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5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非財產之損害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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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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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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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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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31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240日的罰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由《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改判),判處100日的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3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3,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20日徒刑。
* 判處被告B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10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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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僅針對被上訴判決內關於民事請求部分中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決決定。
2. 對被上訴判決,上訴人給予充分及應有之尊重,但不表認同。
3. 被上訴判決中被評定為暫時部分功能受損為10%,截至提交本書狀之日,上訴人仍需接受治療控制病情。
4. 上訴人因本案而存有失眠、掉髮、白髮及經常生病的情況、掉髮、白髮基本上屬不可逆轉,對作為女性的上訴人來說影響深遠。
5. 上訴人獲證實存有失眠情況,睡眠仍人類生存的必要因素,更與其因本案而患有的精神及心理疾病環環相扣。
6. 上訴人獲證實曾有產生輕生念頭,可想像上訴人在案發後所面臨的心理崩潰狀態之嚴重是足以使上訴人要放棄生命中的一切作了結。
7. 上訴人這樣的心理狀態是因民事被告的行為所造成。
8. 上訴人僅獲賠償澳門幣100,000.00元。
9. 非財產損害賠償旨在減輕被害人即上訴人的痛苦,從實際層面及上訴人的角度出發,上訴人獲賠償澳門幣100,000元獲證實當中有澳門幣60,000.00元是用於追討賠償的律師費用,即代表上訴人僅實際獲取澳門幣40,000.00元作為真正減輕痛苦之用。這不僅難以體現對其精神痛苦的實質撫慰,更可能與社會普遍對公正的期待相悖。
10. 根據相關司法見解,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11. 而且也應考慮到在此類事項中“象徵性或吝嗇的數額”是不夠的,不應持有“吝嗇立場”,因此賠償金額應避免過低。
12. 在對比獲證明的事實中上訴人所承受的身心痛苦,不論是理論上所獲之賠償澳門幣100,000.00元又或是實際所獲之賠償僅得澳門幣40,000.00元對於一個幾乎失去的生命來說均屬明顯過低。
13. 根據相關司法見解,只要在一般人看來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才能介入並加以糾正。
14. 所謂的衡平原則,是指法官可放棄採用已存在的規則而根據公正的標準解決爭議的原則以公正作出判決,作出認為最公正的解決方法,而不採用或有的適用的法律,視乎每個歷史時刻每個社會對於何謂“公正”的主流意見而定,有改正法律適用的功能。
15. 雖然從法律上來說律師費用不計算在損害賠償範疇內,惟根據《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上訴人是必須聘請律師代理。
16. 處於一般人的角度看,受了如此大的精神創傷,甚至打算因而輕生後僅實際獲得澳門幣40,000.00元作補償,在現時的經濟環境來實屬過低,在一般人的角度難以稱為公正。
17. 在一般人的角度出發是著重的不是獲判了多少賠償,而是扣除一切成本後獲得了多少賠償。
18. 而且民事被告月入澳門幣17,000.00元,絕非缺乏經濟收入之人士。
19. 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請求接納本上訴,並部分廢止被上訴判決,繼而改判民事被告B須向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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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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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 原告被被告在微信朋友園、微信群組歸責原告,這些言論使原告感到十分委屈及難過,每當回想,原告都難以理解及接受這些言論。
2. 被告發佈的帖文、留言、對話必然讓原告的名譽受損。
3. 被告透過朋友在FACEBOOK討論區留言指罵原告,由於該討論群組是有6萬成員,人數眾多且影響力大,被告的歸責使原告承受了極大的壓力。
4. 在生活方面,原告時常憂慮朋友或其他人對其產生負面的印象,認為原告是一個詐騙他人錢財的人,原告感到非常羞愧。
5. 原告因被告的言論而導致失眠,嚴重影響睡眠質量,導致精神委靡,甚至出現掉髮、白髮及經常生病的情況。
6. 發生一系列的事件前,原告是一個樂觀的人。然而,自從被告多次作出自訴書的事實後,原告因被告的行為而感到情緒低落、焦慮,情緒變得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其經常發脾氣。
7. 甚至,原告曾出現輕生的念頭。
8. 在社交方面,原告原本是一個熱愛在社交平台分享生活、熱愛生活、熱愛社交的人。
9. 自發生一系列的事件後,原告經常擔心是否他人已看到被告的言論而投以異樣目光,原告因他人異樣的目光而感到精神焦慮。因此,原告外出的意欲下降,其害怕看到朋友或其他人異樣的目光。
10. 原告的性格變到孤僻,其不敢在社交平台分享過多自己的生活,擔心同樣的事情會再次發生,擔心再次被被告或其他人暴露私隱以此攻擊造文章,原告心理上產生陰影及幻想,害怕被誹謗、羞辱、恐嚇、勒索及出賣。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原告必須由律師代理,故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必須聘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為此,原告承擔有關之律師費,金額為澳門幣陸萬圓整(MOP60,000.00)。(見第238頁文件1)
12. 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需要長期持續進行精神和心理治療。
13. 原告被評定為暫時部分功能受損為10%。(見卷宗第456-461頁、第531-5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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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禮儀小姐,月入平均澳門幣17,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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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自訴書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發佈自訴書第3至5條所指之貼文、附圖及留言是公開的,其沒有限制可瀏覽該貼文的人。根據微信的規定,倘若有限制可瀏覽該貼文的人,貼文的下方會出現一個標示(見卷宗第160頁及文件1)。因此,有關內容是公開的,所有嫌犯的朋友或非朋友的用戶都可以看到內容。
* 嫌犯透過社交平台微信朋友圈以公開的方式發佈貼文。
* 嫌犯發佈自訴書第12條所指之貼文是公開的,所有嫌犯的朋友或非朋友的用戶都可以看到內容。
* 嫌犯發佈自訴書第15條所指之貼文是公開的,所有嫌犯的朋友或非朋友的用戶都可以看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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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以及對原告之醫學評估報告,本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所載的部分事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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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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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狀中,上訴人(輔助人)只針對原審判決中民事請求部分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裁決作出上訴,當中不服原審判決裁決關於她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與金額。
上訴人之理據為,原審法院僅認定她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率10%,但其至今仍在治療,傷勢未康愈。上訴人乃因嫌犯的行為直接導致她出現失眠、脫髮、白髮、免疫力下降、頻繁生病。又指她曾出現輕生念頭,心理狀態曾瀕臨崩潰,精神損害程度極其嚴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判處她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00元屬於明顯過低,尤其是她把當中60,000元用於支付律師費,上訴人實際僅獲40,000元作為精神撫慰,而40,000元遠不足以實現該功能,且難以被視為公正。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560條之規定,應改判民事被告B向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澳門幣500,000元。
檢察院指因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部份,指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民事被告並無提交答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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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本案中,《民法典》第477條(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另外,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訂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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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害人之相關事實:
* 原告被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組歸責原告,這些言論使原告感到十分委屈及難過,每當回想,原告都難以理解及接受這些言論。
* 被告發佈的帖文、留言、對話必然讓原告的名譽受損。
* 被告透過朋友在FACEBOOK討論區留言指罵原告,由於該討論群組是有6萬成員,人數眾多且影響力大,被告的歸責使原告承受了極大的壓力。
* 在生活方面,原告時常憂慮朋友或其他人對其產生負面的印象,認為原告是一個詐騙他人錢財的人,原告感到非常羞愧。
* 原告因被告的言論而導致失眠,嚴重影響睡眠質量,導致精神委靡,甚至出現掉髮、白髮及經常生病的情況。
* 發生一系列的事件前,原告是一個樂觀的人。然而,自從被告多次作出自訴書的事實後,原告因被告的行為而感到情緒低落、焦慮,情緒變得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其經常發脾氣。
* 甚至,原告曾出現輕生的念頭。
* 在社交方面,原告原本是一個熱愛在社交平台分享生活、熱愛生活、熱愛社交的人。
* 自發生一系列的事件後,原告經常擔心是否他人已看到被告的言論而投以異樣目光,原告因他人異樣的目光而感到精神焦慮。因此,原告外出的意欲下降,其害怕看到朋友或其他人異樣的目光。
* 原告的性格變到孤僻,其不敢在社交平台分享過多自己的生活,擔心同樣的事情會再次發生,擔心再次被被告或其他人暴露私隱以此攻擊造文章,原告心理上產生陰影及幻想,害怕被誹謗、羞辱、恐嚇、勒索及出賣。
* 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需要長期持續進行精神和心理治療。
* 原告被評定為暫時部分功能受損為10%。(見卷宗第456-461頁、第531-5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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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事實,民事被告在微信、Facebook等社交平臺及群組發布不實、指責性言論,已對民事原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使她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民事原告因此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易怒、掉髮、白髮、頻繁生病等症狀,性格由樂觀變得孤僻、自卑、恐懼社交,不敢再使用社交平臺,並出現輕生念頭,需長期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經評定為暫時部分功能受損10%,身心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
這些都是原審法院認定為民事被告此次的誹謗行為所引起的且是給民事原告造成傷害,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
必須強調的是,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出。
結合已認定的事實,考慮到民事原告自身遭受的精神上的傷害及精神狀況,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原訂定之賠償金額有點過低,較宜將本項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訂為150,000澳門元較為合理及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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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僅判賠償澳門幣100,000元屬於明顯過低,尤其是她把當中60,000元用於支付律師費,上訴人實際僅獲40,000元作為精神撫慰,而40,000元遠不足以實現該功能,且難以被視為公正。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原審判決是駁回對於原告要求澳門幣60,000元的律師費作為財產損害賠償。
針對律師費用的判決,原審法院是這樣認為:“對於原告要求的律師費的財產損害賠償,在原審法院的見解中,律師費並非由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失,律師費為當事人為進行辯護而產生的個人開支,屬於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的合同關係,不包含在法定的「訴訟費用」項目之內,律師費不屬於《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因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損失」或「喪失之利益」2。
亦即是說,原審法院駁回了民事原告於初審時請求之一項財產損害賠償(民事原告因聘用律師來提起本訴訟之律師費用)。
那麼,現時上訴人(民事原告)再以另一訴求範圍(非財產損害賠償)來提起上訴,並要求增加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的賠償,明顯是沒有道理。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及民事損害賠償必須具備四要素:不法事實、過錯、損害、因果關係。原審法院明確採用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只有按照一般生活經驗,通常、自然、典型會發生的損害才賠,才會屬於民事損害賠償範圍。
然而,律師費不屬於「因不法事實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害」,律師費是「為了訴訟而支付的錢」,不是事故本身直接造成的損失。而是因為事故,而打官司或訴訟,繼而產生律師費。律師費訴訟成本,不是損害本身,民事被告所作之不法事實、與民事原告聘用律師費之間欠缺適當因果關係。律師費已有訴訟費用制度處理,不可重複請求,故原審法院駁回律師費賠償請求是合情合法的。
上述見解見於中級法院第77/2002號合議庭裁決和中級法院第528/2023號民事上訴卷宗的判決。
依據中級法院上述裁決之見解,律師服務費屬於訴訟成本,並非因不法事實直接產生之財產損害,與侵害事實間不具備適當因果關係,且已有訴訟費用制度規範,不得於民事損害賠償中重複請求,故上訴人有關律師費之賠償主張依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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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原審法院判處民事被告所向上訴人支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更改相關金額為150,000澳門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餘下內容,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1/2之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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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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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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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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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ntunes Varela 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 出版,第十版,修訂和更新版本,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數頁。
2 參見中級法院第528/2023號民事上訴卷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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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