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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上訴人在目前需服刑的兩宗案件中,均因觸犯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刑(最後一宗案件還觸犯相當巨額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按照主流的司法見解,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雖然我們認同上訴人所指,不支付賠償並不會必然地否決假釋,但被判刑人的賠償態度是反映其有否彌補過錯及有否悔改決心的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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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30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05-24-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3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89頁至第9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無非是因為涉案金額達數十萬元,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所造成之後果嚴重。而且,有關行為亦為本澳營商環境帶來負面影響。加上在此類經濟犯罪當中,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上訴人,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2) 上訴人並不認同,首先就作出金錢賠償未被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問題方面是絕對不能構成不可假釋的原因。因為,在現行假釋制度的法律條文中,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支付受害人之賠償來作為假釋的要件。
3) 上訴人並非無意或拒絕對被害人作出金錢賠償。相反,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積極履行賠償責任,目前僅因身處監𤠒、行動自由受限,導致賺取收入的機會遠低於一般社會人士,故賠償進度受客觀條件限制。
4) 上訴人認為繼續對其執行監禁,對被害人的金錢賠償並無實質助益。與其維持現狀,不如准許上訴人提前獲釋盡快重返社會、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重拾工作能力,並且與家人積極處理債務事宜,以將來可獲取的工作收入以及養老金,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此舉不僅能更有效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同時亦有利於上訴人重建生活。
5) 對被判刑者的刑罰幅度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即使觸犯非暴力的經濟犯罪亦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將來肯定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6) 上述兩案刑事案件的訴費用已全部缴清。
7) 服刑期間,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上訴人因年紀老邁加上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因而未有參加任何回歸教育課程,亦沒有參與職訓工作。
8) 上訴人入獄後其大兒子及朋友有前來探望,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親友聯絡,如上訴人獲釋後,其三兒子表明將會與上訴人同住,監督其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並且會好好照顧上訴人的退休生活,其三兒子家中有物業及積蓄保障上訴人的退休生活。
9) 上訴人顯示出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為彌補其過錯,並以實際行動表現其悔改之決心,已盡其最大能力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2萬元正。
10) 上訴人已明確承認自身過錯,並在服刑期間嚴格自律,積極悔改。與家人關係和睦,即使身處獄中,仍保持密切聯繫,家人的支持對其順利重返社會具有正面助益。
11) 獄方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初犯或累犯、刑期、身心健康狀況,有無紀律處分之紀錄、曾否試圖越獄、藥物依賴之狀況,性定向、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及有否使用暴力,以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12) 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13) 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4) 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
15) 綜上所述,因為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承辦案件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决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被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作決定,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庭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1. 於2015年3月22日,被判刑人在第五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5-15-0021-PSM(原案件編號第CR2-15-0056-PSM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被判刑人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該案刑罰於2018年10月26日因緩刑期屆滿而被宣告消滅(見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
2. 於2022年9月29日,被判刑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9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3年;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412,000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51頁背頁)。判決已於2022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
3. 於2023年2月27日,被判刑人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b)項、第196條b)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5-22-0095-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而且,被判刑人被判處須向被害公司支付合共港幣300,000元,作為本案不法事實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裁決已於2023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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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於2019年9月13日被拘留1日,並於2024年1月5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3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及背頁)。
  被判刑人已繳清兩個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5頁及第65頁)。
  被判刑人向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存入澳門幣20,000元作為被害人賠償(見卷宗第66頁)。
  被判刑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4頁及第41頁至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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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並非初犯,首次入獄,最後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70歲。
  被判刑人現年76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其出生小康之家,父親開設酒廠,是家中獨生兒子,其父母於其30歲時因病離世。被判刑人21歲結婚,婚後與太太育有3名子女,大兒子52歲、二女兒50歲及三兒子38歲,其於5年前因與太太性格不合而離婚。
  被判刑人自小於澳門陳瑞祺永援中學讀至高中畢業,後在霖生英文書院完成一年課程。
  被判刑人投身社會之初購買一輛的士,任職的士司機,約工作了4至5年,後賣掉的士,在車行任職銷售,約工作了4至5年後自行經營車行,生意良好,後來在珠海經營汽車銷售中心,但因政策變動,再把生意轉回澳門,在澳門繼續經營車行,直至近年退休。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大兒子及朋友有前來探望,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與親友保持聯絡。
  被判刑人自2024年1月5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1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未有參與任何回歸教育課程,亦沒有參與職訓工作。
  被判刑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與三兒子同住,其家中有物業及積蓄過退休生活。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表示因一時大意而造成大錯,其出獄後會以分期形式用養老金作為賠償。請求法官給予其改過的機會(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認為賠償並非假釋的必然條件,而且其已承認錯誤,故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承辦案件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訴人有先後三宗犯罪案件及相應的判刑記錄,其已繳付了現時兩個服刑案件(第CR5-22-0095-PCC號卷宗及第CR2-22-023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已向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家人也有前來探望,上訴人打算出獄後過退休生活。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紀錄,獄方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條件,故建議給予假釋。此外,被判刑人已繳交了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回顧被判刑人兩個判刑卷宗,均涉及「信任之濫用罪」。在第CR5-22-0095-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被判刑人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將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他用來購買汽車的款項取走,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港幣40萬元的財產損失。最終該案審判庭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機會。但其後,被判刑人於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私自挪用了被害人以不轉移有權方式交給他用來購買車輛之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港幣628,000元;而且於2020年,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仍故意簽發高於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予案中的被害公司。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低以及價值觀偏差,持僥倖之心行事。因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被判刑人入獄後的整體表現平穩,未有違反獄中規定,但因年齡較高而未有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而家庭支援方面尚可,出獄後打算與兒子同住並過退休生活。
  關於被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賠償方面,被判刑人於2026年2月6日向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存入澳門幣20,000元以作為賠償。雖然被判刑人年齡較高,現年已屆76歲,入獄前已退休,且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出獄後將以養老金分期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正如檢察院意見中所言,被判刑人從案發至今多年並未作出賠償,將自身經濟困難轉嫁被害人,在財產犯罪中,這情況難言存在真實悔意。更何況,被判刑人於本假釋程度中所存入作為賠償之金額與兩個判刑卷宗合共判處之賠償金額相距甚遠,佔比不足百分之三,故本法庭現階段仍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未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其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結合被判刑人從案發後的多年間未有盡力作出賠償,本法庭認為尚需予以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因此,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先後兩度將屬於被害人以不轉移有權方式交付之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從而造成兩案之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涉案金額達數十萬元,犯罪故意程度高,所造成之後果嚴重。而且,有關行為亦為本澳營商環境帶來負面影響。加上,在此類經濟犯罪當中,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上訴人在目前服刑的兩宗案件中,均因觸犯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刑(最後一宗案件還觸犯相當巨額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按照主流的司法見解,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雖然我們認同上訴人所指,不支付賠償並不會必然地否決假釋,但被判刑人的賠償態度是反映其有否彌補過錯及有否悔改決心的重要指標。
  儘管上訴人曾向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存入了2萬澳門元的賠償,但其仍未有向第CR5-22-0095-PCC號卷宗支付任何賠償,相比起該兩個卷宗所分別判處的30萬港元及41萬多澳門元的賠償,上訴人所履行的賠償比例顯然十分低。
  雖然上訴人表示會以養老金償還債務,但上訴人已屆76歲的高齡,可見對被害人/被害實體的賠償保障是欠奉的。
  事實上,根據案中的社會報告內容,上訴人的家庭生活條件、生活空間較許多人優越,案中並未見其處於足襟見肘的窘迫狀態;在此情況下,儘管上訴人現已屆76歲的高齡,但上訴人將自己案發時的經濟問題轉嫁予被害人/被害實體,這樣,我們無法從上訴人的此等行為中,認同其已改過自新、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
  所以,我們認同原審法庭就特別預防方面的見解。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到,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人在目前需要服刑的兩個案件中,各自涉及侵犯他人數拾萬元的財產,事件發生多年,上訴人只是在臨近假釋之際才向第CR2-22-0232-PCC號卷宗存入了2萬澳門元的賠償,對於上訴人兩宗服刑案件的被害人/被害實體而言,他們的財產也是刑事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法益,而且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從社會角度出發的犯罪預防因素。
  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犯罪的性質、上訴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案中目前的賠償情節,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並認為倘若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有可能會釋出錯誤的訊號,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罪,從而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而且將損害刑罰在預防犯罪方面(一般預防)的作用。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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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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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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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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