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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4/2025號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題: - 澳門以外的法院判決的審查和確認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條件
- 民事調解書
  - 推定確認的條件


摘 要
1.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除了依照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于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外,仍需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得到承認並且生效。
2. 澳門法院對外地的法院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基本上是形式的審查。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調解書” 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4款所規定的核准當事人協議的法院判決書,是在內地法院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它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3. 在對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與確認的程序中,對第1200條所規定的條件的審查時,仍推定符合第 d)、e)項的條件,也就是說,關於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已繫屬之訴訟案件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當事人是否被合法的傳喚的事實一般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認定的,這在本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理解的。
4. 案中所涉及的民事借貸糾紛案件乃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同類案件,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5. 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中申請人所限定的審查標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財產——動產——繼承)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6. 當我們也可以認為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的時候,我們也就可以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特別訴訟程序第264/2025號案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申 請 人:A
被申請人: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申請人A,對兩名被申請人——B及C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中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3日所作的(2022)蘇0311民初2938號民事調解書,其訴訟理由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蘇0311民初2938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該民事調解書”),當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聲請人、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D名下廣東XX銀行澳門分行活期存款賬戶存款港幣1,692,146.89元,由B繼承港幣154,518元、C繼承港幣325,518元,其餘均由A繼承。”(參見文件六,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2. 為此,根據“該民事調解書”,聲請人繼承D名下之廣東XX銀行澳門分行活期存款賬戶(以下簡稱“該賬戶”)之存款港幣1,212,110.89元(相當於澳門幣1,250,292.38元),第一被聲請人繼承該賬戶之存款港幣154,518元(相當於澳門幣159,385.32元),以及第二被聲請人繼承該賬戶之存款港幣325,518元(相當於澳門幣335,771.82元)。
3. 根據“該民事調解書”第2頁指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聲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參見文件六)
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5年3月21日發出之《調解筆錄》及《協議書》證明,聲請人與各被聲請人已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於2023年3月3日共同在《協議書》上簽署。換言之,“該民事調解書”已於2023年3月3日起產法律效力。(參見文件七及八)
5. 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審查及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該民事調解書”,目的在於使“該民事調解書”在澳門產生效力,以讓聲請人及各被聲請人得以順利繼承D名下之廣東XX銀行澳門分行賬戶款項。
6. “該民事調解書”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規定的爭執依據之情,且並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
7. “該民事調解書”載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3日作出的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之專用紅色蓋章之民事判決書,其真確性毫無疑問,且內容清晰,故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8. 正如以上所述,“該民事調解書”已於2023年3月3日生效,按澳門的法律制度理解,“該民事調解書”能產生法律效力,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9. 基於聲請人及各被聲請人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理,並不存在法律欺詐的情況,同時,“該民事調解書”不涉及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
10. 在本澳法院,沒有任何已提起的訴訟能對“該民事調解書”構成已繫屬之情況,亦沒有其他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11. 從“該民事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審理該案件之法院已依規定合法傳喚被告,且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參見“該民事調解書”第2頁第3行至第5行)
12. “該民事調解書”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這是因為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定,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13. “該民事調解書”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規定之要件外,根據上述情節,聲請人之確認請求同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
14. 基於此,“該民事調解書”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故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確認“該判決”,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15. 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布之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40項之規定,中級法院對於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具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
- 本訴訟理由成立,並確認由聲請人所提交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3日作出之(2022)蘇0311民初2938號民事調解書,以便上述民事調解書在澳門法律秩序產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第2/2020號行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對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了傳喚,而被申請人經正常送達後,沒有提出任何的答辯。

然後,經過了檢察院的審閱,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之規定,發表如下檢閱意見:
本案中,聲請人A請求中級法院審查及中國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3日作出之(2022)蘇0311民初2938號民事調解書。
根據卷宗第12頁的民事調解書,本案聲請人A與兩名被聲請人B以及C達成如下協議:“D名下廣東XX銀行澳門分行活期存款賬戶存款港幣1692146.89元,由B繼承港幣154518元、C繼承港幣325518元,其餘均由A繼承。”
經向兩名被聲請人作出法定傳喚後(詳見於卷宗第44、52以及63頁),彼等沒有提交答辯。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此外,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本案之標的為中國內地法院所作的民事調解書。
經審閱卷宗資料,本院認為,該民事調解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確認條件,亦未見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的情況。
故此,建議中級法院在對涉案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後予以確認。』

各助審法官依法進行了審閱。
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以審理本特別訴訟。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各當事人均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以及合法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他抗辯等情事。

三、從案卷中所載的檔案,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得到證實,以資作出法律上的決定:
申請人A向中國江蘇省除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B及C提出訴訟,該法院經審理,製作了“民事調解書((2022)蘇0311民初2938號)”,並達成了以下協議:
“D名下廣東XX銀行澳門分行活期存款賬戶存款港幣1692146.89元,由B繼承港幣154518元、C繼承港幣325518元,其餘均由A繼承。”

四、依據這些已認定的事實,本合議庭作出法律的審查。
我們知道,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特別是依《回歸法》,《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法院的判決的制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而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除了依照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于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外,仍需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得到承認並且生效。
澳門法院對外地的法院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基本上是形式的審查。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調解書” 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4款所規定的核准當事人協議的法院判決書,是在內地法院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它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首先,毫無疑問,申請人所提交的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副本確為內地地方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文書。
另一方面,儘管申請人的訴狀第二點事實陳述與待確認調解書所敘述的遺產總值有出入,其內容亦不存在令人費解之處。那麼,申請符合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a)要件。
其次,申請人向案卷提交內地地方人民法院調解書已經生效的證明書(第44頁),那麼,毫無疑問確認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 b)項的條件。
此外,正如我們所知道的,在對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與確認的程序中,對第1200條所規定的條件的審查時,仍推定符合第 d)、e)項的條件,也就是說,關於法院的決定是否存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已繫屬之訴訟案件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當事人是否被合法的傳喚的事實一般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認定的,這在本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理解的。1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第b)、d)和e)的條件。
再次,審查第c)項的要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是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並非在“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另一方面是沒有違反審查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因為,我們可以看到,案中所涉及的財產繼承案件乃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同類案件,單從待確認的“調解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另一方面,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中申請人所限定的審查標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財產——動產——繼承)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因此,申請亦符合了此項要件。
最後,在本案中,很明顯地,我們也可以認為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
我們也因此可以決定確認所提交的內地地方人民法院所作的核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遺產分產協議的司法決定。

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申請人A所提交的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3日所作的(2022)蘇0311民初2938號民事調解書。
本案的訴訟費用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16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第二冊, 第158頁; Abílio Ne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15ª Edição, 1999, p.1287;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的第1054號案;二○○○年一月二十日第1219號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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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4/2025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