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6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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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2-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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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1至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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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就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卷宗第62至第65頁,下稱“被上訴之批示”),在對不同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該決定,並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2. 在被上訴之批示中,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中,僅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而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完全認同原審法庭就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要求的見解,但上訴人不認同其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3. 中級法院曾指出:“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4. 無可否認,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屬於嚴重罪行,然而,我們不能僅因為「搶劫罪」是嚴重罪行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每個個案均為一個獨立的案件,需要考慮和評價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在作出分析後再作定論。
5. 上訴人在作案過程中,雖然有使用暴力及令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的傷勢較輕,其傷勢共需三天康復,可見相關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嚴重程度不高。及上訴人亦已就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訂立還款計劃。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三年的服刑期間從未違規,行為總評價為“良”,極積參與職訓及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路環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三年的服刑期間絕不算短,而通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可見其已完全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可以合理地相信,一旦社會大眾知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大眾亦不會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及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8.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放,將立即被驅逐出境,同時,上訴人亦表示在出獄後將返回內地,故上訴人提早獲釋並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9. 立法者制定假釋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令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改變展現了其努力和決心,倘否決其假釋申請,無疑並不符合刑罰中所追求教育違法者、務求令其重新融入社會及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原有目的。
10. 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1. 上訴人認為,基於其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結合假釋制度與刑罰所追求的目的,應當給予其假釋。
12. 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該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 基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及
3)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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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5至8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首先,我們至少同意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所持的觀點與理據,同時,刑庭法官閣下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尤其考慮到其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事實上,上訴人於獄中僅屬中規中矩的行為表現不足以顯示其偏差的人格已得到充分的矯治。
4. 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良好,為此,上訴人於獄中循規蹈矩的表現是服刑者的最基本要求。
5. 另一方面,我們還需要考慮服刑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程度,以及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6. 我們需再次重申,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的暴力犯罪,且有關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治安環境及市民的生活安寧,為此,倘若給予上訴人過早假釋,定必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亦會釋出犯罪低成本的錯誤訊息,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肆無忌憚地犯案,屆時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治安定必帶來極為負面的影響。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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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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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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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3年11月16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194-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應向受害人支付港幣五十萬元賠償,並附加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4年3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6頁)。
2. 被判刑人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另外,案卷中被扣押的款項(499,700港元)已用作支付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部分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9頁及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4. 被判刑人現年37歲,福建出生,非為本澳居民。其為家中獨子,父親是水果種植戶,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判刑人與妻子於2010年結婚,二人育有兩名現年分別11歲及9歲的兒子。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5. 被判刑人於福建就學,初中畢業後因無心向學而選擇輟學,投身社會工作;曾在鞋廠工作,協助父親打理水果種植及銷售生意,從事原木家居櫥櫃工作,入獄前經營水果批發及銷售生意。
6. 被判刑人入獄初期,妻子曾前來探望,惟需要照顧兒子及家庭,妻子不能經常來澳,被判刑人透過書信和申請致電與家人交流近況。
7. 被判刑人因參與職訓工作,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於2024年4月開始參與清潔工房職訓至今;曾參與普法講座、四季人生講座、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重返社會篇,以及由非政府組織於獄內舉辦的天主教聚會;經常閱讀和做運動。
8.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農村與家人共同生活,並計劃繼續經營水果種植及銷售生意。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娛樂場輸掉大量金錢後,便計劃搶劫從事貨幣兌換人士的款項;被判刑人誘使被害人前往酒店房間,繼而用煙灰缸先後擊向被害人的頭部,煙灰缸破碎後再用陶瓷杯繼續擊向被害人的頭部,在被害人嘗試逃離時,嫌犯再用外套和袋的肩帶勒住被害人的頸,迫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港幣500,000元現金,並將部份贓款透過“順利發押店”兌換成人民幣。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其有預謀作案,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屬高,其在庭審中否認作出搶劫的行為,可見被判刑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缺乏正確的認識,未見悔改之意。
(2)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3年,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積極參與職訓及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由此反映被判刑人人格方面正向的演變。
(3)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其妻子亦曾前來探訪;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假釋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共同生活,並繼續經營水果種植及銷售生意。法庭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4) 考慮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屬良好,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各類活動,表現自律,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搶劫罪」屬嚴重犯罪。須指出,被判刑人在作案過程中使被害人受傷及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高。
(3)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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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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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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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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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37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3年1個月多。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有關詳細內容載於假釋卷宗內。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已支付了被判刑卷宗部分訴訟費用,另外案卷中被扣押的款項(499,700港元)亦已用作支付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部分賠償。亦合理地預見上訴人出獄後將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對其改過自新有正面的推動作用,有利於其重返社會,以及合理地預見了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認定上訴人之情節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即滿足了犯罪的特別預防之要求。因此,我們的見解,與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已被滿足的見解,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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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上訴人非澳門居民,來澳從事非法兌換活動,並因賭輸大量金錢,故專門以同為從事非法兌換人士為作案目標,假借兌換金錢為名,請使被害人進入涉案酒店房間,繼而用硬物打擊被害人的頭部致其受傷及作出威脅,迫令被害人交出用作兌款的港幣50萬元現金,最後成功取走該等屬被害人的屬相當巨額的財產。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犯罪及暴力罪行,其以本澳娛樂場周邊的“換錢黨”為行劫目標,其行為不單侵害了他人的財產及人身法益,同時嚴重損害本地區的社會治安和公眾安寧,同時對本澳門旅遊博彩業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事實上,同類犯罪行為在本澳時有發生,屢禁不止。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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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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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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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9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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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