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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問題:適用條文、偽造文件罪

摘要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嫌犯在案發時已逾期逗留,為了租住酒店房間,其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過程中還提供了自己的個人身份資料,基於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至於同一法律第75條第2款的規定,從行文的描述所見,就本案而言,立法者所規範的是“意圖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第75條第1款所指的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
  所以(以本案而言),第75條第2款的偽造行為,是為了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也就是說(以本案為例),當行為人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是為著取得“逗留許可憑條”,那麼,便屬於上指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
  顯然,這並不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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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3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0月22日在第CR5-25-011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2: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31頁至第13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其法律依據主要認為「逗留許可憑條」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法定公文書,故僅應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 75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對此,除給予應有尊重外,檢察院持不同意見。
2) 對比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行文,可見兩款罪狀的【行為手段】是一樣的,但兩款有關【主觀意圖】和【文件類型】的前提是截然不同的。
➢ 【主觀意圖】:該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的,是意圖妨礙該法律的效力;第75條第2款規定的,則是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 【文件類型】:該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的,是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第75條第2款規定的,則是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
3) 兩款罪狀的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可歸納為:
➢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偽造對象,直接是身份證明文件、入境、逗留或居留文件本身,行為人自始至終沒有取得真實的身份證明文件、入境、逗留或居留文件;
➢ 該法律第75條第2款的規定,則並非以上述文件為偽造對象,而是偽造了其他法定文件,且此等法定文件是取得/申辦真實的身份證明文件、入境、逗留或居留文件所需要的;取得該等真實文件改而構成第75條第2款中的主觀意圖。
4) 本案中,嫌犯意圖隱瞞其合法逗留本澳的期限,以金錢唆使他人為其偽造兩張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逗留許可憑條」,嫌犯亦將之用於辦理續住酒店房間的手續向酒店職員出示,意圖欺騙他人,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5)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61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非居民登記入住酒店房間,需向酒店提供護照或旅遊證件,以及逗留文件,以便酒店檢查和登記有關證件和「逗留許可憑條」,酒店亦有義務將之掃瞄和發送予治安警察局,這是必要的法定手續。
6) 嫌犯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主觀意圖,就是為了滿足上述法定手續,即妨礙澳門特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
7) 第16/2021號第75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已專門列出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逗留許可憑條」無疑屬於此類法定文件。尊敬的中級法院第806/2022號裁判的摘要亦指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並確認了被告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適用該法律第75條第1款罪狀的司法見解之類同案件,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71/2022號、第178/2023號等裁判)。
8) 即使認同該憑條是公共當局在權限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公文書,但只代表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具有剩餘性,其規範的「公文書」僅指其他罪狀未能包括的公文書,不包括該法律第75條第1款的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既然「逗留許可憑條」已被該法律第75條第1款專門保護,便無需納入該法律第75條第2款的保護範圍。
9) 故嫌犯藉偽造「逗留許可憑條」滿足辦理入住酒店的法定手續,意圖妨礙本澳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不論是主觀和客觀要件,均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係第2款的罪狀,但是完全滿足該法律第75條第1款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
10) 縱使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和第2款的刑幅相同,但兩項犯罪的前提是截然不同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案件十分普遍,初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法律理解仍有莫衷一是的情況,原審法院適用該法律第75條第2款罪狀的觀點與主流司法見解有差異。故有需要訂定正確和統一的法律定性,避免原審法院法律適用的錯誤而引致日後檢察院針對同類案件在此罪彼罪的問題上所帶來的模糊、爭議、不確定性,也避免不必要地在審判階段增添改控罪名的通知程序。
11) 綜上,原審法院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該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故應予撤銷,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

  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覆。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分析,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對案中罪行的定性存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嫌犯(A)持編號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於2023年02月19日入境澳門,並獲准合法逗留至2023年02月26日(參見卷宗15頁)。
二、
  嫌犯在合法逗留本澳期限屆滿後,仍逗留在澳門。
三、
  2023年11月06日約12時03分,嫌犯前往X酒店前台,並向職員出示一張娛樂場會員卡及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成功辦理入住第23451號房間的手續。(參見卷宗第4頁的賓客登記表格、第47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和第81頁的資料)
四、
  2023年11月中旬,嫌犯在X娛樂場吸煙室內認識了一名不知名男子,該男子向嫌犯表示可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
五、
  嫌犯在澳門要求上述不知名男子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為此,嫌犯向上述不知名男子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要求該男子為其製作兩張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逗留許可憑條(編號為***及***),並向該男子支付港幣500元作為報酬。
六、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兩張逗留許可憑條非為治安警察局發出及是偽造的。
七、
  2023年11月20日,嫌犯使用上述編號***的逗留許可憑條(參見卷宗第31頁)成功向X酒店前台辦理續住手續。
八、
  2023年11月21日,警方接報指嫌犯在澳門逾期逗留,其後,警方在X酒店第23451號房間將嫌犯截獲,並從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上述兩張編號***及***的逗留許可憑條。(參見卷宗第2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九、
  經檢驗,上述兩張編號***及***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參見卷宗第29至34頁的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
  嫌犯意圖隱瞞其合法逗留本澳的期限,以金錢唆使他人為其偽造兩張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逗留許可憑條,嫌犯亦將之用於辦理續住酒店房間的手續向酒店職員出示,意圖欺騙他人,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十一、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唆使他人為其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3年11月22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中學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為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法律條文的適用。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嫌犯在案中參與偽造逗留憑條的行為,應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來論處,而非原審法院所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故要求更改所適用的條文。
  嫌犯未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下: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從上述的行文所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主要針對的是“製作”或“變造”不實文件的行為,包括:偽造、變造護照、證件、簽證或逗留許可等,意圖在出入境管控中騙取許可。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在本案中,嫌犯持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本澳,嫌犯在有效逗留期屆滿後仍未有離開本澳,為著入住酒店,嫌犯在本澳要求不知名人士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為此向對方提供自己的個人身份資料,其後因此而取得兩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案中所指的逗留許可憑條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簽發的憑證,用以證明非本地居民在本澳的逗留期限,在日常的操作中,持證人需要將逗留許可憑條與其入境證件作搭配使用,正如嫌犯在本案當中租住酒店的情況,酒店職員會要求租客同時出示逗留許可憑條與其入境證件,以證明租客處於合法逗留期限內,方可入住酒店。
  所以,案中所指的逗留許可憑條是用以證明嫌犯在本澳合法逗留的證明文件。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嫌犯在案發時已逾期逗留,為了租住酒店房間,其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過程中還提供了自己的個人身份資料,基於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至於同一法律第75條第2款的規定,從行文的描述所見,就本案而言,立法者所規範的是“意圖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第75條第1款所指的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
  所以(以本案而言),第75條第2款的偽造行為,是為了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也就是說(以本案為例),當行為人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是為著取得“逗留許可憑條”,那麼,便屬於上指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
  顯然,這並不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原審法院在其理由陳述當中表示,“考慮到逗留許可憑條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法定公文書,故僅應符合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有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其實已直接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且案中所指的“逗留許可憑條”,其實屬於證明持證人在本澳合法逗留的法定文件。
  所以,本院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並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將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決,包括量刑決定。
  針對上訴程序,豁免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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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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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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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卷宗第100頁背頁及第114頁的批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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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72/2025 第2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