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03/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4-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6至2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2至2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9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8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4頁)。
判決於2020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2. 於2022年1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2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4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異議,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決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8頁至第23頁背頁)。
3. 於2022年9月13日,由於上訴人在上述第CR4-20-0189-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第CR4-21-0237-PCC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法庭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上訴人須服第CR4-20-0189-PCS號卷宗被判處的四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決於2022年12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第58頁至第63頁)。
4. 結合上述兩案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五年5五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
5. 上訴人於2021年6月14日至15日在第CR4-21-0237-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並於2021年6月16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於2019年12月22日至23日在第CR4-20-0189-PCS號卷宗被拘留2日。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11月12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1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5年1月2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5年4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尚未繳納第CR4-20-0189-PCS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檢察院已透過提起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支付了第CR4-21-0237-PCC號卷宗之部分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65頁及第166頁)。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11. 上訴人自2025年2月開始多次報名參加職訓,但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駁回申請。至同年8月其再申請職訓,現處輪候階段。上訴人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原生藝術治療活動、繪畫比賽、唱歌比賽、武術班及宗教活動。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曾嘗試聯繫同村的友人,但其友人不願與其聯繫。其自入獄以來沒有與任何親友保持聯繫。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老家找回家人一同生活和打算再組家庭,並計劃從事工程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25年12月1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2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至今曾七次(於2025年已有三次違規)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當中包括侮辱和襲擊其他囚犯。服刑人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另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否決職訓申請,其於去年再申請職訓,現正輪候中。
此外,服刑人仍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缺乏家庭支援,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綜合上述資料,鑑於服刑人在服刑期間多次違反獄規,且其違規行為反映出明顯的守法意識不足,三年間累計七次違規,顯示其在獄中未能進行深刻反省。此外,值得強調的是,服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本案所涉及的協助他人偷渡來澳並從中獲利,再者,服刑人面對禁止進入本澳的禁令仍決意偷渡來澳,執意違反相關禁令,其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使本法庭確信其已徹底悔改,亦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充分汲取教訓。對於其現階段提前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態度回歸社會,法庭仍存疑慮,認為應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關於假釋的考量,除特別預防因素外,亦須兼顧一般預防的需求。鑒於服刑人所犯之協助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屬嚴重刑事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同時,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構成重大挑戰,進一步損害社會安寧。基於一般預防的立場,相關要求理應相應提高。在此背景下,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難以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衝擊。
綜上所述,結合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寶貴意見,法庭認為目前提前釋放服刑人極可能對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不利影響,並使公眾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從而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屬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25年2月開始多次報名參加職訓,但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駁回申請。至同年8月其再申請職訓,現處輪候階段。上訴人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原生藝術治療活動、繪畫比賽、唱歌比賽、武術班及宗教活動。
上訴人尚未繳納第CR4-20-0189-PCS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檢察院已透過提起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支付了第CR4-21-0237-PCC號卷宗之部分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曾嘗試聯繫同村的友人,但其友人不願與其聯繫。其自入獄以來沒有與任何親友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老家找回家人一同生活和打算再組家庭,並計劃從事工程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本案所涉及的協助他人偷渡來澳並從中獲利,再者,上訴人面對禁止進入本澳的禁令仍決意偷渡來澳,其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七次違反獄規並被處罰,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27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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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2026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