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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7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持續犯
摘 要
  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 (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 規定:
  一、在未經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下因製造、手工製作、三維打印、加工或轉換而取得,或持有、運送、出口、進口、轉移、保管、維修、使失效、購買,以任何名義或途徑取得、使用或隨身攜帶附件一所列武器或相關物品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為僅涉及下列任一物品,則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火器的配件而不涉及該配件所用於的火器;
  (二)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而少於7.5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0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中一項原控「勒索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原控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由於未能證實受害人(C)的傷勢完全基於嫌犯的不法事實造成,故此,本案未具條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就該損害定出金錢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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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事發日期2024年12月13日)、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改為以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定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之「抗拒及脅迫罪」,罪名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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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刑事部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中一項原控「勒索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原控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對於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的控罪,檢察院控訴書原控訴嫌犯觸犯兩項相關罪名,然而,原審法院裁判僅判處嫌犯的一項罪名成立。檢察院現僅就本案嫌犯被開釋的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的部分提起上訴。
3. 在不影響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嫌犯(A)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存在澳門《刑事訴訟典法》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4. 檢察院認為即使嫌犯一直持有及使用的刀具是同一把水果刀,根據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許可及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持有或使用該法規所指的武器或相關物品,均構成該條犯罪。
5. 在本案中,從獲證事實可見,嫌犯分別於2025年2月25日及2025年3月20日,持有或使用案中的水果刀,故嫌犯的行為應屬於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本案嫌犯(A)的行為構成兩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本案「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之部分,改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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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650至6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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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A)觸犯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8至6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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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2月13日,嫌犯(A)前往第一被害人(B)位於澳門…之住所,要求進入單位與第一被害人商談償還其拖欠第一被害人之債務事宜,第一被害人因而予嫌犯內進。
2. 在商討過程中,兩人因未能達成協議而發生爭執,嫌犯更拿起一個屬第一被害人所有之電子秤擲向第一被害人腳部所處位置,導致該電子秤直接擊中第一被害人之左腳大拇指,從而引致第一被害人左腳大拇指流血而遭受傷害,第一被害人亦因而開始哭鬧。
3. (未能證實)。
4. 第一被害人隨即停止哭鬧,並要求與嫌犯離婚。
5. 在兩人就離婚事宜商討完畢後,嫌犯便獨自離開單位。
被害人於2025年1月23日因辦理了離婚手續向司警檢舉被騙金錢及報警求助。
*
6. 2025年2月25日約下午15時06分,嫌犯再次前往第一被害人之住所,並以償還款項為由要求進入第一被害人之住所,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便開門予其內進。
7. 然而,嫌犯無與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隨即發生口角。
8. 下午3時55分,兩人先後穿鞋準備共同離開之際,嫌犯突然掌摑第一被害人面部,將其推倒於床上,第一被害人隨即用腳踢向嫌犯腹部一記以作反抗,嫌犯隨即取出一把綠色刀柄之水果刀。
9. 第一被害人不敢反抗,但開始吵鬧,嫌犯一手拿著上述水果刀(刀尖指向地面),並做出不要出聲之手勢,要求第一被害人坐於床上、不許哭泣及不得報警。
10. 下午3時59分,第一被害人因嫌犯之上述行為而感到害怕,停止哭鬧,但嫌犯卻一直留於單位內不願離開,自此,嫌犯禁止第一被害人離開,並將第一被害人安置於床頭位置,自身則坐於床邊椅子或近房間門口旁之梳化上,一直拿著上述水果刀或將之放置於床邊位置。
11. 下午4時09分,嫌犯表示要離開澳門,向第一被害人要取金錢,第一被害人拿出一個由嫌犯贈送、牌子為「GUCCI」且價值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之手袋,第一被害人則按嫌犯要求將裝有該手袋之布袋拋向嫌犯,後者將手袋從中取出,並放置於床上位置,隨後繼續手持上述水果刀或將之放置於床邊位置,自身則坐於床邊椅子上。
12. 下午4時21分,被害人同意嫌犯借用該牌子為「GUCCI」之手袋,將裝有該手袋之布袋拋向嫌犯,著其拿去典當,催促嫌犯離開,但嫌犯沒有離去。
13. 下午5時28分,第一被害人嘗試離開房間,但嫌犯阻止。
嫌犯更將房間木門之橫鎖鎖上,第一被害人便返回床頭位置,嫌犯則坐於近木門之梳化上,並將水果刀放置於茶几上。
14. 下午10時58分,第一被害人更換衣服後,再嘗試離開房間,嫌犯則站於房間木門前阻止第一被害人離開,再次拿起上述水果刀,第一被害人見狀便退後返回床邊位置,嫌犯則繼續站於房間門前,及後將有關水果刀放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內(上述過程詳見於扣押在案的視像內容及筆錄)。
15. 下午11時14分,第一被害人第三次嘗試離開房間,但被嫌犯以身軀擋著前方位置以阻止其離開房間,兩人隨即發生拉扯及推撞,嫌犯則在推開第一被害人後,於其背包內再次拿出上述水果刀,並要求第一被害人不得再多言,亦不允許其離開房間或嘗試離開房間。
16. 第一被害人因嫌犯之該等行為而再次感到害怕,不敢再要求嫌犯離開單位,自身亦不敢再嘗試離開單位,而是留於床上休息,嫌犯則為了阻止第一被害人離開房間,於26日凌晨52分,將一個行李箱推向近房間門口位置。
17. 直至約下午10時,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將離開單位,下午10時18分兩人一同離開單位,之後嫌犯將上述手袋以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之價金進行典當。
18. (未能證實)。
19. 自2025年2月25日下午15時59分,直至嫌犯在2月26日晚上10時自願離開單位,第一被害人處於被拘禁3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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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年3月18日約上午4時,嫌犯再一次前往第一被害人之住所要求入內進食,由於單位大門被單位之其他租客打開,嫌犯乘機跟隨第一被害人入內,為了避免打擾其他租客,第一被害人便予嫌犯進入單位房間內。
21. 於房間內,嫌犯向第一被害人索取伍仟圓($5,000.00)款項,期間兩人發生爭吵,嫌犯隨即使用右手掌摑第一被害人左邊臉部一記。
22. (未能證實)。
23. (未能證實)。
24. (未能證實)。
25. 第一被害人自身並無款項可以交予嫌犯,故向朋友借取伍仟澳門圓(MOP5,000.00),第一被害人之朋友則於約下午7時40分透過手機銀行「過數易」功能,將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轉帳至第一被害人之澳門工商銀行之帳戶中。
26. 同日晚上8時07分,第一被害人與嫌犯一同前往澳門約翰四世大馬路中華廣場,於其內之一部澳門國際銀行自助提款機提取伍仟澳門圓(MOP5,000.00)現鈔交付予嫌犯,隨後離開。
*
27. 2025年3月20日約下午16時14分,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二被害人(C)、第三被害人(D)聯同(E)及(F)前往第一被害人位於澳門…之住所,以便於住所內進行刑事偵查工作(參閱卷宗第333頁背頁截圖)。
28. 約下午4時17分,嫌犯前往第一被害人之住所所在樓層,擬等待後者返回時再次進入後者之住所,但卻發現第一被害人聯同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返回住所進行刑事偵查工作,嫌犯隨即經後樓梯離開。約1分鐘後,嫌犯折返並乘搭電梯前往大廈7樓。
29. 於單位內進行之刑事偵查工作完成後,第三被害人(D)步出單位大門外時發現嫌犯正在下樓,故立即上前追截,表明自身為警察身分命令嫌犯停下,第二被害人(C)見狀緊隨其後。
30. 嫌犯被追停後,第三被害人(D)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嫌犯卻從衣服中用左手取出一把綠色刀柄水果刀連刀套,並嘗試將之從刀套內拔出。
31. 第三被害人(D)見狀隨即上前使用雙手捉住嫌犯手持刀身及刀套之雙手手掌,第二被害人(C)亦使用右手捉住嫌犯持刀之雙手位置,以此方式合力阻止嫌犯從刀套中完整拔出水果刀。
32. 其後,兩名被害人(C)及(D)成功從嫌犯手上取走上述水果刀。
33. 第三被害人(D)將嫌犯壓住地上進行制服,同時亦命令嫌犯不要動,嫌犯仍不加理會,多次用額頭故意撞向地面自殘至流血,期間扭動身體,最終透過第二被害人之協助,共同捉住嫌犯雙手拉至其背後扣上手銬。
隨後,嫌犯、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均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閱卷宗第168頁至第175頁行動報告及醫生檢查報告)。
34. 第二被害人(C)在上述過程中右食指皮膚裂傷,需2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22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 第三被害人(D)左手臂及右肘擦傷,右手掌皮膚裂傷,需2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24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36. 嫌犯於3月18日對第一被害人作出掌摑面部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一被害人面部挫傷,共需2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20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經檢驗,嫌犯身上被扣押的綠色刀柄水果刀全刀連刀柄長約24厘米、尖刃、刀刃為不鏽鋼材質、長約13厘米、刀刃已開封、刀身寬約2.5厘米,若以上述刀具向人體重點器官進行襲擊,可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及導致死亡(參閱卷宗第194頁至第196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 嫌犯身上扣押之綠色刀柄水果刀是其在2025年2月25日至26日在第一被害人住所內、2025年3月20日期間實施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
39. 嫌犯清楚知悉將有關電子秤擲向第一被害人腳部所處位置會導致第一被害人受傷,在2024年12月13日,因雙方發生爭執而決意為之,導致該電子秤直接擊中第一被害人之左腳大拇指,引致第一被害人左腳大拇指流血而遭受普傷通害。
40. (未能證實)。
41. 嫌犯為了阻止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及繼續哭鬧,使用一把已打開刀套、刃長13厘米且已開封的水果刀指向第一被害人,迫使第一被害人不再報警且立即停止哭鬧,此舉令第一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自身生命被剝奪及身體完整性被嚴重傷害,因而不再報警求助且隨即停止哭鬧。
42. 嫌犯將第一被害人留置於房間,三次不允許其離開房間,期間以持刀具看守、將房間木門鎖上、以身軀遮擋的方式阻止第一被害人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30小時。
43. (未能證實)。
44. 嫌犯隨身攜帶刀刃長於10厘米的利器,明知該工具不可用作攻擊用途,仍在無合理解釋下使用之,並於2025年2月25日至26日作威嚇他人的工具。
45. 嫌犯在2025年3月18日直接以掌摑面部之暴力方式,傷害第一被害人,導致其面部受到普通傷害。
46. (未能證實)。
4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48. 嫌犯清楚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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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精神賠償。
  第二被害人(C)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第三被害人(D)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犯罪錄:
  - 在第CR2-23-0266-PCC號卷宗,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於2024年2月7日被判處每項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禁止嫌犯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3,000元作為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該案判決已於2024年3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3年8月13日。
  另外,嫌犯尚有以下待決案件:
  - 在第CR2-25-0127-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一項「勒索罪」,案件定於2025年12月3日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地盤散工,月入大約10,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地包括:
  3. 為了強迫第一被害人停止繼續哭鬧,嫌犯前往單位廚房拿取放置於其內之兩把菜刀,並返回第一被害人面前使用菜刀指向後者及講述「如果你再哭就拿刀切你」,同時使用有關菜刀作出插向地面兩下之動作,再將之插於地面上,從而以此方式強迫第一被害人停止哭鬧。
  18. 嫌犯清楚知悉有關手袋屬第一被害人所有,但仍在未取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假意地以借取手袋為名,直接將之取走且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以便在離開後將之進行轉售。
  22. 其後,嫌犯便開始於房間內逗留,即使第一被害人要求其離開單位,其亦拒絕並繼續逗留於其內,更要求第一被害人不得意圖報警求助,否則將會殺死第一被害人。
  23. 第一被害人因此而感到害怕,便不敢報警求助,並於房間床上休息,嫌犯則坐於房間梳化上,第一被害人及後再次要求嫌犯離開單位,但仍遭後者拒絕。
  24. 直至約下午7時,第一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必須離開單位前往上班,嫌犯則再次向第一被害人索取伍仟圓($5,000.00),同時表示倘不交出款項則不會予第一被害人離開單位前往上班。
  40. 嫌犯為了阻止第一被害人繼續哭鬧,使用有關菜刀指向第一被害人,並向後者講述「如果你再哭就拿刀切你」,同時亦使用有關菜刀做出插向地面之動作,再將之插於地上,從而迫使第一被害人立即停止哭鬧,此舉導致第一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自身生命被剝奪及身體完整性被嚴重傷害,因而隨即停止哭鬧。
  43. 嫌犯清楚知悉放置於房間床上且價值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之手袋屬第一被害人所有,但仍以借取手袋進行典當為名,在未獲第一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直接將該手袋取走並不正當地據為己有,隨後以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之價金進行轉售,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該價值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之手袋。
  46. 嫌犯清楚知悉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其負有法律所規定之合作義務,但為了不配合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所進行有關刑事偵查工作,決意以拿出上述水果刀、揮動雙手及扭動身體之暴力方式,阻礙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對其進行刑事偵查及掙脫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最終導致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遭受普通傷害。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上承認曾經暴力對待妻子,對自己行為感到悔疚,因兩人曾經深愛對方,自己染上嗜酒及賭博惡習後變得經常向對妻子動粗,並承認向妻子借款,現在覺得後悔。
  對於被控事事實及行為時的具體動機,嫌犯解釋:
— 2024年12月13日承認爭吵期間用電子秤擲向對方所處位置,對方有因此留血,並且哭泣不停,因此其向對方表示再哭便拿刀切自己。嫌犯明白被害人的性格,每次被害人哭鬧都不會停,但當日無用刀指嚇傷害對方的想法。
— 2025年2月25日有推倒被害人在床上襲擊;
嫌犯亦承認因對方責駡其兩個兒子,不滿對方的行為而動手,當時被害人更稱會請越南殺手殺死其子,擔心兒子安全,故其需要與被害人講和,在談好後才讓對方離開單位,最後成功講和,兩人是手拖有手一同離開單位;
涉案的手袋是其送贈被害人的,當晚只是想向被害人借用手袋典當,否認要將之據為己有。
— 2025年3月18日向被害人借款時沒有講過不借不能離開。
— 2025年3月20日沒有向兩名司警人員作出攻擊,解釋正離開大廈之際,被司警人員叫住時有停下,其知道會被捕,故想拿刀自殺,但上述人員二話不說將其按伏在地,當時想自殘了結,故此決意將頭部撞地,頭破血流,期間被司警人員阻止,過程中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拒捕或攻擊的動作。
*
  被害人表示與嫌犯曾是夫妻關係,兩人結婚因深愛對方,但嫌犯及後開始賭博,不斷向其借款,欠款合共達68萬,嫌犯每次飲酒變得失控不可理喻,令其覺得受傷害,因此,案發時經已離開對方,自己在外面居住。
  經詳細審視案中的視像內容,比對及考慮證人證言,合議庭認為:
  a. 關於傷人罪的指控,按被害人庭上描述的案發經過,結合嫌犯的陳述,足以證實2024年12月13日兩人因債務發生爭吵,嫌犯向對方使用暴力,將一個電子秤擲向被害人所處的方向,儘管被害人沒有驗傷,但嫌犯亦承認當時知悉自己的故意行為導致電子秤擲中被害人的腳面,令其腳趾流血受傷。基於嫌犯的自認,合議庭認為足以形成心證,控訴書內針對對嫌犯故意向被害人作出傷害的事實。
  b. 至於嫌犯用刀指嚇要殺第一被害人的事實,指控其持雙菜刀威嚇的行為情節嚴重,但雙方在庭上對持刀情況及原由各執一詞,按當理分析,若嫌犯曾以兩張菜刀指嚇被害人且聲言要用刀切,被害人理應相當害怕立即報案,由於報案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在事隔一個多月後才前往警局報案,當時因要求嫌犯清還欠款不遂懷疑受騙辦理了離案而報案,才報稱曾嫌犯曾拿著兩張菜刀指嚇,在欠缺其他人證、物證或書證支持下,合議庭認為,對於嫌犯是否曾持雙菜刀故意威嚇切被害人仍存有疑問,因此,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有作出以威脅其生命迫令其停止害怕並哭鬧,因此,未能形成有關事實。
*
  c. 關於2025年2月25日至26日,嫌犯被指持刀脅迫及禁錮的事實,被害人指出嫌犯向其表示來還款故讓其入屋,但兩人發生爭吵,嫌犯揑她的頸及拿刀指嚇她,嫌犯一直不讓她離開住所,且拿著刀著其不可離開,其擔心及害怕,故不敢離開住所。分析嫌犯的陳述內容,以及審視庭上播放的監控及視像筆錄所顯示的案發經過,合議庭認為嫌犯曾經持一把綠色柄水果刀用作指嚇被害人迫使其不可離開住所、不可哭鬧,且禁止其離開,但未能認定嫌犯曾經講述要殺死對方,在監控內容中僅聽到嫌犯講述不會傷害對方,由此,合議庭對於嫌犯迫令被害人否則會殺死被害人的指控內容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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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關於嫌犯被指作出禁錮的事實,嫌犯承認不讓對方離開住所,從錄像內容可見,嫌犯在2025年2月25日15時進入被害人住所後,嫌犯兩人曾經不斷爭吵,被害人指出嫌犯向其表示來還款故讓其入屋,入屋後嫌犯揑她的頸及拿刀指嚇她,而錄像顯示嫌犯及被害人先後穿鞋準備離開單位的期間,嫌犯突然要求被害人交出一個號碼(受監控質量所限,交出何號碼具體內容無法確定),然後掌摑被害人及將之推倒在床上,被害人立即以腳踢還擊。此時,嫌犯從衣袋拿出上述生果刀,然後一直持有手上或放在其身邊的床上或茶几或放在包中。
  分析嫌犯的陳述內容,同時審視案中的監控及視像筆錄所顯示的案發經過,合議庭認為嫌犯在此時起禁止被害人外出,被害人三次試圖離開住所時,以不同方式阻止對方離開住所,直至及後即2月26日晚上10時嫌犯才願意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單位,由此而認定嫌犯曾作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並根據錄像所顯示的實況對控訴事實在時間上及內容上作出必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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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至於盜竊的事實,被害人指出嫌犯當時要錢,要借用GUCCI手袋作典當,該手袋雖嫌犯送贈但其已在嫌犯的欠款中抵扣一萬元以作自己買下,被害人想嫌犯離開,故同意,兩人一同離開後,嫌犯將手袋典當,獲得的MOP2,000元,及後被害人自己贖回手袋。
  考慮到上述情況,合議庭認為嫌犯並非在被害人不同意或強行甚至被迫取走的情況下將其財物據為己有,因此,未能認定相應的控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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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對於2025年3月18日嫌犯被指控勒索的事實,根據被害人講述當時情況,嫌犯向其表示已無路再留決意離開澳門出走台灣,要被害人借5,000元作路費,且稱自己做錯日後不會再煩她。為了結關係,被害人是自願借出5,000元。被害人解釋嫌犯當日沒有禁錮她或不讓其離開,即使不借款其也可以自由前往上班,而其是在幾天後才去報案的。
  基於被害人的證言,合議庭認為僅能認定被害人並非在被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交出款項,而是出於想了結關係,在相信嫌犯會離開她的情況下自願向對方借款,基於此,合議庭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有故意作勒索的事實。
  然而,根據嫌犯的陳述,其承認因為當日入屋後被被害人咒駡,一時氣憤便用右手掌摑對方面部一下。分析被害人的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意見,雖然被害人並非即日報案,但結合上述證據判斷,足以認定嫌犯的故意掌摑行為與被害人被驗出的左面兩日受傷有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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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關於嫌犯被控向執法人員使用暴力或脅迫拒捕的行為,根據嫌犯的陳述,自己在面對警員的指令時已停下來,當時因知無路可途打算拔刀自殺,但被刑偵人員成功上前阻止並被按在地上,當時自己以頭撞地為求一死,無心亦沒有傷害警務人員。
   根據第199頁第三被害人(D)講述的案發情況,當時與偵查員(C)、(E)、(F)帶同被害人(B)前往案發單位調查期間,其在梯間發現嫌犯,立即上前追截,成功截停嫌犯後,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嫌犯從衣服內袋取出一把綠色水果刀將刀刃拔出並大叫「我要…」,其見狀立即上前用雙手將嫌犯手持刀柄及刀套的雙手手掌捉住,角力期間,同僚(C)亦伸出右手一同捉住嫌犯持刀的手,合力將刀取走。嫌犯被奪走水果刀後仍大力揮動雙手及扭動身體反抗欲掙脫,被害人便用適當武力將嫌犯壓制在地上,多次喝令「唔好郁」,但嫌犯繼續反抗,(C)亦上前協助,將嫌犯雙手拉至其背後扣上手銬。上述過程中導致其右手掌第一指及第二指之間、右手肘、左上臂受傷,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第二被害人(C)的證言,當時第三被害人(D)在前方追嫌犯,其同去追截,成功將對方截停後,嫌犯從胸口內袋掏出一把刀及嘗試拔出刀套,被其與同僚立即同步按住嫌犯拿刀的雙手,及時制止嫌犯拔出刀套及取走其刀。(D)立即將嫌犯按伏在地面,期間嫌犯的頭部不斷大力撞擊地面,表現很激動,證人立即協助(D)合力為嫌犯帶上手銬,不清楚嫌犯在地上自己用力撞自己的頭部之目的,亦不知其何時有自殺想法,嫌犯被按伏在地上時有講過是要自殺。被害人表示嗣後發現手部擦傷及身體有撞傷,當時未及留意受傷成因,可能是在將嫌犯制服在地期間手擦向地面時導致受傷,亦不知同僚的受傷過程。
  經比對三人各自講述的案發情況,考慮到證人(C)表示嫌犯在被制服伏期間確曾強行將頭多次撞地作出殘害自己的行為,且嫌犯的情緒是激動的,因此,雖然(D)指出嫌犯被取走刀後,大力揮動雙手及扭動身體反抗欲掙脫其因此而用適當武力將嫌犯壓制在地上,但其證言內未見描述過嫌犯作出自殘的行為,庭上宣讀其證言內容與第二被害人庭上講述嫌犯被取走刀後,已被(D)立即制伏在地的證言是有分別的;由於嫌犯的舉動異常、激動且現場有表示過要自殺,加上醫生檢查報告證實嫌犯額頭呈2.5x2.5厘米的傷勢,結合當時情況混亂,且兩拘捕人員的證言中亦未見具體描述嫌犯故意向兩人暴力攻擊,因此,基於罪疑從無則,合議庭認為庭審證據不能合理及相對穩妥地否定嫌犯當下面對自己要被捕而萌生拔刀自殺的內容不實,且不排除兩名執法人員是在制伏正在激動的嫌犯繼續自殘之時,混亂間導致受傷的可能,因此,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故意向警務人員施暴或嚴重脅迫以抗拒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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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最後,關於持有刀具的指控,經過檢驗,案中被扣押的綠色柄水果刀全長24厘米,刀刃已開封、不鏽鋼材質、長13厘米。若以上述刀具向人體重點器官進行襲擊,可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及導致死亡。
  嫌犯承認將上述刀具一直帶在身上,曾在2025年2月25日至26日用於指嚇第一被害人,明知該刀具至少足以嚴重傷人,仍在明顯無合理理由有持有並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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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根據庭審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對控訴事實作出上述認定及按客觀證據內容對細節作出必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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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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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檢察院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指出檢察院原控訴嫌犯二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及後,原審法院判處了嫌犯之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卻開釋了另一項相關罪名,屬於患有澳門《刑事訴訟典法》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檢察院指出,從已獲證明之事實可見,嫌犯分別於2025年2月25日及2025年3月20日,在未經許可及不符合法定條件下持有或使用案中的水果刀,故嫌犯的行為應屬於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即使認為嫌犯於上述期間一直持有及使用的刀具是同一把水果刀,但嫌犯還是二次在未經許可及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持有或使用該法規所指的武器,應構成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針對檢察院的上訴,嫌犯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第650-656頁。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有關內容載於卷宗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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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上述問題,原審判決對嫌犯所觸犯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之法律認定方面,作出了如下說明: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自2025年2月25日至3月20日隨身攜帶刀刃長於10厘米的利器,明知該工具不可用作攻擊用途,在無合理解釋下使用之,並於2025年2月25日至26日作威嚇他人的工具。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考慮到嫌犯在上述案發期間內一直藏有、持有或使用上述同一把違禁刀具,而其使用工具威嚇被害人的情節已在其他犯罪作為構成要件的考慮情節,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嫌犯觸犯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應判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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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 (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 規定:
  一、在未經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下因製造、手工製作、三維打印、加工或轉換而取得,或持有、運送、出口、進口、轉移、保管、維修、使失效、購買,以任何名義或途徑取得、使用或隨身攜帶附件一所列武器或相關物品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為僅涉及下列任一物品,則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火器的配件而不涉及該配件所用於的火器;
(二)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而少於7.5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武器類別
定義、描述、舉例及例外情況
1. 刀具、重劍、弓、箭、矛及類似外觀的物件
配有刀刃或其他切割面、貫穿面或砍割面且長度超過10厘米的便攜式物件或工具。
包括匕首、彎刀、劈刀、砍刀、刺刀。
不包括:
(一) 屬具商業、農業、工業、林業或家用確定用途的冷兵器;
(二) 體育用的弓箭、矛、長柄槍、半長柄槍及斧槍,以及劍擊用的鈍頭重劍、花劍及佩劍;
(三) 任何類似上項所指物件的其他物件,但其為鈍頭或刀刃不鋒利,亦無具貫穿或砍割功能的末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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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讓我們來分析,就嫌犯的上述兩個日期(相隔一個月)作出的二個行為,能否視為僅一項「犯罪行為」?
  檢察院指出,這二個犯罪行為本身,儘管嫌犯所持有及使用的一直是同一把水果刀,但嫌犯在時隔約一個月的期間內,兩次不法持有禁用刀具。而且,兩次涉案刀具被使用的情境及目的等皆不相同。明顯,嫌犯兩次不法持有涉案刀具的行為,已兩次符合了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而嫌犯提出,嫌犯在2025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間,一直藏著、持有或使用上述同一把刀,而其使用工具威嚇被害人之情節已在其他犯罪中作為構成要件的考慮情節,因此,應視其罪名是一項“持續犯”。
  那麼,我們先來分析持續犯之法律問題。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2003號合議庭裁決指出,黑社會成員罪是持續犯罪,只要該人與黑社會保持着聯繫,犯罪就在持續。衆所周知,在有些犯罪中,對法益的侵害不是即時的,“只要侵害活動仍在執行,利益就在受到損害”,“隨一個行為之後的是一個不作為。行為侵害的是法益,而不作為侵害的是終結所造成的狀況的義務”2。這就是持續犯罪。應當看到,加入了黑社會,屬於黑社會罪就不會完結,執行就不會終止。與上訴人所稱的相反,在被拘留或服徒刑時,也可能是“14K”或其他黑社會的成員。 因此,對是否存在犯罪而言,行為人加入黑社會時尚不可歸責並不屬重要,只要在到達刑事可歸責年齡時仍為該組織成員即可。本案屬這種情況。
  因此,我們看到,持續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由於某種原因終止以前,該行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狀態同時處於持續過程中的犯罪形態。其核心特徵在於:
➢ 單一行為: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危害行為。
➢ 持續性: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即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狀態)同時持續存在。
➢ 時間的持續性:必須持續一定的時間。
➢ 侵害對象的同一性:持續侵害同一或相同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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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分析了上指法律後,我們來參看本案事實。
  從已證事實第1至18點、第27至37點之事實的描述:
  “於2025年2月25日下午3:06到2月26日晚上10點,嫌犯持有綠色柄水果刀,在爭執期間將刀拿出,持於手上、放置於床邊、茶几或背包內。嫌犯多次以該刀指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不得離開住所、不得哭鬧,在被害人嘗試離開時,再次持刀以作威嚇及阻止,嫌犯以持刀、鎖門、以身體阻擋等行為表現,對被害人長達 30 小時之拘禁。
  另於2025年3月20日下午4時17分至4時20分之間,距離前次持刀行為相隔約一個月,嫌犯在前往被害人之住所並擬再次接近被害人之時,於樓梯間被司警人員截停,嫌犯從衣服內取出該綠色柄水果刀。當場嫌犯試圖將刀從刀套中拔出刀具,且實施拔刀動作,但隨即被兩名偵查員合力制止並奪刀,其後以頭撞地自殘並反抗制服。儘管原審法院採信了嫌犯的主觀意圖為自殺、自殘,而非主動攻擊警員。但是,嫌犯的行為在客觀上,仍表現為在大廈公共地方,於執法人員面前出示並試圖拔出刀具的危險行為。
  經檢驗,嫌犯身上被扣押的綠色刀柄水果刀全刀連刀柄長約24厘米、尖刃、刀刃為不鏽鋼材質、長約13厘米、刀刃已開封、刀身寬約2.5厘米,若以上述刀具向人體重點器官進行襲擊,可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及導致死亡(參閱卷宗第194頁至第196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無論是2025年2月25日,嫌犯是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攜帶並使用刀刃長13厘米、已開鋒且足以嚴重傷人之利器,以威嚇方式控制他人。抑或是2025年3月20日當天,嫌犯仍是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在間隔一段時間後,再次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禁用刀具,並在公共場所、執法現場主動亮出並試圖拔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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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我們現在來討論,原審法院就2025年2月25日、3月20日嫌犯持有同一把刀之行為如何定性、是否成立獨立犯罪、為何判一罪來展開分析。
  就嫌犯的上述兩次持刀行為,我們已從嫌犯作出事實之時間上、地點、對象、行為動機、犯罪結果等內容分別作出了描述(承上)。
  首先,嫌犯在作出二次犯罪事實的時間上並非持續、也非單一,而是兩個在時間上明顯可分離之行為階段。
  至於地點、對象也截然不同(一是在被害人之家中嫌犯針對被害人、二是在公共地方針對兩名執法人員)。
  再者,二次行為動機、目的也各自獨立(一是嫌犯以刀作為恐嚇、脅迫、禁錮被害人,二是嫌犯在被警方截查時攜帶並試圖與警方對峙)。
  最後,二次行為所造成結果截然不同(一是嫌犯使用刀具威嚇被害人並致使拘禁了被害人,二是在公共地方遇警員時,嫌犯使用刀具與警方對峙並試圖自殺、自殘)。
  由於不具備單一行為、行為與狀態同時持續、時間的持續性、侵害法益的同一性等持續犯之構成因素,本案情節很明顯不能視嫌犯之行為屬持續犯。
  總結來說,嫌犯先後實施了兩次在事實上可清晰區分、在時間上間隔明顯、在目的與情境上各自獨立之持刀行為,分別於2025年2月25日至26日,以及2025年3月20日,兩次無正當理由持有並使用同一把禁用刀具,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之不法狀態,因此,每次行為均各自構成一項獨立之不法事實。
  為此,嫌犯(A)於2025年2月25日至26日,以及2025年3月20日的兩次行為,應構成二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檢察院的此項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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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在僅由被告提起或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在本上訴案中,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開釋之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提出上訴,故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在對嫌犯(A)加判之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的前題下,有必要對嫌犯進行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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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經過審理後,開釋嫌犯所被指控的一項盜竊罪、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以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中一項原控勒索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 12/2024 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原控兩項該罪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向受害人 (B) 支付所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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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嫌犯(A)加判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並結合原審法院裁判,判處如下:
  兩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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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增加對嫌犯(A)判處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觸犯之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物品或相關物品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連同維持原審法院已判處嫌犯(A)之其他罪名下,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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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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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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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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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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