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使用假籌碼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以及博彩旅遊業的穩定。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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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5-0298-PCC號卷宗內裁定: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
–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須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56,2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本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各自向民事請求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即第四被害人)支付港幣3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本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量刑過重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經競合後,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量刑過重,未能充分體現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3.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見,上訴人並非慣犯,其再犯的可能性相對較低,故對其科處刑罰的特別預防需求亦相對較低。(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
4. 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述,上訴人在作出陳述時開首便稱承認作出全部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已知道自己犯錯和感到後悔,這反映出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良好,其坦白是全面和毫無保留的。(被上訴裁判第18頁)
5. 事實上,上訴人內心已對其行為產生了深刻的檢討,其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顯示出上訴人已對涉案事件真誠悔悟。
6. 上訴人學歷僅為初中二年級,沒有收入,且需供養父母,上訴人是家庭的重要支柱,長期的監禁將導致其家庭陷入極度困難的境地,亦不利於其日後重新納入社會。(見上訴裁判第17頁)
7. 此外,上訴人自2025年3月起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被羈押接近一年,這段長時間的羈押對於一名初犯者而言,已產生了巨大的震懾作用,足以使其深刻反省,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卷宗第446頁)
8. 基於前述事實,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其認罪態度良好、家庭背景等因素,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的1年9個月徒刑明顯過重,上訴人認為,將單一刑罰下調至不高於1年4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二、應給予暫緩執行執刑
9. 原審法院決定對上訴人執行實際徒刑,理由是“考慮到彼等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有關行為對本澳的博彩旅遊業亦帶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適當且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見被上訴裁判第 25頁)
10.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
11. 雖然博彩業是澳門的重要產業,但刑罰的其中一個核心目在於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12.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雖然涉及賭場籌碼,但其性質並非暴力犯罪,亦未對社會安寧造成不可逆轉的破壞。
13. 經過本次長時間的羈押(自2025年3月起),上訴人已深切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及觸犯法律的嚴重後果,對於一名初犯者而言,該長時間的羈押已足以消除其未來再犯的意圖,特別預防的目的已經達到。
14. 經過本次長時間的羈押(自2025年3月起),上訴人已深切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及觸犯法律的嚴重後果。
15. 原審法院依職權判處上訴人須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56,200元,及向第四被害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幣30,000元的損害賠償。(見被上訴裁判第26至27頁)
16. 若上訴人需繼續服刑,身陷囹圄將使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將變得渺茫。
17. 相反,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法院可根據《刑法典》第49條之規定,將“在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設定為緩刑的條件,這不僅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更是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最佳方式。
18. 綜上,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配合已執行的羈押期間,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1年4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的機會及規定上訴人在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並判處上訴人不高於1年4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的機會及規定上訴人在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其為初犯,在陳述時開首便承認全部指控,態度良好,被羈押近一年,已得到深刻的反省,認為量刑應減至不高於1年4個月最為合適。
2.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罪過方面,上訴人與同伙決意在澳門行使偽造籌碼,以騙取目標人士的金錢,而上訴人從內地取得偽造籌碼後,持之跨境進入澳門,並與同伙溝通作案,親自接洽進行詐騙行為,成功騙取了兩名被害人巨額的金錢,可見上訴人作案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亦高。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沒有犯罪前科,但上訴人跨境作案,從內地帶來的假籌碼誘騙被害人交出金錢,犯罪意圖相當之高,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猖狂,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案情所見,上訴人角色屬關鍵,相比幕後指使者而言,上訴人的行為更為大膽猖狂,故難以將其角色淡化。
5. 另外,就上訴提出認罪態度良好方面,根據中級法院第779/2024號卷宗的裁判所述:「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現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但是,被上訴人是於案發時被被害人當場截獲並報警,警方於其身上搜獲200張“練功券”道具鈔票及一張用作包紮道具鈔票的白色紙條,故此,被上訴人僅是在警方查獲大量涉案證據且被害人清晰講述案發經過的情況下,才於審判聽證中承認控罪,其作出的自認對法院作出量刑時具有一定參考意義,而不必然具有大幅度輕判的功效。」
6. 由上述裁判所見,如同本案,上訴人非自首,而是其在尋找下一個目標人士時被人贓俱獲,罪證確鑿,故上訴人在庭審承認作案的態度,我們認為是正面的,但“不必然具有大幅度輕判的功效”。因此,考慮到本案情節嚴重,仍有需要對上訴人的偏差行為進行嚴格的矯治。
7. 一般預防方面,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以假籌碼騙取被害人金錢,實嚴重影響遊客及市民的財產安全,更嚴重影響本澳博彩業的正常運作及籌碼的公信力及正常流通情況,而詐騙罪案件未見有下降趨勢下,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涉及巨大損失,犯罪行為惡劣,本案更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多名同伙,倘對上訴人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8. 另外,被害人的巨額損失至今仍未獲得應有的彌補,倘現階段再給予作案人輕判,無疑會讓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即使未有作出全數賠償,仍然可以獲得輕判。
9.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各罪1年2個月徒刑,在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下,判刑未達抽象刑幅的四份之一,本院認為判刑已屬較輕;競合量刑亦只是抽象幅度的一半,未見過高。
10.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11. 接著,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行為非暴力犯罪,未對社會安寧造成不可逆轉的破壞,其被羈押後已認識其錯誤,且服刑令其未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認為僅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目的,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12. 就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同。首先,本案牽涉使用假籌碼詐騙他人及令娛樂場誤信籌碼真實而造成財產損失,而籌碼具有等同現金的價值,只因刑法未有獨立將偽造籌碼的行為刑事化,但此等手法,導致財產損失外,亦對本澳博彩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故實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
13. 另外,讓上訴人緩刑以履行賠償責任一說,應屬量刑時考量的因素,而非《刑法典》第48條是否給予緩刑考量的因素,故實未能以此理據作為給予緩刑。
14. 已如上述犯罪預防的闡述內容,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在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且牽涉外來人士作案的。故此,本院認為,僅對上訴人作讉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仍未能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中級法院應對本案中兩項巨額詐騙罪重新量刑,並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前提下,並罰判處嫌犯單一刑罰;或如認為不具備作出決定之條件時,將案件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就本案兩項巨額詐騙罪根據不同的量刑情節重新區別量刑,並在新的量刑基礎上作出並罰,判定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徒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為內地居民。
2. 於某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決意,將明知屬偽造的澳門娛樂場籌碼帶至澳門,使用該等假籌碼冒充真籌碼,並以優惠利率為藉口,誘使他人與其進行兌換,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賬戶,然後向與其兌換者交出假籌碼,藉此取得不法利益。
3. 為此,第一嫌犯在內地通過不明途徑取得至少15個偽造的澳門XXX娛樂場籌碼。
4. 上述籌碼上,均印有“XXX”、“MACAU”、“10,000”、“HKD”的字樣。
5. 第一嫌犯在取得上述籌碼時,清楚知悉該等籌碼並非澳門XXX娛樂場(該娛樂場由XXXX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的真籌碼,而是假冒澳門XXX娛樂場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
6. 2025年3月27日晚上約7時44分,第一嫌犯攜帶前述15個假籌碼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7. 同日晚上約8時07分,第一嫌犯按一名不知名人士透過微信(微信號為:wxid_1jdczas6******,暱稱:Y)向其所發出之指示(嫌犯所使用之微信號為:wxid_471xmd9n******,暱稱:Z),帶同前述假籌碼進入XXX娛樂場,目的為尋找作案目標。為此,第一嫌犯其後一直在該娛樂場內徘徊,期間沒有進行賭博,並手持前述部分籌碼。
8. 直至同日晚上約9時39分,第一嫌犯在上述娛樂場吸煙室門外與D(第一被害人)搭訕,其後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因有急事需立即返回內地,欲將屬其所有的3個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以較優惠的匯率與第一被害人兌換人民幣。
9. 第一嫌犯又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在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28,2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一個微信賬戶後,即可取得第一嫌犯向其交出的前述籌碼。為此,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
10.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安排他人透過微信賬號(微信號:sxy1******,暱稱:W)將人民幣28,200元轉賬至上述二維碼所顯示的微信賬戶【名稱:##藝術家(**兵)】。同日晚上約9時48分,第一被害人取得上述轉賬截圖,並向第一嫌犯展示。
11. 第一嫌犯表示已收取上述款項,於是向第一被害人交出3個其上印有“XXX”、“MACAU”、“10,000”、“HKD”字樣的籌碼。第一嫌犯隨即轉身離開。
12. 同日晚上約9時49、50分,第一被害人先後在XXX娛樂場第22BB55號、22BB50號、第22BB82號百家樂賭檯,分別要求前述賭檯的莊荷將上述3個籌碼“打散”。該等莊荷隨即分別收取上述籌碼,然後向第一被害人交出合共面值港幣30,000元的XXX娛樂場籌碼。第一被害人轉身離開。該等莊荷其後發現上述3個籌碼有異。
13. 第一嫌犯其後一直在XXX娛樂場內徘徊,以尋找下一個作案目標。
14. 同日晚上約10時07分,第一嫌犯在上述娛樂場百家樂角子機區附近,與C(第二被害人)及其胞兄E搭訕,其後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因有急事需立即返回內地,欲將屬其所有的6個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以較優惠的匯率與第二被害人兌換人民幣。
15. 第一嫌犯又向第二被害人聲稱,在第二被害人將人民幣56,2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一個微信賬戶後,即可取得第一嫌犯向其交出的前述籌碼。為此,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展示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
16. 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安排他人於同日晚上約10時13、16分,分別透過兩個微信賬號將人民幣28,200元、28,000元(合共人民幣56,200元)轉賬至上述二維碼所顯示的微信賬戶(名稱:##藝術家)。
17. 第一嫌犯表示已收取上述款項,於是向第二被害人交出6個其上印有“XXX”、“MACAU”、“10,000”、“HKD”字樣的籌碼。第一嫌犯隨即轉身離開。
18. 第二被害人隨即將上述籌碼中的其中5個籌碼交予E,供E賭博。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E在XXX娛樂場的一張賭檯,要求莊荷將上述5個籌碼兌換成10個每個面值港幣5,000元的籌碼。該名莊荷隨即發現上述5個籌碼有異,沒有收取E交出的上述籌碼。E隨後將上述籌碼交還予第二被害人。
19. 第一嫌犯其後仍一直在XXX娛樂場內徘徊,並不時搭訕他人以尋找作案目標。直至同日晚上約10時27分,第一嫌犯被該娛樂場保安員截停,並帶至該娛樂場保安部。
20. 司警人員隨即接報到場,截獲第一嫌犯,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6個其上印有“XXX”、“MACAU”、“10,000”、“HKD”字樣的籌碼、一部手提電話(連同一張SIM卡)。前述籌碼、電話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
21. 司警人員亦檢獲第一嫌犯交予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其後用於在該娛樂場賭檯“打散”的上述3個籌碼,以及第一嫌犯交予第二被害人的上述6個籌碼。前述籌碼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
22.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XXXX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害人)損失港幣30,000元(折合約30,900澳門元),以及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6,200元(以案發時的匯率作計算,已超過法定巨額之數)。
23. 於某不確定日子,第二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決意,將明知屬偽造的澳門娛樂場籌碼帶至澳門,使用該等假籌碼冒充真籌碼,並以優惠利率為藉口,誘使他人與其進行兌換,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轉賬至第二嫌犯指定的賬戶,然後向與其兌換者交出假籌碼,藉此取得不法利益。
24. 為此,第二嫌犯在內地通過不明途徑取得至少10個偽造的澳門娛樂場的籌碼。
25. 上述籌碼上,均印有“XXX”、“MACAU”、“10,000”、“HKD”的字樣。
26. 第二嫌犯在取得上述籌碼時,清楚知悉該等籌碼並非澳門XXX娛樂場的真籌碼,而是假冒澳門XXX娛樂場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
27. 2025年3月27日晚上約7時59分,第二嫌犯攜帶前述10個假籌碼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28. 同日晚上約8時15分,第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透過微信向其所發出之指示,連同F(已另立案處理)一同進入XXX娛樂場,兩人隨即分開。第二嫌犯其後一直在該娛樂場內徘徊,目的為尋找作案目標。
29. 同日晚上約9時,第二嫌犯離開前述娛樂場,並於同日晚上約9時06分在XXX酒店門外與G(第三被害人)搭訕,其後第二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欲將屬其所有的3個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以較優惠的、0.942的兌換率與第三被害人兌換人民幣。
30. 第二嫌犯又向第三被害人聲稱,在第三被害人將人民幣28,260元轉賬至第二嫌犯指定的一個微信賬戶後,即可取得第二嫌犯向其交出的前述籌碼。為此,第二嫌犯向第三被害人展示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
31. 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安排他人透過微信分別將人民幣22,000元、6,260元(合共人民幣28,260元)轉賬至上述二維碼所顯示的微信賬戶。
32. 第二嫌犯表示已收取上述款項,並向第三被害人交出3個其上印有“XXX”、“MACAU”、“10,000”、“HKD”字樣的籌碼。第二嫌犯隨即轉身離開。
33. 同日晚上約9時12分,第二嫌犯帶同前述餘下的7個假籌碼再次進入XXX娛樂場,其後一直在該娛樂場內徘徊,並不時搭訕他人,以尋找下一個作案目標。
34. 同日晚上約9時40分,第三被害人進入XXX娛樂場,其後在該娛樂場第21BB17號百家樂賭檯要求莊荷將屬其所有的10個籌碼(包括第二嫌犯向其交出的前述3個籌碼,以及另外7個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兌換成1個面值港幣100,000元的籌碼。莊荷隨即向第三被害人交出1個面值港幣100,000元的籌碼。第三被害人於是轉身離開。該名莊荷其後發現前述3個籌碼有異。
35. 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港幣30,000元(折合約30,900澳門元)。
36. 同日晚上約10時02分,第二嫌犯被XXX娛樂場保安員截停,並帶至該娛樂場保安部。
37. 第二嫌犯在行至前述保安部期間,行經該娛樂場地下中場東北出入口快捷帳房旁的一個垃圾桶旁時,第二嫌犯立即將其攜帶之另外7個假籌碼塞入該垃圾桶內,隨後被該娛樂場保安員發現。
38. 司警人員隨即接報到場,截獲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同三張SIM卡),另尚檢獲前述7個第二嫌犯棄置在垃圾桶內的籌碼,以及3個為第二嫌犯交予第三被害人、第三被害人其後用於在該娛樂場賭檯兌換的上述3個籌碼,合共10個籌碼。前述電話、籌碼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
39. 經檢驗,上述25個籌碼均為偽造籌碼。
40.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決意,將明知屬偽造的澳門娛樂場籌碼帶至澳門,使用該等假籌碼冒充真籌碼,並以優惠利率為藉口,誘使第一、第二被害人與其進行兌換,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賬戶,然後向第一、第二被害人交出假籌碼。其後第一被害人使用該等籌碼與第四被害人兌換籌碼。第一嫌犯之前述行為,令第二、第四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
41.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二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決意,將明知屬偽造的澳門娛樂場籌碼帶至澳門,使用該等假籌碼冒充真籌碼,並以優惠利率為藉口,誘使第三被害人與其進行兌換,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轉賬至第二嫌犯指定的賬戶,然後向第三被害人交出假籌碼。其後第三被害人使用該等籌碼與第四被害人兌換籌碼。第二嫌犯之前述行為,令第四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
42.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3.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尚查明了以下事實:
44. 第一嫌犯A聲稱具初中二年級的教育程度,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
45. 第二嫌犯B聲稱具小學六年級的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4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兩名嫌犯A及B在本澳均沒有犯罪前科紀錄。
未獲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為初犯、非為慣犯、特別預防需求相對較低、認罪態度良好、已對涉案事件真誠悔悟、是家庭的重要支柱、羈押足以使其深刻反省以及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繼而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單一刑罰下調至不高於一年四個月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以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值得一提,考慮到上訴人兩次作案方式相同,且涉案金額雖然不同,但是差別並不十分巨大,而原審法院判處兩項罪行相同的刑期亦無不妥。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其所犯之罪並非暴力犯罪,未對未對社會安寧造成不可逆轉的破壞。另外,若其繼續服刑,身陷囹圄將使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將變得渺茫,從而請求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的機會及規定上訴人在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兩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具體犯罪情節,雖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且至庭審時終坦白承認作案,但考慮到彼等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有關行為對本澳的博彩旅遊業亦帶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適當且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之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使用假籌碼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以及博彩旅遊業的穩定。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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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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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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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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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