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3/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0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6年3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4-2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95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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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然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為資深職訓,表現積極盡責。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但沒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並展現出為重返社會所作的準備與努力,這一點值得肯定。然而,鑑於服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賭博,並在將款項輸光後,因而觸犯本案,且有預謀地使用剪刀撬開抽屜偷取涉案實體款項,隨後將所盜款項全部輸光,且僅承諾於獲釋後一年內向被害實體進行賠償,顯示其犯罪行為並非偶發,而是具有高度故意性與不法性。此外,服刑人迄今尚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主流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未履行賠償義務通常反映悔悟不足或對犯罪後果承擔不夠。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監獄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所犯罪行所造成損害的態度,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期的人格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盜竊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再者,考慮到服刑人因不法行為所獲得的金額及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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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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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4頁至第95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相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1月16日作出的原審法庭認為未能符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而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參見卷宗第53-56頁)。
2.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法律規定,尤其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 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而爭議之處只在於實質要件。
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能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展現的良好正面的人格改變,過度著重於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6.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引導曾犯錯的人學好,向善;希望被判刑人士在服刑期間,透過周邊的輔導與支援,從而建立自身的反省,認真面對過錯,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從良善道,並努力尋求將來,準備好重返社會,活出積極的人生一如同另一個人一樣。
7.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紀律,積極接受輔導,每天都反思自身的過錯,對於自己當時未經深思熟慮而作出的行為深感後悔,上訴人在獄中努力作出正向的自我改變。即使在囚期間,上訴人仍然保持規律的生活,在空閒時閱讀、寫書法以平靜自己內心及反思自身所為,同時亦做運動作身體鍛鍊。
8.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即自2025年1月,已經開始參加職業培訓,直到2025年2月案件轉為確定而需要調倉而無法繼續,上訴人積極申請職業培訓,自2025年5月再次獲批准並正式加入到廚房清潔的職訓,上訴人在職訓期間表現良好、有責任心、克苦耐勞,聽從獄方的指示高效完成工作,並且願意向其他人分享技能。上訴人的職訓表現獲得獄方的認可,自2025年8月便獲評為資深職訓。
9.上訴人亦非常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只是由於現時上訴在服刑沒有收入來源,同時家中經濟困難而未能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被害人已盡自己所能,職訓所獲微薄的津貼去支付司法費,而上訴人亦有明確的分期支付賠償的計劃,並且向法庭承諾在出獄後一年內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上種種足以反映上訴人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的積極態度以及改過自身的決心。
10.上訴人為單親家庭,一人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時只能由上訴兩位年邁的父母親幫忙照顧,但雙親年邁現時已難以繼續承擔上訴人的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以及學習開支。而兒子現時正值青春叛逆期,正是最為需要父親教導的時期,以避免誤入歧途。
11.上訴人深感愧對社會以及愧對一直以來幫助自己的父母親,以及以上訴人為榜樣的兩名子女,因為自己當時的一時貪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對社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對家庭帶來災難性的改變,每當想及此,上訴人便後悔不已,自己原本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全因自己一時之貪念而化為烏有。
12.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犯案時因疫情而令到工程公司生意受影響,在道聽塗說下,誤信賭博能翻身,惟最終輸光賭本,以致上訴人當時失去理智,在欠缺深思熟慮下作出不法行為。入獄後一直擔心家中的情況,但整體受輔態度合作,亦願意向輔導員吐露心聲,以及是次牢獄生活,已為上訴人帶來前所未有的教訓,而上訴人對假釋後的工作及居住亦已有安排和計劃,故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9-13頁)。
13.路環監獄獄長亦指上訴人在2025年1月開始參加職訓,2025年5月轉入廚房職訓,現為資深職訓,表現積極及聽從獄方指示高效完成工作,且有參與活動,家人到獄中探訪,而上訴人平時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並計劃出獄後回家鄉從事工程工作及與家人居住,故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14.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家人曾到澳探訪上訴人,但由於家鄉路途遙遠,家中有經濟困難,故家人無法時常到獄中探訪,不過上訴人仍然以書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的親友亦有探訪教導希望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同時上訴人已對出獄後生活已有初步計劃。倘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支持,可見上訴人已具備積極性重返社會。
15.上訴人雖曾犯下嚴重罪行,但已在近兩年的時間內以行動展現其能遵守社會行為規則之意志,倘能獲得假釋,這十個月餘下之刑期便亦能發揮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作預防性保障。
16.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17.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不能僅憑上訴人現時未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18.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手法和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對法益損害較大。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之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
19.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犯罪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
20.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經歷家中多個惡耗之後,更是立心改過,作出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1.對於公眾而言,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久和已實際執行近兩年,犯罪之一般預防已起到相當積極之作用。即使上訴人被假釋, 上訴人自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服近兩年徒刑,餘下刑期亦不足十個月。
22.因此,有關的服刑時間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和具威嚇性的信息,讓市民和外來人員清楚明白相關犯罪之嚴重性,知道即使在獄中行為良好,亦不能立即得到假釋。
23.上訴人餘下之刑期已不足十個月,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在建基於已滿足特別預防之條件下,獲得假釋亦不至於產生過於負面影響。
24.上訴人雖曾犯下嚴重罪行,但是上訴人是基於他人的指示犯下大錯,已在近兩年時間內以行動展現其能遵守社會行為規則之意志,倘能獲得假釋,這十個月餘下之刑期便能發揮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作預防性保障。
25.綜合分析卷宗一切資料,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假釋要件,故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給予上訴人假釋。最後,請求法庭以被判刑人的利益為依歸,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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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 “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由於上訴人觸犯的是財產性質的犯罪,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且上訴人也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對居民的財產權、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
4.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並無違法之處。
5.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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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105至第10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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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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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4年9月1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13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實體合共支付70,000澳門元及5,250人民幣的賠償,附加該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0頁至第12頁)。
2.上訴人曾於2024年3月16日至18日被拘留,並於2024年3月18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始服刑。基於此,刑期將於2026年12月16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1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3.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尚未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背頁及第39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5頁至第50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42歲,在江西出生,內地居民,具初中畢業學歷,父母為農民,有一姊一弟。上訴人於2007年結婚,2017年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子女的撫養權歸上訴人行使。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9.上訴人於2025年1月起加入囚倉勤雜職業培訓,直至同年2月,上訴人因轉為已判身份,需要調動囚倉,故未能繼續相關職訓工作。同年5月,上訴人正式加入廚房清潔職訓。上訴人於職訓期間表現良好,獲認可有責任心、克苦耐勞。
10.上訴人曾參與監獄的社會重返計劃及宗教活動。其亦曾報名參與其他課程,但沒有被錄取。
11.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及兒子曾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與家人亦會定期透過書信和致電方式聯絡。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江西生活,並將繼續從事裝修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一想到家中狀況,便讓其無時無刻鞭策着自己,一定要認真改過,重新振作,今後一定要腳踏實地的工作,承擔起自己的責任與擔當。其對自己犯下的錯特別後悔,並承諾出獄後一年內將當事人的損失全數還清。希望法官給予機會,讓其早日回家與親人團聚。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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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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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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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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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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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是次在澳門是初犯、首次入獄,目前無其他案件待決。
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十個月,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而是參加了職業培訓,在職訓期間表現良好,獲認可有責任心、克苦耐勞。上訴人曾參與監獄的社會重返計劃及宗教活動。其亦曾報名參與其他課程,但沒有被錄取。
上訴人現年42歲,在江西出生,內地居民,具初中畢業學歷。上訴人的父母為農民,有一姊一弟。上訴人於2007年結婚,2017年離婚,育有一子一女,撫養權歸上訴人行使。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及兒子曾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其與家人亦會定期透過書信和致電方式聯絡。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江西生活,並將繼續從事裝修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以來澳旅遊賭博,並在將款項輸光後,對一商舖實施盜竊。上訴人有預謀地進入目標商舖,使用剪刀撬開抽屜偷取涉案商舖款項,隨後將所盜款項全部輸光。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商舖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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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金。上訴人雖然承諾出獄後一年內將當事人的損失全數還清,然而,未見有具體的規劃,也未見其具備切實可行的條件。上訴人缺乏積極主動和真實的努力,未能展現出勇於承擔責任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的意願,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上訴人在自我反省中,主要還是強調其在道聽塗說下誤信賭博能翻身,賭輸後失去理智,在欠缺深思熟慮下作出不法行為。上訴人的反省仍然表面且歸責於外因,內心反省不足,服刑中亦缺乏得以彰顯其真心悔改的重大立功表現。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盜竊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有正向發展,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缺乏其他的屬重大的立功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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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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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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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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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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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202/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