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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2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25-0237-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嫌犯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相關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度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4. 根據卷宗第81頁的驗傷評估表、第86頁及第8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顯示被害人體檢未見表面傷痕,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到具體傷害。
5. 根據卷宗所載的監獄內部錄影片段,以及卷宗第88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續後數頁的截圖,均未能顯示被害人遭受上訴人拍打或撞擊後出現痛苦表情及被害人未有即時作出投訴又或要求上訴人作出任何賠償,可見,即便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感到痛楚,有關痛楚亦屬極為輕微。
6. 雖然,上訴人早前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刑,但有關犯罪性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並承認其行為不對及有悔改之心。
7. 上訴人入獄前為家中經濟支柱,需供養年邁的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現時入獄超過2年,其已受到嚴厲的教訓,知悉自由的可貴及與家人分離的痛苦。
8. 從上訴人在法庭上的表現,可見其人格已有正面之改善,相信其日後必定不會再次犯罪,因此,給予上訴人較低的實際徒刑,已滿足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達到遏止再次犯罪和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9.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當其服刑完畢後將被驅逐出澳門,故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不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因此,通過適用較低之刑罰已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達到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10.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競合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明顯過重,上訴人認為應每項判處1個月徒刑,競合判處不超逾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較為適合。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五項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競合判處不超逾五個月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重新量刑及改判較輕刑罰!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176頁及其背面)
3.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上訴人為蒙古人,且不是初犯,之前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23年11月23日被CR2-23-0195-PCC號卷宗判處3年實際徒刑;此外,上訴人還因涉嫌觸犯兩項毀損罪而被檢察院控訴,初級法院為此開立了第CR5-25-0216-PCC號卷宗,現正等待進行審判聽證(參見卷宗第169及17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逗留澳門的短時間內實施了多項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凸顯其守法意識異常薄弱。
4. 再者,上訴人是在服刑期間實施本案的五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顯示其主觀惡性強,同時亦顯示上訴人根本没有汲取服刑教訓,人格狀況未得到矯正,故有必要對其給予適當的懲戒,以回應特別預防之需要。
5. 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監獄是刑罰執行及教育改造囚犯之場所,本應是秩序及紀律嚴明的區域,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傷人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同時還衝擊監獄監管秩序、刑罰權威及社會對司法制度的信任,向社會傳遞不良信號,使刑罰及法律威懾力受損,因此有必要強化一般預防,以對監內潛在的犯罪者予以威懾,同時修復社會對法治的信心。
6.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五項該罪僅判處每項3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五項犯罪的量刑皆釐定在有關犯罪法定刑幅約十二分之一。
7. 檢察院認為,以上量刑顯示原審法庭已經綜合考慮了上訴人所指其行為僅令被害人疼痛及所造成的傷勢較輕等情節因素。是故,針對上訴人之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也就不存在減刑空間。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3個月至1年3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很明顯,以上數罪競合後的量刑應屬適度或適當,絕非過重。
9.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9月28日上午11時38分在路環監獄觀察倉區AO-6倉服刑的蒙古籍人士(A)(嫌犯)走到在同倉服刑的呆坐在椅子上的(B)(被害人,入獄編號﹕227/2023)身旁並用手拍打(B)的頭部。(見卷宗第55頁左上圖、第77頁圖片及89頁圖1,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 當日中午12時30分嫌犯走近呆坐在囚倉閘門旁的被害人並用其陰莖拍打被害人的左手臂。(見卷宗第55頁右上圖、第78頁上圖及89頁圖2,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 翌日(29日)上午10時57分嫌犯用手臂撞正睡在上下格床之上層的被害人的右手。(見卷宗第55頁左下圖、第78頁下圖及90頁圖3,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當日下午3時43分嫌犯走近呆坐在椅子上的被害人並用手肘撞被害人的頭部。(見卷宗第55頁右下圖、第79頁上圖及90頁圖4,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同月30日下午2時15分嫌犯走近呆坐在囚倉閘門旁的被害人並用拳頭擊打被害人背部。(見卷宗第56頁左上圖、第79頁下圖及91頁圖5,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6. 當日下午3時34分嫌犯再次走近呆坐在囚倉閘門旁的被害人並用手拍打被害人背部數下。(見卷宗第56頁右上圖、第80頁圖片及91頁圖6,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7. 除第二點事實外,嫌犯每次做出上述行為均令被害人身體感到痛楚。
8.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爲。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23年11月23日在第CR2-23-01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目前尚須等待第CR5-25-0216-PCC號卷宗的審訊。
11.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嫌犯做出第二點事實的行為令被害人身體感到痛楚。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
嫌犯於2026年1月22日在第CR5-25-021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毁損罪,每項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目前尚須等待中級法院的裁判。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 (嫌犯)提出,其犯罪前科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為家中經濟支柱、其人格已有正面之改善、出獄後不會對澳門特區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被害人未見表面傷痕以及無法證明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到具體傷害,請求每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個月徒刑,競合判處不超逾五個月實際徒刑。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非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雖然被害人傷勢較輕,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相關行為,可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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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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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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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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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026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