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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毀損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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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緩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21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懲教管理局賠償澳門幣九百七十七元五角(MOP977.5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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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 然而,就有關判罪之量刑方面的考慮,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c. 根據《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最高可判處三年的徒刑或科罰金。
d.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e.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僅考慮了上訴人非屬初犯,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罪過程度中等、不法性程度一般,以及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考慮了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f. 首先,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已作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指控的事實。
g. 雖然,上訴人非為初犯且個人生活狀況不佳,學歷不高,收入低微且需要供養年紀老邁且患有心臟病之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h. 但在庭審中,上訴人表示已表示非常後悔作出被指控之行為,同時,亦已尋求醫生協助控制情緒問題。
i. 由此可見,上訴人真誠承認錯誤,且積極作出改變,減少再犯風險。
j. 其次,根據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及第48頁至第52頁由懲教管理局局長所作出之裁定批示中,顯示出上訴人因作出本卷宗所指控之行為而受到相關處罰。
k. 故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屬過高。
l. 根據司法判例見解,上級法院可以在量刑方面針對下級法院量刑明顯過高的情況予以介入,訂定一個較輕的刑罰。
m. 上訴人認為,每項判處的徒刑應低於1個月15日。
n. 再者,根據《刑法典》第71條有關犯罪競合的規則,上訴人可科處的刑幅為2個月至4個月,然而,具體量刑為3個月,判刑明顯過重。
o.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p. 從一般預防角度去看,本來上訴人刑幅的起點(2個月)已經過高。
q. 在特別預防角度方面,上訴人雖然非為初犯,庭審中承認有關犯罪,上訴人表現合作、坦白、承擔錯誤和後悔,以及積極作出改變。
r. 被上訴之裁判應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而這個平衡點應低於2個月15日徒刑。
s.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和後悔等等情節,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
t. 上訴人認為,在2個月至4個月之間的具體量刑應低於2個月15日徒刑。
u. 綜上,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到上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之情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v.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w. 故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在量刑方面作出減輕,針對上訴人觸犯之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改判處不高於2個月15日的徒刑。
x.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機制的適用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尤其是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y. 因此,根據澳門司法見解,緩刑的要件有:1)形式要件;2)實質要件。
z. 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aa.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當中刑幅最高為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即已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bb. 根據卷宗第119頁至第123頁之社會報告所顯示,上訴人獨自需要照顧年紀老邁的且患有心臟病的母親,但自從上訴人在澳門服刑後,多年沒有與其母親相見。
cc. 上訴人在庭審時聲明,上訴人自從得悉母親身體狀況轉差後,一直非常擔心其母親的情況,並因過度擔心及感到壓力太大而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dd. 倘若被科處實際徒刑,上訴人將失去更多與母親相聚的時間,整個家必然因上訴人長期服刑而失去經濟支柱,其母親亦難以維持生活,甚至因欠缺醫療費用而錯失醫治其母親的機會;另一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過長,令其將來更難以再投入社會。
ee. 上訴人在犯罪前後之行為,明顯地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心存悔意,有悔過之心,其在庭上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配合審判,坦誠認罪,以及積極作出改變。
ff. 本案同時符合緩刑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在犯罪預防方面,未能預見給予上訴人緩刑必然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不利對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維護,而在特別預防上,亦未見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不足以令上訴人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gg. 在考慮對上訴人之刑罰時,希望法官閣下不妨再給與上訴人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嚇,以致日後能約束其個人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hh. 因此,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ii. 並廢止被訴判決中不予緩刑的決定,建議給予上訴人不多於五年的緩刑期間。
jj.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
a)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b)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
c) 宣告上訴人觸犯之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改判處不高於2個月15日的徒刑;及
d) 宣告給予上訴人不多於五年的緩刑期間;
e)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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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2至174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份):
1. 上訴人在獄中以暴力宣洩情緒的心理,正是刑罰希望犯罪行為人能改正的地方,避免其單純基於憤怒、不愉快、抱怨、厭惡等負面情緒而引發攻擊行為,才能預防日後犯罪。
2. 監獄令上訴人目標受阻,具體原因可以是急需照顧年老患病的母親,掛念家人等情感。但上訴人卻被衝動情緒牽引,引起暴力反應,蓄意破壞獄中物品,這代表特別預防仍未奏效,不能令人信服其積極改過自身,反而進一步指向其仍容易受情緒影響,無法自控和衝動地實施犯罪行為。
3. 本案證據充份,上訴人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承認,認罪價值非常有限。
4.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綜合分析,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
5. 就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毀損罪」,原審法庭判處他每項兩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3個月的單一刑罰,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未見任何不妥或過重。
6. 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也是合適的。上訴人服刑時本應安守本份,學習循規蹈矩,但卻仍屢次違反獄規,甚至實施犯罪行為,不何使人信服其在自由狀態下能遵守法律,給予一個在獄中繼續犯事的人緩刑,不能說服社會大眾法律制度行之有效。
7. 實際徒刑雖令上訴人延遲照顧母親的日期,但刑罰的適用應以預防犯罪為導向,不應因犯罪行為人的家庭成員可能面臨的生活影響,便偏離犯罪預防的法律目標。本案中,給予緩刑,顯然與特別預防背道而馳。
8.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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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3至18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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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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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正在路環監獄服刑。
2. 2024年12月8日,當時嫌犯被囚於X座X單元樓G層11倉,當日約22時47分,執勤警員執行巡邏工作巡經X座X單元樓G層9倉時,該倉有囚犯請求調低空調溫度,執勤警員回覆不能隨意調整溫度,當執勤警員巡經同層11倉時,嫌犯則向執勤警員請求調高空調溫度,但當時嫌犯上身無穿衣服,執勤警員同樣拒絕請求,並勸喻嫌犯若感到寒冷可穿衣保暖。
3. 執勤警員離開後,嫌犯指罵上述9倉的囚犯,之後兩人展開對罵,期間嫌犯情緒激動並拿起11倉內一個水壺不斷砸向倉門,導致該水壺破裂及其保溫內膽脫落,碎片散落地上,之後嫌犯用拳頭擊打倉內一張膠桌直至將膠桌擊毀,然後又拋擲該張膠桌。
4. 上述水壺及膠桌屬懲教管理局所有及分配予X座X單元樓G層11倉的囚犯使用,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對上述水壺及膠桌造成損壞及失去效用,令懲教管理局損失澳門元257.5元。
5. 2024年12月11日約14時16分,嫌犯獲獨自在路環監獄球場上放風,期間嫌犯突然大聲叫喊並走近安裝在球場內一個直立式金屬煙灰桶,然後用腳大力踢打該煙灰桶兩下。
6. 上述煙灰桶屬懲教管理局所有,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對上述煙灰桶的外殼造成凹陷變形,令懲教管理局損失澳門元720元。
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其上述行為會對上述屬他人之物造成損壞及變形,仍故意為之。
8.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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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為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7年07月28日,於第CR3-16-050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嫌犯觸犯了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二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7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33頁)。
➢ 於2023年11月23日,於第CR2-23-01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23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 嫌犯被檢察院控告觸犯六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卷宗編號為CR1-25-0237-PCC(見卷宗第130至131頁),現正等候宣判。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入獄前任職音樂藝術家,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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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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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作出如下說明: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並非初犯,有犯罪紀錄,在服刑期間在監獄內犯本案件的事實,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未對獄方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均認為罰金達不到刑罰之目的,故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初犯,雖然其因前科案件而正在監獄服刑,但其仍故意兩次作出有關破壞監獄物品的行為,足見嫌犯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一再犯案,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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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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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本案中,於2026年1月22日,於初級法院CR5-25-0216-PCC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因觸犯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以及判處上訴人須向懲教管理局賠償澳門幣九百七十七元五角(MOP977.5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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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指控的事實,真誠承認錯誤,表示後悔,同時亦已尋求醫生協助控制情緒問題。又指其雖非為初犯,但其個人生活狀況不佳,學歷不高,收入低微且需要供養年紀老邁且患有心臟病之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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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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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正在路環監獄服刑,上訴人先於2024年12月8日,因囚倉冷氣溫度問題與其他囚犯爭執,情緒激動下用水壺砸門致其損毀,並拳打、拋擲膠桌令其損壞,造成懲教管理局財物損失257.50澳門元。以及後於2024年12月11日,上訴人在監獄球場放風時,腳踢直立式金屬煙灰桶致其凹陷變形,造成懲教管理局財物損失720澳門元。上訴人明知其上述行為會對上述屬他人之物造成損壞及變形,仍故意為之。
  於庭審聽證中,誠然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願意賠償,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希望監獄能安排其工作以便作出賠償。然而,上訴人非為初犯,現正因觸犯加重盜竊罪在獄中服實際徒刑;此外,其另有一宗於服刑期間在監獄內傷人的案件,已由檢察院提起控訴並移送初級法院待審。
  從犯罪特別預防角度來看,上訴人非為初犯,正因觸犯盜竊行為而被判刑、服刑,其本應藉此接受懲治、嚴守法紀、學會情緒管理、積極自我修正,為日後重返社會做好準備。然而,上訴人卻因瑣事及情緒失控下,將屬懲教管理局財物損毀,以發泄情緒,其行為顯現了其自制力非常低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不低,因此,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毀損罪為本澳常見之犯罪類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亦對本地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故此,強化對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實屬必要。
  就澳門《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上訴人的犯罪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選擇以罰金判處上訴人,以及判處上訴人每項「毀損罪」各兩個月徒刑,已十分貼近最低刑罰,有關量刑是適宜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更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說法。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為此,綜合本案已查明之事實、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競合刑期方面,在兩個月至四個月之量刑幅度內,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是合適的,且未違反《刑法典》第71條有關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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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緩刑
  上訴人指,其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指控的事實,真誠承認錯誤,表示後悔,同時亦已尋求醫生協助控制情緒問題。又指其雖非為初犯,但其個人生活狀況不佳,學歷不高,收入低微且需要供養年紀老邁且患有心臟病之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結合上述有利情節,上訴人請求給予暫緩執行其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正如中級法院之一貫司法見解,緩刑之適用,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正於監獄內服前罪之刑,卻僅因瑣事(囚倉冷氣溫度與其他囚犯爭執)及無合理原因(單獨放風期間)情緒失控,毀損監獄設施,致使懲教管理局蒙受財產損失。
  綜合本案犯罪事實、具體情節,結合上文所分析的對上訴人的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等因素,單純對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顯然不足以實現本案處罰之目的,因此本案所判處之刑罰應予實際執行。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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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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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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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