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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問題:否決假釋、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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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22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18-25-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7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58頁至第16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情況,上訴人沒有給予假釋。
2) 上訴人自 2024年入獄自今,上訴人已經在獄中改過自身及為其重回社會作好預備。
3) 上訴人刑滿之日為2026年11月27日,距離刑滿尚有接近9個月的時間,這段時間對於社會大眾可能是轉眼就過,但對於上訴人來說是十分漫長的時間。
4) 上訴人只想上級法院可以審視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資料,給予其假釋,尤其是上訴人的家人在香港生活但仍堅持每星期維持會面,可見家人對上訴人不離不棄,願意耐心教導。
5) 上訴人在獄中不斷的自我反省,亦承認其所犯的罪行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6)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到香港,與家人同住,並已有計劃回到校園,回歸正常生活。
7) 上訴人清楚認識到學習的重要性,透過堅持學習,其明白遵守法律法規對維護社會秩序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8)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獄中不斷反思,對自己曾經對法律法規的漠視,沒有珍惜法院給予一而再的機會,感到深深的後悔。
9)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程度,因誤交損友所以誤入歧途,曾經以為自己的自由為理所當然,輕視了自己的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再次體現現在閱讀學習對上訴人影響深遠。
10) 坐囚是其中一個對犯罪者的刑罰方式,其實假釋也可以對本案的上訴人達到刑罰的目的。
11) 提早釋放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以其行為向社會及受害人證明其是可以修補犯罪的過錯,這樣,遠比僅將上訴人繼續困在監獄中更好。
12) 上訴人自2024年入獄自今,上訴人已經充分學習及汲取教訓。
13) 因為上訴人明白這些良好行為及表現是其本份的事情,上訴人並不會在此希望得到任何回報,只希望法庭可以重視他的悔改。
14) 倘若得到法庭的重視,上訴人將會得到很大的鼓勵。
15) 無論上訴結果如何,上訴人均會接受該結果及努力繼續保持良好行為及表現。
16) 上訴人已具備條件回到社會,上訴人的家人已具備生活條件讓上訴人回歸家人。
17) 上訴人真心感到其可以重回社會,社會大眾會接納他,他會用其學識去生活及幫助他人。
18) 根據《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上訴人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9) 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
20) 上訴人的家人及朋友正等著上訴人重返家園。
21) 一旦釋放上訴人,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不會放棄與家人相聚的機會、會用心生活,照顧家人,不會再次輕視法律。
22) 上訴人現年20歲,身為子女,經過對該案刑罰執行至三分之二足以令其明白法律之不可侵犯性。
23)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24)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A之上訴陳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極為不佳,服刑期間共十四次因觸犯獄規而被處罰,可見其守法意識極度薄弱及自控能力極度不足,加上其沒有作出任何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絕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能抵禦巨大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意志和動力。
4) 可見,提早准予上訴人假釋無法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與其團伙成員專門針對社會中的弱勢民眾下手,每每令到被害人的畢生積蓄盡失,故當中所呈現的不法性程度極高。
6) 面對有關惡行,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根據澳門的現實社會狀況,定必對社會帶來甚為負面的影響,而市民大眾更是無法接受有關決定;另一方面,也會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
7) 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5年5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30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20,000澳門元及100,000澳門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25年6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7頁)。
2. 被判刑人A於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9日被拘留,並於2024年5月29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其刑期將於2026年11月27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3. 被判刑人已繳付其個人及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賠償金方面,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已存入51,500澳門元,連同被扣押的人民幣8,934元,被判刑人與另一被判刑人尚餘約58,493澳門元及相關利息仍未支付(見卷宗第117頁)。
4. 根據檢察院資料顯示,存在2宗涉及被判刑人的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15頁及第118頁至第121頁)。
5.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十四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見卷宗第8頁至第9頁及第59頁至第110頁)。
6. 被判刑人現年19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父親是建築工人,母親是小學助教,有一個妹妹。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7. 被判刑人於高中時曾患抑鬱症,於2024年高中畢業,沒有工作經驗。
8.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父母有前來探望,尤其母親每周維持探望。被判刑人亦透過書信及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9.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正規文化學習活動,但其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亦主動自修,備考升大公開試;沒有參與獄中職訓;平日在獄中會閱讀、看報紙和電視、做數獨練習、唱歌、畫畫以及寫書法等;有參與獄中大笑瑜伽、非牟利團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
10.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計劃出獄後重考大學,其父母亦大力支持其升學計劃。
11.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當初因一時貪念和衝動犯下嚴重錯誤,對此十分後悔。入獄初期因年紀尚輕、人際關係處理能力不足和守法意識薄弱而屢次違規,經歷多宗違規事件後,學會慎重思考自己的行為和說話,一直努力改進並盡力適應監獄生活,時刻提醒自己不要再犯錯,自2025年4月起沒有再違規,入獄後父母的支持鼓勵亦成為了前進的動力;在獄中善用時間提升自己,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出獄後計劃升讀大學;至於賠償計劃方面,父母有協助賠償受害人,餘下款項在出獄後每月償還6,000港元。其承諾不再犯罪,以後會腳踏實地做人,重返校園學習,希望能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29頁至第132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原審法庭有否違反法律的規定;
2)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認為其已自我反省及知錯,但原審法庭沒有完全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規定。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差”的級別,有十四次違反獄規的行為紀錄並被處分;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訴人屬於初犯,已繳付個人及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在庭審前曾存入120,000澳門元的賠償,結合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所存放的賠償,現尚餘約58,493元的賠償款項仍未繳付(卷宗第117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家人也有前來探望,上訴人有繼續升學的打算。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有主動自修;自入獄以來,其父母定期前來探訪,亦透過書信及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在本次假釋申請中親友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升學。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伙同他人組成團伙,以“猜猜我是誰”的詭計冒認是各被害人認識的人並訛稱陷於困境,繼而要求各被害人交出款項協助解困,最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關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1年8個月,服刑期間共有十四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當中因與其他囚犯玩撲克牌及麻將紙牌、辱罵其他囚犯、將香煙傳遞予其他囚犯、誣告獄警、製作侮辱獄方人員的信件、寄出內容涉及侮辱他人的信件、將咖啡溶液塗滿頭髮染色而延誤出車時間及染污衣物、冒充其他囚犯名義寄信予獄方及外寄信件、持有自製點火器及自製紙牌違規物品的行為而被處分及申誡,最近一次是於2025年6月3日因贈予蛋糕給其他囚犯的行為違反獄規。就此,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院之分析: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共有十四次觸犯獄規而被處罰,反映被判刑人自控能力十分不足,守法意識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及表現,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綜上,考慮到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結合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其人格演變,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後其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香港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的短短一年多的時間,便有十四次違反獄規的記錄,上訴人就連最基本的遵守紀律的要求也無法達到,並屢次違規,完全無法讓法庭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可以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根據第CR5-24-0307-PCC號卷宗的裁判內容,上訴人伙同他人來澳實施“猜猜我是誰”的詐騙活動,雖然上訴人犯案時未滿18歲,但其犯案手法惡劣,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前向判刑案件存放了120,000澳門元的賠償,而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在庭審後也存放了51,500澳門元的賠償,但案中所訂定的賠償款項仍尚欠約58,493澳門元及相關利息未有獲得支付。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然而,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近兩年的時間,但上訴人仍未支付全數的賠償,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及其犯罪的性質,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所以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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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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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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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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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9/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