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8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主要問題:假釋
摘要
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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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28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13-25-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30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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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69頁至第7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本案上訴人已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故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是全盤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3) 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雖為首次入獄,獄中行為評價一般、曾因違反監獄紀律被處分一次、未申請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參與之麵包西餅職訓亦因涉違規而終止;其未完全支付訴訟費用,服刑近兩年期間亦未履行賠償,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雖與家人關係良好且出獄後有工作計劃,但因其涉及的詐騙罪之犯罪故意嚴重,不法性大,且未作出賠償,反映其悔悟不足、對犯罪後果承擔不足。認為對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充分改善、能否守法不再犯、是否真正吸取教訓存有重大疑慮,認定其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要求。
4) 上訴人於自2024年01月30日入獄至今僅有一次的違規行為、此次為其首次入獄,上訴人被處罰後已深感後悔、深刻反省、其後一直嚴格遵守監獄各項規定、再無任何違規紀錄,顯示出上訴人改變的決心。
5) 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亦有指出,上訴人由2025年3至9月參與了獄中職訓,因違規而被終止了職訓,亦有參與活動,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維持聯繫、出獄之後回家鄉與家人居住,家人為他找到了一份汽車機修師的工作。
6) 雖然上訴人的行為評價為「一般」雖不突出,但至少證明上訴人在獄中一直保持平穩、積極配合的態度、大多數時間裡是遵守規矩、與其他囚犯和獄警和平共處,且無作出任何危害監獄秩序的行為;此與毫無悔改、屢次犯規之情況明顯有別。
7) 上訴人未參加更多學習活動,並非不願意自我改善,而是因獄中資源及名額有限,當時因上訴人已申請了職訓,因此不能同時申請學習活動。
8) 根據卷宗第13頁由社工作成的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表示對其因經濟問題而犯罪感到後悔,並希望積極重新做人。經過今次牢獄的生活,反省明白到其過往的行為是錯誤的,這不但對被害人構成傷害,更使其失去自由及與家人相聚的時光,因此承諾獲釋後不會再以身試法,並會繼續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
9) 根據上述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表示若獲釋回家與家人同住,上訴人其已計劃和適合從投修車的工作,由於其以往已有相關的工作經驗,故期出獄後的經濟經不成問題。
10) 根據卷宗第15頁技術員之結論及建議中,亦有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沿途有利社會重返講座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球類競賽以善用時間。
11) 可見,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已有明顯改變,自首次違規後一直循規蹈矩,態度亦呈現顯著正面轉變,具備重返社會之條件及相應適應能力。
12) 上訴人所涉的經濟犯罪溯因於經濟能力不足,現時上訴人不僅在經濟、職業及居住條件等方面均獲得家人的持續支持與監督,而且展現了堅定決心下,上訴人再犯的風險較低。此外,上訴人參與宗教活動並建立了正確信仰,在精神層面有穩定寄託,將提高其自我約束力、有效降低再犯可能性,上訴人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相其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
13) 另一方面,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14) 關於訴訟費用及賠償問題,上訴人從未否認相關責任,亦無任何意圖逃避。縱使法庭以上訴人服刑近兩年仍未作出任何賠償為由,推斷上訴人悔悟不足,惟上訴人謹此強調: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收入來源,家庭經濟僅依靠配偶獨力支撐,且需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及學習開支,客觀經濟狀況極為困難,現階段確實不具備即時支付賠償之能力,而非主觀上對犯罪後果承擔不夠或悔悟不足,而上訴人提出的賠償計劃,正是基於真誠悔悟、願意承擔責任之態度,希望在出獄後透過工作逐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雖然服刑期間未能支付賠償,但上訴人長期處於反省、自責和愧疚之中、這種內心的懺悔,同樣是承擔責任之表現。
15) 因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亦體現到上訴人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並且真正汲取了教訓,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6) 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其非為本澳居民,外來人士在澳實施犯罪之預防工作不容忽視:考慮到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加之犯罪所得金額較高、而服刑人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之意見,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故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b項之要件。
17) 然而,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及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刑罰不是唯一的方法。毫無疑問,刑罰對社會大眾具有威懾力,不能輕易被動搖。但同時,澳門的法律體系亦設立了假釋的機制、目的就是給予表現良好及洗心革面的被判刑人可以得到“再社會化”的機會。准許假釋,並非等同「縱容犯罪」,而上訴人經過入獄期間的改過表現已抵銷其犯罪惡害。
18) 訴人為內地常居人士,而且上訴人表示假釋後會回內地生活和工作,完全消除對本地安寧之潛在影響。
1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進行反省,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且承諾在獲釋回歸社會後踏實做人,不會再犯罪,亦表示在未來會以對他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同時會積極參與公益和宗教事務,回報社會,由此可見,透過服刑這一處罰,令到上訴人明白需要為犯錯承擔責任,亦確實地有真誠悔罪,且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充份表現出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矯正。
20) 在這情況下,這樣的上訴人是值得給予假釋的機會,因這樣才能令到大眾感受到刑罰對於被判刑人是一有效的矯治方法,而且即使上訴人曾經犯罪,但在服刑期間改過自新則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從而利用此段期間,提前適應外界生活並作出調整。
21)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提及,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逾兩年。雖然上訴人在案件中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但值得提出一點的是,在經過兩年的服刑期間及環境的變遷,自然地,上訴人除了年齡上的增長外,心智和想法自然會變得更加成熟,不能夠一方面祈望刑罰對於服刑人有作用、另一方面卻否定上訴人洗心革面的轉變。
22) 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在回歸社會後,將重返汽車機修師的事業以維持生計,可見,為着重返社會,上訴人一直有認真和具體的工作計劃。這正正能夠減低上訴人重犯的可能性。在被判刑人身上實現了刑罰的“教育目的”其人格及價值觀亦得到矯正。這裏明顯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被判刑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23) 故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絕對不會對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亦不會嚴重危害到公民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反而是展示了刑罰體系的正面效果。而且,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是互相關聯及互相作用,不能只重視一方而忽視另一方,否則便會變得毫無用處。
24) 所以,倘若犯罪者在獄期間的確已經改過自身時,卻如何也無法獲得假釋的話,反而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假釋制度的看法。
25)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了假釋之全部要件,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卻沒有作出假釋的決定,便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7)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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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79頁至第8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30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換言之,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聲稱因欠下高利貸而在對方慫恿下犯案。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聯同他人合謀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以兌換現金的方式詐騙被害人,有預謀地先透過微信訂購了作案用的道具紙幣再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其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此外,上訴人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入獄後沒有繳付案中所判處的全部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沒有積極賠償,對於承擔犯罪後果方面並不積極,並曾因於2025年9月29日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而被處罰,亦因有關違規行為而被終止了獄中職訓。因此,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方式及人格、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以及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是以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作為詭計使他人相信可兌換貨幣,此類型犯罪近年來一直屢禁不止,屬多發性犯罪,犯罪成本低,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因此,若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更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他們誤以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6)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達反任何法律規定。
7)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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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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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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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二、事實依據
於2024年9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161-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373,600人民幣的賠償,附加該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4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1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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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A曾於2024年1月30日被拘留,並於即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始服刑。基於此,刑期將於2027年1月30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3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
服刑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尚未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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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40歲,在吉林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去世,其為家中獨子。
服刑人與伴侶育有一子一女,子女現時由其伴侶照顧。
服刑人讀書至小學未畢業便因家境貧困而輟學。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服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於2025年3月至9月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訓,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暫停參與職訓。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的社會重返講座、宗教活動及球類競技賽。
服刑人入獄後,其伴侶因需照顧小孩而未能來訪,故請其朋友到訪給予其支援,雙方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絡。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吉林與家人同住,並已計劃重投修車的工作。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表示服刑期間,父親臨終未能陪伴在側,也缺席18歲兒子的畢業典禮,讓其深深意識到人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承擔責任和後果,以後絕對不可再違法犯罪。將來回歸社會後,已有工作安排,其會通過自身的努力儘快還清司法費和被害人的賠償。希望法官給予機會,讓其重新提早履行一位好公民的義務,為家人提早分擔經濟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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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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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的正面因素,並認為其已滿足獲得假釋的實質要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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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一般”的級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訴人屬於初犯,其只繳付了判刑卷宗的少部分訴訟費用及負擔,且未有作出賠償(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上訴人與其家人保持書信及電話聯絡,上訴人已有工作的計劃。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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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未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曾參與的麵包西餅職訓亦因涉違規而結束。
服刑人未完全支付訴訟費用,且沒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嫌犯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謊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先行轉帳相應人民幣。在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服刑人將四疊“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付,致使被害人損失373,600人民幣。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主流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未履行賠償義務通常反映悔悟不足或對犯罪後果承擔不夠,現在,服刑人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換言之,服刑近兩年期間未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近2年沒有支付任何賠償,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再者,考慮到服刑人因不法行為所獲得的金額及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至今短短的兩年多期間,已有一次違反獄方紀律的記錄,並被獄方處罰,發生時間更是在臨近假釋之時,令法庭無法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可以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根據第CR2-24-0161-PCC號卷宗的裁判內容,上訴人伙同他人來澳以“練功券”與他人進行金錢兌換,藉此實施詐騙的活動。
本院認同被上訴法庭所指,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然而,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兩年多的時間,但上訴人仍未有作出賠償。
在此情況下,我們既看不到上訴人倘若獲提早釋放是否能重新走入正途、不再犯罪,也看不到上訴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的決心。
因此,我們認同原審法庭就特別預防方面的考慮。
另一方面,也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及其犯罪的性質,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人民幣373,600元的財產損失,相信這些款項經已落入到上訴人同伙的手裡,面對著上訴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對被害人的損害不聞不問,而且上訴人還在服刑期間作出違規行為,在此等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
所以,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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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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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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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84/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