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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醉酒駕駛罪、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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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16-PSM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為期一年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 (自判決轉為確定起開始計算)。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八千澳門元 (MOP$8,000.00) 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 不批准根據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規定作裁判之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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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5年12月14日約凌晨03時10分,上訴人駕駛其輕型汽車車牌MP-XX-X5號,途徑筷子基街近廣大中學之燈柱(編號:117E10)時,被正在執勤的治安警員截查,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2. 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56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一致通過之決議每升0.07克誤差值後,視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49克。
3. 於2025年12月15日,經初級法院以簡易刑事案審訊,原審法院作出以下判決:
- 嫌犯,即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以及為期一年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
- 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MOP$8,000.00(八千澳門元)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及
- 不批准根據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規定作裁判之不轉錄。
4. 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13條及第1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因此提出本上訴。
5. 原審法院認為“...以一般人對金湯力此類別酒精飲品之認知,以及嫌犯描述自己飲用之份量,0.5升的飲品中混入了金湯力酒精,本法庭認為嫌犯當時具備條件認知自己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很可能已超出法定標準…”。
6. 金湯力(Gin & Tonic)是一款簡單經典的雞尾酒,主要由金酒(Gin)和帶有微苦氣泡的湯力水(Tonic Water)混合,並加入冰塊以及檸檬片裝飾而成。
7. 上訴人認為每個調酒師或酒吧在製作金湯力時,用的金酒與湯力水的比例各有不同,而卷宗內亦沒有資料證明,上訴人飲用該杯金湯力金酒與湯力水的成份比例是多少。值得一提的是,事實上上訴人飲酒後神智清醒,主觀感覺沒有受到酒精影響,致使上訴人確信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並未超出標準,所以,不能指上訴人“具備條件認知自己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很可能已超出法定標準”。
8.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僅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
9. 根據《刑法典》第14條規定,行為人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雖然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按當時的情節,若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為過失。
10. 這裡講的過失,就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其意思是說,當行為人(上訴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飲酒後駕駛】有可能引起一符合罪狀【醉酒駕駛】的危害結果時,她必須注意設法【放棄駕駛車輛】防止該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上訴人)在當時的情况下完全能夠採取相應的措施【放棄駕駛車輛】來避免發生該種危害結果【醉酒駕駛】,但行為人(上訴人)因過於自信【因飲酒後神智清醒,致使確信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並未超出標準】卻不採取相應的措施而一意孤行,以致發生了該種危害結果的,構成過於自信的過失。
11. 綜上所述,被訴裁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故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改判,以過失犯罪論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不超過四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及為期一年之禁止駕駛附加刑。
12.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為作出謹慎辯護,被訴裁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13. 上訴人無論在調查抑或在審訊期間,均如實交代所有事實,承認曾經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之後駕駛屬於自己的輕型汽車,直至被執勤的警員揭發醉酒駕駛。
14.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確信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並未超出標準才自行駕車離去,故法庭認為嫌犯之聲明並不屬於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1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庭上作出的不屬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16. 在庭審期間,上訴人被問及當時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的情況,便陳述自己是處於神智清醒,並從所飲用之酒精的份量,確信自己的酒精濃度並未超出標準才會駕駛車輛離開。
17. 上訴人只是陳述當時自己的精神狀態,完全沒有作出狡辯,以逃避刑責。
18. 證人B(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313140)在庭上亦證明上訴人當日被截查時,處於意識清醒的狀態以及溝通與一般人無異(參見卷宗第30頁背頁,第6之8行的內容:「治安警員B尤其表示截獲嫌犯駕駛之車輛時,嫌犯打開車窗期間證人已嗅到車內散發出濃烈的酒味,但其目測嫌犯之狀態為意識清醒,溝通與一般人無異,表現對答如流。」)。
19. 事實上經呼氣酒精測試後,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已達1.49克,超出了法定上限的1.2克。
20. 上訴人認為觸犯「醉酒駕駛罪」,在於行為人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後駕駛車輛,而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知悉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已超出標準。
21. 如果上訴人知道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已超出標準,上訴人就是有心觸犯「醉酒駕駛罪」,是屬於“直接故意”犯罪。
22. 然而,在本個案中,上訴人雖然曾經表示“確信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並未超出標準才自行駕車離去",但是,這表述只是上訴人在說明自己當日在接受調查時處於神智清醒的狀態,未受酒精影響,所以認為酒精含量沒有超出標準,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否認其酒後駕駛者事實。
23. 同時,在庭審期間,上訴人亦有聲明“知悉不應在飲酒後駕駛車輛"。
24. 換言之,上訴人當時不知道自己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經或者可能超出法定標準是正常的,但是上訴人是知悉飲酒後是不應該駕駛車輛,因為這樣做有可能觸犯「醉酒駕駛罪」,所以,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僅屬於或然故意,因此,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
25.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除需考慮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6. 上訴人無論在調查或者審訊期間,均如實交代所有事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1.49克),承認被控的事實,以合作態度面對本案。被測試出的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超標未算嚴重。
27. 上訴人表示對事件感到後悔,因被拘留兩天期間,沒有見到兒子而感到難過,並承諾不再觸犯同一罪行。
28. 是次事件未有對公共道路上之任何物件造成毀損,亦未有對公共道路上之使用者或其他人員造成任何傷害之後果。
29. 上訴人認為本次犯罪的故意程度是一般,行為不法性及行為的可譴責性亦是一般。
30. 上訴人是次犯罪是初犯,在澳門有正當的職業,並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的兒子。
31. 綜上所述,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醉酒駕駛罪」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以及為期一年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實屬偏高,沒有充分考慮以上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32. 故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相應減輕,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
33. 至於禁止駕駛附加刑,上訴人認為處以一年之禁止駕駛是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訴裁決,並以過失犯罪論判處上訴人不超過四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及為期一年之禁止駕駛附加刑;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則作出減輕判決並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4個月徒刑,改為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以及將禁止駕駛一年五個月之附加刑改判為禁止駕駛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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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1至65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控以故意、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一項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2. 針對故意的判斷,上訴人飲用的金湯力混合酒精飲料(Gin & Tonic),其中的主角金酒,是世界八大烈酒,即使經過混合,酒精含量也遠高於啤酒和普通葡萄酒。既然上訴人飲用了的份量約為0.5升,即相當於一大罐裝的啤酒份量,一般成年人都應清楚知道自己已經攝入了顯著份量的酒精飲料,知道足以影響駕駛安全。
3. 針對『醉酒駕駛罪』故意的認定,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知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的法定標準,而只要求行為人知道曾飲用酒精飲品及知道飲用了相當之份量,足夠成立故意。
4. 儘管上訴人否認故意,但原審法院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判斷其“具備條件認知自己體內向液中酒精含量很可能已超出法定標準,但仍在此情況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認定其以“故意方式”實施『醉酒駕駛罪』,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完全合法合理,並無不妥,上訴人指其僅以“過失方式”觸犯犯罪的理由不應成立。
5. 上訴人補充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將其“故意方式”實施犯罪的承認視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6. 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之範圍,除了包括客觀構成要件的事實外,尚包括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包括故意、過失、不法性意識。
7. 上訴人沒有承認故意犯罪中的認知要素事實,不屬於“完全”的自認,原審法院因此需進一步通過邏輯和經驗法則來分析其主觀認知,上訴人的自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前提,故其指已坦白承認控罪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認為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以及減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刑期。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9. 『醉酒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沒有造成損害結果,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10. 上訴人身為小學教師,肩負教育後代之責,本應以身作則,維護公共安全,向未成年人樹立榜樣,但卻知法犯法,守法意識薄弱,漠視醉駕對他人安全的危害,還飲用如此顯著份量的酒精飲料仍進行駕駛,已突顯故意程度之高;庭上更否認控罪,一直辯稱確信自己的酒精濃度未超出法定標準,毫無悔意。
11. 『醉酒駕駛罪』案件不斷發生,有必要提高打擊力度,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僅以罰金替代徒刑已不足以阻嚇潛在違法者模仿不法行為,不應以罰金代替徒刑。
12.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綜合的分析,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不選擇罰金刑,並無不妥。
13.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1年5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已充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
14. 綜上,原審法庭的判決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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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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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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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於2025年12月14日約零晨2時許在XX酒店內的酒吧內與朋友一同消遣,期間時曾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消遣完畢後,嫌犯約於零晨3時駕駛輕型汽車MP-XX-X5載同朋友一同離開。
2. 於同日約03時10分,治安警察局執行警員在筷子基街近廣大中學之燈柱(編號:117E10)進行截查車輛行動期間截停車牌MP-XX-X5輕型汽車,該車輛之駕駛者為嫌犯A。
3. 在現場,警員在檢查文件期間,發現嫌犯身上帶濃烈酒氣,故懷疑其涉及醉酒駕駛之情況,因此於2025年12月14日03時10分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4. 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56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一致通過之決議每升0.07克誤差值後,視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49克。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曾飲下含酒精成份的飲品,並處於醉酒狀態,故意在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6. 嫌犯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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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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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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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解釋,指出其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開始飲用酒精飲品,具體為約0.5升的金湯力混合酒精飲料,嫌犯指其是覺得自己神智清醒,並從所飲用之酒精的份量,確信自己的酒精濃度並未超出標準才會駕駛車輛離開,並描述此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的情況。在庭審中聽取了警員證人B的證言,證人表示截獲嫌犯駕駛之車輛時,嫌犯打開車窗期間,證人已嗅到車內散發出濃烈的酒味,但其目測嫌犯之狀態為意識清醒,溝通與一般人無異,表現對答如流。然而,證人仍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卷宗第14頁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當時 (約凌晨3時10分) 每公升血液之酒棈含量為1.49克,超出法定標準,這亦同時反映出嫌犯案發前飲用的酒精飲料的酒精濃度並不低。
  雖然嫌犯表示按照其飲用之份量以及其神智清晣度,認為自己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並不會超標,但以一般人對金湯力此類別酒精飲品之認知,以及嫌犯描述自己飲用之份量,0.5升的飲品中混入了金湯力酒精,本法庭認為嫌犯當時具備條件認知自己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很可能已超出法定標準,但仍然在此情況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考慮到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觸犯本案之犯罪行為,一方面,一如上述,本法庭認為嫌犯當時的認知是符合故意觸犯有關犯罪;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3款亦規定即使過失,亦符合構成本案的犯罪要件。因此,本法庭認為於本案中,嫌犯的情況均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的「醉酒駕駛罪」的要件。
  綜上,本法庭認定指控事,足以對嫌犯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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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 禁止駕駛附加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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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法律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應認定為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上訴人指案發當天她所飲用的是金湯力雞尾酒,她飲酒後神智清醒、溝通正常,主觀上確信自身酒精含量未超標,並非明知超標仍駕駛,並非故意飲用酒精飲料後仍駕駛汽車,其認為她的情況符合《刑法典》過於自信的過失。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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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解釋,指出其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開始飲用酒精飲品,具體為約0.5升的金湯力混合酒精飲料,嫌犯指其是覺得自己神智清醒,並從所飲用之酒精的份量,確信自己的酒精濃度並未超出標準才會駕駛車輛離開,並描述此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的情況。在庭審中聽取了警員證人B的證言,證人表示截獲嫌犯駕駛之車輛時,嫌犯打開車窗期間,證人已嗅到車內散發出濃烈的酒味,但其目測嫌犯之狀態為意識清醒,溝通與一般人無異,表現對答如流。然而,證人仍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卷宗第14頁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當時 (約凌晨3時10分) 每公升血液之酒棈含量為1.49克,超出法定標準,這亦同時反映出嫌犯案發前飲用的酒精飲料的酒精濃度並不低。
  雖然嫌犯表示按照其飲用之份量以及其神智清晣度,認為自己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並不會超標,但以一般人對金湯力此類別酒精飲品之認知,以及嫌犯描述自己飲用之份量,0.5升的飲品中混入了金湯力酒精,本法庭認為嫌犯當時具備條件認知自己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很可能已超出法定標準,但仍然在此情況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考慮到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觸犯本案之犯罪行為,一方面,一如上述,本法庭認為嫌犯當時的認知是符合故意觸犯有關犯罪;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3款亦規定即使過失,亦符合構成本案的犯罪要件。因此,本法庭認為於本案中,嫌犯的情況均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的「醉酒駕駛罪」的要件。
  綜上,本法庭認定指控事,足以對嫌犯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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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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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
  同一法典第14條(過失)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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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其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開始飲用酒精飲品,具體為約0.5升的金湯力混合酒精飲料,嫌犯指其是覺得自己神智清醒,並從所飲用之酒精的份量,確信自己的酒精濃度並未超出標準,才會駕駛輕型汽車MP-XX-X5離開,並描述此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的情況。期間被治安警截查及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56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一致通過之決議每升0.07克誤差值後,視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49克)
  按照上訴人的描述,她是以自己主觀角度、以自己的主觀意識確信自己的血液酒精濃度是否超出法定標準。
  但是,從“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上,當中有一項至為重要的要件,就是法定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 (≥1.2克/升)。即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且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足以構成犯罪。
  儘管《道路交通法》第90條是設有故意犯和過失犯。但是,第90條是「故意為主、過失為輔」的雙形態犯罪。當中,第90條第1款所規範的本罪預設是故意犯罪;而第90條第3款,即法律另外規定過失情況亦予處罰。因此,醉酒駕駛是「預設是故意犯罪」,只有在特殊事實下才會被認定為過失。
  根據《刑法典》第12條要求,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才予處罰,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亦予處罰。基於《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3款「過失者亦予處罰」,亦正是這個「過失明文規定」,配合了第90條第1款之理解,正正顯示第90條是一項「故意為主、過失為輔」的雙形態犯罪1。
  為此,要判斷屬故意,針對『醉酒駕駛罪』故意認定,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知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的法定標準,而只要求行為人知道曾飲用酒精飲品及知道飲用了相當之份量,便足夠成立犯罪故意。
  再者,要判斷屬過失,必須有特殊、明顯、可驗證的事實,例如:完全不知道飲品含酒精、被人落藥、酒精含量極低、完全無預見可能、誤食含酒精藥物等。
  事實上,醉酒駕駛直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立法者將故意與過失均納入處罰範圍,只是為了實現對法益的全方位的保護,使任何行為人均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而已,並不是讓行為人自行判斷其行為的主觀過錯屬故意或過失。
  正如檢察官在答覆狀中提到,上訴人飲用的金湯力混合酒精飲料(Gin & Tonic),其中的主角金酒,在世界八大烈酒位居其中,即使經過混合(一般由金酒和湯力水以約1:2至1:4的比例混合),酒精含量也遠高於啤酒和普通葡萄酒。既然上訴人飲用了的份量約為0.5升(Gin & Tonic),即相當於一大罐裝的啤酒份量,一般成年人都應清楚知道自己已經攝入了顯著份量的酒精飲料,知道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事實上,酒精對每個人的影響程度不同,故法律依據的是統一的、量化的血液酒精濃度標準,而非個人的主觀感受。
  正如檢察官的答覆中所引用之葡萄牙司法判例(就此觀點,葡萄牙司法見解方面,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2011年1月12日第83/10.5GBCLD.L1-3號程序的裁判2、埃武拉中級法院2020年10月20日第301/19.4GABNV.E1號程序的裁判3):
  當中,里斯本中級法院第Proc. 83/10.5GBCLD.L1-3號合議庭裁決指出,成立醉酒駕駛罪的故意,不需要行為人知悉血液酒精濃度的精確數值。酒精濃度事先無法憑個人感覺或信念估算,只能靠科學儀器檢測。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酒,且知道酒後駕駛受法律禁止並處罰,即足以認定故意。
  以及,ÉVORA中級法院第Proc. 301/19.4GABNV.E1號合議庭裁決指出,不需要知道精確酒測值,只要知道自己飲酒、仍駕車、且明知酒後駕駛違法,即成立dolo(故意)。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僅是單純主觀、單純自信未超標、神智清醒,但這不足以排除故意。這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0條之立法原意,因醉酒駕駛預設為故意,僅在極特殊情形下構成過失。而當行為人單純主觀自信未超標、神智清醒,不足以排除故意。更重要的是,假設認同上訴人之觀點,將可能產生大量 “輕信自己未超標、神志清醒但實際超標” 的案件將無法追責,形成法律上真空。這很明顯,已違背了立法原意。
  綜上,雖然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確信自身血液酒精含量未超出法定標準,才決定駕駛車輛,但其行為之主觀形態,依據上述理論,仍應認定為故意。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對於自身已飲用一定份量含酒精飲品之事實具有明確認知,且清楚知悉醉酒駕駛係法律明令禁止之行為,在此前提下,其仍自願選擇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該等主觀心態與行為表現,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之醉酒駕駛罪的“故意”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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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主刑、禁止駕駛附加刑過重)
  本案中,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其在庭審中已作出毫無保留地之自認,但原審法院並不接受她的認罪態度,且所作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罰及附加刑,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改判其以罰金代替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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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法院專門評估了上訴人(嫌犯)之聲明定性,現節錄如下:“辯護人聲請視嫌犯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檢察官表示嫌犯並沒有直接明確地承認控訴書之事實,並清楚表述了案發時其酒後駕駛車輛的想法,其認為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並未超出標準才自行駕車離去,並不屬於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法官表示聽取了嫌犯之聲明及檢察院之意見,並再次問及嫌犯有關事實。嫌犯清楚指出當時確信自己飲用之酒精用量並未超出標準才自行駕車離去,故法庭認為嫌犯之聲明並不屬於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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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承認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且明確表示知悉醉酒駕駛係違法行為,但卻質疑原審法院未將其該等表述認定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所謂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對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予以明確承認,且未提出任何質疑與辯解;其認可範圍不僅涵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亦包括故意、過失、不法性意識等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
  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僅承認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卻同時提出辯解,主張其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基於此,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原審法院作出該認定並無任何不當,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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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方面:
  於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嫌犯)作出以下判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以及為期一年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
- 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MOP$8,000.00(八千澳門元)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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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規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上訴人進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9克),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是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三分之一;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五個月,是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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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初犯,且在庭上承認部份控罪事實,在澳門有正當的職業,上訴人需供養兩名未成年的兒子。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有利的情節。
  此外,上訴人尚指,其被檢測到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是次事件未有對公共道路上之任何物件造成毀損,亦未有對公共道路上之使用者或其他人員造成任何傷害之後果。但是,根據中級法院第225/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醉酒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罪狀的成立不取決任何實際結果的發生或惡害的出現。因此,沒有造成損害結果,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然而,綜合本案全部情節可知,上訴人本次犯罪之故意程度不低,行為之不法性、可譴責性及所引致之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尤其上訴人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達 1.49 克,已超出法定標準,惟超標幅度未達嚴重程度。
  考慮到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結合上訴人為初犯之情節,同時考慮其未完全承認控罪、認罪態度一般,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負有扶養家屬義務等個人因素,綜上作出裁量。
  亦需考慮一般預防犯罪之需要,尤其是『醉酒駕駛罪』案件不斷發生,有必要提高打擊力度,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
  因此,為著預防上訴人將來再次犯罪,本法庭認為對上訴人採用罰金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應以罰金代替徒刑。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該刑罰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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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上訴人之附加刑方面。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嫌犯(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五個月,是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
  然而,上訴人認為該判處其僅一年的附加刑。要知道,一年附加刑是最低刑幅,但上訴人之情節絕不符合最低刑幅,加上,我們已充份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一般預防的要求,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五個月,完全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該刑罰是合適的。
  綜上,上訴人之此項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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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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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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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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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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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783/2009號合議庭裁決。
2 Cf. Ac. TRL de 12.01.2012, Proc. 83/10.5GBCLD.L1-3:
   “…Ora, para que haja dolo no crime de condução de veícul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não se torna necessário que o arguido tenha consciência do teor exacto da taxa de álcool no sangue, taxa essa cuja quantificação é desconhecida a priori e de impossível quantificação por convencimento pessoal ou crença.
   Necessário se torna é que o agente tenha consciência de que ingeriu bebidas alcoólicas e que a taxa respectiva – a apurar apenas por métodos científicos ou técnicos com quantificação previamente desconhecida e de impossível quantificação por convencimento pessoal ou crença – tem um significado normativo claro. Por outras palavras, para afirmar o dolo é aqui essencial ver o facto como realidade normativa e não como realidade naturalística.”
3 Cf. Ac. TRE de 20.10.2020, Proc. 301/19.4GABNV.E1:
   “Para que haja dolo no crime de condução de veícul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agente tenha consciência do teor exato da taxa de álcool no sangue, já que só é possível ter conhecimento desta depois de ser submetido a exame através do alcoolímetro, sendo suficiente que o agente tenha consciência que ingeriu bebidas alcoólicas e mesmo assim conduziu, bem sabendo que a condução sob o efeito do álcool é proibida e punida por 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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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