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03/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264/202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19年12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澳門為期七年的附加刑,自服刑人服刑完畢開始執行。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7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月1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50-2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6年1月15日作出批示,第三次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頂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為7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澳門為期七年之附加刑,自服刑人服刑完畢開始執行。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7月15日服刑期滿,並早已於2024年1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和第二次假釋聲請,但分別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5年1月15日被否決。
4. 上訴人提出第三次假釋聲請,但於2026年1月15日原審法庭否決假釋聲請。
5.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6.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實際上,上訴人已服刑七年)。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同時獲得被上訴批示之認定。
7.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現年30歲,至今已服刑7年。
9. 上訴人有四次違反獄規的記錄,因此被上訴批示認為,反映出其明顯的守法意識不足,在獄中未能進行深刻反省。因此,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原審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10. 然而,在這三次的違規記錄中,前三次發生在2021年至2022年間且時間間隔較短,主要是因其仍在適應澳門的監獄生活。作為一名馬來西亞人,雖然上訴人能使用中文溝通,但在文化習慣上與澳門仍存在差異。其後,上訴人已認真反省並遵守監獄規定。至於最後一次違規,發生於2025年,則屬一時鬆懈所致。
11. 值得強調的是,最近一次的違規記錄和之前的違規記錄時間間隔約逾三年。原因是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和n)項之規定,“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和“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但都並非上訴人在接受監獄教育和服刑近七年後卻屢教不改而主動故意做出的違規行為。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時,正值20多歲年輕氣盛的年紀。他有意參與職訓工作提升自己為未來作打算,但因之前的違規記錄無奈被否決,不能參與職訓工作。
13. 從卷宗內資料和報告書可見到,上訴人從小在單親家庭的環境下成長,由媽媽撫養長大。初中學歷,年少時被學校開除。因為貪心,亦為了減輕母親作為單親媽媽的經濟負擔,不思後果誤入歧途參與賭博,後來被不法分子逼迫和利用而來澳作出犯罪。
14. 現時,上訴人已步入三十歲,心智較以往更為成熟。在澳門監獄的監督與管理下,上訴人已對自己年少時的錯誤作出深刻反省。雖然未獲准參與職業培訓及教育課程(不被選中),但上訴人仍主動透過圖書館借閱書籍自學,不斷提升自我。可見其確有反省與成長,並已逐步建立責任感,開始能對自己、對家人及對社會負責。(參見附件)
15. 另外,上訴人母親自2018年接受手術後已無法工作。自上訴人被判入獄,其母現出其姐姐暫時照顧。上訴人對於未能在母親最需要其照顧之時盡孝深感懊悔。就毒品犯罪而言,上訴人亦已形成更為深刻的認識,並清楚了解毒品對家庭及社會所造成的嚴重危害。
16. 因此,應該認為,經過近七年的監獄生活,不同於入獄時20多歲的不懂事,上訴人有反省、有成長,能開始對自己負責任,對家人和社會負責。
17. 在訴訟費用的交付方面,如卷宗內上訴人的聲明所澄清的,上訴人對訴訟費用有償還計劃。在重返社會工作後,上訴人將在姐姐工作的度假村擔任廚師工作,並願意以每月一半的工資作償還。
18. 因此,上訴人沒有對訴訟費用的繳付問題上存有不了了之的消極態度。
19. 同時,上訴人和家人相處融洽。家人雖然因為路途搖遠未能前來澳門探訪,但會透過監獄安排的電話和書信來住進行溝通,可見其與家人關係十分良好,且家人對其提供非常足夠的支援,不離不棄。
20. 事實上,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已作出全面計劃,將回馬來西亞與母親共同居住,同時照顧年事已高的母親,為家庭經濟負擔出力,以實際行動回饋家庭和社會。
21. 在家人強烈的支持和關切下,相信上訴人能夠順利迅速重返社會,重新融入正常生活。在家人的陪伴和協助下,上訴人可以擁有穩定的工作保障,並具備重新自律的條件,相信其未來不會再走上歧途。
22. 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23.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4.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已實際服刑七年,遠超於法律規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他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5. 上訴人自2019年被拘留,因當年年少的一時糊塗以致至今已服了七年的時間,對上訴人的人生而言,是一個很巨大的代價。倘若另上訴人回到上訴人當時重新選擇,相信他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
26. 社會大眾更會因此鞏固對法律秩序的信心,為年輕無知的青少年們敲響警鐘。
27. 雖然鑒於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的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的目的,最終都應得到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8. 在此,值得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邍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犯罪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9. 誠然我們不能忽略毒品犯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0. 此外,上訴人尚被判處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澳門為期七年之附加刑,並自其服刑完畢後開始執行。故就澳門本地之社會治安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言,即使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致對澳門本地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造成重大影響或衝擊。
31. 上訴人因誤入歧途而付出了失去自由的沉重代價,對於當年的行為,上訴人在獄中的每一天都深感悔恨。
32.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返回馬來西亞與母親同住,且日後會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在度假村擔任廚師工作。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並且,上訴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33. 可以合理預見,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秩序的維護或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難以接受或對社會秩序造成任何衝擊,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34. 被上訴批示未有適當平衡本案之具體情況,亦未全面、整體地考量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之實際表現,從而作出過於嚴苛之評價,並因此錯誤地否定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之要求。
35.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6.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一直持積極悔改之態度,足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且足夠之改善。再者,其已服刑遠超刑期之三分之二,更應依法考慮批准假釋,以體現假釋制度之價值及貫徹其立法目的。
37.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 25日所作出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6年1月15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指其已誠心悔改,並表示在2025年的違規是因為一時鬆懈所致,表示並非屢教不改而主動故意作出違規行為,亦表示將來出獄會返在其姐姐工作的度假村擔任廚師工作,願意以一半工資償還訴訟費用;同時亦指出其已服刑七年,認為現時出獄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且其在本澳重新犯罪的機會極低,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的期望,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但上訴人在近一年的獄中表由「良」轉為「一般」,且在2025年是因在獄中廁所利用自製的點火起吸食香煙而被處罰,但上訴人對被罰一事僅僅輕描淡寫地表示“一時鬆懈”、“非主動故意作出”,除表現其毫無悔意外,仍顯示上訴人即使經歷了七年服刑,仍未能學會遵紀守法。此外,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並沒有任何詳盡及具體的有依據計劃,結合上訴人過往的經歷及長期行為偏差,難以令人相信其已經準備好重新納入社會,及對其作出刑罰的目的已完全達到。為此,現階段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就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並非本澳居民,來澳是為著實施犯罪,且持有及出售的「可卡因」不屬少量;同時考慮到毒品類犯罪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公共健康造成嚴重惡害,且相關犯罪有年輕化趨勢,有必要嚴厲打擊。上訴人至今僅服刑七年,結合其在獄中的表現,倘現時將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犯罪後果並不嚴重,僅剛服刑逾最低刑幅,且在獄中無需任何良好表現,亦可提早返回原居地,不用承擔其他後果及責任,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297至306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他的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中所作的分柝及論證。
眾所周知,牢固確立的精闢司法見解不憚其祥地指出:在任何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l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其中的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
不僅如此,中級法院也再三諄諄提醒(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亦不是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獎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假釋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曾經服刑的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
為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b)項明確訂立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以表明該囚犯將能夠重新納人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向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
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本案中,服刑人 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至今曾四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當中包括持有違禁物品、襲擊其他囚犯及在倉內吸煙。服刑人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另因行為尚持觀察而被多次否決職訓申請。此外,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綜合上述資料,鑑於服刑人在服刑期間多次違反獄規,且其違規行為反映出明顯的守法意識不足,四年間累計四次違規,顯示其在獄中未能進行深刻反省。此外,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持物品性質,且未取得合法許可,故意持有白色粉末共計4.727克,並將其中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經化驗結果顯示,服刑人所持物質中可卡因含量分別為1.23克及2.54克。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可以看到: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進行跨境運毒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決定已全面、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法官閣下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四次違反獄規紀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沒有參與職訓活動,仍未支付司法費用。經綜合考慮,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現階段,未能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其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觀察。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確實無法讓法庭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目前其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
另一方面,法官閣下指出了本案之毒品犯罪的嚴重性及對社會大眾造成的負面影響,當中尤其指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向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不利於社會安寧等理由,將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必然蒙受負面影響及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儘管尊重不同見解,我們仍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12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澳門為期七年之附加刑,自服刑人服刑完畢開始執行。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7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月1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2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三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1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正如我們一直強調的,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並非必須回應上訴中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
而對於解決像本案需要解決假釋問題,唯一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以及在考慮實體要件中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因素的衡量。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了一個事實事宜,也就是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事實不足的瑕疵(第35點結論),理由是,“被上訴批示未有適當平衡本案之具體情況,亦未全面、整體地考量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之實際表現,從而作出過於嚴苛之評價,並因此錯誤地否定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之要求”(第34點結論)。
很顯然,上訴人所提出的正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也就是原審法院在衡量犯罪的預防的要求時候的評判決定,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事實瑕疵的問題。
而作為上訴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審理的事實事宜,我們也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基於作出上述犯罪的預防要求的判斷的事實方面,尤其是作為考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的事實,如獄中的違紀事件的事實審查,沒有出現事實認定的明顯錯誤。
我們繼續。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空閒時喜歡閱讀、運動及清潔囚倉及曾參加音樂班。多次申請參與職訓,但由於行為尚待觀察而多次被否決。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在入獄期間有多次違規記錄,包括:
- 於2021年6月2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
- 於2022年3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於2022年5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及e)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
- 於2025年3月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仍為“一般”,而且,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違反了多次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也就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31日
蔡武彬
(值班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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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4/2026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