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加重詐騙罪
摘要
由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針對案中嫌犯的主觀犯意重新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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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4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1月8日在第CR5-25-0111-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及
2) 嫌犯(A)須向“XX押”賠償港幣叁萬伍仟港元(HKD35,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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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8頁至第19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原審法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本案中,雖然嫌犯典當的涉案頸鏈並非999黃金元素。然而,嫌犯否認控罪,尤其指其不知道涉案頸鏈是膺品。另外,被害押店的工作人員亦指涉案頸鏈的造工很真,很似真的,經其對頸鍊進行複查,其使用螺絲批刮開了該頸鏈小許後,並再使用放大鏡查看見,其才發現該頸鏈的材料中有小許白色,屬異常情況。按照有關情況,即使是對驗正金頸鏈有一定經驗的工作人員也難以單憑肉眼判斷涉案頸鏈是膺品。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確定嫌犯能判斷涉案頸鏈是膺品。
在本案中,根據有關典當資料,被害押店紀錄涉案頸鏈的資料為重量是2兩2錢的金,典當價為叁萬伍仟(見卷宗第17頁)。根據新浪財經、中國黃金網的歷史數據,在2023年7月中旬的基礎金價約人民幣454元/克,2兩(75克)2錢(7.5克),即為82.5克,即合共約為人民幣37,455元。因此,有關價格與本案中的典當價相差不大。
事實上,在案中,雖然嫌犯未能提供有關購買單據,且嫌犯在事發當日在澳門僅逗留數小時。另外,嫌犯當日曾到另一間典當店舖“XX”典當了一條金頸鏈(見卷宗第138頁),但根據本卷宗的資料,未能知悉嫌犯典當該金頸鏈的情況,尤其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該頸鏈是膺品。而針對本案涉及的頸鏈,案中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嫌犯知悉涉案頸鏈並非足金的情況下仍將之典當。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排除嫌犯提供的版本之可信性。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雖然嫌犯典當了有關非999黃金元素的頸鏈,但對於嫌犯是否知悉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所持有的金色頸鏈非為黃金製造及典當店舖並不會接受該非黃金頸鏈典當,仍故意讓押店職員以為該頸鏈是真黃金製造而接受典當,從而向嫌犯支付了真金頸鏈的典當價格款項,造成押店巨額的財產損失。”
3)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6)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7) 法庭宣讀了嫌犯的訊問筆錄,尤其表示在事發當日來澳門打算賭博但又沒有賭本,於是在入境澳門後便戴著涉案的金色頸鏈到本澳某間押店進行典當,當時嫌犯向店內朝奉查問是否可將頸鏈抵押,但沒有說明金額,而是由朝奉開價,在成功取得款項後,嫌犯便出發到威尼斯人娛樂場,但其在場內逛了一圈後,因不想賭博,於是便著涉案的款項返回內地。其不知道涉案頸鏈是膺品,並解釋以其所知在澳門購買黃金是比較便宜,加上當時向其兜售頸鏈的男子稱是急需用錢,所以即使是以較市價低的金額轉售予其,其以為是在合理範圍內,故沒有懷疑該頸鏈並非真金頸鏈。當時是以現金作交收,所以沒有任何交收的證明可以提供,其僅知道該名男子是內地人。其沒有詐騙的意圖。其願意將本案被扣押的現金返還予被害押店,亦願意透過手機轉帳將港幣27,000元的餘款返還給被害押店。另外,嫌犯表示其之前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吸煙室,一名不知名男子向其搭訕,表示以港幣15,000元向其出售一條市值港幣三萬多元的涉案金頸鏈,其認為非常便宜,便購買了該頸鏈。
8) 證人(B)(押店朝奉)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表示涉案頸鏈的造工很真,很似真的,若不將之刮花,是看不到該頸鏈有問題。事發時,是由其向有關客人提出以港幣3.5萬元收押涉案頸鏈的。該人只說:“盡當”。後來,經其對項鍊進行複查,其使用螺絲批刮開了該頸鏈小許後,再使用放大鏡查看見,發現該頸鏈的材料中有小許白色,屬異常情況。
9) 證人張麗容(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實,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表示透過出入境紀錄,嫌犯事發時4點許來澳門,並在同日7時許離開澳門。另外,嫌犯未能提供購買涉案項鍊的單據。
10)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6至29頁):
- 於2023年7月16日05:25:20至05:25:33,嫌犯獨自進入涉案押店內,從其脖子上脫下一條金色頸鏈,其將之交了給押店工作人員;
- 同日05:25:41至05:29:19,上述工作人員對上述頸鏈進行檢查後,從抽屜內取出一疊港幣現金並交了給嫌犯,嫌犯收款後離開上述押店。
11) 根據卷宗資料,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嫌犯向“XX押”典當的金色頸鏈為的外薄層含有元素金94.31%和碳5.29%,內層金屬為元素銀(見卷宗第39至46頁的鑑定報告)。
12) 根據嫌犯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嫌犯於2023年7月16日04:06進入澳門,並在同日07:51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1頁)。
13)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14)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嫌犯否認控罪,表示不知悉涉案頸鍊是贋品,聲稱涉案頸鍊是其於2023年5月某日在澳門以低價(港幣15,000元)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的,更表示於2023年7月中旬欲來澳賭博,但身上沒有任何金錢,才將涉案頸鍊拿去押店典當,但突然想起家中妻女要金錢生活,便不想賭博,故典當了涉案頸鍊後便離開澳門,我們認為嫌犯的解釋欠缺說服力,並違反一般的生活經驗及常理。
15) 毫無疑問,涉案頸鍊是仿真度極高的頸鍊,不但能夠欺騙一般人,即使是業內人士,一不小心都會被騙,所以才會出現同類案件。然而,“仿真度極高”與“嫌犯是否知情”根本是兩回事。
16) 嫌犯在聲明中表示身上沒有錢但又想賭博,故前往押店進行典當頸鍊,話鋒一轉,嫌犯又表示突然想起家中妻女要金錢生活,便不想賭博,故典當了頸鍊後便離開澳門,我們認為嫌犯的版本難以令人相信。
17) 根據資料顯示,嫌犯於案發當日(即2023年7月16日)亦在另一押店(XX押)典當了一條金頸鍊,但嫌犯在聲明中就此事“隻字不提”,可見嫌犯對來澳的行縱有所隱瞞,更進一步印證嫌犯來澳之目的根本就不是為了賭博,而是為了典當。
18) 嫌犯在本澳的逗留時間也是本案的重點之一,綜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結合嫌犯的聲明,嫌犯來澳後將涉案頸鍊進行典當,之後沒有作出賭博便離開澳門。綜合考慮嫌犯於凌晨時分進入本澳及所逗留的時間,結合來澳後的行動軌跡來分析,與一般來澳旅遊或賭博的人士明顯不同。
19) 倘若僅以仿真度作為判斷嫌犯是否知悉涉案頸鍊為贗品,我們認為過於片面,因為實務中同類案件基本上都是以仿真度極高的頸鍊進行典當,而有關案件中的嫌犯基本上都是聲稱不知道是贋品。
20) 原審法院指出以中國黃金網的歷史數據在2023年7月中旬的基礎金價計算的價格與本案中的典當價相差不大。本人認為無論利用中國黃金網的歷史數據來計算價格,抑或押店朝奉向嫌犯所開出的價格,都是以涉案頸鍊的重量及參考國際金價作基准,這種比較對釐清嫌犯是否知情並無幫助。
21)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能單憑涉案頸鍊仿真度極高,難以令人識別真假,就得出“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所持有的金色頸鏈非為黃金製造及典當店舖並不會接受該非黃金頸鏈典當,仍故意讓押店職員以為該頸鏈是真黃金製造而接受典當,從而向嫌犯支付了真金頸鏈的典當價格款項,造成押店巨額的財產損失。”的認定;本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忽略了嫌犯的不合理解釋、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行動軌跡,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2)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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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本案,嫌犯被檢察院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2) 經過庭審,初級法院認為,未能足以確定嫌犯明知涉案頸鏈是贋品而故意典當以騙取金錢,故裁定開釋上述指控。
3) 檢察院不同意有關裁判並提出平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而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改為裁定嫌犯罪名成立;並請求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且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4) 對於檢察院的主張,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5)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下我們逐一分析檢察院認為存在的錯誤。
6) 嫌犯在訊問筆錄中提及“來澳賭博無賭本而典當、典當後想起妻女而返回”,雖然這說法驟眼看來有些奇怪,但“奇怪之事”不等於“不可能發生之事”,也不等於嫌犯故意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7) 而且,嫌犯僅在案發後近一年後、於2024年6月23日才進行訊問筆錄;若嫌犯未能清楚憶起案發當日的全部行縱、或完整描述當時的思想歷程,甚至乎即使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盡相同,仍然是可以理解的及有一定合理性。
8) 再者,嫌犯進行筆錄之時,是否有條件意識到為證清白而有需要披露當日較早前在“XX押”的典當行為?司警偵查人員會否認為與案無涉而沒有載入筆錄?這些都是可能存在但如今無法釋除的合理疑問。
9) 現有證據只能告訴我們:嫌犯當日還在“XX押”典當了金頸鏈,且至今未有證據指出該條金頸鏈為贋品。
10) 面對一真、一假的頸鏈,嫌犯並沒有將兩條金鏈帶到同一當舖典當,營造“魚目混珠”的效果;如此情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更能讓人信服的是,嫌犯確實不知悉在“XX押”典當的是贋品。
11) 與此同時,即使此類案件的偵查及定罪難度較高,也不能因此而一概否定嫌犯的說詞;我們面對的問題是,已任職朝俸近十年的證人(B)尚且無法判別頸鏈真偽,嫌犯作為一般市民大眾又如何有條件察覺得到?
12) 那麼,即使認為嫌犯的說法奇怪,若無進一步證據印證他的主觀思想,例如證明其具備專門鑑別知識或經驗、帶備了相關專業工具如放大鏡等,則“仿真度極高”結合常理邏輯,實際上只能得出結論,就是嫌犯作為普通市民、同樣是受騙者而不知頸鏈為假。
13) 而更重要的是,按照“無罪推定原則”,嫌犯無自證清白的義務;可以設想,一名市民上當受騙、購買了贋品而不自知,如果“仿真度極高”都不能說明其同樣受騙,那麼他又能憑甚麽證據證明自己清白?
14) 綜上,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心證並無任何錯誤和瑕疵,有關結論與證據相符及合符一般經驗法則,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裁判。
15)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答覆之全部法律及事實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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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11頁至第21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中級法院判處嫌犯觸犯被控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或在需要時依照《刑訴法》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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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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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於2023年7月16日上午4時06分,嫌犯(A)經青茂口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1頁)。
二、
嫌犯先到過一間典當店舖“XX”,典當了一條金頸鏈(見卷宗第138頁)。
三、
同日約5時28分,嫌犯到達澳門…“XX押”店舖,並將頸上一條金色頸鏈交給正在當值的朝奉(B),要求將該頸鏈進行典當(見卷宗第27頁)。
四、
(未證實)
五、
(B)初步檢查,誤以為該金色頸鏈是真黃金,約價值港幣叁萬伍仟港元(HKD 35,000),便向嫌犯開價港幣叁萬伍仟港元(HKD 35,000),嫌犯同意以該價格典當上述頸鏈(見卷宗第28頁)。
六、
其後,嫌犯將其編號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B)作登記,並成功將上述金色頸鏈向“XX押”作出典當,(B)向嫌犯支付港幣叁萬伍仟港元(HKD 35,000)(參閱卷宗第17及第138頁的典當紀錄、第29頁)。
七、
嫌犯在完成上述兩次典當行為後,便於同日早上7時51分經青茂口岸離開本澳(見卷宗第21頁)。
八、
在嫌犯成功典當及離開“XX押”押店後,“XX押”朝奉(B)對上述金色頸鏈進行覆檢,才發覺該金色頸鏈只是表層為黃金,內層為白色非黃金金屬,(B)即時將事件通知“XX押”老闆,並於2023年7月18日報警處理。
九、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嫌犯向“XX押”典當的金色頸鏈為的外薄層含有元素金94.31%和碳5.29%,內層金屬為元素銀(參閱卷宗第39至46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十、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XX押”損失了港幣叁萬伍仟港元(HKD 35,000)。
十一、
(未證實)
十二、
(未證實)
十三、
(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4年6月2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四、嫌犯清楚知道該金色頸鏈並非真黃金製造,典當店舖不會接受典當,在朝奉(B)問及嫌犯欲典當的價錢時,嫌犯默不作聲。
十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二、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所持有的金色頸鏈非為黃金製造及典當店舖並不會接受該非黃金頸鏈典當,仍故意讓押店職員以為該頸鏈是真黃金製造而接受典當,從而向嫌犯支付了真金頸鏈的典當價格款項,造成押店巨額的財產損失。
十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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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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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判定嫌犯的犯罪故意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要求裁定罪名成立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嫌犯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案中所爭議的焦點是嫌犯進行典當時或典當前是否知悉案中的項鍊並非真黃金製造,但仍故意充當真黃金,藉此騙取押店金錢。
原審法院認定這一事實的依據是:
“本案中,雖然嫌犯典當的涉案頸鏈並非999黃金元素。然而,嫌犯否認控罪,尤其指其不知道涉案頸鏈是膺品。另外,被害押店的工作人員亦指涉案頸鏈的造工很真,很似真的,經其對頸鍊進行複查,其使用螺絲批刮開了該頸鏈小許後,並再使用放大鏡查看見,其才發現該頸鏈的材料中有小許白色,屬異常情況。按照有關情況,即使是對驗正金頸鏈有一定經驗的工作人員也難以單憑肉眼判斷涉案頸鏈是膺品。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確定嫌犯能判斷涉案頸鏈是膺品。”
當中,原審法院所關注到的是涉案項鍊的仿真度,並認為連押店的工作人員,也需要用螺絲批刮開少許再用放大鏡才能發現異常情況,所以未足以認定嫌犯有能力判斷涉案項鍊是膺品。
可見,原審法院採信了嫌犯在其聲明中所解釋的不知悉涉案項鍊為膺品的事實版本。
然而,經分析嫌犯所作的解釋,他聲稱:
“在事發當日來澳門打算賭博但又沒有賭本,於是在入境澳門後便戴著涉案的金色頸鏈到本澳某間押店進行典當,當時嫌犯向店內朝奉查問是否可將頸鏈抵押,但沒有說明金額,而是由朝奉開價,在成功取得款項後,嫌犯便出發到威尼斯人娛樂場,但其在場內逛了一圈後,因不想賭博,於是便著涉案的款項返回內地。其不知道涉案頸鏈是膺品,並解釋以其所知在澳門購買黃金是比較便宜,加上當時向其兜售頸鏈的男子稱是急需用錢,所以即使是以較市價低的金額轉售予其,其以為是在合理範圍內,故沒有懷疑該頸鏈並非真金頸鏈。當時是以現金作交收,所以沒有任何交收的證明可以提供,其僅知道該名男子是內地人。其沒有詐騙的意圖。其願意將本案被扣押的現金返還予被害押店,亦願意透過手機轉帳將港幣27,000元的餘款返還給被害押店。另外,嫌犯表示其之前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吸煙室,一名不知名男子向其搭訕,表示以港幣15,000元向其出售一條市值港幣三萬多元的涉案金頸鏈,其認為非常便宜,便購買了該頸鏈”。
當中,嫌犯交待了涉案項鍊的來源,他表示(於2023年5月某日)3在澳門以15,000澳門元向一名不知明男子購買回來,但同年7月中旬因想來澳賭博,因沒有賭本,所以將項鍊作典當。
本院認同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指,倘若嫌犯所聲稱的這一事實版本屬實,為何該不知明男子不自行將項鍊拿到押店典當?反而要以低價出售予嫌犯?
眾所週知,黃金在中港澳市場都有較高的流動性,很容易便能將之出售或進行典當,嫌犯取得涉案項鍊與案發之時僅相隔兩個月的時間,黃金價格的浮動應該不會達倍數的幅度;在此情況下,為什麼仍然會有人願意以低於一半的典當價格出售予嫌犯?
就算嫌犯聲稱該不知名男子當時很急,但該男子與其周圍找人兜售該項鍊,倒不如直接到娛樂場附近的押店出售(嫌犯聲稱在新葡京娛樂場吸煙室向一不知名男子購得該項鍊),那豈不是更快、更有把握直接出手,而且價錢也更高?!
所以,嫌犯所作的解釋是非常不合理的。
此外,嫌犯聲稱來澳賭博,但卻表示沒有賭本,根據出入境資料,嫌犯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進入本澳,嫌犯聲稱先進行典當,表示到威尼斯人娛樂場逛了一圈後,因不想賭博,於是便打算返回內地,並於同日7時51分離開本澳。
從嫌犯的行為所見,嫌犯在清晨時份來澳,典當完畢,未見有進行賭博,便離開澳門,過程僅逗留了數小時,符合嫌犯只為著來澳典當的客觀行為表現,而且與其所指的來澳目的是為了賭博的解釋不符。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有考慮到嫌犯所作解釋當中的不合理性,也沒有考慮到嫌犯有異於正常賭博的客觀行為表現,而只基於涉案項鍊的仿真度高便接納了嫌犯所作的解釋。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的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即使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來審查案中的證據,因此,其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由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針對案中嫌犯的主觀犯意重新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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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故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針對案中嫌犯的主觀犯意重新進行審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豁免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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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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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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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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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結合嫌犯所要求宣讀的卷宗第100頁背頁結合第74頁至第75頁背頁的聲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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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2/2026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