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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主要問題:特別減輕、量刑、適用法律的錯誤、加重詐騙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摘要

  中級法院在其第935/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由於原審法院不存在不適度的量刑情況,所以上訴法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4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2月5日在第CR5-25-027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四年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及兩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
  2)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的部分);
  3)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CNY1,369,931.00)及港幣陸萬壹仟元(HKD61,000.00)、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貳佰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CNY2,560,550.00)、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肆萬叁仟元(CNY43,000.00)及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人民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CNY287,4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850頁至第85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嫌犯(A)被指控以直損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入的部分)、四年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及兩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刑法典》第211 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的部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及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罪名成立:對其科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對其被科處需實際報行徒刑的期間表示不認同。
3)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報行徒刑的期間過重。
4) 法院在量刑時需遵守《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亦需考慮是否出現符合《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情節,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 條及第66條之規定。
5) 上訴人於庭上承認控罪,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其承認其利用虛構是有關貴實會的股東,以博取各名被害人的信任及以假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便有關被害人因此向其投資款項。
6) 上訴人於庭上對所犯之事實基本上作出了自認,亦於庭上表示後悔,及保證不會再犯。
7) 上訴人已於庭上解釋是次犯罪的原因為,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款項後,把相關款項借出去給朋友,其並不是不想退還案中的款項,但現時身在牢獄中而未能追回相關款項。
8) 上訴人於庭上承諾服刑完畢後,便會追討相關款項,盡其所能將款項退給四名被害人。
9) 上訴人因一時貪念,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已作出深刻反省,認為其是次行為愧對年邁的母親及社會,後悔當初以這種方式集資,再借款給友人圖利的行為。
10)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11) 上訴人於庭上承諾服刑完畢後,便會追討相關款項,盡其所能將款項退給四名被害人。
12) 上訴人希望能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及表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13) 上訴人需供養年邁之母親,希望盡快服刑完畢,早日與母親重逢,若上訴人需實際執行7年徒刑,扣除被羈押的期間,出獄亦已約50歲。
14) 上訴人擔憂七年後,將難以向拖欠其款項之友人追討相關款項,除追討相關款項外,上訴人於刑期服滿後希望重新投入社會,打算回內地工作,以便盡早向四名被害人償還所有賠償金額。
15) 但長時間的服刑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處身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亦難以在短時間內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6)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而對上訴人判處7年的實際徒刑。
17)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67的規定,在案中上訴人可被科處之刑罰限度方面,應作特別減輕。
1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訴人執行7年實際徒刑為不適度,刑罰已超逾其罪過之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
19)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其需行7年實際徒刑屬過重,上述實際徒刑應仍出相應下調。
20)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重新量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856頁至第85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尤其是初犯及承認有關控罪的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5)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判處最高5年徒刑;《刑法典》第245條结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可判處1年至5年徒刑。
7)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有關控罪,基本上未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8)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涉及金額巨大,事先具有預謀,不但對多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還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來作案,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損害了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亦損害了有關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有關罪行對社會的持續發展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9)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四年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及兩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是適量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係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的部分)是適量的;三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是適量的;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充份考慮案中有利的情節並給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刑罰。
11)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12) 正如J. FIGUEIREDO DIAS解釋道:“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訴訟前提。”
13) 如前所述,被判刑人所實施的詐騙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行為,損害了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亦對有關文件的公信力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的持續發展造成衝擊,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方面有相當高的要求。
14) 雖然上訴人表示真誠悔悟,希望能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以及需要供養年邁之母親,但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指出的這些情節尚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15) 綜上所造,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故不符合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
1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71頁至第87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欠缺考慮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F)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持編號為…博彩中介准照,並與(G)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博彩中介合同,當中協議由(F)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為後者提供博彩中介服務,並獲分配在(G)澳門娛樂場區域95及(G)皇宮娛樂場區域222以名為“XX會”的貴賓廳經營博彩中介業務。(見卷宗第48頁)
二、
  (H)娛樂有限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持編號為…博彩中介准照,並與(I)(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博彩中介合同,當中協議在2023年4月2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間由(H)娛樂有限公司為後者提供博彩中介服務,並可於(J)娛樂場經營博彩中介業務。(見卷宗第424至425頁)
三、
  於未能查明之日,嫌犯(A)(微信賬號:…,後來更改為…,暱稱:…)決定向他人訛稱自己為“XX會貴賓廳”及“(H)娛樂”的股東,並使用上述虛構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向他人訛稱可提供投資有關澳門貴賓廳以賺取可觀“洗碼”佣金或利息的途徑,或謊稱可以股東身份代為將款項存於有關貴賓廳方便日後來澳時可隨時提取,藉此誘使他人向嫌犯交付款項,然後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此外,嫌犯亦會不定期以投資利潤的名義向有關人士交付款項,藉此令他們相信向嫌犯交付的款項被用作投資於貴賓廳且有回報,因而繼續向其支付更多款項。(見卷宗第20頁、第228頁及第329頁)
四、
  在成功誘騙他人交付款項投資於貴賓廳後,嫌犯還會利用其虛構的貴賓廳股東身份,以參與貴賓廳工作的名義要求相關人士提供銀行或電子支付賬戶收取轉賬款項,再按嫌犯的指示轉賬至不同人士的銀行賬戶。
五、
  為了加強說服力,使他人相信其虛構的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股東身份是真實的,在未能查明之日,嫌犯透過不明途徑取得一張印有嫌犯的照片、持證人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82年1月13日、證件編號為…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便在有需要時使用該張虛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向他人出示以證明其為香港居民。(見卷宗第13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36頁及第373至380頁鑑定報告)
六、
  嫌犯在取得上述編號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時清楚知悉該證件是偽造的,並非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權限機關所發出。
*
[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七、
  約於2023年9月,第一被害人(B)(微信賬號:…,暱稱:…)透過朋友認識嫌犯,二人交換微信後保持聯絡。(見卷宗第19至20頁及第228頁)
八、
  2024年2月1日,嫌犯在微信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其在澳門從事博彩業。及後,第一被害人應約與嫌犯會面,期間,嫌犯自稱為(G)皇宮娛樂場XX會貴賓會(F)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並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可代為將款項投資到“XX會貴賓廳”以賺取利息。之後,嫌犯不斷遊說第一被害人投資該貴賓廳,並不時向第一被害人表示上述投資機會難得,僅嫌犯等幾名股東才有資格投資,聲稱有人已經或正有意投資於其持股的貴賓廳,以及邀請第一被害人前往澳門到上述貴賓廳參觀。嫌犯還不時向第一被害人介紹如何經營貴賓廳業務和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很多“富貴的名流”、“達官貴人”也是其持股貴賓廳的客戶。(見卷宗第175至177頁、第179頁、第192至195頁、第199頁、第204至207頁、第210至212頁)
九、
  第一被害人相信嫌犯自稱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和所講述的投資計劃是真實且有利可圖,故向嫌犯表示有意將資金投資在其經營的“XX會貴賓廳”。
十、
  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需要先交付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最低投資額才能參與投資,後續還需要將投資本金補足到至少人民幣壹佰萬元(CNY1,000,000),並向第一被害人聲稱每月能獲得投資金額4%或以上的利息作為回報。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為此籌集資金。(見卷宗第178頁、第184頁及第229頁)
十一、
  2024年5月22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至(L)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北京銀行)作為投資“XX會貴賓廳”之用。(見卷宗第56頁及第80頁)
十二、
  2024年5月25日及28日,第一被害人分別向嫌犯交付現金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及港幣貳萬元(HKD20,000)作為投資“XX會貴賓廳”之用。
十三、
  2024年5月31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向嫌犯交付現金港幣壹萬捌仟元(HKD18,000),以及分別向嫌犯和“(M)(**紅)”的微信賬戶轉賬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和人民幣肆萬元(CNY40,000),作為投資“XX會貴賓廳”之用。(見卷宗第21頁、第57至58頁及第331頁右圖)
十四、
  為了使第一被害人相信上述投資計劃和繼續提供資金,在2024年6月,嫌犯以參觀和學習(G)皇宮娛樂場“XX會貴賓廳”運作為名,邀請第一被害人到澳門、為第一被害人安排在澳門的酒店住宿和接送汽車,以及安排(N)帶第一被害人到上述貴賓廳講解如何在貴賓廳兌換籌碼。(見卷宗第230至231頁及第214至217頁)
十五、
  第一被害人更加相信嫌犯聲稱的投資貴賓廳計劃是真實且的確會帶來可觀的收入,於是,在2024年6月22日至8月12日期間,第一被害人再透過以下方式向嫌犯交付了合共人民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CNY987,384),作為投資“XX會貴賓廳”之用:
1. 2024年6月22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分兩次轉帳合共人民幣玖萬伍仟捌佰元(CNY95,800)至“…”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22頁、第59頁及第383至384頁)
2. 2024年6月22日,第一被害人轉帳人民幣肆仟貳佰元(CNY4,200)至嫌犯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22頁、第60頁及第383頁)
3. 2024年6月30日,第一被害人轉帳人民幣肆仟元(CNY4,000)至嫌犯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61頁)
4. 2024年6月30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陸仟元(CNY96,000)至(V)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62頁及第81頁)
5. 2024年7月3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至“**國”的支付寶賬戶;(見卷宗第23至24頁及第63頁)
6. 2024年7月5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至“**國”的支付寶賬戶;(見卷宗第64頁)
7. 2024年7月6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捌仟捌佰元(CNY8,800)至“**國”的支付寶賬戶;(見卷宗第65頁)
8. 2024年7月7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分兩次轉賬合共人民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CNY97,552)至(O)(即第二被害人(C)的丈夫)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交通銀行);(見卷宗第67頁、第69頁、第82頁、第84頁及第391至392頁)
9. 2024年7月7日,第一被害人轉帳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至嫌犯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68頁)
10. 2024年7月7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CNY87,254)至嫌犯母親(P)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66頁及第83頁)
11. 2024年7月9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貳仟叁佰貳拾元(CNY2,320)至“…”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70頁)
12. 2024年7月19日,第一被害人轉帳人民幣玖仟元(CNY9,000)至嫌犯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71頁)
13. 2024年7月19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玖萬壹仟元(CNY191,000)至(Q)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見卷宗第72頁及第85頁)
14. 2024年7月25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萬元(CNY100,000)至(R)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見卷宗第73頁)
15. 2024年7月31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分兩次轉賬合共人民幣壹拾萬元(CNY100,000)至“**國”的支付寶賬戶;(見卷宗第74至75頁)
16. 2024年8月2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CNY18,760)至“**國”的支付寶賬戶;
17. 2024年8月2日,第一被害人轉帳人民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CNY19,698)至嫌犯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77頁)
18. 2024年8月12日,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萬元(CNY100,000)至嫌犯母親(P)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25至26頁及第78頁)
十六、
  事實上,嫌犯並非(F)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更從未取得博彩中介准照,也不是博彩中介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亦沒有能力或途徑為第一被害人投資於貴賓廳賺錢,上述代為投資到其持股的貴賓廳以賺取可觀利潤一事是嫌犯虛構出來的,目的是藉着虛假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和投資貴賓廳的虛構理由,誘使第一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然後將第一被害人交來的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48頁及第424至425頁)
十七、
  期間,為加強說服力,嫌犯還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香港居民,並向第一被害人出示上述印有嫌犯的照片和持證人姓名為(A)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證明其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十八、
  為誘使第一被害人持續交出更多款項和避免被第一被害人識穿上述謊言,2024年8月某日,嫌犯親自帶第一被害人前往(G)皇宮娛樂場“XX會貴賓廳”參觀,期間,嫌犯訛稱自己為該賭廳股東和向第一被害人稱該賭廳的職員為“我的員工”。此外,在2024年7月至9月期間,嫌犯以其虛構的貴賓廳股東身份指示第一被害人提供銀行賬戶收取多筆款項,再指示第一被害人將相應的款項轉賬予不同人士,並向第一被害人聲稱有關轉賬是貴賓廳的正常業務,當中包括(C)(第二被害人)於2024年8月26日至9月8日期間轉賬的人民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CNY699,600)“投資”款項。(見卷宗第251至255頁、第260至261頁、第281至285頁、第399至408頁)
十九、
  為了取得第一被害人的信任,在2024年7月7日至10月11日期間,嫌犯以派發投資利潤的名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向第一被害人轉賬了合共人民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CNY167,453),當中包括(C)(第二被害人)於2024年10月11日轉賬的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投資”款項。(見卷宗第87至89頁及第292頁)
二十、
  在2024年10月11日之後,嫌犯便沒有再向第一被害人給付利息。第一被害人多次要求嫌犯退還所有投資本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一直沒有按第一被害人的要求將本金返還。(見卷宗第31至39頁及第218至225頁)
二十一、
  最終,第一被害人於2024年12月30日報警處理。2025年3月7日,嫌犯在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二十二、
  在扣除第一被害人以投資利潤的名義所收取的人民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CNY167,453)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合共人民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CNY1,369,931)及港幣陸萬壹仟元(HKD61,000)。
*
  [第二被害人(C)、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二十三、
  第二被害人(C)與嫌犯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聲稱其在澳門從事貴賓廳生意,自稱為(H)娛樂有限公司和“XX會貴賓廳”的股東,並向第二被害人聲稱為了能長時間合法逗留在澳門工作,已成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2024年8月1日,嫌犯在微信向第二被害人介紹“洗碼”的運作,並以參觀其公司運作為名邀請第二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丈夫前往澳門。(見卷宗第248至249頁)
二十四、
  2024年8月初,第二被害人及其丈夫應嫌犯的邀請前來澳門。嫌犯安排第二被害人及其丈夫入住(G)皇宮酒店和帶二人到(G)皇宮娛樂場“XX會”等多間貴賓廳參觀。當嫌犯帶領二人到(G)皇宮娛樂場“XX會”時,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聲稱“XX會”是自己公司承包的,屬於其持股公司名下的貴賓廳,並向第二被害人展示上述印有嫌犯的照片和持證人姓名為(A)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由於參觀“XX會”時,該貴賓廳的職員會向嫌犯打招呼,因而使第二被害人對嫌犯自稱的貴賓廳股東身份沒有產生懷疑。
二十五、
  2024年8月中旬,嫌犯遊說第二被害人先投資港幣四十萬元到該貴賓廳合作賺錢,嫌犯表示其會負責尋找賭客,並聲稱第二被害人可因此獲得當中產生的“洗碼”佣金的50%作為投資的收益回報。第二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認為有利可圖,於是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到其持股的貴賓廳。
二十六、
  2024年8月15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叁拾捌萬元(CNY380,000)至(S)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作為投資“XX會貴賓廳”之用。不久,嫌犯便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從上述投資中獲利約港幣六萬元。(見卷宗第250頁及第280頁)
二十七、
  2024年8月20日,由於第二被害人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嫌犯將上述利潤和部份投資本金返還,故嫌犯以發放利潤和返還部份本金的名義,透過(T)的農業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壹拾叁萬元(CNY130,000)轉賬予第二被害人。(見卷宗第311頁)
二十八、
  自此,第二被害人更相信嫌犯聲稱的投資貴賓廳計劃為真實且的確會帶來可觀的收入,於是,在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間,第二被害人再透過以下方式向嫌犯交付了合共人民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CNY2,915,490),作為投資“XX會貴賓廳”之用:
1. 2024年8月26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CNY188,200)至(B)(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同日(B)再按嫌犯的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賬予(U);(見卷宗第251頁、第281頁、第399頁及第404頁)
2. 2024年8月30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肆仟伍佰元(CNY94,500)至(B)(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同日(B)再按嫌犯的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賬予(V);(見卷宗第252至255頁、第282頁、第400頁及第405頁)
3. 2024年9月4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CNY186,200)至(B)(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同日(B)再按嫌犯的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賬予(W);(見卷宗第283頁、第401頁及第406頁)
4. 2024年9月7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CNY140,700)至(B)(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同日(B)再按嫌犯的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賬予(V);(見卷宗第260頁、第284頁、第402頁及第407頁)
5. 2024年9月8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元(CNY90,000)至(B)(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同日(B)再按嫌犯的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賬予(V);(見卷宗第261頁、第285頁、第403頁及第408頁)
6. 2024年9月9日,第二被害人轉帳人民幣叁仟捌佰元(CNY3,800)至嫌犯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262頁及第286頁)
7. 2024年9月28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元(CNY278,100)至(Y)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見卷宗第266頁及第287頁)
8. 2024年9月29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予“(Z)”;(見卷宗第266頁及第288頁)
9. 2024年9月30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分兩次轉賬合共人民幣陸萬伍仟壹佰元(CNY65,100)至(AA)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267頁及第289至290頁)
10. 2024年10月7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捌萬陸仟元(CNY86,000)至(AA)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見卷宗第268頁及第291頁)
11. 2024年10月11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予(B)(第一被害人);(見卷宗第89頁及第292頁)
12. 2024年10月12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貳仟陸佰元(CNY92,600)至(AB)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見卷宗第269頁及第293頁)
13. 2024年10月18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元(CNY280,200)至(AC)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見卷宗第270頁及第294頁)
14. 2024年10月24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叁仟伍佰元(CNY93,500)至(AD)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見卷宗第295頁)
15. 2024年11月15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CNY189,600)至(AE)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296頁)
16. 2024年11月23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轉賬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予“(Z)”;(見卷宗第297頁)
17. 2024年11月26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元(CNY189,400)至(AF)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298頁)
18. 2024年11月27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CNY189,600)至(AG)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見卷宗第276頁及第299頁)
19. 2024年11月28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CNY189,600)至(AH)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見卷宗第300頁)
20. 2024年12月3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玖萬元(CNY190,000)至(AI)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見卷宗第301頁)
21. 2024年12月8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伍仟貳佰元(CNY95,200)至(AJ)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見卷宗第302頁)
22. 2024年12月28日,第二被害人將現金人民幣玖萬陸仟元(CNY96,000)交予嫌犯;
23. 2025年1月5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分兩次轉賬合共人民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元(CNY74,690)予(V);(見卷宗第303及304頁)
24. 2025年1月6日,第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萬玖仟伍佰元(CNY19,500)予(V)。(見卷宗第305頁)
二十九、
  事實上,嫌犯並非(F)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和(H)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更從未取得博彩中介准照,也不是任何博彩中介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亦沒有能力或途徑為第二被害人投資於貴賓廳賺錢,上述代為投資到其持股的貴賓廳以賺取可觀利潤一事是嫌犯虛構出來的,目的是藉着虛假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和投資貴賓廳的虛構理由,誘使第二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然後將第二被害人交來的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48頁及第424至425頁)
三十、
  在上述期間,為了令第二被害人對上述謊言堅信不疑,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二被害人發送了一張微信對話截圖,並聲稱“我每個廳都有群”、“出糧佣金都我定";嫌犯亦向第二被害人發送印有“(H)娛樂有限公司(H) ENTERTAINMENT LIMITED”字樣的照片,並謊稱該照片上的“我們在(J)二樓的我們家的一個櫃檯的牌照";每當第二被害人請嫌犯協助預定酒店房間時,嫌犯會向第二被害人發送訂房人為“股東劉姐”的確認訂房訊息。(第263至265頁、第271頁及第275頁)
三十一、
  為了取得第二被害人的信任,在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期間,嫌犯再以發放利潤及返還本金的名義透過他人向第二被害人轉賬了合共人民幣陸拾萬零肆仟玖佰肆拾元(CNY604,940)。在2025年1月12日之後,嫌犯便沒有再向第二被害人給付任何款項。(見卷宗第312至319頁)
~
三十二、
  嫌犯經常光顧第三被害人(D)經營的美甲店,二人交換微信後保持聯絡。(見卷宗第327頁及第329頁)
三十三、
  約於2024年11月,嫌犯將(C)(第二被害人)介紹給第三被害人認識,並向第三被害人表示自己為澳門某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及後,嫌犯利用其虛構的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股東身份,開始遊說第三被害人投資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到其持股的貴賓廳供賭客賭博,並聲稱第三被害人因此獲得當中產生的“洗碼”佣金的50%作為投資的收益回報,回報金額可達到每日澳門幣一千多元。經嫌犯多番遊說後,第三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認為有利可圖,於是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到其持股的貴賓廳。
三十四、
  2025年1月25日,第三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至(C)(第二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作為投資貴賓廳之用。(見卷宗第322頁及第330頁)
三十五、
  之後,第三被害人再向嫌犯交付現金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以及按嫌犯的指示向“(M)(**紅)”的微信賬戶轉賬人民幣壹萬貳仟元(CNY12,000),作為投資貴賓廳之用。(見卷宗第331至332頁)
三十六、
  事實上,嫌犯從未取得博彩中介准照,也不是任何博彩中介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亦沒有能力或途徑為第三被害人投資於貴賓廳賺錢,上述代為投資到其持股的貴賓廳以賺取可觀利潤一事是嫌犯虛構出來的,目的是藉着虛假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和投資貴賓廳的虛構理由,誘使第三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然後將第三被害人交來的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48頁及第424至425頁)
三十七、
  2025年2月上旬,第三被害人向嫌犯追收投資回報時,嫌犯以藉口拖延,數天後在第三被害人的追問下,嫌犯仍然以轉賬有問題為理由一直拖延,一直沒有將任何款項返還予第三被害人。
~
三十八、
  第四被害人(E)與(C)(第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約於2024年11月,(C)(第二被害人)在澳門將嫌犯介紹給第四被害人認識,並表示嫌犯是澳門貴賓廳股東和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證。
三十九、
  為加強說服力,嫌犯當場向第四被害人出示上述印有嫌犯的照片和持證人姓名為(A)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後,嫌犯帶第四被害人在(G)皇宮娛樂場賭博和參觀貴賓廳,並向第四被害人聲稱有關貴賓廳是由其開設的。由於參觀時該貴賓廳的職員會向嫌犯打招呼,因而使第四被害人相信嫌犯自稱的貴賓廳股東身份是真實的。
四十、
  2025年1月下旬,嫌犯利用其虛構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向第四被害人訛稱可代為將賭資存至其貴賓廳內,待第四被害人來澳時可以隨時取出款項賭博。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同意將人民幣款項轉賬予嫌犯,以便嫌犯代為將有關款項存至其貴賓廳。
四十一、
  2025年1月20日,第四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玖萬貳仟元(CNY192,000)至(AK)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549頁)
四十二、
  之後,當第四被害人打算提取上述款項等值的港幣籌碼作賭博之用時,嫌犯以不想第四被害人輸錢為藉口建議暫時先不要取款賭博,又向第四被害人聲稱將款項暫存其貴賓廳期間有利息收入,遊說第四被害人再多存港幣十萬元到嫌犯的貴賓廳。(見卷宗第555頁)
四十三、
  2025年1月23日,第四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玖萬陸仟元(CNY96,000)至(C)(第二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同日(C)(第二被害人)再按嫌犯的指示將上述款項中的人民幣玖萬伍仟肆佰元(CNY95,400)轉賬至(AL)的銀行賬戶(編號:…,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另外的人民幣陸佰元(CNY600)則返還予第四被害人。(見卷宗第307至309頁及第550頁)
四十四、
  事實上,嫌犯從未取得博彩中介准照,也不是任何博彩中介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嫌犯從來沒有打算亦沒有實際代第四被害人將對應的港幣款項存入任何娛樂場的賬戶,上述聲稱代為存放賭資至貴賓廳一事是嫌犯虛構出來的,目的是藉着虛假的貴賓廳股東身份和代存賭資的虛構理由,誘使第四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然後將第四被害人交來的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48頁、第424至425頁及第427至505頁)
四十五、
  2025年1月31日,由於嫌犯沒有按其承諾將上述款項轉回,第四被害人向嫌犯追收有關款項。在2025年1月31日至3月5日期間,嫌犯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一直沒有將任何款項返還予第四被害人。
~
四十六、
  在扣除第二被害人以投資利潤和退還部份投資本金的名義所收取的人民幣柒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CNY734,940)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合共人民幣貳佰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CNY2,560,550)。
四十七、
  在扣除第二被害人所返還的人民幣柒仟元(CNY7,000)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合共人民幣肆萬叁仟元(CNY43,000)。
四十八、
  在扣除第二被害人所返還的人民幣陸佰元(CNY600)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合共人民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CNY287,400)。
*
四十九、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經司警人員翻閱和進行法理鑑證檢驗,發現兩部手提電話現時沒有安裝微信及支付寶應用程式,但分別有曾安裝微信和支付寶、以及曾安裝微信的痕跡。(見卷宗第13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38至140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以及第506至518頁)
五十、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張印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字樣、持證人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82年1月13日、證件編號為…的證件式樣卡片。(見卷宗第13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五十一、
  經與對照樣本進行比對檢驗,上述持證人姓名為(A)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為偽造身份證,該偽造身份證上的文字、底紋線條及圖案的印刷方式與對照樣本不符;而且,該偽造身份證上沒有微縮文字、變色圖案及全息圖案等防偽特徵,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圖案。(見卷宗第373至380頁鑑定報告)
五十二、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向被害人(B)、(C)和(D)編造謊言,為自己編造一個虛假的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股東身份,並使用上述虛構的貴賓廳股東身份訛稱可提供代為投資澳門有關貴賓廳的途徑以賺取可觀“洗碼”佣金或利息,然後以上述詭計令三名被害人產生錯誤,並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交付金錢,對被害人(B)和(C)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及對被害人(D)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五十三、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向被害人(E)編造謊言,為自己編造一個虛假的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股東身份,並使用上述虛構的貴賓廳股東身份訛稱可以股東身份代為將款項存入其在澳門有關貴賓廳的賬戶,以便日後來澳時可隨時提取,然後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E)產生錯誤,並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交付金錢,對被害人(E)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五十四、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和造成他人損失,尤其意圖使他人相信其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加強其虛構的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股東身份的可信性,繼而令他人向其交付金錢,明知上述印有證件編號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是偽造並非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權限機關發出,仍故意使用有關偽造的身分證明文件分別向被害人(B)、(C)和(E)出示以證明其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有關行為損害了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
五十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報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沒有收入,10年前開始無業,靠將金錢交給朋友賺取利息,需供養母親。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沒有。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特別減輕刑罰(適用法律錯誤);
2) 量刑過重(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特別減輕的情節,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也認為對上訴人的量刑屬過重。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理據是:其在庭審期間承認控罪、對事件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表示後悔、保證不會再犯、承諾會盡快向被害人還款、真誠悔悟。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提到: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嫌犯虛構事實,以及假造身份證明文件,並利用該等虛假的事實及身份欺騙四名被害人金錢,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合共損失CNY1,369,931及合共HKD61,000、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合共CNY2,560,550、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合共CNY43,000、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合共CNY287,400,基本上未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嫌犯的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四年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及兩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一項『詐騙罪』(巨額) (針對第三被害人的部分),判處一年徒刑;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當中,原審法院的確未有提及是否已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可能。
  但事實上,案中也未見辯方曾提出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
  正如我們在中級法院第346/2025號裁判中所提到:
  “《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符合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是有利於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而不是產生特別減輕的必然要件。
  倘若上訴人曾在庭審當中提請原審法庭考慮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而法庭沒有作出回應,則原審法庭有可能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因為,這是對辯方而言有重要性的辯護主張。
  反之,由於法律並沒有將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必然要件,所以,原審法庭沒有刻意說明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原因並無不妥。”
  所以,既然上訴人所主張的情節並非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在未見上訴人提請原審法院作出相應考量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未就有不特別減輕其刑罰說明理由並無不妥。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並非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的承認,他仍有部分事實是不予確認的,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仍未對多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所以,上訴人所指的真誠悔悟,也只不過是他的口頭說法,我們未能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印證其有真誠的悔悟。
  再者,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屬例外的性質,只有當行為人在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其罪過之情節,又或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時,法院才會考慮特別減輕其刑罰。
  所以,單憑上訴人現時所指稱的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前提要件。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也指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 40 條、第 65 條的規定,主張其刑罰有下調的空間。
  《刑法典》第 40 條、第 65 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 1 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被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被判處4年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被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被判處1年的徒刑;
— 三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各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而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的規定,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巨額),其抽象刑幅為可處最高5年的徒刑或科600日的罰金(上訴人未有就刑罰的選擇提起上訴,所以在這裡便不再作討論)。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嫌犯的詐騙行為導致:
— 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369,931元及港幣61,000元;
— 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560,550元;
— 第三被害人損失人民幣43,000元;
— 第四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87,400元。
  原審法院針對上述四名被害人的事件,分別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4年的徒刑、1年的徒刑、2年6個月的徒刑,相關具體刑罰均屬於相應抽象刑幅的中下水平,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超出適度原則的情況。
  至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根據《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的規定,其抽象刑幅為1年至5年的徒刑,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該項犯罪,每項僅訂為1年3個月的徒刑,均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已難以再有下調的空間。
  針對競合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其刑幅為4年的徒刑至14年6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後,將各罪的單一刑罰定為7年的徒刑,較抽象刑幅的中位水平還要低,本院完全看不見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超出適度原則的情況。
  所以,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也未有遺漏考慮案中所見的、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中級法院在其第935/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由於原審法院不存在不適度的量刑情況,所以上訴法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在量刑方面出現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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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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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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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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