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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8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為初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顯示其故意程度頗高,守法觀念薄弱,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2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嫌犯之個人狀況
1. 毫無疑問,嫌犯確作出了涉案犯罪行為,其在庭審中亦作出反省及悔俉。
2. 誠然,嫌犯在庭審中的解釋確存在不合理之處,但須指出的是,嫌犯十多年來都沒有工作,與社會脫節已久,社會經驗不豐。
3. 除此之外,嫌犯在庭審中已指出,其育有一名未成年人,由於嫌犯已與丈夫分居數年(Doc. No. 1),故未成年人之日常起居由嫌犯獨自照料。未成年人現年13歲,嫌犯不僅須接送未成年人往返學校,還負責跟進其學習情況。(Doc. No.2及3)
量刑過重
4. 根據《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之規定,觸犯贓物罪可科處之刑罰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如前所述,嫌犯被判處1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得考慮適用特別減輕之制度,以及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為此,鑑於被上訴裁判未有對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生活狀況作出全面分析(家庭負擔方面未指出須照顧未成年人,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對嫌犯適用剝奪自由之刑罰應屬過重。
7. 據此,結合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及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情節及事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考慮以嫌犯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訂定一個較長之緩刑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代替。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情節及事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考慮以嫌犯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訂定一個較長之緩刑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代替。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剝奪自由之刑罰屬量刑過重,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4.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但並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5. 上訴人主張其涉案事實發生前後均保持良好行為,但庭審時,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無悔意,為此,已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的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6.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涉及騙款的「贓物罪」之犯罪率日漸增多,對社會安寧及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8.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僅承認部份犯罪事實,對於其接連八次放任接贓後果,至今仍毫無悔意。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行為不法性高,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亦高。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八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贓物罪」,每項判處4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在4個月至32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0.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1. 上訴人接連八次接收來歷不明的款項時,從未加以拒絕,對於涉及巨額及相當巨額的款項之來源,有可能是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上訴人持有接受及放任的態度,無視其行為所引致的一切後果,且至今仍毫無悔意。為此,針對上訴人同類的犯罪行為倘適用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亦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12. 另外,上訴人還提出其須獨自照料一名未成年兒子,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不被給予緩刑,可預見上訴人之兒子將會無法獲得適切的照顧。事實上,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既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亦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3.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同時,不給予緩刑決定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8係的規定。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上訴人提出應對其判處非剝奪自由刑罰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依本院提出之見解,中級法院應對本案中各項贓物罪重新量刑,並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前提下,並罰判處嫌犯單一刑罰;或如認為不具備作出決定之條件時,將案件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就本案各項贓物罪根據不同的量刑情節重新量刑,並在新的量刑基礎上作出並罰,判定單一刑罰。
3. 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徒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澳門居民。
2. 上訴人持有以下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
1.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元賬戶,賬號:181811101******;
2. 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賬戶,賬號:0119100800003******;
3. 澳門國際銀行澳門元賬戶,賬號:106400******;
4. 大西洋銀行澳門元賬戶,賬號:9015******;
5. 工商銀行內地賬戶,賬號:6212252002002******;
6. 綁定電話號碼為“+853 66******”(即上訴人所使用之澳門手提電話號碼)的支付寶賬戶,該賬戶綁定之銀行賬戶為上訴人之前述工商銀行內地賬戶賬號;
7. 微信號為“WORLD-XXXXXX”,暱稱為“Y”的微信賬戶。
3. 自不確定日子起,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將上述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提供予不知名人士使用,用以在澳門收取款項,然後再按不知名人士指示提取現金款項,再以支付寶轉賬、微信轉賬方式,將其中之大部分款項交予不知名人士,上訴人留存餘下款項作為部分報酬。
4. 2023年6月30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及微信,聯絡被害人B,冒認為B的客戶,訛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求B借款30,000澳門元,並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一個銀行賬戶“1818 1110 **** *** A”(即上訴人之前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賬戶)。(參見卷宗第7、8、57頁)
上述持戶人為上訴人的賬戶,由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
B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上午約10時24分,B從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0501101******),轉賬$29,086.68港元(折合澳門幣30,000元)至上訴人之前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10、11頁)
在收取前述款項前,上訴人前述銀行賬戶之結餘為港幣8.31元。
同日上午約11時44分,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從其前述賬戶提取現金$29,000港元,其餘款項(即$86.68港元)為上訴人之部分報酬。(參見卷宗第41頁)
同日,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前往內地將上述$29,000港元兌換成人民幣26,158元,再將之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參見卷宗第70、774頁)
5. 2023年7月6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及微信,聯絡C被害人,冒認為C的友人,訛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求C借款10,000澳門元、$30,000港元(折合40,900澳門元),並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一個銀行賬戶“1818 1110 **** ***”(即上訴人之前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賬戶)。(參見卷宗第1692、1693頁)
上述持戶人為上訴人的賬戶,由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
C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上午約10時32分,C將現金10,000澳門元(折合約$9,694.62港元),存入持戶人為上訴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同日下午約2時42分,C透過其妻子E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0910100******)轉賬$30,000港元(折合30,900澳門元)至持戶人為上訴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1694、1695、1733頁)
在收取前述款項前,上訴人前述銀行賬戶之結餘為港幣18.78元。
同日下午約5時09分,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從其前述賬戶提取現金$39,000港元,其餘款項(即$694.62港元)為上訴人之部分報酬。(參見卷宗第1734頁)
翌日(2023年7月7日),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前往內地將上述$39,000港元兌換成人民幣35,189元,再將之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參見卷宗第70、776頁)
6. 2023年7月11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及微信,聯絡D(被害人),冒認為D的友人,訛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求D借款$20,000港元,並先後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兩個銀行賬戶“1818 1110 **** ***”(即上訴人之前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賬戶)、“1801 1110 **** ***”(持戶人:F)。(參見卷宗第1166至1173頁)
上述持戶人為上訴人的賬戶,由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上述持戶人為F的賬戶,由不知名人士向F以訛稱需要兌換貨幣而取得。
D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中午約12時56分,D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701102******)轉賬20,628澳門元(折合$20,000港元)至持戶人為F的上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1177、1213頁)
7. 2023年7月11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聯絡被害人G,冒認為G的友人,訛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求G借款$15,000港元,並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一個銀行賬戶“1801 1110 **** ***”(持戶人:F)。(參見卷宗第995、997頁)
上述持戶人為F的賬戶,由不知名人士向F以訛稱需要兌換貨幣而取得。
G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下午約1時24分,G將現金$15,000港元(折合約15,472.5澳門元),存入持戶人為F的上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994頁)
8. 2023年7月11至12日期間,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及微信,聯絡被害人H,冒認為H的友人,訛稱因打傷他人需支付賠償款項,要求H借款111,400澳門元,並先後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兩個銀行賬戶“180111103****** F”、“0119100800003******A”(即上訴人之前述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幣賬戶)。(參見卷宗第508至509頁背頁)
上述持戶人為F的賬戶,由不知名人士向F以訛稱需要兌換貨幣而取得。上述持戶人為上訴人的賬戶,由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
H不虞有詐,表示同意。2023年7月11日下午約1時11分,H從其銀行賬戶(賬號:181000100******),轉賬30,000澳門元(折合$29,083.86港元)至持戶人為F的上述銀行賬戶。2023年7月12日上午約10時25分、下午約1時56分,H分別將現金60,000澳門元、21,400澳門元(合共81,400澳門元),存入持戶人為上訴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第511、512、546、556頁)
在收取前述款項前,上訴人前述銀行賬戶之結餘為19.27澳門元。
2023年7月12日,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從其前述賬戶提取現金81,000澳門元,其餘款項(即400澳門元)為上訴人之部分報酬。(參見卷宗第556頁)
同日,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前往內地將81,000澳門元兌換成人民幣,再將人民幣70,390元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上訴人留存人民幣1,000元作為部分報酬。(參見卷宗第647頁、第781至783頁)
9. F在其前述銀行賬戶收取D匯至該賬戶的$20,000港元、H匯至該賬戶的$29,083.86港元、G匯至該賬戶的$15,000港元,按不知名人士指示,於2023年7月11日,合共提取現金$75,000港元,並將之交予I兌換成人民幣69,600元。I於同日將上述款項中的人民幣40,010元,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參見卷宗第546、690、731、732頁)
同日下午約5時23分,I按不知名人士指示,將餘下人民幣29,590元,分兩次(分別為人民幣20,000元、9,590元)透過其微信(微信號:xingfu******,暱稱:W),轉賬至上訴人的微信賬戶(微信號:WORLD-XXXXXX,暱稱:Y)。(參見卷宗第726至732頁、第769頁)
上訴人在收取上述款項後,隨後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將之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參見卷宗第790頁)
10. 2023年7月18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聯絡被害人J,冒認為J的友人,訛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求J借款20,000澳門元,並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一個銀行賬戶“106400******國際銀行 A”(即上訴人之前述澳門國際銀行澳門幣賬戶)。(參見卷宗第1526至1528頁、第1573頁)
上述持戶人為上訴人的賬戶,由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
J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下午約2時41分,J將現金20,000澳門元,存入上訴人之前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1521、1565頁)
在收取前述款項前,上訴人前述銀行賬戶之結餘為100.37澳門元。
2023年7月24日,前述銀行賬戶被凍結,上訴人未能提取其內之款項。(參見卷宗第1555、1566頁)
11. 2023年7月20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及微信,聯絡被害人K,冒認為K的友人,訛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求K借款200,000澳門元,並先後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兩個銀行賬戶“182401102******”(持戶人:L)、“185000127******”(持戶人:澳門&&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162至164頁)
上述持戶人為L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由不知名人士向L以訛稱需要兌換貨幣而取得。上述持戶人為澳門&&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由不知名人士向該公司負責人M以訛稱需要兌換貨幣而取得。
K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K將現金20,000澳門元,存入前述持戶人為L之銀行賬戶。同日下午約1時25分、2時53分,K透過其兒子N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500025******),將合共100,000澳門元,分兩次(每次澳門幣50,000元)轉賬至前述持戶人為澳門&&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2023年7月21日上午約9時47分,K透過其女兒O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1801101******),將80,000澳門元轉賬至前述持戶人為澳門&&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160、161、168、203、234、296頁)
L收取前述款項後,於2023年7月20日,按不知名人士指示,欲將上述澳門幣2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17,754元,再轉賬至上訴人的支付寶賬戶,但不果。(參見卷宗第235頁)
M收取前述款項後,於2023年7月20、21日,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將上述合共180,000澳門元,轉賬至其友人P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1201102******)。P隨即按不知名人士指示,將之兌換成合共人民幣161,280元,並於2023年7月20日下午約1時43分、3時13分、7月21日上午約10時35分,將前述款項分三次(分別為人民幣44,800元、44,800元、71,680元),轉賬至上訴人的工商銀行內地賬戶(賬號:6212252002002******)。(參見卷宗第219、236、295、297頁、第318至320頁)
在收取前述款項前,上訴人之上述銀行賬戶之結餘為人民幣784.46元。(參見卷宗第761頁)
上訴人在收取上述款項後,於2023年7月20日、25日,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將前述款項中的人民幣30,000元、20,000元、105,000元(合共人民幣155,000元)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及銀行賬戶,其餘之款項(人民幣6,280元)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參見卷宗第785、786、791頁)
12. 2023年7月25日,不知名人士通過電話,聯絡被害人Q,冒認為Q的侄子,訛稱因打傷他人需支付賠償款項,要求Q借款52,000澳門元,並先後要求將該款項轉賬至兩個銀行賬戶“180701101******”(持戶人:R)、“9015******”(持戶人:A,即上訴人之前述大西洋銀行澳門幣賬戶)。(參見卷宗第1359至1364、1459頁)
上述持戶人為R的賬戶,由不知名人士向R以訛稱需要兌換貨幣而取得。上述持戶人為上訴人的賬戶,由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
Q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同日上午約11時、7月26日上午約11時05分,Q分別將現金12,000澳門元、20,000澳門元(合共32,000澳門元),存入持戶人為R的上述銀行賬戶。2023年7月26日下午約2時32分,Q將現金20,000澳門元,存入持戶人為上訴人的上述銀行賬戶。(參見卷宗第1357、1358、1392、1399、1400頁)
在收取前述款項前,上訴人前述銀行賬戶之結餘為20.6澳門元。
R收取前述款項後,於2023年7月25日晚上約8時10分,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將17,000澳門元(其中包括Q的前述款項12,000澳門元)轉賬至持戶人為上訴人的上述銀行賬戶。於2023年7月26日,欲將上述20,000澳門元轉賬至不知名人士指定的支付寶賬戶,但不果。(參見卷宗第1392、1399、1458頁)
上訴人在收取上述款項後,於2023年7月26日下午約4時14分、2023年7月28日中午約12時58分,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從其前述賬戶提取現金20,000澳門元、17,000澳門元,隨即將部分澳門元現金兌換成人民幣,其後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將人民幣30,000元轉賬至指定的支付寶賬戶,其餘款項(約2,000澳門元)為上訴人之部分報酬。(參見卷宗第791、1399、1401、1402頁)
13. 2024年2月5日,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位於青洲河邊馬路1259號泉喜花園第...座...樓...室的住所內,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四張銀行卡、三本存摺。該等物品均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4.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向不知名人士提供其本人的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用以收取、轉移款項,上訴人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其本應嘗試,且能嘗試,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至少抱接受態度。
1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8.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月入20,000澳門元。
─ 無家庭負擔。
─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的事實:控訴書內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為初犯,涉案事實發生前後均保持良好行為,可考慮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為初犯,涉案事實發生前後均保持良好行為,可考慮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另外,亦認為原審判決未對其個人狀況及生活狀況作出全面分析,尤其家庭負擔方面未指出其須照顧未成年人。因此,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八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贜物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八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的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

另外,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應根據每項贓物罪涉及的不同金額作有區別的量刑。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作案方式大致相同,且相關罪行的刑幅不寬,原審法院採用相同刑罰判處各項罪行亦無不妥。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為初犯,雖然贓物罪的抽象刑罰不高,但案中情節顯示嫌犯放任接贓後果的罪過程度相當嚴重,接連作出八次行為情節嚴重而其庭上表現顯示至今毫無悔意,難以預見其不再犯,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認為需要實際執行刑罰,以達使其懲處及反思改過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接贓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贓物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顯示其故意程度頗高,守法觀念薄弱,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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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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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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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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