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3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5-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8至1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
5. 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三方面理由否決了有關聲請。
6. 一、上訴人因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規紀錄,該違規行為涉及傷害其他囚犯的行為。
7. 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而其觸犯之販毒罪屬嚴重犯罪,同時,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8. 三、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打擊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可能會影響公眾的信心。
9.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10.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在獄中有兩次違規紀錄,但均非上訴人主動造成,並均發生於上訴人初入獄時,上訴人在4年內也不再有任何違規紀錄,證明其已改過自新,堅守獄中規定,證明其已具備良好的守法。
11. 針對具體違規情節,兩次違規事件均是上訴人是在看見獄友發生衝突時欲阻攔雙方繼續打鬥,並非故意作出任何傷害行為,且事後已作出深刻反省。
12. 上述各方面對上訴人態度或人格之評價均是高度正面及肯定的,本次是因為一時沒有抵受誘惑而誤入歧途,而有關情況在服刑期間已經得到適當之修正及教育。
13. 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4. 就一般預防,上訴人非澳門居民,親人都在越南生活,出獄後會立刻返回越南與父母共同生活,上訴人的母親患病無法工作,而僅靠父親務農為生,而家中也無人照顧雙親,其已深感犯罪帶來的惡果,在獄中已反省自身,只想早日出獄贍養父母,其作為非澳門居民,以禁止入境7年的附加刑已足夠達至一般預防目的。
15. 上訴人明白犯罪之一般預防固然重要,但正如中級法院於第102/200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16.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行為限制作為條件。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7至14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方予批准。
3. 無論“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判斷為何,必須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一般預防。
4. 儘管法院裁判認定非屬法律規定因逾期逗留而需加重刑罰的情況,但在假釋中亦應予考慮其旅客及留澳的身份狀況,伙同他人將該等毒品出售予他人,取得、持有、吸食該等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性質及毒品份量非常嚴重,且該等毒品份量不低,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對人體健康及社會造成傷害,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提早釋放亦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5至15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6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034-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期間由服刑人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7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判決於2021年8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28頁至第38頁)。
2. 服刑人只支付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4,000澳門元),尚欠訴訟費用13,887澳門元及過期利息(見卷宗第64頁)。
3.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1月2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
4. 服刑人首次入獄。
5. 服刑人現年32歲,在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父親是裝修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有一姐姐。
6. 服刑人表示具初中畢業學歷。
7.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服刑人沒有申請監獄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
9. 服刑人於2023年開始參加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態度認真。
10.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公民教育課程、繪畫班、音樂分享會、武術興趣班、舞獅興趣班、踢毽子比賽、球類競技比賽和宗教活動。
11. 服刑人入獄初期,其在澳工作的姐姐及朋友經常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自其姐姐及朋友分別返回越南後,近年已沒有探訪者,平日其主要透過申請打電話與越南的家人保持聯繫。
12.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父母同住,並計劃到中國人開設的工廠尋找翻譯的工作。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服刑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至今曾兩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當中包括襲擊其他囚犯。服刑人雖然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2) 此外,服刑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3)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
(4) 服刑人近年沒有再違反獄規、積極為重返社會進行準備與努力,亦獲得家庭支持和接納,這方面均是值得肯定的。
(5) 然而,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持物品性質,且未取得合法許可,故意持有為數不少的毒品(包括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
(6) 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一般預防:
(1) 本案服刑人所涉毒品犯罪行為極為嚴重,對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重大威脅。毒品犯罪已成為澳門社會治安與法律體系面臨的嚴峻挑戰,相關資料顯示該類犯罪呈現年輕化趨勢,濫用毒品者年齡甚至最低至小學生,情況令人深感憂慮,對社會安寧產生顯著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毒品對居民身體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且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案件明顯增加,進一步凸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服刑人的行為不僅對法制構成嚴重衝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寧,削弱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於假釋評估階段,必須充分考量此類負面影響,以判斷提前釋放是否會使公眾心理承受過大壓力,從而影響社會整體穩定。
(2)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32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5年8個月。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有二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見卷宗第88頁至第96頁),二次均發生於2021年,而上指二次違規紀錄已於前次假釋申請時被考慮過。
於本年度之服刑期間,再沒有違規紀錄出現,那表明上訴人的獄中行為本年度已有所改善。
根據本案案情來看,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於2020年3月20日在本澳合法逗留期屆滿後,仍繼續非法逗留本澳,後治安警察局因該非法狀態向其發出通知書,著其定期報到。在本澳逗留期間,上訴人透過不知名同鄉購買毒品“冰”用作自己吸食以及出售他人;約於2020年6月,上訴人找來其中一名向其購買毒品的同案嫌犯B協助出售毒品,上訴人從同鄉處取得毒品後,兩人分工合作保管所取得毒品,上訴人還負責聯繫買家,之後再由B運送毒品前去交易。案發日,B按上訴人指示運送毒品前去完成交易後便被正在附近監視的警員截獲。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方面的意見,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非法逗留於本澳而被警務當局發出定期報到通知書處理驅逐離境程序,在該逗留期間,其明知毒品販賣為法律所禁止,仍為賺取不法的金錢利益進行販毒活動,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此外,上訴人至今尚未完全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雖然上訴人後來有較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該等表現並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已痛改前非,從以往的偏差行為中汲取教訓,不再受毒品和金錢引誘,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人的狀態來看,尚未能穩妥地確定上訴人於上次假釋被駁回後的行為完全朝正面方向發展至能於現階段給予假釋的程度。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於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作案手法。由此可見,對此類犯罪強化一般預防,已成為維護澳門社會穩定的關鍵需求。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6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23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