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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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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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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電腦偽造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2. 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本案與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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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與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6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 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3. 被上訴的判決中關於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部分判處上訴人4年9個月的部分量刑明顯過重。
4. 上訴人雖然於本案中並未受惠於初犯的有利情節,但亦需考慮的是,CR4-23-0108-PCC號案件中所涉及的空頭支票案,事實上也是源於本案所審理的交易。
5. 而且,上訴人在被調查期間一直配合警方工作,於審判聽證時,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心中存有悔意。
6. 被上訴的判決在對刑罰作競合後,對上訴人科處6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結合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在重新對案件中的犯罪以及第CR4-23-0108-PCC號卷宗作出競合後,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4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按照《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結合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在重新對案件中的犯罪以及第CR4-23-0108-PCC號卷宗作出競合後,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4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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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13至51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在本案,上訴人(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以電腦應用程式「Photoshop」修改「訂貨單」「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形式發票」三份文件,使得B誤以為嫌犯的公司YY科技有限公司獨自成功中標澳門大學的項目,並誤信項目金額為3,857,500.00澳門元、設備成本金額為400,100.00美元。
  6)同時,上訴人在明知其與ZZ海洋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已合作為澳門大學訂購設備的情況下,仍虛構更高的項目及成本金額、向B訛稱其獨自負責澳門大學的項目、並假意邀請B合作,使其誤信、遂以被害公司的名義向嫌犯簽發相當巨額的支票,從而使被害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7)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在庭審中對上述被指控事實毫無保留地作出完全自認,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8)同時,經庭審後,原審法庭根據既證事實,已將原指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電腦偽造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這是有利於上訴人。
  9)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其實已屬從輕判處,傾向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偽造文件罪)、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規定的徒刑最低刑。
  10)另一方面,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其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3年11月24日被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以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25,000元之分期分式,對被害人支付該案裁定之賠償金(澳門幣1,157,250元)判決於2023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
  11)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本案與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因此,競合刑罰的刑幅為4年9個月的徒刑至7年10個月的徒刑,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後,尤其是本案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高達320萬澳門幣,本案與上述CR4-23-0108-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為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合理的。
  12)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並非過重,而是適量地、適度地考慮了許多有利於上訴人的合理因素,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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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4至53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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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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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為YY科技有限公司(下稱「YY」)的股東。
  2) C為ZZ海洋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ZZ」)的股東,該公司與嫌犯的「YY」合作購買設備安裝。2021年12月7日,「ZZ」及「YY」成功中標澳門大學的「為澳門大學智慧城市物聯網國家重點實驗室供應及安裝跨海集群設施智慧檢測設備」的項目,中標標價為2,037,500.00澳門元,該項目最終由C及嫌犯各自的公司所合作的「YY科技有限公司-ZZ海洋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經營體」(下稱「YYZZ」)負責,而澳門大學遂與其等簽訂了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
  3) 簽訂了上述項目清單之後,澳門大學草擬了訂貨單,相關訂貨單的編號為POF/00945/21/ES,當中有註明負責項目的公司為「YY科技有限公司-ZZ海洋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經營體」、項目總價為2,037,500.00澳門元。2021年12月,澳門大學確認前述訂貨單,並以PDF檔的形式透過電郵發送給「YYZZ」。
  4) 為訂購澳門大學所需設備,「ZZ」和「YY」向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產品,訂購金額為222,000.00美元。
  5) 在完成澳門大學的項目之後,嫌犯便將其所得的利潤全數投資在內地的投資項目上,然而,因為該內地項目出現問題,使得其資金無法週轉,故此,嫌犯心生一計,想出透過修改文件的方式騙取他人金錢。
  6) B為UU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害公司」)的股東。自2018年起,被害公司與嫌犯的「YY」合作已有十次,以往與嫌犯合作時,均習慣由B先行出資相關項目的成本費用,待項目完成後,再與嫌犯平均攤分所得的利潤。
  7) 2022年5月,嫌犯為了騙取被害公司的金錢,其使用公司電腦,把其從澳門大學處收到的「為澳門大學智慧城市物聯網國家重點實驗室供應及安裝跨海集群設施智慧檢測設備」項目的訂貨單據進行修改。修改之後,儘管該「訂貨單」的左上角仍顯示「澳門大學」的標誌、右上角仍顯示「訂貨單編號」為「POF/00945/21/ES」,但右下角已變成只有「YY」的公司印章,且涉及的金額變為「3,857,500.00澳門元」。
  8) 同時,嫌犯亦以同一方式修改了先前與澳門大學所簽訂的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修改之後,「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顯示「分散式光纖聲學傳感系統」項目的合約金額為3,857,500.00澳門元,下方僅蓋有「YY」的公司印章,以及嫌犯的個人簽名。
  9) 嫌犯尚以同一方式偽造一份向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設備的形式發票(編號為XINYUAN20220510、時間為2022-MAY-15、合同編號為XYWM20211220),利用該偽造文件來顯示相關設備的售價為400,100.00美元。
  10) 2022年5月18日,嫌犯透過微信(微信賬號為XXX、暱稱為XXX)向B(微信賬號為XXX、暱稱為XXX)詢問其是否有興趣一起負責一項目,該項目的合約金額為385.7萬澳門元,設備成本為40萬美元,約為320萬澳門元,故大約能有64萬澳門元的利潤。
  11) 隨後,為取得B的信任,嫌犯透過同一微信賬號以發送圖片的形式,將上述提前偽造好的一份「訂貨單」、一份「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以及一份向「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形式發票」發予B。
  12) B閱讀上述經嫌犯偽造的文件之後,信以為真,認為投資的回報可觀,故答應與嫌犯合作,並按照嫌犯所提供的上述訂單款項草擬了一份隱名合夥合同,二人於2022年5月24日正式簽訂該合同。基於早前的合作模式,B不虞有詐、同意嫌犯的建議,按照以往的習慣,由被害公司負責先行出資,嫌犯則負責與澳門大學洽談設備購置等服務,雙方協定待嫌犯完成有關項目後,平均攤分利潤。
  13) 隨即B當場以被害公司的名義簽發一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予嫌犯的「YY」作為投資相關項目的成本費用,支票金額為3,200,000.00澳門元,嫌犯也於2022年5月24日當日兌現了支票。
  14) 2023年6月,B與C聚會的時候得知C的公司曾與嫌犯的公司合作相同的項目,且得悉其等合作的項目的投標設備金額只有200多萬澳門元,才驚覺被嫌犯欺騙,從而揭發事件。
  15)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使得被害公司損失了3,200,000.00澳門元。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犯罪行為。
  17)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以電腦修改「訂貨單」、「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形式發票」三份文件,使得B誤以為嫌犯的公司YY科技有限公司獨自成功中標澳門大學的項目,並誤信項目金額為3,857,500.00澳門元、設備成本金額為400,100.00美元,從而使被害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8)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明知其與ZZ海洋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已合作為澳門大學訂購設備的情況下,仍虛構更高的項目及成本金額、向B訛稱其獨自負責澳門大學的項目、並假意邀請B合作,使得B誤信、遂以被害公司的名義向嫌犯簽發相當巨額的支票,從而使被害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9)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20) 為著退還雙方針對本案所協定的第一期成本費用,嫌犯先後向上述被害實體開出三張支票(已被第CR4-23-0108-PCC號卷宗裁定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罪)。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六名子女(均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3年11月24日被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以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25,000元之分期分式,對被害人支付該案裁定之賠償金(澳門幣1,157,250元)判決於2023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刑事答辯狀、民事請求狀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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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犯罪定性方面,考慮到嫌犯只是使用經電腦應用程式(Photoshop)變更原有的文件資料(改圖),而未有證據證實嫌犯進入某一電腦系統中修改該系統當中的數據(例如:進入銀行的電腦系統修改該系統內的轉帳數據);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對於嫌犯以修圖方式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應按《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論處較為恰當。
  另一方面,嫌犯表示為著實施其犯罪計劃,只需要中標的文件便已足夠,而案中的偽造文件是為著便於犯罪計劃實施;由此可見,嫌犯在案中所偽造的文件,並非作為實施其詐騙行為的必然工具,所以該等偽造文件相對來說具有其獨立性,故應進行獨立論處。
  但考慮到被害人表示有齊案中的三份文件才會向嫌犯公司付款,所以,嫌犯在偽造該三份文件方面,具有單一的犯罪決意及目的。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 第10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電腦偽造罪,應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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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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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原審判決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再與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6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因為於上指CR4-23-0108-PCC號案件中所涉及的空頭支票案,事實上也是源於本案所審理的交易。此外,上訴人在被調查期間一直配合警方工作,於審判聽證時,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心存悔意,請求給予其重新量刑,判其競合刑四年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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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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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法院之事實部份和量刑部份: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於2023年12月18日有其他確定性的判刑記錄,而且整體事件具有較高的嚴重性;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而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金額達320萬澳門元。嫌犯至今在第CR4-23-0108-PCC號卷宗支付了150,000澳門元的賠償。
針對被害實體在本案中的總損失,雖然嫌犯在庭審前向第CR4-23-0108-PCC號卷宗支付了150,000澳門元的賠償,但相對於被害實體的總損失而言,嫌犯所支付的賠償比例仍然相對較低,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不應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在量刑時仍會作相應的考慮。
綜上,原審法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本案與上指案件的刑罰合併為6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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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在上訴人(嫌犯)所觸犯之犯罪,從刑幅上去考慮,如下: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可處以二年至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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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上訴人為涉案YY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其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以電腦應用程式 Photoshop 修改「訂貨單」、「採購項目清單(二)附件」,「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形式發票」三份文件,使得B誤以為上訴人的公司成功中標澳門大學金額為3,857,500.00 澳門元及設備成本金額為400,100.00 美元的項目;且上訴人在明知其與ZZ海洋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已合作為澳門大學訂購設備的情況下,仍虛構更高的項目及成本金額、向B訛稱其獨自負責澳門大學的項目,假意邀請B合作,使其誤信及以被害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簽發相當巨額的支票,從而使被害公司遭受320萬澳門元的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第CR4-23-0108-PCC 號卷宗的事實,乃是上訴人為著退還雙方針對本案所協定的第一期成本費用而先後向上述被害實體開出三張支票,誠然上訴人在此退還事項上,作出了簽發空頭支票之事實,繼而被第CR4-23-0108-PCC號卷宗裁定上訴人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
  根據第CR4-23-0108-PCC號卷宗資料顯示,於2023年11月24日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內,以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25,000元之分期分式,對被害人支付該案裁定之賠償金(澳門幣1,157,250元)判決於2023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
  承上可見,在量刑上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是兩行為發生於前案判決轉為確定前(本案詐騙在先,前案空頭支票判決 2023‑12‑18 才確定),符合第71條“競合處罰”的時間要件,亦即是說,其於作出本案CR2-25-0035-PCC卷宗之詐騙事實之時,上訴人仍然為初犯。
  此外,上訴人於本案的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且已向第CR4-23-0108-PCC 號卷宗支付了15萬澳門元的賠償。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另外,在該CR4-23-0108-PCC案中,被害實體的總損失(澳門幣1,157,250元),而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僅為澳門幣150,000元,比對而言,其支付的賠償比例明顯屬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應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在量刑時仍會作相應的考慮。
  從上可見,於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考慮到上訴人的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金額達320萬澳門元。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嚴重、手段惡劣,完全漠視本澳法律權威,故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另外,根據本案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以 Photoshop 偽造中標文件,虛構專案、惡意串通,主觀惡性深、犯罪手段惡劣;涉案金額320 萬澳門元,屬 “相當巨額”,造成被害公司重大財產損失。
  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該犯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同時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為免威懾不足而造成本澳滋生同類犯罪,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前科、所犯罪行的性質、涉案金額、還款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個人狀況及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及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尤其考慮本案中上訴人仍為初犯、認罪、且實際上作出了部分賠償,判處上訴人之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四年九個月實屬過重,應予改為判處上訴人之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四年徒刑,已屬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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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刑罰競合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4年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而上訴人在第CR4-23-0108-PCC號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該案於2023年12月18日已轉為確定。
  根據競合量刑規則,對上訴人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因此,兩案三罪競合後的抽象刑幅為4年至7年1個月徒刑之間。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其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本上訴法院認為,適宜改為判處上訴人的競合刑為5年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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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本上訴法院改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所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徒刑。
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之另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本案與第CR4-23-0108-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裁決的餘下判決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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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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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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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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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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