及《honorario-2012-7-13. xlsx》的電子檔案內,記錄以「律師費」名義收到的「拆案」費用,尤其:
檢察院案件及編號
(法院案件編號)
《honorario.xlsx》和《honorario-2012-7-13.xlsx》

Data
Cliente Nome
tipo de caso
Total hon.
Comissão
【(Y)案】
2471/2008
14/3/2008
(Y)
XXX咖啡店
$30,000.00


15/7/2008
(Y)
XXX咖啡店
$200,000.00
$95,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8/7/20支付$30000予好友」)
【(F)案】
3046/2009
(CR1-09-0547-PCS)
28/3/2009
(F)
黑工案
$30,000.00


11/6/2009
(F)
黑工案
$200,000.00
$2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6/14支付」)
【(G)案】
4980/2008
30/10/2009
(G)
刑事案件
$40,000.00


29/12/2009
(G)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300,000.00
$5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付了朋友$30,000.00」)
【(H)案】5284/2010
30/6/2010
(H)
二項黑工案
$10,000.00


19/7/2010註
(H)
XX製衣廠
$50,000.00

【(J)案】
7450/2010
16/9/2010
(J)
刑事案件-黑工案
$40,000.00


26/6/2011
(J)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案件
$20,000.00

【(I)案】
681/2011
20/1/2011
(I)
刑事案件
$40,000.00
$1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同日結算」)

6/4/2011
(I)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案件
$100,000.00
$20,000.00
【(Z)案】
3768/2011
3/5/2011
(AA)
刑事案件
$60,000.00
$28,000.00

6/5/2011
(AB)
行政案件
$30,000.00


27/6/2011
(AA)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60,000.00

【(AC)案】
4248/2011
18/5/2011
(AC)
民事及刑事
$100,000.00


23/9/2011
(AC)
前稱:代支及法律意見書
後改為:法律意見書
$60,000.00

【(AD)(XX桑拿)案】
4861/2011
25/6/2011
(AD)
刑事案件-XX
$40,000.00


24/11/2011
(AD) - XX桑拿
Inq nº. 4861/2011
$40,000.00


19/1/2012
XX桑拿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500,000.00
$10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15/1/2012支付」)

8/3/2012
XX桑拿
第三期法律服務費
$40,000.00

【(L)案】
2224/2012
1/3/2012
(L)
非法僱用罪
$40,000.00
$12,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12/3/5支付」)

9/7/2012
(L)
行政
$70,000.00

【(P)案】
309/2012
(CR2-12-0192-PCC)
9/7/2012
(P)
預審
$20,000.00

【(R)案】
6260/2009
27/7/2009
(R)
黑工案
$40,000.00


18/11/2009
(R)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250,000.00
$25,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11/21支付」)
【(AE)案】
1223/2012
(PCI-103-12-2)
10/4/2012
(AE)
刑事案件
$400,000.00


14/9/2012
(AE)
行政
$300,000.00
$50,000.00

28/4/2013
(AE)

$100,000.00

  註:該案在「Dar ao Advogado」一欄中記錄了「$20,000.00(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10/8/3支付好朋友』)」。
11.
  嫌犯(B)有時亦會將攤分予嫌犯(A)的「拆案」費用,以附註形式在「comissão」一欄中使用代號「好友」、「朋友」、「好朋友」代表嫌犯(A)及記錄已向嫌犯(A)作出的支付。
12.
  另一方面,為記錄「拆案」攤分所得的報酬情況,嫌犯(A)會將其從嫌犯(B)處收取的「拆案」費用所涉及的個案及金額記錄在其製作的一個名為《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電子檔案內,並在「認購人」一欄中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在「金額」一欄中記錄某些已收取的款項,尤其:

檢察院案件編號
(法院案件編號)
《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日期
認購人
金額
【(I)案】
681/2011
12/4/2011
銀河
MOP20000
【(J)案】
7450/2010
26/6/2011
威記
MOP20000
【(L)案】
2224/2012
15/7/2012
南粵
MOP20000
【(AE)案】
1223/2012
(PCI-103-12-2)
15/9/2012
XX
MOP50000
【(AE)案】
1223/2012
(PCI-103-12-2)
30/4/2013
所費
MOP60000
【(S)案】
924/2010
22/3/2014
何小姐
MOP20000
【(P)案】
309/2012
(CR2-12-0192-PCC)
9/7/2012
河北肖
HKD10000
【(Z)案】
3768/2011
28/6/2011
南韓H
MOP30000
【(AC)案】
4248/2011
10/10/2011
丁兄妹
MOP20000
【(AD)(XX桑拿)案】
4861/2011
20/1/2012
楊生
MOP100000
13.
  同時,嫌犯(A)會將一些「拆案」攤分所得的現金存入賬號為…及…的中國銀行澳門元儲蓄賬戶,及賬號為…的國際銀行澳門元儲蓄賬戶內。
14.
  為掩飾團伙成員間的緊密聯繫及不被發現,嫌犯(A)及嫌犯(B)在透過手機短訊及微信互相發送案件資料給對方後,通常會將相關訊息刪除,且嫌犯(A)會以代號「何」來稱呼嫌犯(B),嫌犯(B)則會以代號「好友」、「朋友」及「好朋友」來稱呼嫌犯(A);同時,為掩人耳目,嫌犯(A)及嫌犯(B)亦會前往內地會面商討「拆案」的事宜。
15.
  至少自2010年開始,嫌犯(A)1為擴展上述「拆案」牟利的犯罪集團,除嫌犯(B)外,還招攬了嫌犯(C)2及(AF)3加入該團伙,共同從事「拆案」活動。
16.
  同樣地,為實現團伙「拆案」牟利之目的,嫌犯(A)、嫌犯(C)、(AF),彼此之間利用自身的職業、身份及人脈關係,共同分工,裡應外合去替受查人士解決案件(下稱:「拆案」),使該等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或獲得有利處理。
17.
  為記錄「拆案」攤分所得的回報情況,嫌犯(A)亦會將其從嫌犯(C)處收取的「拆案」費用所涉及的案件資料及金額記錄在其製作的一個名為《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電子檔案內,並在「認購人」一欄中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在「金額」一欄中記錄某些已收取的款項,尤其:

檢察院案件編號
(法院案件編號)
《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日期
認購人
金額
【(AG)案】4
2878/2014
2014/11/05
收養投移
HKD60000
【(AH)案】5
2041/2014
2014/05/16
婚姻
HKD20000
【(AI)、(AJ)、(AK)及(AL)案】6
1992/2014
2015/02/06
機器
HKD100000
【(AM)、(AN)和(AO)案】7
3585/2011
2013/04/18
當押
HKD350000
【(AP)的兩案】8
11278/2013 & 11786/2013
2014/06/24
郭生
MOP120000
【(AQ)案】
9979/2012
2013/02/26
大肚婆
MOP30000
【(AR)、(AS)、(AT)及(AU)案】
2574/2013
2013/04/12
四司機
MOP20000
【(AV)案】
10308/2012
(CR4-13-0194-PCC)
2013/08/27
表當
MOP10000
【(AW)、(AX)案】
2256/2014
2014/04/25
(ES)
MOP50000
18.
  上述「拆案」團伙一直運作,至2022年2月7日,由於嫌犯(A)因享受為期2年的長期無薪假而中止職務,嫌犯(A)與其團伙成員嫌犯(B)、嫌犯(C)、(AF)才不能再進行「拆案」牟利活動。
* * *
[關於(R)案]
(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
19.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R)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R)及事實婚配偶(AZ)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20.
  2009年7月2日,(R)因涉嫌聘請無持有工作許可的香港居民(AY)在「XX娛樂場」工作,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1.
  同日,香港居民(AY)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指出自2008年8月起由(R)聘請其於上述娛樂場工作。
22.
  同日下午,(R)在辯護律師陪同下自行到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隨即被宣告成為嫌犯及接受訊問。
23.
  為了不被控訴,(R)及其事實婚配偶(AZ)在朋友介紹下與當時為實習律師的嫌犯(B)相約會面,雙方商定處理案件的律師費為40,000澳門元。
24.
  在嫌犯(B)向嫌犯(A)查問(R)的案件編號後,嫌犯(A)於2009年7月13日發送手機短訊回覆嫌犯(B):“……另(R)黑工案編號6260"2009”。
25.
  2009年7月17日,嫌犯(B)向檢察院申請查閱第6260/2009號卷宗,同時提交(R)於2009年7月16日簽署的委托書,成為(R)於該案的辯護律師。
26.
  2009年7月27日,應嫌犯(B)要求,(AZ)向嫌犯(B)支付處理案件的律師費40,000澳門元。
27.
  嫌犯(B)將此筆費用以「Data:2009/07/27」、「Cliente Nome:(R)」、「tipo de caso:黑工案」、「Total hon.:$4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xlsx》。
28.
  嫌犯(B)與嫌犯(A)經商討,决意由嫌犯(A)介入操作案件,將之達至歸檔;為著令(R)感覺到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更多的支付,2009年10月13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以緊急方式訊問(R)。
29.
  2009年10月27日,嫌犯(A)在訊問(R)後,依照計劃為了向(R)顯示案件的嚴重性,在作出批示決定對其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的同時,將案件連同(R)送交刑事起訴法庭,建議對(R)採取提交不少於1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30.
  之後,再由嫌犯(B)負責向(AZ)表示案件需要持續跟進一段時間,要求再支付250,000澳門元「律師費」以解決案件。
31.
  由於(AZ)及(R)擔心案件會使(R)留有案底影響工作甚至被監禁,因此答應支付該筆費用。為此,(AZ)於2009年11月18日以現金方式向嫌犯(B)再支付250,000澳門元「律師費」作為解決案件的費用;嫌犯(B)於同日,開出一張金額250,000澳門元,項目為「行政」的收據。
32.
  嫌犯(B)將此筆實為「拆案」費用以「Data:2009/11/18」、「Cliente Nome:(R)」、「tipo de caso:代支」、「Total hon.:$250,000.00」、「Comissão:$25,000.00」(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11/21支付」)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xlsx》。
33.
  2009年11月21日,嫌犯(B)將上述250,000澳門元中的25,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並以上述「Comissão:$25,000.00」(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11/21支付」)、「代支」的方式記載該筆已支付予嫌犯(A)的報酬。
34.
  在卷宗送回檢察院並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09年11月10日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35.
  2011年9月19日,檢察院由於工作調動,將上述案件重新分派予另一名檢察官承辦。
36.
  為了可繼續操作「拆案」事宜,嫌犯(A)特意要求把此案件保留由其繼續承辦。
37.
  2011年11月23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書證,尤其是證人(AY)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且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由於卷宗內缺乏證明雙方僱用關係的任何文件(如僱用合約、出糧支票等),而(AY)之名牌上僅注明是“XX娛樂角子機經理”,也沒有證人作出明確的指證,故暫無足夠跡象表明(AY)是由嫌犯(R)直接聘用的」為由,將案件歸檔,使(R)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38.
  2012年7月,當嫌犯(B)將《honorario.xlsx》的資料另存新檔至《honorario-2012-7-13.xlsx》的電子檔案後,刻意將「tipo de caso」一欄所記錄的「代支」更改為「行政」。
39.
直至2015年10月9日,嫌犯(A)發現(R)交付的擔保金尚未處理,於是將此事告知嫌犯(B)。
40.
  2015年10月16日,嫌犯(B)代表(R)申請領取案中的擔保金,並於2015年11月10日領回。
41.
  廉政公署於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手寫有「(R) 2a Secção Inq.6260/2009」字樣的黃色便條紙。
*
[關於(S)案]
(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
42.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助理檢察長以及週末值日檢察官的職務之便,命令手動將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自己承辦,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S)、(BA)、(BB)及(BC),以及另外55名受查人士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S)(為其本人、(BA)和(BB))以及(BC)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43.
  2009年6月,司法警察局在調查一宗涉及內地人士(BD)於本澳使用偽鈔的案件(檢察院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期間,揭發「XX針織廠有限公司」涉嫌透過「福建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轉賣非本地勞工配額予(BE),由(BE)將非本地勞工咭售賣予內地人士。
44.
  (S)是「XX針織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A)是該公司廠長,(BB)是該公司會計;(BE)是「XX清潔有限公司」及「XX車行」的負責人,(BF)是該等公司負責勞務事宜的員工;(BC)是「福建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員。
45.
  為此,司法警察局於2010年1月29日及30日先後宣告(S)、(BA)、(BB)、(BF)、(BC)以及一名使用非本地勞工咭的內地人士(EU)成為嫌犯,並於2010年1月30日將上述六名人士以非現行犯方式拘留。
46.
  為了不被控訴及不被監禁,以及因嫌犯(B)表示對解決此案有信心,(S)決定委托當時仍為實習律師的嫌犯(B)作為自己及公司員工(BA)及(BB)的辯護律師以解決案件,同時協議由(S)的父親(DD)與嫌犯(B)商討及支付為三人解決案件的「律師費」。
47.
  有見及此,(BC)亦委托嫌犯(B)為其辯護律師以解決案件,雙方並為此協議解決案件的「律師費」。
48.
  2010年1月30日,司法警察局將上述六名已拘留人士連同案件資料移送檢察院,嫌犯(B)隨即向檢察院提交(S)於2009年5月26日簽署的委托書,成為(S)於該案的辯護律師。
49.
  之後,檢察院人員將相關案件資料及文件以補充文書方式附入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卷宗並編寫頁碼。
50.
  嫌犯(A)為2010年1月30日(星期六)的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院司法官,其當時已知悉嫌犯(B)代理受查人士(S)。
51.
  為了能直接掌控案件並將之達至歸檔,以便與嫌犯(B)共同賺取受查人士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嫌犯(A)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以及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權限,口頭命令將上述已附入檢察院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中的補充文書抽出,之後再以批示命令以第6/2004號法律之「偽造文件罪」開立新案,同時口頭命令以手動方式將此新開立的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其本人承辦。
52.
  同日,嫌犯(B)代表(BA)、(BB)及(BC)向檢察院申請作出卷宗內授權後,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BA)、(BB)、(BC)及(S)接受訊問,期間四人均拒絕作答。
53.
  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間,司法警察局將50名已成為上述案件嫌犯的涉案人士移送檢察院,當中包括(BE)及其員工(BG),以及涉嫌購買或使用涉案非本地勞工咭的內地人士(BH)、(BI)、(BJ)、(BK)、(BL)、(BM)、(BN)、(BO)、(BP)、(BQ)、(BR)、(BS)、(BT)、(BU)、(BV)、(BW)、(BX)、(BY)、(BZ)、(CA)、(CB)、(CC)、(CD)、(CE)、(CF)、(CG)、(CH)、(CI)、(CJ)、(CK)、(CL)、(CM)、(CN)、(CO)、(CP)、(CQ)、(CR)、(CS)、(CT)、(CU)、(CV)、(CW)、(CX)、(CY)、(CZ)、(DA)、(DB)及(DC)。
54.
  在卷宗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12年10 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 (1年3個月),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55.
  2013年2月,(S)的父親(DD)向嫌犯(B)支付了110,000元作為解決案件的「律師費」。
56.
  2014年1月24日,嫌犯(A)與嫌犯(B)相約會面,兩人商討如何將案件歸檔。
57.
  2014年1月26日,嫌犯(A)準備將案件歸檔時,發現涉案人(DE)在上述案件中只是證人身份,嫌犯(A)便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原來(DE)並未成為嫌犯,只是證人身份”,並續指:“按原計劃做”。
58.
  2014年1月27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書證、證人證言及受查人士聲明,且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調查過程中未發現存在嚴格意義上的“虛假文件”,故沒有足夠跡象表明該等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或詐騙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S)、(BA)、(BB)及(BC),以及當時已在案中成為嫌犯的另外52名的受查人士免被刑事控訴。
59.
  由於案中受查人士均涉嫌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參與犯罪,嫌犯(A)認為要讓「律師費」的「服務對象」(S)、(BA)、(BB)及(BC)免被控訴,就必須同時惠及全部受查人士,故才作出上述批示,企圖讓全案受查人士均因其决定免被控訴。
60.
  2014年3月22日,嫌犯(B)將實為協助解決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的「拆案」報酬中的2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該筆費用以「日期:2014/03/22、認購人:何小姐、金額:MOP2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61.
2014年3月26日,嫌犯(A)將上述20,000澳門元現金存入賬號為...的國際銀行澳門元儲蓄賬戶內。
62.
  2014年3月30日,司法警察局截獲1名涉案人士(DG)並於翌日(2014年3月31日)宣告成為嫌犯及移送檢察院,嫌犯(A)將第924/2010號案件重開,並貫徹其前述計劃,在無視證據及沒有採取偵查措施的情況下,於同日以與2014年1月27日的歸檔批示相同的理由,將案件第二次歸檔。
63.
  2017年5月2日,司法警察局截獲1名涉案人士(DH)並宣告成為嫌犯,及於同年5月4日移送檢察院,嫌犯(A)再次貫徹其前述計劃,在無視證據及沒有採取偵查措施的情況下,於同日作出批示以「因嫌犯所涉行為之追訴時效已過,不再對其作出訊問,及不再重開偵查」為理由維持案件歸檔。然而,實際上(DH)被指控涉嫌觸犯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其追訴時效仍未屆滿。
64.
  2017年7月18日,司法警察局截獲1名涉案人士(DI)並宣告成為嫌犯,及於翌日(2017年 7月19日)移送檢察院,嫌犯(A)將第924/2010號案件重開,再次貫徹其前述計劃,在無視證據和沒有採取偵查措施的情況下,於同日以未有充分跡象為由將案件第三次歸檔。
65.
  2017年7月20日,嫌犯(A)作出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取消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部份涉案人士之攔截,使檢察院無法對(S)、(BA)、(BB)及(BC),以及在該案當時已成為嫌犯的另外55名同案受查人士重新作出偵查。
66.
  2017年7月24日,由於發現案中尚有部分針對涉案人士之攔截仍然生效,嫌犯(A)為使案件無法重開以追究上述人士的刑事責任,從而作出批示,命令通知司法警察局取消所有與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有關且仍然生效之攔截。
67.
  廉政公署於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份檢察院第5067/2012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其上手寫有「924/2010 (S) (勞工配額)」字樣;一份記錄有五宗由嫌犯(B)擔任案中受查人律師的檢察院偵查案件資料的電腦打印紙張,當中包括「5. Inq. n°.924/2010 2ª Secção (S) 出讓外勞配額事宜」;以及多份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中司法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副本,包括案中受查人士(S)、(BB)、(BE)等人的嫌犯訊問筆錄,及「XX針織廠有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秘書(DJ)及(DE)的證人詢問筆錄。
*
[關於(AE)案]
(檢察院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PCI-103-12-2號普通訴訟程序-預審卷宗)
68.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PCI-103-12-2號普通訴訟程序-預審卷宗)之機,將案件歸檔,及在預審中促使受查人士(AE)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程序中免被起訴,從而不影響其投資居留及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申請,藉此向受查人士(AE)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69.
  2012年1月19日,被害人(DK)(及後於2012年5月18日成為輔助人)針對XX娛樂場的投資者(AE)涉嫌實施詐騙向檢察院作出檢舉。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70.
  (AE)擔心若被刑事檢控,會導致其投資移民居留許可不獲續期,甚至申請會被取消,遂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並於2012年4月2日簽署委托書,使嫌犯(B)成為其辯護律師。
71.
  2012年4月10日及其後,按照嫌犯(B)要求,(AE)向嫌犯(B)兩次支付200,000澳門元律師費,即合共400,000澳門元律師費。
72.
  嫌犯(B)將此筆實為「拆案」費用以「Data:10/4/2012」、「Cliente Nome:(AE)」、「tipo de caso:刑事案件」、「Total hon.:$40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xlsx》。
73.
  2012年9月6日,嫌犯(B)與嫌犯(A)聯絡以商討如何「拆案」,以賺取(AE)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3天後(2012年9月9日),嫌犯(B)發送手機短訊予(AE):“單總,已跟好朋友見過面,有些措施及具體程序需要與你相量的,何時回澳?(B)律師”。
74.
  隨即於翌日(2012年9月10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對(AE)以證人身份作出詢問,並強調須通知證人(AE)之辯護律師(defensor);嫌犯(A)於同日已私下告知嫌犯(B)上述批示內容,而檢察院於2012年9月12日才將上述批示通知嫌犯(B);有關詢問被安排至2012年11月6日進行。
75.
  同日(2012年9月10日)下午,嫌犯(B)與(AE)在其律師樓會面,並向(AE)透露嫌犯(A)上述批示的內容及商量對策。期間,嫌犯(B)將一份書面解釋聲明書交予(AE)簽署,當中指出(AE)因公務未能出席上述之詢問措施。同時,嫌犯(B)再次向(AE)索要300,000澳門元,作為將案件歸檔的報酬,(AE)答應並向嫌犯(B)作出支付。
76.
  嫌犯(B)為著掩飾嫌犯(A)已私下告知其上述詢問的批示內容,特意在上述聲明書中留白了簽署的日期。
77.
  2012年9月14日,嫌犯(B)於(AE)離境澳門的情況下,在上述聲明書中留白的日期位置手寫填上「14」作為(AE)簽署之日期,並提交予檢察院。
78.
  同日(2012年9月14日),嫌犯(B)將上述替(AE)「拆案」所收取的300,000澳門元報酬以「Data:2012/09/14」、「Cliente Nome:(AE)」、「tipo de caso:行政」、「Total hon.:$300,000.00」、「Comissão:$5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2012-7-13.xlsx》。
79.
  2012年9月15日,嫌犯(B)將上述300,000澳門元中的5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同日,嫌犯(A)將此筆替(AE)「拆案」所收到的報酬以「日期:2012/09/15、認購人:XX、金額:MOP5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80.
  2012年9月20日,案件送閱予嫌犯(A)後,其於同日作出批示命令詢問輔助人(DK)及通知其辯護律師,該詢問措施被安排至20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進行。
81.
  2012年9月26日,輔助人(DK)針對(AE)上述詐騙案件向身份證明局投訴,(AE)的投資居留續期申請因而被貿易投資促進局暫停審批。其後,相關投訴文件於2012年10月4日被送往檢察院。
82.
嫌犯(A)得知此事後,與嫌犯(B)於2012年10月21日及28日兩次會面,並於11月4日兩人以手機短訊溝通。
83.
  由於嫌犯(A)將已命令詢問輔助人(DK)之事宜私下告知了嫌犯(B),嫌犯(B)於2012年11月5日發送手機短訊予(AE):“單總,受害人明天錄口供。何律師”。
84.
  翌日(2012年11月6日),(AE)發送手機短訊予嫌犯(B)查問上述詢問情況。嫌犯(B)以手機短訊回覆:“未知,我沒有即時問,我的朋友稍後回告訴我的。”同日下午,(AE)透過手機短訊再次追問嫌犯(B):“何律师:有消息了吧!”。
85.
  2012年11月7日,(AE)透過手機短訊再次追問嫌犯(B)。3分鐘後,嫌犯(B)將已從嫌犯(A)處獲悉的詢問內容以手機短訊回覆(AE):“已錄了口供,情況是受害人堅稱是存在犯罪行為了,尤其是指出在協議期間,他有權退出及取回款。現在要等一陣,以便稍後由我的朋友處理,放心!”。
86.
  嫌犯(A)隨即於2012年11月9日,在無視案中書證及輔助人(DK)的證言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目前沒有跡象顯示被舉報人(AE)在簽訂協議之過程中故意欺騙舉報人,事件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E)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從而令(AE)的居留許可申請程序能順利進行。
87.
  之後,嫌犯(A)將歸檔決定私下告知嫌犯(B),嫌犯(B)於2012年11月12日發送手機短訊予(AE):“單總,明天收通知!何律師”,以便事先告訴(AE)案件歸檔的消息,其後檢察院於2012年11月13日才將上述歸檔通知通知嫌犯(B)及(AE)。
88.
  2012年11月27日,輔助人(DK)針對嫌犯(A)的歸檔批示,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2年12月19日接納輔助人(DK)的預審聲請,並宣告(AE)具嫌犯身份。
89.
2013年1月29日,(AE)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到期,但貿易投資促進局因(AE)仍然牽涉在上述預審案件,沒有發出居留續期許可。
90.
  2013年3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訂於2013年4月30日進行預審辯論。
91.
  2013年3月16日,嫌犯(A)與嫌犯(B)為了繼續協助(AE)「拆案」及索要金錢報酬,兩人私下商討預審辯論的事宜。
92.
2013年4月26日,在嫌犯(B)安排下,(AE)簽署一份願意缺席預審辯論的聲明,並向(AE)表示可幫助其在預審程序中不被起訴,但須支付100,000澳門元作為報酬。
93.
  2013年4月28日,按照嫌犯(B)要求,(AE)再次將100,000澳門元「律師費」給予嫌犯(B)作為不被起訴的費用;之後,嫌犯(B)將此筆實為「拆案」費用以「Data:2013/04/28」、「Cliente Nome:(AE)」、「Total hon.:$10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2012-7-13.xlsx》。
94.
  2013年4月29日,在嫌犯(B)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上述缺席聲明前,嫌犯(B)與嫌犯(A)以手機短訊聯繫,商討如何在預審辯論中為(AE)「拆案」不被起訴。
95.
  2013年4月30日,嫌犯(A)及嫌犯(B)分別以檢察院司法官及辯護律師的身份出席預審辯論,期間,嫌犯(A)認為無足夠跡象顯示(AE)使用詭計作欺騙,主張維持歸檔的決定;嫌犯(B)則表示贊同嫌犯(A)的維持歸檔建議。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決定不對(AE)作出起訴。
96.
  在預審辯論結束約1小時後,嫌犯(A)兩次致電嫌犯(B)。同日,嫌犯(B)將上述100,000澳門元「律師費」中的6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此筆為受查人士(AE)「拆案」所收到的費用以「日期:2013/04/30、認購人:所費、金額:MOP6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97.
  2013年5月6日,嫌犯(B)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不起訴批示的證明,以便要求貿易投資促進局跟進(AE)投資居留許可續期的行政程序,及要求身份證明局跟進(AE)更換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98.
  2013年5月10日,(AE)因擔心其居留許可會再次因輔助人(DK)對案件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故透過手機短訊追問嫌犯(B)對方有否提起上訴。
99.
  2013年5月24日,刑事起訴法庭將當時已轉為確定的不起訴批示提供予貿易投資促進局。
100.
  2013年5月27日,嫌犯(B)以急件方式請求刑事起訴法庭儘快將案件的不起訴批示回覆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便該局跟進(AE)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更換續期事宜。
101.
  2013年5月30日,嫌犯(B)以手機短訊通知(AE),刑事起訴法庭已將案件的不起訴批示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
102.
  (AE)最終於2015年4月1日順利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關於(V)案]
(檢察院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4-012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103.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CR3-14-012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之機,向受查人士(V)提供幫助,企圖將案件歸檔及使(V)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V)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104.
  2012年8月28日,針對「XX石油有限公司」發現有人擅自接駁中央石油氣管道到一住宅單位內以偷取石油氣令公司損失15,000澳門元的事宜,檢察院以「盜竊罪」開立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05.
  2012年9月3日,上述單位業主(V)因涉嫌觸犯「盜竊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V)在接受訊問時承認作出盜竊的事實。
106.
  2012年12月3日,治安警察局完成偵查後,將案件移送檢察院。翌日(2012年12月4日),嫌犯(A)以批示命令通知(V)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此訊問被安排於2013年1月8日進行。
107.
  2012年12月6日,(V)收到檢察院的訊問通知。之後,(V)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並告知嫌犯(B)其在治安警察局已承認控罪。
108.
  嫌犯(B)將此事告知嫌犯(A)後,彼等決定幫助(V)「拆案」以取得金錢報酬。
109.
  2012年12月27日,嫌犯(B)向(V)索要150,000澳門元「律師費」作為協助解決案件的報酬,且須在案件歸檔時支付,(V)答應。
110.
  為此,(V)簽署一張由「XX法律服務」公司發出的發票作實。發票上的客戶為「(V)」、項目為「律師費及賠償受害者之費用(案件完結時支付)」、日期為「2012年12月27日」、金額(MOP)為「$150,000.00」。
111.
  2013年1月2日,嫌犯(B)發送手機短訊向嫌犯(A)表示:“8679/2012,(V),將於稍後賠償該公司的損失”,“是XX,認識該公司的經理,正辦理文件”。嫌犯(A)隨即回應:“對方公司聯絡了吧?怎表態?好像是XX”。
112.
  2013年1月9日,由於嫌犯(B)尚未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V)自行向檢察院提交患病證明就其缺席2013年1月8日進行之訊問措施作解釋。2013年1月15日,檢察院再次通知(V)於2013年1月25日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113.
  直至2013年1月24日,嫌犯(B)才向檢察院提交(V)於同日簽署的授權書,正式成為(V)於該案的辯護律師。
114.
  2013年1月25日,(V)在嫌犯(B)的陪同下接受嫌犯(A)訊問,期間(V)表示已於治安警察局筆錄中認罪,嫌犯(A)隨即回應:“咁細單嘢,又有請律師,點解要認呀?”。最終,訊問筆錄記載成(V)聲明不願意回答被歸責的提問。
115.
  2013年1月28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等待2個月,以讓嫌犯(B)有時間說服「XX」撤訴。
116.
  2013年2月8日,嫌犯(A)以手機短訊詢問嫌犯(B)“另煤氣案人家不撤訴嗎”,嫌犯(B)回覆“另煤氣公司不肯簽放棄聲明,現仍努力游說。”。
117.
  2013年11月15日,嫌犯(A)以批示命令通知「XX石油有限公司」代表(DL)到檢察院接受詢問,以了解是否願意撤訴。
118.
  2013年11月29日,(DL)在檢察院的詢問中表示「XX」損失15,000澳門元,並需繼續追究(V)的刑事責任。
119.
  2014年2月24日,由於「XX石油有限公司」堅持追究(V)的刑事責任,嫌犯(A)不能將案件歸檔,故只能針對(V)涉嫌觸犯「盜竊罪」提出控訴。
120.
  2014年2月27日,(V)收到控訴書的通知。由於案件未能成功歸檔,(V)只向嫌犯(B)支付了協議「律師費」的一半。
121.
  之後,嫌犯(A)與嫌犯(B)共同攤分(V)給予的實為「拆案」費用的上述金錢報酬。
122.
  2014年6月17日,嫌犯(B)有感「拆案」事宜已完結,其無需跟進案件,便向初級法院遞交複授權書,由其他律師作為(V)的辯護律師出席及代理(V)隨後的審判聽證及宣判程序。
*
[關於(W)案]
(檢察院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
123.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W)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
124.
  2013年8月10日凌晨時分,司法警察局在反罪惡巡查行動中,發現五名無持有工作許可的人士在XX酒店的「XX夜總會」工作。經調查,(W)涉嫌聘請該等人士。
125.
  由於(W)在此之前已透過(DM)(鍾哥/忠哥)介紹並聘請嫌犯(B)作為其委托律師,在知悉自己涉嫌犯罪後,(W)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
126.
  2013年8月12日,(W)在嫌犯(B)陪同下自行到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嫌犯(B)向司法警察局提交(W)簽署的委托書,成為(W)於該案的辯護律師。(W)隨即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接受訊問,且就被指控事實保持沉默。
127.
  2013年8月15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28.
  同日,嫌犯(B)陪同(W)出席值日檢察官主持的訊問。訊問中,(W)再次拒絕作答。訊問結束後,(W)因有跡象顯示觸犯「僱用非法勞工罪」,被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
129.
  由於嫌犯(B)知悉該案由嫌犯(A)承辦,故將此案告知嫌犯(A),兩人決定幫助(W)「拆案」。
130.
2013年9月2日(週一),即司法假期後首個工作日,嫌犯(A)隨即操作案件並作出批示,目的是達至歸檔。
131.
  為與(DM)跟進案件情況,嫌犯(B)於2013年9月26日發送手機短訊予(DM)相約見面。(DM)回覆嫌犯(B)可於當日下午4點前見面,嫌犯(B)以手機短訊回覆:“忠哥,不容急,已與朋友聯繫了,只是向你匯報一下情況而已。何律師”。
132.
  2013年10月8日,嫌犯(B)代表(W)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書面陳述,否認是其僱用五名涉案勞工。
133.
  卷宗隨即送閱予嫌犯(A)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作出歸檔批示之日(接近1年),案件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134.
  由於(W)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將於2014年9月30日到期,為免影響證件續期,嫌犯(B)於2014年9月7日與嫌犯(A)在內地會面跟進「拆案」進度。
135.
  翌日(2014年9月8日),為加快處理案件的進度,嫌犯(A)透過微信發送訊息予嫌犯(B):“號碼轉來,XX”,嫌犯(B)隨即以微信回覆嫌犯(A):“(W) 8273/2013”,嫌犯(A)回覆:“收到”。
136.
  兩日後(2014年9月10日),嫌犯(B)為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透過微信向嫌犯(A)查問:“另,你找到陳氏?”,嫌犯(A)隨即以微信回覆嫌犯(B):“找緊”。
137.
  嫌犯(A)找到案件後隨即著手撰寫歸檔批示,並將之告知嫌犯(B)。嫌犯(B)於2014年9月20日發送手機短訊告知(DM):“忠哥,你太客氣了,無論如何下星期收好消息。何”。
138.
  2014年9月23日,(DM)發送手機短訊相約嫌犯(B)見面,由於案件尚未歸檔,嫌犯(B)以手機短訊回覆(DM):“等埋出批示先,否則沒有面子囉”。
139.
  2014年9月24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五名無持有工作許可的人士表明(W)為夜總會負責人且他們是由(W)所聘用的相關證言、警方報告以及案中書證(尤其是「XX」的員工累積假期表及更期表)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該等人士是由嫌犯(W)所聘用」為由,將案件歸檔,使(W)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140.
  同日,嫌犯(A)在完成並儲存上述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約2小時後,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案件已歸檔,嫌犯(B)隨即透過手機短訊告知(DM)有關(W)案件歸檔的消息:“陳兄事宜於今天發出”。
141.
  廉政公署於嫌犯(A)的辦公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8273-13非法雇用-(W)-XX夜總會.doc》的電子檔案。
*
[關於(T)、(U)案]
(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
142.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T)及(U)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並協助彼等取回本應充公的扣押款項,藉此向兩名受查人士(T)及(U)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143.
  (T)(江西人士)是某娛樂場貴賓會賬戶之戶主,(U)(江西人士)是該賬戶之取款登記人,兩人涉嫌於2017年9月19日借款予被害人(DN)賭博,條件是雙方各自出資300,000港元賭本,並從中抽取勝出彩金的百份之二十作為利息;檢察院以「以賭博為目的之高利貸罪」開立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44.
  司法警察局於2017年9月19日將從被害人(DN)身上發現的作為賭資之用的總值477,000港元籌碼扣押。
145.
  直至2018年7月25日,司法警察局成功攔截(T)及(U)並宣告二人為嫌犯及進行訊問,同時將兩人身上搜獲的現金及手機扣押。
146.
  (T)及(U)為了免被控訴,且害怕因涉嫌犯罪被禁止入境澳門及禁止進入賭場,於是向嫌犯(B)求助。
147.
  嫌犯(B)向(T)及(U)兩人暗示有辦法打贏官司,從而向彼等索要每人100,000港元「律師費」作為報酬。兩人同意並協議分期支付予嫌犯(B)此筆「拆案」費用。
148.
  2018年7月26日,嫌犯(B)向檢察院提交(T)及(U)於同日簽署的委托書,成為彼等於該案的辯護律師,並陪同(T)及(U)出席代任檢察官主持的訊問。訊問中,兩人拒絕回答。之後,(T)及(U)因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以賭博為目的之高利貸罪」,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娛樂場以及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三項強制措施。
149.
  同日,在相關程序結束後,刑事起訴法庭將(T)及(U)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T)及(U)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自2018年7月27日起計。
150.
  2018年9月19日,嫌犯(B)於檢察院查閱該案卷宗後,隨即相約嫌犯(A)午膳以商討如何「拆案」,及賺取(U)和(T)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
151.
  為了能儘快再次進入澳門及賭場,(U)及(T)按之前的協議,在案件歸檔前,分兩期向嫌犯(B)支付「拆案」的費用。
152.
  嫌犯(A)隨即於2018年10月8日,在無視整個案發過程已被拍攝,且被司法警察局製作成翻閱光碟筆錄等證據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上述配碼活動並無簽署書面協議,經調查並不能證實嫌犯(T)等人在配碼活動中收取利息或其他不法財產利益,故無足夠跡象顯示嫌犯(T)、(U)等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或其他犯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T)及(U)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153.
  同時,嫌犯(A)在批示中刻意忽略案中被扣押籌碼涉嫌是賭博高利貸的犯罪工具,以「無證據顯示其賭博時有贏取款項」等理由,命令將從被害人(DN)處扣押的477,000港元籌碼中的300,000港元籌碼退還予被害人(DN),餘下的177,000港元籌碼則退還予(T)。
154.
  同日,嫌犯(A)在完成並儲存上述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約11分鐘後,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案件已歸檔。
155.
  2018年10月15日,嫌犯(A)相約嫌犯(B)在井崗山餐館會面,以商討如何協助(T)及(U)再次進入澳門及領取扣押物。
156.
  為此,嫌犯(B)於2018年11月5日代表(T)及(U)向嫌犯(A)申請歸檔批示的證明,以便向治安警察局解釋及提供資料,使兩人進出澳門之權利得以儘快恢復。嫌犯(A)隨即於2日後(2018年11月7日)批准該請求。
157.
  2018年11月8日,嫌犯(B)代表(T)及(U)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上述歸檔批示證明;其後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11月30日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取消對(T)及(U)提起之禁止入境程序及拒絕入境措施。
158.
  2018年12月6日下午,(T)及(U)共同進入澳門。
159.
  在嫌犯(B)的安排下,(T)於2018年12月7日到檢察院取回案中被扣押的177,000港元籌碼;同年12月13日,(T)及(U)兩人到檢察院取回案中從彼等身上扣押的現金及手機。
160.
  (U)以為上述案件已解決,於2019年1月13日進入美高梅賭場時被截獲,並因此涉嫌違反該案所採取的禁止進入賭場之強制措施。
161.
  嫌犯(B)知悉此事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嫌犯(A),嫌犯(A)此時才記起該案中由代任檢察官建議採用的禁止進入賭場及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仍然生效。
162.
  為此,嫌犯(A)於2019年1月23日作出批示,建議刑事起訴法庭取消對(T)及(U)採取的禁止進入賭場及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翌日宣告相關強制措施消滅。
163.
  之後,(U)及(T)再次按之前的協議,向嫌犯(B)支付餘下「拆案」的費用。當中,(U)先後向嫌犯(B)合共支付了100,000港元「律師費」。
164.
  2019年1月30日,嫌犯(A)與嫌犯(B)在湘菜館會面,嫌犯(B)將(T)及(U)所給付的實為「拆案」費用的「律師費」中的部份攤分予嫌犯(A)。
165.
  廉政公署於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以黑筆手寫有三宗案件資料的字條,其中寫有「Inq.10128/2017」、「2 ª Secção」、「(T),(U)」, 在「Inq.10128/2017」下方以藍色筆手寫有「(本人)」;以及搜獲一枚USB閃盤,內含一個電子檔《10128-17-(T)c- 配碼糾紛-江西.doc》。
  *
[關於(DO)、(DP)案]
(檢察院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併合了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
166.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併合了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兩名受查人士(DO)及(DP)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及使(DO)取回4,001,500澳門元的扣押現金,藉此向受查人士(DO)及(DP)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167.
  (DO)是「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DO)的胞妹(DP)是該公司的行政經理。
168.
  因被害之外地僱員(DQ)針對「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以「陰陽合同」方式剋扣工資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檢察院為此於2018年5月28日以「詐騙罪」開立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科。
169.
  2018年12月4日,司法警察局將在(DO)住所內搜獲及身上搜得的相關銀行存摺及提款卡、4,001,500澳門元現金、4件上衣、2個手袋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及將在(DP)辦公室內搜獲及身上搜得的多名外地僱員的協議書及銀行存摺等資料、以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並隨即將(DO)及(DP)宣告成為嫌犯。
170.
  2018年12月5日,(DO)及(DP)在辯護律師的陪同下出席檢察院的訊問。之後,(DO)及(DP)因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詐騙罪」,(DO)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10日內繳交5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每15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到一次以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DP)則被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10日內繳交10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171.
  同日,基於(DP)持香港身份證及非為澳門居民,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澳門。
172.
  其後,(DO)的丈夫(DR)就上述案件撰寫了一份名為「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的文件。
173.
  由於(DR)認識嫌犯(B),故在(DR)的安排下,(DO)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上述案件,以使(DO)及(DP)免被控訴,雙方為此協議「拆案」的「律師費」為至少100,000澳門元。
174.
  (DR)將前述「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的文件提供予嫌犯(B)參考。
175.
  2018年12月12日,嫌犯(B)向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提交原辯護律師於2018年12月11日簽署的轉授權書,成為(DO)及(DP)於案中的辯護律師。
176.
  2018年12月12日,被害之外地僱員(DS)、(DT)及(DU)針對「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實施詐騙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翌日,司法警察局將上述三名被害人移送檢察院,經承辦檢察官建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於2018年12月18日對三人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177.
  嫌犯(B)隨即將案件情況告知嫌犯(A),並將(DR)撰寫的「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文件私下交予嫌犯(A),兩人商討如何為(DO)及(DP)「拆案」,以賺取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
178.
  經嫌犯(A)及嫌犯(B)介入案件後,在三名被害人(DS)、(DT)及(DU)需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日,檢察院便收到三人於2018年12月14日簽署的申請書,三人均表示因家中有事不能到澳門作證。
179.
  另一方面,再有7名被害之外地僱員(DV)、(DW)、(DX)、(DY)、(DU)、(DZ)及(DT)檢舉(DP)、(DO)及(EA)涉嫌實施詐騙,檢察院為此於2018年12月13日以「詐騙罪」另開立了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80.
  由於上述涉及(DP)及(DO)的新開立案件由嫌犯(A)承辦,為了能將兩宗案件合併處理以達至歸檔的目的,嫌犯(A)於2018年12月18日,以批示方式要求借閱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
181.
  2019年1月7日,嫌犯(A)與嫌犯(B)相約於翌日中午會面;會面期間,兩人繼續商討如何「拆案」。
182.
  經雙方商討後,嫌犯(B)於2019年1月10日代表(DO)向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提交一份書面陳述及解釋,請求將案件歸檔及歸還被扣押的款項;但承辦檢察官檢閱後,於2019年1月16日作出批示表示案件仍需調查,沒有批准上述歸檔及歸還被扣押款項的請求。
183.
  2019年1月17日,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被借閱予嫌犯(A)。
184.
  為了將案件歸檔及歸還被扣押的4,001,500澳門元現金,嫌犯(A)明知其本人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中尚未有任何人被宣告成為嫌犯,而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已早於2018年5月開立,且案中已搜獲大量扣押物,及(DO)與(DP)在該案中已被採取多項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仍違反檢察院案件合併的規則,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科將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併入其自己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中。
185.
  為使上述案件合併的決定合理化,嫌犯(A)於2019年1月18日在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作出批示:「由於上述案件已作出大量偵查措施,為避免作出重覆之偵查措施,建議將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附入本案一併處理,以便本案可避免重覆進行大量偵查行為,並盡早作出案件的控訴或歸檔。」
186.
  2019年1月21日,經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同意,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被併入嫌犯(A)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
187.
  在卷宗送閱予嫌犯(A)後,除了處理(DO)的強制措施事宜外,案件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14日作出歸檔批示之日,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188.
  2019年6月14日,嫌犯(A)在仍有多名被害人沒有撤訴及案件涉及公罪的情況下,無視案中的書證、物證、監控錄像片段及證人證言,以及沒有採取任何能進一步發現事實的偵查措施,作出批示以「本案雖然發現『XX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外地僱員方面存在一些不規則情況,但依前述理由,目前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DO)、嫌犯(DP)故意詐騙外地僱員之收入或直接偽造文件」為由,將案件歸檔,使(DO)及(DP)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同時,嫌犯(A)命令將扣押的款項(4,001,500澳門元)及手機等個人財物歸還(DO)。
189.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A)僅命令將歸檔批示通知案中嫌犯,即(DO)及(DP),卻刻意不通知報案之外地僱員,以防他們提出聲明異議或預審。
190.
  在作出歸檔批示的緊接工作日,即2019年6月17日(週一),嫌犯(A)與嫌犯(B)相約會面,以商討案件歸檔後的細節。
191.
  2019年7月9日,刑事起訴法庭以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在偵查期間的最長存續期尚未屆滿,以及因未完成對報案人的通知故聲請展開預審的期間尚未開始計算為由,不批准(DO)提出的取消定期報到強制措施的請求。
192.
  同日晚上,嫌犯(B)相約嫌犯(A)於2019年7月15日會面。
193.
  兩人會面當天,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將歸檔批示通知報案人,即10名被害之外地僱員。
194.
  2019年8月1日,嫌犯(B)以成功促成案件歸檔為由,向(DO)索要100,000澳門元的報酬,並以「律師費」為名義開出發票。
195.
  2019年8月6日,(DO)以支票方式向嫌犯(B)支付了100,000澳門元「律師費」作為協助「拆案」的費用。
196.
  2019年8月26日,嫌犯(B)邀約嫌犯(A)於翌日晚上會面,並向嫌犯(A)表示會面地點“最好有房”;會面期間,嫌犯(B)將上述實為「拆案」費用的100,000澳門元「律師費」之部份款項攤分予嫌犯(A)。
197.
  2019年11月29日,(DO)到檢察院領回被扣押的4,001,500澳門元現金及手機等個人財物。
198.
  2019年12月3日,(DO)透過微信與嫌犯(B)聯絡,欲透過嫌犯(B)設法為(DP)取回擔保金及被扣押手機。嫌犯(B)回覆:“我嘗試問問好朋友如何取回”,遂詢問嫌犯(A)可有辦法退還(DP)扣押物。
199.
  2020年11月18日,嫌犯(B)在與嫌犯(A)私下商討後向檢察院提交一份申請書,表示基於疫情原因,(DP)無法從香港到澳門,因此請求批准透過嫌犯(B)或(DO)代為領取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
200.
  翌日,在嫌犯(B)沒有得到(DP)的特別授權下,嫌犯(A)作出批示同意由嫌犯(B)代為領取扣押物。
201.
  2020年12月9日,嫌犯(B)到檢察院代表(DP)領取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
202.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獲一份名為「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檢察院卷宗編號:5879/2018」的文件,文件上手寫有「第5科.(EB)」的字樣。
203.
  廉政公署在(DO)位於建興龍廣場的辦公室內搜獲一份內容與上述文件相同的手寫資料。
*
[關於(EC)/(ED)案]
(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
204.
  嫌犯(A)利用其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之機,伙同嫌犯(C),企圖將案件歸檔,藉此向受查人士(EC)及(ED)索要金錢報酬;其後,嫌犯(A)再伙同嫌犯(B),將案件歸檔,使兩名受查人士(EC)及(ED)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EC)及(ED)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205.
  (EC)是「XX珠寶鐘錶行」的負責人,(ED)為(EC)及(EE)的女兒,且於「XX珠寶鐘錶行」工作。
206.
  2014年8月5日,(ED)因僱用無持有工作許可的香港居民(EF)於「XX珠寶鐘錶行」工作涉嫌觸犯「僱用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207.
  2014年8月6日,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08.
  同日,香港居民(EF)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表示其自2014年6月起受(EC)所聘用。
209.
  2014年8月6日下午,(EE)致電嫌犯(C)求助,以使其女兒(ED)不被控訴。
210.
  2014年8月8日至9月8日期間,嫌犯(C)多次透過電話與(ED)及(EC)了解案情。
211.
  嫌犯(C)將此事告知嫌犯(A),並與嫌犯(A)商討分析案件後,兩人決定協助(EC)及(ED)「拆案」以索要金錢報酬。
212.
  於是,嫌犯(A)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批示要求治安警察局繼續偵查案件。同日,嫌犯(A)在其辦公室電腦中建立一個名為《(EE)-君悅灣-旅行社-(ED)-(EG)-珠寶店.doc》的電子檔案,並在其後記錄了上述案件的資料,包括(EE)、(EC)及(ED)的身分資料。
213.
  2014年10月9日,治安警察局人員致電(EC),要求其到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EC)為此立即致電嫌犯(C)求助。
214.
  同日,治安警察局將(EC)宣告成為嫌犯並進行訊問,(EC)在訊問中拒絕作答。
215.
  2015年1月22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訊問(EC),訊問措施被安排於2015年1月30日進行。
216.
  同日,嫌犯(A)將上述批示以微信告知嫌犯(C),並向其丈夫(AF)發送微信“叫蔡看我微信,急”,目的是再次指示嫌犯(C)向(ED)及(EC)索要金錢報酬。
217.
  其後,為了解決案件,(ED)及(EC)多次與嫌犯(C)聯絡及會面。嫌犯(C)向(EC)索要50,000至60,000澳門元以解決案件,但(EC)只願意支付30,000至40,000澳門元,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
218.
  由於(EC)認為嫌犯(C)提出之解決案件費用昂貴,而(EE)認識嫌犯(B),同樣地為了不被控訴,(EC)選擇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嫌犯(B)向(EC)索要40,000澳門元「律師費」以解決案件,因(EE)與嫌犯(B)早已認識,最終雙方議定「律師費」為35,000澳門元。
219.
  2015年1月30日,在未有附入委托書的情況下,嫌犯(A)同意由嫌犯(B)陪同(EC)進行嫌犯訊問,(EC)在訊問中再次拒絕作答。
220.
  同日(2015年1月30日),訊問結束後,(EC)前往嫌犯(B)的律師樓簽署一份委托書,並向嫌犯(B)開出一張由「XX珠寶有限公司」發出的金額為35,000澳門元的支票作為報酬,嫌犯(B)隨即以「律師費」的名義向(EC)發出收據。
221.
  翌日(2015年1月31日),嫌犯(B)透過微信相約嫌犯(A)見面,以商討如何「拆案」。
222.
  同日晚上7時58分,就(EC)一案,嫌犯(C)透過微信告知嫌犯(A):“她沒聯絡我。”嫌犯(A)回覆:“可能嫌你貴”,嫌犯(C)回應:“不是,佢當我係乞丐,三萬兩人,怎樣做”。
223.
  由於(EC)於2015年1月30日所簽署的委托書資料不完整,嫌犯(B)安排(EC)於2015年2月4日再次前往律師樓簽署一份正式的委托書,但嫌犯(B)卻自始至終沒有將該委托書交至檢察院附入案件。
224.
  2015年3月16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的書證,尤其案中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在2015年1月30日訊問(EC)後沒有採取進一步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未有足夠跡象顯示嫌犯(EC)及(ED)與該名香港居民(EF)之間存在直接的僱用關係」為由,將案件歸檔,使(ED)及(EC)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225.
  之後,嫌犯(A)將歸檔決定私下告知嫌犯(B)。在檢察院無須通知非此案辯護律師之嫌犯(B),以及尚未通知(EC)及(ED)歸檔批示的情況下,嫌犯(B)事先告知(EC)關於其本人及女兒的案件已歸檔的消息。
226.
  2015年3月21日,嫌犯(A)與嫌犯(B)相約內地會面,兩人共同攤分(EC)給予實為「拆案」費用的35,000澳門元「律師費」的金錢報酬。
227.
  廉政公署於嫌犯(A)的辦公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EE)-君悅灣-旅行社-(ED)-(EG)-珠寶店.doc》的電子檔案。
*
[關於(EH)案]
(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
228.
  嫌犯(A)伙同嫌犯(C)及連同嫌犯(D),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EH)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EH)索要替其取回不屬其所有且價值60,000港元的扣押物,作為彼等協助之金錢報酬。
229.
  2010年10月20日至21日,(EH)因涉嫌在賭場取去被害人(EI)6個面值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而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進行訊問,訊問中,(EH)承認偷取了被害人(EI)的6個面值10,000港元現金籌碼;司法警察局隨即扣押(EH)身上搜獲的已兌換成現金的20,000港元以及4個面值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
230.
  同日(2010年10月21日),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31.
  當案件移送檢察院後,被害人(EI)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聲明不追究(EH)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但由於案件涉及「公罪」且被害人(EI)為內地居民,被害人(EI)仍需到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232.
  在卷宗送回檢察院並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3年),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233.
  2013年10月29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訊問(EH),但直至2013年12月2日為止仍未能成功通知(EH)。
234.
  其後,(EH)透過不知名途徑獲悉檢察院欲聯繫其本人協助調查,由於害怕被刑事控訴,(EH)向其僱主(EJ)9求助,(EJ)向其提供了嫌犯(C)的電話並表示可聯絡嫌犯(C)以協助「拆案」。
235.
  嫌犯(C)與(EH)聯絡後,將相關事宜告知嫌犯(A),兩人決定協助(EH)「拆案」,條件是以案中被扣押但不屬(EH)所有的40,000港元籌碼及20,000港元現金作為「拆案」報酬以交換不作控訴,並獲(EH)答應。
236.
  為此,嫌犯(A)指示嫌犯(C)要求(EH)聘請嫌犯(D)為辯護律師。
237.
  於是,(EH)按嫌犯(C)指示,於2014年1月21日前往「(D)律師事務所」,並按嫌犯(D)的指示簽署一份特別授權書,授權嫌犯(D)作為辯護律師及代為領取案件有關的款項,以便日後直接取得該等金錢報酬。
238.
  在(EH)簽署後,嫌犯(D)等待嫌犯(C)及嫌犯(A)進一步指示及通知,沒有即時向檢察院提交上述授權書,等候時機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
239.
  嫌犯(A)隨即於翌日(2014年1月22日),在無視案中的證據,包括錄影片段和(EH)承認控罪的聲明,以及明知(EH)在賭場內所盜竊的金額超過30,000澳門元,將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故意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基於盜竊罪之刑事程序取決於被害人之告訴,而被害人(EI)已明確表明不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故本院不具有繼續展開刑事程序的正當性」為由,將案件歸檔,使(EH)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240.
  2014年1月23日,檢察院人員以掛號信通知(EH)及被害人(EI)上述歸檔批示,但均未能成功通知。
241.
  在(EH)於案中尚未委托辯護律師且無人被成功通知案件歸檔的情況下,嫌犯(A)提前於2014年2月7日簽發提取有價物之憑單,提取被扣押的20,000港元現金及總值4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隨後,嫌犯(A)透過嫌犯(C)指示嫌犯(D)代表(EH)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請求返還案中被扣押的總值60,000港元財物,以及請求批准將有關財物交付嫌犯(D)以轉交申請人(EH)。
242.
  5日後(2014年2月12日),嫌犯(D)按指示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遂代表(EH)向檢察院提交上述申請,並附隨一份(EH)前述於2014年1月21日簽署的特別授權書。
243.
  2014年3月18日,嫌犯(A)向嫌犯(C)發送微信訊息:“明天會通知退還陳某傑六萬籌碼”,藉此將批准返還扣押物的決定私下告知嫌犯(C),以便與嫌犯(D)商議如何安排領回及取得(EH)在案中被扣押的財物;嫌犯(C)隨即於同日晚上致電嫌犯(D)。
244.
  翌日(2014年3月19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證據且明知案中扣押之現金及籌碼不屬(EH)所有且為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仍批准將之返還予嫌犯(D)。
245.
  同日(2014年3月19日)下午4時48分,嫌犯(C)致電(EH),要求其到檢察院會合以領取被扣押的現金及籌碼。
246.
  2014年3月20日,在無任何人被檢察院通知的情況下,嫌犯(C)及嫌犯(D)陪同(EH)到檢察院大門,再由嫌犯(D)陪同(EH)到檢察院內領回被扣押的20,000港元現金及40,000港元現金籌碼,並接收歸檔通知。
247.
  (EH)領回扣押物並與嫌犯(D)一同離開檢察院後,隨即按約定將領回之總值60,000港元的扣押物全部交予嫌犯(C)。
248.
  翌日(2014年3月21日),嫌犯(A)與嫌犯(C)相約於2014年3月25日中午會面,兩人與嫌犯(D)共同攤分上述價值60,000港元的現金及籌碼。
*
[關於(EK)案]
(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
249.
  嫌犯(A)伙同嫌犯(C)及連同嫌犯(D),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取得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的資料,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EK)在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EK)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250.
  2012年8月1日,司法警察局人員在(EK)(上海人士,商人)租住的四季酒店客房保險箱內搜獲懷疑俗稱「冰」的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EK)得悉此事後與在賭場認識的朋友(EL)商議,決定向嫌犯(C)求助以解決案件。
251.
  嫌犯(C)告知嫌犯(A)此事後,兩人決定幫助(EK)「拆案」,並向(EK)索要至少20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EK)答應並透過(EL)支付該筆報酬予嫌犯(C)。
252.
  2012年8月6日傍晚,嫌犯(A)向一名在司法假期輪值的值日檢察官發送一則手機短訊:“(EK),案發曰八月二日,四季酒店,持證號…”,以查詢案件是否已移送檢察院。
253.
  翌日(2012年8月7日),司法警察局尋獲(EK),並隨即將其宣告成為嫌犯並進行訊問。
254.
  2012年8月8日,檢察院以「吸毒罪」開立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特案組。同日,(EK)在檢察院的訊問中,否認客房內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屬其所有,且未提及曾在客房內使用吸管飲用飲料。
255.
  2012年8月9日,嫌犯(A)透過前述值日檢察官獲悉(EK)的案件已被移送檢察院及相關立案資料,包括案件編號及承辦檢察官。
256.
  2012年8月27日,司法警察局向檢察院寄送DNA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案中3支吸管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EK)及一名未知男子。2012年8月30日,司法警察局再向檢察院寄送毒品鑑定報告,顯示相關吸管檢出毒品痕跡。
257.
  2012年11月15日,嫌犯(C)安排(EK)簽署授權書,使嫌犯(D)作為其辯護律師。2012年12月27日,嫌犯(D)向檢察院提交該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並申請查閱卷宗。
258.
  2013年1月8日,嫌犯(D)到檢察院查閱卷宗後,使用其律師樓的電腦製作一個電子檔案,用以記載(EK)案件資料,當中並未包括涉案吸管上存有(EK)DNA的檢測結果。
259.
  其後,嫌犯(A)在其週末及司法假期輪值期間,借閱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並將該卷宗部份副本存放於其辦公室,包括司法警察局於2013年4月11日作成的案卷總結報告等內容,目的是用以與嫌犯(C)商討如何「拆案」。
260.
  2013年9月4日及5日,嫌犯(A)及嫌犯(C)相約會面;期間,嫌犯(A)將其構思「(EK)可解釋曾以吸管喝飲料」的辯護理由告知嫌犯(C),由她傳遞此訊息予嫌犯(D)。
261.
  翌日(2013年9月6日),嫌犯(D)為配合嫌犯(A)的計劃,向檢察院提交了一份申請書,要求對(EK)進行補充訊問及要求儘快將案件歸檔,並同時為(EK)申述「其記得曾在該房間內以吸管喝飲料」。
262.
  2013年9月12日,(EK)在嫌犯(D)的陪同下,再次到檢察院接受訊問。在嫌犯(D)事先引導下,(EK)在訊問中解釋可能在飲用飲料時曾使用涉案吸管,吸管隨後被他人用作吸食毒品。
263.
  因嫌犯(A)、嫌犯(C)及嫌犯(D)共同捏造了上述解釋,而出現了本應不存在的疑點,最終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於2014年3月6日作出批示,以「未有足夠證據指控(EK)在本案作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行為」為由,將案件歸檔。
264.
  之後,嫌犯(A)、嫌犯(C)及嫌犯(D)共同攤分(EK)給予,實為「拆案」費用的至少200,000澳門元金錢報酬。
265.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卷宗的副本,包括受查人士(EK)於司法警察局的訊問嫌犯筆錄、司法警察局對吸毒工具所作出之DNA鑑定報告、以及該局於2013年4月11日作成的案卷總結報告。
266.
  廉政公署在(D)律師事務所前址的一部舊電腦中,搜獲一個WORD文檔,檔案名稱為《(EM).doc》。
*
[關於(AQ)案]
(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
267.
  嫌犯(A)伙同嫌犯(C)及連同嫌犯(D),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AQ)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以及不影響其獲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藉此向受查人士(AQ)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268.
  2012年10月18日,(AQ)因涉嫌收容身為內地居民的懷孕妻子(EN)而觸犯「收留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269.
  同日,檢察院以「收留罪」開立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70.
  在卷宗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271.
  嫌犯(A)分析案件後,決定以協助(AQ)「拆案」為由向其索要金錢報酬;為此,嫌犯(A)將上述案件資料及(AQ)的聯絡方式告知嫌犯(C)。
272.
  2013年1月期間,嫌犯(C)致電(AQ),表示知悉其案件,並相約到律師樓會面以商討解決案件。
273.
  其後,(AQ)與嫌犯(C)及嫌犯(D)在律師樓會面,嫌犯(C)向(AQ)表示有方法將案件歸檔,令(AQ)免受刑責從而不影響其成功申領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當場向(AQ)索要100,000至200,000澳門元作為「拆案」的費用;經商議,最終(AQ)答應並給付80,000澳門元,並以現金交予嫌犯(C)。
274.
  在(AQ)給付上述費用後,嫌犯(D)於2013年1月30日向檢察院提交(AQ)於2013年1月28日簽署的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
275.
  2013年2月1日,在嫌犯(D)沒有申請查閱卷宗的情況下,嫌犯(A)作出批示批准嫌犯(D)查閱上述卷宗。
276.
  5日後,即2013年2月6日,嫌犯(A)作出批示,將(AQ)的行為曲解成存在「義務之衝突」,並以此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Q)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277.
  之後,嫌犯(A)、嫌犯(C)及嫌犯(D)共同攤分(AQ)給予實為「拆案」費用之80,000澳門元金錢報酬。
278.
  2013年2月26日,嫌犯(C)將上述80,000澳門元中之3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此筆費用以「日期:2013/02/26、認購人:大肚婆、金額:MOP3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279.
  (AQ)最終於2015年8月4日順利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關於(AV)案]
(檢察院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4-1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280.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CR4-1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機,為押店撰寫退還扣押物申請書,並將案中本屬被害人的被扣押手錶交還予押店,藉此向押店負責人(AV)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281.
  2012年9月28日,(EO)趁被害人(EP)入睡時,取走其一隻「積架」手錶,並將之帶到「XX押」典當得300,000港元;同日,被害人(EP)發現手錶(報稱價值約870,000人民幣,經評估價值400,000港元)被取走後,隨即向司法警察局報案。
282.
  翌日(2012年9月29日),(EO)與被害人(EP)就此事相約在深圳會面,(EO)願意賠償被害人(EP)的所有損失,並將100,000港元及上述典當300,000港元的押票交予被害人(EP)作為部份賠償。
283.
  2012年10月19日,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84.
  2012年12月3日,司法警察局將由被害人(EP)自願交出的100,000港元及典當300,000港元的押票扣押,及將典當予「XX押」的「積架」手錶扣押。
285.
  (EQ)為「XX押」的持牌人,(AV)為老闆。
286.
  (AV)分別與嫌犯(C)及嫌犯(A)於多年前認識。
287.
  2013年5月22日,嫌犯(A)的助手將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擬本送交嫌犯(A)。
288.
嫌犯(A)知道控訴書一旦作出,涉及控訴事實的扣押物便須一併移送初級法院,並由法官決定扣押物的最終歸屬。
289.
  在嫌犯(A)及嫌犯(C)知悉上述手錶是從(AV)的「XX押」內被扣押後,至少自2013年6月6日起,兩人共同商議如何在案件移送初級法院審理前協助「XX押」取回該扣押物,並藉此向(AV)索要金錢報酬。
290.
  2013年6月13日,嫌犯(A)替「XX押」撰寫了一份請求歸還被扣押「積架」手錶的申請書,並將相關電子檔案命名為《押店申請書 10308_2012.doc》。
291.
  2013年6月15日,嫌犯(A)將上述申請書交予(AV),其後(AV)指示(EQ)按該申請書內容為模版謄抄。
292.
  2013年6月17日,(AV)聯絡嫌犯(A)後,指示(EQ)派員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按照上述模版謄抄的申請書,請求將被扣押的「積架」手錶歸還予「XX押」。
293.
  翌日(2013年6月18日),(AV)相約嫌犯(A)會面,並詢問何時可辦妥上述事宜。
294.
  當上述申請書於2013年7月3日附入案件並送閱予嫌犯(A)後,嫌犯(A)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控訴書,並同時命令將被扣押的「積架」手錶歸還予「XX押」。
295.
  在上述控訴書中,嫌犯(A)以「加重盜竊罪」、「詐騙罪」以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EO)作出控訴,並在第18點控訴事實中刪除了控訴書擬本中提及的「『XX押』為此項交易蒙受了約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之實際金錢損失。」,及在證人部份指明「XX押」是被害人,意欲以此理由將被扣押「積架」手錶歸還予「XX押」的決定合理化。
296.
  2013年7月9日,在檢察院尚未作出控訴及相關批示通知的情況下,嫌犯(A)向(AV)發送手機短訊:“楊生,事已辦妥,幾日內會收到通知及領回嘢,江生”,以此私下告知(AV)可取回扣押物。
297.
  2013年7月17日,「XX押」的代表人到檢察院領回被扣押的「積架」手錶。
298.
  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EP)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請求取回扣押的「積架」手錶,倘檢察院不能把扣押手錶歸還,則請求取回100,000港元及該手錶的押票。
299.
  由於扣押的「積架」手錶已退還予「XX押」,嫌犯(A)在同日以批示命令退還被扣押的100,000港元及該「積架」手錶的押票予被害人(EP)。
300.
  2013年8月20日,(AV)與嫌犯(A)及嫌犯(C)相約會面,(AV)將協助「XX押」取得被扣押手錶的報酬交予嫌犯(C)。
301.
  2013年8月27日,嫌犯(A)與嫌犯(C)共同攤分上述報酬,嫌犯(A)分得上述款項中的10,000澳門元,嫌犯(A)將此筆替(AV)取得扣押「積架」手錶而獲得的金錢報酬以「日期:2013/08/27、認購人:表當、金額:MOP1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
[關於(AR)、(AS)、(AT)及(AU)案]
(檢察院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
302.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四名受查人士(AR)、(AS)、(AT)及(AU)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四名受查人士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303.
  2013年3月5日凌晨約4時,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一輛由(AR)駕駛並載有(AS)、(AT)及(AU)的車輛,四人被發現鼻腔內均帶有毒品粉末,因而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以現行犯拘留。
304.
  同日,檢察院以「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開立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305.
  2013年3月6日,嫌犯(A)分析案件後,決定以不控訴為由向四名人士索要金錢報酬;為此,嫌犯(A)將上述案件資料,尤其四名人士的聯絡方式告知嫌犯(C)。
306.
  其後,嫌犯(C)聯絡四名人士(AR)、(AS)、(AT)及(AU)表示可幫忙解決案件並相約在「(D)律師事務所」會面;期間,嫌犯(C)自稱為「師爺」,並再次表示可為彼等跟進及解決案件,每人需支付15,000澳門元。四名人士答應,且(AS)即場以現金方式向嫌犯(C)支付15,000澳門元作為解決案件的費用。
307.
  之後,嫌犯(C)再次相約四人到「(D)律師事務所」會面,並向四人表示案件簡單,承諾彼等將會在約一個月後收到檢察院的歸檔通知,倘沒有成功歸檔即可找她跟進;(AR)即場以現金方式向嫌犯(C)支付15,000澳門元作為解決案件的費用。
308.
  2013年4月2日,嫌犯(D)製作了一份(AR)委托其為該案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309.
  之後,嫌犯(A)經分析認為無需嫌犯(D)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上述案件也可將案件歸檔,於是指示嫌犯(D)不用將上述授權書提交檢察院。
310.
  2013年4月10日或之前,(AT)及(AU)亦各自向嫌犯(C)支付解決案件的費用。
311.
  2013年4月10日,在知悉嫌犯(C)已向四名人士收取「拆案」的報酬共60,000澳門元後,嫌犯(A)在無視案中的證據,尤其是四名人士對「Ketamine(氯胺酮)」以及「Cocaine(可卡因)」呈陽性反應的藥物檢驗報告,以及(AR)被警方當場揭發受毒品影響駕駛車輛的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有跡象顯示本案嫌犯(AR)、(AS)、(AT)及(AU)在2013年3月5日早晨約4時被警方查車前,均曾在珠海市吸食K仔。由於吸食行為在澳門以外地方進行,故不具備條件對該等嫌犯以吸毒罪提出控訴」及「由於未能完全證實嫌犯(AR)駕駛時仍受毒品影響,故沒有足夠跡象顯示該嫌犯觸犯“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四名人士(AR)、(AS)、(AT)及(AU)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312.
  2013年4月12日,嫌犯(C)將收取四名人士費用中之2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此筆替受查人士(AR)、(AS)、(AT)及(AU)「拆案」所取得的報酬以「日期:2013/04/12、認購人:四司機、金額:MOP2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313.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獲一張治安警察局於2013年3月5日作成的實況筆錄副本(涉案人包括(AR)、(AS)、(AT)及(AU))、兩張(AR)刑事紀錄登記表副本及(AR)、(AS)、(AT)、(AU)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
*
[關於(AW)、(AX)案]
(檢察院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
314.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AW)及涉嫌人士(AX)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AW)及涉嫌人士(AX)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315.
  (AW)(湖南長沙人士)是「XX湘菜館」的負責人兼員工,其妻子(AX)(湖南長沙人士)是「XX湘菜館」的東主。
316.
  2014年2月27日,(AW)因涉嫌僱用無持有工作許可的越南籍人士(ER)於「XX湘菜館」工作,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以現行犯拘留。
317.
  2014年3月1日,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318.
  同日,越南籍人士(ER)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指出其於2014年2月21日或22日由(AX)所聘請,雙方議定月薪為5,000澳門元,並由(AX)及(AW)安排工作。
319.
  嫌犯(A)分析案件後決定協助(AW)及(AX)「拆案」,並指示嫌犯(C)與兩人聯絡,以此為由索要報酬。由於(AW)及(AX)擔心(AW)的外地僱員身份因涉及犯罪會被治安警察局取消且不獲發逗留本澳的許可,故答應並隨後向嫌犯(C)支付了協助解決案件一定金額的金錢報酬。
320.
  2014年4月25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ER)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且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無充分跡象表明嫌犯(AW)之行為構成非法僱用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W)及涉嫌人士(AX)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321.
  嫌犯(A)當天在檢察院辦公室使用電腦撰寫歸檔批示期間,將(AW)的聯絡電話號碼儲存於其手機通訊錄中,並將歸檔批示電子檔案命名為《2256-14 僱用非法勞工, (AW), (AX).doc》,但(AX)並非案中嫌犯。
322.
  同日(2014年4月25日)中午,嫌犯(A)與嫌犯(C)相約到「XX湘菜館」午膳,嫌犯(C)將實為替(AW)及(AX)「拆案」所收取費用中之5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
323.
  隨即於同日,嫌犯(A)將此筆替(AW)及(AX)「拆案」所得的報酬以「日期:2014/4/25、認購人:(ES)、金額:MOP5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當中,以「(ES)」來代表「李X」,實際上指涉嫌人士(AX)。
324.
  廉政公署於嫌犯(A)的辦公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2256-14 僱用非法勞工, (AW), (AX).doc》的電子檔案。
*
[關於(ET)案]
(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21-01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325.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取得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CR3-21-01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資料,企圖令受查人士(ET)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有利處理,藉此向受查人士(ET)索要金錢報酬。
326.
  2020年10月24日,(ET)因在身上搜獲多包懷疑為可卡因的粉末,涉嫌觸犯「販毒罪」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以現行犯拘留。
327.
  2020年10月25日,檢察院以「販毒罪」開立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科。
328.
  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對(ET)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
329.
  其後,因(ET)知悉其朋友曾透過嫌犯(C)聘請嫌犯(D)處理案件後沒被控訴,故向嫌犯(C)求助以解決案件。
330.
  嫌犯(C)將(ET)求助一事告知嫌犯(A),兩人決定幫助(ET)「拆案」以取得金錢報酬。
331.
  2020年11月11日,嫌犯(A)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權,在檢察院電腦系統查詢後於翌日(2020年11月12日)借閱了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並將該卷宗部份資料副本存放於其辦公室。
332.
  之後,嫌犯(C)與(ET)協議「拆案」的報酬為300,000港元,達到為(ET)爭取判處進入戒毒所1年而非監禁。
333.
  2020年12月4日,(ET)因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被拘捕且被羈押,故決定不再與嫌犯(C)聯絡為其「拆案」。
334.
  2021年3月5日,司法警察局將其於2020年12月3日完成的毒品定量報告送予檢察院。經鑑定,案發時(ET)身上持有的可卡因含量為1.35克。
335.
  之後,嫌犯(A)仍然意欲透過協助(ET)獲有利處理以取得該300,000港元報酬,再次查閱上述偵查案件,並將上述毒品定量報告中的定量分析結果1.35克、案件編號及承辦檢察官記錄在便條紙上,並將資料告知嫌犯(C)以繼續商討「拆案」。
336.
  由於上述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2021年3月18日以觸犯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針對(ET)作出控訴,以致嫌犯(A)及嫌犯(C)最後沒有取得上述「拆案」報酬。
337.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的實況筆錄副本、(ET)成為嫌犯之筆錄副本、身份證副本、尿液檢測結果通知書副本、刑事紀錄登記表副本、緊急鑑定報告副本、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副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副本;以及一張手寫有「(ET):可卡因定量、1.35克(超五日)、8740/2020黎」等紀錄的便條紙。
*
338.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39.
  嫌犯(B)明知不可仍共同分工合作,相互勾結,在身為公務員的嫌犯(A)發起及組織下,參加或支持嫌犯(A)所組織的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為自己及其他團伙成員獲取不正當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集團。
340.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R)及(AZ)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R)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R)免被刑事控訴。
341.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S)及(BC)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命令以手動方式將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S)等人案)分發予其本人承辦,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S)、(BA)、(BB)及(BC)免被刑事控訴。
342.
  嫌犯(A)與嫌犯(B)意圖使(S)、(BA)、(BB)及(BC)免被刑事控訴及阻止案件重開,共同分工合作,利用嫌犯(A)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由嫌犯(A)利用其在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S)等人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BF)、(EU)、(BE)、(BG)、(BH)、(BI)、(BJ)、(BK)、(BL)、(BM)、(BN)、(BO)、(BP)、(BQ)、(BR)、(BS)、(BT)、(BU)、(BV)、(BW)、(BX)、(BY)、(BZ)、(CA)、(CB)、(CC)、(CD)、(CE)、(CF)、(CG)、(CH)、(CI)、(CJ)、(CK)、(CL)、(CM)、(CN)、(CO)、(CP)、(CQ)、(CR)、(CS)、(CT)、(CU)、(CV)、(CW)、(CX)、(CY)、(CZ)、(DA)、(DB)、(DC)、(DG)、(DH)、(DI)的刑事訴訟程序。
343.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E)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AE)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E)免被刑事控訴,並在續後的預審程序中促使(AE)免被刑事起訴,從而使(AE)在投資居留申請的行政程序及在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行政程序上得益。
344.
  嫌犯(A)明知其身為公務員,不應向(V)要求及接受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V)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企圖將偵查案件歸檔,使(V)免被刑事控訴。
345.
  嫌犯(A)與嫌犯(B)意圖使(W)免被刑事控訴,共同分工合作,利用嫌犯(A)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由嫌犯(A)利用其在檢察院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W)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將案件歸檔,故意不促進控訴(W)的刑事訴訟程序。
346.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T)及(U)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T)及(U)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T)及(U)免被刑事控訴,並協助彼等取回本應充公的扣押款項。
347.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DO)及(DP)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併合了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DO)及(DP)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DO)及(DP)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扣押物。
348.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EC)及(ED)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EC)及(ED)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承諾將偵查案件歸檔,企圖使(EC)及(ED)免被刑事控訴。
349.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EC)及(ED)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EC)及(ED)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EC)及(ED)免被刑事控訴。
350.
  嫌犯(A)與嫌犯(C)連同嫌犯(D)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EH)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EH)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EH)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不應屬其所有的扣押金錢及籌碼。
351.
  嫌犯(A)與嫌犯(C)連同嫌犯(D)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EK)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取得尚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EK)案)的案件資料,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促使案件歸檔,使(EK)免被刑事控訴。
352.
  嫌犯(A)與嫌犯(C)連同嫌犯(D)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Q)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AQ)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Q)免被刑事控訴,從而使(AQ)在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行政程序上得益。
353.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V)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AV)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需移交法院審理的扣押手錶,在移送法院前歸還予(AV)及其押店。
354.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R)、(AU)、(AS)、(AT)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AR)等人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R)、(AU)、(AS)、(AT)免被刑事控訴。
355.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W)及(AX)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AW)及(AX)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W)及(AX)免被刑事控訴。
356.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ET)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取得尚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ET)案)的案件資料,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承諾促成(ET)在刑事訟訴程序中獲得有利處理。
*
357.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D)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有充分跡象顯示:
1. 嫌犯(A)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B)),以既遂方式觸犯:
- 10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56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B)/嫌犯(C)),以既遂方式觸犯:
- 2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C)),以既遂方式觸犯:
- 8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C)及嫌犯(D)),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嫌犯(B)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A)),以既遂方式觸犯:
- 12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56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3. 嫌犯(C)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A)),以既遂方式觸犯:
- 10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A)及嫌犯(D)),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4. 嫌犯(D)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A)及嫌犯(C)),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二)答辯狀

四名嫌犯均提出了答辯狀。
* 第一嫌犯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512-3522頁的答辯狀,內容如下:
1. 本案中,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夥同其他嫌犯在「(R)案」、「(S)案」、「(AE)案」、「(V)案」、「(W)案」、「(T)、(U)案」、「(DO)、(DP)案」、「(EC)、(ED)案」、「(EH)案」、「(EK)案」、「(AQ)案」、「(AV)案」、「(AR)、(AS)、(AT)、(AU)案」、「(AW)、(AX)案」、「(ET)案」內作出多項犯罪行為。
2. 除應有的尊重外,嫌犯不認同其中的部分指控,其餘部分則留待庭審證實,具體理據如下。
一、追訴時效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嫌犯認為不應以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中檢察院司法文員於2023年3月21日在珠海通知其以嫌犯身份接受檢察院的訊問,作為追訴時效中斷的時間。
4. 理由在於有關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存在以下兩項瑕疵因而須裁定自始無效:
1. 跨境執行違反司法管轄權;2. 不符合法律適用的前提。
5. 按照卷宗附件第7223/2023第3冊第689頁的資料顯示,檢察院司法文員於2023年3月21日遵照司法官閣下之口頭批示,連同書記長前往中國陳海,在中國公安人員及澳門司法警察局值查員在場見證及協助下對本案嫌犯作出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
6. 而該份通知的主要內容如下(見附件第7223/2023第3冊第688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2款規定,為執行司法官的批示,茲發出本通知書,對被通知人(A)作出以下通知:
1. 被通知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第9075/2022號刑偵案件成為嫌犯,其須在被通知後的48小時內,自行前往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 683號檢察院大樓刑事訴訟辦事處接受訊問;
2. 隨本通知向被通知人遞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關於成為嫌犯訴訟權利義務的複印頁。
本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送被通知人;一份交回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第9075/2022號偵查案件。”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2款規定:成為嫌犯係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有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該告知內須指出自當時起該人在該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
8. 須指出,上述的過程應在適當且相對應的法律環境下進行,確保所有程序均符合澳門法律的規定,因此,在中國珠海進行宣告成為嫌犯這一行為顯然並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9.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之適用」: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10. 換言之,澳門司法機關的刑事管轄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範圍內,除非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至217條配合第6/2006號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的有關規定,依據雙邊協議向中國內地有權限主體機關發出請求書,再由內地機關依請求執行。
11. 在本案中,檢察院司法文員僅憑司法官的口頭批示,未提供任何正式司法互司助請求文件便直接跨境行動,可見上述程序違反刑事管轄權的地域限制。
12. 即便是有中國公安人員在場見證及協助,亦不使上述行為變為合法。
13. 而且,透過上述資料顯示,是次宣告成為嫌犯的行為是由澳門檢察院司法文員主導,然而,澳門檢察院的司法文員、書記長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珠海市並無任何獨立的執法權限,其等身份與一股市民無異。
14. 倘若宣告成為嫌犯是由澳門的司法人員直接作出,將構成對中國內地司法主權的侵犯,繼而應裁定於2023年3月21日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自始無效。
15. 另一方面,須指出雖然追訴時效的中斷制度由《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作出規定,但作為實體法,其具體的操作必須是司法當局合法地按照程序法之規定作出才能實現。
16. 所以,要分析作出行為人是否合法及有效地被宣告成為嫌犯身份及接受訊問,要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在空間及時間上的規定,而非是《刑法典》有關的規定。
17. 除此之外,再來看上述宣告成為嫌犯不符合法律適用前提這一方面的瑕疵。
18. 《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至48條規定了在具體情況下須宣告有關人士為嫌犯,按照條文的規定,分成強制性及任意性。
19. 在強制性方面,有三種情況:
(一) 第47條盡數列舉:對特定人進行偵查時,該人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聲明;須對某人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將涉嫌人拘留;製作實況筆錄,視某人為犯罪行為人,且將實況筆錄告知該人。
(二) 根據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由主持有關行為之實體確定(將被詢問之人轉為嫌犯)。
(三) 根據第46條的規定,由於訴訟行為而導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申請進行預審之人)。
20. 在任意性方面,根據第48條第2款的規定,由涉嫌人作出聲請。
21. 然而第7223/2023號案件於2023年3月21日當時並沒有出現任何允許宣告成為嫌犯的法定前提。
22. 由此可見,檢察院並非是在符合上述規定的強制性或任意性的情況下向本案嫌犯作出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故此應裁定於2023年3月21日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因違反合法性原則而無效。
23. 繼而,應以嫌犯於本案偵查卷宗編號11477/2023內於2024年9月13日,因7223/2023號刑偵案件被併入本案而在廉政公署接受訊問作為判斷追訴時效中斷的時間點(見卷果第1189頁)。
24. 根據卷宗第1頁之報告,由於當局懷疑檢察院第8636/2010的偵查案件存在違法問題而開立本第11477/2023號值查案件。
25. 隨後,根據檢察院值查案件編號7223/2023號卷宗第6456頁顯示,持案檢察官於2024年9月5日決定以附卷形式將7223/2023號刑偵案件併入本案。
26. 所以鑒於兩個案的獨立性,應指出嫌犯在前案被宣告為嫌犯,以及在前案被採取的強制措施,相關效力均應只限制適用於前案。
27. 本案與前案是兩個獨立的程序,比如在前案採取的強制措施,我們認為不會直接延續至本案繼續適用,又比如某一嫌犯在前案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聲明,我們認為也不能直接繼續適用在本案。
28. 所以,嫌犯認為附卷第7223/2023案第6456頁檢察院所作將7223/2023號刑偵案件併入上述本案偵查案件內的決定效力範圍—只限於證據方面的使用。
29. 而刑事訴訟程序方面本身的行為或其延伸行為,均因其獨立性而不能在本案中繼續視為有效。
30. 正如前案律師附入的訴訟代理授權書,在本案中不能繼續使用。
31. 這樣,如果認為被宣告為嫌犯的效力(以至是時效中斷)能夠延伸適用至本案,那麼嫌犯在本案中是否一樣被採取前案的強制措施?如果答案為否的話,按相同邏輯,時效中斷方面也一樣不能延續至本案。
32. 因此,在前案曾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只能中斷前案控訴書追訴的犯罪行為的時效,但不應成為中斷本案行為追訴時效的理由。
33. 另一方面,第7223/2023案併入本案後,檢察院於2024年09月13日關於嫌犯(B)一事正式開始對嫌犯錄取訊問筆錄。
34. 然而此前,嫌犯(B)仍是嫌犯的代表律師,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司法當局針對(B)的事情向本案嫌犯展開調查。
35. 按照葡萄牙最高法院1987年10月14日第039121號判決就追訴時效中斷的問題指出:新《刑法典》規定的預防性制度在本具體案件中並未對行為人更為有利。1983年5月26日在初步調查中作出的聲明及訊問不具時效中斷效力,因新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僅規定在法官主導的預審程序中實施此類行為方產生時效中斷效力10,而本案中,嫌犯未曾向司法當局錄取訊問筆錄。
36. 故此,我們認為,行為人被宣告成為嫌犯接受訊問前應有條件知悉自己因何事被當局值查,所以在第7223/2023案於2024年9月5日被決定併入本案及向嫌犯作芔偵查行為時,由於當局於2024年09月13日正式對(B)案及其後案件展開調查,嫌犯才是真正被賦予嫌犯身份以便向當局作出聲明。
37.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在審理本案是否存在追訴時效屆滿的問題時,僅考慮嫌犯於2024年9月13日在廉政公署首次針對(B)案件及其他案件接受訊問這一事實。
38. 按照上述分析,考慮到嫌犯於本案中被控訴的《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同一法典第333條第1款規定的「瀆職罪」,相關罪名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在不考慮中止及中斷的情況下,追訴時效為10年。
39. 現指出起訴批示內所載與嫌犯有關的既遂日期發生在2014年09月13日前之犯罪事實:
1) (S)案(起訴批示第42條至67條),日期為2014年1月27日(我們認為應以嫌犯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歸檔批示之日期為準,理由在於按照起訴批示第58點事實描述,為使得56名涉案人士免被刑事控訴,嫌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當日作出歸檔批示,有關犯罪行為應視為已既遂);
2) (V)案(起訴批示第103條至122條),日期為2014年02月27日;
3) (EK)案(起訴批示第249至266條),日期為2013年09月12日;
4) (AV)事(起訴批示第280至301條) ,日期為2013年08月20日;
5) (AR)、(AS)、(AT)、(AU)案(起訴批示第302至313條),日期為2013年04月10日;
6) (AW)、(AX)案(起訴批示第314條至324條),日期為2014年04月25日;
40. 而關於(R)案(起訴批示第19條至41條)、(AE)案(起訴批示第68條102條)、(AQ)案(起訴批示第267至279條),嫌犯不認同起訴批示所指之日期,而認為應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02月06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既遂日。
41. 理由在於犯罪既遂是犯罪流程中的最後一個階段,並指不法事實已完備及完全的形成,因此符合不法罪狀的所有要件。
42.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規定「瀆職罪」: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43. 而第337條第1款規定「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44. 由於上述犯罪的對象為公務人員,意味著一旦相關人士利用其職務作出有實質犯罪意義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即達至既遂。
45. 故此,按照起訴批示第37條指出,在(R)案中,嫌犯於2011年11月23日作出歸檔批示,其被指控的不法行為已完成,按照「行為犯」的法律概念,應以該時間開始計算有關罪名的追訴時效。
46. 而案中的擔保金何時被取回,完全是獨立及與上述涉案行為沒有關聯,可由任何人作出。
47. 同理,按照起訴批示第86條指出,在(AE)案中,嫌犯於2012年11月9日作出歸檔批示,其被指控的不法律為已完成,按照「行為犯」的法律概念,應以該時間開始計算有關罪名的追訴時效。
48. 雖然該案其後被輔助人提起預審,且刑事起訴法庭決定作出不起訴批示,但該階段的結果已並非由嫌犯所能決定,故此已與嫌犯沒有關係。
49. 並且,(AE)何時取得澳門居民證件亦並非由嫌犯利用其職務之便所作出,故此不應以該時間視嫌犯的犯罪行為既遂。
50. 以及,不應將(AQ)於2015年8月4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為上述犯罪行為的既遂日期,因為該罪狀的直接針對對象是公務員本身,其他涉案人士的目的何時實現並不影響對犯罪的重要事實認定,更何況其是否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不取決於嫌犯。
51. 所以,根據起訴批示第276點所指,嫌犯於2013年2月6日作出批示,將涉及(AQ)的案件歸檔,並使其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可見該犯罪行為於彼時已完成。
52. 綜上所述,應認定本案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的時間是2024年9月13日,繼而裁定上述案件的追訴時效因屆滿而消滅。
二、具體個案
- 關於(R)案
53. 根據起訴批示第19至41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B)在(R)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54. 正如上述內容,根據起訴批示第37條指出嫌犯於2011年11月23日針對該個案作出歸檔批示。
55. 由於嫌犯被指控的不法行為已完成,按照「行為犯」的法律概念,應以該時間開始計算有關罪名的追訴時效。
56. 而案中的擔保金何時被取回,完全是獨立及與上述涉案行為沒有關聯,可由任何人作出。
57. 故此,考慮嫌犯於2024年09月13日接受當局之訊間,該案的時間亦已過10年之久。
58. 綜上,於本個案中,檢察院控告嫌犯所觸犯的罪名基於已過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而應裁定追訴權消滅。
- 關於(AE)案
59. 根據起訴批示第68至102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B)在(AE)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60. 首先,在前期偵查階段,警方經調查後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認為無證據表明被舉報人(AE)涉及詐騙罪,此案或屬民事訴訟範疇(見附件一四十八第一冊第62頁至154頁)。
61. 因此,嫌犯其後經分析卷宗資料後將上述案件歸檔亦符合警方的判斷。
62. 隨後,雖然檢舉人(DK)申請成為輔助人並針對歸檔批示提出預審,但經預審辯論後,刑事起訴法庭預審法官亦裁定其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不起批示。
63. 故此,嫌犯在此個案中,無論是訴訟程序方面,亦或是決定方面,均無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 關於(V)案
64. 根據起訴批示第103至122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B)在(V)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65. 然而根據卷宗內之書證及控訴事實,(V)於案件偵查階段因未能與XX石油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故此嫌犯已依法針對(V)觸犯的「盜竊罪」提出控訴。
66. 同時需指出,希望雙方達成和解不單在警方,檢察院,以及法院都會盡量說服大家達成和解,故此,嫌犯並沒有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 關於(W)案
67. 根據起訴批示第123至141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B)在(W)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68. 須指出,於2013年8月12日,該案的五名涉案勞工證人於前往刑事起訴法庭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前已經離開本澳(見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九.五第98至116頁)。
69. 換言之,由於其等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口供無法被司法當局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考量,故此應規該案中未存有上述涉案勞工的證言。
70. 另一方面,(W)在該案中保持沉默。
71. 基於此,嫌犯基於該案未有充分犯罪跡象證明(W)作出犯罪行為而作出歸檔批示,此行為屬合法且無可苛責之處,並非如起訴批示所指嫌犯無視察中的證言及書證,因此,嫌犯(A)作出的決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並無不法。
- 關於(T)、(U)案
72. 根據起訴批示第142至165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B)在(T)、(U)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73. 本案為配碼賭博之行為,配碼為一人出一部分的賭本,一起賭博,一方可以增大自己的賭本,一方可以透過協議,來賺取自己的賭本,本案中並非法律所規定的存在借款,故不屬於高利貸罪。
74. 故嫌犯(A)作出歸檔批示,並沒有違反法律。
75. 另外關於返還扣押金錢的決定,是基於當時案中的被害人(DN)有港幣60萬賭本(其有港幣30萬,(T)及(U)出港幣30萬),而最終輸剩港幣477,000 元,換言之,(DN)在輸錢的情況可以取回全部的賭本,而(T)及(U)取回港幣177,000元,並無不妥之處。
76. 而起訴批示第154條所指嫌犯(A)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案件已歸檔,這是不實的。
77. 經分析(T)、(U)於司法警察局的口供以及(U)於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中僅指出(U)曾透過(T)交予(B)10萬元港幣的律師費,希望盡快了解案件。
78. 但是這並不等同於嫌犯有參與其中並瓜分利益,除此之外,從警方搜查到的文檔中亦沒記載嫌犯收取相關人士的金錢利益。
- 關於(DO)、(DP)案
79. 根據起訴批示第166至203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B)在(DO)、(DP)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80. 在該案中,「陰陽合同」是涉案當事人均知悉的事實,因此未見得(DO)、(DP)使用有關詭計騙取他人金錢。
81. 而(DO)的丈夫(DR)並沒有指出(B)除收取澳門幣10萬元的律師費外須其等給予額外的費用以便其拆案,而且(B)沒有向其表示過有辦法把案件解決,以及於該書中沒有任何人向其提及“拆案費”或“茶館”等字眼(見卷宗第7冊1639頁-1640背頁)。
82. 同時,嫌犯(A)在其辦公室搜到“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的文件,並非是嫌犯(B)交給嫌犯(A),而是由(DO)的丈夫(DR)交給嫌犯(A)的。
83. 嫌犯(B)可以透過卷宗交上述的資料,事實上亦提交了,所以不需要交給嫌犯(A)。
84. 除此之外,卷宗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嫌犯收取涉案人士給予的金錢作不法行為。
- 關於(EC)、(ED)案
85. 根據起訴批示第204至227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及其後夥同嫌犯(B)在(EC)、(ED)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86. 該個案中,(EC)、(ED)透過(EE)以律師費35,000澳門幣聘請(B)為其等代表律師,而葉秀英並未能中收取任何利益。
87. 上述金額是正常的律師費用,符合當下的律師收費標準。
88. 因此,卷宗內未有證據證明嫌犯收取涉案人士給予的金錢作出不法行為。
- 關於(EH)案
89. 根據起訴批示第228至248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及嫌犯(D)在(EH)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90. 於該案中,(EH)於數次進行盜竊,雖然其盜竊金額合共為港幣6萬元,但其單次的盜竊行為所涉及的金額均不超過澳門幣3萬元。
91. 因此,(EH)所涉及的行為實際上屬於以連續犯的方式作出數個普通盜竊行為,所以該罪名為半公罪,其刑事程序的進行取決於受害人是否追究。
92. 而按照起訴批示第231點所提及的事實,被害人(EI)於該案件移送檢察院後已向當局提交申請書,聲明不追究(EH)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3.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檢察院自然喪失進行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因此嫌犯是合法地作出歸檔批示。
94. 按照該個案的資料,(EH)當時並不是聘請嫌犯(D)跟進上述案件,而且,並沒有證據指出當事人曾將金錢交予嫌犯以作不法行為之用。
95. 關於扣押物的處理方面,按照終審法院第23/2017號合議庭裁判的見解,在已知的唯一一個與所扣押款項有關的刑事程序中,唯一的被告裁定罪名不成立時,司法當局從何處/何人扣押有關物品,則應歸還予何處/何人。
96. 按照上述見解,由於(EI)已放棄追究(EH)的刑事及民事責任,那麼從(EH)身上扣押的現金籌碼便應退還予(EH)。
97. 基於此,嫌犯將有關扣押物返還予(EH)符合上述判決的做法。
98. 值得一提的是嫌犯(A)是先將案件作歸檔,之後嫌犯(D)才來拿扣押物的,事前並沒有任可的不法協議,而且,只要有授權書,便可去檢察院查案件的情況,包括是否歸檔。
- 關於(EK)案
99. 根據起訴批示第249至266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及嫌犯(D)在(EK)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100. 該案中,警方有作出DNA鑑定報告,但並未對當事人進行驗尿的調查措施。
101. 換言之,倘若警方有即時對(EK)採用驗尿的措施,將會有證據直接證明當事人是否曾吸食毒品。
102. 而且,警方經調查閉路電視後發現有一名稱為“(EV)”的男子曾進入過涉案房間,以及在DNA報告中有發現另外一位不知名男士的DNA。
103. 這不得不產生一個疑點,即是在吸食毒品的工具上發現多於一名人士的DNA,在缺少涉案全部人士身份信息的前提下,確實沒有證據指出(EK)曾吸食毒品。
104.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律師在辯護方面給出的策略是正常的。
105. 另一方面,涉案的證人(EL)亦表示除了為(EK)支付了辦理內地公證書的2萬5千元人民幣之外,並沒有為(EK)支付任何的費用或律師費,其所聲稱處理案件的澳門幣20萬元只是為了取回部分(EK)所欠的MARKER數而捏造。
106. 故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嫌犯利用其職務之便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及作出不法行為。
107. 在起訴批示第260條,指出嫌犯(A)與嫌犯(C)會面,將其構思「(EK)可解釋曾以吸管喝飲料」的辯護理由告知嫌犯(C),這部分是不真實的,嫌犯(A)從來沒有這樣做,這種辯護策略,任何律師都知道如何處理,而最大的問題是沒驗尿。
- 關於(AV)案
108. 根據起訴批示第280至301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在(AV)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109. 按照起訴批示第286點指出,「XX押」的老闆(AV)無論在廉政公署或檢察院錄取口供時,均未有指出向嫌犯提供金錢利益以便其作出不法行為。
110. 而且,在金錢的收取方面,針對起訴批示第300點指控,既然(AV)與嫌犯(C)及嫌犯(A)認識多年,以及(C)在該案中並無擔任任何角色的前提下,(AV)為何需要透過(C)交予嫌犯?
111. 此外,關於被扣押的「積架」手錶的歸屬方面,「XX押」為收取該手錶的善意第三人,並因此將港幣30萬元交予(EO)。
112. 其後,(EO)將港幣10萬元及典當30萬港元的押票交予(EP)作為部分賠償。
113. 按照起訴批示第298點指出,(EP)曾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要求取回被扣押的手錶或者是取回港幣10萬元及該手錶的押票。
114. 基於此,在經濟損失方面,被扣押的手錶來自於(AV)所經營的典當鋪,而(AV)是以符合市場價值的港幣30萬元購得該手錶,故此涉案手錶實際上已屬於(AV)所有。
115. 倘若(EO)不還錢,那麼(EP)透過合理的法律途徑針對(EO)作出起訴,亦或是在刑事案中提出其民事請求。
116. 因此,(AV)因被扣押其合理取得的手錶而產生損失,亦屬於該個案的受害人,所以嫌犯將手錶歸還予(AV),以及將港幣10萬元和該手錶的押票歸還予(EP),該決定應視為對兩名當事人的金錢損失恢復原狀。
- 關於(AR)、(AS)、(AT)、(AU)案
117. 根據起訴批示第302至313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在(AR)、(AS)、(AT)、(AU)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118.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道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關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者狀況的測試、檢定方法及儀器,由補充法規訂定。
119. 然而於本澳,並未有可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補充法規。
120. 所以於該案中,不能因為(AR)對毒品有陽性反應使直接視其有「毒駕」行為。
121. 而且,在珠海市作出吸毒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僅會面臨行政處罰而非刑事處罰。
122. 基於此,針對上述個案的情況(於其他地區吸毒後在澳門被揭發),一般而言均會被法院判處無罪。
123. 故此,嫌犯(A)針對此個案作出歸檔批示,並無不妥之處。
- 關於(AW)、(AX)案
124. 根據起訴批示第314至324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在(AW)、(AX)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125. 在該個案中,嫌犯是於作出歸檔批示後才保留(AW)的聯絡電話,即2014年2月27日作出該批示,4月25日作出儲存。
126. 而嫌犯(A)事前並不認識(AW),如果在此情況下,嫌犯不可能預先作出歸檔案件的行為後再收取不法利益。
127.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該個案中當事人並非請嫌犯(C)或嫌犯(D),以及卷宗內出現的“(ES)”並非是當事人(AX)。
- 關於(ET)案
128. 根據起訴批示第325至337條的內容,檢察院指出嫌犯夥同嫌犯(C)在(ET)的個案中作出不法行為。
129. 於該案中,嫌犯認為其行為不構成違反司法保密。
130. 這是因為,該案的證據並未流出,是嫌犯(A)當時知道(ET)同時有多個案件被當局調查,因此嫌犯只是將其記下來以便了解是否有同類型案件需要作出合併。

* 第二嫌犯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421-3510頁的答辯狀,內容如下:
  一、先決問題
  首先,由於本案針對的是第一嫌犯(A)在擔任檢察院司法官期間實施的所歸責的事實,而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3款(4)項及第38條第4款的規定,一如先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的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終審法院上訴案卷宗編號29/2024)的情況,本案由「擴大合義庭」作為第一審級進行審判聽證。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案不應亦不可能視為一個獨立的刑事案件,而是原先第639/2023號卷宗的延續。正如廉政公署的偵查人員在其『偵查終結報告』內開宗明義地指出:
  「本案為檢察院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的偵查延續。本公署早前在偵查檢察院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時,發現(A)會在《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中記錄透過不法介入案件而獲取的犯罪不法所得,其中一筆“2012/07/15南粵MOP20000”的記錄與(A)持案的檢察院第2224/2012號偵查案件有關,案中嫌犯為XX市場內的X記鮮果的登記東主(L)(背後實際東主則為(L)胞姊(EW))。調查發現,警方於2012年43月1日當場發現非本地居民(EX)在沒有合法工作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在上述店內工作,調查期間,(EX)及(L)均承認僱用的事實。(L)其後被警方送往檢察院,在律師(B)的陪同下進行由(A)主持的訊問程序。及後,(L)及其胞姊(EW)與(B)商討打算認罪事宜,然而(B)向二人表示若認罪會影響到店舖的外僱名額(店舖當時有3名外僱名額)並會留有案底,指出若不想有此後果就要“俾D茶錢,幫你搣甩佢”,而“茶錢”連同律師費合共需要約5萬澳門元。最終,(EW)向(B)給付了現金約5萬澳門元。卷宗資料顯示,其後於2012年7月13日,(A)以“雖證實嫌犯(L)與本案證人(EX)之間存在僱用關係,但兩人之間所訂立的工作職責及範圍是否涵蓋本澳的工作則並未能予以確定,和以“暫無足夠跡象表明嫌犯(L)僱用(EX)在南粵批發市場店舖內擔任什工”為由將案件歸檔[見附卷7223/2023第24冊第5771至5774頁及第25冊第6061至6068頁]。《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有關記錄與該案件的歸檔日期只差2天,而涉案地點正是位於南粵批發市場。此外,出入境記錄顯示(A)與(B)於2012年7月15日(即記錄當天)有共同出入境記錄。因此,很明顯記錄中代號“南粵”是指向上述個案,代表着(A)在有關個案中涉嫌從(B)取得了(EW)所給付的款項中的2萬元的“茶錢”,以作為其不促進案件偵查工作及把案件作歸檔處理的回報。考慮到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中已證實(A)與一些中間人合作,長期以不法方式協助受查人免受刑事追責或領回案中被扣押的有價物,因此,有理由相信除“南粵”這個個案外,還可能有其他由(A)不法歸檔的個案也是涉及(A)與(B)。為此,檢察院將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開據證明,並以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開立第7223/2023號偵查案件(即本公署第0070/CCAC/2023號偵查卷宗),以便針對(A)及其團伙的犯罪情況交本公署繼續偵查。」
  (見卷宗第1890頁及背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除上指的原因外,本案更附入原附於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 639/2023的書證,當中包括:
  檢察院第9075/2022號偵查案件/廉政公署0105/CCAC/2020號偵查案件((EY)案)之主案卷宗的證明書、(EY)與(A)會面及通話之之錄音光碟、(EY)提供之手機進行電子法證方式進行之資料備份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貿促局”第055291/DJFR/2021號回函提供第0065/20070065/2007101R及0065/2007102R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卷宗的證明書、本澳各銀行及金融機構覆函所提供的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通訊營運商提供的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ICBC工銀澳門通過第ICBC (MACAU)-OUT-2022-0127-PPUB號公函提供之賬開戶資料及流水賬紙本資料的證明書、經篩選與本案相關的銀行交易記錄及相關資料的證明書、電話號碼…的相關截聽記錄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 FD239之USB閃盤內)、電話號碼…的相關截聽記錄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電話號碼…的相關截聽記錄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 FD239之USB閃盤內)、截聽記錄之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出入境資料光碟的謹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出入境資料列印本的證明書、澳門國際銀行透過覆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匯豐銀行澳門分行透過回函所提拱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廣發銀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一之USB閃盤內)、工銀澳門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工銀澳門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交通銀行澳門分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大豐銀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大西洋銀行透過回函所提供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螞蟻銀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華僑永亨銀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聯豐亨人壽保險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富衛人壽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澳門通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華人銀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票據列印本的證明書、計算(A)之財產來源不明款項涉及的銀行交易記錄的證明書、計算(A)之財產來源不明款項涉及的銀行交易記錄的證明書、財產及利益申報的證明書、檢察院提供之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硬碟HD517(工作版)及硬碟HD520(封存版)、硬碟HD356(工作版)及硬碟HD354(封存版)、硬碟HD71(工作版)及硬碟HD79(封存版)、光碟2(工作版)及光碟1(封存版)、硬碟504(經恢復之刪除檔)、USB-FD250(工作版)及USB-FD251(封存版)、(上述的光碟、USB閃盤及硬碟內之資料已拷貝至FD238、FD239之USB閃盤,以及HD301、HD570之硬盤內)、法證報告所附隨的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A)、(AF)及(C)的手機通訊軟件及SMS對話的證明書、檢察院第2743/2011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3304/2011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724/2012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5134/2012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3010/2013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992/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2878/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3286/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4939/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7993/2015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855/2018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2938/2019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2917/2020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3-11-021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6736/2011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4-12-025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4962/2012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224/2002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7838/2007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3585/2011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0504/2011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4899/2012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5069/2013號偵查卷宗及擔保金檔案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1278/2013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2041/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6535/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10431/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5-20-011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3847/2019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5-13-003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6587/2011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2-18-032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3533/2016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2857/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4-15-023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1917/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2-21-011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7917/2020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第CR1-15-041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13216/2013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檢察院第2511/2014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的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A)的手機通訊軟件及短訊對話內容列印本的證明書、(C)的手機通訊軟件及短訊對話內容列印本的證明書、(AF)的手機通訊軟件及短訊對話內容列印本的證明書、(GE)的手機通訊軟件及短訊對話內容列印本的證明書、(GF)的手機通訊軟件及短訊對話內容列印本的證明書、(C)及(AF)的手機圖片列印本的證明書、(A)、(C)、(AF)及(GE)的手機通訊錄電子檔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A)、(C)、(AF)及(GE)的手機通訊軟件及短訊對話內容電子檔的證明書(附件內USB閃盤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A)、華秀英及(AF)手機內的與案件相關圖片電子檔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於(C)住所搜獲的扣押品複印本的證明書、於(C)相關之商業場所及車輛搜獲的扣押品複印本的證明書、於(A)住所搜獲的扣押品複印本的證明書、於(A)辦公室搜護的扣押品複印本的證明書、檢察官批示進行扣押的扣押品複印本的證明書、扣押品-電子設備及物品之相片的證明書、其他機構提供的資料的證明書、謄文記錄的證明書、(A)電腦文件檔之列印本的證明書、(A)使用的電子設備中與案件相關的文件電子檔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A)使用的電子設備中的文件電子檔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審判聽證錄音謄寫記錄的證明書、經篩選及分析的通話記錄列印的證明書、檢察院第6587/2011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連歸檔批示草稿之電子檔光碟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內地機關提供之資料的證明書(附件內光碟的資料已拷貝至FD238及FD239之USB閃盤內)、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的證明書、(A)字跡鑑定報告的證明書、(A)親筆書寫的文件的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局透過第89/DSI-DRA-SP/OFI/2023號公函提供的資料的證明書。
  在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擴大合議庭裁判書」中,清楚地為我們說明:
  「首先須指出,法庭在最終把事實審結果定奪如上(見上文所提及的已查明事實和未證事宜)之前,是用了批判角度、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所指的事實推定方法),去對卷宗所有證據材料作出全面分析。
  而法庭在之前翻閱本案卷宗(註:包括屬其組成部份的眾多附卷,而很多附卷是由起訴事實所提及的眾多前刑偵案的內容的證明書所組成,此外還有把銀行財務方面的文件包含在內的附卷、亦有涉及第一嫌犯和其配偶的財產申報書的附卷)時,已有機會得悉其內的文件內容和扣押物,在庭審上也應控、辯雙方有關展示案中早已有的某些文件的請求,審視了相關文件的內容,也對在有關召開本擴大合議庭的批示發表之後才被附入案內的一切文件容悉數及時作出審查。此外,本案也有眾多扣押物,如多部手機、電腦應用器材、硬盤和記事簿等。」
  (見第389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比較上述的文件與原載於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文件,原先的擴大合議庭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已經審閱了本案的文件、書錄,而終審法院亦對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作出上訴判決(見「終審法院裁判」卷宗編號29/2024),而該判決已是確定。申言之,本案是對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部份再審」。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針對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參與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訴或再審請求之程序;(…)。」申言之,即「一事不兩審原則」。
  正如在本案中,針對助理檢察長 閣下所作出的「控訴書」,由沒有參與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進行「預審」,並作出裁決:
  「首先,經分析終審法院的判決及中級法院的判決之相關內容,案件彼時仍未揭發第二預審聲請人(B)有參與上指集團犯罪。
  至於目前,本法院認同檢察院司法官所言,嫌犯(B)在本案中被控以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與集團其他成員一同進行拆案活動,亦正是本案中應予審判聽證的範圍,這並沒與上級法院的裁決有任何違背。現階段嫌犯(B)之質疑是不合道理的。
  但是,考慮到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嫌犯(D)觸犯的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而有關案件於2025年2月18日經上訴至終審法院後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開釋第四嫌犯(D)於該案的所有罪名。
  為此,本案中有關第15點、16點、18點事實關於“嫌犯(D)參與團伙”之事實部份,應予刪除。與此同時,第15條之註腳部份,因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已轉為確定判決,以及,註腳第3至11號之首部份所指“本院”即為檢察院,有關寫法應予調整。
  第15條刪除:“並至少在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招攬了嫌犯(D)以執業律師身份(…)”。
  第16條刪除:“及嫌犯(D)”。
  第18條刪除:“及嫌犯(D)(已於 2015年8月退出)”。
  除應有的尊重外,主持預審辯論並作出裁法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有對助理檢察長 閣下所作出的『控訴書』分條縷述第12條所歸責的事實進行「再審」,亦沒有對該『控訴書』分條縷述第17條所歸責的事實進行「再審」。明顯地,上指所闡述的事實對比經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上訴案所確認的中級法院卷宗編號639/2023的「擴大合議庭裁判」所查明的事實第51條及第52條。相關的內容如下:
  「51. 祗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A)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電子檔案。
  52. 祗查明:
  上述電子檔案記錄了“日期”、“附注”、“港元淨值”、“認購人”、“金額”(包括澳門元及港元)、“兌換率”及“港元總值”等七個欄位,在“認購人”內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以“金額”代表某些已收到的款項。」
  申言之,本案亦是對終審法院第29/2024號上訴案所確認的中級法院卷宗編號639/2023的「擴大合議庭裁判」的「部份再審」。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針對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參與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訴或再審請求之程序;(…)。」
  正如澳門刑訴法學者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CAO E COMENTARIO AO CO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一書中所詮釋:
  「1 – Este preceito completa o anterior, aditando mais um fundamento justificador de declaração de impedimento do juiz, agora com base em participação em processo.
  Tal alargamento tem como escopo assegurar a pureza e a verdade das decisões judiciais, impedindo que o juiz, em outra fase ou instância do processo, possa ser influenciado ou condicionado por anterior participação nele.
  O legislador, contudo, não impõe impedimento a quem já tivesse tido, a todo e qualquer título ou circunstância, uma qualquer intervenção precedente no processo, pois, em sua opinião, tal seria levar longe demais o afastamento do magistrado e por razões que estariam longe de constituir obstáculo a um julgamento sério, desapaixonado e isento.
  Daí que se tenha limitado o impedimento a situações que de algum modo pudessem favorecer ou potenciar um exercício funcional menos distanciado.
  Na decorrência deste princípio orientador, o juiz apenas estará impedido de intervir:
  - em instância de recurso ou no julgamento do pedido de revisão de sentença relativamente a decisão que tenha proferido (como juiz singular) ou participado (integrando tribunal colectivo);
  (…)
  E, por outro lado, também tudo parece aconselhar que se deva afastar o juiz de julgar o feito ou feitos que estiveram antes sob a sua algada num debate instrutório desenvolvido em moldes contraditórios e onde há que tomar posição sobre o mérito dos indícios recolhidos, o que poderia, de algum modo, criar no espírito do julgador um pré-juízo susceptível de influenciar o desfecho da lide.
  (…)
  與此同時,由於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對檢察院所指控的「黑社會罪」裁定罪名不成立,並在『擴大合議庭裁判書』中明確指出:
  「首先,本院根據在上文已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須裁定案中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一嫌犯(A)觸犯被起訴的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第3和第5款所聯合懲處的公務員創立並領導黑社會罪、第二嫌犯(C)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同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第三嫌犯(AF)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同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第四嫌犯(D)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同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這是因為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能認定四人在黑社會上的合意。
  然而,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8日就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裁判而在上訴案編號29/2024作出『終審法院裁判』,而當中指出: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數年時間內實施受賄作不法行為、瀆職、濫用職權、袒護他人等罪行,利用第一被告檢察院司法官身份,通過協助他人“拆案”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其他便利,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誠然,上述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並不包括在被列為黑社會組織典型的犯罪行為中。
  但是,應該強調的是,第6/97/M號法律第1條並非以盡數列舉的方式指出黑社會組織所從事的犯罪活動。換言之,第1條數項中所列舉的通常是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犯罪活動,但並非所有,因此不能僅以涉案不法活動不屬第1條所列舉的犯罪而排除黑社會組織的存在。
  關鍵在於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從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可以得出成立黑社會罪的結論。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可否認的是存在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1款所指黑社會的犯罪事實。
  事實上,案中已認定的事實(諸如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至第36條、第39條至第41條、第49條至第50條、第792條至第793條、第803條及後續事實)揭示了存在一個穩定及長期的組織,該組織在數年時間裏持續作出不法行為,其成員間以隱秘的方式相互聯繫,同時結合執行各個不同的調查程序所需的步驟,從中獲益。
  或者有人認為第801條尤其是第802條事實未被證實,因此存在黑社會組織的理由不成立。
  但我們並不認同。嚴格來說,第801條事實實際上是結論性的,而第802條的內容相對於故意的主觀要素而言可能存在更大的爭議,除了其內容屬結論性之外,我們認為它並不影響上述已認定事實的內容,相關事實清楚地顯示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具有共同採取行動以便在本司法程序涉及的每一宗偵查案件中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鑒於上述被告通過操縱多宗司法程序,以相同的“運作方式”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因此彼等從事的犯罪活動肯定存在穩定性和持續性。
  從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不可否認存在犯罪集團所必備的所有要素。)
  而本案正是從上指終審法院上訴案編號29/2024的卷宗所延續的卷宗,而且主持本案預審辯論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亦多次援引終審法院上訴案編號29/2024的裁判而對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就嫌犯所歸責的事實作論證及調整,因此,曾參與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及作出『擴大合議庭裁判』的院長 閣下及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負有聲請迴避的義務。
  更何況,『起訴批示』分條縷述第12條所歸責的事實,正正是對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擴大合議庭裁判書」分條縷述第51條及第52條所只查明的事實的「再審」。因此,不論是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及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當初的裁判或改變當初所查明的事實,將影響原審法院各司法官 閣下根據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的「法院司法官獨立原則」及「法院司法官不可移調原則」。
  基於以上所闡述的原因、司法見解及法律依據,第二嫌犯(B)認為不宜由曾參與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及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再參與本案的審判聽證,從而避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及續後的規定而被聲請「拒卻」。
  二、「起訴批示」所歸責的事實
  「起訴批示」對第二嫌犯(B)作出的起訴,包括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主要載於『起訴批示』第1條至第14條分條縷述所歸責的事實;針對12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56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分別是「關於(R)案」的第19條至第41條;「關於(S)案」的第42條至第67條;「關於(AE)案」的第68條至第102條;「關於(V)案」的第103條至第122條;「關於(W)案」的第123條至第141條;「關於(T)、(U)案」的第142條至第165條;「關於(DO)、(DP)案」的第166條至第203條;「關於(EC)/(ED)案」的第204條至第227條。
  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第二嫌犯(B)懇請法官 閣下充份考慮卷宗內對第二嫌犯有利的所有情節、證明措施、書證、筆錄及文件。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而同一法典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則分別規定:「一經收集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訴訟程序依法係不容許者,檢察院須將偵查歸檔。」;「如檢察院未能獲得顯示犯罪發生或何人為行為人之充分跡象,偵查亦須歸檔。」
  按照檢察院網頁中所公佈的統計資料,2005年,控訴2,447宗,歸檔9,698宗;2006年,控訴2,629宗,歸檔10,206宗;2007年,控訴2,483宗,歸檔10,517宗;2008年,控訴2,957宗,歸檔10,160宗;2009年,控訴2,965宗,歸檔9,601宗;2010年,控訴2,601宗,歸檔8,110宗;2011年,控訴2,644宗,歸檔7,785宗;2012年,控訴2,877宗,歸檔8,559宗;2013年,控訴2,724宗,歸檔8,718宗;2014年,控訴3,466宗,歸檔9,085宗;2015年,控訴4,630宗,歸檔10,603宗;2016年,控訴4,479宗,歸檔12,437宗;2017年,控訴4,363宗,歸檔11,651宗;2018年,控訴4,264宗,歸檔9,906宗;2019年,控訴4,128宗,歸檔10,982宗;2020年,控訴3,658宗,歸檔9,378宗;2021年,控訴3,569宗,歸檔9,386宗;2022年,控訴2,8393宗,歸檔8,407宗;2023年,控訴3,393宗,歸檔8,808宗。從比較檢察院所公布的上述統計資料、皆顯示檢察院的歸檔案件數目遠多於作出控訴的案件數目。
  而具體從第二嫌犯(B)從事律師職務二十多年,所參與的刑事案件中,亦不乏被檢察院的司法官作出「歸檔批示」,當中包括:
  XXX助理檢察長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6074/2005; 2625/2007;6140/2007;8086/2007;7661/2006;8063/2018;XXX助理論察長歸檔的刑事偵查卷編號9037/2005;1650/2008;7571/2011;4647/2012;XXX助理檢察長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7398/2014;3798/2005;322/2002;XXX助理檢察長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6855/2006;5932/2004;7804/2008;3906/2009;9024/2012;5357/2013;12151/2015;3768/2011;XXX助理檢察長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9510/2006;750/2007;8878/2006;XXX主任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6522/2007;1408/2011;758/2011;6445/2014;5621/2003;9668/2018;XXX主任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6074/2011;9481/2011;4212/2014;5953/2007;5978/2008;2672/2009;203/2005;XXX主任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案卷編號5137/2014;XXX主任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941/2015;784/2014;2983/2015;2565/2014;6575/2017;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7483/2014;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0833/2015;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3505/2016;13417/2014;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0594/2015;2058/2014;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3827/2016;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6747/2014;3902/2011;4914/2014;307/2019;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8086/2007;938/2016;9242/2021;10199/2020;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322/2020;5672/2013;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0257/2006;3453/2012;11884/2014;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309/2005;7433/2005;7715/2004;9543/2005;2796/2007;4658/2007;1041/2012;5219/2018;6020/2011;9543/2005;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9147/2009;7857/2008;9798/2008;2905/2013;6510/2010;5494/2013;12048/2015;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8689/2002;11656/2007;4750/2011;694/2012;3646/2004;8640/2013;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867/2007;4324/2007;3680/2008;4323/2005;6123/2010;5764/2009;6158/2010;3312/2013;11034/2014;3480/2015;13615/2017;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1737/2015;XXX檢察官歸檔的刑事偵查卷宗編號4237/2019;11391/2021;14380/2016。
  此外,亦有不少由嫌犯(B)以辯護人參與的刑事偵查卷宗被相關的持案司法官作控訴,又或者,以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身份所參與的刑事偵查卷宗被歸檔。
  而針對第一嫌犯(A)曾參與而案件中,除「起訴批示」第7條所援引的17個刑事偵查卷宗外,亦不乏被第一嫌犯(A)作出「歸檔批示」的案件,又或曾被第一嫌犯(A)提出控訴的案件,當中包括:偵查卷宗編號2857/2005 (CR2-06-0145-PCS);偵查卷宗編號5696/2005;偵查卷宗編號9196/2005 (CR2-08-0297-PCS);偵查卷宗編號5362/2006 (CR2-07-0041-PCC);偵查卷宗編號11277/2006 (CR3-07-0254-PCC);偵查卷宗編號5640/2007 (CR2-10-0300-PCS);偵查卷宗編號6141/2008 (CR3-10-0161-PCC);偵查卷宗編號13157/2018 (CR2-19-0320-PCC);偵查卷宗編號12439/2018 (CR5-19-0121-PCC);偵查卷宗編號6609/2019 (CR3-19-0420-PCC)。
  又或者,第二嫌犯(B)曾以輔助人身份或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的刑事偵查卷宗被第一嫌犯(A)作『歸檔批示』而不予以控訴,當中尤其包括:偵查卷宗編號2246/2004;偵查卷宗編號3722/2010;偵查卷宗編號7275/2010;偵查卷宗編號5891/2008。
  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對刑事偵查案的歸檔或起訴,不過是檢察機關的職責所在,沒有任何不規則的情況。因此,第二嫌犯(B)懇請法官 閣下充份考慮上述有利於第二嫌犯的情節,並為著適當的證明效力,懇請法官 閣下致函檢察院,要求檢察院就上述所列舉的刑事卷宗內相關的『歸檔批示』、『控訴書』作成『證明書』,並著令附於本案內。
  而就『起訴批示』分條縷述第12條所歸責的事實,正正相對應於中級法院刑事卷宗編號639/2023的『起訴批示』分條縷述的第51條及第52條所歸責的事實。然而,中級法院刑事卷宗號639/2023的第5156頁至第5170頁(有關(A)以“湘澳互惠基金”名義收取利益的分析)的文件中,廉政公署的相關人員C. F. Ng、H. I. Ieong及K. C. Chan曾對《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ks》的電子檔案作分析,正好對本案『起訴批示』分析縷述第12條及第13條所歸責的事實作反證。(見附件一)
  此外,就『起訴批示』分條縷述第42條至第67條所歸責的事實,申言之,關於(S)案,第二嫌犯(B)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第一嫌犯(A)在「預審辯論」中,曾作出如下聲明:
  「還有另一個關於(S)的勞工案件,這案件由相關部門及檢察長親自交辦的,當時我並不是負責刑訴辦的案件。嫌犯(B)接受此案是因為他是“何氐氏宗親會”成員,當時的檢察長及行政長官均姓何,本人只是依自己的法律理解去將卷宗歸檔,訊息中提及的“按原計劃做”只是按定工作程序盡快辦理,並不是將卷宗歸檔的意思。」
  (見卷宗第305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另外,就『起訴批示』分條縷述第166條至第203條所歸責的事實,申言之,關於(DO)、(DP)案,第二嫌犯(B)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第一嫌犯(A)在「預審辯論」中,曾作出如下聲明:
  「首先希望藉此機會,趁卷宗現在仍未處於公開的階段,欲談談(DO)和(DP)的案件,控訴書提到林先生(已忘記是(DO)的丈夫或是(DP)的丈夫)提交的一份文件在我辦公室找到,而有關文件是由嫌犯(B)交予本人的。但實情是,有關文件是由中聯辦的一名領導交給其本人,當時這個案件影響社會安定,非本地勞工去中聯辦請願,故中聯辦的一名領導親自將有關文件交予本人,要求本人盡快處理本案。本人並不認識林先生,林先生好像亦被列為本案證人,故認為將此時公佈會對社會觀感不好。這案中,本人與嫌犯(B)沒有任何交集,其是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嫌犯(B)是律師。倘法庭控訴其該罪名,稍後其亦會提請廉政公署職員出庭作證,因當時本人在廉政公署錄取口供時亦曾向廉署人講述有有關文件是由中聯辦的領導交予本人,並非由嫌犯(B)提交的,所以才沒有將剛才的說話載於筆錄內,當時廉署人員亦有問本人可否提供提交文件的人士的資料,本人回覆對方不方便講,相反,對方亦可以詢問林先生及其太太,其等可作證。
  (見卷宗第3057頁背頁及第3058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就「起訴批示」分條縷述所歸責的其他事實,第二嫌犯(B)保留在庭審聽證時作辯護的權利。
  此外,第二嫌犯(B)懇請法官 閣下充份考慮第二嫌犯的人格以及在職業生涯與社會公益及教育事業方面的貢獻,當中包括:
a) 2024年5月19日澳門律師公會舉辦的律師日免費諮詢服務
b) 2024年5月3日學校講座
c) 2023年5月20日澳門律師公會舉辦的律師日
d) 2023年4月2日「學習兩會精神、建設幸福澳門」之“兩會青年說”
e) 2023年2月18日心理健康調查問卷
f) 2023年2月5日第36屆中山慈善萬人行
g) 2022年12月10日贊助澳門管理學院獎學金
h) 2022年10月29日慈善關愛音樂會暨寵愛有家嘉年華
i) 2022年9月13日澳門中學教師講授法律科目
j) 2022年8月27日天主教澳門教區學校校董會成員委任
k) 2022年7月18日核酸檢測義工
l) 2022年5月2日澳門律師公會的年度性「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澳門律師日
m) 2021年12月18日澳門經濟法律學會協辦“琴聲講壇”第十期“澳門法律制度知多D – 澳門知識產權簡論與個案分析”
n) 2022年12月14日知識產權認知講座
o) 2021年12月8日前往中山講解港澳同胞鄉親在內地購買不動產的狀況及程序
p) 2021年7月6日澳門新晉教師講授法律科目
q) 2021年4月l5日“一帶一路”葡語系國家知識產權海外維權培訓班
r) 2021年2月6日為七所教區中學作出9場法律講座
s) 2020年12月3日澳門省級政協委員聯誼會舉辦的“政協走入校園系列活動-政協委員話你知”
t) 2020年10月23日法律講座
u) 2020年9月14日澳門執業律師取得內地執業實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政策專題座談會
v) 2020年8月30日湖南“一家一”助學就業.同心溫暖工程捐款
w) 2020年6月12日參與《抗疫歌聲獻濠江Vozes Solidárias de Macau》工作
x) 2019年12月1日『國家憲法日』座談會「與時並進推廣我國憲法內容的宣傳教育」
y) 2019年11月4日第二屆粵港澳對接“一帶一路”建設論壇
z) 2019年10月23日內地商標專題講座
aa) 2019年10月8日澳門工會聯合總會聘任法律顧問,並出席大灣區法律團隊成立儀式
bb) 2019年6月17日澳門烹飪業界慈善會捐款
cc) 2019年5月19日參與澳門【律師日】的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活動
dd) 2018年11月30日中山市僑聯法律顧問委員會法律顧問委員
ee) 2018年10月15日世界美食之都(中國)薈聚濠江2018慈善宴捐款
ff) 2018年9月27日應澳門特區政府陳海帆司長受邀就2018年澳門行政法務領域的施政給予意見
gg) 2018年9月13日出席「2018年內地與香港特區、澳門特區知識產權研討會」並發表文稿
hh) 2018年4月25日參加澳門連鎖加盟商會舉辦的年度性活動
ii) 2018年3月2日中山慈善萬人行慈善活動
jj) 2017年11月4日為澳門何族崇義堂聯誼會青年委員會講解市場環境及法務規範
kk) 2017年2月11日參加中山市慈善萬人行活動及捐款

捐款記錄:
年份
事宜
金額
2015
聖若瑟教區中學第六校校友會-購置校慶禮物
5000
2016
何族崇義堂聯年誼會-2016年獎學金贊助
1000
2017
澳門中山阜沙同鄉聯誼會-萬人行捐助
2000
2018
何族崇義堂聯年誼會-2018年會慶贊助
5000
2018
何族崇義堂聯年誼會-2018春節 敬老金
2000
2019
何族崇義堂聯年誼會-2019年獎學金贊助
1000
2019
聖若瑟教區中學第六校-2018/2019年獎學金贊助
5000
2020
中國(澳門)致公協會
10000
2020
中國(澳門)致公協會-湖南一加一助學計劃
5000
2020
澳門中山法顧委-抗疫捐款
252
2020
澳門中華總商會-抗疫捐款
3000
2020
中國(澳門)致公協會-抗疫
3500
2020
中聯辦捐款-抗疫
5000
2020
捐助於火神山醫院
3000
2021
聖若瑟教區中學第六校-校友會資助
10000
2021
聖若瑟教區中學第六校-90週年贊助
10000
2021
聖若瑟教區中學第六校-2020/2021年獎學金贊助
5000
2021
河南水災捐款
3000
2021
中國(澳門)致公協會
10000
2021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2021年獎學金贊助
1000
2021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祖墓修繕工程經費
1000
2022
澳門經濟民生聯盟-澳門公益金百萬行善款
5000
2022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2022敬老金
2000
2022
澳門廣府人(珠璣)聯誼會-贊助費
20000
2023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2023年獎學金贊助
1000
2023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2023年獎學金贊助
1000
2023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2023敬老金
2000
2024
何族崇義堂聯誼會-2024年獎學金贊助
1000
2024
聖若瑟教區中學第六校-2023/2024年獎學金贊助
5000
2024
澳門同善堂-捐款
20000

* 第三嫌犯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526-3538頁的答辯狀,內容如下:
1. 本案中,起訴批示中指控第三嫌犯以共同正犯(與嫌犯(A)),以既遂方式觸犯10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以共同正犯(與嫌犯(A)及嫌犯(D)),以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然而,針對上述13項罪名的指控,第三嫌犯均作出否認。
3. 起訴批示中指控第三嫌犯夥同其他嫌犯分別在「(EC)、(ED)案」、「(EH)案」、「(EK)案」、「(AQ)案」「(AV)案」、「(AR)、(AS)、(AT)、(AU)案」、「(AW)、(AX)案」、「(ET)案」內作出多項犯罪行為。
4. 首先,第三嫌犯就追訴時效及罪數方面作出以下答辯。
I. 追訴時效
5. 第三嫌犯認為,起訴批示中指控的事實,純粹從追訴時效方面考慮,大部分均已經過期。
6. 根據《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一旦罪成,可被科處1至8年徒刑。
7. 同一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上述罪行的追訴時效,為期10年。而該罪行之追訴時效之起算點為,由犯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8. 具體而言,按照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受賄罪為一項實質罪行或結果性罪行,其完成於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路的承諾)獲對方知悉時。
9. 即使有不同理解,按照更為嚴苛的終審法院第29/2024號合議庭裁判提出一種新的法律觀點,即“考慮到「受賄罪」的實施特點,其所損害的法益對法治社會和公平正義的重要性,我們認為在計算相關追訴時效時不應僅限於「受賄罪」的形式上既遂日,即第一步的實施日期,而應考慮其實質既遂日,即實際收取賄款日期或作出受賄背後之行為之日,以三步曲中的最後實施日期為計算追訴時效的起始日。”
10. 但第三嫌犯認為,同樣無損案中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結論。
關於第三嫌犯被宣告為嫌犯的時間
11. 本案中(檢察院偵查編號11477/2023),第三嫌犯在2023年12月21日被廉政公署宣告成為嫌犯(見卷宗第155頁)。
12. 在上述批示中,廉政公署指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宣告(C)為嫌犯,同時指出「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由此刻起,起在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並向其說明及解釋因成為嫌犯而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條所指之權利及義務。」11
13. 隨即,在卷宗第156頁,開始以嫌犯身份對第三嫌犯進行訊問。
14. 同日除了第三嫌犯外,廉政公署在2023年12月21日同時也將(A)(卷宗第149頁)和(D)(卷宗第147頁)宣告為嫌犯。
15. 隨即案件被送往檢察院,同樣在2023年12月21日,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作出批示:「…建議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2款,聽取三名嫌犯的陳述,並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適用的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79條所規定的...建議對三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
16. 在三名嫌犯發表意見後,在2024年1月16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作出羈押批示如下:
  「檢察院在本第11477/2023號刑偵案內,認為已有強烈跡象顯示三名嫌犯(A)、(C)和(D)共同實施了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瀆職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對三人採取羈押措施。
  …
  現須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問題,作出決定。
  案中已有上述一項瀆職罪的強烈跡象,此項故意罪可被處以最高5年徒刑,其法定刑事追訴期是十年(見《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上述涉及瀆職罪的事實是在2014年1月發生,因此,(A)、(C)和(D)在2023年12月21日,在本刑偵案內以嫌犯身份接受廉政公署詢問時,法定的十年刑事追訴時效仍未屆滿。
  …
  本人現尤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所指的合法性原則和第178條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適當、適度和必要原則,決定在本刑偵案內,對三名嫌犯…探取以下強制措施:
  1) 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2) 禁止三名嫌犯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3) 禁止三名嫌犯聯絡或接觸(EZ)和(EI)
  4) 定期報到…」12(見卷宗第208頁)
17. 以上可見,在本案(第11477/2023號刑偵案)中,第三嫌犯確確實實是在2023年12月21日被宣告為嫌犯並開始了後續的偵查行動,其中包括:
2024年3月12日,廉政公署對(EK)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384-398頁);
2024年3月13日,(EK)的供未來備忘聲明(見卷宗第427-437頁);
2024年3月14日,廉政公署對(AQ)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400-401頁);
2024年4月16日,廉政公署對(AV)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591-593頁);
2024年5月3日,廉政公署對(AR)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619-621頁);
2024年5月6日,廉政公署對(AU)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631-632頁);
2024年5月7日,廉政公署對(AS)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644-645頁);
2024年5月10日,廉政公署對(AT)作出證人詢問筆錄(見卷宗第654-655頁);
18. 在第三嫌犯接下來提出時效抗辯的四個案件((EK)案、(AQ)案、(AV)案及(AR)四司機案),全部都是在第三嫌犯2023年12月21日 被宣告為嫌犯後進行偵查行為,此時,第7223/2023號案件甚至都沒有併入本案(第11477/2023號刑偵案)!
19. 直到上述偵查措施完成後四個月後的2024年9月5日,檢察院在第7223/2023號案件中,才作出批示,指:「鑑於本院第11477/2023號偵查案件是針對相同嫌犯,且同為本人作為持案檢察院司法官,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以附卷形式將本案即第7223/2023號偵查案件併入上述本院第11477/2023號偵查案件內。」(見第7223/2023號案第26冊第6456頁)
20. 因此,2024年9月5日,在第7223/2023號案併入本案(第11477/2023號刑偵案)前,本案已經完成主要偵查措施,該案無論如何都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21. 更加清晰的是,如果我們仔細分折第7223/2023號案件,可以看到該案主要偵查內容,並不是本案(第11477/2023號刑偵案)嫌犯(C)涉及的犯罪,而是對嫌犯(B)涉及的犯罪的偵查措施。因此,該案(第7223/2023號案件)是否被合併入本案(第11477/2023號刑偵案),根本不應該對本案中的第三嫌犯(C)產生任何的影響。
22. 最後,即使按檢察院的意見(在此申明第三嫌犯絕不同意),第7223/2023號案件被併入本案(第11477/2023號刑偵案) ,對本案有影響,我們還要指出的是,第7223/2023號案件中根本沒有宣告過(C)為嫌犯!
23. 真正在2023年2月13日,宣告(C)為嫌犯的,是檢察院第1219/2023號案件。
24. 在2023年7月10日,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的批示(第7223/2023號案第24冊第5754頁)中,僅僅是指將檢察院第1219/2023號案部分頁碼正本連同部分頁碼副本開立證明,另行偵查,而沒有提到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9條(訴訟程序的分開),將第1219/2023號案和第7223/2023號案分開處理13。
25. 因此,第7223/2023號案,不能被視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條訴訟程序的分開的情況,而只能視為一個新案。第1219/2023號訴訟程序中所有的行為,均不會在第7223/2023號案中產生任何效力。
26. 如此的話,由於第7223/2023號案並沒有做出對(C)宣告嫌犯的行為,即使該案被合併入本案(第11377/2023號),亦不會對第11477/2023號案中的訴訟程序(尤其是宣告嫌犯的時間)產生在何影響。
27. 預審裁決在回應第三嫌犯提出的「倘若認為宣告嫌犯的日期可以按前案的日期計算,本案則無需再次作出有關措施,不會作出不必要及無用的訴訟行為,尤其關於宣告成為嫌犯及採取強制措施的訴訟行為」這個疑問時,所作的表述如下:
「根據本主卷宗第164、167、181及背頁、第208-209頁檢察院代表和中級法院法官的批示可知,在最初的第11477/2023號主案中,嫌犯(A)、(C)及(D)涉嫌在(EH)一案中(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作出了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瀆職罪等事實而被開立卷宗。基於此目的,宣告他們成為嫌犯,並使其以該身份在卷宗所涉案件中接受調查。彼時,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正在審理第639/2023號案件,對上述三名嫌犯(A)、(C)及(D)採取了羈押措施,且該案定於2024年1月16日宣判。鑒於第11477/2023號案件所涉犯罪的嚴重性及法定刑幅度,若三名嫌犯在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刑事案件中被變更強制措施,他們極有可能因懼怕本案可能判處的刑罰而逃避制裁,或存在擾亂證據的高風險。因此,檢察院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述三名嫌犯採取更為適宜的強制措施。這也解釋了為何即便案件合併,也是基於實際需求而實施的恰當訴訟行為,此舉與合併案件的本意並不相悖。」(見本案卷宗第3061頁,黑體及下劃線是我們所加)
28. 預審裁決的上述說明,難到是指,原審法院明知三人當時已被採取了羈押強制措施,但羈押強制措施可能會變更,所以(不顧同一案件中已採取強制措施)為了防止羈押措施變更,又另外重複重新設定強制措施?
29. 從法治國角度,我們難以相信會有這樣的事情的發生:法官見到已有強制措施可能到期或被變更,便在同一案件中,又無視已有強制措施,重複做出其他的強制措施!
30. 因此,我們覺得符合常理的理解是,原中級法院法官和我們一樣,同樣認為這是一個新的案件,因此重新訂出強制措施。
31. 在澳門刑事訴訟程序中,宣告成為嫌犯,是為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給予嫌犯法律保護 - 「為著使嫌犯得到足夠的保護,立法者強制規定須成為嫌犯」14。
32. Manuel Leal-Henriques法官曾提到:「有趣的是,立法者在第50條中先列舉了嫌犯的權利,然後才列舉義務,這並不代表甚麼,但也可表現出在新的方向及更現代的刑事法律概要中賦予嫌犯身份,且更重視嫌犯的權利。」15
33. 學理上普通認為,作為嫌犯,具有在場權、聽證權、沉默權、辯護人陪同權、參與訴訟權、獲得資訊權及上訴權。
34. 試想,倘若真的如預審裁判所說,第三嫌犯宣告嫌犯的時間,不以本案(第11477/2023號)實際宣告嫌犯時間(2023年12月21日)為準,而是以2024年9月5日合併前案(第7223/2023號案)為準,那麼,在沒有合併之前,即2023年12月21日-2024年9月4日,第三嫌犯究竟是不是嫌犯?其嫌犯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嫌犯身份可以「追溯」嗎?
35. 倘若按原審法院的理解,合併產生宣告嫌犯的效力,那麼2024年9月5日合併前,在2024年1月16日後16,嫌犯(D)究竟是否嫌犯?是否要遵守禁止離境等的強制措施?為甚麼原審法院還要在2024年7月15日批示消滅嫌犯(D)的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
36. 司法制度應有一貫性,不能在為了「延長」嫌犯的強制措施時,認定一個宣告嫌犯的時間;為了「延長」嫌犯的追訴時效時,又另外認定一個宣告嫌犯的時間。
37.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唯一符合法律邏輯的理解便是,第三嫌犯在本案(第11477/2023號)中宣告嫌犯的時間是2023年12月21日,該日所做的宣告嫌犯的措施,有效,且維持至今。
38. 因此,在本案中,第三嫌犯係於2023年12月21日被正式宣告成為嫌犯。
39. 換言之,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規定,本案各個受賄案的追訴時效在此時(即2023年12月21日)方告中斷。
40. 所以,由此日起往後計算10年,即2013年12月21日前發生的犯罪事實,全部均基於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41. 具體來說,追訴時放屆滿包括以一下案件:
1) (EK)案;
2) (AQ)案;
3) (AV)案;及
4) (AR)、(AS)、(AT)及(AU)案。
5)
42. 第三嫌犯在下面逐一分析當中理由。
43. 關於(EK)案,根據起訴批示內容:
- 2012年8月1日,(EK)決定向第三嫌犯求助解決案件(見第250條);
- 第三嫌犯告知第一嫌犯此事後,兩人決定幫助(EK)“拆案”,並向(EK)要求200,000澳門元的報酬,(EK)答應並透過(EL)支付了有關報酬予第三嫌犯(見第251條);
- 2012年11月15日,(EK)簽署了授權書,授權予(D)律師(見第257條);
- 2013年9月4日及5日,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見面,構思了為(EK)脫罪的理由,並將此事通知(D)律師(見第260條);
- 2013年9月6日,(D)律師以兩人所告知的脫罪理由,向檢察院提交了一份申請書(見第261條);
- 2013年9月12日,檢察院再次對(EK)訊問該脫罪理由的細節(見第262條)。
44. 因此,最後實施行為的日期,應訂在2013年9月6日。
45. 因此,按照事物發展的邏輯先後順序,以及終審法院提及的兩套標準,關於(EK)案的追訴時效,在2012年11月15日或更早日子,又或在2013年9月6日,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46. 本案中,攤分200,000澳門元的“拆案”事實對於追訴時效消滅無關重要。
47. 一來,所謂的攤分報酬只是實際收取賄款後的後續操作,在處罰上無獨立性,屬不予罰的後行為。
48. 二來,起訴批示沒有指出攤分報酬的具體日期時間,因此,基於遇有疑問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有關的事實,也應不予考慮。
49. 所以,(EK)案的追訴時效已經消滅。
50. 關於(AQ)素,根據起訴批示內容:
- 2013年1月,在第三嫌犯相約下,(AQ)已被安排在律師樓會面(見第272條);
- 其後,(AQ)答應及給付MOP$80,000予第三嫌犯作為“拆案”費用(見第273條);
- 2013年2月6日,第一嫌犯將(AQ)案歸檔(見第276條);
- 2013年2月26日,第三嫌犯將“拆案”費用分予第一嫌犯(見 第278條)。
51. 因此,同樣按照事物發展的邏輯先後順序,以及終審法院提及的兩套標準,關於(AQ)案的追訴時效,在2013年1月,又或在2013年2月6日或26日,已由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52. 關於(AV)案,起訴批示第300條指在2013年8月20日,(AV)已將報酬交予第三嫌犯,起訴批示第301條則指在2013年8月27日,第一嫌犯分到“拆案”費用。
53. 而在更早的日子,即2013年7月8日,第一嫌犯已作出決定,將案中扣押物歸還予涉案押店。
54. 因此,以終審法院提及的兩套標準,毫無疑問,關於(AV)案的追訴時效,應基於10年時間屆滿而消滅。
55. 關於(AR)、(AS)、(AT)及(AU)案,整個案件事實,均在2013年3月5日至4月12日之間發生。
56. 因此,同樣毫無疑問,關於上述四人案件的追訴時效,應基於10年時間屆滿而消滅。
57. 追訴時效作為阻礙刑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前提,足以構成該等個案歸檔之理由。
58. 為此,第三嫌犯認為,(EK)案(起訴批示第249至266條)、(AQ)案(起訴批示第267至279條)、(AV)案(起訴批示第280至301條)及(AR)、(AS)、(AT)及(AU)案(起訴批示第302至313條)已因追訴時效而消滅,應裁定該等案件歸檔。
II. 罪數
59. 另一方面,第三嫌犯亦認為起訴批示的控罪數目不正確。
60. 在起訴批示中,係以涉及的人數,來計算「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數。
61. 然而,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合議庭裁判提到:
“在「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方面,經分析相關的犯罪構成要件和所保護的法益,我們認為應按照接受/索取賄款的次數和犯罪決意來判斷受賄罪的罪數。倘犯罪行為人僅是一個犯罪決意,例如一開始便確定了賄款金額但分次收取,那應僅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倘多次受騙作多個不法行為,而每次受賄都存在新的犯罪決意,那就構成多項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62. 因此,應以這一標準來判別「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數。
63. 關於(EC)及(ED)案,根據起訴批示第217條內容,第三嫌犯只是向一人,即(EC)索要金錢,以解決案件,故只存在一個犯罪決意。
64. 因此,在(EC)及(ED)案中,不應控訴兩項,僅應控訴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65. 關於(AW)及(AX)案,根據起訴批示第323條內容,第一嫌犯只記錄(AX)一人付款,且根據起訴批示第319條內容,只有一次索要金錢行為,以解法案件,故也只有一個犯罪決意。
66. 因此,在(AW)及(AX)案中,不應控訴兩項,僅應控訴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67. 關於(AR)、(AS)、(AT)及(AU)案,起訴批示第306條指四人當時已經答應了每人需支付的款項,因此,雖然後續分次收取,但也僅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68. 所以,在(EC)及(ED)案、(AW)及(AX)案、(AR)、(AS)、(AT)及(AU)案中,所控訴的罪數並不正確。
III. 就每一個案之分析
69.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第三嫌犯將對其所涉及的八個案件逐一提出反對。
70. 為此,須特別指出,第三嫌犯一直以(D)律師事務所的「師爺」自稱。
71. 眾所周知,律師樓「師爺」通常是指律師助理,主要職能是輔助律師工作、擔任律師與客戶之間的橋樑、解答客戶初步法律諮詢、解釋程序細節、甚至討論收費事宜等。
72. 雖然澳門事實上及法律上不應存在有關「師爺」一職,但第三嫌犯確是一直都認為其是擔任了如同「師爺」般的職務。
73. 第三嫌犯不是持有律師執照的人士,其習慣使用通俗語言向客戶解釋案件情況,例如「搞掂」、「辦妥」等等近似字眼,這僅代表已成功處理客戶案件。
74. 這不是等同於起訴批示中所指的替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或獲得有利處理。
一、(EC)、(ED)案
75. 根據起訴批示第204至227條及第348條,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利用其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之機,伙同第三嫌犯,企圖將案件歸檔,藉此向受查人士(EC)及(ED)索要金錢報酬。
76. 本案中,(EE)向第三嫌犯尋求提供協助,發生在2014年8月5日,後續(ED)或(EC)與第三嫌犯聯絡發生在2014年10月9日及之前,在該日之前,因為因受查人士只願意支付3萬元報酬但需要安排兩名律師,第三嫌犯已經表示拒絕。直到此時,第三嫌犯從未與第一嫌犯談及此事
77. 在2015年1月30日,受查人士已自行委託第二嫌犯提供法律服務,後續發生的事情與第三嫌犯已沒有任何關係。
78. 2015年1月31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談及此事時,受查人士已委託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沒有任何跟進。
79. 因此,起訴批示指第一嫌犯伙同第三嫌犯企圖將案件歸檔,藉此向受查人士(EC)及(ED)索要金錢報酬,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二、(EH)案
80. 根據起訴批示第228至248條及第350條,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伙同第三嫌犯及連同第四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但受查人士(EH)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EH)索要替其取回不屬其所有且價值60,000港元的扣押物,作為彼等協助之金錢報酬。
81. 本案中,第一嫌犯在2014年1月2日做出歸檔批示,第四嫌犯在2014年2月12日提交取款申請,第三嫌犯均未參與,本案受查人士(EH)僅在2014年3月14日及19日與第三嫌犯聯絡。
82. 第三嫌犯作為律師事務所的「師爺」,與律師事務所客戶聯絡實屬正常。
83. 2014年3月18日,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發出短信,第三嫌犯只是接受者。
84. 第三嫌犯和第一嫌犯份屬好友,2014年3月25日中午會面僅為餐敍,並未提及(EH)的扣押物。
85. 起訴批示指第一嫌犯伙同第三嫌犯及連同第四嫌犯,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EH)免被控訴,藉此向(EH)索要替其取回不屬其所有的扣押物作為報酬,並無依據。
三、(EK)案
86. 根據起訴批示第249至266條及第351條,檢察院指控第一嫌伙同第三嫌犯及連同第四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取得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的資料,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EK)在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EK)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87. 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三嫌犯與受查人士聯絡過。第一嫌犯也沒有和第三嫌犯談論過此案。
88. 第四嫌犯是執業律師,有其職業自主性,並非所有案件均由第三嫌犯參與。受查人士也指律師是由(EL)安排,文件也是(EL)拿給他簽署的。
89. 因此,此案無任何事實依據顯示第三嫌犯牽涉其中。
四、(AQ)案
90. 根據起訴批示第267至279條及第352條,檢察院指第一嫌犯伙同第三嫌犯及連同第四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AQ)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以及不影響其獲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藉此向受查人士(AQ)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91. 第三嫌犯是律師事務所「師爺」,可能與本案受查人有過接觸,但從未與第一嫌犯就此案溝通。
五、(AV)案
92. 根據起訴批示第280至301條及第353條,指控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A)共同分工合作,向(AV)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使需移交法院審理的扣押手錶,在移送法院前歸還予(AV)及其押店。
93. 然而,第三嫌犯從沒有協助或提供意見予(AV)處理有關案件及涉案的扣押手錶。
94. 事實上,第三嫌犯與(AV)已於多年前認識,且亦共同認識第一嫌犯。
95. 第三嫌犯與(AV)及第一嫌犯相約吃飯僅為朋友間之聚餐。
96. 第三嫌犯並沒有向(AV)收取報酬,使其取回涉案的扣押手錶。
97. 第三嫌犯亦沒有攤分任何報酬予第一嫌犯。
98. 第一嫌犯與(AV)原本相識,自行溝通,第三嫌犯從未干涉其中。
99. 因此,無任何事實依據顯示第三嫌犯牽涉其中。
六、(AR)、(AS)、(AT)、(AU)案
100. 根據起訴批示第302至313條及第354條,指控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A)共同分工合作,向(AR)、(AS)、(AT)、(AU)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使涉案人士免被刑事控訴。
101. 第三嫌犯是律師事務所「師爺」,可能與本案受查人士有過接觸,但從未與第一嫌犯就此案溝通。
102. 律師在評估案件後,向(AR)、(AS)、(AT)、(AU)提出收費,並獲得同意。
103. 此項收費僅為一般律師專業法律服務費,並符合當下的律師收費標準。
104. 第三嫌犯從未向(AR)、(AS)、(AT)、(AU)提及過以不合法之方式處理有關案件。
105. 因此,卷宗內未有證據證明第三嫌犯向涉案人士要求及接受的金錢為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以作出不法行為。
七、(AW)、(AX)案
106. 根據起訴批示第314至324條及第355條,指控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A)共同分工合作,向(AW)、(AX)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使涉案人士免被刑事控訴。
107. 第三嫌犯沒有參與(AW)、(AX)的案件,也沒有和他們有聯絡。
108. 第三嫌犯只是曾和第一嫌犯相約去過「XX湘菜館」午餐—二人份屬友好,經常前往不同湘菜館吃飯。
109. 因此,無任何事實依據顯示第三嫌犯牽涉其中。
八、(ET)案
110. 根據起訴批示第325至337條及第356條,指控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A)共同分工合作,而(ET)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承諾促成(ET)在刑事訟訴程序中獲得有利處理。
111. 案發時,(ET)曾主動聯第三嫌犯詢問解決方案,第三嫌犯初步了解後已表示無法處理。
112. 第三嫌犯沒有與(ET)談及任何費用,(ET)也沒有向第三嫌犯支付任何費用。
113. 因此,無任何事實依據顯示第三嫌犯牽涉其中。

* 第四嫌犯缺席審判,但其辯護律師為其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968-3972背頁的答辯狀,內容如下:
一、概述:
1. 在本案中,尊敬的 中級法院預審法官起訴第四嫌犯以為共同正犯(與嫌犯(A)及嫌犯(C))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由《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第四嫌犯認為預審法官在起訴批示中存有如下錯誤:
(1) 追訴時效已屆滿;
(2) 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
二. 追訴時效已屆滿
(一)、關於「(EK)案」
3. 在「(EK)案」中(起訴批示第249-266 條的事實),第四嫌犯被起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4.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 款的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5.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追訴時效為10年。
6. 在「(EK)案」中,按照起訴批示的描述和預審法官的理解,第四嫌犯最後作出行為的期間為2013年9月12日(詳見本案卷宗第3063頁背頁)。
7. 因此,在「(EK)案」中受賄罪的既遂之日應以2013年9月12日為準。
8. 預審法官在起訴批示中認為:「檢察院方面,認為第四嫌犯是在2023年2月13日已被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而不是於2023年12月21日才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見附卷7223/2023 主案第5冊第954頁,第7223/2023 號偵查案件為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所開立的證明(參見附卷7223/2023主案第24冊第5754頁),其後被併人第11477/2023號偵查案件(參見附卷7223/2023主案第26 冊第6456頁)】」。
9. 由此可見,預審法官認為第四嫌犯是在2023年2月13日已被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並以該日為追訴時效中斷之時刻。
10.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第四嫌犯認為預審法官錯誤認定追訴時效中斷之時刻。
11. 第7223/2023號偵查案件是由第1219/2023偵查案件開立證明組成,其後第 7223/2023 號偵查案件併入第11477/2023 號偵查案件(即本案卷宗)。
12. 首先應指出的是,第四嫌犯在第1219/2023偵查案件中被宣告成為嫌犯的日期是2023年3月31日,而非預審法官或檢察院所指的2023年2月13日(詳見第1219/2023偵查案件第940頁,對應於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卷宗)。
13.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對追訴時效中斷的事由,是基於國家有意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其中包括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實施強制措施、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14. 事實上,在第1219/2023偵查案件中,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未曾就涉及「(EK)案」的事實對第四嫌犯作出任何詢問或訊問(可詳見第1219/2023偵查案件第734至741頁、第941頁至942頁、第956至957頁、第5674頁至5679頁,對應方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卷宗)。
15. 在本案中(第11477/2023偵查案件),對證人(EK)的詢問始於2024年3月12日(詳見本案卷宗384至398頁)。
16. 事實上,第四嫌犯未曾在第7223/2023號偵查案件接受訊問或被宣告成為嫌犯。
17. 因此,無論是第1219/2023偵查案件還是第7223/2023號偵查案件中,均未實際調查「(EK)案」的事實,而是僅在第11477/2023號偵查案件(即本案)才作出調查。
18. 鑑於第四嫌犯在本案中是在2023年12月21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其時的訊問也僅為調查「(EH)案」),因此「(EK)案」的追訴時效至2023年9月12日已屆滿。
19.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宣告第四嫌犯在「(EK)案」中被指控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二)、關於「(FA)案」
20. 在「(FA)案」中(起訴批示第267-279條的事實),第四嫌犯被起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1. 按照起訴批示第276 條的描述,嫌犯(A)於2013年2月6日對(FA)的刑事偵查案件歸檔,令其免於被控訴。
22. 按照起訴批示第278 條的描述,嫌犯(C)於2013年2月26日將澳門幣30,000分攤子嫌犯(A)。
23. 即使按照終審法院第29/2024號合議庭栽判的理解(“受賄罪的三步曲”),涉及「(FA)案」的既遂行為最後實施之日為2013年2月26日。
24. 雖然起訴批示第279條描述“(FA)於2015年8月4日順利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唯(FA)獲澳門當局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一事,並不屬於受賄罪的既遂行為,因此不能認為2015年8月4日是屬於受賄罪既遂行為最後實施之日。
25. 因此,在「(FA)案」中受賄罪的既遂之日應以2013年2月26日為準。
26. 在本案中,第四嫌犯在本案中是在2023年12月21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即使在第1219/2023偵查案件中,第四嫌犯也是在2023年3月31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無論以上述哪一個日期為準,10年的追訴時效也已屆滿。
2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宣告第四嫌犯在「(FA)案」中被指控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三、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
28. 預審法官基於第四嫌犯曾作出「(EH)案」(起訴批示第228-248條的事實)、「(EK)案」中(起訴批示第249-266條的事實)及「(FA)案」(起訴批示第267-279條的事實),而指控第四嫌犯觸犯了三項由《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9.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第四嫌犯在本案中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
30. 本案中,預審法官主要指控第四嫌犯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與嫌犯(A)及嫌犯(C)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然而在三個具體個案中,第四嫌犯不具備共同犯罪的要件。
31.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32. 在本案中,起訴批示中沒有任何具體事實可以顯示第四嫌犯曾作出過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與嫌犯(A)或嫌犯(C)有作出相關犯罪的共同決定。
33. 預審法官起訴第四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基於第四嫌犯在相關個案中配合嫌犯(A)或嫌犯(C)而作出了訴訟代理的行為。
34. 事實上,第四嫌犯不認識嫌犯(A),亦從來沒有與嫌犯(A)有任何聯繫。
35. 第四嫌犯僅按照嫌犯(C)(為當時第四嫌犯的“律師樓老闆”)的指示執行訴訟代理的工作。
36. 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單憑疑點便指控第四嫌犯知悉及同意參與有關的「拆案」活動。
37. 事實上,「(EH)案」、「(EK)案」及「(FA)案」均發生在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問,該期問是第四嫌犯與嫌犯(C)合作開設律師事務所的期間。
38. 在與本案有高度關聯的中級法院卷宗639/2023號案件中(該案件中,第四嫌犯也因在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涉嫌參與「拆案」活動而被起訴,最終被中級法院裁定無罪。),經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審判後認定:「至於第四嫌犯知否自己也在參與被起訴的「拆案」活動,本院認為案中證據未能充份證明其在決定不再與第二嫌犯(C)合作之前,已知道首三名嫌犯的「拆案」活動。雖然證人(EY)在庭審上明確堅持第四嫌犯在其律師樓曾向他說諸如「放心,有江生喺度,會幫你搞惦!」的話語,但(EY)在這點的證言在缺乏其他佐證下,是不可以被採信的。」(詳見中級法院卷宗639/2023號合議庭裁判第398頁)。
39. 終審法院在第2/2024號合議庭栽判中(針對中級法院卷宗639/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上訴案)認為:「至於第四被告方面,雖然證實了其以律師身份參與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一些涉案活動,而相關的參與次數及程度確實令人懷疑其是團伙成員之一,然而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是知道該三名被告正在進行“拆案”的不法活動。第四被告作出的解釋一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相識並受聘於後者,故參與了相關的活動並收取律師工作報酬--有其合理性及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之間有任何直接的聯繫,不論是電話(雖然有一通自第四被告律師樓所登記的固網電話打給第一被告,但不知道是由誰打出,可以是第四被告,也可以是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短訊或其他電子社交媒體。預審法官在上訴陳述中指出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是透過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作出間接的聯繫進行“拆案”的犯罪活動,然而在第二被告和/或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之間的聯繫(電話、短訊或其他電子社交媒體)中亦未發現能證明第四被告是知悉相關犯罪活動的存在及同意參與其中的通訊記錄。」(詳見終審法院卷宗29/2024號合議庭裁判第217至218頁)。
40. 可見,第四嫌犯不知悉嫌犯(A)或嫌犯(C)倘有的不法行為。
41. 由於第四嫌犯不存在犯罪的主觀要件,故第四嫌犯未有觸犯被起訴的三項由《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4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裁定針對第四嫌犯的起訴理由不成立,開釋其所有被起訴的罪名。
* * *
(三) 庭審過程
第一、中級法院刑事分庭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3款第4點和第38條第4款,以擴大合議庭並按照刑事普通訴訟程序公開審理本案,對聽證過程均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和第345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錄音,首場聽證在2025年11月5日上午舉行。
在2026年1月26日的庭審上,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批准檢察院在起訴事實第75點的行文筆誤的書面聲請,經修改後的第75點起訴事實的行文如下︰
  “翌日(2012年9月11日)下午,嫌犯(B)與(AE)在其律師樓會面,並向(AE)透露嫌犯(A)上述批示的內容及商量對策。期間,嫌犯(B)將一份書面解釋聲明書交予(AE)簽署,當中指出(AE)因公務未能出席上述之詢問措施。同時,嫌犯(B)再次向(AE)索要300,000澳門元,作為將案件歸檔的報酬,(AE)答應並向嫌犯(B)作出支付。”
  第二、為了作出良好裁判的目的,合議庭批准了以下的控辯雙方向法庭遞交或者請求法庭命令出具的文件:
1. 第2嫌犯(B)提交的答辯狀時附同的文件及申請(第3421-3510頁),回覆載於(第4124-4125頁、第4137-4307頁、按預審法官口頭命令以附件形式併附於本案的證明-見第2974、第2994及第3045背頁)
2. 檢察院申請(第4470頁及其背頁),回覆載於(第4481-4484背頁、第4485-4488頁、第4502-4505頁、第4506-4488頁、第4510-4513頁、第4514-4517頁、第4518-4521頁)
3. 第1嫌犯(A)提交的文件(第4539-4545頁)
4. 證人(E)提交的文件(第4562-4564頁)
5. 第2嫌犯(B)申請(第4579背頁),回覆載於(第4587-4588頁)
6. 第2嫌犯(B)申請(第4585頁),回覆載於(第4598-4600頁、第4603-4607頁、第4608-4613頁、第4614-4619頁、第4620-4623頁、第4624-4627頁、第4632-4636頁、第4637-4641頁、第4661-4667頁、第4707-4710頁、第4711-4722頁、第4740-4742頁、第4746-4748頁、第5091-5104頁、第5114-5117頁、第5138-5149頁)
7. 第1嫌犯(A)申請(第4668背頁、第5136-5137頁),回覆載於(第5106頁及第5216頁)
8. 檢察院申請(第4751頁),回覆載於(第5121-5130頁)
9. 第2嫌犯(B)提交的文件(第4755-5057頁)
10. 檢察院提交的文件(第5058-5060頁)
11. 第2嫌犯(B)提交的文件(第5065-5088頁)
12. 第1嫌犯(A)申請(第5089背頁),回覆載於(第5152-5177頁)
13. 第1嫌犯(A)提交文件(第5200-5203頁)
14. 第1嫌犯(A)申請(第5209背頁),回覆載於(第5270頁)
15. 檢察院申請(第5213頁),回覆載於(第5261-5266頁、第5659頁)
16. 第2嫌犯(B)提交文件(第5220-5242頁)
17. 檢察院申請(第5245及其背頁),回覆載於(第5267-5269頁)
18. 第1嫌犯(A)申請(第5245背頁),回覆載於(第5271-5651頁)
  第三、合議庭對依法傳喚到庭的控辯雙方指定的證人作出了聽證,也依法宣讀了未能到庭的證人在之前製作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
  最後、合議庭經過近三個月的庭審,對所有構成訴訟標的的證據進行審理和調查,然後對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事宜作出評議和表決。

(四)裁判書的結構
  1、起訴批示的事實陳述,是以一項犯罪集團罪貫穿整個起訴書的事實陳述為框架,再加上十五宗個案的單獨罪名的事實陳述的結構,判決書的事實認定也根據這樣的結構編排進行。
  2、關於屬於事實事宜的犯罪的主觀要素方面的事實陳述,將置於事實的判斷部分予以陳述,並將置於每一個案部分之後以A以及B項事實作出標識。合議庭的事實判斷也將根據各個案的事實認定之後分別作出說明。
  3、對各嫌犯的定罪部分將於各個案的事實陳述及其理由說明之後作出。
4、對於嫌犯所提出的有關時效問題也將在各個案定罪之後予以分析。

二、訴訟前提
中級法院對此案的審理具有管轄權。
  檢察院具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正當性。
  各嫌犯訴訟地位沒有實質的改變,也得到正常訴訟代理的輔助,包括第四嫌犯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法庭履行了法定的傳喚手續以及第四嫌犯也由其辯護人為一切法律效力而作出的訴訟代理行為。
  至此,沒有任何影響本程序繼續進行以及影響合議庭對訴訟標的作出審理的情事。
  
三、事實的認定、證據的衡量的決定及其理由說明

  (一) 本案證據,包括本主案(第11477號偵查卷宗以及後來併入的原第1219/2023號偵查卷宗的證明書所構成的第7223/2023號偵查卷宗的案件)、主案的附件、第7223/2023號附卷及附件的所有文件,以及由辯護人要求法庭索要的證明書和文件,所有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以及宣讀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扣押物、經法證而成的證據,以及在這未有詳盡指出的其他證據。
  (二) 合議庭各成員除了在閱卷時候審閱了上述主案及附卷及其各附件的所有書證、物證外,在庭審中,控辯雙方還要求法庭出示了部分的書證。
(三)對於證人(EK)以及(U)因未能被傳到庭,故合議庭決定宣讀其 “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
關於宣讀證人(U)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的問題,第三嫌犯的辯護人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理由是:當時嫌犯本人已經是嫌犯身份,但是沒有被通知參加筆錄程序,故不能具有“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 的效力。合議庭考慮到了法庭經過多次傳喚證人(U)到庭作證未果的情況,決定宣讀的該“筆錄”,一方面基於預審法官在製作此項筆錄時沒有通知第三嫌犯的事實乃因嫌犯的出席並非法律強制性的規定,法律也沒有規定此項情事為無效訴訟行為,極其量屬於不規則的訴訟行為,另一方面,起訴批示的這部分的事實與第三嫌犯沒有關係,預審法院沒有決定通知第三嫌犯到庭參加預審辯論不存在任何無效的情事,因此,合議庭宣讀的證人 “備忘筆錄”成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
對於證人(EK)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的宣讀,沒有任何的反對意見。
對於證人(S),雖然,在庭上,合議庭基於在庭審結束之前尚未能傳召證人(S)到庭作證,而決定先行宣讀證人(S)在庭審之前於廉政公署所製作的證言筆錄。但是,經過合議庭的合議以及表決,確定不能認定證人在開庭前不能到庭的缺席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4款所規定的因“長期不能到場”而容許宣讀其之前的證言筆錄的情況,故合議庭並不採納已經宣讀了的證言。關鍵在於即使沒有那些證言,合議庭通過對所有書證的審查,聽取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事實以及聽取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已具備相關證據以便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 355 條第 2 款強制規定,判決書須「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因此,倘某一證據能有助於尋找事實真相,法庭須在判決書內列出,而無需把它的內容在判決書內作詳細轉述。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44 條和第 345 條已規定,在聽證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必須(在原則上透過錄音等能確保將所作聲明完全轉錄的適當技術方法)完全記錄下來。而法庭確實已經將每一庭審中嫌犯的口頭聲明和證人的證言內容透過錄音方式全記錄下來了。既然如此,合議庭便無需把有關聲明和證言的內容再用文字轉載。17
(五)法庭經聽證後,認定了以下的事實審結果。

已查明:
第一部分 總論18
1.
嫌犯(A)於1998年6月22日成為檢察官及於2009年12月1日晉升為助理檢察長,一直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擔任職務。
2.
嫌犯(B)於1999年11月至2003年4月期間,於檢察長辦公室擔任高級技術員,並分別於2003年4月16日及2010年2月3日先後成為實習律師及執業律師。
3.
嫌犯(A)與嫌犯(B)在檢察院工作期間認識,並發展成為朋友關係。
4.
嫌犯(A)為獲取金錢報酬,遂萌生了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以及檢察院司法官擁有的領導偵查權限,尤其對案件歸檔的決定權,組織一個旨在專門從事替受查人士解決案件(下稱:「拆案」),使該等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或獲得有利處理的犯罪集團。
5.
至少從2008年開始,嫌犯(A)伙同嫌犯(B)共同組成上述團伙。
6.
為實現團伙「拆案」牟利之目的,嫌犯(A)及嫌犯(B)彼此之間利用自身的職業、身份及人脈關係,共同分工,裡應外合作出上述第4點所述及的事實。嫌犯(A)負責利用其作為檢察院司法官在領導偵查方面的權限,尤其以無跡象、忽略案中證據,或將案件由公罪改為半公罪等理由促使案件歸檔;嫌犯(B)則負責利用實習或執業律師身份與受查人士接觸、代理相關刑事案件、與受查人士洽談金錢報酬及以「律師費」表面合法的名義收取金錢回報,並跟進具體個案的處理及結果。
7.
為進行上述團伙計劃,嫌犯(A)及嫌犯(B)會透過手機短訊及微信相互發送一些案件編號、涉案人資料、案情、案件進度及處理結果給對方;此外,嫌犯(B)會將載有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案件性質等內容的字條或清單交予嫌犯(A),以便嫌犯(A)介入及操作案件;同時,嫌犯(A)及嫌犯(B)亦會相約會面商談如何「拆案」,尤其發生在下述刑事案件中:【(E)案】檢察院第10148/2005號偵查案件、【(F)案】檢察院第3046/200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3972/2009號偵查案件及第4134/2009號偵查案件併入)/初級法院第CR1-09-0547-PCS號刑事案件、【(G)案】檢察院第4980/2008號偵查案件、【(H)案】檢察院第5284/2010號偵查案件、【(I)案】檢察院第681/2011號偵查案件、【(J)案】檢察院第7450/2010號偵查案件、【江國鋒案】檢察院第5674/2010號偵查案件、【(L)案】檢察院第2224/2012號偵查案件、【(M)等-XXX案】檢察院第5985/2010號偵查案件/刑事起訴法庭第PCI-025-12-1號案件、【(N)、(O)案】檢察院第1041/2012號偵查案件、【(P)案】檢察院第309/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2-12-0192-PCC號刑事案、【XX針織廠案】檢察院第12136/2008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3-0073-PCC號刑事案、【(R)案】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S)案】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T)、(U)案】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V)案】檢察院第 8679/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4-0124-PCS號刑事案、【(W)案】檢察院第 8273/2013號偵查案件。
8.
嫌犯(B)會向受查人士明示或暗示認識檢察院有能力「拆案」的「好友」、「朋友」、「好朋友」,待受查人士委托其作為辯護律師後,嫌犯(B)便以「律師費」或「茶錢」等名義向受查人士索取協助將案件歸檔或作有利處理的金錢報酬。
9.
僅證實:
為記錄收款及其他拆賬情況,嫌犯(B)通常會將其收款所涉及的案件編號、客戶名稱、個案性質、金額及支付狀況、中介費、個案中介人等資料記錄在其製作的一個名為《honorario.xlsx》的電子檔案內,直至2012年7月,嫌犯(B)將該等資料另存新檔至其製作的一個名為《honorario-2012-7-13.xlsx》的電子檔案內,並把《honorario.xlsx》電子檔案內「tipo de caso」一欄所記錄的「代支」更改為「行政」、「行政案件」,自始,嫌犯(B)將新的收款及其他拆賬情況記錄在《honorario-2012-7-13.xlsx》的電子檔案內。
10.
嫌犯(B)會在上述《honorario.xlsx》及《honorario-2012-7-13. xlsx》的電子檔案內,記錄以「律師費」名義收到的「拆案」費用,尤其:

檢察院案件及編號
(法院案件編號)
《honorario.xlssx》和《honorario-2012-7-13.xlsx》

Data
Cliente Nome
tipo de caso
Total hon.
Comissão
(Y)案
2471/2008
14/3/2008
(Y)
XXX咖啡店
$30,000.00


15/7/2008
(Y)
XXX咖啡店
$200,000.00
$95,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8/7/20支付$30000予好友」)
(F)案
3046/2009
(CR1-09-0547-PCS)
28/3/2009
(F)
黑工案
$30,000.00


11/6/2009
(F)
黑工案
$200,000.00
$2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6/14支付」)
(G)案
4980/2008
30/10/2009
(G)
刑事案件
$40,000.00
 

29/12/2009
(G)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300,000.00
$5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付了朋友$30,000.00」)
(H)案 5284/2010
30/6/2010
(H)
二項黑工案
$10,000.00
 

19/7/2010註
(H)
XX製衣廠
$50,000.00
 
(J)案
7450/2010
16/9/2010
(J)
刑事案件-黑工案
$40,000.00
 

26/6/2011
(J)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案件
$20,000.00
 
(I)案
681/2011
20/1/2011
(I)
刑事案件
$40,000.00
$1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同日結算」)

6/4/2011
(I)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案件
$100,000.00
$20,000.00
(Z)案
3768/2011
3/5/2011
(AA)
刑事案件
$60,000.00
$28,000.00

6/5/2011
(AB)
行政案件
$30,000.00


27/6/2011
(AA)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60,000.00
 
(AC)案
4248/2011
18/5/2011
(AC)
民事及刑事
$100,000.00


23/9/2011
(AC)
前稱:代支及法律意見書
後改為:法律意見書
$60,000.00

(AD)(XX桑拿)案
4861/2011
25/6/2011
(AD)
刑事案件-XX
$40,000.00


24/11/2011
(AD) - XX桑拿
Inq nº. 4861/2011
$40,000.00


19/1/2012
XX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500,000.00
$100,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15/1/2012支付」)

8/3/2012
XX桑拿
第三期法律服務費
$40,000.00

(L)案
2224/2012
1/3/2012
(L)
非法僱用罪
$40,000.00
$12,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12/3/5支付」)

9/7/2012
(L)
行政
$70,000.00

(P)案
309/2012
(CR2-12-0192-PCC)
9/7/2012
(P)
預審
$20,000.00

(R)案
6260/2009
27/7/2009
(R)
黑工案
$40,000.00


18/11/2009
(R)
前稱:代支
後改為:行政
$250,000.00
$25,000.00
(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11/21支付」)
(AE)案
1223/2012
(PCI-103-12-2)
10/4/2012
(AE)
刑事案件
$400,000.00


14/9/2012
(AE)
行政
$300,000.00
$50,000.00

28/4/2013
(AE)

$100,000.00

註:該案在「Dar ao Advogado」一欄中記錄了「$20,000.00(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10/8/3支付好朋友』)」。
11.
嫌犯(B)有時亦會將攤分予嫌犯(A)的「拆案」費用,以附註形式在「comissão」一欄中使用代號「好友」、「朋友」、「好朋友」代表嫌犯(A)及記錄已向嫌犯(A)作出的支付。
12.
另一方面,為記錄「拆案」攤分所得的報酬情況,嫌犯(A)會將其從嫌犯(B)處收取的「拆案」費用所涉及的個案及金額記錄在其製作的一個名為《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電子檔案內,並在「認購人」一欄中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在「金額」一欄中記錄某些已收取的款項,尤其:


檢察院案件編號
(法院案件編號)
《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日期
認購人
金額
【(I)案】
681/2011
12/4/2011
銀河
MOP20000
【(J)案】
7450/2010
26/6/2011
威記
MOP20000
【(L)案】
2224/2012
15/7/2012
南粵
MOP20000
【(AE)案】
1223/2012
(PCI-103-12-2)
15/9/2012
XX
MOP50000
【(AE)案】
1223/2012
(PCI-103-12-2)
30/4/2013
所費
MOP60000
【(S)案】
924/2010
22/3/2014
何小姐
MOP20000
【(P)案】
309/2012
(CR2-12-0192-PCC)
9/7/2012
河北肖
HKD10000
【(Z)案】
3768/2011
28/6/2011
南韓H
MOP30000
【(AC)案】
4248/2011
10/10/2011
丁兄妹
MOP20000
【(AD)(XX桑拿)案】
4861/2011
20/1/2012
楊生
MOP100000
13.
同時,嫌犯(A)會將一些「拆案」攤分所得的現金存入賬號為…及…的中國銀行澳門元儲蓄賬戶,及賬號為…的國際銀行澳門元儲蓄賬戶內。
14.
為掩飾團伙成員間的緊密聯繫及不被發現,嫌犯(A)及嫌犯(B)在透過手機短訊及微信互相發送案件資料給對方後,通常會將相關訊息刪除,且嫌犯(A)會以代號「何」來稱呼嫌犯(B),嫌犯(B)則會以代號「好友」、「朋友」及「好朋友」來稱呼嫌犯(A);同時,為掩人耳目,嫌犯(A)及嫌犯(B)亦會前往內地會面商討「拆案」的事宜。
15.
此項事實已經於第639/2023號案件中審理。
16.
此項事實已經於第639/2023號案件中審理。
17.
僅證實(剔除非為本案訴訟標的的事實):
為記錄「拆案」攤分所得的回報情況,嫌犯(A)亦會將其從收取的「拆案」費用所涉及的案件資料及金額記錄在其製作的一個名為《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電子檔案內,並在「認購人」一欄中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在「金額」一欄中記錄某些已收取的款項,尤其:


檢察院案件編號
(法院案件編號)
《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日期
認購人
金額
【(AQ)案】
9979/2012
2013/02/26
大肚婆
MOP30000
【(AR)、(AS)、(AT)及(AU)案】
2574/2013
2013/04/12
四司機
MOP20000
【(AV)案】
10308/2012
(CR4-13-0194-PCC)
2013/08/27
表當
MOP10000
【(AW)、(AX)案】
2256/2014
2014/04/25
(ES)
MOP50000
18.
僅證實:
上述「拆案」團伙一直運作,至2022年2月7日,由於嫌犯(A)因享受為期2年的長期無薪假而中止職務,嫌犯(A)與其團伙成員嫌犯(B)、嫌犯(C)才不能再進行「拆案」牟利活動。
*
這部分的事實審,建基於部分在於審查卷宗主卷、附件、附卷及其附件的書證,如第一、第二點的事實祗要看看第156/98/M號訓令、第5/1999號行政命令、第65/2009號行政命令、主案第5冊第1008頁,第7冊第1465至1466頁、第1497頁的書證。第三點的事實基於兩名嫌犯在庭上的證言,而第四點的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前案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以及終審法院第29/2024號上訴案中所確認的以第一嫌犯為核心的以拆案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的事實以及下文的事實認定所得出的結論。
本案的關鍵事實在於第5、6、7、8點的事實,合議庭不但從本案中的附卷所附入的過往涉及第二嫌犯所代理的案件的證明書所載的案件程序,更從廉政公署從兩名嫌犯辦公室所搜查到的書證、電子設備及其解讀到的所有重要有關的信息,尤其是兩人的出行記錄、通話記錄、短訊聯繫記錄以及通訊中所談到的涉及案件的內容和彼此對話中所隱含的防偵查意識的語言等找到證據,這些證據包括:
- 附件九.一第11頁及頁背-對話段A009-0001,於2008年6月20日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SMS短訊“已立案分予郭健雄,另(E)一案我打算歸檔 # 閱後刪除”;
- (L)個案:
* 附卷7223/2023附件二十九.四第30頁(歸檔批示);
* 附件十.一第103頁、107頁(第二嫌犯向(L)額外收“代支”費70,000元的收據WORD檔)。
- (G)個案:
* –附件一. 三十九第76頁(歸檔批示),
* 附件十.一第176頁(Honorario記錄第二嫌犯向(G)額外收“代支”費300,000的記錄)。
- (Y)個案:
* - 附件十.一第173頁(Honorario記錄第二嫌犯於2008年7月15日向(Y)額外收200,000元及標註“已於2008/7/20支付錢30000予好友”);
*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三十一.二第69頁對話段A005-0002及A005-0003以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第三十三.二第1冊第9頁記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8年7月20日前往內地會面的SMS約會記錄及出入境記錄;
* - 附件一.二十八第42頁載有第一嫌犯於2008年7月21日歸檔批示。
- (EH)的個案:
* - 主案第1冊第71頁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將(EH)個案由公罪改為半公罪歸檔;
- (E)案:
* 附件九.一第11頁及頁背,對話段A009-0001,於2008年6月20日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SMS短訊“另(E)一案我打算歸檔 # 閱後刪除”,
- (F)案:
* 附件九.一第11頁及頁背-對話段A009-0008,於2009年7月13日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SMS短訊“(F)案已完成。另(R)黑工案編號6260"2009”。
* 附卷7223/2023附件三十一.二第6頁-對話段A002-0011,於2013年3月8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SMS短訊“Inq. No. 11748/2012 , 2 secção, 吳。是你嗎?”
- 9162/2019案:
* 附件7223-2023之附件三十一.二第1冊第31頁背-對話段A003-0804,於2019年8月15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微信“第2科 編號9162/2019,劉姓男子”,
- (M)等(XXX)個案:
* 附卷7223/2023附件十六.四第25冊第6158至6171頁、26冊第6389頁 - (M)等(XXX)個案 - 第二嫌犯向持案檢察官XXX申請查閱卷宗不被批准。
* 附卷7223_2023之附件十六.四第12冊第2971頁顯示,在第一嫌犯辦公室內搜獲一張案件清單包括本案5985/2010、於第一嫌犯辦公室搜獲5985/2010的偵查資料包括警方的調查報告、(M)等4人的筆錄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等。
- (AC)案:
* 附件十.一第2冊第444至445頁在第一嫌犯辦公室內搜獲一張卷宗封面副本其上手寫記錄了“arguido (FB)4248/2011 3ª (XXX)”、“4248/2011XXX(詐騙)(FB)”,第一嫌犯用以提示自己要跟進(FC)(AC)的個案。
* 第二嫌犯因此掌握了(FC)的強制措施內容並作成《法律意見書》供(AC)去香港法院就香港的訴訟案件打擊(FC)之用】
- (AE)案:
* 附件九.二第1冊第87頁之對話段G017-0008至G017-0016,在(AE)個案中,第二嫌犯向(AE)表示“單總,受害人明天錄口供。何律師”、“未知,我沒有即時問,我的朋友稍後回(會)告訴我的”、
* 附件九.二第1冊第15頁之對話段 G007-0003 在(W)個案中,第二嫌犯向(DM)表示“忠哥,不容急,已與朋友聯繫了,只是向你匯報一下情況而已。何律師”;
- (DO)(DP)案:
* 附件九.二第1冊第20頁背之對話段G009-0042至G009-0045,在(DO)個案中,(DO)欲取回(DP)的被扣押手提電話,第二嫌犯向(DO)表示“我嘗試問問好朋友如何取回”;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九.六第5冊第1189頁顯示:兩日後,第一嫌犯批示將手機歸還予(DP)。
  - 主案第8冊第1770至1781頁,收集了第二嫌犯所代理的案件的清單,求助字條等資料;而這些案件清單的詳細內容見:
- 附卷7223/2023主案第24冊第5798頁,附卷7223/2023附件31.2第69頁之對話段序號A005-0008(BW-SMS) - INQ.3046/2009及INQ.6260/2009;第69頁之對話段序號A005-0001(BW-SMS)---10148/2005;第6頁之對話段序號A002-0002(CA-SMS)至A002-0006(CA-SMS) - INQ.8679/2012;第3頁背之對話段序號A001-0027(CB-SMS)及A001-0033(CB-SMS) - INQ. 11748/2012及INQ.2759/2013;第3頁背之對話段序號A001-0039(CB-SMS) - INQ.309/2012;第9頁之對話段序號A003-0007(CA-WX)及A003-0009(CA-WX) - INQ. 924/2010;第12頁之對話段序號A003-0111 (CA-WX)至A003-0113(CA-WX) - INQ.8273/2013;第31頁背之對話段序號A003-0804 (CA-WX) - INQ. 9162/2019;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6冊第6511頁、第6389頁、第6388頁;附件16.4第11冊第2698頁及第2705頁、第26冊第6380頁及第6592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十六.四第26冊第6385頁-寫有“MP 2a secção no. 9162/2019”的字條—呼應附件7223-2023之附件三十一.二第1冊第31頁背-對話段A003-0804,於2019年8月15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明發微信“第2科 編號9162/2019,劉姓男子”;
- 附卷7223/2023附件十六.四第26冊第6511頁-載有“Inq No.557/2012 1a secção(FD) 涉賭場借貸”文字的案件清單;
- 主案第7冊第1672至1676頁-根據SMS短訊及微信對話統計的會面記錄;
- 附卷7223/2023第24冊第5913頁-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乘車輛出入境記錄。
  這些書證也顯示了,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於前案被宣告為嫌犯之際作出修改其收入表的價金的事實:
- 2023年9月12日,第二嫌犯在當日的13時51分至14時4分分別將數張涉及“代支”或“行政”費的單據的金額縮小,包括:
* 將(F)於2009年6月11日的200,000元發票改成20,000元(見扣押品編號:A-1-26,法證編號:L,附件10.1第1冊第162頁至211頁)
* 將2009年6月11日的(F)就上述費用的分期給付收據由100,000元改為10,000元(附件十.一第11頁、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AO\收據\收據-2009-065-刑事案件 (F).doc); 附件十.一第9頁、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AO\收據\收據-2009-065a-刑事案件 - (F).doc;
* 將2012年4月6日的(AE)400,000元發票的金額改為40,000元 - 附件十.一第350頁及第352頁、附件十.一第346頁、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AO\收據\收據-2012-042-刑事案件 - (AE).doc;
* 將2012年4月6日的(AE)就上述費用的分期給付收據由200,000元改為20,000元 - 附件十.一第357至358頁、附件十.一第354頁、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AO\收據\收據-2012-191-刑事案件 - (AE).doc;
* 將2011年4月6日(I)100,000元收據由100,000元改為10,000元 - 附件十.一第19頁、附件十.一第21頁、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AO\收據\收據-2011-046-刑事案件 - (I).doc;
* 將(R)250,000元的收據由250,000元改為50,000元 - 附件十.一第113頁、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AO\收據\收據-2009-120-刑事案件 - (R).doc
* 2023年9月13日(即上次修改後的翌日),將存於第二嫌犯家中的移動硬盤內的(R)個案的收據金額由250,000改為25,000元 - 附件十.四之光碟: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11.6260_2009_(R)\AO\收據-2009-120-刑事案件 - (R).doc。
至於第二嫌犯修改案件類別欄將代支改為行政是否“目的是掩飾該等費用是攤分予嫌犯(A)協助「拆案」的報酬”,正如下文的分析也提到的,並非重要的事實,何況第二嫌犯的辯護人也向法庭遞交了其眾多的以代支開具的收費表一直以代支為案件類別的書證。關鍵的問題不在如何標明案件的類別,而在於是否存在為了其所代理的案件向承辦卷宗的檢察官作出利益輸送的行為,或者說像本案那樣的不法“拆案”操作舉措,以利益輸送令持案檢察官作出違背檢察官職業準則的不法歸檔批示或者不規則的查閱卷宗、洩露卷宗秘密資料、甚至違反扣押物的處理規則等。
我們還通過在庭上聽取證人的證言,從中也證實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進行拆案活動的存在,如(E)、(EW)、(L)、(V)在庭上的證言。
前案已經對第一嫌犯作為創立和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的罪名予以確定,而本案則是在這個基礎上,起訴第二嫌犯參加了這個犯罪集團,成為其中一員,從事與第一嫌犯並利用第一嫌犯的助理檢察長身份進行的違背檢察官職權的犯罪活動。
  一方面,第一嫌犯在前案中被判處的犯罪行為中所顯示的以“拆案”為目的的索取受查人士以支付律師費為名義的金錢利益的犯罪方式以及作案手法,完全可以也應該在認定事實中,尤其是在與前案類似的個案的審理以及對證據的衡量過程中,根據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時候,予以考慮。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前案已經審理的事實對本案的影響,如涉及第一嫌犯的財產的問題,前案已經將所有其名下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視為“來歷不明”列為該罪行的標的物,尤其是在《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檔案中沒有查明的金額,那麼,即使本案也涉及了部分的登記項目,其中的金額也已經成為前案的審理標的,不能在判處第一嫌犯罪名成立之後作出處理財產所得方面的決定。
  也就是說,在決定第二嫌犯是否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罪的前提是必須接受以第一嫌犯為首的拆案的犯罪集團的存在這個前提,否則判處其構成該罪名就是去了前提條件。
  第二嫌犯在其辯護狀以及在庭上的聲明中也提到,其曾代理多宗檢察院刑事案件,包括多宗為嫌犯辯護人但(A)最後提出控訴,而亦有多宗(B)代表輔助人但(A)最後歸檔;且亦有多宗由其他檢察官承辦但最後歸檔或控訴。不應得出「嫌犯(A)及嫌犯(B)亦會相約會面商討談如何 “拆案”的結論。」
  第二嫌犯還提出第一嫌犯曾委託(B)處理其家人或朋友的多宗案件及法律事務,並非像第7條、第14條的控訴事實那樣作出“拆案”的行為,但是,這種辯護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為排除其在本案被起訴的“拆案”行為的犯罪性質,因為第二嫌犯所代理第一嫌犯的親戚的法律事務,與本案並無直接且必然的關聯。即便對嫌犯(B)通過本法庭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或中級法院申請並已記錄在案的、過往由其以授權人、訴訟代理人身份經手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進行分析,也僅能表明(B)作為澳門律師,正常情況下是會接觸一些司法訴訟程序中的案件。
  第二嫌犯認為《honorário》兩份表格中,只有2471/2008及4980/2008有註明支付予 “好友”,但沒有證據顯示是付予(A)。而且控訴書中7宗涉及受賄的具體個案中不是每一宗都有被記錄於《honorário》,如(P)案就沒有佣金等任何記錄。
  就《honorário》中代支、行政的收費表所指的案件類別的問題,我們所要考慮的不是“代支”或者“行政”的名字本身所要掩蓋的東西,這些仍然需要透過對比證人口供、案中相關文件書證,以及第一嫌犯製作的《湘澳基金》所對應的案件個案,如在(I)案、(J)案、(L)案、(AE)案、(Z)案、(AC)案、(AD)案等等來判斷,而《honorário》及《湘澳基金》所載內容的時間及金額均基本吻合。
  認定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主線的“拆案”團夥並不因第二嫌犯與其他團夥成員缺乏直接聯繫而否定它的存在。我們確信,以第一嫌犯為首的團夥明顯根據不同律師而分線進行的拆案活動,不同的線路沒有交集也不影響彼此的存在和運作模式,如在(EC)案中,作為主腦的第一嫌犯,明顯有意隱瞞兩線的獨立運作模式,這樣理解也可以合理地解釋第一嫌犯為了獲得更高的利益分享而費盡心思。
  而且,這種情況的存在明顯不失其合理性。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事實事宜:
18-A
  嫌犯(B)明知不可仍共同分工合作,在身為公務員的嫌犯(A)發起及組織下,參加或支持嫌犯(A)所組織的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為自己及其他團伙成員獲取不正當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集團。(原第339點)
  * * *
第二部分 關於(R)案
(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

19. (見第41-A)
20.
  2009年7月2日,(R)因涉嫌聘請無持有工作許可的香港居民(AY)在「XX娛樂場」工作,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1.
  同日,香港居民(AY)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指出自2008年8月起由(R)聘請其於上述娛樂場工作。
22.
  同日下午,(R)在辯護律師陪同下自行到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隨即被宣告成為嫌犯及接受訊問。
23.
  為了不被控訴,(R)及其事實婚配偶(AZ)在朋友介紹下與當時為實習律師的嫌犯(B)相約會面,雙方商定處理案件的律師費為40,000澳門元。
24.
  在嫌犯(B)向嫌犯(A)查問(R)的案件編號後,嫌犯(A)於2009年7月13日發送手機短訊回覆嫌犯(B):“……另(R)黑工案編號6260/2009”。
25.
  2009年7月17日,嫌犯(B)向檢察院申請查閱第6260/2009號卷宗,同時提交(R)於2009年7月16日簽署的委托書,成為(R)於該案的辯護律師。
26.
  2009年7月27日,應嫌犯(B)要求,(AZ)向嫌犯(B)支付處理案件的律師費40,000澳門元。
27.
  嫌犯(B)將此筆費用以「Data:2009/07/27」、「Cliente Nome:(R)」、「tipo de caso:黑工案」、「Total hon.:$4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xlsx》。
28.
  僅證實:
  2009年10月13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以緊急方式訊問(R)。
29.
  僅證實:
  2009年10月27日,嫌犯(A)在訊問(R)後,在作出批示決定對其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的同時,將案件連同(R)送交刑事起訴法庭,建議對(R)採取提交不少於1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30.
  之後,再由嫌犯(B)負責向(AZ)表示案件需要持續跟進一段時間,要求再支付250,000澳門元「律師費」以解決案件。
31.
  由於(AZ)及(R)擔心案件會使(R)留有案底影響工作甚至被監禁,因此答應支付該筆費用。為此,(AZ)於2008年11月18日以現金方式向嫌犯(B)再支付250,000澳門元「律師費」作為解決案件的費用;嫌犯(B)於同日,開出一張金額250,000澳門元,項目為「行政」的收據。
32.
  嫌犯(B)將此筆費用以「Data:2009/11/18」、「Cliente Nome:(R)」、「tipo de caso:代支」、「Total hon.:$250,000.00」、「Comissão:$25,000.00」(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11/21支付」)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xlsx》。
33.
  2009年11月21日,嫌犯(B)將上述250,000澳門元中的25,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並以上述「Comissão:$25,000.00」(以附註形式記錄「已於2009/11/21支付」)、「代支」的方式記載該筆已支付予嫌犯(A)的報酬。
34.
  在卷宗送回檢察院並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09年11月10日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35.
  2011年9月19日,檢察院由於工作調動,將上述案件重新分派予另一名檢察官承辦。
36.
  僅證實:
  嫌犯(A)獲分發此案件繼續承辦。
37.
  2011年11月23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書證,尤其是證人(AY)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且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由於卷宗內缺乏證明雙方僱用關係的任何文件(如僱用合約、出糧支票等),而(AY)之名牌上僅注明是“XX娛樂角子機經理”,也沒有證人作出明確的指證,故暫無足夠跡象表明(AY)是由嫌犯(R)直接聘用的」為由,將案件歸檔,使(R)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38.
  僅證實:
  2012年7月,當嫌犯(B)將《honorario.xlsx》的資料另存新檔至《honorario-2012-7-13.xlsx》的電子檔案後,將「tipo de caso」一欄所記錄的「代支」更改為「行政」。
39.
  直至2015年10月9日,嫌犯(A)發現(R)交付的擔保金尚未處理,於是將此事告知嫌犯(B)。
40.
  2015年10月16日,嫌犯(B)代表(R)申請領取案中的擔保金,並於2015年11月10日領回。
41.
  廉政公署於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手寫有「(R) 2a Secção Inq.6260/2009」字樣的黃色便條紙。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依據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其次是在庭上聽取證人(R)和(AZ)的證言,包括證實證人(AZ)因與證人(R)的私人關係而以公司名義實際為其支付了律師費,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2第1冊第2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71-72頁、第79至83頁、第111頁至112頁、第121頁、第175頁及第198頁、第116頁(4萬律師費收據)以及附件二光碟14\合司函[2024]1803號\交易記錄.xlsx((AZ)支付4萬元的交易記錄)。
- 附件10.1第1冊第116頁、第113頁(250,000澳門元收據)、第176頁及第199頁
- 主案第11冊第2516頁((AZ)於2009年11月17日轉賬250,000澳門元予(R))。
- 附件二第1冊第6頁背的中國銀行合司函【2024】1882號的光碟 \交易記錄.xlsx((R)於2009年11月18日提取現金250,000澳門元)、第175頁及198頁《honorario-2012-7-13.xlsx》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69頁之對話段序號A005-0008(BW-SMS)。附件十.四之光碟內的路徑:\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24.收據文件\L\收據\收據-2009-070-勞工違法案件 - (AY).doc。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13冊第3101頁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2第1冊第133頁(工作協調函再重新分配案件予第一嫌犯)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6冊第6592頁(載有黃色紙條的書證)
  其中: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2第一冊載明了本個案的立案、偵查的程序及收集的證據可據以認定第21、22、25、28、29、34、35、40點的事實。
  第24點的事實的主要需要證明的是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查詢(R)涉及案件的編號的事實,依照從第一嫌犯的辦公室所查到的寫有(R)案件編號的黃色紙條,證人對第二嫌犯的授權書以及兩嫌犯之間的信息往來的內容所談及的“(R)”的案件的情況可以認定。儘管當第一嫌犯在庭上被問及為何在其辦公室搜到這張由第二嫌犯代理的三個案((G)、(R)、(FE))的紙條時,辯稱其辦公室中有不少此類紙條,即使有的不是本人的案件,也不能說明什麼,這是本人的工作習慣,而被問及為何存有(R)的授權書,是否第二嫌犯請求查閱卷宗的事時,則選擇解釋不記得了,不清楚當時為了什麼存有這文件。
  儘管對於2011年7月13日為何要緊急訊問(R)一事以及是否想製作壓力可以令其支付更多的律師費的問題,第一嫌犯解釋此乃正常的訴訟措施,可能基於案件一直無偵查措施,怕一擺就很長時間,故用較短時間通知亦正常,但是,這不是問題的關鍵,關鍵在於第一嫌犯作出這些動作之後就予以歸檔就有問題了。
  雖然根據“附卷7223/2010之附件33.2第1冊第16頁”的文件證據顯示2009年11月21日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同日前往內地,未能直接證明第一嫌犯收取了第二嫌犯所記錄的中介費,但是,合議庭根據第一、第二嫌犯的作案方式,從案件為第二嫌犯代理的案件,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關係,兩人的信息往來的內容,不但毫不避諱地談論案情,還公然同時出境,兩人同時出境的時間正巧是第二嫌犯登記已經支付“中介費”的日子,更重要的是,在此交往之後,第一嫌犯居然在之前命令緊急訊問嫌犯以及建議對其適用保證金的強制措施的訴訟程序的情況下,一直將案件置於閒置狀態,而不採取任何偵查措施,並且,第二嫌犯向刑事案件中的當事嫌犯收取了權且屬於正常的律師費(四萬元)之後,以“需要持續跟進一段時間”為由“索取”明顯高昂的律師費(二十五萬,而在其附入卷宗的律師收費表也僅僅顯示一般的僱用黑工案也只是收取一萬至二萬不等——見第5222至5226頁),而實際上,第二嫌犯所謂的跟進措施祗能是在於與第一嫌犯的“共同出境”所能解決的問題,然後,即使中間發生因工作調動而重新分發案件的事情,也在其獲得重新分派案件之後,就作出第37點所敘述的歸檔等一系列的事實而作出合理的推論,認定起訴批示這點事實獲得證實。
  根據上述的附卷7223/2023的附件29.2第1冊的文件證據的內容,雖然,這些文件中顯示第一嫌犯辦公室搜獲工作協調函,當中此案的案件編號6260/2009被手寫圈起,僅能顯示第一嫌犯對於這個曾經是第二嫌犯代理的案件的關注的事實,不能證明此案的重新分發乃基於第一嫌犯的“特意要求”。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2第1冊第71頁、99至101頁(案中重要證人娛樂場營運部高級經理(FF)的詢問筆錄)、第134頁的文件證據,雖然,第一嫌犯在庭上否認其作出歸檔批示的不法性質,但是,從法院慣常的對這種證據的分析所應該採取的立場的理解(檢察院面對犯罪跡象的證據控告從重,法院判罪從寬的原則),只要卷宗存在任何犯罪的跡象,並在不違背其法律問題的基本認知的情況下,應該採取控告的解決辦法。那麼,既然在證人(AY)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已經明確表示誰人僱傭其進行工作,第一嫌犯作出相反的犯罪跡象認定而給予歸檔處理實屬違背檢察院的檢察職能。
  根據附件10.1第1冊第175頁及184頁(honorario.xlsx檔案屬性)、199頁《honorario-2012-7-13.xlsx》及211頁(honorario-2012-7-13.xlsx檔案屬性,一方面,第二嫌犯否認修改案件類別為刻意所為,另一方面是否“刻意”修改對於案件的審理沒有實際的重要意義,因為,第一,我們至今也無法查明第二嫌犯所謂的“代支”屬於何種性質的案件收入類別,第二,認定作為一個律師正常的業務收入記錄數據是否存在非法目的,應該結合其他可以顯示存在利益輸送的犯罪事實予以考量,也就是說,即使其屬於正常的案件類別的寫法,只要存在不法的利益輸送,這項收入就存在重大的犯罪問題。這在另一方面也說明了,第二嫌犯向卷宗附入再多的收費記錄的文件(見卷宗第4755頁至第5056頁)也是不重要的證據,完全不能起到排除某些收費記錄的利益輸送的事實。
* * *
  從這些事實的認定,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事實事宜:
41-A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R)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R)及事實婚配偶(AZ)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19點事實)41-B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分工合作,明知第一嫌犯身為公務員,不應向(R)及(AZ)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第一嫌犯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R)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R)免被刑事控訴。(原第340點事實)
* * *
第三部分 關於(S)案
(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

42. (見第67-A)
43.
  2009年6月,司法警察局在調查一宗涉及內地人士(BD)於本澳使用偽鈔的案件(檢察院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期間,揭發「XX針織廠有限公司」涉嫌透過「福建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轉賣非本地勞工配額予(BE),由(BE)將非本地勞工咭售賣予內地人士。
44.
  (S)是「XX針織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A)是該公司廠長,(BB)是該公司會計;(BE)是「XX清潔有限公司」及「XX車行」的負責人,(BF)是該等公司負責勞務事宜的員工;(BC)是「福建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員。
45.
  為此,司法警察局於2010年1月29日及30日先後宣告(S)、(BA)、(BB)、(BF)、(BC)以及一名使用非本地勞工咭的內地人士(EU)成為嫌犯,並於2010年1月30日將上述六名人士以非現行犯方式拘留。
46.
  僅證實:
  為了不被控訴及不被監禁,(S)決定委托當時仍為實習律師的嫌犯(B)作為自己及公司員工(BA)及(BB)的辯護律師以解決案件,同時協議由(S)的父親(DD)與嫌犯(B)商討及支付為三人解決案件的「律師費」。
47.
  有見及此,(BC)亦委托嫌犯(B)為其辯護律師以解決案件,雙方並為此協議解決案件的「律師費」。
48.
  2010年1月30日,司法警察局將上述六名已拘留人士連同案件資料移送檢察院,嫌犯(B)隨即向檢察院提交(S)於2009年5月26日簽署的委托書,成為(S)於該案的辯護律師。
49.
  之後,檢察院人員將相關案件資料及文件以補充文書方式附入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卷宗並編寫頁碼。
50.
  嫌犯(A)為2010年1月30日(星期六)的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院司法官,其當時已知悉嫌犯(B)代理受查人士(S)。
51.
  為了能直接掌控案件並將之達至歸檔,以便與嫌犯(B)共同賺取受查人士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嫌犯(A)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以及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權限,口頭命令將上述已附入檢察院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中的補充文書抽出,之後再以批示命令以第6/2004號法律之「偽造文件罪」開立新案,同時口頭命令以手動方式將此新開立的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其本人承辦。
52.
  同日,嫌犯(B)代表(BA)、(BB)及(BC)向檢察院申請作出卷宗內授權後,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BA)、(BB)、(BC)及(S)接受訊問,期間四人均拒絕作答。
53.
  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間,司法警察局將50名已成為上述案件嫌犯的涉案人士移送檢察院,當中包括(BE)及其員工(BG),以及涉嫌購買或使用涉案非本地勞工咭的內地人士(BH)、(BI)、(BJ)、(BK)、(BL)、(BM)、(BN)、(BO)、(BP)、(BQ)、(BR)、(BS)、(BT)、(BU)、(BV)、(BW)、(BX)、(BY)、(BZ)、(CA)、(CB)、(CC)、(CD)、(CE)、(CF)、(CG)、(CH)、(CI)、(CJ)、(CK)、(CL)、(CM)、(CN)、(CO)、(CP)、(CQ)、(CR)、(CS)、(CT)、(CU)、(CV)、(CW)、(CX)、(CY)、(CZ)、(DA)、(DB)及(DC)。
54.
  在卷宗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12年10 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1年3個月),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55.
  僅證實:
  2013年2月,(S)的父親(DD)向嫌犯(B)支付了不能查明具體數額作為案件的「律師費」。
56.
  僅證實:
  2014年1月24日,嫌犯(A)與嫌犯(B)相約會面。
57.
  僅證實:
  2014年1月26日,嫌犯(A)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原來(DE)並未成為嫌犯,只是證人身份”,並續指:“按原計劃做”。
58.
  2014年1月27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書證、證人證言及受查人士聲明,且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調查過程中未發現存在嚴格意義上的“虛假文件”,故沒有足夠跡象表明該等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或詐騙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S)、(BA)、(BB)及(BC),以及當時已在案中成為嫌犯的另外52名的受查人士免被刑事控訴。
59.
  僅證實:
  由於案中受查人士均涉嫌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參與犯罪,嫌犯(A)認為要讓「律師費」的「服務對象」(S)、(BA)、(BB)及(BC)免被控訴,就必須同時惠及全部受查人士,故作出上述批示,而令讓全案受查人士均因其决定免被控訴。
60.
  2014年3月22日,嫌犯(B)將實為協助解決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的「拆案」報酬中的2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該筆費用以「日期:2014/03/22、認購人:何小姐、金額:MOP2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61.
  2014年3月26日,嫌犯(A)將上述20,000澳門元現金存入賬號為…的國際銀行澳門元儲蓄賬戶內。
62.
  2014年3月30日,司法警察局截獲1名涉案人士(DG)並於翌日(2014年3月31日)宣告成為嫌犯及移送檢察院,嫌犯(A)將第924/2010號案件重開,並貫徹其前述計劃,在無視證據及沒有採取偵查措施的情況下,於同日以與2014年1月27日的歸檔批示相同的理由,將案件第二次歸檔。
63.
  2017年5月2日,司法警察局截獲1名涉案人士(DH)並宣告成為嫌犯,及於同年5月4日移送檢察院,嫌犯(A)再次貫徹其前述計劃,在無視證據及沒有採取偵查措施的情況下,於同日作出批示以「因嫌犯所涉行為之追訴時效已過,不再對其作出訊問,及不再重開偵查」為理由維持案件歸檔。然而,實際上(DH)被指控涉嫌觸犯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其追訴時效仍未屆滿。
64.
  2017年7月18日,司法警察局截獲1名涉案人士(DI)並宣告成為嫌犯,及於翌日(2017年 7月19日)移送檢察院,嫌犯(A)將第924/2010號案件重開,再次貫徹其前述計劃,在無視證據和沒有採取偵查措施的情況下,於同日以未有充分跡象為由將案件第三次歸檔。
65.
  2017年7月20日,嫌犯(A)作出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取消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部份涉案人士之攔截,使檢察院無法對(S)、(BA)、(BB)及(BC),以及在該案當時已成為嫌犯的另外55名同案受查人士重新作出偵查。
66.
  2017年7月24日,由於發現案中尚有部分針對涉案人士之攔截仍然生效,嫌犯(A)為使案件無法重開以追究上述人士的刑事責任,從而作出批示,命令通知司法警察局取消所有與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有關且仍然生效之攔截。
67.
  廉政公署於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份檢察院第5067/2012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其上手寫有「924/2010 (S) (勞工配額)」字樣;一份記錄有五宗由嫌犯(B)擔任案中受查人律師的檢察院偵查案件資料的電腦打印紙張,當中包括「5. Inq. n°.924/2010 2ª Secção (S) 出讓外勞配額事宜」;以及多份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中司法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副本,包括案中受查人士(S)、(BB)、(BE)等人的嫌犯訊問筆錄,及「XX針織廠有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秘書(DJ)及(DE)的證人詢問筆錄。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大部分也是依據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部分為經過聽取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事實,結合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的聲明,正如上文所確定的,即使沒有證人(S)的作證,合議庭對本個案已具備證據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主要書證有: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3第11冊第2948至2976頁、第2983至3011頁、第3013頁、第3016頁的文件證據。
- 第21頁背頁,第95至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0頁、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8頁、第239至第240頁、第284至285頁、第288至29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14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2冊的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421、472、531、582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3冊第637、671、849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4冊第1150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5冊第1225、1431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6冊第1524、1607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7冊第、1764、1816、1850、1936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8冊第2044、2082、2145、2197、2229、2264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9冊第2302、2338、2365、2437、2476、2515、2560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10冊第2596、2635、2672、2705、2732、2786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3第11冊第2876至2904頁的文件證據;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12冊第3081頁,第21冊第5188至5215頁,第26冊第6511頁,主案第8冊第1770至1771頁。
  根據附卷7223/2023第26冊第6254頁至第6257頁,主案第8冊第1746至1748頁,主案第11冊第2509-2510頁以及附件一.二十七第1冊第2頁(檢察院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封面)、附卷7223/2023的第12冊第2873頁及附卷7223/2023的第15冊第3572頁,控方依據前案(FG)黑工案手動分案的例子及值日名單的文件證據並在庭上予以呈現,用於解釋第一嫌犯的操縱案件分發以便其可以從中謀取利益的作案方式,基於此,合議庭認為這種證據足以證明其作案方式,並予以採納(第51點)。
  第二嫌犯的聲明也表示,(S)決定委托當時仍為實習律師的第二嫌犯作為自己及公司員工(BA)及(BB)的辯護律師以解決案件,同時協議由(S)的父親(DD)與第二嫌犯商討及支付為三人解決案件的律師費,承認何家族公司支票簽發在於(DD),過往法律費用多由公司或(DD)支付。
  另一方面,2010年1月30日早上10時13分,檢察院首先收到第二嫌犯代表主要嫌犯(S)的申請。同日下午1時14分,第二嫌犯再次提交申請,要求同時代表(BC)及另外兩名員工((BA)、(BB))。這顯示(BC)並非事前聯繫第二嫌犯,而是在第二嫌犯到達檢察院處理(S)的事宜時,才發生了委託關係,也就是說,(BC)委託第二嫌犯受到(S)的委託行動的影響,正如第二嫌犯在庭上承認的,當時是在檢察院才見(BC)並代理她(第52點)。
  雖然附件8.1第22冊第5686頁(扣押品編號B-2-1);第23冊第5782頁(扣押品編號B-2-6)、附件二第1冊第4頁背之光碟15內的路徑:合司子函[2024]2435號\交易憑證\21-1.png (2013年2月6 日(DD)以個人名下戶口開出20,000港元的支票予“(B)先生”,支票編號 …)、附件二第1冊第4頁背之光碟15內的路徑:合司子函[2024]2435號\交易憑證\21-3.png(2013年2月8日第二嫌犯把上述(DD)20,000港元支票(支票編號 …)存款至第二嫌犯尾號5528個人中銀帳戶)、附件八.一第23冊第5783頁(扣押品編號B-2-6,(DD)個人名下戶口月結單顯示上述編號 572707支票己於2013年2月8日成功兌現20,000港元)、附件八.一第23冊第5826頁(扣押品編號B-2-7,XX針織廠 2012年收支明細表1月份20第二嫌犯律師樓費用旁手寫“另庆11万”),但是,由於卷宗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明第二嫌犯的銀行賬號有存入(DD)所開具的11萬元的支票的記錄,故祗能認定第55點的部分事實。
  附件9.1第1冊第4頁背頁對話段序號A006-0060(CA-WX)至0062(CA-WX)、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6頁背頁對話段序號A002-0026(CA-SMS)(第一嫌犯SMS要求第二嫌犯看微信)等的文件證據顯示2014年1月24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約會面的事實。
  雖然,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9頁對話段序號A003-0007(CA-WX)至A003-0010(CA-WX);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3第7冊第1886至1888頁;附件1.19第1冊第24頁,第50頁的文件證據能夠證明兩嫌犯的聯繫的事實,但是,不能證實是否在第一嫌犯準備作出歸檔批示之前的聯繫,因為,這個事實的認定除了顯示時間的先後順序之外,更重要的是,進行聯繫的動機。儘管如此,這不影響我們可以憑其他的客觀事實作出合理的推論。尤其是,其等的短信所表達的“按原計劃做”的意圖(第57點)。
  附卷7223/2023附件29.3第10冊第2796頁,附件10.2第51及52頁(第一嫌犯於2014年1月27日當日早上11時12分已完成批示電子檔)等的文件證據證實了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的事實。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6頁背頁對話段序號A002-0042(CA-SMS)至A002-0045(CA-SMS)及附卷7223/2023之主案第25冊第6057頁(2014年3月22日第二嫌犯收悉第一嫌犯已刪除的對話,第一嫌犯並約於翌日內地見面),附卷7223/2023之附件33.2第1冊第35頁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6頁背頁對話段序號A002-0045(CA-SMS)至A002-0045(CA-SMS) (2014年3月23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內地會面),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83頁《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文件證據。這是自前案所涉及的所有案件發生以來第一嫌犯所進行的相同、慣常的作案方式,無需更多的證明,足以對事實予以認定。
  最後,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3第11冊第2876-2904、2948-2976、2983-3011頁的書證則可以認定第一嫌犯仍然是根據其與第二嫌犯計劃為(S)拆案過程中需要維持原來歸檔的決定,在警方在不同時間拘留了三名涉案人士,第一嫌犯根據與第二嫌犯的合議,在此作出令該等涉案人士免遭刑事檢控的結果(第62-64點事實)。
* * *
  從以上所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事實事宜:
67-A
  僅證實: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助理檢察長以及週末值日檢察官的職務之便,命令手動將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自己承辦,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S)、(BA)、(BB)及(BC),以及聯帶故意不促進控訴(BF)、(EU)、(BE)、(BG)、(BH)、(BI)、(BJ)、(BK)、(BL)、(BM)、(BN)、(BO)、(BP)、(BQ)、(BR)、(BS)、(BT)、(BU)、(BV)、(BW)、(BX)、(BY)、(BZ)、(CA)、(CB)、(CC)、(CD)、(CE)、(CF)、(CG)、(CH)、(CI)、(CJ)、(CK)、(CL)、(CM)、(CN)、(CO)、(CP)、(CQ)、(CR)、(CS)、(CT)、(CU)、(CV)、(CW)、(CX)、(CY)、(CZ)、(DA)、(DB)、(DC)等52名受查人士在上述的刑事訴訟程序,並令其等在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S)(為其本人、(BA)和(BB))以及(BC)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42點以及原第341、342點事實部分事實)
67-B
  還證實:
  嫌犯(A)與嫌犯(B)意圖使(S)、(BA)、(BB)及(BC)免被刑事控訴及阻止案件重開,共同分工合作,利用嫌犯(A)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由嫌犯(A)利用其在檢察院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DG)、(DH)、(DI)的刑事訴訟程序。(原第42點和第341、342點事實部分事實)

  第四部分
  關於(AE)案 (檢察院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PCI-103-12-2號普通訴訟程序-預審卷宗)
  
68. (見第102-A)
69.
  2012年1月19日,被害人(DK)(及後於2012年5月18日成為輔助人)針對XX娛樂場的投資者(AE)涉嫌實施詐騙向檢察院作出檢舉。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70.
  (AE)擔心若被刑事檢控,會導致其投資移民居留許可不獲續期,甚至申請會被取消,遂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並於2012年4月2日簽署委托書,使嫌犯(B)成為其辯護律師。
71.
  2012年4月10日及其後,按照嫌犯(B)要求,(AE)向嫌犯(B)兩次支付200,000澳門元律師費,即合共400,000澳門元律師費。
72.
  嫌犯(B)將此筆實為「拆案」費用以「Data:10/4/2012」、「Cliente Nome:(AE)」、「tipo de caso:刑事案件」、「Total hon.:$40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xlsx》。
73.
  2012年9月6日,嫌犯(B)與嫌犯(A)聯絡以商討如何「拆案」,以賺取(AE)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3天後(2012年9月9日),嫌犯(B)發送手機短訊予(AE):“單總,已跟好朋友見過面,有些措施及具體程序需要與你相量的,何時回澳?(B)律師”。
74.
  隨即於翌日(2012年9月10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對(AE)以證人身份作出詢問,並強調須通知證人(AE)之辯護律師(defensor);嫌犯(A)於同日已私下告知嫌犯(B)上述批示內容,而檢察院於2012年9月12日才將上述批示通知嫌犯(B);有關詢問被安排至2012年11月6日進行。
75.
  翌日(2012年9月11日)下午,嫌犯(B)與(AE)在其律師樓會面,並向(AE)透露嫌犯(A)上述批示的內容及商量對策。期間,嫌犯(B)將一份書面解釋聲明書交予(AE)簽署,當中指出(AE)因公務未能出席上述之詢問措施。同時,嫌犯(B)再次向(AE)索要300,000澳門元,作為將案件歸檔的報酬,(AE)答應並向嫌犯(B)作出支付。
76.
  嫌犯(B)為著掩飾嫌犯(A)已私下告知其上述詢問的批示內容,特意在上述聲明書中留白了簽署的日期。
77.
  2012年9月14日,嫌犯(B)於(AE)離境澳門的情況下,在上述聲明書中留白的日期位置手寫填上「14」作為(AE)簽署之日期,並提交予檢察院。
78.
  同日(2012年9月14日),嫌犯(B)將上述替(AE)「拆案」所收取的300,000澳門元報酬以「Data:2012/09/14」、「Cliente Nome:(AE)」、「tipo de caso:行政」、「Total hon.:$300,000.00」、「Comissão:$5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2012-7-13.xlsx》。
79.
  2012年9月15日,嫌犯(B)將上述300,000澳門元中的5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同日,嫌犯(A)將此筆替(AE)「拆案」所收到的報酬以「日期:2012/09/15、認購人:XX、金額:MOP5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80.
  2012年9月20日,案件送閱予嫌犯(A)後,其於同日作出批示命令詢問輔助人(DK)及通知其辯護律師,該詢問措施被安排至20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進行。
81.
  2012年9月26日,輔助人(DK)針對(AE)上述詐騙案件向身份證明局投訴,(AE)的投資居留續期申請因而被貿易投資促進局暫停審批。其後,相關投訴文件於2012年10月4日被送往檢察院。
82.
  嫌犯(A)得知此事後,與嫌犯(B)於2012年10月21日及28日兩次會面,並於11月4日兩人以手機短訊溝通。
83.
  由於嫌犯(A)將已命令詢問輔助人(DK)之事宜私下告知了嫌犯(B),嫌犯(B)於2012年11月5日發送手機短訊予(AE):“單總,受害人明天錄口供。何律師”。
84.
  翌日(2012年11月6日),(AE)發送手機短訊予嫌犯(B)查問上述詢問情況。嫌犯(B)以手機短訊回覆:“未知,我沒有即時問,我的朋友稍後回告訴我的。”同日下午,(AE)透過手機短訊再次追問嫌犯(B):“何律师:有消息了吧!”。
85.
  2012年11月7日,(AE)透過手機短訊再次追問嫌犯(B)。3分鐘後,嫌犯(B)將已從嫌犯(A)處獲悉的詢問內容以手機短訊回覆(AE):“已錄了口供,情況是受害人堅稱是存在犯罪行為了,尤其是指出在協議期間,他有權退出及取回款。現在要等一陣,以便稍後由我的朋友處理,放心!”。
86.
  嫌犯(A)隨即於2012年11月9日,在無視案中書證及輔助人(DK)的證言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目前沒有跡象顯示被舉報人(AE)在簽訂協議之過程中故意欺騙舉報人,事件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E)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從而令(AE)的居留許可申請程序能順利進行。
87.
  之後,嫌犯(A)將歸檔決定私下告知嫌犯(B),嫌犯(B)於2012年11月12日發送手機短訊予(AE):“單總,明天收通知!何律師”,以便事先告訴(AE)案件歸檔的消息,其後檢察院於2012年11月13日才將上述歸檔通知嫌犯(B)及(AE)。
88.
  2012年11月27日,輔助人(DK)針對嫌犯(A)的歸檔批示,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2年12月19日接納輔助人(DK)的預審聲請,並宣告(AE)具嫌犯身份。
89.
   2013年1月29日,(AE)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到期,但貿易投資促進局因(AE)仍然牽涉在上述預審案件,沒有發出居留續期許可。
90.
  2013年3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訂於2013年4月30日進行預審辯論。
91.
  2013年3月16日,嫌犯(A)與嫌犯(B)為了繼續協助(AE)「拆案」及索要金錢報酬,兩人私下商討預審辯論的事宜。
92.
   2013年4月26日,在嫌犯(B)安排下,(AE)簽署一份願意缺席預審辯論的聲明,並向(AE)表示可幫助其在預審程序中不被起訴,但須支付100,000澳門元作為報酬。
93.
  2013年4月28日,按照嫌犯(B)要求,(AE)再次將100,000澳門元「律師費」給予嫌犯(B)作為不被起訴的費用;之後,嫌犯(B)將此筆實為「拆案」費用以「Data:2013/04/28」、「Cliente Nome:(AE)」、「Total hon.:$100,000.00」的代號記錄於《honorario-2012-7-13.xlsx》。
94.
  2013年4月29日,在嫌犯(B)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上述缺席聲明前,嫌犯(B)與嫌犯(A)以手機短訊聯繫,商討如何在預審辯論中為(AE)「拆案」不被起訴。
95.
  2013年4月30日,嫌犯(A)及嫌犯(B)分別以檢察院司法官及辯護律師的身份出席預審辯論,期間,嫌犯(A)認為無足夠跡象顯示(AE)使用詭計作欺騙,主張維持歸檔的決定;嫌犯(B)則表示贊同嫌犯(A)的維持歸檔建議。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決定不對(AE)作出起訴。
96.
  在預審辯論結束約1小時後,嫌犯(A)兩次致電嫌犯(B)。同日,嫌犯(B)將上述100,000澳門元「律師費」中的6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此筆為受查人士(AE)「拆案」所收到的費用以「日期:2013/04/30、認購人:所費、金額:MOP6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97.
  2013年5月6日,嫌犯(B)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不起訴批示的證明,以便要求貿易投資促進局跟進(AE)投資居留許可續期的行政程序,及要求身份證明局跟進(AE)更換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98.
  2013年5月10日,(AE)因擔心其居留許可會再次因輔助人(DK)對案件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故透過手機短訊追問嫌犯(B)對方有否提起上訴。
99.
  2013年5月24日,刑事起訴法庭將當時已轉為確定的不起訴批示提供予貿易投資促進局。
100.
  2013年5月27日,嫌犯(B)以急件方式請求刑事起訴法庭儘快將案件的不起訴批示回覆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便該局跟進(AE)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更換續期事宜。
101.
  2013年5月30日,嫌犯(B)以手機短訊通知(AE),刑事起訴法庭已將案件的不起訴批示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
102.
  (AE)最終於2015年4月1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其次是聽取以證人身份出庭的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聲明而認定這部分的事實。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48第1冊第二冊的文件證據。
- 附件10.1第1冊第2冊的文件證據。
- 附件9.2第1冊所載的SMS對話段。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頁的SMS對話段。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3.2的書證。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83頁。
- 附卷7223/2023第25冊。
- 附卷7223/2023附件八.十五第1冊第43頁、附件五.二
- 主案第8冊第1796頁的(AE)出入境記錄。
  其中:
  - 附件1.48第一冊第152頁載有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報告的結論寫到“Afigurando-se-me os elementos carreados nos autos mostram-nos, salvo opinião em contrário, que pode não haver qualquer indícios que seja um crime de Burla cometido pelo o denunciado (AE), mas pode ser dum caso de processo de civil. Pelo que, submeto os presentes autos a V. Exa. para apreciação e decisão do Digníssimo Delegado do Mº. Pº. pelo que abrindo…… .”(主要內容是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涉及犯罪行為,而僅僅是民事爭議),並將卷宗移交檢察院。
  - 附件10.1第2冊第357、358、383頁的文件證據證實了(AE)交付“律師費”的事實。從中可以看到,第二嫌犯代表(AE)向貿促局聲明案件已歸檔及提交不起訴批示證明。
  本個案事實的重要部分在於證明“(AE)擔心若被刑事檢控,會導致其投資移民居留許可不獲續期,甚至申請會被取消”,雖然,控方沒有要求(AE)出庭,而不能直接證明其“心素”,但是,從庭上出示的第二嫌犯與證人的電話短信通信記錄完全可以通過推斷而證實證人的這份擔憂以及向第二嫌犯求助心切的動機:(AE)是一名投資居留申請人、刑事案件的確會影響居留續期。2012年11月6日及7日,(AE)在(DK)於檢察院錄取口供的當日及翌日,多番向第二嫌犯追問詢問情況。預審不起訴批示,一般會使人心態安穩,但(AE)於2013年5月10日仍急切向第二嫌犯查詢「(DK)他們再上沒上訴」,反映對案件進度的焦慮。第二嫌犯同樣配合(AE)的焦急態度:2013年4月30日不起訴,5月6日,明知仍未確定,便明言因居留續期原因,要求法庭發出證明,並標注「急件」,其後又於5月27日催促法庭;刑庭(5月28日)回覆,他5月30日,應該是收信後,即通報給(AE)法官已發函貿促局的好消息。第二嫌犯估算不起訴批示5月10日轉為確定 (見5月27日催函),其便即向貿促局催促審批續期。檢察院職員於2012年11月13日才寄出歸檔通知,第二嫌犯11月12日已發短訊通知(AE)「明天收通知!」
  - 附件10.1第1冊第181頁及204頁的《honorario-2012-7-13.xlsx》所記載的“「拆案」費用”屬於需要通過上述的具體事實以及嫌犯們的作案方式予以推論而得出事實,而確實可以通過這個方式予以認定。
  - 附件9.2第1冊第79頁及87頁對話段序號G015-0005(AS-SMS)及G015-0006(AS-SMS) 、G017-0002(AS-SMS)至G017-0005(AS-SMS),主案第8冊第1796頁,附件1.48第1冊第167頁至第171頁,當中,重要的事實屬於“並向(AE)透露嫌犯(A)上述批示的內容及商量對策”。
  另外,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33.2第28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頁對話段序號A001-0006(CB-SMS)及A001-0007(CB-SMS),即使光從兩人的會面約定不能直接證明其等商量的事宜,但是,根據兩人事前約定的拆案的運作方式,出現問題了自然必須解決這個實際問題,所以認定兩人的會面實因為第一嫌犯知道了出現的問題並相約第二嫌犯予以解決(第82點);針對9月9日第二嫌犯要求與(AE)商量的SMS,雙方約好9月11日下午在律師樓見面;第一嫌犯於9月6日與第二嫌犯 曾有互通短訊(內容已刪),第二嫌犯於9月9日向(AE)表示已與「好朋友」見過面,需要商量「措施及程序」顯示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商議了對策,那9月11日與客人會面自然是將商討延續至對客的層面;(AE)9月14日不在澳門,故必是預先簽署聲明,唯一合理時間點是9月11日下午見面期間。
  雖然在庭上第二嫌犯解釋了為什麼聲明書上需要留白簽署日期(第76點事實),但是,未能說服我們,因為其解釋也只能得出結論“(AE)於9月14日能在境外寫好,交身處澳門的助手親自送到第二嫌犯手上”。憑著其他的證據無疑可以認定:
- 文件是9月11日簽署的,若文件上標註 9 月 11 日簽署,將暴露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正式通知前就已掌握詢問的內容;
- 由於第二嫌犯也不能斷定正式通知甚麼時候會到達,留白日期可避免應對文件與司法通知時間產生時序矛盾;
- 第二嫌犯表示聲明書是(AE)的助手交給他的,但第一嫌犯是9月10日作的批示,9月12日檢察院職員在卷宗備註出信,郵印更是9月13日,個案中第二嫌犯入稟說明是「收到通知11月6日詢問」,但「未能出席」,為「不阻礙程序」而「提供聲明書」,即聲明書是因應收到詢問命令,但未能出席才撰寫作為替代物,從上時序已反映必是9月14日或之後才寫,常理亦極不可能9月14日這麼快便寫出來。
  - 附件9.2第1冊第87頁對話段序號G017-0008(AS-SMS)及G017-0009(AS-SMS)。所以,按照上一條事實的認定說明,這條事實的發生的認定就顯得十分自然了。
  認定“第一嫌犯於同日已私下告知第二嫌犯上述批示內容”的事實可以通過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 2012年9月9日,第二嫌犯發手機短信予(AE)「已跟好朋友見過面,有些措施及具體程序需要與你相(商的筆誤)量的」;
- 這個措施表述與9月10日「詢問(AE)」批示吻合。至於批示是否刻意注明要通知(AE)辯護人,可以從卷宗尚未有嫌犯的辯護人的授權書遞交,按正常程序司法文員將難以作出通知;
以上符合本案在其它個案/情節中反映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關係,使第二嫌犯能預先準備的合作模式,即第一嫌犯打算安排「措施與程序」,第一嫌犯下筆作决定,自然亦會將决定私下告知第二嫌犯,然後好讓第二嫌犯與客人商量。
  - 雖然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83頁《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沒有記錄,但根據附卷7223/2023第25冊第6054頁,附卷7223/2023附件八.十五第1冊第43頁、附件五.二FD311/FD238/附件八.一_澳門國際銀行透過覆函所提供之資料/LC_CO0915_LIB_2023_光碟5/賬戶交易資料\(A).xlsx (第一嫌犯於國際銀行現金存入其與妻子的聯名戶口)可以認定第一嫌犯收取了利益。
  - 認定第78點事實可以通過附件10.1第1冊第204頁《honorario-2012-7-13.xlsx》的文件證據,從而認定其屬於拆案收入的事實則從上述的一系列證據鏈條可以為之。
  - 認定第79點的事實,則可以通過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82頁《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附件五.二FD311/FD238/附件八.二_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透過回函所提供之資料/中國銀行_合司子函【2023】559號公函_光碟1/合司子函[2023]559號/交易記錄/1.第一嫌犯/第一嫌犯.xlsx (2012年9月18日經存鈔機存49500澳門元入第一嫌犯中國銀行帳戶)。此項收入來源於上述律師費一部分的事實則屬於所有證據鏈條所顯示的兩者的作案方式的必然結果。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33.2第28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頁對話段序號A001-0006(CB-SMS)及A001-0007(CB-SMS)可見,即使光從兩人的會面約定不能直接證明其等商量的事宜(第82點事實),但是,根據兩人事前約定的拆案的運作方式,出現問題了自然必須解決這個實際問題,所以認定兩人的見面是因為第一嫌犯知道了出現的問題並相約第二嫌犯予以解決。而通過附件9.2第1冊第87頁對話段序號G017-0008(AS-SMS)及G017-0009(AS-SMS),在第82點事實的認定基楚上,第83點事實的發生的認定就顯得十分自然了。
  包括根據附件1.48第2冊第423頁的書證在內,第92點事實也需要通過其它證據予以印證:
- 聲明簽署日期為4月26日;
- 在其它個案中,顯示第二嫌犯慣常將收費與不控訴結果掛鈎;
- 4月28日,預審辯論2天前,第二嫌犯收了(AE)10萬(honorario.xlsx);
- 4月30日,第一嫌犯在預審辯論結束後致電第二嫌犯,同日便在湘澳記錄6萬;
  同樣道理,根據附件1.48第2冊第422至423頁,附卷7223/2023第25冊第6054頁(SMS通訊紀錄),認定第94點的事實所顯示兩名嫌犯商討的過程可以通過以下證據予以印證:
- 第二嫌犯交同意缺席辯論聲明1小時前,與第一嫌犯互通11則SMS,已刪。
- 如上,4月28日第二嫌犯已收(AE)10萬;
  最後,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83頁《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附卷7223/2023第25冊第6054頁,附卷7223/2023附件八.十五第1冊第43頁、附件五.二FD311/FD238/附件八.一_澳門國際銀行透過覆函所提供之資料/LC_CO0915_LIB_2023_光碟5/賬戶交易資料\(A).xlsx (第一嫌犯於國際銀行現金存入其與妻子的聯名戶口),顯示第一嫌犯把第二次的賄款登記入《基金》之中。
  - 主案第12冊第2750頁的書證顯示(AE)取得永久身份證。
  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事實事宜:
102-A
  第一嫌犯伙同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PCI-103-12-2號普通訴訟程序-預審卷宗)之機,將案件歸檔,及在預審中促使受查人士(AE)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程序中免被起訴,從而不影響其投資居留及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申請,藉此向受查人士(AE)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68點)
102-B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分工合作,明知第一嫌犯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E)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第一嫌犯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223/2012號偵查案件((AE)案)中,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E)免被刑事控訴,並在續後的預審程序中促使(AE)免被刑事起訴,從而使(AE)在投資居留申請的行政程序及在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行政程序上得益。(原第343點)

第五部分 關於(V)案
(檢察院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14-012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103. (見第122-A)
104.
  2012年8月28日,針對「XX石油有限公司」發現有人擅自接駁中央石油氣管道到一住宅單位內以偷取石油氣令公司損失15,000澳門元的事宜,檢察院以「盜竊罪」開立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05.
  2012年9月3日,上述單位業主(V)因涉嫌觸犯「盜竊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V)在接受訊問時承認作出盜竊的事實。
106.
  2012年12月3日,治安警察局完成偵查後,將案件移送檢察院。翌日(2012年12月4日),嫌犯(A)以批示命令通知(V)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此訊問被安排於2013年1月8日進行。
107.
  2012年12月6日,(V)收到檢察院的訊問通知。之後,(V)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並告知嫌犯(B)其在治安警察局已承認控罪。
108.
  嫌犯(B)將此事告知嫌犯(A)後,彼等決定幫助(V)「拆案」以取得金錢報酬。
109.
  2012年12月27日,嫌犯(B)向(V)索要150,000澳門元「律師費」作為協助解決案件的報酬,且須在案件歸檔時支付,(V)答應。
110.
  僅證實:
  為此,(V)簽收一張由「XX法律服務」公司發出的發票作實。發票上的客戶為「(V)」、項目為「律師費及賠償受害者之費用(案件完結時支付)」、日期為「2012年12月27日」、金額(MOP)為「$150,000.00」。
111.
  2013年1月2日,嫌犯(B)發送手機短訊向嫌犯(A)表示:“8679/2012,(V),將於稍後賠償該公司的損失”,“是XX,認識該公司的經理,正辦理文件”。嫌犯(A)隨即回應:“對方公司聯絡了吧?怎表態?好像是XX”。
112.
  2013年1月9日,由於嫌犯(B)尚未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V)自行向檢察院提交患病證明就其缺席2013年1月8日進行之訊問措施作解釋。2013年1月15日,檢察院再次通知(V)於2013年1月25日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113.
  直至2013年1月24日,嫌犯(B)才向檢察院提交(V)於同日簽署的授權書,正式成為(V)於該案的辯護律師。
114.
  2013年1月25日,(V)在嫌犯(B)的陪同下接受嫌犯(A)訊問,期間(V)表示已於治安警察局筆錄中認罪,嫌犯(A)隨即回應:“咁細單嘢,又有請律師,點解要認呀?”。最終,訊問筆錄記載成(V)聲明不願意回答被歸責的提問。
115.
  2013年1月28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等待2個月,以讓嫌犯(B)有時間說服「XX」撤訴。
116.
  2013年2月8日,嫌犯(A)以手機短訊詢問嫌犯(B)“另煤氣案人家不撤訴嗎”,嫌犯(B)回覆“另煤氣公司不肯簽放棄聲明,現仍努力游說。”。
117.
  2013年11月15日,嫌犯(A)以批示命令通知「XX石油有限公司」代表(DL)到檢察院接受詢問,以了解是否願意撤訴。
118.
  2013年11月29日,(DL)在檢察院的詢問中表示「XX」損失15,000澳門元,並需繼續追究(V)的刑事責任。
119.
  2014年2月24日,由於「XX石油有限公司」堅持追究(V)的刑事責任,嫌犯(A)不能將案件歸檔,故只能針對(V)涉嫌觸犯「盜竊罪」提出控訴。
120.
  2014年2月27日,(V)收到控訴書的通知。由於案件未能成功歸檔,(V)只向嫌犯(B)支付了協議「律師費」的一半。

121.
  未能證實。
122.
  2014年6月17日,嫌犯(B)有感「拆案」事宜已完結,其無需跟進案件,便向初級法院遞交複授權書,由其他律師作為(V)的辯護律師出席及代理(V)隨後的審判聽證及宣判程序。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V)、(DL)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20第3至81頁
- 附件8.1第15冊第3557頁,第11冊第2490至2492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3頁的對話段序號A001-0011(CB-SMS)至A001-0013(CB-SMS)
其中:
- 附件1.20第57頁及背頁顯示(V)保持沉默,對訴訟標的的實質內容沒有做出任何聲明。雖然,證人對以前的事情的某些細節不記得了,但是,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明確指出在錄取口供時。有自稱是檢察官的男士向其說了“咁細單嘢,又有請律師,點解要認呀?”,並對這一點確認記得很清楚,而且當時錄口供還做出了詳細的聲明,並且認罪了,不知道為什麼,證人口供筆錄顯示其保持沉默而沒有作答。從這些證據可以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短信交流,並且在第一嫌犯在錄取證人口供之後責備證人這麼小的案件,有請律師,為什麼要(承)認啊,明顯顯示兩者對此案有協商,照其等的作案方式,自然是拆案的事宜。
- 附件1.20第59頁、附卷7223/2023的附件31.2第1冊第3頁之對話段序號A001-0014(CB-SMS)至A001-0015(CB-SMS)的書證,可以認定第一嫌犯作為持案檢察官命令等待期間的事實(尤其是第116、117點事實),而對於讓第二嫌犯有時間說服「XX」撤訴的事實則從兩人的短信交流可以印證。
- 根據附件8.1第15冊第3557頁,第11冊第2490至2492頁,在認定第110點的事實,合議庭決定將起訴批示的“簽署”改為“簽收”,因為,根據證據顯示,明顯是(V)在接收費用收據時簽名作實的行為,而並非“簽署”這個向外簽發文件的行為。
- 附件1.20第62至66頁。在該證言中「XX」代表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時所強調的並不單純是因其公司的損失無法彌補,而是該行為若果操作不當將造成不可估量的人為災難,並舉例之前國際花園的石油氣管引起的大爆炸正是因這種人為造成的。而在之前身為維護澳門法治的檢察官的第一嫌犯卻認為此乃小事一樁,顯示其為了拆案目的的行為的主觀的極高惡性程度。
- 見附件1.20第80頁至第81頁,結合證人在庭上的證供,由於案件未能成功歸檔,(V)只向嫌犯(B)支付了協議「律師費」的一半。
- 附件1.20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示第二嫌犯作出轉授權的決定,不再為(V)做辯護人。從這點上,我們可以明顯認證嫌犯們為了金錢利益而接受訴訟案件的明顯動機。
  最後,(V)在本合議庭面前的證詞,認為因盜竊幾萬元的石油氣而支付15萬元的律師費作為達到不留案底的代價值得,而且也不知道案件會判多少賠償。雖然,證人在庭上沒有明說,但是這種說法明確隱示代理律師曾經向其保證可以達到不留案底的目的,並且可以出結果了才給錢。那麼,這就明確證明了證人向第二嫌犯承諾支付為其“拆案”的報酬的事實。
  
  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事實事宜:
122-A
  第一嫌犯伙同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CR3-14-012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之機,向受查人士(V)提供幫助,企圖將案件歸檔及使(V)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V)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103點)
122-B
  第一嫌犯明知其身為公務員,不應向(V)要求及接受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679/2012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企圖將偵查案件歸檔,使(V)免被刑事控訴。(原第344點)
* * *
第六部分 關於(W)案
(檢察院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

123. (見第141-A)
124.
  2013年8月10日凌晨時分,司法警察局在反罪惡巡查行動中,發現五名無持有工作許可的人士在XX酒店的「XX夜總會」工作。經調查,(W)涉嫌聘請該等人士。
125.
  由於(W)在此之前已透過(DM)(鍾哥/忠哥)介紹並聘請嫌犯(B)作為其委托律師,在知悉自己涉嫌犯罪後,(W)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案件。
126.
  2013年8月12日,(W)在嫌犯(B)陪同下自行到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嫌犯(B)向司法警察局提交(W)簽署的委托書,成為(W)於該案的辯護律師。(W)隨即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接受訊問,且就被指控事實保持沉默。
127.
  2013年8月15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28.
  同日,嫌犯(B)陪同(W)出席值日檢察官主持的訊問。訊問中,(W)再次拒絕作答。訊問結束後,(W)因有跡象顯示觸犯「僱用非法勞工罪」,被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
129.
  由於嫌犯(B)知悉該案由嫌犯(A)承辦,故將此案告知嫌犯(A),兩人決定幫助(W)「拆案」。
130.
   2013年9月2日(週一),即司法假期後首個工作日,嫌犯(A)隨即操作案件並作出批示,目的是達至歸檔。
131.
  為與(DM)跟進案件情況,嫌犯(B)於2013年9月26日發送手機短訊予(DM)相約見面。(DM)回覆嫌犯(B)可於當日下午4點前見面,嫌犯(B)以手機短訊回覆:“忠哥,不容急,已與朋友聯繫了,只是向你匯報一下情況而已。何律師”。
132.
  2013年10月8日,嫌犯(B)代表(W)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書面陳述,否認是其僱用五名涉案勞工。
133.
  卷宗隨即送閱予嫌犯(A)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作出歸檔批示之日(接近1年),案件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134.
  由於(W)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將於2014年9月30日到期,為免影響證件續期,嫌犯(B)於2014年9月7日與嫌犯(A)在內地會面跟進「拆案」進度。
135.
  翌日(2014年9月8日),為加快處理案件的進度,嫌犯(A)透過微信發送訊息予嫌犯(B):“號碼轉來,XX”,嫌犯(B)隨即以微信回覆嫌犯(A):“(W) 8273/2013”,嫌犯(A)回覆:“收到”。
136.
  兩日後(2014年9月10日),嫌犯(B)為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透過微信向嫌犯(A)查問:“另,你找到陳氏?”,嫌犯(A)隨即以微信回覆嫌犯(B):“找緊”。
137.
  嫌犯(A)找到案件後隨即著手撰寫歸檔批示,並將之告知嫌犯(B)。嫌犯(B)於2014年9月20日發送手機短訊告知(DM):“忠哥,你太客氣了,無論如何下星期收好消息。何”。
138.
  2014年9月23日,(DM)發送手機短訊相約嫌犯(B)見面,由於案件尚未歸檔,嫌犯(B)以手機短訊回覆(DM):“等埋出批示先,否則沒有面子囉”。
139.
  2014年9月24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五名無持有工作許可的人士表明(W)為夜總會負責人且他們是由(W)所聘用的相關證言、警方報告以及案中書證(尤其是「XX」的員工累積假期表及更期表)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該等人士是由嫌犯(W)所聘用」為由,將案件歸檔,使(W)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140.
  同日,嫌犯(A)在完成並儲存上述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約2小時後,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案件已歸檔,嫌犯(B)隨即透過手機短訊告知(DM)有關(W)案件歸檔的消息:“陳兄事宜於今天發出”。
141.
  廉政公署於嫌犯(A)的辦公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8273-13非法雇用-(W)-XX夜總會.doc》的電子檔案。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DM)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見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5第2頁至143頁
- 附件9.2第15頁對話段序號G007-0001(AS-SMS)至G007-0003(AS-SMS)
- 附卷7223/2023的附件33.2第1冊第36頁
- 附卷7223/2023的附件31.2第1冊第12頁對話段序號A003-0111(CA-WX)至A003-0113(CA-WX)、對話段序號A003-0118(CA-WX)至A003-0119(CA-WX)、第13頁對話段序號G006-0003(D-SMS)、對話段序號G006-0010(D-SMS)至G006-0011(D-SMS)
- 見附件10.2第48至49頁
其中,除了可以看到記錄的(W)涉嫌的案件的表證以及(DM)為(W)找到第二嫌犯為其辯護的情況以及(W)所涉嫌犯的案件由第一嫌犯承辦的事實(第124-130點事實)外,還以看到:
- 附件9.2第15頁對話段序號G007-0001(AS-SMS)至G007-0003(AS-SMS)顯示第二嫌犯找朋友為(W)拆案的態度;
- 附卷7223/2023的附件29.5第139頁至第140頁顯示第二嫌犯代理(W)向檢察院遞交陳述否認僱用勞工的情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5第142至143頁顯示第一嫌犯對案件不作任何調查程序的事實;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5第142至143頁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前往內地的出入境記錄;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12頁對話段序號A003-0111(CA-WX)至A003-0113(CA-WX)顯示兩人見面之後,第一嫌犯發信息給第二嫌犯要他告訴所提到的“XX”案件的編號以及第二嫌犯發信息告訴第一嫌犯的信息內容;
  從這些證據,可以看到第一嫌犯夥同第二嫌犯替(DM)為(W)拆案的過程:
- 在第一嫌犯的電腦內發現名為《8273-13非法雇用-(W)-XX夜總會.doc》 的檔案。該文檔的最終儲存者為 "Ckong"(即第一嫌犯的登入代號),最終儲存時間為 2014年9月24日 10:51。這證明第一嫌犯在應第二嫌犯要求(9月8日索取案號、9月10日回覆「找緊」)找到案件後,於9月24日早上親自撰寫並儲存了將案件歸檔的批示。
- (W)持有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有效期至 2014年9月30日 屆滿。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審批慣例,若申請人涉及刑事案件且處於偵查階段,將直接影響其證件的續期申請。在證件即將到期的前三個星期(9月初),案件「沉睡」一年後突然被「喚醒」並在短時間內歸檔。
- 出入境紀錄顯示,2014年9月7日(即證件到期前23天),第一嫌犯乘坐第二嫌犯的私家車,二人一同經關閘口岸離境前往內地,並於同日下午一同回澳。結合後續發生的事態,這次會面並非巧合。
- 在9月7日會面後的第二天,即 2014年9月8日早上10:58,第一嫌犯發送微信:「號碼轉來,XX」;第二嫌犯回覆:「(W)8273/2013」;第一嫌犯回覆:「收到」。吻合兩人在前一天(9月7日)的會面中明確討論了「XX」案件,並達成了處理共識。
- 9月10日(追問進度):第二嫌犯微信追問第一嫌犯:「另,你找到陳氏?」 第一嫌犯回覆:「找緊」。
- 9月20日(預告結果):第二嫌犯向中間人(DM)發短訊:「無論如何下星期收好消息」。
- 9月24日(歸檔與通報):第一嫌犯於9月24日(證件到期前6天)作出歸檔批示。同日中午,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送「收悉」(回應第一嫌犯的通知),隨即向中間人通報「陳兄事宜於今天發出」。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141-A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W)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原第123點)
141-B
   嫌犯(A)與嫌犯(B)意圖使(W)免被刑事控訴,共同分工合作,利用嫌犯(A)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由嫌犯(A)利用其在檢察院第8273/2013號偵查案件((W)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將案件歸檔,故意不促進控訴(W)的刑事訴訟程序。(原第345點)

第七部分 關於(T)、(U)案
(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

142. (見第165-A)
143.
  (T)(江西人士)是某娛樂場貴賓會賬戶之戶主,(U)(江西人士)是該賬戶之取款登記人,兩人涉嫌於2017年9月19日借款予被害人(DN)賭博,條件是雙方各自出資300,000港元賭本,並從中抽取勝出彩金的百份之二十作為利息;檢察院以「以賭博為目的之高利貸罪」開立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44.
  司法警察局於2017年9月19日將從被害人(DN)身上發現的作為賭資之用的總值477,000港元籌碼扣押。
145.
  直至2018年7月25日,司法警察局成功攔截(T)及(U)並宣告二人為嫌犯及進行訊問,同時將兩人身上搜獲的現金及手機扣押。
146.
  (T)及(U)為了免被控訴,且害怕因涉嫌犯罪被禁止入境澳門及禁止進入賭場,於是向嫌犯(B)求助。
147.
  嫌犯(B)向(T)及(U)兩人表示有辦法打贏官司,從而向彼等索要每人100,000港元「律師費」作為報酬。兩人同意並協議之後會以分期方式支付予嫌犯(B)此筆「拆案」費用(僅修改行文,沒有影響事實的意思)。
148.
  2018年7月26日,嫌犯(B)向檢察院提交(T)及(U)於同日簽署的委托書,成為彼等於該案的辯護律師,並陪同(T)及(U)出席代任檢察官主持的訊問。訊問中,兩人拒絕回答。之後,(T)及(U)因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以賭博為目的之高利貸罪」,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娛樂場以及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三項強制措施。
149.
  同日,在相關程序結束後,刑事起訴法庭將(T)及(U)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T)及(U)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自2018年7月27日起計。
150.
  2018年9月19日,嫌犯(B)於檢察院查閱該案卷宗後,隨即相約嫌犯(A)午膳以商討如何「拆案」,及賺取(U)和(T)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
151.
  為了能儘快再次進入澳門及賭場,(U)及(T)按之前的協議,在案件歸檔前,分兩期向嫌犯(B)支付「拆案」的費用。
152.
  嫌犯(A)隨即於2018年10月8日,在無視整個案發過程已被拍攝,且被司法警察局製作成翻閱光碟筆錄等證據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上述配碼活動並無簽署書面協議,經調查並不能證實嫌犯(T)等人在配碼活動中收取利息或其他不法財產利益,故無足夠跡象顯示嫌犯(T)、(U)等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或其他犯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T)及(U)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153.
  同時,嫌犯(A)在批示中刻意忽略案中被扣押籌碼涉嫌是賭博高利貸的犯罪工具,以「無證據顯示其賭博時有贏取款項」等理由,命令將從被害人(DN)處扣押的477,000港元籌碼中的300,000港元籌碼退還予被害人(DN),餘下的177,000港元籌碼則退還予(T)。
154.
  同日,嫌犯(A)在完成並儲存上述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約11分鐘後,透過微信告知嫌犯(B)案件已歸檔。
155.
  2018年10月15日,嫌犯(A)相約嫌犯(B)在井崗山餐館會面,以商討如何協助(T)及(U)再次進入澳門及領取扣押物。
156.
  為此,嫌犯(B)於2018年11月5日代表(T)及(U)向嫌犯(A)申請歸檔批示的證明,以便向治安警察局解釋及提供資料,使兩人進出澳門之權利得以盡快恢復。嫌犯(A)於2018年11月7日批准該請求。
157.
  2018年11月8日,嫌犯(B)代表(T)及(U)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上述歸檔批示證明;其後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11月30日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取消對(T)及(U)提起之禁止入境程序及拒絕入境措施。
158.
  2018年12月6日下午,(T)及(U)共同進入澳門。
159.
  在嫌犯(B)的安排下,(T)於2018年12月7日到檢察院取回案中被扣押的177,000港元籌碼;同年12月13日,(T)及(U)兩人到檢察院取回案中從彼等身上扣押的現金及手機。
160.
  (U)以為上述案件已解決,於2019年1月13日進入美高梅賭場時被截獲,並因此涉嫌違反該案所採取的禁止進入賭場之強制措施。
161.
  嫌犯(B)知悉此事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嫌犯(A),嫌犯(A)此時才記起該案中由代任檢察官建議採用的禁止進入賭場及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仍然生效。
162.
  為此,嫌犯(A)於2019年1月23日作出批示,建議刑事起訴法庭取消對(T)及(U)採取的禁止進入賭場及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翌日宣告相關強制措施消滅。
163.
  之後,(U)及(T)再次按之前的協議,向嫌犯(B)支付餘下「拆案」的費用。當中,(U)先後向嫌犯(B)合共支付了100,000港元「律師費」。
164.
  僅證實:
  2019年1月30日,嫌犯(A)與嫌犯(B)在湘菜館會面。
  
165.
  廉政公署於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以黑筆手寫有三宗案件資料的字條,其中寫有「Inq.10128/2017」、「2 ª Secção」、「(T),(U)」, 在「Inq.10128/2017」下方以藍色筆手寫有「(本人)」;以及搜獲一枚USB閃盤,內含一個電子檔《10128-17-(T)c- 配碼糾紛-江西.doc》。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讀取的證人(U)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7第2頁至213頁
- 主案第6冊第1228至1241頁,第1247至1248頁,第1272至1273頁 – (U)詢問筆錄以及在庭上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
- 主案第12冊第2718至2720頁,第2725至2726頁、第2716至2722頁、第2718至2720頁、第2732及2745頁;
- 附件1.7第161頁——證人(U)被處以禁止入境措施;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3.2第54頁——第二嫌犯出入境記錄
- 主案第8冊第1726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29頁的微信對話段、第30頁對話段序號A003-0770(CA-WX)至A003-0774(CA-WX);
- 附件10.2第1冊第2至4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6冊第6380頁;
  首先,(U)詢問筆錄以及在庭上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關於證人(U)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上文已經說明了,她具有可宣讀的效力,也自然可以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從中我們可以看到:
- (U)指出,他和(T)在委託第二嫌犯律師時,只想「清案」,意思即是想第二嫌犯可以協助其盡快了結案件,以便可以回澳門;
- 只有歸檔才可以達成上述目的;
- (U)希望案件能盡快了結,以便他可以盡快返回澳門賭場工作,因為他在澳門賺錢比在家鄉賺錢多;
- (U)聲稱不知道有錢被扣押,反映其不是以追回財物,而是以其它目的作為目標。
- (U)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指(T)曾向(U)表示第二嫌犯曾經指「打贏的機率比較高」;
- 以上第二嫌犯的「湊客」方式——如在「(E)案」,也曾說過「我以前喺檢察院做過嘢,識好多檢察官嘅,對案件有把握」;「(GA)案」(非控訴標的),也有向第一嫌犯透露勝訴可能性19;
- (U)表示報酬支付時間與案件結果的關聯(最後一期在清案後支付),符合以可打贏官司作為遊說的模式(例如:(E)案、(AE)案、(DO)案);
- 雖然,第二嫌犯辯稱沒有收到款項,但是,一方面,對於此類案件的構成犯罪要件不是根本因素,另一方面,這種辯護理由難以令人信服,單就其在歸檔後仍盡心替2人跟進扣押物、禁入境(PSP的禁入境程序通知只寄予第二嫌犯,若他不幫忙受查人即束手無策)、禁入賭場等事宜。
  再次,附件1.7 第173至175頁,主案第8冊第1726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29頁對話段序號A003-0730(CA-WX)。從中顯示:
- 會面的證據:查閱卷宗的時間、已到的訊息、訊息後2分鐘內離開檢察院;
- 閱卷前一天(9月18日)有訊息溝通(已刪,只能還原一條「OK」)
- 結合(1)受查人有求助「清案」動機;(2)第一嫌犯辦公室內手寫字條上(「Inq.10128/2017」、「(T),(U)」、「(本人)」);(3)逐一列出可查閱的具體頁碼,並非說這是違法行為,唯作為不尋常做法,突顯對讓律師閱卷這件事乃至個案的重視;(4)閱卷10多天後,第一嫌犯即歸檔,隨即告知第二嫌犯;(5)歸檔方可獲得完整報酬((U)證言);
  而從附件1.7第38至51頁,第176頁,可以認定此條所述事實(第152點)的“無視整個案發過程”可以從原案件的案情報告內容找到答案,而是否真的不存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或其他犯罪”的犯罪跡象,則可從法律角度分析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而得出結論。
  根據附件1.7第176頁,也可以認定第153點,當中所認定的“刻意忽略案中被扣押籌碼涉嫌是賭博高利貸的犯罪工具”的事實,同樣可從法律角度分析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而得出結論。
  根據附件10.2第1冊第2至4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29頁對話段序號A003-0731(CA-WX),雖然,當中的短信交流存在被刪除的信息,但是,明確可以以下面的證據印證:
- 「Ok[愉快]」的微信(被刪而還原的殘存訊息);
- 作為輔助跡象:受查人需求、關注的跡象、事前曾會面;
- 結案後即時通知第二嫌犯(例如:(F)案、(W)案);
  - 結案後相約會面。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29頁對話序號A003-0733(CA-WX)至A003-0742(CA-WX)。雖然,卷宗的資料以及庭審所能夠搜集的證言,無從直接證實第一、第二嫌犯在餐廳相見談論的具體內容,但是,一個代表特區檢察院對第二嫌犯的客戶進行刑事檢控的節骨眼上,公然約定相見,只要稍稍從兩人的慣常作案方式以及超越單純朋友聚會的情況就可以認為其等的相見不可能僅僅是為了詢問對方是否從蒙古為其找到可以收藏的錢幣,兩人見面時長一個小時,還是第二嫌犯付費的。從所有證據可以印證:
- 會面一事應沒有疑問 (訊息及行事曆佐證);
- 2018年10月8日寫好歸檔,即告知第二嫌犯,然後一週內相約,時間吻合;
- 歸檔後有討論後續處理的客觀需要;
  - 完成上述後,才能達成最終的目的。
  最後,根據附件1.7第161頁、第183至184頁、第187頁,第190至193頁、208頁至第213頁、主案第6冊第1228至1241頁,第1247至1248頁,第1272至1273頁、主案第12冊第2716至2722頁、第2718至2720頁,第2725至2726頁、第2732及2745頁的書證,認定第156、157、158、159、160、161、162點事實,屬於兩人協商拆案的自然結果。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0頁對話段序號A003-0770(CA-WX)至A003-0774(CA-WX),雖然,在第二嫌犯手提電話內搜獲的行事曆日程記錄(扣押品編號A-1-9、法證編號:D,(SAMSUNG Galaxy S22 Ultra 手機)附件九.六(USB閃盤)路徑:行事曆\D_第二嫌犯_行事曆\D_第二嫌犯_行事曆.html (Excel版本)顯示與“好朋友”見面的記錄並足以加強證實會面的好朋友就是第一嫌犯,但是,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無從認定在此次會面就發生瓜分利益所得的事實。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165-A
  第一嫌犯伙同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T)及(U)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並協助彼等取回本應充公的扣押款項,藉此向兩名受查人士(T)及(U)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142點)
165-B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分工合作,明知第一嫌犯身為公務員,不應向(T)及(U)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第一嫌犯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0128/2017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T)及(U)免被刑事控訴,並協助彼等取回本應充公的扣押款項。(原第346點)

第八部分 關於(DO)、(DP)案
(檢察院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併合了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

166. (見第203-A)
167.
  (DO)是「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DO)的胞妹(DP)是該公司的行政經理。
168.
  因被害之外地僱員(DQ)針對「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以「陰陽合同」方式剋扣工資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檢察院為此於2018年5月28日以「詐騙罪」開立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科。
169.
  2018年12月4日,司法警察局將在(DO)住所內搜獲及身上搜得的相關銀行存摺及提款卡、4,001,500澳門元現金、4件上衣、2個手袋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及將在(DP)辦公室內搜獲及身上搜得的多名外地僱員的協議書及銀行存摺等資料、以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並隨即將(DO)及(DP)宣告成為嫌犯。
170.
  2018年12月5日,(DO)及(DP)在辯護律師的陪同下出席檢察院的訊問。之後,(DO)及(DP)因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詐騙罪」,(DO)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10日內繳交5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每15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到一次以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DP)則被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10日內繳交10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171.
  同日,基於(DP)持香港身份證及非為澳門居民,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澳門。
172.
  其後,(DO)的丈夫(DR)就上述案件撰寫了一份名為「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的文件。
173.
  由於(DR)認識嫌犯(B),故在(DR)的安排下,(DO)轉聘嫌犯(B)為辯護律師以協助解決上述案件,使(DO)及(DP)免被控訴,為此雙方協議支付至少100,000澳門元的律師費(僅修改部分行文)。
174.
  (DR)將前述「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的文件提供予嫌犯(B)參考。
175.
  2018年12月12日,嫌犯(B)向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提交原辯護律師於2018年12月11日簽署的轉授權書,成為(DO)及(DP)於案中的辯護律師。
176.
  2018年12月12日,被害之外地僱員(DS)、(DT)及(DU)針對「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實施詐騙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翌日,司法警察局將上述三名被害人移送檢察院,經承辦檢察官建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於2018年12月18日對三人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177.
  嫌犯(B)隨即將案件情況告知嫌犯(A),並將(DR)撰寫的「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文件私下交予嫌犯(A),兩人商討如何為(DO)及(DP)「拆案」,以賺取以「律師費」名義支付的報酬。
178.
  經嫌犯(A)及嫌犯(B)介入案件後,在三名被害人(DS)、(DT)及(DU)需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日,檢察院便收到三人於2018年12月14日簽署的申請書,三人均表示因家中有事不能到澳門作證。
179.
  另一方面,再有7名被害之外地僱員(DV)、(DW)、(DX)、(DY)、(DU)、(DZ)及(DT)檢舉(DP)、(DO)及(EA)涉嫌實施詐騙,檢察院為此於2018年12月13日以「詐騙罪」另開立了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180.
  由於上述涉及(DP)及(DO)的新開立案件由嫌犯(A)承辦,為了能將兩宗案件合併處理以達至歸檔的目的,嫌犯(A)於2018年12月18日,以批示方式要求借閱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
181.
  2019年1月7日,嫌犯(A)與嫌犯(B)相約於翌日中午會面;會面期間,兩人繼續商討如何“拆案”。
182.
  經雙方商討後,嫌犯(B)於2019年1月10日代表(DO)向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提交一份書面陳述及解釋,請求將案件歸檔及歸還被扣押的款項;但承辦檢察官檢閱後,於2019年1月16日作出批示表示案件仍需調查,沒有批准上述歸檔及歸還被扣押款項的請求。
183.
  2019年1月17日,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被借閱予嫌犯(A)。
184.
  為了將案件歸檔及歸還被扣押的4,001,500澳門元現金,嫌犯(A)明知其本人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中尚未有任何人被宣告成為嫌犯,而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已早於2018年5月開立,且案中已搜獲大量扣押物,及(DO)與(DP)在該案中已被採取多項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仍不顧檢察院內部的案件合併規則,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科將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併入其自己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中(僅修改部分行文)。
185.
  為使上述案件合併的決定合理化,嫌犯(A)於2019年1月18日在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作出批示:「由於上述案件已作出大量偵查措施,為避免作出重覆之偵查措施,建議將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附入本案一併處理,以便本案可避免重覆進行大量偵查行為,並盡早作出案件的控訴或歸檔。」
186.
  2019年1月21日,經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同意,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被併入嫌犯(A)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
187.
  在卷宗送閱予嫌犯(A)後,除了處理(DO)的強制措施事宜外,案件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14日作出歸檔批示之日,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188.
  2019年6月14日,嫌犯(A)在仍有多名被害人沒有撤訴及案件涉及公罪的情況下,無視案中的書證、物證、監控錄像片段及證人證言,以及沒有採取任何能進一步發現事實的偵查措施,作出批示以「本案雖然發現『XX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外地僱員方面存在一些不規則情況,但依前述理由,目前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DO)、嫌犯(DP)故意詐騙外地僱員之收入或直接偽造文件」為由,將案件歸檔,使(DO)及(DP)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同時,嫌犯(A)命令將扣押的款項(4,001,500澳門元)及手機等個人財物歸還(DO)。
189.
  僅證實: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A)僅命令將歸檔批示通知案中嫌犯,即(DO)及(DP),卻不通知報案之外地僱員。
190.
  在作出歸檔批示的緊接工作日,即2019年6月17日(週一),嫌犯(A)與嫌犯(B)相約會面,以商討案件歸檔後的細節。
191.
  2019年7月9日,刑事起訴法庭以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在偵查期間的最長存續期尚未屆滿,以及因未完成對報案人的通知故聲請展開預審的期間尚未開始計算為由,不批准(DO)提出的取消定期報到強制措施的請求。
192.
  當晚,嫌犯(B)相約嫌犯(A)於2019年7月15日會面。
193.
  兩人會面當天,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將歸檔批示通知報案人,即10名被害之外地僱員。
194.
  2019年8月1日,嫌犯(B)的律師樓以成功促成案件歸檔為由,要求(DO)支付100,000澳門元的報酬,並以「律師費」為名義開出發票(僅修改部分行文)。
195.
  2019年8月6日,(DO)以支票方式向嫌犯(B)支付了100,000澳門元(僅修改部分行文)。
196.
  2019年8月26日,嫌犯(B)邀約嫌犯(A)於翌日晚上會面,並向嫌犯(A)表示會面地點“最好有房”;會面期間,嫌犯(B)將上述實為「拆案」費用的100,000澳門元「律師費」之部份款項攤分予嫌犯(A)。
197.
  2019年11月29日,(DO)到檢察院領回被扣押的4,001,500澳門元現金及手機等個人財物。
198.
  2019年12月3日,(DO)透過微信與嫌犯(B)聯絡,欲透過嫌犯(B)設法為(DP)取回擔保金及被扣押手機。嫌犯(B)回覆:“我嘗試問問好朋友如何取回”,遂詢問嫌犯(A)可有辦法退還(DP)扣押物。
199.
  2020年11月18日,嫌犯(B)在與嫌犯(A)私下商討後向檢察院提交一份申請書,表示基於疫情原因,(DP)無法從香港到澳門,因此請求批准透過嫌犯(B)或(DO)代為領取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
200.
  翌日,在嫌犯(B)沒有得到(DP)的特別授權下,嫌犯(A)作出批示同意由嫌犯(B)代為領取扣押物。
201.
  2020年12月9日,嫌犯(B)到檢察院代表(DP)領取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
202.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獲一份名為「關於司警刑事檢控(DO)、(DP)情況概況,檢察院卷宗編號:5879/2018」的文件,文件上手寫有「第5科.(EB)」的字樣。
203.
  廉政公署在(DO)位於建興龍廣場的辦公室內搜獲一份內容與上述文件相同的手寫資料。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DO)、(DR)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事實。
  主要書證有: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1冊、第2冊、第3冊、第4冊、第5冊的書證;
- 附件8.1第23冊
- 主案第5冊第946-955頁中包含庭上宣讀證人(DO)的部分證言。
其中: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幾冊向我們展示了胡氏兩姐妹涉案的事實過程以及所有受害人在案中的證言的證明力所顯示的(DO)涉嫌簽訂陰陽合同進行詐騙的事實;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2冊第313頁的書證,證明存在案件合併的事實。從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0頁對話段序號A003-0755(CA-WX)至A003-0760(CA-WX)中顯示的,作為代理(DO)的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於2018/12/13日相約於會面的事實,顯然促使了第一嫌犯於18日要求借閱第5879/2018號案;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0頁對話段序號A003-0763(CA-WX)至A003-0767(CA-WX)。從中可見:
- 2019年1月7日 16:35 第一嫌犯主動發訊息給第二嫌犯:「明天中午有空吃飯?」;2019年1月8日13:07第二嫌犯回覆:「已到了」。第一嫌犯隨後確認並表示「先點菜,我現在出」。
- 在第二嫌犯的電子設備中發現了相關辯護文件的電子檔。廉署證人在庭上指出,其中曾有一版本是「1月9日」,顯示第二嫌犯在與第一嫌犯會面後的翌日(1月9日),隨即著手整理並修改辯護思路。
- 從時間節點上可以看到:「1月8日會面」 —— 「1月9日修訂草稿」 —— 「1月10日提交文件」這一緊湊的時間軸顯示第二嫌犯在會面中肯定談論了有關文件,尤其是修改的建議,才能夠出現以及促成1月9日的文本。在第一、第二嫌犯於2019年1月8日會面後,第二嫌犯於1月10日代表(DO)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述。經對比,這份陳述書的辯解理由,與第一嫌犯辦公室搜獲的那份「概況」文件內容基本相同。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6冊第6432至6436頁的文件證據。從中可以認定:與(DR)交給第二嫌犯的文件(見上面分析的事實)內容基本相同的電腦打印文件,在第一嫌犯的檢察院辦公室內被搜獲。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2冊第320頁及第4冊第1024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借閱卷宗的記錄。
  - 除了用這些書證認定第184、185、186點事實外,也通過對事實從法律角度以及檢察院的慣常工作指引的分析而得出的結論,在前案尤其重點討論過這個問題。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4冊第1028至1065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在案件被合併之後沒有進行任何的調查措施的事實,第1066頁顯示第一嫌犯作出歸檔批示的內容,尤其是第一嫌犯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通知,雖然屬於法律問題,但是在此分析第一嫌犯的訴訟行為可以認定其沒有命令作出通知部分,至於是否“刻意”而為,以及是否存在“以防他們提出聲明異議或預審”,屬於結論性事實,無需作出陳述,但是不妨礙在適用法律問題部分之前的對事實的解釋時候作出分析,尤其是作出合理的推論。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1頁對話段序號A003-0789(CA-WX)至A003-0790(CA-WX)除了可以認定第190點事實外,加強證實會面記錄的好朋友就是第一嫌犯。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1頁對話段序號A003-0791(CA-WX)至A003-0797(CA-WX)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此約定見面的事實(第192點)以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4冊第1101頁認定第一嫌犯的批示(第193點)。
  - 附件8.1第22冊第5595頁-收據(扣押品編號A-2-32)、附件8.1第22冊第5591至5592頁,附件10.1第1冊第145頁及第147頁-電子設備列印的收據以及(DO)在庭上的證言,顯示第二嫌犯向(DO)索取以「律師費」為名作為協助「拆案」的費用的事實(第194-195點)。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31頁背頁至第32頁對話段序號A003-0805(CA-WX)至A003-0824(CA-WX)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此會面的約定。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5冊第1187頁顯示(DO)取回扣押金額的事實(第197點)。
  - 附件9.4第3頁及背頁之對話段序號I001-0012(BQ-WX)至I001-0015(BQ-WX)證明了第198點的事實。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5冊第1210至1211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49頁及背頁對話段序號A004-0010(CE-WX)至A004-0015(CE-WX顯示第二嫌犯相約第一嫌犯會面商討如何代(DP)取回2部手提電話的事宜。
  -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5冊第1210至1211頁的書證認定第200點的事實以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29.6第5冊第1215頁認定第201點的事實。
  -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6冊第6432至6436頁、附件8.1第23冊5878至5887頁(扣押品編號C-2-3)認定第202-203點事實。
  根據(DR)在庭上的證言,在(DO)辦公室搜獲的一份案情概況手寫文件是其撰寫的,結合在第一嫌犯辦公室搜獲多張第二嫌犯作為嫌犯代表律師的案件清單或字條,反映另一份在辦公室搜獲且內容極度相似案情概況文件應是由第二嫌犯交給第一嫌犯的。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203-A
  嫌犯(A)伙同嫌犯(B),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併合了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兩名受查人士(DO)及(DP)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及使(DO)取回4,001,500澳門元的扣押現金,藉此向受查人士(DO)及(DP)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166點)
203-B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DO)及(DP)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併合了檢察院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DO)及(DP)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扣押物。(原第347點)

第九部分 關於(EC)/(ED)案
(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

204. (見第227-A)
205.
  (EC)是「XX珠寶鐘錶行」的負責人,(ED)為(EC)及(EE)的女兒,且於「XX珠寶鐘錶行」工作。
206.
  2014年8月5日,(ED)因僱用無持有工作許可的香港居民(EF)於「XX珠寶鐘錶行」工作涉嫌觸犯「僱用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207.
  2014年8月6日,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08.
  同日,香港居民(EF)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表示其自2014年6月起受(EC)所聘用。
209.
  2014年8月6日下午,(EE)致電嫌犯(C)求助,以使其女兒(ED)不被控訴。
210.
  2014年8月8日至9月8日期間,嫌犯(C)多次透過電話與(ED)及(EC)了解案情。
211.
  嫌犯(C)將此事告知嫌犯(A),並與嫌犯(A)商討分析案件後,兩人決定協助(EC)及(ED)「拆案」以索要金錢報酬。
212.
  於是,嫌犯(A)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批示要求治安警察局繼續偵查案件。同日,嫌犯(A)在其辦公室電腦中建立一個名為《(EE)-君悅灣-旅行社-(ED)-(EG)-珠寶店.doc》的電子檔案,並在其後記錄了上述案件的資料,包括(EE)、(EC)及(ED)的身分資料。
213.
  2014年10月9日,治安警察局人員致電(EC),要求其到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EC)為此立即致電嫌犯(C)求助。
214.
  同日,治安警察局將(EC)宣告成為嫌犯並進行訊問,(EC)在訊問中拒絕作答。
215.
  2015年1月22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訊問(EC),訊問措施被安排於2015年1月30日進行。
216.
  僅證實:
  同日,嫌犯(A)以微信告知嫌犯(C)的丈夫(AF) “叫蔡看我微信,急”。
217.
  其後,為了解決案件,(ED)及(EC)多次與嫌犯(C)聯絡及會面。嫌犯(C)向(EC)索要50,000至60,000澳門元以解決案件,但(EC)只願意支付30,000至40,000澳門元,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
218.
  由於(EC)認為嫌犯(C)提出之解決案件費用昂貴,而(EE)認識嫌犯(B),同樣地為了不被控訴,(EC)選擇轉聘嫌犯(B)以解決案件。經協議,最終雙方確定「律師費」為35,000澳門元(僅修改部分行文)。
219.
  2015年1月30日,在未有附入委托書的情況下,嫌犯(A)同意由嫌犯(B)陪同(EC)進行嫌犯訊問,(EC)在訊問中再次拒絕作答。
220.
  同日(2015年1月30日),訊問結束後,(EC)前往嫌犯(B)的律師樓簽署一份委托書,並向嫌犯(B)開出一張由「XX珠寶有限公司」發出的金額為35,000澳門元的支票作為報酬,嫌犯(B)隨即以「律師費」的名義向(EC)發出收據。
221.
  翌日(2015年1月31日),嫌犯(B)透過微信相約嫌犯(A)見面,以商討如何「拆案」。
222.
  同日晚上7時58分,就(EC)一案,嫌犯(C)透過微信告知嫌犯(A):“她沒聯絡我。”嫌犯(A)回覆:“可能嫌你貴”,嫌犯(C)回應:“不是,佢當我係乞丐,三萬兩人,怎樣做”。
223.
  由於(EC)於2015年1月30日所簽署的委托書資料不完整,嫌犯(B)安排(EC)於2015年2月4日再次前往律師樓簽署一份正式的委托書,但嫌犯(B)卻自始至終沒有將該委托書交至檢察院附入案件。
224.
  2015年3月16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的書證,尤其案中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在2015年1月30日訊問(EC)後沒有採取進一步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未有足夠跡象顯示嫌犯(EC)及(ED)與該名香港居民(EF)之間存在直接的僱用關係」為由,將案件歸檔,使(ED)及(EC)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225.
  之後,嫌犯(A)將歸檔決定私下告知嫌犯(B)。在檢察院無須通知非此案辯護律師之嫌犯(B),以及尚未通知(EC)及(ED)歸檔批示的情況下,嫌犯(B)事先告知(EC)關於其本人及女兒的案件已歸檔的消息。
226.
  2015年3月21日,嫌犯(A)與嫌犯(B)相約內地會面,兩人共同攤分(EC)給予實為「拆案」費用的35,000澳門元「律師費」的金錢報酬。
227.
  廉政公署於嫌犯(A)的辦公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EE)-君悅灣-旅行社-(ED)-(EG)-珠寶店.doc》的電子檔案。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EC)、(EE)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40第3至74頁;
- 附件7.2第1冊第6頁;
- 附卷7223/2023的附件21冊第15頁之江蔡通話記錄;(2014/8/21及2014/9/4),附卷7223/2023之主案第17冊第4160頁的江蔡會面記錄(2014/8/19、2014/9/2、2014/9/5、2014/9/11);
- 附件10.2第1冊第20至21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37頁背頁、第78頁背頁至第79頁之對話段序號A012-1280(CA-WX)至A012-1286(CA-WX)、第153頁及155頁對話段序號A011-0048(CA-WX)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5頁;
- 附件8.1第1冊第35和第40頁;
- 附件10.1第1冊第155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16頁背頁之對話段序號A003-0288(CA-WX)至A003-0290(CA-WX);
- 附卷7223_2023之附件33.2第1冊第39頁(江何2015/2/1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出入境);
- 附件10.2第1冊第20至21頁。
  其中:
- 附件1.40的證明書資料顯示涉嫌(EC)及(ED)僱用無持有工作許可的香港居民(EF)的事實以及偵查程序的經過(第205-208點、第214-215點、219點);
- 附件7.2第1冊第6頁,結合(EE)、(EC)在庭上的證詞足以認定(EE)致電嫌犯(C)求助,以使其女兒(ED)不被控訴的事實(第209點);
- 附件7.2第1冊第6頁顯示第三嫌犯多次與(EC)及(ED)電話聯繫了解案情;
- 附件10.1第1冊第153頁及155頁及附件8.1第1冊第40頁,以及(EC)和(EE)在庭上的證詞可以證明第二嫌犯介入案件為其拆案的事實(第218點)。
- 附件10.1第1冊第155頁,附件8.1第35頁及40頁,結合(EC)在庭上的證詞,顯示嫌犯(B)接受一張由「XX珠寶有限公司」發出的金額為35,000澳門元的支票;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1冊第16頁背頁之對話段序號A003-0288(CA-WX)至A003-0290(CA-WX)以及附卷7223_2023之附件33.2第1冊第39頁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約定見面以及於2015/2/1共同出入境的事實(第221點):
* 2015年1月31日早上09:32,嫌犯第二嫌犯發送微信給第一嫌犯:「何時有空一聚?」;11:29,第一嫌犯回覆:「明天在澳門吧,到時再聯」。然而,這兩條訊息在兩人的手機中均被人為刪除,對此,兩嫌犯在庭上也僅僅以「邀請參加同鄉會午宴」的公開社交活動作為理由。
* 1月30日,第二嫌犯正式陪同(EC)出席檢察院訊問;同日,(EC)簽發了一張 35,000澳門元的支票給第二嫌犯作為律師費;
* 1月31日,第二嫌犯確認委託關係已確立,隨即於早上9點多發微信約第一嫌犯「一聚」。
* 2月1日,兩人依約會面——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嫌犯乘坐第二嫌犯的車一同前往內地。
* 2015年1月31日晚上8時,第三嫌犯發微信給第一嫌犯抱怨(EC)「沒聯絡我」。第一嫌犯隨即回覆:「可能嫌你貴」。這進一步證實,第二嫌犯約見第一嫌犯,正是為了通報已成功「截胡」第三嫌犯的生意。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78頁背頁至第79頁之對話段序號A012-1280(CA-WX)至A012-1286(CA-WX)的證據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談論本案的事宜。
- 根據附件8.1第1冊第35頁及第40頁的書證認定第223點。
- 附件1.40第9、29至30、74頁,顯示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內容。從事實所得出的“無視案中的書證”的結論祗要從法律角度分析批示的實體內容即可以得出該結論。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3.2第1冊第39頁:
* 首先,客觀證據證實了這筆款項的存在及其與案件的直接關聯;
* 其次,2015年3月16日,第一嫌犯(違法)作出批示將案件歸檔;
* 再次,出入境紀錄顯示,2015年3月21日(即作出歸檔批示後的第5日,(EC)簽收通知後的第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經關閘口岸先後離境前往內地。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227-A
  僅證實:
  嫌犯(A)利用其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之機,伙同嫌犯(B),將案件歸檔,使兩名受查人士(EC)及(ED)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EC)及(ED)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204點)
227-B
  嫌犯(A)與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EC)及(ED)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419/2014號偵查案件((EC)及(ED)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EC)及(ED)免被刑事控訴。(原第349點)

第十部分 關於(EH)案
(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

228. (見第248-A)。
229.
  2010年10月20日至21日,(EH)因涉嫌在賭場取去被害人(EI)6個面值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而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進行訊問,訊問中,(EH)承認偷取了被害人(EI)的6個面值10,000港元現金籌碼;司法警察局隨即扣押(EH)身上搜獲的已兌換成現金的20,000港元以及4個面值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
230.
  同日(2010年10月21日),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31.
  當案件移送檢察院後,被害人(EI)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聲明不追究(EH)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但由於案件涉及「公罪」且被害人(EI)為內地居民,被害人(EI)仍需到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232.
  在卷宗送回檢察院並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3年),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233.
  2013年10月29日,嫌犯(A)作出批示命令訊問(EH),但直至2013年12月2日為止仍未能成功通知(EH)。
234.
  其後,(EH)透過不知名途徑獲悉檢察院欲聯繫其本人協助調查,由於害怕被刑事控訴,(EH)向其僱主(EJ)20求助,(EJ)向其提供了嫌犯(C)的電話並表示可聯絡嫌犯(C)以協助「拆案」。
235.
  僅證實:
  嫌犯(C)與(EH)聯絡後,將相關事宜告知嫌犯(A),兩人決定協助(EH)「拆案」。
236.
  僅證實:
  嫌犯(C)安排(EH)聘請嫌犯(D)為辯護律師。
  
237.
  僅證實:
  於是,(EH)按嫌犯(C)指示,於2014年1月21日前往「(D)律師事務所」,並按嫌犯(D)的指示簽署一份特別授權書,授權嫌犯(D)作為辯護律師及代為領取案件有關的款項。
238.
  僅證實:
  在(EH)簽署後,嫌犯(D)沒有即時向檢察院提交上述授權書,等候時機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
239.
  嫌犯(A)隨即於翌日(2014年1月22日),在無視案中的證據,包括錄影片段和(EH)承認控罪的聲明,以及明知(EH)在賭場內所盜竊的金額超過30,000澳門元,將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故意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基於盜竊罪之刑事程序取決於被害人之告訴,而被害人(EI)已明確表明不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故本院不具有繼續展開刑事程序的正當性」為由,將案件歸檔,使(EH)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240.
  2014年1月23日,檢察院人員以掛號信通知(EH)及被害人(EI)上述歸檔批示,但均未能成功通知。
241.
  在(EH)於案中尚未委托辯護律師且無人被成功通知案件歸檔的情況下,嫌犯(A)提前於2014年2月7日簽發提取有價物之憑單,提取被扣押的20,000港元現金及總值4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隨後,嫌犯(A)透過嫌犯(C)指示嫌犯(D)代表(EH)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請求返還案中被扣押的總值60,000港元財物,以及請求批准將有關財物交付嫌犯(D)以轉交申請人(EH)。
242.
  5日後(2014年2月12日),嫌犯(D)按指示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遂代表(EH)向檢察院提交上述申請,並附隨一份(EH)前述於2014年1月21日簽署的特別授權書。
243.
  2014年3月18日,嫌犯(A)向嫌犯(C)發送微信訊息:“明天會通知退還陳某傑六萬籌碼”,藉此將批准返還扣押物的決定私下告知嫌犯(C),以便與嫌犯(D)商議如何安排領回及取得(EH)在案中被扣押的財物;嫌犯(C)隨即於同日晚上致電嫌犯(D)。
244.
  翌日(2014年3月19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證據且明知案中扣押之現金及籌碼不屬(EH)所有且為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仍批准將之返還予嫌犯(D)。
245.
  同日(2014年3月19日)下午4時48分,嫌犯(C)致電(EH),要求其到檢察院會合以領取被扣押的現金及籌碼。
246.
  2014年3月20日,在無任何人被檢察院通知的情況下,嫌犯(C)及嫌犯(D)陪同(EH)到檢察院大門,再由嫌犯(D)陪同(EH)到檢察院內領回被扣押的20,000港元現金及40,000港元現金籌碼,並接收歸檔通知。
247.
  (EH)領回扣押物並與嫌犯(D)一同離開檢察院後,隨即將領回之總值60,000港元的扣押物全部交予嫌犯(C)(僅修改行文)。
248.
  僅證實:
  翌日(2014年3月21日),嫌犯(A)與嫌犯(C)相約於2014年3月25日中午會面。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EH)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主案第1冊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7頁、第60至62頁、第62至69頁、第71頁背頁、第77至78頁、第79頁、81至84頁、第112至124頁的書證;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246至248頁(第三嫌犯與(EJ)之2014年1月至3月期間的電話通話記錄)
其中: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12至13頁(江蔡於2013年12月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江蔡有多次通話記錄;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257頁對話段序號A016-0014(CA-SMS) ,顯示江蔡二人於2013/12/2會面;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48頁對話段序號A012-0006(CA-WX)至A012-0010(CA-WX) , 顯示江蔡二人於2013/12/7會面。
- 通過這些證據可以印證:
* 2014年1月21日,(EH)簽署授權書給第四嫌犯的日子同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兩次通話紀錄(14:10及15:04)。
* 兩人通話後的翌日,即1月22日,第一嫌犯在沒有對(EH)進行訊問(儘管之前一直找不到人)的情況下,突然作出歸檔批示,且理據不符個中呈現的證據。第一嫌犯在與第三嫌犯通話後立即歸檔,並且歸檔明顯不符合證據規則,唯一的解釋是第三嫌犯將「拆案」請求及條件告知了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即利用職權執行了拆案計劃,而且第一嫌犯作出歸檔的前提自然在於必需與第三嫌犯溝通,在確認證人(EH)已簽署文件。
- 雖然,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12至14頁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電話通話記錄,但是,無法證實乃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要求證人聘請第四嫌犯,一方面,(EH)在庭上表示:「沒有支付任何律師費」、「亦未與律師商討案情」,甚至連律師是誰都不太清楚,只是上去「簽個名」。另一方面,如此辯顯示聘請第四嫌犯並非為了辯護,而是為了完成某個特定程序──取回扣押物,那麼,證實是否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要求證人聘請第四嫌犯已經毫無意義。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14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4年1月20日及21日的電話通話記錄;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26頁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於2014年1月19日、21日及22日均有電話通話記錄。
- 雖然,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14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4年1月20日及21日的電話通話記錄以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26頁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於2014年1月19日、21日及22日的電話通話記錄,但是從中也不能直接證明第四嫌犯在等待第一嫌犯或者第三嫌犯的指示,而從其他事實作出這個結論的推論則是另外一回事(可以這樣認為:第四嫌犯在提交授權書後,從未申請查閱卷宗以了解案情,而她一介入就直接申請退還6萬元扣押物,自然是得到第三嫌犯從第一嫌犯那的告知而為的)。事實上,從這個環節上,第四嫌犯的介入對於第一、第三嫌犯的作案並沒有起到實質上的意義。
- 顯然,證人的盜竊行為至少從其盜竊的物品的價值來說,已經符合加重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受害人的放棄追究並不具重要性。無論如何,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並沒有說明盜竊的籌碼的價值,而只是單純以受害人放棄追究就予以歸檔,則是違背了受約束的檢察職能的行為。)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52頁背至第53頁對話段序號A012-0211(CA-WX)至A012-0228(CA-WX),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4年2月4日、5日及7日有會面,按照時間的節點,自然是為了處理扣押物的事宜:
* 第四嫌犯持有的是一份包含「代取回案中扣押款項」特別權力的授權書;
* 就在第一嫌犯簽發提取憑單以把錢提回檢察院後的短短5天(2月12日),第四嫌犯就提交了取款申請;
* 取款前夕,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發送了微信短信「明天會通知退還陳某傑六萬籌碼」;
* 在第一嫌犯發出上述微信後的同日晚上(20:39),然後第三嫌犯就聯繫作為(EH)的辯護人的第四嫌犯。
- 主案第1冊第74至75頁的書證,顯示第四嫌犯向檢察院遞交申請書的事實,第四嫌犯是否“按指示”而為則是上述事實的自然發展結果(第242點)。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2第1冊第14頁對話段序號B002-0203(C-WX)、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21頁的以及主案第1冊第74、80頁的書證,除了可以認定第241條的事實外,確實案件的證據顯示所有籌碼和現金為(EH)從受害人(EI)手上盜竊所得,第一嫌犯,作為檢察官不能不知道應該如何作出處理(《刑法典》第101-103條)。
- 附件7.2第1冊第5頁證明2014年3月19日 16:48,第三嫌犯主動致電(EH),通話時長為 53秒。加上(EH)在庭上的證詞供稱,他在事後某日突然收到一個電話通知,要求他到檢察院會合,以取回被扣押的現金及籌碼。他表示該名致電的女子並非檢察院職員,而是之前叫他聯絡律師的第三嫌犯(第245點事實)。
- 根據主案第1冊第81至84頁、第112至124頁的書證及(EH)的證詞可以認定第246-247點的事實。
-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56頁背頁至57頁對話段序號A012-0391(CA-WX)至A012-0394(CA-WX),A012-0407(CA-WX)至A012-0421(CA-WX)的書證可以認定第248點的部分事實,因為,所有證據僅證明了第四嫌犯作出了作為律師取回扣押物的訴訟手續行為以及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會面事實,但是,既不能直接證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作出了瓜分這些金錢的事實,也不能基於從案件的訴訟程序的時間節點上的吻合程度以及取回扣押物後的行為方式作出推論而認定。而至於能否認定其行為觸犯被起訴的罪名則是另外一回事,這是法律事宜需要解決的問題。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248-A
  僅證實: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EH)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原第228點)
248-B
  僅證實: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8636/2010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EH)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不應屬其所有的扣押金錢及籌碼。(原第350點)

第十一部分 關於(EK)案
(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

249. (見第266-A)
250.
  2012年8月1日,司法警察局人員在(EK)(上海人士,商人)租住的四季酒店客房保險箱內搜獲懷疑俗稱「冰」的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EK)得悉此事後與在賭場認識的朋友(EL)商議,決定向嫌犯(C)求助以解決案件。
251.
  僅證實:
  嫌犯(C)告知嫌犯(A)此事後,兩人決定幫助(EK)「拆案」。
252.
  2012年8月6日傍晚,嫌犯(A)向一名在司法假期輪值的值日檢察官發送一則手機短訊:“(EK),案發曰八月二日,四季酒店,持證號…”,以查詢案件是否已移送檢察院。
253.
  翌日(2012年8月7日),司法警察局尋獲(EK),並隨即將其宣告成為嫌犯並進行訊問。
254.
  2012年8月8日,檢察院以「吸毒罪」開立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特案組。同日,(EK)在檢察院的訊問中,否認客房內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屬其所有,且未提及曾在客房內使用吸管飲用飲料。
255.
  2012年8月9日,嫌犯(A)透過前述值日檢察官獲悉(EK)的案件已被移送檢察院及相關立案資料,包括案件編號及承辦檢察官。
256.
  2012年8月27日,司法警察局向檢察院寄送DNA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案中3支吸管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EK)及一名未知男子。2012年8月30日,司法警察局再向檢察院寄送毒品鑑定報告,顯示相關吸管檢出毒品痕跡。
257.
  2012年11月15日,嫌犯(C)安排(EK)簽署授權書,使嫌犯(D)作為其辯護律師。2012年12月27日,嫌犯(D)向檢察院提交該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並申請查閱卷宗。
258.
  2013年1月8日,嫌犯(D)到檢察院查閱卷宗後,使用其律師樓的電腦製作一個電子檔案,用以記載(EK)案件資料,當中並未包括涉案吸管上存有(EK)DNA的檢測結果。
259.
  僅證實:
  其後,嫌犯(A)在其週末及司法假期輪值期間,借閱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並將該卷宗部份副本存放於其辦公室,包括司法警察局於2013年4月11日作成的案卷總結報告等內容。
260.
  2013年9月4日及5日,嫌犯(A)及嫌犯(C)相約會面;期間,嫌犯(A)將其構思「(EK)可解釋曾以吸管喝飲料」的辯護理由告知嫌犯(C),由她傳遞此訊息予嫌犯(D)。
261.
  僅證實:
  翌日(2013年9月6日),嫌犯(D)向檢察院提交了一份申請書,要求對(EK)進行補充訊問及要求盡快將案件歸檔,並同時為(EK)申述「其記得曾在該房間內以吸管喝飲料」。
262.
  2013年9月12日,(EK)在嫌犯(D)的陪同下,再次到檢察院接受訊問。在嫌犯(D)事先引導下,(EK)在訊問中解釋可能在飲用飲料時曾使用涉案吸管,吸管隨後被他人用作吸食毒品。
263.
  僅證實:
  最終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於2014年3月6日作出批示,以「未有足夠證據指控(EK)在本案作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行為」為由,將案件歸檔。
264.
  未能證實。
265.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卷宗的副本,包括受查人士(EK)於司法警察局的訊問嫌犯筆錄、司法警察局對吸毒工具所作出之DNA鑑定報告、以及該局於2013年4月11日作成的案卷總結報告。
266.
  廉政公署在(D)律師事務所前址的一部舊電腦中,搜獲一個WORD文檔,檔案名稱為《(EM).doc》。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讀取的證人(EK)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1第1冊第5頁至第103頁,
- 主案第2冊第384至386頁、第427至430頁(EK)詢問筆錄以及在庭上宣讀其“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的內容;
- 附卷7223/2023之主案第19冊第4514至4552頁;
- 附件9.1第1冊第9頁對話段序號A008-001(CA-SMS)至A008-002(CA-SMS)、對話段序號A008-001(CA-SMS)至A008-004(CA-SMS)
- 主案第4冊第716頁(01/08/2012 - 31/08/2012 夏季司法假期檢察院司法官輪值安排);
- 附件10.3第1冊第12至14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4冊第5901至5906頁;
- 主案第12冊第2710至第2712頁(檢察院當時的輪值表);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12頁對話段序號A002-0050(CB-SMS)至A002-0053(CB-SMS)、第54頁背對話段序號A012-0296(CA-WX) 至A012-0315(CA-WX)(第三嫌犯多次問第一嫌犯何時值日)
其中:
- 附件1.1第1冊記錄了(EK)所涉案的程序經過(第250點的事實部分、第253點、第254點、第256-257點)。
- 從所宣讀的(EK)詢問筆錄以及“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的內容顯示,(EK)供稱,在2012年8月被司警帶走前,是(EL)通知他房間被發現毒品。(EK)承認,在獲悉事件後,(EL)表示可以幫忙「處理案件」。
 - 從附卷7223/2023之主案第19冊第4514至4552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包括第三嫌犯的丈夫)於通訊中談及的求助個案的列表可以看到第三嫌犯在接到求助信息後與第一嫌犯商議的過程的類似性;主案第2冊第384至386頁、第427至430頁(EK)詢問筆錄以及在庭上宣讀其“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的內容,從中承認了其朋友(EL)在後面為其安排律師接案,並通過其理解為後台操作令其避免受到控訴的結果的“拆案”。雖然,(EK)聽(EL)說請律師「至少要20多萬」費用,但不知道(EL)是否實際支付了律師費用,但(EK)確認他沒有直接向律師支付任何費用,而是由(EL)替他處理。關鍵在於,(EL)並沒有到庭接受聽證,故無法證實是否有人承諾向第一或者第三嫌犯支付解決案件的任何金錢利益。另一方面,雖然,案件涉及一宗普通的吸毒案,且當事人從未見過律師、未討論過案情,而顯然不是正常的法律服務費,但是,還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承諾支付「拆案」的費用的具體情節。
- 而認定第251點已證事實也僅僅以第一嫌犯在與第三嫌犯見面和電話溝通之後,並由第一嫌犯作出不法行為的。
- 附件9.1第1冊第9頁對話段序號A008-001(CA-SMS)至A008-002(CA-SMS),主案第4冊第716頁,以及X檢察官在庭上的證言以及所宣讀的之前的部分證詞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發信息給當時值班檢察官第252點的SMS信息,以詢問案件的狀況。從中也足以認定第255點事實。
- 附件1.1第1冊第89頁、附件10.3第1冊第12至14頁的文件證明了第258點事實。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24冊第5901至5906頁、主案第12冊第2710至第2712頁(檢察院當時的輪值表)、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54頁背對話段序號A012-0296(CA-WX) 至A012-0315(CA-WX)(第三嫌犯多次問第一嫌犯何時值日)的證據足以認定第259點事實。而證實其“目的是用以與第三嫌犯商討如何「拆案」”,根據其等的作案方式,為很自然的事情。
- 附卷7223/2023附件15.1第1冊第12頁對話段序號A002-0050(CB-SMS)至A002-0053(CB-SMS)。從中可以看到:
* 此“曾以吸管喝飲料”的辯護理由只有掌握了「吸管上有DNA」這個致命弱點的情節的第一嫌犯才能夠想出來的專門為了抵銷DNA證據效力而量身定做的“拆案”策略。
* 2013年9月4日13時14分,第一嫌犯發SMS給第三嫌犯:「今日兩點半可否在置地飲咖啡?有嘢傾」。
* 次日(9月5日)中午,第三嫌犯再次約見第一嫌犯並確認「我已經到達」。
* (EK)本人供稱,他從未向(EL)或律師說過「用吸管喝飲料」的情節。
- 認定第261點事實依據附件1.1第1冊第98頁的書證,而至於“第四嫌犯為配合第一嫌犯的計劃”的事實並沒有直接的證據予以印證,因為第四嫌犯一直都是聽從第三嫌犯的安排而作出訴訟行為的,何況這個情節對於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合謀拆案的事實並沒有重要的意義。而根據附件1.1第1冊第100至101頁的書證,雖然,在庭上宣讀的聲明,證人稱已經忘記了是否之前有聲明飲用飲料時曾使用涉案吸管,但是從翻閱之前的筆錄以及其他證據的記錄,很顯然是後來才被提出來的。
- 而根據附件1.1第1冊第103頁的書證,可以看到,“共同捏造”屬於結論性事實,應該視為沒有陳述。而是否可以得出結論,則在認定主觀因素的事實事宜是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 由於未能明確證實嫌犯們在約定為“拆案”而收取的律師費的具體情節,故不能認定嫌犯們共同攤分了這筆款項的事實。而對於第四嫌犯來說,一直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第四嫌犯作為律師直接參與其等的犯罪計劃的認知以及認同和執行的事實,因此,未能認定第264點事實。
  那麼,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266-A
  僅證實: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取得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的資料,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EK)在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原第249點)
266-B
  僅證實: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取得尚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檢察院第7644/2012號偵查案件的案件資料,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促使案件歸檔,以協助(EK)達致免於被刑事控訴的結果。(原第351點)

第十二部分 關於(AQ)案
(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

267. (見第279-A)
268.
  2012年10月18日,(AQ)因涉嫌收容身為內地居民的懷孕妻子(EN)而觸犯「收留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269.
  同日,檢察院以「收留罪」開立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70.
  在卷宗送閱予嫌犯(A)後,案件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271.
  嫌犯(A)分析案件後,決定以協助(AQ)「拆案」為由向其索要金錢報酬;為此,嫌犯(A)將上述案件資料及(AQ)的聯絡方式告知嫌犯(C)。
272.
  2013年1月期間,嫌犯(C)致電(AQ),表示知悉其案件,並相約到律師樓會面以商討解決案件。
273.
  其後,(AQ)與嫌犯(C)及嫌犯(D)在律師樓會面,嫌犯(C)向(AQ)表示有方法將案件歸檔,令(AQ)免受刑責從而不影響其成功申領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當場向(AQ)索要100,000至200,000澳門元作為「拆案」的費用;經商議,最終(AQ)答應並給付80,000澳門元,並以現金交予嫌犯(C)。
274.
  在(AQ)給付上述費用後,嫌犯(D)於2013年1月30日向檢察院提交(AQ)於2013年1月28日簽署的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介入案件。
275.
  2013年2月1日,在嫌犯(D)沒有申請查閱卷宗的情況下,嫌犯(A)作出批示批准嫌犯(D)查閱上述卷宗。
276.
  僅證實:
  5日後,即2013年2月6日,嫌犯(A)作出批示,將(AQ)的行為理解成存在「義務之衝突」,並以此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Q)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277.
  僅證實:
  之後,嫌犯(A)、嫌犯(C)共同攤分(AQ)給予實為「拆案」費用之80,000澳門元金錢報酬。
278.
  2013年2月26日,嫌犯(C)將上述80,000澳門元中之3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嫌犯(A)將此筆費用以「日期:2013/02/26、認購人:大肚婆、金額:MOP3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279.
(AQ)最終於2015年8月4日順利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AQ)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2第2頁至32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2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1月期間的通話記錄。)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冊第182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3頁
- 主案第12冊第2750頁的書證
  其中:
- 附件1.2的書證可以讓人了解涉嫌人士在這個個案中涉嫌觸犯刑法罪名的事實經過以及在刑事程序中,第一嫌犯承辦此案中的所作所為,尤其是將案件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之舉。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2頁顯示了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1月期間的通話記錄,包括第一嫌犯將本個案案件資料及(AQ)的聯絡方式告知第三嫌犯。
- 附件1.2第32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的內容。但是,認定第273點的事實中有關對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的價值評斷中的“曲解”時,我們認為,這個詞在此語言環境下屬於結論性事實,是對第一嫌犯的批示決定的法律適用以我們的角度進行分析才能夠得出的結論。把這個詞改為“理解”也不妨礙我們再進行對事實的解釋以及進行法律適用事後作出價值判斷。
- 雖然,在認定第277點事實時,有足夠理據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收受了8萬元的賄款,但是,由於一直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第四嫌犯作為律師直接參與其等的犯罪計劃的認知以及認同和執行的事實,故將第四嫌犯排除在外。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9.1第1冊第182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3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2/25-27的通話記錄,從案件的訴訟主體的個人特徵(案中嫌犯所收留的人正是懷孕的妻子,而以廣州話俗稱孕婦為“大肚婆”作為案件的標識完全符合正常人的思維),第一嫌犯記錄《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的用詞習慣,案件發生的過程,結案的時間點以及兩名嫌犯事後聯繫以及收取的利益的金額足以認定這項事實。
- 雖然附卷7223/2023之主案第21冊第5183頁之MOP30,000入數到國際銀行賬戶記錄(或見附件10.4\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檔案\38.來自12192023號偵查案件的第一嫌犯名下帳戶的銀行流水帳資料\(A).xlsx)可以認定該筆《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所載3萬元金額透過銀行存款而被洗乾淨,由於檢察院並沒有對此事實進行陳述,故不予以認定。
- 附件1.2第29頁至第30頁的書證顯示(AQ)於2013年1月28日簽署的授權書被提交至檢察院的偵查卷宗。
- 附件1.2第29頁至第31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在(AQ)的辯護人沒有申請閱卷的情況下,批准其閱卷的事實(第275點)。
- 主案第12冊第2750頁的書證顯示(AQ)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的事實。
  證人(AQ)在庭上供稱,在檢察院完成問話後,他並未打算聘請律師。然而,在2013年1月,他突然收到一名「中年女人」(即第三嫌犯)的來電。對方準確地說出了他的案情及嫌犯身份,並相約他到律師樓商談。
  (AQ)依約前往一間位於新口岸(經查證為XX中心7樓H座,即第四嫌犯律師事務所前址,該物業為第三嫌犯擁有)的律師樓。在場人士包括(AQ)、第三嫌犯及一名年輕女律師(即第四嫌犯)。
  在會面中,第三嫌犯向(AQ)指出,其涉及的「收留罪」案件,「有可能影響到將來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當時(AQ)為非永久居民,基於不動產投資而來澳定居的——見卷宗第5262頁身份證明局發給本院的公文)。
  第三嫌犯隨即暗示「有方法可以將案件歸檔」,令其免受刑責,從而保住申領身份證的資格。這利用了當事人的恐懼心理來促成交易。
  (AQ)供稱,該名中年女人(第三嫌犯)當時開價收費約為10萬至12萬。
  經議價後,雙方最終達成共識,費用定為80,000澳門元。
  有另一位女律師在場,在一旁坐着,有說過話,但不多。
  (AQ)隨後透過電話相約第三嫌犯在其住所附近,親手將約80,000元現金交給了第三嫌犯。
  從這些證據及其在時間的發展經過看,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為(AQ)拆案的經過。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一下的事實事宜:
279-A
  僅證實: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AQ)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以及不影響其獲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藉此向受查人士(AQ)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267點)
279-B
  僅證實: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Q)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9979/2012號偵查案件((AQ)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Q)免被刑事控訴,從而使(AQ)在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行政程序上得益。(原第352點)

第十三部分 關於(AV)案
(檢察院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4-1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280. (見第301-A)。
281.
  2012年9月28日,(EO)趁被害人(EP)入睡時,取走其一隻「積架」手錶,並將之帶到「XX押」典當得300,000港元;同日,被害人(EP)發現手錶(報稱價值約870,000人民幣,經評估價值400,000港元)被取走後,隨即向司法警察局報案。
282.
  翌日(2012年9月29日),(EO)與被害人(EP)就此事相約在深圳會面,(EO)願意賠償被害人(EP)的所有損失,並將100,000港元及上述典當300,000港元的押票交予被害人(EP)作為部份賠償。
283.
  2012年10月19日,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284.
  2012年12月3日,司法警察局將由被害人(EP)自願交出的100,000港元及典當300,000港元的押票扣押,及將典當予「XX押」的「積架」手錶扣押。
285.
  (EQ)為「XX押」的持牌人,(AV)為老闆。
286.
  (AV)分別與嫌犯(C)及嫌犯(A)於多年前認識。
287.
  2013年5月22日,嫌犯(A)的助手將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擬本送交嫌犯(A)。
288.
  嫌犯(A)知道控訴書一旦作出,涉及控訴事實的扣押物便須一併移送初級法院,並由法官決定扣押物的最終歸屬。
289.
  僅證實:
  至少自2013年6月6日起,嫌犯(A)決定在案件移送初級法院審理前協助「XX押」取回該扣押物,並藉此向(AV)索要金錢報酬。
  
290.
  2013年6月13日,嫌犯(A)替「XX押」撰寫了一份請求歸還被扣押「積架」手錶的申請書,並將相關電子檔案命名為《押店申請書 10308_2012.doc》。
291.
  2013年6月15日,嫌犯(A)將上述申請書交予(AV),其後(AV)指示(EQ)按該申請書內容為模版謄抄。
292.
  2013年6月17日,(AV)聯絡嫌犯(A)後,指示(EQ)派員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按照上述模版謄抄的申請書,請求將被扣押的「積架」手錶歸還予「XX押」。
293.
  翌日(2013年6月18日),(AV)相約嫌犯(A)會面,並詢問何時可辦妥上述事宜。
294.
  當上述申請書於2013年7月3日附入案件並送閱予嫌犯(A)後,嫌犯(A)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控訴書,並同時命令將被扣押的「積架」手錶歸還予「XX押」。
295.
  在上述控訴書中,嫌犯(A)以「加重盜竊罪」、「詐騙罪」以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EO)作出控訴,並在第18點控訴事實中刪除了控訴書擬本中提及的「『XX押』為此項交易蒙受了約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之實際金錢損失。」,及在證人部份指明「XX押」是被害人,意欲以此理由將被扣押「積架」手錶歸還予「XX押」的決定合理化。
296.
  2013年7月9日,在檢察院尚未作出控訴及相關批示通知的情況下,嫌犯(A)向(AV)發送手機短訊:“楊生,事已辦妥,幾日內會收到通知及領回嘢,江生”,以此私下告知(AV)可取回扣押物。
297.
  2013年7月17日,「XX押」的代表人到檢察院領回被扣押的「積架」手錶。
298.
  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EP)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請求取回扣押的「積架」手錶,倘檢察院不能把扣押手錶歸還,則請求取回100,000港元及該手錶的押票。
299.
  由於扣押的「積架」手錶已退還予「XX押」,嫌犯(A)在同日以批示命令退還被扣押的100,000港元及該「積架」手錶的押票予被害人(EP)。
300.
  僅證實:
  2013年8月20日,(AV)與嫌犯(A)及嫌犯(C)相約會面。
301.
  僅證實:
  2013年8月27日,嫌犯(A)將此筆替(AV)取得扣押「積架」手錶而獲得的金錢報酬以「日期:2013/08/27、認購人:表當、金額:MOP1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 *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AV)的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AV)、(EQ)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見附件1.3第3至117頁的書證。
- 附卷7223/2023之扣押品2.1(FD238 USB)之附件15.7–通訊記錄及通話記錄html檔\第一嫌犯CB機手機通訊錄html檔。
- 主案第10冊第2337頁的通訊錄。
- 附卷7223/2023的附件15.1第1冊。
- 附卷7223/2023的附件21。
其中:
-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11頁對話段序號A002-0003(CB-SMS);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5至6頁。從中可以看到:
* 2013年6月6日16時35分,第三嫌犯主動致電第一嫌犯。隨後於 16時50分,第一嫌犯發送SMS給第三嫌犯,內容為:「收到。楊你是指?」這條訊息清楚顯示,第三嫌犯在此前向第一嫌犯提及了一位「姓楊」的人士及相關事宜,但未講全名或細節,導致第一嫌犯需要發訊確認身份。
* 在此對話的前兩天,即 2013年6月4日,第一嫌犯的手機通訊錄中新增了「(AV)」電話號碼。結合第一嫌犯認識(AV)的事實,以及第一嫌犯隨後展開的針對性行動,證據指向第一嫌犯至少自6月6日起決定為(AV)處理“扣押物”一事。
* 案件解決後,(AV)約第一嫌犯吃飯答謝。第一嫌犯在確認時間時,特意發SMS問(AV):「另外,方便叫蔡姐(第三嫌犯)?」
  - 認定第288點的事實基於附件9.1第7頁之對話段序號A007-0002(CA-SMS)及附件7.2第3頁、附件一. 三第137頁的書證以及(EQ)在庭上的證詞,其中所載的謄抄申請書,以及附件十.二第1冊第65頁所載在第一嫌犯的檢察院辦公室的電腦主機及儲存設備備份(附件五.一之HD555\HD301\HD504\CE\CEl )中發現的押店申請書10308 2012.doc檔案,顯示內容與(EQ)所謄抄的文本幾乎一樣的內容。
  - 基於附件9.1第7頁之對話段序號A007-0003(CA-SMS)及附件7.2第3頁,附件1.3第137至138頁的書證足以認定第289點事實。雖然,根據附件七. 二第3頁、附件九.一第7頁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6頁顯示交申請書前後,第一嫌犯與(AV)及第三嫌犯亦有通話,但是,並不能顯示兩人談話的內容與拆案有關。
  - 根據附件9.1第7頁之對話段序號的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與(AV)約定見面的事實。對於第一嫌犯為何在發給(AV)的信息中要特意問(AV):「另外,方便叫蔡姐(第三嫌犯)?」的問題,控方認為第一嫌犯聲稱與(AV)不熟,為何在「答謝宴」中要特意叫上「無關」的第三嫌犯,原因在於第三嫌犯是該利益鏈條中的中間人,第一嫌犯需要她在場以完成利益的交收或確認。然而,除了對不同意見的尊重,我們認為,雖然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確實從前案開始就組成了“拆案”團夥,但是,在本個案中,僅證實單純的會面未有充分的證據顯示第三嫌犯的介入本個案的“拆案”。
雖然,第一嫌犯的助理在案中以證人作出了證供,該證言沒有經過合議庭的審查不能被用以形成心證的基礎,但是,該證人在作出證言筆錄之後向卷宗遞交了其為第一嫌犯製作準備的控訴書的兩份文本,一份為2013年5月22日,另一份為控告書最後文本(2013年7月8日),見主案第11冊第2584(文件一顯示兩份文件的製作日期的檔案目錄)、第2585-2587背頁(文件二,顯示文件製作日期為2013年5月22日)、第2588-2590頁(文件三,顯示文件製作日期為2013年7月8日),因此,可以認定此項書證所載的有關文件的“製作日期”的事實。
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認定此項事實,但是,根據其他的客觀事實,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一系列行為,在第一嫌犯作出控訴決定之前這段時間段,顯示所列印控訴書後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通話(見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5頁),以及根據第一嫌犯在控訴書發出之前,進行幫助“XX押”取回扣押物的一系列操作的事實的認定也是有充足的事實根據。
根據附件1.3第136至142頁的書證可以認定第291、292點的事實。
最後,根據附件9.1第7頁之對話段序號A007-0008(CA-SMS)、附件1.3第142、145頁背頁的書證可以認定第293、294點事實。
而根據附件1.3第148至149頁及153頁的書證,從中可見:(EP)於2013年7月18日曾要求退錶(第153頁),之後,2013年7月30日(EP)修改了退錶的意向,改為如未能退錶亦希望退回十萬以及當鋪的權利憑證(見附件1.3第148頁)。
雖然,證據有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7月27日有會面(附卷7223/2023第7冊第1620頁),但是,這也不能直接證實受害人的請求意向受到嫌犯們的支配,加上我們認為這也並非重要的事實情節,關鍵在於由於第一嫌犯的不法操作,令作為案件的證物之一的盜竊罪標的物手錶在案件移送法院審理之前已經交還當鋪,令真正的受害人蒙受重大的損失——第295、296點事實。
  如前所述,2013年8月19日,(AV)主動發訊息邀約第一嫌犯,雙方最終約定於2013年8月20日中午在XX酒店附近的「東北人餐廳」會面。在確認時間時,第一嫌犯特意向(AV)提出:「楊生可否提早至12時?另外,方便叫蔡姐嗎?」。「蔡姐」即第三嫌犯。
而對於是否可以認定“(AV)將協助「XX押」取得被扣押手錶的報酬交予嫌犯(C)”的事實,不能僅憑推論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301-A
  僅證實:
  嫌犯(A)利用其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CR4-1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機,為押店撰寫退還扣押物申請書,並將案中本屬被害人的被扣押手錶交還予押店,藉此向押店負責人(AV)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280點)
301-B
  僅證實:
  嫌犯(A)明知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V)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10308/2012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需移交法院審理的扣押手錶,在移送法院前歸還予(AV)及其押店。(原第353點)

第十四部分 關於(AR)、(AS)、(AT)及(AU)案
(檢察院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

302. (見第313-A)。
303.
  2013年3月5日凌晨約4時,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一輛由(AR)駕駛並載有(AS)、(AT)及(AU)的車輛,四人被發現鼻腔內均帶有毒品粉末,因而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以現行犯拘留。
304.
  同日,檢察院以「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開立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305.
  2013年3月6日,嫌犯(A)分析案件後,決定以不控訴為由向四名人士索要金錢報酬;為此,嫌犯(A)將上述案件資料,尤其四名人士的聯絡方式告知嫌犯(C)。
306.
  其後,嫌犯(C)聯絡四名人士(AR)、(AS)、(AT)及(AU)表示可幫忙解決案件並相約在「(D)律師事務所」會面;期間,嫌犯(C)自稱為「師爺」,並再次表示可為彼等跟進及解決案件,每人需支付15,000澳門元。四名人士答應,且(AS)即場以現金方式向嫌犯(C)支付15,000澳門元作為解決案件的費用。
307.
  之後,嫌犯(C)再次相約四人到「(D)律師事務所」會面,並向四人表示案件簡單,承諾彼等將會在約一個月後收到檢察院的歸檔通知,倘沒有成功歸檔即可找她跟進;(AR)即場以現金方式向嫌犯(C)支付15,000澳門元作為解決案件的費用。
308.
  2013年4月2日,嫌犯(D)製作了一份(AR)委托其為該案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309.
  僅證實:
  之後,嫌犯(D)沒有將上述授權書提交檢察院。
310.
  2013年4月10日或之前,(AT)及(AU)亦各自向嫌犯(C)支付解決案件的費用。
311.
  2013年4月10日,在知悉嫌犯(C)已向四名人士收取「拆案」的報酬共60,000澳門元後,嫌犯(A)在無視案中的證據,尤其是四名人士對「Ketamine(氯胺酮)」以及「Cocaine(可卡因)」呈陽性反應的藥物檢驗報告,以及(AR)被警方當場揭發受毒品影響駕駛車輛的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有跡象顯示本案嫌犯(AR)、(AS)、(AT)及(AU)在2013年3月5日早晨約4時被警方查車前,均曾在珠海市吸食K仔。由於吸食行為在澳門以外地方進行,故不具備條件對該等嫌犯以吸毒罪提出控訴」及「由於未能完全證實嫌犯(AR)駕駛時仍受毒品影響,故沒有足夠跡象顯示該嫌犯觸犯“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四名人士(AR)、(AS)、(AT)及(AU)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312.
  僅證實:
  2013年4月12日,嫌犯(A)將此筆替受查人士(AR)、(AS)、(AT)及(AU)「拆案」所取得的報酬以「日期:2013/04/12、認購人:四司機、金額:MOP2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313.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獲一張治安警察局於2013年3月5日作成的實況筆錄副本(涉案人包括(AR)、(AS)、(AT)及(AU))、兩張(AR)刑事紀錄登記表副本及(AR)、(AS)、(AT)、(AU)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電話及短信來往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AR)、(AS)的證言,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也包括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以及所調查到的證據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6第3頁至第65頁;
- 附件3.11第2冊第262至265頁之實況筆錄;
- 附件10.3第16頁至第17頁;
- 附件10.3第16及17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21第1冊第4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19.1 第1冊第183頁。
  其中:
- 附件1.6的書證可以證明本個案的調查程序中記載的事實以及四名涉案人士面臨被刑事控訴的事實(第303-304點)。
- 附件10.3第16頁至第17頁證實(AR)簽署的授權書。雖然,授權書無交檢察院附入卷宗,但可以作為證據。
認定第305-306點事實基於(AR)與(AS)在庭上的證言,兩人均表示有人給他們打電話並承諾由律師代表其等“打官司”以達致面受起訴時,表示出極大興趣。
第309點事實屬於否定事實,文件不存在於卷宗,無需證據。
第301點事實的認定也基於兩名證人的證言,兩名證人(AR)、(AS)在庭上的證言中表示這兩名證人也做出了相同的支付,這是他們對事情的直接認知,並非間接證據,因此可以認定。
附件1.6第3至4頁、第55至62頁、第65頁證明了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的內容。而根據附件十.三第16及17頁以及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4頁顯示製作授權書後,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有電話聯絡,這符合團伙的運作——做授權書時已付款、在完成授權書及收款後聯絡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作出歸檔後亦與第三嫌犯有通話(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4頁)
  在庭審過程中,辯護人曾經請求法院收集初級法院此類案件的是否在嫌犯宣稱在內地吸毒時而需要調查其出入境記錄的做法,除了必要的尊重,我們認為,這種收集習慣做法的辯護理由並不能排除第一嫌犯作出歸檔的非法性,第一嫌犯的行為的不法性在於作為持案檢察官無視司法官的職業義務將案件的嫌犯資料告訴同夥以便同夥可以出面進行“拆案”的行動,並以此項涉案人士索取高額的利益回報。最後還公然將這種收益記錄下來。
  最後,第一嫌犯本人也在庭審為自己辯護時,否認這裡的“四司機”是指涉案的四個嫌犯,但是,其不但沒有提出有用的證據,而且也不能說服我們。
  我們認為,四司機所指向的是四個涉案人士在同一部車上被發現有吸毒的案件,而該記錄明顯就是指(AR)案的代號。
  至於認定第312點的事實自然依據附卷7223/2023附件19.1 第1冊第183頁。雖然,附件五.二-國際銀行光碟5顯示第一嫌犯於4月22日有一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MOP28,000元到第一嫌犯及配偶的國際銀行…聯名戶口中,可以認定此資金來源乃《基金》中的四司機的收入,但是,由於起訴批示並沒有陳述此項事實,故不予以認定。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313-A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四名受查人士(AR)、(AS)、(AT)及(AU)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四名受查人士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302點)
313-B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R)、(AU)、(AS)、(AT)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2574/2013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R)、(AU)、(AS)、(AT)免被刑事控訴。(原第354點)

第十五部分 關於(AW)、(AX)案
(檢察院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

314. (見第324-A)。
315.
  (AW)(湖南長沙人士)是「XX湘菜館」的負責人兼員工,其妻子(AX)(湖南長沙人士)是「XX湘菜館」的東主。
316.
  2014年2月27日,(AW)因涉嫌僱用無持有工作許可的越南籍人士(ER)於「XX湘菜館」工作,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以現行犯拘留。
317.
  2014年3月1日,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318.
  同日,越南籍人士(ER)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指出其於2014年2月21日或22日由(AX)所聘請,雙方議定月薪為5,000澳門元,並由(AX)及(AW)安排工作。
319.
  嫌犯(A)分析案件後決定協助(AW)及(AX)「拆案」,並指示嫌犯(C)與兩人聯絡,以此為由索要報酬。由於(AW)及(AX)擔心(AW)的外地僱員身份因涉及犯罪會被治安警察局取消且不獲發逗留本澳的許可,故答應並隨後向嫌犯(C)支付了協助解決案件一定金額的金錢報酬。
320.
  2014年4月25日,嫌犯(A)在無視案中(ER)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且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無充分跡象表明嫌犯(AW)之行為構成非法僱用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W)及涉嫌人士(AX)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321.
  嫌犯(A)當天在檢察院辦公室使用電腦撰寫歸檔批示期間,將(AW)的聯絡電話號碼儲存於其手機通訊錄中,並將歸檔批示電子檔案命名為《2256-14 僱用非法勞工, (AW), (AX).doc》,但(AX)並非案中嫌犯。
322.
  同日(2014年4月25日)中午,嫌犯(A)與嫌犯(C)相約到「XX湘菜館」午膳,嫌犯(C)將實為替(AW)及(AX)「拆案」所收取費用中之50,000澳門元攤分予嫌犯(A)。
323.
  僅證實:
  嫌犯(A)將此筆替(AW)及(AX)「拆案」所得的報酬以「日期:2014/4/25、認購人:(ES)、金額:MOP50000」 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當中,以「(ES)」來代表「李X」,實際上指涉嫌人士(AX)。
324.
  廉政公署於嫌犯(A)的辦公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2256-14 僱用非法勞工, (AW), (AX).doc》的電子檔案。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會面和短信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以證人身份出庭的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予以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41第2頁至第53頁;
- 附件10.2第1冊第6至7頁
- 附卷7223/2023的扣押品2.1(FD238 USB)之附件15.7(通訊記錄及通話記錄html檔\第一嫌犯CE機手機通訊錄html檔)
- 主案第10冊第2351頁(源於附件1.41第7頁(AW)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所申報的手提電話號碼);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59頁對話段序號A012-0503(CA-WX)至A012-0506(CA-WX);
- 附卷7223-2023第17冊第4159頁;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14頁;
- 附卷7223/2023附件19.1 第1冊第183頁
- 附卷7223/2023第21冊第5184頁
其中:
- 附件1.41的個案調查程序的過程,涉案人士涉案的情況,包括涉及被僱用的沒有工作證明的外地人士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的筆錄(第315-318點事實)。
- 附件1.41第53頁載有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
- 根據附件1.41第52至53頁、附件10.2第1冊第6至7頁、附卷7223/2023之扣押品2.1(FD238 USB)之附件15.7(通訊記錄及通話記錄html檔\第一嫌犯CE機手機通訊錄html檔)、主案第10冊第2351頁(源於附件1.41第7頁(AW)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所申報的手提電話號碼)的書證證實了第321點事實。
-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1第1冊第59頁對話段序號A012-0503(CA-WX)至A012-0506(CA-WX)、附卷7223-2023第17冊第4159頁,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相約到楊眼鏡當日及之前之後均有會面的記錄、附卷7223-2023之附件二十一第14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3月25日及4月8日以電話聯絡、附卷7223/2023第21冊第5184頁(湘澳互惠基金的分析報告表一顯示MOP47,000元款項存入第一嫌犯名下的中國銀行戶口)、附卷7223-2023第17冊第4159頁(4月28日存款日的會面記錄)等書證可以認定第320點事實。雖然,第一嫌犯在庭上質疑起訴批示“斷估”(胡猜)(ES)就是(AX)的推斷,但是,合議庭堅信根據極度吻合時間點以及雷同的拆案的手法來看,很難作出與起訴批示陳述的事實不同的事實認定的結論。
雖然,這個個案的兩名涉嫌受查人士並沒有到庭接受詢問,沒有辦法調查到直接的證據,尤其是顯示個案的嫌犯就與本案嫌犯的利益輸送的行為的直接證據,但是,分析本個案的證據需從第一嫌犯作出的不規則歸檔批示開始。
儘管個案的原卷宗明顯顯示嫌犯(AW)在警察局承認聘請越南籍女子在其餐廳作洗碗工,即使其聲明已經開始由中介進行申請其逗留的事宜,也不能排除其僱用“黑工”的行為,第一嫌犯仍然作出歸檔的批示,並且與卷宗現實的犯罪跡象完全不一樣的理由:“經分析卷宗所載之資料,包括考慮到該名人士具體應聘時間及其 乃由中介轉介等情節,未能證實嫌犯(AW)或該餐廳其他負責人當時已與上述越南籍女性人士達成了正式僱用協議,亦不能證實嫌犯(AW)或該餐廳其他負責人當時已清楚知悉事件之不法性,故暫無充分跡象表明嫌犯(AW)之行為構成非法僱用罪”
在作出歸檔批示之前,面對警察局的調查筆錄,第一嫌犯作為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不但沒有作任何批示或進行偵查措施,而且直至為回應治安警察局關於(AW)逗留許可的查詢,隨即歸檔處理。
從扣押的電腦歸檔檔案名稱為《2256-14 僱用非法勞工,(AW)、 (AX).doc》,內文看,第一嫌犯刻意隱藏了應被偵查的店舖女東主(AX)的名字,因為提及的話便會突顯其沒有對這部份展開偵查工作。
2014年4月25日,歸檔電腦文件完成時間:12:13。不超過8分鐘後(12:21),便與第三嫌犯有確認中午邀約的對話。並且是前往剛剛決定歸檔的案件嫌犯的餐廳東主的餐廳吃飯,這些情節不但極度敏感,而且時間極度吻合。
正如第一嫌犯在庭上承認,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唯一一次去「XX湘菜館」,便是那一次。
再者,正如第一嫌犯習慣在《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中以代號形式記錄其不法介入刑事偵查案件後所取得的犯罪所得的其中一筆記錄「2014/4/25 (ES) MOP50000」的日期也正是第一嫌犯於將個案歸檔的日期一致。
還有,第一嫌犯在撰寫歸檔批示之日的11:54(根據檢驗其iPhone XS Max通訊錄所知),將(AW)的電話號碼儲存在其手機通訊錄內,然後在完成歸檔批示後,立即毫不避諱地前往該地點與第三嫌犯會面,可見兩人此行有特別目的。
這種在案件歸檔後,成員立即會面、記錄收款的模式,與在其他多宗案件(例:(AQ)案)中的慣常做法一致,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歸檔之前與第三嫌犯做出了合謀索取利益的犯罪行為。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324-A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並藉承辦檢察院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AW)及涉嫌人士(AX)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AW)及涉嫌人士(AX)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原第314點)
324-B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不應向(AW)及(AX)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A)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2256/2014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使(AW)及(AX)免被刑事控訴。(原第355點)

第十六部分 關於(ET)案
(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CR3-21-01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325. (見第337-A)
326.
  2020年10月24日,(ET)因在身上搜獲多包懷疑為可卡因的粉末,涉嫌觸犯「販毒罪」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以現行犯拘留。
327.
  2020年10月25日,檢察院以「販毒罪」開立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科。
328.
  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對(ET)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
329.
  其後,因(ET)知悉其朋友曾透過嫌犯(C)聘請嫌犯(D)處理案件後沒被控訴,故向嫌犯(C)求助以解決案件。
330.
  僅證實:
  嫌犯(C)將(ET)求助一事告知嫌犯(A)。
331.
  2020年11月11日,嫌犯(A)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權,在檢察院電腦系統查詢後於翌日(2020年11月12日)借閱了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並將該卷宗部份資料副本存放於其辦公室。
332.
  僅證實:
  之後,(ET)請求嫌犯(C)以300,000港元的報酬,達到為(ET)爭取判處進入戒毒所1年而非監禁的目的。
333.
  僅證實:
  2020年12月4日,(ET)因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被拘捕且被羈押,故未能與嫌犯(C)聯絡。
334.
  2021年3月5日,司法警察局將其於2020年12月3日完成的毒品定量報告送予檢察院。經鑑定,案發時(ET)身上持有的可卡因含量為1.35克。
335.
  僅證實:
  之後,嫌犯(A)再次查閱上述偵查案件,並將上述毒品定量報告中的定量分析結果1.35克、案件編號及承辦檢察官記錄在便條紙上。
336.
  僅證實:
  上述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2021年3月18日以觸犯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針對(ET)作出控訴。
337.
  廉政公署在嫌犯(A)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的實況筆錄副本、(ET)成為嫌犯之筆錄副本、身份證副本、尿液檢測結果通知書副本、刑事紀錄登記表副本、緊急鑑定報告副本、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副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副本;以及一張手寫有「(ET):可卡因定量、1.35克(超五日)、8740/2020黎」等紀錄的便條紙。
*
  這個個案的事實審,首先是通過卷宗主卷、附卷及其附件的所有有關的書證的審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會面和短信記錄,其次是在庭上聽取的證人(ET)的證言以及以證人身份出庭的廉政公署專責調查此個案的調查員對調查這個個案的過程,結合第一嫌犯與在庭上的聲明,而作出事實的認定的。
  主要書證有:
- 附件1.5第1冊第8頁至第263頁、第2冊;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十五.九光碟;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10、11冊;
- 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3第2冊447頁背之對話段序號C022-0029(D-WX)至C022-0036(D-WX);
其中:
- 附件1.5第1冊顯示了警方調查證人涉嫌藏毒的案件的調查經過以及不是持案檢察官的第一嫌犯的閱卷的經過,以及保持所查資料的事實(第326點、第327點、第328點、第331點、第334點、第336點)。
- 根據附件1.5第1冊第194頁(扣押物移送),第219至258頁(毒品定量分析報告),第261至263頁(司警偵查總結報告),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11冊第2697頁背頁的書證可以認定第335點事實。
- 根據附卷7223/2023之附件16.4第10冊第2370至2387頁、附件16.4第11冊2697頁及其背頁、附卷7223/2023之附件15.3第2冊447頁背之對話段序號C022-0029(D-WX)至C022-0036(D-WX),雖然,從這些證據可見並印證:根據檢察院卷宗收發日誌,第一嫌犯於毒品定量分析報告送達後的緊接翌日,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借閱了該案卷宗。當時(ET)已被羈押數月,第一嫌犯在此時再次借閱卷宗,顯然是為了獲取最新的「定量分析結果」【便條內容:「(ET):可卡因定量」、「1.35克」、「(超五日)」、「8740/2020 黎」】,但是,是否可以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評估案件是否仍有「拆案」的操作空間,則沒有任何可依據的直接證據,也沒有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已經將有關信息反饋予第三嫌犯,甚至作出拆案的反應,因此,一方面無法予以認定兩名嫌犯正是因為證人所承諾的30萬報酬,另一方面,更無法認定兩名嫌犯作出實際的行動進行拆案。
  根據(ET)在庭上的證詞,他主動向第三嫌犯支付30萬現金,但是第三嫌犯沒有即刻答應幫忙,也沒有接受30萬的現金。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嫌犯所進行搜集證人的涉案資料的卷宗仍然處於司法保密階段,這樣搜集卷宗資料,明顯超出了助理檢察長的職權範圍。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並認定以下的事實事宜:
337-A
  僅證實:
  嫌犯(A)伙同嫌犯(C),利用嫌犯(A)擔任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取得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CR3-21-01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資料,企圖令受查人士(ET)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有利處理。(原第325點)
337-B
  僅證實:
  嫌犯(A)與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明知嫌犯(A)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取得尚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的案件資料,作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以促成受查人士(ET)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有利處理。(原第356點)
*
338.
  嫌犯(A)、嫌犯(B)、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39-356屬於顯示嫌犯的主觀要素的事實事宜,在上文已經處理。

357.
  嫌犯(A)、嫌犯(B)、嫌犯(C)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A):
- 學歷為法律碩士,原為助理檢察長(現已撤職),被捕前除了工資外,並無其他收入。
- 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兒子(現正求學階段),與妻子共同撫養。
第二嫌犯(B):
- 學歷為法學博士,為律師,被捕前月入澳門幣100,000元。
- 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妻子已退休。
第三嫌犯(C):
- 學歷為高中畢業,商人,被捕前月入澳門幣200,000元。
- 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證事實:
  
- 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起訴批示和答辯狀的其他事實。
  
四、定罪的決定及其理由說明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敘述的,刑事起訴法庭分別起訴四名嫌犯所觸犯的罪名,除了單獨起訴第二嫌犯(B)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結合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之外,包括《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和處罰及處罰的“瀆職罪”以及我們不妨考慮類似的《刑法典》第33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以及作為最後懲罰手段的《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受賄罪的認定
  關於受賄罪,《刑法典》第 337、338條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在《刑法典》第 337條的規定的情形中,所要求的是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而第338條則要求該公務員在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之後,僅作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的,也將受到懲罰。
  第一嫌犯作為檢察院司法官,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56條的規定,負有維護法治及實行刑事訴訟的職責。那麼,其在履行職務的行為時作出接受利益而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時,正是完成了構成此項罪名的前提條件——作為公務人員。
  而對於第二、第三嫌犯來說,其被控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事實犯罪行為,那麼,根據《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無論是第二嫌犯還是第三嫌犯,都是和第一嫌犯是在合謀共意下作出了被起訴的犯罪行為的,因此不存在第二或者第三嫌犯收取的金錢利益的性質不同於第一被告所收取的情況。那麼,這也完成了第二、第三嫌犯分別與第一嫌犯共同構成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的罪行的共犯的前提條件。
  而就題述的罪名的構成問題,終審法院在不少的相同問題的案件的判決中,曾就“受賄罪”的法律制度作出詳盡的分析,在此不妨引述如下21:
  【 ……
  1. 受賄
  1.1. 一般分析 • 所保護的法益
  …… 。
可以看到,《刑法典》第 337條第1款(提到的所有條文沒有指明其出處的,均屬《刑事典》)將受賄作不法行為歸罪,而第338條第2款則懲處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在第一種情形中,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
在第二種情形中,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將受刑事處罰。
第一種情況通常稱之為受賄作不法行為或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二種情況構成了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或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A. M. ALMEIDA COSTA22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23還指出“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佔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24
CLÁUDIA SANTOS25則強調“立法者將受賄予以刑事歸責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現公務人員根據那些不是純粹客觀的標準作出行為的可能性,當要求或接受收取賄賂時,公務員或政治職位據位者馬上處於其公正無私受損的境地,無論其作出什麼行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
F. L. COSTA PINTO26概括為“對所有行賄受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所要保護的法益為`行政合法性',這是一項憲法性價值和法治國家的一個方面,同時也是任何市民與國家交往中的一種輔助性利益"。
1.2. 損害性罪行 • 特定罪行
從為受賄罪行的法益定性出發,該罪行屬於損害性罪行而不是危害性罪行,“因為其不單造成危險,而且導致對國家活動範疇的一項實質侵害,表現為對國家意志的自立性的侵犯"。27
同時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一個公務人員,而第336條第2款a)項將政府司長等同公務人員。
我們將在後面再談此問題。
1.3. 實質罪行 • 既遂 • 未遂
一直以來均認為受賄罪為一項實質罪行或結果性罪行,其完成於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時。
“與先前的法律規定不同,對該罪行完成來講,不要求實際收取賄賂物,在現行規定中,使私人知悉賄賂的`要求'(如提議屬於公務人員)或者相關之`接受'(如提議來自於行賄者)就足夠了"。28
“一項純受賄要求,即使被拒絕,當其表達出受賄意願時,即構成對公共職能的意志自主性的實際侵犯,因此受賄已構成"。29
因此,即使非法行為沒有實施,也可以有已完成的受賄罪。30
1.4. 事前受賄和事後受賄
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
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31
1.5. 真正意義上的受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我們回到真正意義上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的區別。
前者規定於第337條第 1款,題為受賄作不法行為,其中,公務員的交換條件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後者,即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338條標定為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公務員的交換條件是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1.6. 違法行為的主觀範疇
我們說受賄罪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公共服務人員。
但並非所有由公務員所作出的行為均可以構成該罪行。
“根據定義,受賄僅限於如下之情形:賞金表現為在履行職務,即據位人行使被授予的國家職務過程中所實施的一個行為的回報,因此,在相關之規定中,不包下列之情況:饋贈所涉及之行為或服務不是在履行`公共'職權過程中作出的,即使在具體上,回報所針對之行為在實質和技術上表現為與行為人在這方面所執行的行為相同亦然。這一結論似乎也適用於下列情形:基於與其本身之職務相連的原因,所提到的公務員的`私人'活動被禁止。收取這些金錢可以構成一個任何其他非法行為,但不是受賄背後之非法行為,其目標不是由‘職務’行為構成的,因此,沒有作出以國家權力作為交換──這種交換對存在這類非法行為來講是不可或缺的要件"。32
1.7. 受賄 • 受約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
一如所見,“有時候,法律或章程規定了機關應行使其所被賦予的權力的情形,而當這些情形出現時,要求其作出行動並確定其行動之方式和行為之內容。
而有些時候,法規賦予機關一定的考量行使權力合適性與時機的自由,甚至權力行使的方式和行為之內容的考量也如此,允許機關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在多種取態或解決方案中選擇其一"。33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約束之權力,而第二種則為自由裁量權。34
如涉及受約束之權力,如公務人員違反法律,同時要求或接收賄賂(或賄賂之承諾),則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因為這是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交換條件。
而當賄賂所涉及的行為屬於行為人自由裁量權的範疇時,問題更加複雜。
一直以來均認為,由於金錢原因,公務人員超越了法律賦予他的自由裁量權範疇時,沒有疑問的是“在此等情形中,就實質或根本方面看,其行為是非法的,因此屬於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範圍"。35
如行為人沒有超過自由裁量權範疇,二者居之一:
i) 如果賞金(或打賞之承諾)沒有發生而公務人員不受賄賂所影響,會作出不同之決定時,那麼已作出之行為是不法的,存在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此情形中,還是出現了非法行為,行為因與其內容或實質相衝突而構成無效,行為出現了傳統上稱之為`權力偏差'的瑕疵"。
因為自由裁量權所受限制之一為受目的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與授予該權力的法規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相一致"。36
權力偏差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典型瑕疵,如作出行政行為的決定性主因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所要追求的目的不相符時,就存在這一瑕疵。
ii) “如賄賂完全沒有影響到公務員之行為,即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受到干涉",則存在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 。】
關於受賄罪的既遂與是否真正收取賄款的問題,終審法院繼續寫道:37
“首先需指出的是受賄罪的既遂並不取決於是否有真正收取賄款。《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及第338條第1款均明確表明‘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而不是‘收取金錢利益’。
…… 。
“此外,“受賄罪”的成立不取決於“行賄罪”的存在,因此付款人是否知道在行賄對受賄罪的成立與否沒有任何影響。如前所述,只要“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便構成“受賄罪”。
Manuel Leal Henriques在對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的註解38中指出:
【…… 。
3. - 我們現在處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的領域,其法律規定植根於葡萄牙的相應規定(第372條,3月15日第48/95號法律的版本)。對受賄罪的立法處理作出了重大改變,將受賄罪與行賄罪實行完全自治獨立,摒棄傳統需要雙邊參與的必要性。這是以前受賄罪的特質(複合犯罪,必須涉及兩個人,兩人都應受到刑事譴責——受賄官員及行賄者)。
換言之:從兩個主體的犯罪,變成了單一主體的犯罪,只針對貪腐的公務員,將後者的貪腐行為定為獨立的犯罪。
由於立法者態度的這一轉變,受賄罪不再被表述為一種“契約”,即由特定資格主體(內部)和私人主體(外部)之間的意願組成,後者向前者購買一涉及公共職能的行為。』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5年5月3日在卷宗編號46654也作出了相同的見解39。
……。】

(二)瀆職罪的認定

  《刑法典》第333條規定了瀆職罪的罪名以及處罰的刑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1、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2、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3、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4、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法律條文可見,“瀆職罪”的構成要件有:
客觀方面:- 公務員身份或等同於公務員(《刑法典》第336條);
- 存在一程序卷宗(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的程序);
- 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
主觀方面:- 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
- 明知違反法律。
這項罪名所保護的法益跟上面所討論的罪名一樣,都是公正的實現及公職人員依法無私地進行程序。
確定這項罪名的構成與否仍然需要像上文所提到的前提問題,也就是說,無論是是第二嫌犯還是第三嫌犯是否能夠與身為公務員的第一嫌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構成“瀆職罪”的問題。
那麼,討論此項罪名的前提問題,正是在比較法領域中,葡萄牙學術界存在爭議的是否必須是“親手犯”才能歸罪的問題。
對此爭議,終審法院在上引的第29/202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書中作出了詳盡的分析,不妨也引用如下:
“…… 。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認為‘親手犯’適用葡萄牙《刑法典》第28條第1款的但書部分(即澳門《刑法典》第27條),排除了特定身份或特別關係的互通性40。
就同一見解,還有Figueiredo Dias,但與此同時,亦對現在是否仍需要獨立存在‘親手犯’這一概念提出質疑41。
持相反見解的,有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在其著作42中指出:
‘…… 。
在葡萄牙的學說中,並沒有對所謂‘親手犯罪’的問題作出特別處理,儘管有一些參考和立場。
Teresa Beleza對‘親手犯罪’給出了以下定義:‘它們是那些根據法律定義,不能存在於任何非直接、即時、實質正犯形式中的犯罪,因為所描述的行為只能由親手實施,即用自己的身體實施’。她接著討論了一些通常被認為是‘親手犯罪’的罪行(偽證罪、重婚罪和一些性犯罪)的罪行,在我看來,雖然她並不肯定,但她的看法是,至少在我們的《刑法典》中,不存在親手犯罪。事實上,Teresa Beleza 寫道:‘我們的法典中是否有符合親手犯罪的定義的犯罪,值得商榷’。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將這些罪行定義為‘只能由符合法律規定作為罪行本身之構成要件的身份的人所犯下的罪行’。他認為,除非對有關罪狀的解釋排斥這種可能性,否則沒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罪狀所要求的身份的相通性,正如第28(1)條第一部分的規則所規定的那樣。
關於這個立場,我有兩點看法。首先,我認為該作者所提出的‘親手犯罪’的概念,並未反映傳統上對親手犯罪’的理解;事實上,他所提出的概念與特定犯罪的概念不謀而合。其次,我和Germano Marques da Silva一樣,認為所謂‘親手犯罪’的概念相對於特定犯罪而言,不應該有任何理論上的自主性,我認為,意圖賦予所謂‘親手犯罪’的制度在政治上和刑事上都是不可接受的。有可能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罪狀,其犯罪構成和定罪理由意味著它在刑法上不可能由不具備特定身份的人以正犯的方式實施,或者只能由直接正犯實施。但是,這種共同犯罪(透過間接正犯、共同作者或教唆犯)的不可能性,這種法定罪狀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不可相通性,必須明確地源自法定罪狀本身。但這種情況極為罕見。(…)這些所謂的‘親手犯罪’是特定犯罪的一部分,應當按照特定犯罪來處理。
……
最終結論是:所謂‘親手犯罪’並不構成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別;如果說過去有理由在某些職務犯罪將其自主化並賦予其特定的制度,那麼今天,基於刑法著重在事實和保護具體法益方面,已經沒有任何理由以不同於一般特定犯罪的制度對待這些傳統的所謂‘親手犯罪’;因此,第28條第1款提到的行為人特定職務或特別關係的共通性是可用於傳統概念的‘親手犯罪’。可能存在的是某一犯罪的典型結構(既可以是一般的犯罪,也可以是特定的犯罪)不允許以間接或共同的方式作出;然而這是基於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而排除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而不是非法行為本身的特定性質所造成。
…… 。
在司法見解的層面,葡萄牙哥英布拉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8日在卷宗編號2121/13.0TACBR.C1的裁判中認為43:
‘……。
政治職位據位人瀆職罪本身是一種特定的犯罪,這意味著犯罪要件是基於行為人的身份和彼等的特定職責而構成的,要求作為或不作為必須由政治職位據位人來執行。然而,這並不表示排除由沒有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犯罪的可能性。政治職務人員的瀆職犯罪並不是“親手犯”,《刑法典》第26和27條所規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條款對其適用,因為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要求構成犯罪的所有行為都必須由政治職務人員本人實施。因此,《刑法典》第28條第1款中的規則完全適用。沒有看到7月16日第34/87號法律第11條規定的犯罪要件構成背後有任何不同的意圖,故只要在其中一個行為人身上具有該特定身份,相應的刑罰就足以適用於所有參與者。
《刑法典》第26條規定的共同犯罪的其中一種模式是共同正犯,是正犯的其中一種展現模式,《刑法典》將其與正犯並列一起。該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本條規定了正犯各種行為的實行模式,這些模式可根據行為的特徵加以區分,但都可重新歸入廣義的正犯概念。
在共同正犯實行模式的範圍內,重要的是要考慮“如果(……)行為人經由協議或與一個或多個其他人(…)一起直接參與實行,則應受到懲罰”這一部分,共同正犯的核心前提是共同實行,要求共同參與者在一定程度上掌控事實。不一定是全部,但至少是實行的一部分,只有這樣才能有理由要求他或她對整個犯罪負責,而且從主觀角度來看,也以共同決定為前提。在此情況上,所有共同參與者均是共同正犯者,儘管彼等對最終的犯罪結果的“貢獻”可能不同。
…… 。’ ”
對於主觀方面的要件,如果因認為不可能存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的特定犯罪要件的事實就否定瀆職罪的罪狀,也是不可取的。我們知道,作為任何一位普通巿民均能清楚知道司法官的職責不是幫助他人“拆案”,相關的行為是違法的,而已證事實亦顯示第一嫌犯作出了違反法律的行為。
而很顯然,第一嫌犯作為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更是不可能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及在違反法律下作出的。
從已證事實作整體分析,不難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長期合作關係,形成一個專為他人解決案件的犯罪團伙(至於是否構成觸犯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罪下文再分析),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完全掌握相關的犯罪事實及知悉彼等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
其次,我們要看的是瀆職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競合關係的問題。
就犯罪競合方面,終審法院於2019年6月6日在卷宗編號42/2019作出了以下見解:
【…… 。
刑法對於條文競XX犯罪競合進行了區分,而澳門《刑法典》並沒有規範條文競合,只規範了犯罪競合(在上述法典第29條中)。
條文競合也稱為犯罪的表面或法條競合,它指的是事實在表面上符合多項罪狀,而其中一條罪狀的適用便足以對事實予以懲罰。44
用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話說,多項犯罪意味著多項法律價值被否定。
在表面或法條競合中,在刑法的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的是一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使得某些規定的適用在特定情況下排除了其他規定同時產生效力的可能。
而這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一般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選擇關係以及不純正吸收關係。45
…… 。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亦作出以下見解46:
…… 。
犯罪競合(也稱為犯罪的實質競合)包括將事實歸入多種具有獨立法律價值的「罪狀」。EDUARDO CORREIA認為,「罪狀」這一法律表述,就犯罪競合而言,並不僅限於「具有不同法益的罪狀」,而是包含多層面的概念,其中包括三項須同時滿足的標準,以判定多項犯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的差異性(「如多個法律價值或法益被否定,無論在自然層面上,這些價值或法益是否對應一次單一行為,都視為多項犯罪」)、行為人犯罪決意的多元性(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決意 —— 指的是意志的決定、事實犯罪計劃的決定 —— 不止一項,那麼譴責的判斷亦應是複數的)和行為人行為的各個時刻在時間上的連結(“為了確認單一決意的存在,時間上的連結是必要的,原則上需與心理經驗的數據協調,從而使人們相信行為人已經完成了他的行為,而無需重新形成犯罪動機”)(EDUARDO CORREIA,1968年,第201頁與202頁,但更為嚴格的是,CAVALEIRO DE FERREIRA,1992年,第537頁和538頁,他主張「客觀與主觀法定罪狀」的準則,其中包括多個犯罪決意,但忽略情形之間的關聯,以及GERMANO MARQUES DA SILVA,2002年,第310頁,他主張採取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差異性的嚴格準則。根據該準則《同一行為及同一事實可構成多項犯罪,只要損害了多個法益》。EDUARDO CORREIA的想法在《刑法典》第30條第1款中有所規定,但有以下限制,即:決意的單一性與「罪狀」的多樣性並不相違背(請參閱下文保護人身法益之犯罪的範例),正如決意的多樣性與就犯罪競合而言「法定罪狀」的單一性並不相違背,因此犯罪決意的多樣性對於判斷是否屬於多項犯罪而言僅具指示性或示意性的功能。
總而言之,為判斷就犯罪競合而言,什麼是一項“罪狀”,應當以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的同一性作為標準,再以多次滿足同質罪狀之間的「情境關聯」為標準來糾正。因此,它是一個複合概念,既有價值觀念的成分,又有事實的成分。因此,當事實可歸入多個保護不同法益的犯罪,或雖然事實屬於保護同一法益的犯罪,但違法行為發生在不同的歷史情況下時,則存在犯罪的(實質)競合(MIGUEZ CARCIA和CASTELA RIO嚴格遵循這一標準,2014年,第221頁,第30條的註釋3b)。只有在這些有限的條件下,才能接受為犯罪競合之效力的「全面」、「廣泛」、「總體」或「複雜」的罪狀的概念(關於罪狀的「全面」理論,見FIGUEIREDO DIAS,2007年,第1007頁、第1008頁和第1020頁,JOÃO COSTA ANDRADE,2010年,第143頁、第295頁和305頁,以及JOÃO COSTA,2014年,第29頁),應拒絕那些隨機因而不安全的解決方案,從而使權利在每個個案本身的問題及對「全面」、「廣泛」、「總體」或「複雜」罪狀與相對應的「重大事實」邊界上的任意決定中消失殆盡。這實質上也是憲法法院所採取的準則,依據此準則,「由於犯罪是實質競合,而不是單純的表面競合,那麼雙重處罰就不違反一事不二審的憲法原則。這是因為競合中的每項刑事規定所規定的處罰都是為了懲罰侵犯不同法益的行為;或者是因為同一行為多次侵犯的同一法益顯然是屬於人身性質。在這兩種情況下,雖然我們面對的是相同的事實或相同的犯罪行為,也就是相同的自然行為,但並不屬於相同的犯罪。
…… 。
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已吸收了“瀆職罪”,兩罪只是表面競合,而非真正競合。47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適用範圍比“瀆職罪”更廣,後者的犯罪構成前提必須存在一特定的程序,而前者則可適用於任何的公務活動,不僅限於特定的程序。
兩罪所保護的法益基本相同,均是為了保障法治及公正的實現。
雖然“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既遂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真正作出了受賄背後的不法行為(答應作出已構成相關犯罪),然而倘真正作出了,那必然存在瀆職的結果。】

  (三)濫用職權罪的認定: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有:
  客觀方面:
- 公務員身份或等同於公務員(《刑法典》第336條);
- 濫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背職務上固有之義務。
- 其行為按照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
  主觀方面: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同樣的道理,這項罪名,作為最後的懲罰關口,同樣與上兩罪那樣可以作為共同犯罪的實施方式與非公務員身份的嫌犯共同構成,只要在侵犯這項罪名所保護的法益的前提下,實現了嫌犯們犯罪所擬達到的為了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如果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了嫌犯作出了違反法律的行為,或作出依法應作出的行為,且在有關偵查案件中任何人因嫌犯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損害或獲利,在沒有其他罪名可以判處的話,才構成這個“兜底”的罪名。
那麼,我們逐一看看,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們的行為是否構成以上的法律規定的罪名。

第一部分 第四嫌犯的開釋決定

第四嫌犯在三個個案((EH)案、(EK)案以及(AQ)案)中被控以三項共犯方式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雖然,經過庭審,證實第四嫌犯曾經接受第三嫌犯的指示為證人(EH)、(EK)、(AQ)作辯護,包括到案為其取回扣押品以及作出辯護,但是,始終未能調查到充分的證據顯示第四嫌犯直接參與「拆案」活動,甚至在(EK)案中第四嫌犯按照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所商議的辯護理由進行辯護以及在(AQ)案中為其查閱卷宗,不但這些行為僅僅是作為律師的正常代理行為,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案中依據有關的證據所認定的事實未能充份證明其已經知道第一與第三名嫌犯的「拆案」活動並且參與其中,也沒有證據證實其參與了第一和第三兩名嫌犯“拆案”活動所得利益的分享。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觸犯被起訴的所有罪名。
應該予以開釋其被起訴的所有罪名。

第二部分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延續前案的“拆案”活動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繼在前案(中級法院第639/2023案件與終審法院第29/2024號上訴案)被判處有罪之後,尤其組成以拆案的犯罪活動為主要行為方式而獲得金錢利益的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為基礎進行的犯罪活動,檢察院繼續調查了之前沒有調查過的8個“拆案”48個案((EC)/(ED)案、(EH)案、(EK)案、(AQ)案、(AV)案、(AR)-(AS)-(AT)及(AU)案、(AW)、(AX)案以及(ET)案)對其作出了以共犯方式觸犯的13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控訴,刑事起訴法庭也維持這個起訴。
我們來看看,本案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被起訴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成立與否。
第一嫌犯堅持主張他自己所作出的刑偵案歸檔批示本身與拆案並無關係,自己也不會做犯罪式的歸檔決定,有關所有決定均是獨立判斷、理由有說服力,有關歸檔決定並無觸犯法律,自己也從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介入同事所承辦的案件。
我們承認,檢察官在作出決定的時候具有自治性,除了在某些場合必須接受上級的指示之外,基本上必須依照法律作出決定。這裡的依法作出決定自然是根據其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去決定的,更多時候具有極大的主觀性,並且是法律所容許的。比如第一嫌犯在(AQ)案件中作出的“義務衝突”的理解,是無可厚非的。然而,這不是問題所在,而是其中摻雜這個人的利益——與第三嫌犯合謀收取了待查人士的金錢並決定為其作出“拆案”舉動。這就是題述的罪名所要懲罰的行為。
我們具體來看。

2.1. (EC)及(ED)案
在此案中,雖然,一開始,(EE)致電嫌犯(C)求助,以使其女兒(ED)不被控訴,嫌犯(C)多次透過電話與(ED)及(EC)了解案情,並且在(EC)被要求其到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時也為此立即致電嫌犯(C)求助,甚至嫌犯(C)將此事告知嫌犯(A),並與嫌犯(A)商討分析案件後,兩人決定協助(EC)及(ED)「拆案」以索要金錢報酬,但是,後來由於嫌犯(C)與(EC)雙方未能就“拆案”費用金額達成共識,直至嫌犯(C)就(EC)一案透過微信告知第一嫌犯時,第一嫌犯有意隱瞞其已經與第二嫌犯達成了為(EC)及(ED)“拆案”的實情,那麼,對於第三嫌犯來說,“拆案”的行動在沒有第一嫌犯的參與的情況下,將不具條件完成,而不能成就這個個案中的共同犯罪的客觀構成要素。因此,在此個案中,第三嫌犯應該予以開釋。
那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否構成起訴的罪名,留待第二嫌犯“拆案”線部分再分析。
我們繼續下一個個案。
  
  2.2. (EH)案
  在這個個案中,涉嫌在賭場偷取(EI)籌碼的(EH)透過不知名途徑獲悉檢察院欲聯繫其本人協助調查,由於害怕被刑事控訴,(EH)向其僱主(EJ)49求助,(EJ)向其提供了嫌犯(C)的電話並表示可聯絡嫌犯(C)以協助「拆案」,之後,正如上文所述的,被安排去律師樓簽署文件。他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支付過律師費,也不清楚律師是誰(只知道上去簽名),一切都是「光哥」幫他安排的。雖然,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到,證人也因害怕自己的事情的嚴重性而相信通過不規則的方式操作案件令其免受刑事處罰,但是,也僅僅能夠證明,嫌犯(C)與(EH)聯絡後,將相關事宜告知嫌犯(A),兩人決定協助(EH)「拆案」,因為,根據已證事實的認定,因(EH)背後幫忙的(EJ)沒有到庭,不能夠清楚為了拆案所承諾的金錢利益,而證人在庭上也是一問三不知。最後,也祗證明第一嫌犯無視案中的證據,包括錄影片段和(EH)承認控罪的聲明,以及明知(EH)在賭場內所盜竊的金額超過30,000澳門元,將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故意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基於盜竊罪之刑事程序取決於被害人之告訴,而被害人(EI)已明確表明不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故本院不具有繼續展開刑事程序的正當性」為由,將案件歸檔,使(EH)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以及第一嫌犯還無視被盜竊的財物不屬於(EH)的情況下,仍然決定將現金和籌碼批示歸還涉嫌犯盜竊他人財物的(EH),令案中的真正受害人蒙受巨額財產損失這種違背職業義務的瀆職行為。
  最後,雖然,實際上,其等的拆案行為的目的損害了真正的受害人,但是,沒有事實顯示為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獲得為(EH)拆案的金錢利益。那麼,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是《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瀆職罪”。
  
  2.3. (EK)案
  在這個個案中,涉嫌在酒店房間藏毒以及吸毒工具的(EK)經在賭場認識的朋友(EL)的介紹而決定向第三嫌犯求助以解決案件。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未能明確證明(EL)在後面為(EK)支付律師費的具體情節,故不能視本個案為一宗受賄作不法行為的拆案行為。
  其次,第一嫌犯並非持案檢察官,其所作出的所有不法行為不能直接實質性地決定拆案的最終結果,也就是它在案件中沒有最終決定歸檔而令涉嫌人士不受刑事追訴的決定權。
  因此,其被起訴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不成立,那麼,我們看看,在上述兩點的基礎上,其行為是否構成瀆職罪。
  雖然,在涉嫌人士的個案經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商議後,通過違規查閱案卷,收集了處於司法保密階段的案卷資料,然後研究出以曾經用被驗出(EK)的DNA的吸管喝飲料的辯護理由為其拆案的方法,然後通過這個構思並申請在此進行嫌犯的訊問,最後獲得持案檢察官的接納而以“未有足夠證據指控(EK)在本案作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行為”的理由予以歸檔,但是,身為檢察院司法官的第一嫌犯,即使在不是持案檢察官的情況下,仍然作出違背職業義務,尤其是利用職權不法查詢案件資料而為涉嫌人士“拆案”,其行為在不能認定有具體的金錢利益的承諾的情況下,僅構成與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的罪名——濫用職權罪。
  
  2.4. (AQ)案
  在這個個案中,涉嫌非法收留懷孕的內地居民的妻子的以投資不動產而獲得非永久澳門居民資格的(AQ)在有第一嫌犯持案的案件中成為嫌犯。接受案件的分派後,第一嫌犯主動找到第三嫌犯,商議為(AQ)拆案。然後經第三嫌犯主動接觸(AQ),表示有方法將案件歸檔,令(AQ)免受刑責從而不影響其成功申領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此,(AQ)答應並給付80,000澳門元作為其拆案的協助。在此情況下,第一嫌犯主動為(AQ)的辯護人開綠燈,不但在其辯護人沒有申請閱卷案的情況下,批准其查閱卷宗,而且,過幾天即以“義務衝突”的理由將案件歸檔,令(AQ)免於刑事追究。
  第一嫌犯將此次拆案所得記錄與《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日期:2013/02/26、認購人:大肚婆、金額:MOP30000)不但印證了其確實作出了為了金錢利益而違背檢察官的職業義務,而且在此印證了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確實在延續實施前案所被判處的“拆案”舉措的犯罪行為。
  因此,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在這個個案中的拆案行為顯然也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2.5. (AV)案
  在這個個案中,身為老闆的XX押店的(AV)因其店接收抵押了一隻盜竊物的手錶,而手錶被警方作為贓物而扣押於由第一嫌犯持案的偵查卷宗中。在此情況下,與(AV)一早認識的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知道此事後,決定以在其作出控訴嫌犯罪行之前幫(AV)把被扣押的手錶從卷宗中取出交還“XX押”的拆案手法獲取金錢利益。
  雖然,從已證事實可見,剛開始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聯繫,尤其是電話的聯繫,但是,除此之外並沒有實質的事實證明第三嫌犯(C)參與與(AV)的直接聯繫,因此,第三嫌犯在此個案中,應該被開釋被起訴的罪名。
  事實是,第一嫌犯在其助理為其起草好控訴書之後,一直設想幫助(AV)取回扣押物的辦法,甚至為(AV)起草一份向檢察院申請取回扣押物的請求書,在正式控訴之前完成扣押物的非法取出手續,並在控訴書中非法將XX押店視為受害人,命令將扣押物返還“XX押”店。
  最後,真正的被害人(EP)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請求取回扣押的「積架」手錶,但由於不能再取回手錶而被迫改請求取回扣押的100,000港元及該手錶的押票。而第一嫌犯也從中獲得《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中所記錄的日期為2013/08/27,認購人為表當以及MOP10000的金錢利益。
  第一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2.6. (AR)、(AS)、(AT)及(AU)案
  這個個案的“拆案”事實與在(AQ)個案所提及的操作模式如出一轍,第一嫌犯將其承辦的案件的情節資料告訴其“拆案”同夥第三嫌犯,再由第三嫌犯打電話給所有涉案嫌犯,聲稱可以為他們“拆案”以避免被控訴。
  經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與涉案人士的內外串通,將曾經在珠海吸毒返回澳門的理由“嵌入”案件之中,而作為持案檢察官的第一嫌犯在沒有作出調查確認事實的情況下,無視涉案嫌犯(AR)至少觸犯“毒駕罪”的情況下,非法將卷宗歸檔,從而達致實施了為收取金錢利益而進行的“拆案”目的的犯罪行為,最後,第一嫌犯也將此次的“收益”以“日期:2013/04/12、認購人:四司機、金額:MOP2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無疑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最後,根據“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和所保護的法益,我們認為應按照接受/索取賄款的次數和犯罪決意來判斷受賄罪的罪數。倘犯罪行為人僅是一個犯罪決意,如一開始便確定了賄款金額但分次收取,也應僅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祗有多次受賄作多個不法行為,而每次受賄都存在新的犯罪決意,才構成多項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50。那麼,本個案中,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分別向四人索賄以及分別收取即使是相同金額的費用,也形成了四個不同的犯意,從而構成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罪名。
  
  2.7. (AW)、(AX)案
  在這個個案中,與妻子一起經營“XX湘菜館”的東主(AW)涉嫌僱用無持有工作許可的越南籍人士而被警方宣告為嫌犯而被拘留並送往檢察院,經分發案件,由第一嫌犯持案。同一天,有關勞工被送往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中聲明了誰人僱傭其在店內工作的事實。之後,第一嫌犯隨即在沒有進一步調查的情況下,無視案件中的犯罪跡象,以“暫無充分跡象表明嫌犯(AW)之行為構成非法僱用罪”為由,將案件歸檔,使(AW)及涉嫌人士(AX)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作出歸檔批示的當天,第一嫌犯將(AW)在卷宗中的電話號碼存入其手機通訊錄中,並與第三嫌犯相約到(AW)所經營的XX湘菜館吃午飯,之後第一嫌犯至少收取了五萬元,然後以“2014/4/25、認購人:(ES)、金額:MOP5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這個行為,至少可以證明,像上文論述“事後受賄”事後所提到的,“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這種行為也構成《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罪名。
  最後,正如上述在四司機案所提到的祗有多次受賄作多個不法行為,而每次受賄都存在新的犯罪決意,才構成多項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那麼,本個案中,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對兩名涉嫌人士僅產生一個犯意的情況下,僅需被判處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罪名。
  
  2.8. (ET)案
  這個個案有些特別之處,特別在於涉嫌犯罪人士明確向第三嫌犯承諾利益的交付,高達30萬元。但是,第三嫌犯在表面上沒有答應,但也沒有直接拒絕,而是在私下與第一嫌犯聯繫,並告訴對方涉嫌人士的資料,由第一嫌犯利用其身份為涉嫌人士查閱卷宗(目的不明),而第一嫌犯確實作出了查閱卷宗的行為,並將涉嫌人士的案中所有主要的資料收集起來。
  雖然,即使在(ET)因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被拘捕且被羈押,決定不再與第三嫌犯聯絡為其「拆案」,第一嫌犯仍然再次查閱卷宗,並把司法警察局製作的毒品定量分析報告結果記錄便條紙上,但是,一方面,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將資料告訴第三嫌犯,另一方面,第三嫌犯沒有拒絕涉嫌人士的利益承諾,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與第一嫌犯至少用“默示”接受利益輸送的行為而產生犯意。
  最後,第三嫌犯再次接到涉嫌人士的請求(第332點事實)之後,並沒有事實顯示,第三嫌犯因此再與第一嫌犯形成“拆案”的犯意。那麼,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行為也僅僅表現在,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借閱了檢察院第8740/2020號偵查案件並搜集案件資料,而並非處於受約束行為或者具有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中出現的“權力偏差”,故其行為並不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然而,即使在其沒有“正當性”對案件作出歸檔的正常拆案行為,其行為也明顯屬於濫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作出搜集仍處於私法保密階段的案件的資料,意圖為(ET)拆案而獲取其承諾的30萬圓的回報的性質,只不過,其行為也僅僅停留在收集資料上,並沒有用於作出任何令第一嫌犯違反檢察官職權司法決定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333條地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瀆職罪”,而是構成了《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
  
第三部分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共同犯罪
  
  第二嫌犯(B)進入本案成為訴訟主體之一是繼廉政公署於2024年7月30日將第7223/2023號偵查卷宗的部分事實製作證明書繼續調查的24冊主卷(後經調查增至26冊)及其附卷和附件,併入本第11477/2023號案件偵查卷宗並以附卷方式進行程序的基礎上,於2024年9月11日將第二嫌犯宣告為嫌犯之後,開始了對以第一嫌犯為首的拆案團夥一名新成員的拆案犯罪行為的龐大調查活動,直至交由檢察院作出控訴。
  即使對於第一嫌犯來說,對他已經無需再控以犯罪集團罪,其與第二嫌犯的被起訴的犯罪行為仍然是以第一嫌犯為主要角色的,甚至所有作為犯罪集團的基礎犯罪行為仍然是以他為主導的拆案團夥而存在的,祗是其仍然保持與原先被判處的拆案團夥平行的另一條線而已。
  正如已證事實所顯示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因後者曾是檢察院檢察長辦公室的職員而認識,之後發展成了朋友關係。直至第二嫌犯成為實習律師、律師之後,兩人仍然保持這種密切的關係,在明知第二嫌犯有由第一嫌犯承辦的調查的刑事案件的辯護人身份,也不但不會避嫌,更將身為司法官的職業義務拋之腦後而開始了以拆案活動謀取金錢利益之路。
  因此,我們先看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本案中被起訴的共同犯罪的罪名。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被起訴了以共同犯罪處罰的罪名有兩方面的,一方面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另一方面是瀆職罪,分別是:
  (R)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S)案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55項瀆職罪;
  (AE)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V)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W)案一項瀆職罪;
  (T)、(U)案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DO)和(DP)案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EC)和(ED)案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首先,我們上文已經談到了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以及瀆職罪、濫用職權罪的構成以及特點,在此就不再予以贅述。
  因此,我們看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共同犯罪方面觸犯了哪些罪名。

3.1. (R)案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拆案行動的個案有個特點就是,在第一嫌犯的辦公室搜查到不少由第二嫌犯代理的刑事案件(這些黃色紙條被稱為求助字條)。
這個個案是(R)因涉嫌聘請無持有工作許可的香港居民(AY)在「XX娛樂場」工作,檢察院以「僱用罪」開立第6260/2009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由嫌犯(A)承辦。
為了不被控訴,涉嫌人(R)及其事實婚配偶(AZ)在朋友介紹下與當時為實習律師的第二嫌犯,並在已經有代理律師的情況下,亦然更換律師並商定處理案件的律師費(40,000澳門元)。
我們看到受查人申請更換律師的文件只寫有換成僅為實習律師的第二嫌犯,沒有提及同樣受權的其他律師,明顯將重心放在第二嫌犯上。受查兩人在庭上表明在聘用第二嫌犯時已知道其為實習律師,但對方顯露曾在司法機關工作的背景使二人相信是內行而具經驗,不惜額外支付25萬元也要讓其幫忙打官司。
如果我們不妨把之前收取的4萬元視為正常的律師代理費的話,後面所索取的25萬元,則不能被視為正常的律師代理費用了,何況第二嫌犯還是一個實習律師。
問題在於,第一嫌犯在辦理案件時候作了一大動作,包括緊急傳訊嫌犯以及適用保證金的強制措施,然後在第二嫌犯收取了額外的代理費之後,就將案件置於閒置狀態而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長達近兩年,最後則無視案中書證,尤其是證人(AY)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且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由於卷宗內缺乏證明雙方僱用關係的任何文件(如僱用合約、出糧支票等),而(AY)之名牌上僅注明是“XX娛樂角子機經理”,也沒有證人作出明確的指證,故暫無足夠跡象表明(AY)是由嫌犯(R)直接聘用的」為由,將案件歸檔,使(R)於刑事程序中免受控訴。
因此,即使不認定25萬元是團伙收取的拆案費用,當中honorário中 「Comissão:$25,000.00」是攤分予(A)的賄款的事實,也已經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共同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3.2. (S)案
作為XX針織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S)涉嫌透過「福建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轉賣非本地勞工配額予(BE),由(BE)將非本地勞工咭售賣予內地人士的案件,(S)也與一眾人士被司法警察局宣告為嫌犯接受調查,而為了不被控訴及不被監禁,(S)決定委托當時仍為實習律師的第二嫌犯作為自己及公司員工(BA)及(BB)的辯護律師以解決案件,同時協議由(S)的父親(DD)與第二嫌犯商討及支付為三人解決案件的「律師費」,自然第二嫌犯就找到了其好朋友第一嫌犯為其代理的客戶“拆案”。
“拆案”的方式,從已證事實可見:
首先,從剛好為假期(週六)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第一嫌犯,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以及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權限,口頭命令將上述已附入檢察院第5489/2009號偵查案件中的補充文書抽出,之後再以批示命令以第6/2004號法律之「偽造文件罪」開立新案,同時口頭命令以手動方式將此新開立的第924/2010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其本人承辦。
其次,則是兩人的見面,自然就是商量拆案事宜,即使案件出現沒有預料的事情,第一嫌犯也決定“按原計劃做”。
再次,則是第一嫌犯作出的歸檔批示:不但,無視案中書證、證人證言及受查人士聲明,且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調查過程中未發現存在嚴格意義上的“虛假文件”,故沒有足夠跡象表明該等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或詐騙罪」為由,將案件歸檔,而且,為了利用職權令第二嫌犯所代理的四名嫌犯免於刑事處罰,連帶令其他所有一起被宣告為嫌犯的52人免受刑事檢控(第45、53點事實)。
最後,第一嫌犯在完成拆案之後,將得到分攤的金錢利益以「日期:2014/03/22、認購人:何小姐、金額:MOP20000」的代號記錄於《湘澳互惠基金認購紀錄.xls》。
那麼,根據這些行為,並且是基於同一個犯意而實施的行為,對於兩名嫌犯被起訴的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改判其等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而至於兩名嫌犯被起訴的55項瀆職罪,我們繼續。
首先,根據上述所提到瀆職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想象競合關係的理由,就此受賄行為所產生瀆職後果,不應該獨立予以判處罪名。
其次,由於第一嫌犯在作完這些不法行為(受賄作不法行為包含瀆職罪的一攬子行為)之後,在後續歸檔行為中,獨立地侵犯了其他法益,構成了三項獨立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瀆職行為,即第62、63、64點事實的行為,顯示其為了使自己因之前的行為而不受影響而作出違背職務的行為,不得已而作出歸檔決定,獨立地構成了《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三項“瀆職罪”。
因此,對於兩名嫌犯被起訴的55項瀆職罪,合議庭改判兩名嫌犯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瀆職罪”。

3.3. (AE)案
這個個案是被投訴在承攬合同中作出詐騙行為的(AE)擔心若被刑事檢控,會導致其以投資不動產獲得澳門身份證的許可不獲續期,甚至申請會被取消,遂向第二嫌犯求助以解決案件,然後簽署授權書聘請第二嫌犯為辯護律師。為此,第二嫌犯索取了40萬元的代價(分兩次支付,每次20萬元)
由於案中受害人向投資促進局的投訴令涉嫌人(AE)及其辯護人第二嫌犯的焦急程度加劇,第一嫌犯也配合地向第二嫌犯私下通風報信的情況,令第二嫌犯在於(AE)聯絡時能夠表現出對事情的充分掌控,更令其索取高額的“拆案”費顯得理所當然。然後,再次索取30萬的報酬。直至最後,第一嫌犯通過第二嫌犯將歸檔批示告訴涉嫌人士(AE)。
首先,正如在事實認定時候提到的,本個案在司法警察局的調查之後,得出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涉及犯罪行為,而僅僅是民事爭議,然後將卷宗移交檢察院。
在這種情況下,第一嫌犯,即使通過第二嫌犯代理並與第一嫌犯的聯繫而決定“拆案”,其作出的歸檔行為以及出庭參加預審辯論,基於罪疑從無,不能確定第一嫌犯作出違背職務固有義務,甚至在自由裁量權之內的“權力偏差”行為。
那麼,第一嫌犯的行為,在對方承諾金錢利益的驅動下,僅作出了合法行為,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僅觸犯了《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法行為罪。
另外,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到,第二嫌犯向(AE)三次索取了賄款,本應該控以三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名,但是,基於起訴原則,沒有檢察院的推動,法院不可能依職權作出改判。
因此,起訴批示的起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3.4. (V)案
本個案為涉嫌盜竊XX石油氣公司的管道石油氣而被控以盜竊罪接受調查的(V),為了達到不留案底的目的,而向第二嫌犯承諾支付為其“拆案”報酬。
雖然(V)告知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已承認控罪,但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然毅然為其拆案。在得到(V)承諾歸檔後支付報酬後,開始著手拆案,其手法就是:作為持案檢察官的第一嫌犯沒有進一步調查,也不作控訴,而是等待時機,等待第二嫌犯在這個時候嘗試說服受害公司撤訴的結果。兩名嫌犯也為了這個等待頻繁保持短信聯絡(第111、116事實),直至最後無計可施之際,第一嫌犯祗能傳召受害公司代表人詢問其撤訴的可能(第117點事實)。最後,基於受害公司不撤訴,第一嫌犯被迫作出控訴,也因此,(V)答應支付一半(7.5萬元)的報酬。
最後,由於第二嫌犯的行為已經過了追訴時效而沒有被起訴,祗有第一嫌犯被起訴。那麼,在這個個案中,應該僅判處第一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罪名。

3.5. (W)案
在這個個案中,兩名嫌犯因沒有證實接受涉嫌受查人士的金錢利益或者涉嫌犯罪人士承諾支付金錢利益而使兩名嫌犯為其作出不法行為,而僅起訴兩名嫌犯一項瀆職罪。
實際上,瀆職罪所作的不法行為與第337條的罪名的行為一樣,祗是沒有涉及金錢利益而已。也就是說,在這個個案中,警方發現五名無持有工作許可的人士在XX酒店的「XX夜總會」工作,並將涉嫌聘請該等人士的(W)宣告為嫌犯。在此之前,(W)已透過第二嫌犯的朋友(DM)(鍾哥/忠哥)介紹並聘請嫌犯(B)作為其委托律師。當中,一直都是這位“忠哥”與第二嫌犯聯繫,同樣他聯同第一嫌犯為了令涉嫌被調查的(W)不被檢控而做出違背職業義務的“拆案”行為。
首先,第二嫌犯代表(W)向卷宗遞交一份書面陳述,否認僱傭五名涉嫌勞工,自那以後,第一嫌犯將案件處於閒置狀態僅一年,也沒有進行任何的調查活動。
其次,在(W)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即將到期之前,為免影響證件續期,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相約在內地會面跟進「拆案」進度。然後,第一嫌犯發信息詢問涉嫌人士的資料(“號碼轉來,XX”)。
再次,第一嫌犯收到信息後依信息找到案件,並隨即著手撰寫歸檔批示,並將之告知嫌犯(B)將歸檔的日期。
最後,第一嫌犯無視案中五名無持有工作許可的人士表明(W)為夜總會負責人且他們是由(W)所聘用的相關證言、警方報告以及案中書證(尤其是「XX」的員工累積假期表及更期表)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該等人士是由嫌犯(W)所聘用」為由,將案件歸檔,使(W)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明顯構成了被起訴的罪名(《刑法典》第333條的瀆職罪)。

3.6. (T)、(U)案
兩名涉嫌人士涉嫌借款予被害人(DN)賭博,條件是雙方各自出資300,000港元賭本,並從中抽取勝出彩金的百份之二十作為利息而被檢察院以「以賭博為目的之高利貸罪」追查,偵查案件分發予第一嫌犯承辦。
警方從被害人(DN)身上發現的作為賭資之用的總值477,000港元籌碼並將其扣押在案。然後,也成功攔截(T)及(U)並宣告二人為嫌犯及進行訊問,同時將兩人身上搜獲的現金及手機扣押。
兩名涉嫌人士為免被控訴,且害怕因涉嫌犯罪被禁止入境澳門及禁止進入賭場,於是向第二嫌犯求助,並在第二嫌犯的索取下承諾分期支付10萬元的“拆案”報酬。
“拆案”活動從第二嫌犯接到委託之後前往檢察院閱卷,之後隨即相約第一嫌犯午膳以商議“拆案”事宜。
在與第二嫌犯見面之後的幾天,第一嫌犯隨即無視整個案發過程已被拍攝,且被司法警察局製作成翻閱光碟筆錄等證據,不但作出以「…上述配碼活動並無簽署書面協議,經調查並不能證實嫌犯(T)等人在配碼活動中收取利息或其他不法財產利益,故無足夠跡象顯示嫌犯(T)、(U)等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或其他犯罪」為由的歸檔批示,使(T)及(U)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而且在批示中刻意忽略案中被扣押籌碼涉嫌是賭博高利貸的犯罪工具,以「無證據顯示其賭博時有贏取款項」等理由,命令將從被害人(DN)處扣押的477,000港元籌碼中的300,000港元籌碼退還予被害人(DN),餘下的177,000港元籌碼則退還予(T)。
雖然,第一嫌犯作出的不法行為令兩個人受惠,但是那也僅僅在同一個犯意之內的行為,那麼,第一嫌犯這種違背職業義務的行為與第二嫌犯共同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名。
至於之後發生的兩名受查人士解除進入賭場禁令的措施的操作僅僅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的後續行為,也是其等的拆案的活動的一部分,無需另行判罪。

3.7. (DO)、(DP)案
在這個個案中,澳門XX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的(DO)以及該公司的行政經理的(DO)的胞妹(DP)涉嫌以公司名義簽出「陰陽合同」方式剋扣工資而被控以「詐騙罪」被宣告為嫌犯接受調查。
為使(DO)及(DP)免被控訴,認識第二嫌犯的(DR)安排(DO)向嫌犯(B)求助以解決上述案件,並承諾付出10萬元的代價,而使第二嫌犯成為兩名涉嫌人士的代理律師。
由於相繼有受害人向警方投訴,揭發更多的“陰陽合同”的詐騙個案,檢察院也因此對受害人士製作了“供未來備忘之聲明”(被害外地僱員(DS)、(DT)及(DU))以及後來再有7名受害人的投訴而另立案13683/2018號偵查案(由第一嫌犯承辦,但是沒有人被宣告為嫌犯)。這個時候,兩名嫌犯開始了拆案的活動,包括:
首先,第二嫌犯相約第一嫌犯見面;
其次,承辦第13683/2018號偵查案的第一嫌犯借閱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
再次,第一嫌犯明知其本人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中尚未有任何人被宣告成為嫌犯,而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已早於2018年5月開立,且案中已搜獲大量扣押物,及(DO)與(DP)在該案中已被採取多項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仍違反檢察院案件合併的規則(前案吸收後案的規則),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科將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併入其自己承辦的第13683/2018號偵查案件中,其中編造了“由於上述案件已作出大量偵查措施,為避免作出重覆之偵查措施,建議將第5879/2018號偵查案件附入本案一併處理,以便本案可避免重覆進行大量偵查行為,並盡早作出案件的控訴或歸檔”而使得前案持案檢察官同意合併兩案的卷宗。
最後,第一嫌犯在仍有多名被害人沒有撤訴及案件涉及公罪的情況下,無視案中的書證、物證、監控錄像片段及證人證言,以及沒有採取任何能進一步發現事實的偵查措施,作出批示以「本案雖然發現『XX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外地僱員方面存在一些不規則情況,但依前述理由,目前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DO)、嫌犯(DP)故意詐騙外地僱員之收入或直接偽造文件」為由,將案件歸檔,使(DO)及(DP)在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甚至,第一嫌犯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規則,僅命令通知嫌犯。
至此,兩名嫌犯的違背職業義務的“拆案”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至於,後續的取回扣押物以及方便(DP)取回扣押手機的手續是拆案活動的一部分,沒有再次索賄,不再另行予以歸罪。
而由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索賄的行為僅存於單一的犯意之中,也僅需判處以共犯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一款的罪名。

3.8. (EC)/(ED)案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合議庭決定開釋了第三嫌犯線的拆案行為,而剩下的就是要看第二嫌犯線的拆案活動是否觸犯被起訴的罪名。
也正如已證事實所顯示的,為了不被控訴僱傭黑工,(EC)選擇向第二嫌犯求助以解決案件。第二嫌犯向(EC)索要40,000澳門元「律師費」以解決案件,因(EE)與嫌犯(B)早已認識,最終雙方議定「律師費」為35,000澳門元。
兩人的拆案行為包括:
第一,作為持案檢察官的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沒有附入委托書的情況下,同意由第二嫌犯陪同(EC)進行嫌犯訊問。
第二,訊問後的第二天,第二嫌犯(B)透過微信相約嫌犯(A)見面,以商討如何「拆案」;
第三,在與第三嫌犯的聯繫中隱瞞與第二嫌犯的拆案活動;
第四,第一嫌犯無視案中的書證,尤其案中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存在(EF)明確聲明是被僱用的事實),以及在2015年1月30日訊問(EC)後沒有採取進一步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作出批示以「暫未有足夠跡象顯示嫌犯(EC)及(ED)與該名香港居民(EF)之間存在直接的僱用關係」為由,將案件歸檔,使(ED)及(EC)於刑事程序中免被控訴。
第五,第一嫌犯告訴第二嫌犯歸檔之事,致使在通知(EC)及(ED)歸檔批示之前,(EC)已經知道其本人及女兒的案件已歸檔的消息;
最後,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相約前往珠海見面。
在這個拆案個案中,由於兩名嫌犯僅存有一個犯意以及所為的行為,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四部分 犯罪集團罪的認定

第6/97/M號法律第2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二條(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從這裏可以看出,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51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犯罪集團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52
實際上,犯罪集團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的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為著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效力,根據其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以舉例方式所列舉的罪名,當中包括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53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54
另外,上述終審法院的裁判亦指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甚至在終審法院在最近的審理前案(第639/2024號案件)的上訴審的裁判也重申了這兩項罪名的區別55:
“‘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高度重疊,但兩者仍然是有區別的。其中一個核心區別就是前者是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建立的犯罪集團,而後者僅是為犯罪而成立的具組織性和穩定性的犯罪團伙,其存在的目的並非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是犯罪(雖然很多犯罪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和好處,但並非所有犯罪都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申言之,當一個犯罪組織的成立和運作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應定性為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而非《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
而終審法院也對像本案所涉及的具體犯罪罪名不屬於被列為黑社會組織典型的犯罪行為中,作出了接觸的闡述:
“應該強調的是,第6/97/M號法律第1條並非以盡數列舉的方式指出黑社會組織所從事的犯罪活動。換言之,第1條數項中所列舉的通常是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犯罪活動,但並非所有,因此不能僅以涉案不法活動不屬第1條所列舉的犯罪而排除黑社會組織的存在”。
是故,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案件中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等“他們共謀合力執行犯罪計劃,以相同的行為方式通過拆案操控刑事偵查程序,藉以獲取並實際獲取了不法利益,彼等的犯罪行為已穩定持續多年,無疑構成存在黑社會的充分證據”的理由,判處以拆案而獲取金錢利益為目的的犯罪團伙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
我們尊重並認同,由第一嫌犯發起創立並領導指揮的團夥,從已證事實中可知其在相關犯罪集團中擔任一個重要核心角色,只有其具有檢察院司法官身份,能掌握屬司法保密的偵查卷宗資料及對是否作出控訴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沒有其參與本案涉及的所有犯罪都不可能實現。
證實在這種前提下,第二嫌犯參與其中,一方面,與第一嫌犯保持長期協作及穩定合謀,無疑符合構成黑社會罪所需的穩定要素,並非僅因個別案件而臨時起意共同行事,也不是基於每一個案件而獨立形成犯意,而是長期且以基本固定的方式進行“拆案”活動,彼等早已有整套的犯罪計劃,並長期予以執行。另一方面,從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關係密切,彼此之間存在為他人“拆案”獲利的合意,且分工合作,以達到集體目的,而成就組織要素和目的要素的構成,並藉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活動並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長期持續存在的合意,也清楚顯示第一嫌犯在指揮第二嫌犯如何去行事及主導犯罪活動的進程。
需要強調的是,第二嫌犯參與第一嫌犯所領導的集團,無需要求第二嫌犯認識其他成員或者與其他成員有任何的聯繫,均足以滿足所要求的組織要素。也正如上文分析的每一個個案中的犯罪行為和實施方式所向人們展示的,由第一嫌犯所主導的兩條獨立進行的“拆案”路線,完備地實現該集團所希望達到的(從中牟利的)目的。
因此,基於作為本案實際上也是相同的持續多年的“拆案”活動以謀取不法金錢利益的行為的認定,從而判處第二嫌犯也構成被起訴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

第五部分 追訴時效的問題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答辯狀中提出了刑事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儘管第四嫌犯也提出了相同的問題,但是基於合議庭對其作出的開釋判決,無需再審理其提出的這個問題。
實際上,即使嫌犯沒有提出時效的問題,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
第一嫌犯認為起訴批示內所載與嫌犯有關的既遂日期發生在2014年09月13日前之犯罪事實,包括(S)案、(V)案、(EK)案、(AV)、(AR)、(AS)、(AT)、(AU)案、(AW)、(AX)案、(R)案、(AE)案、(AQ)案應認定本案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的時間是2024年9月13日,繼而裁定上述案件的追訴時效因屆滿而消滅。
第二嫌犯沒有提出時效問題。
第三嫌犯提出了時效的問題,認為,(EK)案(起訴批示第249至266條)、(AQ)案(起訴批示第267至279條)、(AV)案(起訴批示第280至301條)及(AR)、(AS)、(AT)及(AU)案(起訴批示第302至313條)已因追訴時效而消滅,應裁定該等案件歸檔。”
我們繼續。
首先,在本案的預審辯論中,尊敬的預審法官也對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的時效問題作出了審理,並裁定其理由不成立,維持控訴的罪名。
然而,一方面,時效問題在任何時候,法院都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也就是說,預審法官的審理結果並不能排除合議庭在此作出審理,另一方面,更因為尊敬的預審法官的審理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有可能發生當時還沒有完成的時效期限已過的問題,也決定了在判處罪名之時,一併考慮時效的問題是否成立。
《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條 (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 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間之開始)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 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 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 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 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 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 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 實施強制措施;
c) 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 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 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 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從上述轉錄的《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內容可知,追訴時效的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受賄罪”,不論是司法見解56或學說57均一致認為既遂於當公務員“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之時。
那在計算“受賄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是否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由上述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受賄罪”的實施一般有三步曲:
1. 要求或答應接受不應收取之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不法利益之承諾;
2. 作出不法行為或合法行為作為回報;
3. 提供利益。
考慮到“受賄罪”的實施特點,其所損害的法益對法治社會和公平正義的重要性,我們認為在計算相關追訴時效時不應僅限於“受賄罪”的形式上既遂日,即第一步的實施日期,而應考慮其實質既遂日,即實際收取賄款日期或作出受賄背後之行為之日,以三步曲中的最後實施日期為計算追訴時效的起始日。
“受賄”是隱蔽性很強的犯罪行為,非常難發現,很多情況下在受賄者作出背後之行為後才能發現端倪從而作出偵查。若僅以形式上的既遂日計算,將不利於打擊和懲處該犯罪,損害立法者訂定“受賄罪”背後所保護的法益。
眾所周知,清正廉潔不僅是公職人員應恪守的職業操守,更是法治社會所追求的普世價值。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也作出了相同的司法見解,具體內容節錄如下58:
『…儘管“行賄罪”僅在承諾利益的情況下才算正式完成,而“受賄罪”則在提出請求時才被視為正式完成,或接受(或其承諾),假設行賄者是知道相關情況。在這兩種類型的犯罪中,追訴時效並不是從其形式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的。《刑法典》第119條第1款(第同澳門《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當刑事追訴時效自事實既遂之日起計算,這一規定的解釋和適用應考慮犯罪的實質既遂或完成。』
Jescheck 區別形式上的既遂與實質上的既遂或完成有其重要的實際意義。有些犯罪的形式上的完成與物質上的完成或終止並不同時發生,例如預期完成的犯罪(故意犯罪、危險犯罪和企業犯罪),其完成的特點是其互動結構的犯罪(永久犯罪、兩項行為和多項單獨行為的犯罪),通過在正式意義上與相應類型的描述不相符的行為獲得最終或總體結果的犯罪(完全摧毀被燒毀的建築物、安全安置過境後走私物品的期限),以及自然統一行動和連續行動的犯罪,以及刑事起訴(報告、申訴)以及規定犯罪的期限,直到其終止為止才開始計算。發生了,即實質既遂。
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決,再次重申了這個理解。“考慮到受賄罪的實施特點,其所損害的法益對法治社會和公平正義的重要性,我們認為在計算相關追訴時效時不應僅限於受賄罪的形式上既遂日,即第一步的實施日期,而應考慮其實質既遂日,即實際收取賄款日期或作出受賄背後之行為之日,以三步曲中的最後實施日期為計算追訴時效的起始日。”
同樣的道理,上述所提到的改判或者判處的“瀆職罪”、“受賄作合法行為罪”以及“濫用職權罪”也是按照這樣理解的三部曲進行計算時效的期限。
基於此,合議庭認同這種理解,並用於本案的個案的追訴時效問題。
按照上述15個個案的犯罪行為的既遂日期,在計算相關追訴時效時,不應僅限於“受賄罪”的形式上既遂日,即第一步的實施日期,而應考慮其實質既遂日,即實際收取賄款日期或作出受賄背後之行為之日,應採「三步曲的最後行為日」(如實際收受賄款或完成受賄背後的不法行為的最後實施日)為時效起始日,以保護法治價值。
根據《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被科處1至8年徒刑。同一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上述罪行的追訴時效,為期10年。而該罪行之追訴時效之起算點仍然按照終審法院所理解的三部曲來確定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時間。
而同樣,根據《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之規定,“瀆職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徒刑,故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一樣,也是10年。而該罪行之追訴時效之起算點仍然按照終審法院所理解的三部曲來確定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時間。
根據《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的規定,“受賄作合法行為罪”的最高刑罰是2年徒刑,故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限,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規定,是5年。而該罪行之追訴時效之起算點仍然按照終審法院所理解的三部曲來確定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時間。
根據《刑法典》第347條之規定,“濫用職權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徒刑,故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限,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規定,也是5年。而該罪行之追訴時效之起算點仍然按照終審法院所理解的三部曲來確定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時間。
另一方面,根據不同嫌犯被宣告為嫌犯以及適用的強制措施的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的時效期間的中斷計算的問題。
對於第二嫌犯來說,他是於2024年9月11日成為嫌犯並同一天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見本主案第5冊第1007頁】
而對於第三嫌犯來說,檢察院第7223/2023號偵查卷宗於2024年9月5日併入檢察院第11477/2023號偵查案件卷宗內 (見附卷7223/2023第26冊第6456頁),雖然,此偵查卷宗是由檢察院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所開立的證明組成(見附卷7223/2023第24冊第5754頁),用以繼續偵查該案尚未作出控訴的部份,但是,在由第1219號偵查案的第1-5754頁的證明書所構成的第7223/2023號偵查卷宗中的第II冊第343頁顯示曾被宣告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那個身份頁僅僅是構成本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的偵查案件中被宣告為嫌犯的,並不是在這些證明書所構成的7223/2023號偵查卷宗本身的嫌犯身份(當時並沒有在分出證明書卷宗之後再次宣告其為嫌犯)所附入的第11477號偵查卷宗的嫌犯身份,第一、第三嫌犯均於2023年12月21日被重新宣告為嫌犯(本案主卷第1冊第147、149頁),並於2024年1月16日,被適用多項強制措施,並因此中斷了追訴時效的計算。
第二嫌犯在本案中,於2024年9月11日成為嫌犯並同一天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將發生追訴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的情事。
那麼,我們依照上述定罪決定所顯示的各個嫌犯被起訴的具體個案順序,看看各嫌犯被判處的罪名的時效問題。
1) (R)案(已證事實第19-41點):儘管最後一次支付匯款日為2008年11月18日(第31點),但是,作出最後一個行為日期為2011年11月23日(按照上述所提到的以不法行為三部曲的最後行為為準計算的規則,應該是第一嫌犯作出非法歸檔批示的日期,第37點)。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於2024年1月16日和於2024年9月11日中斷時效之前,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因此,宣告刑事程序消滅。
2)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S)、(BA)、(BB)、(BC)等人案中被改判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中(已證事實第42至67點),最後一個行為是2017年7月24日(第66點),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於2024年1月16日和於2024年9月11日中斷時效,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3)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S)案中依上述判決改判的三項“瀆職罪”的時效起算日期分別是:2014年3月3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18日,第二嫌犯於2024年9月11日成為嫌犯並同一天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的追訴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第一項瀆職罪的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刑事程序消滅,而其餘兩項罪名尚未完成時效期間。
而第一嫌犯,於2023年12月21日被重新宣告為嫌犯,並於2024年1月16日,被適用多項強制措施,時效中斷,期間必須重新計算,那麼,10年的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4)在(AE)案(已證事實第68至102點),改判的《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受賄作合法行為罪”,最後一個行為是2013年4月30日(第96點),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於2024年1月16日和於2024年9月11日中斷時效之前,5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刑事程序消滅。
5) (V)案(已證事實第103至122點), 最後一個行為是2014年2月27日(第120點),第一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中斷時效,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6)在涉及“(W)”的案件中所判處的“瀆職罪”中,最後一個瀆職行為發生在2014年9月24日,第二嫌犯於2024年9月11日成為嫌犯並同一天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的追訴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而第一嫌犯,於2023年12月21日被重新宣告為嫌犯,並於2024年1月16日,被適用多項強制措施,時效中斷,期間必須重新計算,那麼,10年的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7) (T)、(U)等人案(已證事實第142至165點),最後一個事實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會面(2019年1月30日,第164點)之前的最後一筆的支付,由於不能確定確實日期(第163點),以之前第一嫌犯作出第162點的日期開始計算時效期間(2019年1月23日),無論如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於2024年1月16日和於2024年9月11日中斷時效,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8) (DO)、(DP)案(已證事實第166至203點),最後的行為是2019年8月26日(第196點),明顯沒有完成時效期間。
9) (EC)、(ED)案(已證事實第204至227點),最後的行為是2015年3月16日(第224點),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於2024年1月16日和於2024年9月11日中斷時效,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10)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EH)案判處的一項“瀆職罪”的最後一個不法行為分別是:2014年3月19日(批准返還扣押物,第244點),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均於2023年12月21日被重新宣告為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被適用多項強制措施,時效中斷,期間必須重新計算,那麼,10年的時效期間中斷計算,尚未完成時效期間。
11)(EK)案(已證事實第249至266點),依其被改判的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的可判處三年的刑罰的5年時效期間,最後一個行為是2013年9月12日(第262點),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中斷時效之前,5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12)(AQ)案(已證事實第267至279點),最後一個行為是2013年2月26日(第278點),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中斷時效之前,10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13)(AV)案(已證事實第280至301點),最後一個行為是2013年7月8日(第294-295點),第一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中斷時效之前,10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14)(AR)、(AS)、(AT)及(AU)案(已證事實第302至313點),最後一個行為是2013年4月10日(第311),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中斷時效之前,10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15)(AW)、(AX)案(已證事實第314至324點),最後一個行為是2014年4月25日(第322),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發生期間的中斷,10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16)在(ET)案中(已證事實第325-337的點)根據其被改判的罪名最高刑罰為三年的刑罰,追訴時效5年期間,最後一個行為是第335點事實,由於未能證實準確的時間,那麼,至少應該在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8之間(第334和336點),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於2024年1月16日中斷時效之前,5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17)本案起訴第二嫌犯的案件,尚包括「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最高可判處12年徒刑,追訴時效15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b項),因遇上了中斷時效的情事,須重新計算,追訴時效明顯尚未完成。

第六部分 量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此外,同一法典第28條亦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由此可見,應按各名嫌犯自身罪過而對彼等進行具體量刑。
在本案中,須考慮相關犯罪的刑罰幅度、嫌犯們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對所有對被告們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列舉的種種情節進行綜合考量,以便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科處公正及適度的刑罰。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就量刑的問題,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上訴案中特別強調:“清正廉潔是古往今來社會大眾認為公職人員必須具備的品質,亦是每名公職人員必須堅守的防線,更是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元素;而司法腐敗則是各類貪腐問題中對社會實際危害性最大的,皆因司法官執掌司法權,應以守護社會正義和公平為己任,充當良好公共秩序的最後一道保護屏障。司法一旦與腐敗結緣,公共秩序就會陷入不公、不正、不義之中,貽害無窮,法治蕩然無存。
...... 。
須強調的是,貪腐行為所損害的是社會公平正義,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國際社會對反貪腐的要求日益強烈,然而,案中犯罪團伙的貪腐行為卻與此背道而馳,所破壞的不單單是澳門居民對司法官以至司法機關的期望及信任,更甚者,摧毀了多年來澳門特區通過規範化、制度化的方式構建廉潔公正良好形象的不懈努力。基於此,突顯了本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迫切需要,因而必須科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及保護法益的功能,以收防治犯罪、肅貪倡廉之效。”
從這些我們完全認同的傑出的論述可以看到,對於嫌犯們的行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無不以其所犯下的罪行給澳門社會帶來的震動有關。
本案中,第一嫌犯是澳門回歸祖國之日宣誓就任檢察院司法官之一,本應按照其誓言所宣示的那樣,恪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的初心。身居於高位,理應善用手中掌握的司法權力,為澳門特區的法治把好司法大關,卻在自己承辦的案件中,多次聯合其他嫌犯在司法程序中以權謀私,挑戰法律的權威,反映出其極高的罪過程度。
在具體的犯罪行為的實施中,第一嫌犯在犯罪行為中起到關鍵的作用,沒有其參與則本案涉及的所有犯罪都不可能實現。正如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上訴案中所提到的,“第一被告(即本案的第一嫌犯)身為一名資深的司法官員,多年來卻為求私利作出種種拆案行為,即便每次所收取的不法收益並非巨大,但相關的犯罪行為是一步步去侵蝕司法系統原有的公正性,最終對整個司法機關的形象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嚴重打擊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所持的信心,影響之深遠不言而喻。考慮到本案中涉及的犯罪時間之長、罪數之多,必須嚴肅對待,以糾正此類由司法腐敗帶來的不正之風,否則難以恢復案中罪行所損害的公共秩序以及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本案第二嫌犯,雖然曾經致力於社會公益事業,深得其母校師長、職業導師、同事的稱許,但是,這些都無法令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接受懲罰時帶來積極的衡量因素。相反,身為律師,實際上也屬於獨立司法體系中的一份子,理應如《職業道德守則》第一條所規定的那樣,“在從事業務或非從事業務時,應自視係為正義及法律服務之人”,“其行為表現應與律師固有之名譽及責任相稱”,並在從事業務時,切記“在任何情況下,盡量保持獨立性及公正無私,且不應利用所受之訴訟委任以達成非純屬職業上之目的”的信條。其與第一嫌犯組成的以拆案為目的而獲取金錢利益的犯罪團夥,整個犯罪團伙的故意程度非常高,不法性十分嚴重,從中所帶來的犯罪預防的要求異常地高。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否認作出被起訴的行為,沒有表示出悔意。
對於第三嫌犯,雖然其在庭上保持沉默不會因此而受到不利的影響,但是,此舉也不會為其在合議庭衡量其對犯罪行為的認罪態度以及表示悔意上帶來積極的因素。當然,合議庭也充分考慮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所涉及的本程序被起訴的罪名也是前案(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的行為同期以及相同環境所實施的行為以及從中所顯示的犯罪的不法性以及罪過程度,還有此類罪行對澳門社會,尤其是對澳門司法界帶來的負面影響等因素。
因此,基於這些從已證事實所展現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不法性及各人的罪過程度和人格,並按照《刑法典》第 40條第1及2款和第65 條第1及2款的量刑準則下,尤其是考慮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因素的基礎上,合議庭決定對沒有過時效的以下犯罪行為作出判處:
(1)第二嫌犯(B)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判處10年徒刑。
(2)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S)案中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
(3)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S)案中改判的以共犯方式分別觸犯的三項和二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分別判處,第一嫌犯每一罪2年徒刑,第二嫌犯每一罪1年6個月徒刑。
(4)第一嫌犯在(V)案中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徒刑。
(5)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W)案中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分別判處2年、1年6個月徒刑。
(6)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T)、(U)案中改判的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
(7)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DO)、(DP)案中,改判的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
(8)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EC)、(ED)案中,改判的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
(9)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EH)案中,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瀆職罪”,對第一嫌犯判處2年徒刑,對第三嫌犯判處1年6個月徒刑。
(10)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AW)、(AX)案中改判的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
(11)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ET)案件中,改判的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分別處以1年徒刑和6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並罰,判處:
(1) 第一嫌犯(A)12項罪名共判處12年的徒刑;
(2) 第二嫌犯(B)8項罪名共判處15年徒刑;
(3) 第三嫌犯(C)3項罪名共判處3年的徒刑。

最後,同樣需要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與第639/2023號案件所判處的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刑罰進行的並罰,決定如下:
(1) 判處第一嫌犯(A)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判處第三嫌犯(C)16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擴大合議庭裁定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理由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1) 開釋第四嫌犯被起訴的所有罪名;
(2)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R)案中被起訴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但由於時效期間已過,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3)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AE)案中被起訴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改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法行為罪”罪名成立,但由於時效期間已完成,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4) 第三嫌犯在(EC)、(ED)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5)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EK)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但基於時效已過,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6)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AQ)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但基於時效已過,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7)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AV)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第三嫌犯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第一嫌犯罪名成立,但時效已過,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8)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AR)等四人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但基於時效已過,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
(9) 第二嫌犯(B)被起訴的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罪名成立,判處10年徒刑。
(10)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S)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以及55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改判:
甲、 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
乙、 以共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罪名成立,判處第一嫌犯每項罪名2年徒刑,但第二嫌犯的第一項罪名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宣告其刑事程序消滅,其餘兩項罪名處以每項罪名1年6個月徒刑;
(11) 第一嫌犯在(V)案中,被起訴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徒刑。
(12)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W)案件中,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2年和1年6個月徒刑。
(13)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T)、(U)案中被起訴的兩項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年和2年6個月徒刑。
(14)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DO)、(DP)案中被起訴的兩項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年和2年6個月徒刑。
(15)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EC)、(ED)案中被起訴的兩項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年和2年6個月徒刑。
(16)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EH)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判第一、第三嫌犯以共同犯罪方式一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分別判處2年和1年6個月徒刑。
(17)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在(AW)、(AX)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判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年和2年6個月徒刑。
(18)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ET)案中被起訴的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名,改判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分別處以1年徒刑和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
(1) 第一嫌犯(A)12項罪名共12年的單一徒刑;
(2) 第二嫌犯(B)8項罪名共15年的單一徒刑;
(3) 第三嫌犯(C)3項罪名共3年的單一徒刑。
最後,同樣需要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與第639/2023號案件所判處的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刑罰進行的並罰,決定如下:
(1) 判處第一嫌犯(A)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判處第三嫌犯(C)16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
  本案的扣押物件,那些確定屬犯罪工具或與準備犯罪有關的,根據《刑法典》第 101 條第 1 款的規定,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98 條第 1 款 c 項的規定,宣告本案對第四嫌犯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命令向身份證明局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嫌犯30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35個計算單位,第三嫌犯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判決確定後,通知澳門律師公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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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院長及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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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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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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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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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法官)
1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嫌犯(A)觸犯的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及處罰之「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了裁判,有關裁判已轉為確定裁判。
2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嫌犯(C)觸犯的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了裁判,有關裁判已轉為確定裁判。
3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AF)觸犯的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了裁判,有關裁判已轉為確定裁判。
4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AG)案】的第130條至第168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5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AH)案】的第169條至第199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6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AI)、(AJ)、(AK)及(AL)案】的第222條至第261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7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AM)、(AN)和(AO)案】的第345條至第384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8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AP)的兩案】的第385條至第427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9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EJ)案】的第574條至第594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10 原文為:O regime prevencional consagrado no novo Código Penal não e, no caso concreto mais favorável ao agente, não tendo significado interruptivo as declarações e o interrogatório efectuados, em 26 de Maio de 1983, em inquérito preliminar, porquanto a norma da alínea a), nº 1 do artigo 120 do novo diploma, so atribui relevo a esses actos no exercício da intervenção preparatória, presidida por um juízo.
11 我們引用的卷宗資料,大部分是在法院查閱卷宗時抄寫下來,倘與卷宗有出入部分,應以卷宗為准。以下皆同。
12 粗體及下劃線是我們所加。
13 相反,在第7223/2023號案合併入本案(第11477/2023號案)時,檢察院司法官有清楚的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及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以附卷形式將本案即第7223/2023號偵查案件併入上述本院第11477/2023號偵查案件內。」
14 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梁鳳明譯:《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二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0,第73頁。
15 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梁鳳明譯:《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二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0,第78頁。
16 第639/2023號案中,法院裁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本案對第四嫌犯丁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並合令在本案立即釋放第四嫌犯。」
17 可參閱 MANUEL LEAL-HENRIQUES 先生在其有關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作出評析、以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PROCESSO PENAL 為書名的著作(2014 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第二冊第 755 頁的第 5 段內容。亦參見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的判決。
18 題目為方便閱讀理解,合議庭特意加上。
19 附卷7223/2023之附件31.2第20頁背之對話段序號A003-0426(CA-WX),「我已為李氏的控訴書提出了書面答辩,有60%勝訴的」
20 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EJ)案】的第574條至第594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2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卷宗編號36/2007號案件的判決,於2025年02月18日在第29/2024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22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頁。
23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1 頁。
24 與此較接近的見解,參閱A. M. ALMEIDA COSTA:《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科英布拉,1987 年,第93頁。
25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970頁。
26 F. L. COSTA PINO:《A intervenção penal na corrupção administrativa e política》,里斯本大學法學院雜誌,1998年,第39冊,第2期,第522頁。
27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1 和 678 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 94 和95頁。亦接受其涉及一損害性罪行,參閱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0頁。
28 9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2 和 678 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 97頁。相同的觀點,見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
29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75 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101頁。
30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 978 頁。
31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55 頁及《Sobre o Crime......》, 第97頁以及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 971 頁。
32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3 及664 頁以及《Sobre o Crime......》,第 103 及 104 頁。
33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第十版, 1980 年,第214頁。
34 有關自由裁量權的範圍,賦予這種權力的法定目的及其限制,參考本院2000年5月3日於第9/2000 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5 6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7 頁以及《Sobre o Crime......》,第 112 頁。
36 J. M. SÉRVULO CORREIA:《Legalidade e Autonomia Contratual nos Contratos Administrativos》,科英 布拉,Almedina書局,1987年,第493頁。
37 參見終審法院院於2025年02月18日在第29/2024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38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18,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406頁。

39 «Colectânea de Jursiprudência»,«Acórdãos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Ano III,Tomo II,1995,第181至184頁。
40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對第10和28條之註譯(第118和230頁)。
41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二版,第305頁。
42 «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二版,第286至295頁。
43 上載於www.dgsi.pt。

4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著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第 133頁。
45 Eduardo Correia 著:《Direito Criminal》,第二卷,第 200頁、第204頁至 第 207 頁。
46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第237至239頁,
4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 年 1 月 16 日在第639/2023號案件的判決。
48 關於拆案的概念,中級法院在第639/2023號案中做出了解釋:“本院認為,「拆案」這詞其實並非任何深奧的字眼,普通人如閱讀 本案起訴批示內容、在得知起訴事實後,均會從中知道「拆案」是指甚 麼行為:就是把原本應被依法追究的「案」「拆」去,使涉案在查人士 不須再被查、可安然走出案件。其實,「拆」是日常用語。視乎語境,在書面語常見拆掉、拆去、拆除、清拆、拆卸等用詞,如在口語中,則祗用「拆」也可以。至於「案」,這也是一般人已能輕易掌握、使用的 字,如個案、案件、報案、犯案等字眼,均是十分常見。因此,不應視 「拆案」為法律性概念,否則便等同於把在口語中常用的「拆屋」、「拆 棚」等用語也視為「法律性概念」。”在此,對次“拆案”一詞的概念不再予以解釋。
49 本院(檢察院)已於2023年7月10日在檢察院第1219/2023號刑事案件中,對涉及【(EJ)案】的第574條至第594條事實提出控訴,並交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件進行審判。
50 參見上引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上訴案的判決。
51 見 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52 見原高等法院於 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 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的裁判和第46/2002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的裁判。
53 第一條的條文規定了黑社會的定義: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 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5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及2017年7月14日分別在第22/2002號及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也參見於2021年10月29日在第123/2021號案件中的判決。
5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5年02月18日在第29/2024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56 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36/2007作出的裁判。
57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 372 條所作的註釋,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 662 和 678 頁以及《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1987年,第97頁。相同的觀點,見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971頁。
58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8年3月21日在卷宗編號736/03.4TOPRT.P2.S1的判決,載於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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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1/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