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重、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摘要
本院認為,上訴人被宣告成為嫌犯後,已清楚知道被害人就案中代購事件報案處理,也清楚知悉自己以嫌犯的身份被指控,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曾經要求被害人“高抬貴手”,希望被害人不要報警處理;在此情況下,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並沒有挪用被害人的款項,又或者,事實的真相如其所指的那樣,為什麼他在偵查階段沒有提供這些支持其說法的證據?
金錢的去向只有上訴人自己才最清楚,假如上訴人未有指出錢款的去向,警方也不可能以“大海撈針”的方式為其調查證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便要承擔過程中對其所帶來的不利因素(即上訴人未有作出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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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2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1日在第CR5-25-014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1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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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45頁至第35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刑法典》65條第1款、同法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一、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案件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作出事實認定時沒有充分考慮以下事實:
2) 首先,經過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控訴書內大部分的事實獲得證實。然而,就案中所審查的證據中存在疑點,及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根本未能證實有關的指控事實及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構成要件。為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卷宗內所載之證據。
3) 在持有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尤其針對判決書中列為已證明的事實第十條,根據經過庭審獲得的證據及卷宗內資料,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以下將作出審視及分析。(參見判決書第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十條:“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所轉賬予其的港幣40,487元,折合約澳門幣41,701元,是被害人交付予其協助代購手袋,並不是以轉移所有權的方式將該款項交予嫌犯的,但嫌犯仍在未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故意將上述款項用作他處,不正當據為己有,事後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之,造成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參見判決書第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本案中,就是否構成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故意將案中的款項用作他處,並不正當據為己有,而造成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
6) 然而,不論在卷宗書證及在審判聽證中,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故意將案中的款項用作他處,並不正當據為己有。
7) 事實上,上訴人於2023年7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協助其以人民幣37,000元從歐洲代購案中款式的手袋,並承諾於兩星期內可到貨。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的港幣40,487元後,透過與換錢人士兌換成人民幣,並支付給身在法國的買手,以代被害人購買案中的手袋。
8) 期後,於2023年7月底,法國買手卻將上訴人訂購的手袋轉售了給他人,而法國買手承諾將盡快協助其再訂購有關手袋。
9) 由於,上訴人當時非常希望能達成與被害人間的交易,才以藉口向被害人解釋來爭取時間,希望在法國買手盡快交給其有關的手袋時,便可與被害人完成交易以賺取差價。
10) 最終,因法國買手未能協助上訴人購買有關手袋,導致其未能向被害人交付有關手袋。
11) 事實上,上訴人在2023年7月16日已將有關款項支付予法國買手,惟法國買手當時未有退款予上訴人,導致其未能向被害人退還有關款項。
12) 隨後,上訴人已於2023年10月份2024年1月份期間,將款項全數退還予被害人。
13) 上訴人在知悉本案後,即嘗試找出有關的證據去證明其確實曾協助被害人向法國買手訂購有關的手袋,惟其手機被扣押且其已被移出代購微信群組,因此未能取得有關群組記錄。
14) 經上訴人多翻詢間下,最終找到一名在本案中代購群組的人士,協助其截取本案發生期間的對話記錄,即上訴人向原審法庭提交載於卷宗第306頁至第309頁及背頁的對話截圖。
15)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判決中指:“雖然嫌犯提供了卷宗第306頁的文件,當中顯示嫌犯曾向其他人的問及有關手袋的截圖,但有關截圖是出處為何、是否與涉案的代購有關係、是否與涉案手袋有關等,均未能足以認定。另外,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認定嫌犯曾為被害人代涉案手袋。”(參見判決書第10頁)。
16) 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有關的對話截圖內容,並逐一分析如下:
➢ 首先,有關對話截圖內容中,上訴人曾在群組內問及是否有人士能買到“31Bag”的日期為2023年7月14日,即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交易協議的同一日。
➢ 需指出的是,上訴人以文字問及是否有人士能買到“31Bag”後,緊接即發出有關款式手袋的圖片,有關的手袋的圖片正是本案中上訴人協助被害人代購的手袋款式。
➢ 第二,有關對話截圖內容中,上訴人在群組內向法國買手發出支付代購款項的截圖日期為2023年7月16日,即本案中上訴人收到被害人支付代購款項(2023年7月15日)的後一天。(參見 宗第35頁)
➢ 第三,有關對話截圖內容中,法國買手將款項退還予上訴人的日期為2024年1月24日,而本案中上訴人隨即於2024年1月25日將有關餘下退款MOP30,401元退還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97頁)
17) 明顯地,根據卷宗內有關的對話截圖內容,不論是訂購的日期、訂購的金額、訂購的手袋款式及有關退款的日期,均與本案的事實高度吻合。
18) 可見,本案中上訴人的確是曾向法國買手訂購涉案手袋,只因法國買手未能向其提供涉案手袋,亦未即時向其退還訂購款項,才導致上訴人未能向被害人交付涉案手袋或退還有關款項。
19) 綜上所述,本案中上訴人從未將案中的款項用作他處,更沒想到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20) 此外,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判決中指:“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雖然嫌犯事後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有關賠償行為是事後作出。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嫌犯為被害人購買了有關手袋,嫌犯在2023年7月14日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項後,並沒有如期將承諾代購的手袋交予被害人,亦沒有適時將款項交還給被害人而是在被害人於2023年8月13日報案後,嫌犯才在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1月份期間,將被害人的款項交還給被害人。”(參見判決書第10頁)。
21) 上訴人希望指出的是,雖然本案中被害人是在2023年8月13日報案,然而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被害人已報案一事。
2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於2024年1月25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於同日17時00分作成訊問嫌犯筆錄,而在此前並未參與本案的任何程序。(參見卷宗第72 頁至第74頁)
23) 事實上,上訴人是於2024年1月25日才知悉被害人已就本案之事件報警。
24) 上訴人於2023年8月24日至10月19日期間仍有與被害人相討退款日期,惟上訴人已將有關款項支付予法國買手,故暫時未能退款予被害人,其於2023年10月19日籌得MOP11,300元退還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
25) 期後,法國買手於2024年1月24日退款予上訴人後,其隨即於2024年1月25日15時18分54秒將餘款MOP30,401元退還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97頁)
26) 可見,上訴人並非知悉被害人報案後才將有關款項退還,而是其一直在籌款或讓法國買手盡快退款後,馬上將有關款項退還給被害人。
27)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之理由,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中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改判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亦希望提出以下的理據:
二、量刑過重
28)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同法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9) 上訴人無疑符合有關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其被原審法庭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
30) 上訴人希望在此指出,在案發初期其確實希望為被害人代購涉案手袋,以達成交易賺取合理差價。然而,在代購過程中出現意外狀況,鑒於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窘迫,非常希望達成與被害人之交易,所以才用藉口拖延時間。
31) 誠言,上訴人在處理本案事宜上或有不當之處,但其從始至終未曾想過將涉案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32) 相反,縱使上訴人經濟困難,且在法國買手尚未將有關款項退還給上訴人時,其亦盡力籌款,並於2023年10月19日先向被害人退還 MOP11,300元。其後,在法國買手於2024年1月24日向上訴人退款後,其隨即於2024年1月25日將餘款MOP30,401元退還予被害人。
33) 事實上,自上訴人確定其無法通過法國買手代購得涉案手袋後,便已竭盡所去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最終已將涉案款項全數退還給被害人。
34)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5)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的學歷;
➢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
➢ 上訴人一向為孝順的兒子,以家庭的利益為優先;
➢ 上訴人的父母親及姐姐均在澳門;
➢ 上訴人曾有賭博的習慣,在家人支持下現已戒賭。
36) 從以上的情節,可以了解到上訴人有完整的家庭,父母對其非常支持及照顧有加,上訴人亦對父母十分感恩。
37) 另外,案件從2023年7月發生至今,已歷經三年多,而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得益,且已對本案的損失作出全數賠償,明顯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已有一定程度的減低。
38) 毫無疑問,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39) 故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5個月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1年6個月更為適合。
4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
➢ 改判原審裁判中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 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5個月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1年6個月更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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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54頁至第36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1) 卷宗第306至309背頁、由上訴人庭前提交的群組截圖,其出處不明,其內容更跟卷宗原有證據不匹配,跟其偵查階段的說法南轅北轍,難以證實群組中訂購的手袋就是本案的手袋。
2) 對比卷宗第28頁、第306頁及背頁的對話時間,在被害人詢價和正式訂購「之前」,上訴人已開始在群組內尋找貨源。
3) 上訴人是如何能未卜先知地在本案被害人詢問「之前」,便到群組詢問?甚至料事如神,預知本案被害人的出現,「事前」向“香菊長期在法國”(下稱“買手”)回覆先跟客人報一下價?
4) 所以,上訴人在被害人詢價「之前」在群內詢問的手袋,顯然不是本案的手袋;相反,除了被害人之外,上訴人極可能同時替其他客人代購手袋。
5) 被害人庭上說明看到的貼文是代購全新的手袋,但群組截圖卻顯示上訴人詢問“大全套”的手袋(即一個可能是二手的、僅附有包裝盒、防塵袋、卡片的手袋。參見卷宗第306頁),與被害人的要求不符。這代表群組對話不是涉及被害人訂購的全新手袋,更多是其他不知名客人所訂購的“大全套”二手手袋,與本案無關。
6) 上訴人除涉及本案犯罪外,尚在其他三個刑事案件中以相同手段詐騙多名被害人,持續欺詐不同人士代購手袋,他完全可以用被害人的金錢放入自己資金池,用以支付其他擬購買同款手袋的客人之訂單貨款。
7)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交代的代購人士和過程跟審判階段提供的版本和證據有天壤之別,矛盾的詳細筆錄已在庭上宣讀,法庭追問之下更表示不認識偵查階段時提及的代購人士,這更令人質疑上述群組截圖是否與本案有關。
8) 詢價時間和訂購內容的齟齬不合,口供的前後不一,導致無法將向買手付款的結果,合理地歸因於協助被害人代購之用途上。同理,上訴人收到買手退款後立即歸還被害人,也不足以證實該筆退款就是被害人的手袋款項,可以是用其他客人的手袋退款來歸還被害人,這正是龐氏騙局的典型特徵。
9) 上訴理由提及付款和退款時間吻合僅是時間上的先後關係,不等於因果關係;上訴人需要證實的是,群組內訂購的手袋,就是被害人訂購的手袋。單憑付款和退款時間的吻合,未能推導出上訴人確實替被害人購買手袋的結論,反而更多地方顯示群組對話與本案無關。
10) 另一上訴理由指,上訴人非常希望達成與被害人的交易,才以借口拖延被害人來爭取時間。這是缺乏事實根據的辯解。
11) 拖延是為了“促成交易”之辯解,隱含了三前提:
1. 上訴人與買手存在一個真實的交易;
2. 該交易一直給予上訴人可以完成的期待;
3. 拖延,是為了“促成交易”的有效途徑。
這三個前提,在本案都是不存在的。
12) 第一,正如上文所述,群組對話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買手存在針對本案手袋的真實交易。
13) 第二,上訴人提交的群組截圖,僅顯示訂購和退款的幾個片段,缺失了由付款至買手退款這長達半年的對話,該時段內跟買手進行催問、施壓、協商的完整溝通記錄,完全欠奉。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基於甚麼還對買手能交貨存在期待。
14) 第三,拖延只是爭取時間,不是“促成交易”的有效途徑;“促成交易”應是尋找新貨源、與買手交涉。上訴人沒有提供積極交涉的證據,拖延行為便成無源之水,不能促成任何交易,只剩下防止報案、維持騙局的目的。
15) 由尋找貨源(不知是否本案手袋)、轉賬(金錢來源不明)、跟進(與買手交涉的對話全無)、到問題處理(未見積極交涉和協商退款)的每一環節,他提交的群組截圖恰恰缺失了這半年間的所有對話,根本無法說服其拖延之合理性。
16) 上訴人最終向被害人表示:「可不可以唔告我…希望高抬貴手,真的唔係要呃你,只係周轉唔到d錢」一話,恰恰證明了兩件事:
1. 不是因買手違約而導致交易失敗;而是上訴人把金錢挪用到別處,是自己的責任。
2. 截圖的版本(他有購買手袋)跟其吐露自白邏輯上矛盾,進一步證明庭前提交的群組截圖與本案無關。
17) 上訴人口供前後不一,也沒有保留積極處理問題的有利證據,行為異乎尋常,與無辜者的行為模式背道而馳,只顯示其翻改口供、以各種無法證實的辯辭自圓其說。其版本不僅是證據缺失的問題,而是天花亂墜,充滿謊言,難以採信。
18) 上訴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沒有替其代購手袋或適時退款,反而一直拖延,且沒有證據證明其確曾為被害人購買手袋,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不交付手袋或不適時退款之行為存在正當理由,已足以認定其『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9) 上訴人堅稱其不是知悉被害人報案後才退款,而是一直在籌款。問題是,籌款和退款行為是在犯罪既遂後的行為,不能妨礙犯罪的構成。
20) 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完全符合客觀經驗法則和常理。上訴人未能展示一個前後連貫、完整、合符常理、有關係的辯護版本,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解釋案中證據,試圖推翻原審法院客觀和合理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上訴理由。故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二) 量刑
21) 上訴人之前已在三個刑事案件中因類同的代購事情而被判刑,且在其中兩案的判決確定一個月左右便實施本案犯罪,上訴人沒有從過往的判罪汲取教訓,反而重蹈覆轍,流露蔑視法律的態度。
22) 上訴人否認控罪,提交與本案關係的證據來擾亂法庭,企圖蒙混過關,只見其意圖逃避刑責,僥倖心態嚴重。
23)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原審法庭只判處7個月徒刑,不足刑幅的三分之一,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範圍之內,未見任何不妥或過重。
24) 上訴人之前已獲緩刑機會,但沒有珍惜,犯下相同性質的本案犯罪,特別預防未能實現,甚至向社會大眾帶來錯誤訊息,令社會誤以為即使行為人多次犯罪,只要作出彌補,便無需受罰,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前提,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機會,並無不妥。
25)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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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71頁至第37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原審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指令重新作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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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被害人吳雅雯於2013年與嫌犯(A)相識。
二、
2023年7月14日,被害人於微信朋友圈看到嫌犯貼出一個手袋(牌子為:CHANEL,型號為:31mini,顏色為:黑色)的照片,但沒有寫明價錢,由於被害人認為上述款式的手袋在本澳專門店已經售罄,故於同日至2023年7月15日透過微信向嫌犯作出詢問,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回應道可幫被害人從歐洲代購上述款式的手袋,並承諾於兩星期內可到貨,被害人同意,二人遂達成協議,被害人以人民幣37,000元的價格,即港幣40,487元的價格著嫌犯協助代購上述款式的手袋,為此,被害人於2023年7月15日以銀行轉賬的形式向嫌犯的中國銀行(澳門)戶口轉賬了港幣40,487元(見卷宗第23至37頁的微信對話截圖及第48頁的銀行轉賬記錄)。
三、
然而,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並未按照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協議,為被害人代購上述款式的手袋,而是將被害人轉賬予其用以代購手袋的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132至137頁)。
四、
同年7月24日,由於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手袋的消息,故透過微信向嫌犯了解,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到咗香港報緊關,跟住入關就會寄過嚟澳門,過埋澳門海關我就可以攞到手」,「佢聽日清完關,跟住UPS就會寄過嚟澳門,禮拜三朝頭早就會過澳門海關,如果快嘅禮拜四就可以派件」;之後,嫌犯繼續以海關及快遞原因作為藉口繼續拖延;2023年8月10日,在被害人不斷催促之下,嫌犯再次向被害人謊稱相關手袋已經到達,並向被害人假意承諾「我星期五翻黎搵你」,表示將於2023年8月11日將手袋交予被害人(見卷宗第38至44頁及第90頁的微信對話截圖)。
五、
然而,被害人隨後一直透過微信及電話聯絡嫌犯,但嫌犯均不作出回應;2023年8月13日,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表示,倘若再不回覆,便會報警處理,嫌犯這才回應道「你隻袋七月尾嗰陣就已經到咗噶啦,但係就有一個客佢用一個高價嚟要咗咁,我亦都已經同你重新搵到一隻新嘅,但係新嗰隻未到,所以先一直拖住你」,繼續向被害人說謊以拖延之(見卷宗第36至47頁的微信對話截圖)。
六、
2023年8月13日,被害人報警求助。
七、
事件中,被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40,487元,折合約澳門幣41,701元。
八、
事後,於2023年10月19日,嫌犯向被害人轉賬返還了澳門幣11,300元;2024年1月25日15時18分,嫌犯向被害人轉賬返還了澳門幣30,401元(見卷宗第80至81頁、第93頁及97頁)。
九、
2024年1月25日16時01分,嫌犯在完成轉賬後,透過微信向被害人就被害人報警的事宜表示「希望高抬貴手,真的唔係要呃你,只係周轉唔到d錢」(見卷宗第98頁的微信對話截圖);2024年1月25日17時,嫌犯因他案而到達司法警察局進行定期報到,故而被警方截獲。
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所轉賬予其的港幣40,487元,折合約澳門幣41,701元,是被害人交付予其協助代購手袋,並不是以轉移所有權的方式將該款項交予嫌犯的,但嫌犯仍在未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故意將上述款項用作他處,不正當據為己有,事後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之,造成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
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3年5月18日,於第CR5-23-000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詐騙罪,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9個月及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3年06月07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的刑罰已被CR1-22-0183-PCC號卷宗競合,因此,本案已失去獨立性,適時將本案歸檔。
➢ 於2023年6月2日,於第CR1-22-018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1年徒刑、7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3年6月23日轉為確定。該案之刑罰與第CR5-23-0007-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
➢ 2024年9月13日,於第CR4-24-00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0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1-22-0183-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現正等候裁判,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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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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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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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案中存有疑點,其無意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要求開釋;另一方面,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要求在判刑的情況下減輕具體刑罰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審查證據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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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這裡所指的錯誤,必須是明顯到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在一審的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聲稱已將被害人所交付的購買手袋款項交予身在法國的買手,但後來手袋轉售給他人,自己又想與被害人完成交易,所以才會向被害人說出已證事實所指的理由,否認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
原審法院的判刑理由是:
“經翻閱嫌犯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當中載有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大致內容為:2023年7月15日收到被害人的HKD41,701元用作購買及牌袋。嫌犯曾對被害人表示:“同你盡趕”、“睇UPS,時快時慢”、“ups快過ems”、“同埋ems唔上門…”、“到咗香港報緊關,跟住入關就會寄過嚟澳門,過埋澳門海關我就可以攞到手”、“佢聽日清完關,跟住UPS就會寄過嚟澳門,禮拜三朝頭早就會過澳門海關,如果快嘅禮拜四就可以派件”,嫌犯無法提供有關名牌袋,被害人要求退款,嫌犯一直拖延退款,及後於2023年10月19日歸還了MOP11,300元。於2024年1月25日歸還了MOP30,401元(見卷宗第24至48頁,以及第78至98頁)。
經司法警察局法證處對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檢驗,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30至137頁):經分析有關恢復的手提電話中,顯示嫌犯並未使用有關兩部手提電話登入其自稱的另一個微信帳號“***”,也沒有翻查出其與微信號“玉蓮”有任何對話及交易資料紀錄。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及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嫌犯否認控罪,其在庭審上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其在庭上指是透過一個代購群中的一名法國的買手作出,其不認識“X”。但其在階段時卻指其透過嫁到歐洲的同學(微信名稱:***)進行代購,但因為歐洲的同學表示沒有貨源關係,因此其轉為聯絡X進行代購。可見嫌犯就其取得涉案手袋的途徑方面,其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因此,本院對嫌犯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
雖然嫌犯提供了卷宗第306頁的文件,當中顯示嫌犯曾向其他人的問及有關手袋的截圖,但有關截圖是出處為何、是否與涉案的代購有關係、是否與涉案手袋有關等,均未能足以認定。另外,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認定嫌犯曾為被害人代購涉案手袋。
而且,根據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紀錄,可看見嫌犯在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項後,嫌犯不但無法提供有關手袋,其亦知道未能向被害人提交有關手袋,但嫌犯卻以到了香港且正報關,並在明天寄到澳門等謊言理由拖延交付手袋。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雖然嫌犯事後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有關賠償行為是事後作出。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嫌犯為被害人購買了有關手袋,嫌犯在2023年7月14日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項後,並沒有如期將承諾代購的手袋交予被害人,亦沒有適時將款項交還給被害人。而是在被害人於2023年8月13日報案後,嫌犯才在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1月份期間,將被害人的款項交還給被害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所轉賬予其的港幣40,487元,折合約澳門幣41,701元,是被害人交付予其協助代購手袋,並不是以轉移所有權的方式將該款項交予嫌犯的,但嫌犯仍在未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故意將上述款項用作他處,不正當據為己有,事後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之,造成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對案件有重要性的證據作出了全面及詳細的分析,尤其是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通訊內容。
雖然上訴人辯稱由於手提電話被扣押,所以只能透過第三人取得卷宗第306頁至第309頁的通訊記錄,但根據卷宗的偵查資料,警方在截獲上訴人後,曾將其列為嫌犯並對其進行訊問,過程中警方在上訴人陪同的情況下翻閱了他的手提電話。
然而,上訴人當時未有提供其與買手聯絡的訊息記錄。
其後,警方曾根據上訴人所指的買手(“X”)資料對上訴人的電話進行調查,但仍然未有發現上訴人與其所指買手的通訊內容,或相關的通訊記錄。
可見,上訴人現時所指的電話被扣押因而需要透過第三人查找訊息資料的說法是令人難以信服的。
本院認為,上訴人被宣告成為嫌犯後,已清楚知道被害人就案中代購事件報案處理,也清楚知悉自己以嫌犯的身份被指控,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曾經要求被害人“高抬貴手”,希望被害人不要報警處理,而在偵查的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足以支持其辯稱的事實版本的證據。
金錢的去向只有上訴人自己才最清楚,假如上訴人未有指出錢款的去向,警方也不可能以“大海撈針”的方式為其調查證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便要承擔過程中對其所帶來的不利因素(即上訴人未有作出反證)。
原審法院不單考慮了警方對上訴人手提電話所作的調查結果,還考慮到上訴人在拖延交貨時向被害人所說出的謊言;試想想,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倘若如其所指只是手袋先交給另一名出價較高的客人,為什麼他就不能如實交待事件?卻要以一個又一個的謊言來忽悠被害人。
所以,從上訴人以不同的謊言(在香港報關、手袋已經到達、將於2023年8月11日交貨給被害人等)向被害人作出拖延的態度,本院認為他的行徑符合常見的挪用資金後圓謊的表現。
關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交的電話訊息記錄(卷宗第306頁至第309頁),從中所見,該等訊息源於一個名為「世界名錶(二群)」的群組,當中共有367名成員,而且第306頁背頁的訊息及圖片是在被害人詢價之前發出,按照這種時間順序,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所提出的質疑,並認為單憑這些訊息內容,實在難以採信上訴人在庭審上所辯稱的事實版本。
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被本案所羈押,在一審審判聽證時仍然未有被剝奪自由,倘若上訴人真的透過其在原審聽證所指的同學購買手袋,又或者真的有另一位願意出更高價錢的客人,為何上訴人無法提供他們的任何具體資料?不論是身份資料又還是通訊記錄、交收款項記錄?
這些資料都不可能因上訴人所指被退群、被“拉黑”而完全滅失,更加不可能完全不留下任何事實的痕跡。
所以,上訴人所辯稱的事實版本是無任何的證據來支持的,所以未足以獲得採信。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是符合客觀的評價準則及一般的經驗法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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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而被判處7月個的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第196條a項及第67條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經特別減輕後,抽象刑幅為10日至400日的罰金或1個月的徒刑至3年4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刑罰的類型,最終選科徒刑,上訴人未有就刑罰類別的選擇提出上訴,所以我們在這裡無需再作探討。
在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原審法院已考慮到上訴人向被害人全數賠償的情節,也考慮到案中事件的犯罪後果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中等,也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否認指控,基於針對同類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原審法院定為7個月的徒刑,仍不到(徒刑的)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按照上訴法院一貫的見解,我們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初犯,有兩宗案件的犯罪前科,雖然嫌犯已在兩案案件被判刑罰,且均給予嫌犯緩刑機會,但嫌犯沒有好好珍惜,在該兩案件的判決確定的一個月左右便犯本案件的事實,且均為犯罪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足見嫌犯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因此,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當中,原審法院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有其他同類性質的犯罪前科判刑記錄,並曾給予上訴人緩刑,但其仍在前科案件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左右又再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反映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並認為需要實際執行徒刑。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羅列的、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記錄,上訴人除本案外,還有三個刑事前科卷宗,其中第CR4-24-0034-PCC號卷宗在本案的一審聽證時仍處於上訴階段(根據卷宗第380頁至第426頁的證明書內容,該判決已於2026年2月12日轉為確定)。
即使不考慮第CR4-24-0034-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5-23-0007-PCC號卷宗及第CR1-22-0183-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上訴人出席了該等案件的審判聽證,即使上訴人知悉已被後述兩個案件判處緩刑,但上訴人仍在該兩個案件判決確定後約一個月的時間,又再重施故技,作出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
在此情況下,我們無法對上訴人日後的行為作出良好的預測,更無法相信緩刑仍可以對上訴人產生阻嚇犯罪的作用。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屬正確。
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出的量刑決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及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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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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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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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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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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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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