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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5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1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4-0177-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586,000港元和人民幣150,000元(合共約772,45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2. 正如上訴人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指出(有關聲明已於審判聽證中宣讀,見被上訴裁判第12頁),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被害人說過“C”會來澳門賭錢並基此向被害人配碼。(見卷宗第189頁背頁)
3. 事實上,司法警察局已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且就案件相關的對話紀錄進行截圖,然而,當中亦沒有上訴人曾與被害人稱“C”會來澳賭錢或要求被害人出資以進行配碼之內容。
4. 此外,由雙方所簽署的《合作協議》無疑為原審法庭重要的心證依據,然而,值得留意的是,該《合作協議》中,僅載明“雙方各投50萬人民幣一起投資,投資所產生的一切利潤均平分”,換言之,從沒有提到資金是為著賭場配碼的事宜。(卷宗第18頁)
5. 實際上,正如上訴人所言,涉案金額僅是上訴人向被害人作私人借款用以賭博,上訴人亦能交代借款細節及條件,尤其是相關借款過程中不用抽水,且即使輸光後,上訴人亦會還款70萬港元。(卷宗第114頁背頁)
6.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版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卷宗之客觀資料脗合,故更為可信。
7. 綜上,上訴人並沒有以合資借款予“C”賭博洗碼及抽取利息作為幌子,欺騙被害人出資及導致其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為此,應開釋針對上訴人有關詐騙罪(相當巨額)之指控。
二、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8.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虛構犯罪罪”罪名成立,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的實際徒刑。
9.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10. 上訴人於檢察院鄭重請求在庭審時宣讀其訊問筆錄,可見其是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有關解釋與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XX紀錄)相脗合,可見其坦白交代事發經過。
11. 上訴人每月需供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兒子。
12. 若上訴人需實際執行三年四個月的徒刑,將無法照顧及供養其父母及兒子。
13. 此外,上訴人現年僅44歲,正值發展自身事業的最佳年齡階段。
14. 倘實際執行有關徒刑的話,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15. 短期徒刑亦會對上訴人的心理造成影響,令其難以重新納入社會。
16.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17. 綜上,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 法官關下判處其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的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
a)開釋一切針對上訴人有關詐騙罪(相當巨額)之指控;或
b)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 內地居民A於原審法院分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構犯罪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其於檢察院作出聲明時從來沒有提及“C”會來澳門賭錢並要求被害人合資配碼,上訴人與被害人XX對話記錄亦沒有向被害人表示“C”會來澳賭錢或要求被害人出資配碼,而由雙方所簽署的合作協議亦沒有提到資金是為著賭場配碼的事宜,因此,上訴人聲稱向被害人借款是用以賭博,與卷宗之客觀資料脗合,因此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4. 上訴人同時指稱原審法庭刑罰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其在庭審上自願且自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坦白交代事發經過,而短期徒刑令上訴人難以重新納入社會。
5. 上訴人請求開釋針對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或改判不高於兩年九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三年。
6. 首先,針對上訴人所述,其沒有以合資借款予“C”賭博洗碼及抽取利息作為幌子,欺騙被害人出資,最後導致其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7. 盡管上訴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堅稱沒有以合資配碼欺騙被害人B的款項,然而被害人在審判聽證時明確表示上訴人聲稱欲與被害人合作向“C”配碼賭博,從中抽取20%的水錢,當被害人先後將伍拾捌萬陸仟圓(HKD586,000.00)及人民幣壹拾伍萬圓(CNY150,000.00)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還要求其向朋友借款,朋友說其被上訴人騙了,之後,上訴人以多種藉口聲稱“C” 的娛樂場賬戶被凍結了,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被害人要求嫌犯還款,否則便報警,兩人前往報警,上訴人更向警方表示兩人被“C”合資疊碼詐騙了,經警方不斷詢問,上訴人才向警方聲稱從未要求被害人合資洗碼,只是向被害人借款賭博,而被害人則表示若知悉上訴人借款賭博,決不會借錢給上訴人。
8. 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部分,做出了清晰的說明。
9.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聽取了被害人及警方調查人員的陳述,結合卷宗資料,包括手提電話的通訊對話、雙方合作協議的文本內容及上訴人拿取被害人款項賭博的錄像等,依據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認定,其中不存在任何明顯違法或違反常理之處。
10. 上訴人對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的質疑,是基於不認同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在沒有明顯地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是不允許的。
11. 至於上訴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庭刑罰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的規定,我們認為同樣不能成立。
12.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在內地因賭博而被拘留,在本案的調查過程中,不惜報假案,聲稱合資予他人洗碼,其亦是被他人所騙,造成被害人損失,被識破後,又假稱是向被害人借款賭博,然而經調查,事實是上訴人以投資為名騙取被害人款項後用於賭博及償還賭債,而被害人因此損失近八十萬港幣,可見上訴人罪過程度相當高,情節亦屬嚴重,且至今未作出賠償,以及此類涉及娛樂場內的詐騙案件高發,屢截不止,無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都有必要大力打擊。
13.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及第330條的規定,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2至10年徒刑,虛構犯罪罪可處最高一年徒刑。
14. 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針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徒刑;一項虛構犯罪罪,判處4個月徒刑,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任何明顯違法或不適及過量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16年,被害人B在珠海經營服裝店時,嫌犯A經常光顧其店舖,之後,二人成為朋友並保持聯絡。
2. 2024年3月初,為著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決定以假裝合資配碼借款予他人賭博賺取高額利潤來誘使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當時,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認識一名叫“C”的男子,“C”賭博時投注金額很大且很有實力,並稱“C”將會到澳門的娛樂場進行賭博,“C”打算配碼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賭博,嫌犯欲替其配碼,原因除可賺取碼佣外,還可以在賭局贏出時抽取百分之二十的水錢,“C”會歸還本金,由於是次涉及金額較大,故嫌犯欲與被害人合作投資。被害人感到有利可圖,不虞有詐,向嫌犯表示同意上述合作建議。
3. 2024年3月13日下午時份,被害人進入澳門後與嫌犯在XX娛樂場附近會合,然後一同前往XX大馬路XX店舖內進行刷卡套現,提取港幣肆拾柒萬圓(HKD470,000.00)現金後,在該店舖內與嫌犯簽署一份“合作協議”,該協議內容包括其二人各投人民幣伍拾萬圓(CNY500,000.00)合作投資,利潤平分,風險共同承擔,過程中不可以撤資,必須一起完成項目等。
4. 同日下午約4時51分,被害人隨嫌犯來到XX娛樂場U1層GL6803號賭枱與賬房之間的位置後,將上述港幣肆拾柒萬圓(HKD470,000.00)現金交給嫌犯,嫌犯將之存入其在XX娛樂場的賬戶(A 10XXX98)內,之後便一同到XX酒店第XX62號房間休息。
5. 同日下午約5時59分,嫌犯與被害人一起到XX娛樂場賬房,嫌犯從其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的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後,與被害人一同離開XX娛樂場,乘車前往XX酒店並租住XX88號房間。
6. 同日晚上約9時38分,嫌犯獨自到XX娛樂場賬房並從其上述賬戶內提取屬被害人的港幣肆拾伍萬圓(HKD450,000.00),隨即在該娛樂場內使用該些款項進行賭博,同日晚上約10時55分,嫌犯離開XX娛樂場。
7. 同日晚上約11時38分,嫌犯獨自到XX娛樂場中場高額投注區賬房,從其斜包內取出屬被害人的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金兌換籌碼,然後在場內進行賭博,直至翌日(2024年3月14日)凌晨約1時9分,嫌犯輸清籌碼後離開該娛樂場。
8. 2024年3月14日,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訛稱“C”想要多一些賭本才進行賭博,否則便不賭了,著被害人再次合資為“C”配碼。被害人不虞有詐便答應了。為此,在XX酒店XX62號房間內,被害人透過XX轉賬、內地銀行戶口現金透支及現金等方式將合共人民幣壹拾伍萬圓(CNY150,000.00)交付予嫌犯。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訛稱出去把款項兌換成港幣為“C”配碼賭博。事實上,嫌犯將被害人轉賬之人民幣壹拾伍萬圓(CNY150,000.00)據為己有,並把其中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用作償還其個人債務。
9. 2024年3月15日,嫌犯向被害人訛稱需要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作保證金,付了保證金才能取回之前已配碼借出的港幣陸拾陸萬圓(HKD660,000.00)本金,被害人信以為真,在XX酒店XX62號房間內向嫌犯轉賬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同日,嫌犯再向被害人訛稱保證金尚欠港幣叁萬陸仟圓(HKD36,000.00),被害人不虞有詐,在XX押以現金透支方式提取港幣叁萬陸仟圓(HKD36,000.00)後,將該筆現金拿到XX娛樂場XX樓XX交給嫌犯,嫌犯取得被害人上述交付的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10. 2024年3月16日早上,嫌犯向被害人訛稱保證金尚欠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被害人信以為真,在XX酒店XX62號房間內將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交給嫌犯,嫌犯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後將之據為己有。
11. 同日,被害人向嫌犯了解是次合作投資的情況,嫌犯訛稱“C”因涉及在賭場洗黑錢而被凍結了娛樂場賬戶,暫時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並向被害人展示一張顯示“C”向嫌犯的內地銀行戶口轉賬了人民幣肆仟萬圓(CNY40,000,000.00)的截圖,被害人感到事有蹊蹺,用手提電話拍照功能拍下該訊息後,與嫌犯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
12. 當時,嫌犯向司法警察局報案,並向警員訛稱早前被一名香港男子D以合資疊碼為由詐騙了現金,具體而言,嫌犯表示其早前接到朋友D的遊說,建議合資港幣陸佰萬圓(HKD6,000,000.00)在賭場內疊碼圖利,並表示稍後會有客人前來澳門,其同意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與D一同前往XX娛樂場貴賓廳存款港幣陸佰萬圓(HKD6,000,000.00)﹝各出資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及後,由於一直沒有運作,而今日其前往上述賭廳了解賬戶資料時被拒,故即時聯絡D,而對方表示不在澳門且暫時未有工作安排,其擔心被詐騙故前來司法警察局報案,並報稱損失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
13. 事實上,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合作投資,集合資金向“C”提供配碼服務以賺取碼佣及水錢均不是事實,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著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用作賭博及償還個人債務。而且,嫌犯亦清楚知悉其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所聲稱的犯罪事實均屬虛構。
1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1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伍拾捌萬陸仟圓(HKD586,000.00)及人民幣壹拾伍萬圓(CNY150,000.00)。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假裝合作投資配碼予他人賭博賺取高額利潤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合共港幣伍拾捌萬陸仟圓(HKD586,000.00)及人民幣壹拾伍萬圓(CNY150,000.00)交付予嫌犯,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7. 嫌犯明知無其報稱的犯罪事實發生,仍向澳門警方作出檢舉,使警方相信有人曾實施其所述的犯罪行為而展開調查。
1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9. 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
20.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21.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22.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89至19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4至115頁、第119頁連背頁、第120至121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從沒有向被害人說過“C”會來澳門賭錢以向被害人配碼,一直只是其本人向被害人作私人貸款賭博,有關款項金額是457,600港元及人民幣130,000元;其沒有介紹朋友D予被害人認識,被害人騙造故事誣蔑其;卷宗第18頁的“合作協議”原本是借據,但因被害人說寫借據在澳門賭錢不合法,故才轉換作合作協議;被害人搶其手提電話看網銀紀錄,有關信息是被害人偽造來誣蔑其的。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的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一致,並補充指出最後階段時嫌犯還要求其向朋友借款交予她,朋友說其被嫌犯騙了,之後其要求嫌犯還款,否則便報警,嫌犯說她問心無愧;然而,她自己隨後前往報警說被“C”合資疊碼詐騙了,其亦跟隨她前往,及後其才和盤托出關於嫌犯聲稱與其合資借款予“C”賭博的部份;除了涉案所損失的人民幣和港幣款項外,其在賭博期間,亦曾應嫌犯要求將約2至3萬港元贏款借予給她,她說用於還款予她朋友,期間亦有其他人問她借款,她說他人還款時會入其名下;自去年至今,嫌犯只曾向其還款人民幣2,500元;其要求嫌犯對其作出賠償。
證人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
證人F(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調查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嫌犯先到來報警,報稱被“C”欺騙,被害人其後到來;及後,警方透過監控錄影片段發現嫌犯使用被害人的款項自己賭博,並且輸清。
載於卷宗第11至12頁及第14至15頁的照片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6至18頁的扣押一張“合作協議”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0至112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記錄筆錄連截圖。
載於卷宗第130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兩張銀行卡(嫌犯)。
載於卷宗第133至151頁翻閱手提電話內之全部資料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80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72至179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51至252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及各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合作協議”、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只是向被害人作私人借款賭博,然而,根據被害人清晰的證言,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一致,且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互脗合,尤其有關“合作協議”內容、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顯示簽署協議、被害人將港幣款項交予嫌犯以存入娛樂場帳房戶口、其後自行提取款項以獨自進行賭博及將部份款項用於還款予他人、二人的XX對話紀錄、被害人多筆轉帳予嫌犯的XX交易紀錄、嫌犯偽造給被害人觀看的一條XX銀行的轉帳信息(根據卷宗第134至135頁的分析報告,該轉帳信息內容及格式均有錯誤)、嫌犯的兩張銀行卡編號、嫌犯的賭博紀錄等,且即使嫌犯的XX中有D這名人士,但經警方調查,該人從沒有前來澳門賭博,結合常理及經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版本並不可信,本案證據確鑿,足以認定嫌犯以合資借款予“C”賭博洗碼及抽取利息作為幌子,欺騙被害人出資,但嫌犯實質上是將被害人為著上述目的的款項據為己有,用於自己賭博及還款,以及在事後向澳門警方報稱被D詐騙而作出檢舉,使警方相信有人曾對嫌犯實施有關犯罪而開展調查,故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沒有以合資借款予“C”賭博洗碼及抽取利息作為幌子,欺騙被害人出資及導致其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涉案金額僅是上訴人向被害人作私人借款用以賭博,其亦能交代借款細節及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其能交代借款細節及條件,其交待的版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應更為可信,而原審法院不採信其解釋的認定患有明顯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未發現該判決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原審法庭在對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
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見到,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310頁至第311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在本案證據面前,上訴人提出其僅是向被害人作私人借款賭博的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坦白交代事發經過、每月需供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兒子、正值發展自身事業的最佳年齡階段以及實際執行徒刑會使其難以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本澳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作案顯示的惡劣犯罪手法及較高的不法性,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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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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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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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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