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主要問題:恐嚇罪、放棄告訴
摘要
雖然《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規定: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然而,案中並未記載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所以不符合明示放棄告訴權的情況。
至於默示放棄,是指權利人透過一些作為或不作為,從而反映他不想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例如:
1) 經過《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所指的6個月期間後,權利人仍未有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權隨即失效;
2) 權利人(在未有行使告訴權的情況下)對行為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賠償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這種行動等同於放棄告訴。
在本案中,被害人只是單純的向到場警員表示無須協助,我們未能從中得出被害人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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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0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12月18日在第CR1-25-0304-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
1)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陸仟叁佰元(MOP6,3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
2) 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C精神損害賠償金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附加該等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17頁至第22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第 CR1-25-030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成立,對其判處105日罰金,合共罰金為澳門幣6,3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70日徒刑),並因此需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刑法典》第105條、第108條及第147條之規定;
3) 在給予最高的尊重下,從監控影像內容可無疑得知上訴人說出獲證事實第3點所載內容應分為兩部份,前部分是要求被害人歸還其認為應有的款項,而非以侵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罪作威嚇,後部分的意思表示對像是被害人之母親,而非被害人;
4)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侵犯本案被害人之法益(根據《刑法典》第105條的規定)及《刑法典》第147條所規定的構罪主客觀要素;
5)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警的行為正代表了其作出保障自己法益的行為,而當其在無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下向警員表示無需任何協助應視為其放棄保障自己法益的行為,已能顯露及引證其有意放棄行使相關告訴權;
6) 綜上所述,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有錯誤」瑕疵。
7)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懇求裁定被上訴判決對控訴事實第5點及第6點所出的審定結果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且違反了《刑法典》第105條、第108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判決,改判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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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27頁至第23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有關說話的對象是被害人的母親,而非被害人。〔見其主文第1-19點〕
2) 卷宗第91 至94頁之翻閱光碟內容清晰地反映了案發經過,嫌犯由始至終都是徘徊於被害人的旁邊向其漫罵及說話,尤其是開始不久後已說了已證事實第三條的內容。
3) 嫌犯之所以在已證事實第三條說出「你老人家聽到」,是因為當時見到被害人的母親亦在茶餐廳內,而之後說出的內容「我一世人之中無對你哋余家唔住既,你記住,如果唔係我剷平你,做人做度甘,仲話我包三個女人,我幾時包三個女人啊,先發制人。」明顯是向被害人說出,而且,按用語邏輯,嫌犯亦不會在漫罵被害人的過程中突然恐嚇被害人的母親一句後,又繼續漫罵被害人。
4) 上訴人的版本不過是重申庭審時的版本,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
5) 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三條的意思表示內容從沒有包含以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意思,亦沒有存在致導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的意圖〔見其主文第20點〕。
6) 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聽到已證事實第三條的內容,且考慮到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就會感知到上訴人有以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作為威脅的意思表示。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5條的規定,尤其真正的被害人為B〔C的母親〕,故基於B沒有行使告訴權下,應開釋上訴人的罪名〔見其主文第21-23點〕。
8) 我們認為,本案的被害人為C,故此,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05條的規定,尤其被害人C於案發當天報警時的行為等於默示放棄告訴權〔見其主文第24-36 點〕。
10) 根據第200頁的文件,被害人C於案發當天有即時報警,而報警內容是「A與D由於言語問題引致情緒激動,經本人勸止無效後由其報警求助,日後會自行聯絡A與D商討上述事宜,而現時已無需任何協助。」
11) 從原審法院所援引之中級法院第84/2020 號合議庭裁判 — 「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在事發現場警員勸導雙方冷靜,雖然被害人沒有即時到警局報案,但被害人最終亦沒有明確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即使警方的紀錄也只是指明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沒有記錄被害人不追究或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因此,被害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放棄告訴權,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顯示其放棄行使告訴權。
相反,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晚上到警署,堅持行使告訴權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從中可以排除被害人有顯露放棄告訴權的事實,亦即不存有默示放棄告訴權的意思。」
12) 抑或從被害人的實際行動中,被害人保持沉默的態度 — 其連被恐嚇的事實都沒有向警方說明。那麼,怎樣可以說被害人是「默示放棄告訴權」?!
13)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108條之所以規定了6個月的行使告訴權的期限,正正了解「人性」下去設置:被害人不一定「勇敢無畏」,遇事後立即報警追究,被害人需要權衡多方面因素〔例如是否有必要面對/進行司法訴訟〕,綜合考慮下才決定報警追究。
14) 更何況,被害人C與嫌犯是前配偶關係,他們之間還有一個兒子D,所以,她才會在一開始被恐嚇時沒有報警,直至看到兒子被嫌犯打後〔見第97-103 頁之錄像〕才報警求助,但因為警方到場時兒子與前夫都已離開現場,自然才會向警方表達「現時已無需任何協助」。
15) 但這不代表被害人放棄其告訴權,因為由頭至尾,被害人都沒有表達出其不追究嫌犯的任何意思表示。事後,被害人經深思熟慮後於7月11日與兒子一起到警局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可見這是被害人正式行使告訴權的表現。
16) 上訴人於主文第33點的論據亦是不正確:市民當受侵害時,報警求助乃其權利,但這權利並不強加義務 — 其沒有義務於在報警當刻便決定是否追究。倘真作如此理解,只會令到市民再不敢報警〔尤其當侵害方是親屬朋友時〕,亦令「報警求助」此一權利再不純粹。另一方面,如果警方認為其濫用權利〔即行為人僅因害怕且沒有被侵害但重複地叫來警員〕,可根據《刑法典》第295條「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作出檢舉,但這情況與本案毫無相干,本案中被害人只是作出了單次報警行為,這遠遠不是濫用權利的情況!上訴人所舉的極端例子亦不能合理地印證「被害人當刻不行使告訴權等於默示放棄告訴權」。
17) 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屬合法及適時,不存在默示放棄告訴權之情況。
18)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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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38頁至第24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所謂其涉案言辭不符合威嚇被害人的主客觀罪狀構成要件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所謂被害人不具提出告訴正當性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所謂被害人默示放棄告訴致訴訟程序欠缺前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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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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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嫌犯A與被害人C為前配偶關係,二人育有兒子D。
二、
2024年06月27日約12時16分,被害人在澳門xxxx「xxxx美食」店舖工作時,嫌犯亦跟隨進入該餐廳。
三、
當被害人走到收銀檯位置時,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並說出“比返啲錢我,同我養仔啲錢,我唔講笑啊,一年一個,第二個仔唔係我嘅,你老人家聽到,我一世人之中無對你哋余家唔住嘅,你記住,如果唔係我剷平你,做人做度咁,仲話我包三個女人,我幾時包三個女人啊,先發制人。”的說話。
四、
被害人對嫌犯的上述說話感到害怕,擔心身體完整性及生命受威脅,並產生恐懼及不安,故其立即步出店舖並致電D求助。
五、
嫌犯以實施侵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罪及生命罪的說話威嚇被害人,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被害人要求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民事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須供養兩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當被害人走到收銀檯位置時,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並說出“比返啲錢我,同我養仔啲錢,我唔講笑啊,一年一個,第二個仔唔係我嘅,你老人家聽到,我一世人之中無對你哋余家唔住嘅,你記住,如果唔係我剷死你,做人做度咁,仲話我包三個女人,我幾時包三個女人啊,先發制人。”的說話。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 適用法律的錯誤;
3) 放棄告訴。
*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第3點已證事實並沒有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意思,不符合《刑法典》第147條所規定的主客觀犯罪要件,而且警員到場時,被害人向警員表示無需協助,反映被害人已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因此,這裡的錯誤必須明顯到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發現的。
在本案中,被爭議的是第3點已證事實,當中提到:
“當被害人走到收銀檯位置時,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並說出“比返啲錢我,同我養仔啲錢,我唔講笑啊,一年一個,第二個仔唔係我嘅,你老人家聽到,我一世人之中無對你哋余家唔住嘅,你記住,如果唔係我剷平你,做人做度咁,仲話我包三個女人,我幾時包三個女人啊,先發制人。”的說話。”
上訴人所質疑的是上述言詞並未能反映上訴人存在侵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意圖,所以不構成恐嚇,而且上述說話的後半部分的對象是被害人的母親,而不是上訴人。
本院需要先指出的是,根據原審法院所陳述的理由,既然其認定上述的事實(第3點已證事實)獲得證實,便應將未證事實限縮為“嫌犯向被害人說出‘如果唔係我剷死你’”;但由於這一問題並未有在上訴中被爭議,故本院便不再作探討。
回到現時所爭議的問題,原審法院對犯罪的定性理由是:
“經綜合分析本案庭審上審查的證據,根據證人的證言,以及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尤其錄像內容,結合生活常理進行邏輯分析並形成心證。
嫌犯否認有向被害人說出帶有恐嚇字眼的言論,但經播放案發當日的監控錄像,能夠清楚見到及聽到嫌犯面向被害人說出‘比返啲錢我,同我養仔啲錢,我唔講笑啊,一年一個,第二個仔唔係我既,你老人家聽到,我一世人之中無對你哋余家唔住既,你記住,如果唔係我剷平你,做人做度咁,仲話我包三個女人,我幾時包三個女人啊,先發制人。’嫌犯雖一度提及‘…你老人家聽到…’,但應予留意事前嫌犯是尾隨著被害人進入茶餐廳,入內後一直站在被害人身旁,隨後就開始說出上述言論,而當日被害人的母親恰好在茶餐廳用餐,法庭認為嫌犯有意順道讓被害人的母親知曉此事。但綜觀整段說話的上文下理,無容置疑嫌犯的話語對象就是被害人,先是要求被害人還錢,又表示二兒子不是他的親生兒子,讓被害人謹記他沒有對不起被害人一家,否則將‘剷平’被害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聽畢上段說話定然理解到嫌犯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害人的行為,包括加害或侵害被害人的行為,絕不可能得出如同嫌犯的辯解 - 嫌犯庭上辯解‘剷平’一詞只是用來表達想‘唱衰’被害人,不含襲擊或打傷被害人的意思 – 嫌犯此番說辭顯然有違生活常理,法庭斷不能接受嫌犯對其遣詞用字的扭曲解釋。此外,嫌犯與被害人已分開十多年,十多年間沒有聯繫如同陌生人,多年後重遇嫌犯就貿然向前妻說出語帶惡意的言詞,法庭認為被害人對此感到恐懼和害怕是有一定依據的。
基於此,根據審判聽證取得的證據,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對本案的控罪事實作出部分既證的認定。”
本院認為,按照事件的發生經過及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上訴人當時來到被害人工作的食店,並走到被害人旁邊大聲說出第3點已證事實所指的說話(原審法院在庭審期間播放了影像內容並核實上訴人所講的是“剷平”,而不是控訴書所指的“剷死”),而且當時上訴人明顯是向著被害人說話,言語的內容所指向的也是被害人。
雖然被害人母親當時剛好在場,而上訴人的語句中提到“你老人家聽到”,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只是想讓被害人母親聽到他的說話,至於其後所指的“剷平你”,所針對的仍然是被害人。
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在這裡的見解。
因為,上訴人當時的發泄對象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害人的母親。
考慮到被害人所指、上訴人過往曾毆打她、上訴人當時的激動情緒,結合一般人對“剷平你”的理解,原審法院認為該等說話帶有暴力侵害的意思,且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不安的判斷,完全符合對證據的邏輯分析及經驗法則,沒有可質疑之處。
故此,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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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放棄告訴權的主張,根據《刑法典》第147條第3款的規定,針對「恐嚇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因此,刑事程序的提起及進行,取決於權利人(在本案中,即被害人)的告訴。
上訴人認為事發當日警員到場時,被害人已向到場警員表示無需任何協助,反映被害人當時已放棄告訴權。
關於刑事告訴權的期間,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告訴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
所以,上訴人在事發後15日方向警方表示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並無違反法律的規定。
雖然《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規定: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然而,案中並未記載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所以不符合明示放棄告訴權的情況。
至於默示放棄,是指權利人透過一些作為或不作為,從而反映他不想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例如:
3) 經過《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所指的6個月期間後,權利人仍未有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權隨即失效;
4) 權利人(在未有行使告訴權的情況下)對行為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賠償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這種行動等同於放棄告訴。
在本案中,被害人只是單純的向到場警員表示無須協助,我們未能從中得出被害人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的意思。
事實上,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其答覆中提到:
“被害人C與嫌犯是前配偶關係,他們之間還有一個兒子D,所以,她才會在一開始被恐嚇時沒有報警,直至看到兒子被嫌犯打後〔見第97-103頁之錄像〕才報警求助,但因為警方到場時兒子與前夫都已離開現場,自然才會向警方表達「現時已無需任何協助」”。
本院認為,按照生活常理,上訴人到被害人工作的地方鬧事,更出手打人,被害人當時希望借助警力緩和事件、制止上訴人不當的行為屬正常的處理手段;既然立法者訂立了6個月的追訴期間,那麼,在未能得出被害人放棄行使告訴權的結論的情況下,便沒有理由將其行使告訴權的期限限縮為6個月以下。
基於此,上訴人就放棄告訴權的問題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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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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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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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