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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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4-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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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至10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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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3-24-0036-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80,000及法定利息。
2. 上述裁決於2024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23年09月15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被判處之刑期將於2027年03月15日屆滿。
5.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大概2年半,本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
6. 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於報告中建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7. 監獄獄長於報告中指出上訴人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具有重返社會之條件,因而建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8.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不建議上訴人之假釋。
9.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10. 上訴人主動和被害人磋商分期支付賠償方案。
11. 被害人亦接受上訴人提出於刑期內以每月扣除職訓工資收入澳門幣200元,並每半年存入其指定帳户之分期賠償計劃。
12. 被害人亦同意上訴人出獄後以每月薪金之百分之十作賠償。
13. 上訴人確切履行其與被害人約定之分期賠償計劃之義務,已分別於2025年06月25日及2026年01月09日合共存入澳門幣2,400元之賠償予被害人。
14.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行為之總評價為「良」。
15. 獄方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
16. 上訴人於2024年4月起參與獄內之職業培訓。
17. 上訴人於2024年4月起至2025年1月中參與囚倉勤雜之職業培訓。
18. 上訴人於2025年2月起參與獄內廚房之職業培訓。
19. 由於上訴人於廚房職訓中之表現良好,其於2025年10月獲提升為第二階段非熟手學徒。
20. 上訴人於職業培訓表現評分達3.0之滿意程度。
21. 除了在獄中職業培訓中表現良好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講座、比賽等活動,自我增值並善用時光。
22. 上訴人亦有參與善導會之港友支援計劃,為出獄後的工作及生活支援做好準備。
23. 生活上,上訴人與家人關係緊密,在其服刑期間,家人亦有從香港前來作親身探訪。
24. 載於卷宗由其母親撰寫之求請信亦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25. 據上訴人之母親及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繼父已屆90歲高齡並患有末期癌症。
26. 上訴人之母親自身亦患有多種慢性病如肺阻塞需長期就診。
27. 即便上訴人家庭困難,但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司法費繳費憑單發出後短時間內繳納該憑單,可見上訴人的家庭對其給予支持,亦顯示上訴人在家人支持下承擔自身責任的決心。
28.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其後完成青年學院機械工程之課程。
29. 上訴人在入獄前曾在大型冷氣公司當學徒以及曾從事冷氣保護工作。
30. 上訴人在街市做劏魚的工作接近四年時間,亦曾售賣二手電話及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31. 上訴人在小生意經營失敗後,上訴人亦願意重回街市擔任幫工,或在酒吧擔任收銀員。
32. 上訴人在入獄前即使學歷稍顯不足,仍願意腳踏實地工作,透過不同途徑謀生,甚至從事厭惡性工作亦在所不辭。
33. 上訴人擁有一項實用的手藝與謀生技能-電器維修。
34. 上訴人在入獄前及獄中的積極表現展現了他對工作的重視及對生活負責的態度,這種態度再次表明他本性具有潜力通過正當途徑融入社會,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35. 上訴人不是以犯罪謀生,其只是一時誤入歧途。
36. 上訴人在假釋申請書中為自己犯過的罪行誠心道歉,其已在牢獄生涯中受到教訓,反思自己的過錯並誠心悔改。
3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取決於滿足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38. 假釋的形式要件乃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之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即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9.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指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40. 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41.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經歷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服刑期間的表現,全面分析其入獄前後人格的進展及改善情况,以判斷其是否仍具犯罪傾向。
42. 對於是否能對在囚者作出不會再犯罪的有利預測判斷,認定其將遠離犯罪的結論,不應也不能僅作孤立的分析,而是結合其人格特質以及過往的生活背景進行全面而深入的評估。
43. 需再次強調,根據卷宗第7頁及第14頁,負責觀察上訴人重返社會情况的技術員及監獄長均建議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理由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無任何違紀表現,且獲得家人的支持,由此可見,上訴人改過自新並能夠重新融入社會,是值得肯定和信任的。
44. 在案卷中,檢察院反對上訴人之假釋,然而,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檢察院對上訴人之觀察及了解應較少的,但社會工作局之工作人員則在上訴人服刑後,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故他們最為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及會否再對社會之安寧帶來影響,因此,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應更加看重在社會工作局之人員意見。
45. 被害人願意接受上訴人之賠償方案,顯示其對上訴人有信心並對上訴人改過自新寄予期望。
46. 既然被害人願意接受該等賠償方案,並對上訴人改過自新寄予期望,上訴人認為公權力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47. 事實上,上訴人於獄中亦積極工作逐步向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準時履行該賠償計劃。
48. 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目前已實際作出的賠償與被害人的損失相距甚遠,僅佔不足百分之二,因而對上訴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並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4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上述結論違返平等原則。
50. 上訴人不否認目前已實際作出的賠償與被害人的損失仍有相當距離,然而,原審法院在考量上訴人賠償的誠意以及是否已認真反省並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後果時,理應一併考慮上訴人現時的謀生能力及其家庭環境。
51. 上訴人於獄中職訓工資有限,家中有2名長期病患者,上訴人現階段所作出之賠償金額已是其能力及其家人之能力之全部。
52. 倘若強行要求上訴人現時完全清償損害賠償,乃實在強人所難。
53. 針對上訴人出獄後之生活規劃,從本書狀之第29至34條可見其具有謀生能力。
54. 上訴人亦打算出獄後從事老本行-冷氣維修工作。
55. 根據卷宗由上訴人撰寫的信件,上訴人表示非常後悔所犯之事,明白自己的錯誤,自我反省,出獄後將更加珍惜和家人的相處,管理好自己的生活。
56. 上訴人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於在囚期間乃至出獄後都得到/能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善導會港友支援計劃之支持。
57. 上訴人當前之表現明顯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58.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的是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59. 上訴人在犯罪後被判處實際徒刑3年6個月,且已服刑接近2年半。
60. 就刑罰的嚴厲性而言,此判決對公眾已產生極大的震攝效果,使社會充分認識到詐騙將面臨的後果,從而有效地遏止未來可能的相關犯罪行為。就一般預防的功能而言,該案之判刑及量刑已達到應有一般預防的效果。
61. 上訴人年紀輕輕(案發時年僅24歲),卻在最美好的年華於監獄內渡過了漫長的牢獄生涯,這對社會大眾,尤其是對年輕的犯罪者而言,已經產生了極大的阻嚇作用。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上訴人經歷已經達到了一般預防的目的。
62. 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
63. 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指出:“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64. 在上訴人已積極彌補及改過自新的大原則下,若過分強調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則可能導致明顯失衡,或偏重於一般預防而忽視個別情況的考量。
65. 若在囚者獲准假釋,能使其明白努力改過自新並向被害人作出彌補是可以得到社會認同的;反之,若對在囚者的要求通於嚴苛,可能對其自我評價造成負面影響,導致自暴自棄,適得其反,此並非立法者的本意。
66.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不得獲得假釋。
67. 正如原審法庭指出般,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不是《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前題。
68.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指出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全數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故否決假釋。
6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實已將支付全數賠償納入批准假釋必然考慮之範圍。
7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未列明之要件否決假釋,顯然違反法定原則。
71.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規定假釋之要件。
7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其獲釋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衝擊,可向上訴人科處禁止入境之強制措施以釋除大眾之疑慮。
73.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法官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其更能融入社會,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有關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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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7至10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訛稱被害人的兒子因傷人被警方拘留而需要支付賠償金及手術費,再由上訴人假冒律師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澳門幣180,000元的款項,使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故意程度極高,情節十分嚴重,現時上訴人僅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2,400元,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至今僅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2,400元,且近年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他人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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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9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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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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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6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3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8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裁決已於2024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已於2024年12月11日繳清被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及第30頁)。
3. 被判刑人分別於2025年6月25日以及2026年1月9日存入合共2,400澳門元之賠償予被害人(見卷宗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
4.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4歲。
5. 被判刑人現年27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6. 被判刑人是獨子,後來母親改嫁,並育有一名同母異父的弟弟,父親於其約半歲時離世。因為父親離世,母親把其送回內地交祖父母照顧,在升上小學二年級時,母親把其接回香港生活和讀書。2002年母親再婚,繼父是一名焊工,現患有肝癌,母親也患有哮喘和左肺氣阻塞,經常需要到醫院接受治療,現時只能做散工維持生計。
7. 被判刑人約8歲時,母親從內地接其回香港生活,當時重讀小二,直至完成初中三,其後報讀青年學院機械工程的兩年課程,完成一年全日制的課程後,入職大型冷氣公司,在公司的支持下,繼續完成了餘下的一年課程。
8. 被判刑人18歲時在一間大型冷氣公司當學徒,一年後,轉做保養冷氣的工作,之後,在街市做劏魚的工作接近四年時間,在2019年開始經營電話舖,主要售賣二手電話和維修,不過在疫情的影響下,不足一年便結業,回到街市做幫工,收入不穩定,直至入獄前三個月,在朋友的酒吧做收銀員。
9.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家人有前來探訪,特別是母親,每遇上放假,也會前來探訪。
10.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課程。被判刑人自2024年4月中至2025年1月中参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之後因為囚倉調動,本年2月底轉往廚房參加職訓並能克苦耐勞,直至現在。被判刑人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獄講座、金融理財講座和乒乓球比賽。
11. 被判刑人自2023年9月15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至今2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
12.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3.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返回香港居住,並計劃出獄後尋找冷氣或水電技工的工作,如未能找到有關工作,亦會做外賣員。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5.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著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伙同他人作出“猜猜我是誰”之電信詐騙行為,具體作案手法為:先由同伙假冒被害人的兒子,致電予被害人,並訛稱因傷人案而被警方拘留及需要支付賠償金,再由被判刑人假冒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被判刑人交付款項澳門幣 180,000元。其後,被判刑人及其同伙再度假冒被害人的兒子,以需要支付傷者手術費為由,再度向被害人要求交出澳門幣200,000元,惟遭被害人及早發現而未有成功。有關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澳門幣180,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被判刑人的相關行為屬預先策劃,非屬偶然犯案,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其人格及是非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3) 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未有任何違規記錄,且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及各類不同活動,善用服刑時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其整體服刑表現亦獲得獄方之肯定。此外,從卷宗內被判刑人親屬所書寫的信函,可見其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家人在其入獄後仍不離不棄,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4) 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於入獄後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2,400元,並表示出獄後將以工作所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被判刑人現時已實際作出之賠償(澳門幣2,400元)與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澳門幣 180,000元)相距甚遠,佔比不足百分之二。雖然被判刑人因現正服刑而未有更多的經濟收入,但積極主動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而且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難以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5) 綜合考慮上述對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是現時仍未清償絕大部份被判處之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且涉案金額達澳門幣18萬元,屬相當巨額,案情嚴重。而且,判刑人聯同同伙以「猜猜我是誰」向被害人進行電信詐騙的犯案手法在本澳仍然相當猖獗,屢禁不止,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且有年輕化的趨勢,越發多見較為年輕之作案人實施此類犯罪行為,實有必要打擊該等犯罪行為,故針對該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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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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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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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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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伙同他人作出“猜猜我是誰”之電信詐騙行為,具體作案手法為:先由同伙假冒被害人的兒子,致電予被害人,並訛稱因傷人案而被警方拘留及需要支付賠償金,再由被判刑人假冒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被判刑人交付款項澳門幣 180,000元。其後,被判刑人及其同伙再度假冒被害人的兒子,以需要支付傷者手術費為由,再度向被害人要求交出澳門幣200,000元,惟遭被害人及早發現而未有成功。有關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澳門幣180,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返回香港居住,並計劃出獄後尋找冷氣或水電技工的工作,如未能找到有關工作,亦會做外賣員。
另一方面,上訴人僅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澳門幣2,400元,與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澳門幣 180,000元)相距甚遠,佔比例不足百分之二。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訛稱被害人的兒子因傷人被警方拘留而需要支付賠償金及手術費,再由上訴人假冒律師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澳門幣180,000元的款項,使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故意程度極高,情節十分嚴重,現時上訴人僅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2,400元,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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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不同形式和種類的詐騙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電話詐騙更是近年來重點打擊的犯罪活動,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對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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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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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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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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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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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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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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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