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A、B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操控賣淫」罪(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
➢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第1款)
➢ 「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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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操縱賣淫)規定: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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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所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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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所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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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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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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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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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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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A、B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3日,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上述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上述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操縱賣淫罪』,改判為: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在執行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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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第五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上述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五嫌犯五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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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有關第一嫌犯A被原審法院改判為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之裁判內容,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改判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2. 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
“為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嫌犯A會駕駛及透過的士M-XX-X1或輕型汽車MK-XX-X0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
2022年9月29日凌晨約1時06分,C返回D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04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同日凌晨約2時1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D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04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0月18日約1時10分,C在E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21至130頁的視像筆錄)。
同日下午約1時52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E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21至130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29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C至F酒店以便C進行賣淫活動,及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63至167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2月2日凌晨約5時31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F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63至167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2月13日下午約5時12分,C接獲一名嫖客的電話(電話號碼62XXXX02)要求C攜帶未查明的物品到G酒店(參見附件1的證明第20至22頁)。
同日下午約5時18分,C要求嫌犯A到H酒店接載其至G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74至75頁)。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接載C至G酒店,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40分,C在G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46至158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2月2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C至I酒店,其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93至20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2023年2月28日下午約4時43分,C向嫌犯A支付協助其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參見卷宗第193至20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為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會駕駛及透過的士M-XX-X1或輕型汽車MK-XX-X0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及向嫌犯J出售及運送毒品“冰”,以及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住宅單位供嫌犯J居住。
2023年4月28日晚上約7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K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676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277至285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4月29日凌晨約3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K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268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277至285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5月6日晚上約10時10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上L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326至33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32至133頁)。
同日晚上約10時37分,嫌犯J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並要求嫌犯A協助購買“性藥”,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18分,嫌犯A在上L酒店內將毒品“冰”及“性藥”交予嫌犯J,及後,嫌犯J返回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26至33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34至136頁)。
2023年8月31日,為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以其名義替嫌犯J承租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租賃期由2023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4日(參見卷宗第911頁)。
2023年9月4日,嫌犯A替嫌犯J支付了租賃上述單位的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佣金後,在嫌犯A的協助下,嫌犯J開始居住在上述單位(參見卷宗第364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365至368頁的報告、第404至414頁的視像筆錄及第910頁,及附件4的證明第175至179頁)。
2023年9月7日凌晨時分,嫌犯J與一名不知名嫖客相約進行賣淫活動及向該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為此,於同日凌晨約3時0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與嫌犯J一同前去XX街巴士站並由嫌犯A到附近的XX樓取得毒品“冰”(參見卷宗第369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415至435頁的視像筆錄)。其後,嫌犯A接載嫌犯J至M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16分,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79至384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附件15的證明第27至29頁)。
同日凌晨約5時27分,嫌犯J步出M酒店XX號房間,並在M酒店大堂向嫌犯A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及協助其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參見卷宗第379至384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2023年9月15日上午約11時41分,嫌犯J在N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其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02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在N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396至403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9月19日上午約5時29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氹仔以便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隨後,於同日上午約5時59分,嫌犯A安排一輛的士M-XX-X2接載嫌犯J前往O酒店,其後,嫌犯J前往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537至54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附件4的證明第183至184頁,及附件15的證明第35至36頁)。
2023年10月5日晚上約8時21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從事賣淫活動,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34分,嫌犯A到達指定地點接載嫌犯J(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39至40頁)。
2023年10月6日下午約5時21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氹仔以便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並要求嫌犯A提供三根用作吸食毒品的管及一個打火機(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41至43頁)。
2023年11月26日下午約5時07分,嫌犯J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34分,嫌犯J要求嫌犯A提供一個用作吸食毒品“冰”的“玻璃頭”及“管”並前來H酒店接載其(參見附件28第2至3頁,及附件30第15至16頁)。
同日下午約6時36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XX附近以便嫌犯J與他人交收毒品“冰”,在嫌犯J取得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57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O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549至572及579至585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19頁)。
2023年11月27日凌晨約4時10分,嫌犯J要求嫌犯A到O酒店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2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到達上址接載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549至572及579至58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4至5頁,及附件30第20至21頁)。
2024年1月24日晚上約9時12分,嫌犯J接獲一名不知名嫖客來電要求嫌犯J提供賣淫活動及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30第37至38頁)。
為實施上述活動,於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XX街近“XX”附近接載嫌犯J,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26分,嫌犯A與嫌犯J到達XX馬路近“XX”附近,隨後,嫌犯J在該的士內等候而嫌犯A則前去XX街XX大廈內取得毒品“冰”,其後,嫌犯A返回的士車廂並將毒品“冰”交予嫌犯J,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53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P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590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第679至693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39至44頁)。
同日晚上約10時57分,嫌犯J在P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45頁)。
2024年5月23日晚上約7時07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O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後於2024年5月24日凌晨約4時3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O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787至791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第1335至1349頁的視像筆錄)。
2024年5月25日凌晨約2時56分,嫌犯J接獲一名不知名嫖客的來電要求嫌犯J攜帶毒品“冰”以進行賣淫活動及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為此,於同日凌晨約2時59分,嫌犯J要求嫌犯A前來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接載其至賣淫地點(參見附件28第29至30頁,及附件30第67至69頁)。
同日凌晨約3時17分,嫌犯J登上嫌犯A駕駛之的士M-XX-X1,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29分,嫌犯A接載嫌犯J至F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085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1158至1164及1335至1349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31頁,及附件30第70至73頁)。
同日凌晨約3時43分,在嫌犯J在F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期間,嫌犯J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購買一盒“偉哥”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12分,嫌犯J在F酒店門口收取嫌犯A交付的“偉哥”後,返回上述XX號房間繼續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085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1158至1164及1335至135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32至34頁,及附件30第74至76頁)。
2024年6月8日下午約6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Q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嫌犯J在該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後於2024年6月9日凌晨約2時3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Q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1356至136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464至14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嫌犯A明知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以此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嫌犯A明知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以及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會同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陪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即“陪嗨”),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單位以供嫌犯J居住,及在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的過程中協助購買促進性行為的藥物,以此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4.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至於『操縱賣淫罪』的罪數方面:本院認為考慮到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指的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當中賣淫為一種活動,本院認為不應以賣淫者的數目計算罪數,而應以一項活動作計算。”
5.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6. 從法益的角度來看,我們很認同中級法院第381/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立場‘雖然,上條文引用的操縱賣淫罪的規定的重點似乎在於嫌犯的“經營”(葡文exploração)上,並且作為以操控賣淫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的嫌犯們,他們並非以操控特定的婦女的賣淫活動,但是,這項罪名仍然擬保護人的性自由這個法益,把每一個賣淫婦女的性行為作為一個商品進行經營,他們的行為所侵犯的性自由的法益仍然是人身法益,應該按照每名賣淫者的數量而定。’。在本案中,嫌犯A明知C及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助長及方便C及J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嫌犯A的行為已侵犯了二人的法益。
7. 從行為的角度來看,嫌犯A並非通過同一行為或同一種方式助長或方便案中的賣淫女子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而是透過不同方式給予協助,嫌犯透過駕駛車輛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但在J方面,嫌犯不但駕駛車輛接載J往返賣淫地點,還以自己的名義替J在本澳承租單位作居住,以及協助J購買促進性行為的藥物,換言之,嫌犯A在不同時段針對不同賣淫女子從事了不同種類的助長或方便賣淫的活動,二項活動之間相隔了一段時間,並沒有重叠,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將二項活動視作同一項活動處理。
8. 綜上所述,根據已證事實,嫌犯A明知C及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以不同方式協助、助長及方便C及J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 無論在法益上,抑或在行為上,我們認為應判處嫌犯A觸犯二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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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B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第10/2019號、第22/2020號、第10/2021號、第18/2023號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二款結合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工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判處5年8個月徒刑。上訴人對上指裁判表示不服,並就此提起上訴。
原審法庭尤其將如下事實列為已獲證明:(針對嫌犯B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的部分)見被上訴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13至135條、第147至149條。
2. 卷宗中未有直接證據證實上訴人所持有之“氯胺酮”用作販賣,上訴人稱其所持有之“氯胺酮”均是用作自行吸食,因此被上訴判決可能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或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判決書中庭審認定事實載明:
一百四十七、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B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一百四十八、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4. 原審法庭將“嫌犯B清楚知悉“冰”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借此取得不法的金錢收益”等視為已證事實;並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二款結合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5. 原審法庭主要是根據第四嫌犯J的口供、交收毒品的監控以及在上訴人住所中搜出相關毒品,而所持有的毒品數量已超過法定每日用量的五倍,從而認定上訴人同時販賣“冰”及“氯胺酮”,並得出上述結論。然而,綜觀全卷宗及第四嫌犯及上訴人之口供,似乎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曾販賣“氯胺酮”。
6. 據此,必須強調本案中的證據,尤其是與第四嫌犯J之交易情況以及第四嫌犯J之口供中,亦僅說明曾向上訴人購買“冰毒”三次,並對應上述三次視像筆錄。
7. 而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及其住所所搜獲的物品,經過鑑定後,含有毒品的清單第四嫌犯之物品中檢測到“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8. 同時,第四嫌犯進行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僅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上述兩項成分均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亦即“冰毒”,並未檢出有“氯胺酮”的成分。第四嫌犯J亦曾於2025年07月17日庭審聽證時指出只吸冰毒。
9. 綜上,所有證據包括第四嫌犯之口供皆顯示其只吸食“冰毒”,並因此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冰毒”作吸食、“陪嗨”及轉售,並未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氯胺酮”。除此之外,就沒有任何顯示上訴人曾向第四嫌犯J或其他人售出“氯胺酮”的視像筆錄或聊天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將“氯胺酮”用作販賣。
10. 審判聽證中認定上訴人不法販賣“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其本身僅僅會吸食“甲基苯丙胺”。法庭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氯胺酮”用作販賣,而非用作吸食,然而,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觀點。
11. 上訴人多次表明其同時吸食“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
12. 另外,上訴人亦在庭審中作出聲明,確認其承認有關販毒、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工具的控罪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吸“冰毒”和“K”粉,其從約2021年年底開始吸毒。其吸毒的原因是認為吸毒後變得更大膽,以吸毒麻醉自己提供賣淫活動。
13. 除卻上訴人之口供外,在上訴人住所中搜獲之物品亦可證明其所持有之“氯胺酮”是用作吸食而非販賣。
14. 可見上訴人多項物品中同時帶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而當中明顯作為吸毒工具的“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4及Bio-Y0058)更是檢出帶有上訴人的DNA,可證明上訴人同時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15. 法庭認定上訴人所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數量為2.165克,《判決書》中載明:“另外,考慮到警方在第四嫌犯處檢獲的毒品也是向第五嫌犯所購得,經計算,上述“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0.405克。因此,第五嫌犯的上述“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20克,上述合共“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2.165克。”原審法庭認定第四嫌犯所持有的所有“甲基苯丙胺”均是購自上訴人。
16. 然而,在警方證人R提供的證言中,表示第四嫌犯僅指出身上的毒品來自於上訴人。因此,僅可顯示出當時第四嫌犯被截獲時身上帶有的一包橙色膠袋包裝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182克),有可能來源於上訴人。
17. 另外,第四嫌犯在不同的時間都有向不同的人購買毒品:“嫌犯聲稱自己約於2018年開始吸毒,於2023至2024年期間,毒品都是前往XX一帶附近購買,嫌犯透過XX(XX名稱:XX,備註名:XX,XX帳號:XX)和(XX名稱:XX,XX帳號:XX)聯絡同一名越南女人(忘記名字)購買冰毒,每包毒品價值三千至四千港元(HK3,000.00至4,000.00)不等,每包毒品的重量約0.4克。”
18. 同時,第四嫌犯表示:“嫌犯聲稱在嫌犯房間內搜出的藍色化妝袋內,找到的毒品及吸食工具是屬於外號“S”的另一名從事陪同吸毒的賣淫女子所有(XX名稱:XX,備註名:S,XX帳號:XX),是“S”於數天前放置於嫌犯家中。”
19. 在刑事起訴法庭之首次司法訊問中卻澄清“當時嫌犯送“S”時到XX附近的住宅時把一個藍色化妝包交給嫌犯,嫌記當時不知道內裏藏有毒品,且有關藍色化妝包放在嫌犯家中多天後,嫌犯才打開有關化妝包及知悉內裏藏有毒品”。
20. 可見,第四嫌犯不但向很多人購買過毒品,並且家中還存有屬於“S”的毒品。
21. 加上,裝著毒品的包裝袋(橙色膠袋及透明膠袋)並未進行任何指紋對比,無法證明在第四嫌犯家中搜出的毒品就是來自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之數量存疑。
22. 在庭審中已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的“氯胺酮”含量合共為2.120克,並未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二款中規定每日用量參考的五倍(氯胺酮每日用量為0.6克,五倍則為3克)。
23. 參考中級法院的英明見解,只有證明了上訴人持有了超過5天法定參考用量的毒品數量時,才能夠在無需證明其曾將毒品用於販賣的前提下,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二款結合第8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販毒罪」。
24. 因此,在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販賣“氯胺酮”,同時上訴人所持有之“氯胺酮”數量不超過5天法定參考用量的情況下,不能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二款結合第8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足以構成「販毒罪」。
25. 與此同時,只要證實了上訴人的販賣“甲基苯丙胺”的行為,就應該直接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無需通過第14條第二款適用。
26. 綜合所有證據,結合上訴人所持有之“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數量,謹向尊敬的法官閣下聲請: - 認定上訴人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數量為1.760克; - 將原本的一項第14條第二款結合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分別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重新訂定刑罰。
27.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B屬於初犯,且年紀尚輕,年僅26歲,上訴人亦在卷宗第2388頁所載之信中表示其有悔意,並已反省自己的錯誤。
28. 上訴人於2025年03月23日在監獄中亦曾寫信給尊敬的法官閣下,希望可以提供相關販毒人員的資訊,以幫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禁毒工作,之後檢察院亦因此聲請提解上訴人協助調查,以及移送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等,可見已經進行相關的程序,上訴人已經為此作出了相當的努力。(請見卷宗第2178、2205至2207及2214頁)
29.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曾為追捕其他販毒人員作出努力,對其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及/或根據《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基於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重新訂定上訴人之罪名,並在依法可適用的情況下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supra citado acórdão que condenou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A, pelo seguintes crimes e penas:
*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tráfico ili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substâncias psicofrópicas", p. e p. pelo art.º 8º, nº 1 da Lei nº 17/2009, na pena de 6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consum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 e p. pela art.º 14º nº 1 da supra citada lei, na pena de 5 mese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conduçã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ou sob influência de estupefacientes ou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 e p. pelo art.º 90º, nº 2 da Lei de Trânsito Rodoviário (Lei nº 3/2007), na pena de 5 mese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detenção indevida de utensilios ou equipamento", p. e p. pelo art.º 15º da supra citada lei, na pena de 7 meses de prisão; e
*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de prostituição", p. e p. pela art.º 8º nº 2 da Lei nº 6/97/M,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Efectuado o respective cúmulo jurídico foi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condenado na pena única de 7 anos e 9 meses de prisão.
b) Insurge-se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com o devido respeito, quanto às condenações pel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do art.º 8º, nº 1); pelo crime de "condução sob o efeito de susbstâncias estupefacientes" (do art.º 90º, nº 2, L.T.R.); e pelo crime de "exploração de prostituição" (da Lei nº 6/97/M-art.º 8º, nº 2).
Por outro lado, tendo em conta que os crimes de "consumo ili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detenção de utensilios" (para aquele consumo ilícito) - cuja prática o arguido recorrente confessou - têm a mesma moldura penal, insurge-se o recorrente também, sempre com o mais elevado respeito, quanto à diferença penal concreta de, respectivamente, 5 meses de prisão e 7 meses de prisão.
Vejamos, então,
c) Dão-se aqui por reproduzidos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anto a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d) Deu o Tribunal "a quo" como assente que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 comprou a outros os estupefacientes "gelo", cocaina e ketamina na China Continental e trazia estes estupefacientes para Macau; ou comprou estes mesmos estupefacientes em Macau para o seu consumo pessoal ou revenda em Macau com fins lucrativos (art.º 2º). (tradução nossa)
e) Depois, em diversos artigos seguintes da acusação - que a decisão, ora em apreço, deu como provados - verifica-se que o arguido recorrente, "vendeu" "gelo" ao 2º arguido, T que, por sua vez, the "comprou" (v. art.º 21º); ο arguido recorrente "entregou" ao mesmo 2º arguido "gelo", na residência deste (v. art.º 22º); o arguido "obteve" "gelo" e vendeu-o ao 2º arguido, entregando-o na residência deste (v. art.º 23º); e assim sucessivamente (v. art.º s seguintes da acusação - art.ºs 24º a 47º).
f) Isto é, clarificando, imputa-se ao arguido recorrente - sempre em relação ao 2º arguido - diversas cedências de estupefaciente "gelo" (metanfetamina); umas, mediante a utilização dos verbos "comprar", "entregar", "solicitar", "fornecer" ou "pedir", outras, mediante os substantivos "compra", "entrega" ou "formecimento" (v. art.º 24º a 47º da acusação).
g) Contudo, não há em qualquer passagem dos factos assentes uma qualquer referência à quantidade e qualidade de "gelo" (metanfetamina) fornecida; nem ao valor eventualmente "pago" pela cedência, desconhecendo-se por isso se o arguido recorrente seria um "traficante de menor gravidade".
h) O mesmo se diga, com o devido respeito, quanto à "venda" ou "cedência" do mesmo "gelo" (metanfetamina) ao 3º arguido, U; tendo-se dado como assente que, pelo menos, nos dias 30/03/2023 e 18/09/2023 (art.º s 49, 51º 53º), o arguido, A, ora recorrente, recebeu dinheiro por estas "cedências" ou "vendes".
i) Isto é, em relação ao 3º arguido, não se tendo dado minimamente como provado qual a quantidade e qualidade de estupefaciente que, cada um das vezes, foi entregue a este arguido pelo A; então, também aqui, ficou por apurar se este arguido recorrente seria tão somente (passe a expressão) um "traficante de menor gravidade".
j) O mesmo se diga em relação ao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 com a 4ª arguida, J, resultando, entre outros factos, que o arguido A "forneceu", "vendeu", "transportou", "entregou", "ajudou a comprar" (a J) “gelo" (metanfetamina) (v entre outros, os art.º s 56º, 58º, 59º, 62º, 63º, 66º, 72º, 88º e 92º da acusação), ou "ajudou" a J a comprar "gelo" (metanfetamina) a terceiros (art.º 96º da acusação); sem que dos factos assentes, resulte a quantidade, a qualidade, o valor ou até o eventual lucra visado (ou obtido) nas supra referidas transacções.
k) Aliás, o Tribunal "a quo", n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declarou expressamente que"... entende estar, pelo menos suficientemente demonstrado de que o primeiro arguido vendeu droga aos segundo, terceiro e quarta arguidos" (tradução nossa); sem que alguma vez tenha concluído qual a quantidade envolvida em cada uma destas "transacções ilicitas" que, dizemos nós, foram sempre de "gelo" (metanfetamina); e sem que, igualmente, se tenha apurado a eventual qualidade do produto ilegalmente transaccionado; ou o lucro visado com as mesmas.
l) Entende, por isso, o arguido recorrente que, na ausência de factos que tenham permitido ao Tribunal "a quo" determinar "a qualidade ou a quantidade das substâncias" (transaccionadas pelo arguido), então - não obstante o número de "transacções ilegais" envolvidas nos factos dados como assentes - tal concreta indeterminação deverá "beneficiar" o arguido, face ao principio do "in dubio pro reo", porquanto (i) a Investigação do processo que conduziu à acusação ou (ii) a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não foram suficientemente culpabilizantes da conduta do arguido sob a norma mais severa, que é aquela do art.º 8º da Lei nº 17/2009.
Muito menos, diremos nós, que o arguido visaria "fins lucrativos".
m) Por outras palavras, na ausência de factos determinantes de cada uma das "transacções ilegais" de "gelo" (metanfetamina) em que o recorrente esteve envolvido - foi este, e só este, o produto estupefaciente nos factos visados no libelo acusatório - então, entende o arguido recorrente, com o devido respeito,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deveria condena-lo pela conduta "mais grave" do tráfico ilícito.
n) Outrossim, pelo ausência de factos determinantes de que o arguido, em cada una das transacções ilícitas, esteve na posse de mais de 1 grama de "gelo" (metanfetamina),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optado pela norma incriminatória do artigo 11º da citada lei, ou seja, por um "tráfico de menor gravidade".
o) Por outro lado, não obstante, como se disse, se for dado como provado que o arguido recorrente "trazia para Macau ou comprou a outros, em Macau" (art.º 2º) também "cocalna" e "ketamina", a verdade é que em nenhum dos factos apurados se verificou uma qualquer "transacção ilícita" destas substâncias estupefacientes. Isto é, permitir-se-á a conclusão, se nunca se apurou este facto, então, a "cocaina" dos autos (0,306 grs.) e a "ketamina" dos autos (4,6 grs.) - esta, a que foi encontrada na casa do arguido - destinar-se-iam, então, ao consumo do arguido.
p) Pois bem, partindo deste pressuposto, a "cocaina" apreendida não execedia 5 vezes 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e uso diário; e a "ketamina" excedeu aquele "limite" em apenas 1,65 grs..
Isto é, também aqui - e porque não se provou uma única "transacção ilícita" de "ketamina" - pod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optado também,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º 14º, nº 2 da Lei nº 17/2009 (com referência ao art.º 11º), pelo "tráfico de menor gravidade".
Exactamente, permita-se-nos afirmar, porque nenhuma "transacção" deste produto se provou, e também porque aquele "excesso" era manifestamente diminuto.
q) Finalmente, entende o arguido recorrente, sempre com o mais elevado respeito, que, tendo Tribunal "a quo" dado como assente que ele "..tem o hábito de consumir "gela" (metanfetamina)" (art.º 1) - reitera-se que foi este o produto estupefaciente exclusivamente envolvido no "tráfico ilícito" dos autos - e que o "detém em Macau para consumo pessoal ou para revenda com fins lucrativos" (art.º 2); não poderia ser condenado pelo crime do art.º 8º , sem que o Tribunal tivesse apurado nos termos do art. 14º, nº 3, qual a parte daquele produto estupefaciente que ele destinou ao seu "consumo pessoal"; e a parte que ele destinou "a outros fina ilegais".
r) Como referiu, insurge-se o arguido recomente pels condenação que lhe fol aplicada de 6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pelo crime do art.º 8º da Lei nº 17/2009; quando, pelos factos assentes, como se disse, a conduta do arguido recorrente se deveria subsumir à norma (menos grave) do art.º 11º desta lei, cuja moldura penal é de prisão de 1 a 5 anos.
Quanto à "condução sob o efeito substâncias estupefacientes".
s) Deu o Tribunal "a quo como" assente "tout court" que está "suficientemente demonstrado que o primeiro arguido (o ora recorrente) praticou os factos relativos ao consumo de estupefacientes e à condução automóvel sob influência deste consumo." (tradução nossa)
t) Pois bem, do ponto de vista estritamente legal, (com referência ao art.º 27º -A, nº 1 da lei nº 17/2009), o teste de urina deu positivo; logo, o arguldo consumiu "metanfetamina".
u) Contudo, o que está em causa n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art º 90º) è a condução automóvel "sob a influência de estupefacientes".
Isto é, o estupefaciente consumido tem de influenciar (negativamente) a condução automóvel.
v) Posto isso, o arguido recorrente, ainda na fase de inquérito, requereu ao Exmo. Senhor Delegado do Procurador (v. fls. 1188) que se procedesse a "diligências de contraprova" para que se verificasse, se possível, "(i) quando for consumida substância estupefaciente, e (ii) se, no momento da detenção, a substância ainda estava activa."
Ora,
w) É verdade, como diz 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em 01/07/2024, a P.J. declarou que "o prazo de três dias para o requerimento de contraprova, … já se encontrava ultrapassado, polo que se torna impossível a nova análise da amostra da urina do arguido (v. fls. 1186)." (tradução nossa)
x) Mas também é verdade que, ainda antes deste informação da P.J., em 28/06/2024, o arguido recorrente veio concretizar (v. fls. 1244) a "reanálise de amostra de urina, nos termos do art.º 27º-C, nº 2 da Lei nº 17/2009, poquanto se lhe afigura importante para a descoberta de verdade, devendo desta diligência constar, se possível, (i) quando foi consumida a substância estupefaciente; e (ii) se, no momento da detenção, a substānacia ainda estava activa
Na verdade, o crime que indiciariamente se imputa ao arguido é o de "condução sob influência de estupefacientes ou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elo que, com o devido respeito, os vestigios na urina poderão não ser suficientes para a verificação do crime, que é um crime de "perigo concreto".
y) E a este novo requerimento, o Exmo. Senhor Delegado do Procurador (v. fls. 1246 - 02/07/2024) fez a seguinte promoção: "Notifique a P.J. para satisfazer o pedido formulado pelo arguido".
Contudo, tal pedido nunca foi satisfeito.
z) Com o devido respeito, entende o arguido recorrente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fez, como referido em audiência pelo arguido, a destrinça entre o disposto nos nº s 1 e 2 do supra citado art.º 27º -C.
É que, enquanto o nº 1 contempla "diligências de contraprova", a analisar dentro de três dias; o nº 2 contempla "a reanálise da amostra de urina (que não tenha sido analisada)".
aa) Mas, como se disse, não foi feita esta "reanálise da amostra de urina", situação que, com o devido respeito, o Tribunal "a quo" olvidou.
Em prejuízo d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bb) Assim sendo, não se tendo produzido a "prova legal" (art.º 11 º do C.P.P.) requerida pelo arguido em seu beneficio, afirmou o ora recorrente, em requerimento dirigido ao Tribunal Colectivo que tinha havido a omissão de uma diligência requerida, omissão que, com o devido respeito, deveria beneficiar o arguido, porquanto constitui uma violação do principio da investigação, de onde emana o poder-dever do Tribunal de ordenar a produção de todos os meios de prova necessários ao conhecimento do objecto do processo, e um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 de onde resulta a necessidade do arguido ser ouvido e impugnar as provas do processo (e a força das mesmas), para influenciar a decisão judicial
cc) Na ausência de prova - pelo menos, a prova concreta requerida - a dúvida deveria beneficiar o arguido (principio "in dubio pro reo").
dd) Basicamente e em conclusão, como não foi produzida a prova requerida pelo arguido e prevendo a norma incriminadora do art.º 90º da L.T.R. um perigo concreto, a conduta do arguido, quanto aos factos descritos no libelo acusatório, não deveria tipificar o crime em apreço.
Quanto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de prostituição"
ee) A norma incriminadora deste crime consta do art.º 8º da Lei nº 6/97/M, sob a epigrafe "exploração de prostituição", e o arguido estava acusado - tendo sido condenado pela norma do nº 2.
"Quem, com remuneração ou sem ela, angariar clientes para pessoas que se prostituem ou, por qualquer modo, favorecer ou facilitar o exercício da prostituiçã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ff) lsto é, comete o crime em causa quem, para explorar a prostituição, "angariar clientes" para as prostitutas; ou "favorecer ou facilitar" a prostituição.
Mas, diremos nós, visando a "exploração" da actividade; ou seja, só explora uma actividade quem, dessa actividade, tem uma intenção lucrativa.
gg) Mas também se não provou que o arguido recorrente tenha alguma vez "angariado clientes" para aquelas arguidas, como se não provou que as suas "ajudas pontuais" tenham tido como intenção "favorecer ou facilitar a prostituição" das mesmas, com uma qualquer intenção lucrativa que é o que deriva do substantivo "exploração".
hh) Provou-se, isso sim, que o arguido "ajudou" as 4a e 5a arguidas no transporte das mesmas no taxi; ou quando elas the solicitaram a aquisição de quaisquer produtos que elas utilizariam na prostituição, mas esta actividade ("ajuda") do arguido não tinha a menor ligação dele à prostituição das arguidas, logo, uma actividade não conexa à prostituição.
ii) Outrossim, quanto muito, o arguido beneficiou como taxista - a sua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 e isso é o que resulta logicamente desta mesma actividade.
E as arguidas sempre teriam praticado a prostituição sem aquela "ajuda" do arguido recorrente.
jj) Os factos assentes em audiência não deveriam, pois tipificar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de prostituição".
Termos em que, como se refere,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a fazendo JUSTIÇA.
*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82至259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之規定。
2. 我們不同意有關的觀點。
3. 首先,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4. 上訴人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只承認有關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的控罪事實,否認其他控罪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只吸食“冰”毒,約1個月或數個月吸食1次。其只在澳門取得毒品,其曾協助第二嫌犯T約3至4次取“冰”毒,以給對方吸食。其曾協助第四嫌犯J取得過約2次“冰”,以給對方吸食。其曾協助第三嫌犯U取得過1次“冰”毒,以給對方吸食。但其從未向C提供毒品,但該人的朋友問過第一嫌犯是否需要毒品。其只幫忙用的士載C去酒店,但不知道該人去酒店幹什麼,只知道對方是從事賣淫的,沒有為C找嫖客。其曾幫C購買性藥,例如“偉哥”、避孕套及生活用品等,以方便對方作賣淫活動。其知道C從事賣淫活動及“陪嗨”,故其曾向C提供玻璃頭、吸管及打火機等物品,以讓對方用作吸毒之用。其後其表示其向第二嫌犯T提供毒品約4至5次。其去第二嫌犯的家幫對方修腳。其確認有關向第三嫌犯U提供毒品的事實。其只向第四嫌犯提供過玻璃頭及吸管,以讓對方用作吸食毒品,但沒有向該嫌犯提供毒品。其有協助第四嫌犯租屋,有接載第四嫌犯,但沒有協助對方提供賣淫活動,沒有為第四嫌犯找嫖客。其曾幫第四嫌犯購買性藥,例如“偉哥”等。其在2024年6月10日約早上10時曾在澳門家中吸食“冰”毒,之後其返回內地,其在2024年6月12日晚上在澳門駕駛的士,當時其感覺清醒,其沒有受毒品影響下駕駛。警方在其車上搜獲的“可卡因”是第四嫌犯向他人取得時,別人交錯了,故將之扔在其車上。至於警方在其家中搜獲的少量白色粉末,是在十多年前,一名桑拿的客人交給他存放在其處,指是用作醫治“香港腳”的粉末,但他一直未為意,後來,其交給朋友查看,朋友也指不知是什麼,故其便沒有為意該包物品。有關電單車是其妻子的。警方在該電單車上搜出的小膠袋,是在網上購買的。警方在其身上找到的小膠袋,是其為老闆們(包括第3嫌犯及第4嫌犯)取得毒品時,將毒品分裝到該些小膠袋中。警方在其身上搜獲的人民幣九千多元屬其母親的,其是接母親後,準備交到老人院為母親交費。有關MK-XX-X0汽車,從2005年至2020年期間由其使用,其之後賣給V,該人在2020年返了香港,將該汽車交托給其保管,其會間中使用,何的朋友也會使用。停泊該汽車的車位是其租的,多數由其管理車輛,也是其較多使用。何的朋友有時會借用車輛一至兩日。警方在該車內搜獲的鍚紙、透明膠袋、吸管(膠和玻璃頭)、玻璃煙斗、火機、棉花棒是屬於其所有,但煙盒不是屬於其的,也不知道收據是什麼。CM-2XXX3電單車是其妻子登記,但是其使用,除電子磅是C搬屋時留下,並由其拾去其車內放置,其他物品也屬於其的。
5. 第二嫌犯T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有關吸食毒品,並尤其表示其於2020年後開始吸食“冰”毒,是在澳門吸食。其指合共向第一嫌犯取得過2至3次“冰”毒,每次將MOP2,500元現金給第一嫌犯作協助購買毒品的價金,又指不記得向第一嫌犯取得毒品的次數。但後來,其則表示確認控訴書中所寫其向第一嫌犯取得毒品的事實及次數,故其已向第一嫌犯取得毒品十多次,而非只有幾次。其自願戒毒,其承諾不再吸毒。
6. 第三嫌犯U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確認其承認有關吸食毒品的控罪事實,以及確認向第一嫌犯購買“冰”毒。
7. 第四嫌犯J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只承認有關吸食毒品、持有吸毒工具及賣淫的控罪事實,否認其他控罪事實。第一嫌犯曾協助其購買“偉哥”“避孕藥“等性藥物,第一嫌犯知道其賣淫,第一嫌犯知道對方用該等用品賣淫。其只記得兩次向第四嫌犯提供“冰”毒具體日期,時間不記得,約2023年左右。有關第一嫌犯的士上的“可卡因”,其本是想向第一嫌犯購入“冰毒”,但第一嫌犯提供錯了,故與第一嫌犯換回“冰毒” ,其沒有取走該弄錯了的毒品。後指第一嫌犯向其提供毒品很多年,超過5至6次。第一嫌犯亦曾向其提供膠吸管、玻璃頭、打火機等吸毒工具。2024年開始其沒有再向第一嫌犯取得毒品。在其被捕當日,其身上的避孕套、潤滑劑是其自己買的,其身上白色和藍色的藥丸、吸管、玻璃管、煙斗、打火機均是第一嫌犯替其購買,而玻璃管是第一嫌犯送給她的。後來第四嫌犯指其曾2次向客人嫖客提供毒品。
8. 證人麥永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第一嫌犯在XX大馬路接載一名女子,到紅綠燈位置截到第一嫌犯,當時在第一嫌犯身上有兩包有粉末的白色袋,後來證實是毒品)。
9. 證人R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案件的線報是有幾個逾期賣淫及陪吸毒之女子,一直追蹤下發現C及經常接載該人的第一嫌犯。根據電話監聽及觀看錄影資料,亦有跡象顯示第一嫌犯曾向第四嫌犯提供毒品。在現場,第四嫌犯解釋電話中所提及的“酒”指的是毒品。第一嫌犯以自己的名義為第四嫌犯登記了一個電話號碼及租單位居住。
10. 證人程龍偉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進行前期調查的情況,根據電話截聽的及觀看錄影資料,認為第二嫌犯曾向第一嫌犯取毒品的情況。
11.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875至88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支長約21.5厘米的粉紅色膠飲管;
2. 一支長約11厘米的粉紅色膠飲管;
3. 一支長約10厘米的粉紅色膠飲管;
4. 一支長約22厘米的橙色膠飲管;
5. 一個大小約3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膠袋內黏有粉末;
6. 六個大小約2.5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7. 四個打火機;
8. 一部手提電話;
9. 一張電話卡;
10. 九十一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現金、三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四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現金及七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現金。
12. 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889至90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
2. 一部手提電話;
3. 一張記憶卡;
4. 一個拉索開口式棉袋;
5. 一張紙巾;
6. 一包大小約9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7. 一包大小約9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3克;
8. 一包大小約6.5厘米乘4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2.6克;
9. 一包大小約4厘米乘3.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5克;
10. 一個大小約22厘米乘1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1. 一個大小約10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2.5厘米乘1.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2. 一個大小約10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2厘米乘1.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3. 一個大小約17厘米乘1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4. 一個大小約10.5厘米乘7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3厘米乘3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5. 一個大小約12厘米乘7.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3厘米乘3.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6. 一個大小約11厘米乘7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2.8厘米乘3.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3. 司警人員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K-XX-X0內檢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903至91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張錫紙;
2. 一個香煙包裝盒;
3. 一包大小約4厘米乘3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顆粒,總重量約1.2克;
4. 一個白色膠袋;
5. 兩支吸管;
6. 兩張收據;
7. 一個粉紅色膠袋;
8. 一支一端接有黑色膠塞的紅色吸管;
9. 一個“L”狀透明玻璃管;
10. 一個藏有白色殘留物的透明容器連藍色瓶蓋;
11. 一個大小約4.5厘米乘3.4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總重量約0.4克;
12. 一個透明密實袋;
13. 一包大小約2厘米乘2.7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顆粒,總重量約0.2克;
14. 一個透明玻璃水煙斗;
15. 一支藍色吸管;
16. 一支半透明吸管;
17. 四支棉花棒;
18. 一支白色吸管;
19. 一支一端連接六角管子的半透明吸管;
20. 十支打火機。
14. 司警人員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電單車CM-2XXX3內檢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915至91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八支小型玻璃煙斗狀器具;
2. 一支大型玻璃煙斗狀器具;
3. 一個塑膠瓶壺;
4. 一個葫蘆形狀玻璃瓶;
5. 一袋大型塑料袋,內裝有三小袋大量小型塑料袋;
6. 一條U形狀玻璃管;
7. 一個電子磅;
8. 兩條塑膠管;
9. 一條吸管;
10. 一條塑膠管;
11. 一個玻璃瓶壺;
12. 一支小型玻璃煙斗狀器具。
15. 司警人員向嫌犯A扣押了的士M-XX-X1及輕型汽車MK-XX-X0(見卷宗第919至933頁的扣押筆錄)。
16.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嫌犯A身上檢獲的:
1. 一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1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 一段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2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支橙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2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X022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K-XX-X0內檢獲的(見卷宗第1265至1279頁的鑑定報告):
1.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24)淨量為0.5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0.306克;
2. 一支連有黑色膠塞的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2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個套有膠管的“L”狀透明管(檢材編號Tox-X022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一個連有藍色瓶蓋及內有膠棒的透明容器(檢材編號Tox-X022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5.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0)淨量為0.04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
6.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1)淨量為0.057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
7.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3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8. 一段藍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3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9. 一段有綠色條紋的白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3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0. 一條連有六角形管子的半透明膠管(檢材編號Tox-X023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在嫌犯A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三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6)淨量為5.438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4.65克。
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電單車CM-2XXX3內檢獲的:
1. 一條連有粉紅色吸嘴的膠管(檢材編號Tox-X023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4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個電子磅(檢材編號Tox-X024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7. 經鑑定,在嫌犯A身上檢獲的一支粉紅色吸管、兩段粉紅色吸管及一支橙色吸管(檢材編號Bio-X1019至Bio-X1022)以及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K-XX-X0內檢獲的一支一端接有黑色膠塞的紅色吸管及一個一端套有膠管的膠器具(檢材編號Bio-X1025及Bio-X1026)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A(見卷宗第1281至1296頁的鑑定報告)。
18. 司警人員在嫌犯A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875至87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8項)的XX內發現正在登入XX帳戶“XXX”,存有嫌犯A與XX帳戶“XXX”(即嫌犯J使用的XX帳戶)、XX帳戶“XXX”(即嫌犯U使用的XX帳戶)、XX帳戶“XXX”及XX帳戶“XXX”的聊天紀錄,以及一個由嫌犯A、XX帳戶“XXX”及XX帳戶“XXX”所組成的XX群組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見卷宗第942至948及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9. 經對嫌犯A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889至90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1項)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曾登入XX帳戶“XXX”(見卷宗第1224至1226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157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20. 經對嫌犯A所使用的電話號碼66XXXX79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嫌犯A與嫌犯J、嫌犯T及嫌犯U等多名人士的通話中曾談及購買及出售毒品,以及相約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的事宜;另外,在嫌犯A與C及嫌犯J的通話中亦曾談及嫌犯A接載C及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的事宜(見附件4的證明及附件28)。
2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
22. 經庭審後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可卡因”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嫌犯A明知在吸食毒品“冰”後受有關毒品的成份所影響,仍在有關狀態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嫌犯A不法持有吸管、經改裝的吸管、透明管、透明容器、煙斗狀玻璃器具及膠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嫌犯A明知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以此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嫌犯A明知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以及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會同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陪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即“陪嗨”),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單位以供嫌犯J居住,及在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的過程中協助購買促進性行為的藥物,以此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2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至少向第二嫌犯T、第三嫌犯U及第四嫌犯J多次出售毒品“冰”,警方亦在上訴人處檢獲毒品“可卡因”(含量0.306克)和毒品“氯胺酮” (含量4.65克),毒品“氯胺酮”的份量已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的五倍。雖然案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曾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但亦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曾吸食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我們不能認為涉案的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是上訴人用作吸食,案中只能認定上訴人吸食毒品“冰”,以及不法持有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再者,警方在上訴人處搜獲電子磅及大量透明拉密式膠袋。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作出判處並無不妥。
24. 上訴人不斷強調案中從未確定過這些毒品交易所涉及的數量,原審法院應以較輕的販賣罪論處。我們認為透過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在一段期間內持續向不同人士從事販毒活動,當中更向賣淫女子出售毒品,即使未能確定這些毒品交易的含量及數量,但考慮到上訴人出售毒品的對象及次數,以及警方從上訴人處所搜獲到不同種類的毒品,其中毒品“氯胺酮”已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的五倍,可見,在案中根本沒有可以視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屬相當輕微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提出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之規定判處的理由並不成立。
25. 上訴人指出其申請採取反證措施的請求沒有得到滿足。
26.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質疑並無道理,根據案中的書證,警方於2024年6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對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警方於同日將結果通知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若對該結果存有異議可在自獲通知起三天內,向有權限機關申請採取反證措施,以便對尚未被用作檢驗的尿液樣本進行複檢,當時上訴人知悉及清楚明白有關內容後簽署確認。上訴人沒有在上述期間內申請採取反證措施。然而,上訴人於2024年6月21日才透過律師向檢察院提出申請,但已經超逾法律規定的期限,無法再進行檢測。因此,我們認為進行尿液檢測的程序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無論警方、檢察院抑或刑事法庭,均已貫徹『調查原則』及『辯論原則』,並沒有損害上訴人的權利。
27. 上訴人亦提出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屬於“具體危險犯”。
28. 我們不予認同。
29. 在危險犯中,罪狀的實現不需要法益的損害,只需要作出危及法益的行為,而法益實際被置於危險時,即構成犯罪。危險犯可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
30. 在“抽象危險犯”中,危險並非罪狀的要素,而只是禁止的原因,亦即在這類犯罪中,某些行為被刑事化是因為它對法益構成的危險性,但不需要在具體情況中證實造成危險,屬不可推翻的推定的危險,因此對行為人的處罰是不論有否對法益造成實際的危險。
31. 在“具體危險犯”中,是指行為人對法益造成了“具體的危險”,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中會明確提到“危險”這些要素。法官必須就具體的個案中作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存有“具體危險”時,方能成立的危險犯。
32. 我們所討論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沒有“危險”的要素,“危險”只是法律禁止的原因,有關犯罪的立法是源於交通安全條件持續惡化,立法者希望透過將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刑事化,以便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號,所有危害到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行為必將遭受嚴厲處罰,可見,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24年6月12日晚上9時05分後被警方截查,截查前上訴人一直進行駕駛,在調查期間警方對上訴人進行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對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換言之,上訴人在吸食毒品後在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33.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與C及嫌犯J的賣淫活動並沒有聯繫,上訴人只是從事的士司機的職業活動。
34.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
3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C及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上訴人不但接載C及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還以其名義協助嫌犯J承租單位居住,以及協助嫌犯J購買促進性行為的用品及藥物,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從事的士司機的職業活動,而是助長及方便C及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36.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並無不妥。
*
檢察院對第五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96至2600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4.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及客觀地說明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從而認定案中的已證事實。因此,我們認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此外,我們認為無論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抑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也不存在任何矛盾。
6.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444至2459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8. 第四嫌犯J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確認有關其向第五嫌犯購買毒品的事實。
9. 第五嫌犯B(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確認其承認有關販毒、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工具的控罪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吸“冰毒”和“K”粉,其從約2021年年底開始吸毒。其吸毒的原因是認為吸毒後變得更大膽,以吸毒麻醉自己提供賣淫活動。扣押的款項中,其中有15,000元是第四嫌犯向其購買毒品所交付的金錢,其餘的其中30,000元左右是賣淫所得。
10. 證人R(司法警察局偵查員) 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案件的線報是有幾個逾期賣淫及陪吸毒之女子,一直追蹤下發現C及經常接載該人的第一嫌犯,再追查到以同樣方式聯絡第一嫌犯的第四嫌犯。在截獲第四嫌犯時,第四嫌犯指身上的毒品是向第五嫌犯取得的,並承認該等毒品是準備向嫖客提供並一同吸食,結合電話通訊資料,相信第五嫌犯至少三次向第四嫌犯提供毒品。
11. 證人陳慧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情況。
12.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
13.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五嫌犯的社會報告。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上訴人認為未曾向第四嫌犯或其他人出售“氯胺酮”,無法證明上訴人將“氯胺酮”用作販賣。我們認為,綜觀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及事實判斷部分,並無提及上訴人曾將“氯胺酮”出售予第四嫌犯,原審法院只是講述警方在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處所檢獲的毒品含量總數,以及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部分向他人提供,部分用作其個人吸食,儘管在現階段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氯胺酮”出售予其他人,甚至乎有跡象顯示上訴人曾吸食“氯胺酮”,但不排除上訴人持有涉案“氯胺酮”日後可用作個人吸食或者轉售圖利之目的。
16. 上訴人試圖質疑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數量。但綜合分析庭上所獲得的證據,司警證人R清楚指出第四嫌犯身上的毒品是向上訴人所購買的,結合第四嫌犯和上訴人的聲明,以及根據電話通訊資料顯示,上訴人至少三次向第四嫌犯提供毒品,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能合理認定警方在第四嫌犯處檢獲的毒品也是向上訴人購買的。
17.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9.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將原本控告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14條第1款『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0. 在本案中,上訴人承認販毒及吸食毒品,尤其表示其吸食“冰毒”和“K”粉,上訴人的尿液檢測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加上能證實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的五倍,亦持有毒品“氯胺酮”,考慮到上訴人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時具有販賣及個人吸食的用途,而法院未能查明相關的具體分量,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之規定。
21. 因此,本人認為上述改判符合第10/2016號法律的立法精神,有關改判亦符合已證事實,並無不妥。
2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悔意,並已反省自己的錯誤,在監獄中亦曾寫信給法官 閣下希望可以提供相關販毒人員的信息,以幫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禁毒工作,可見上訴人已經為此作出了相當努力,請求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作出特別減輕。
23. 我們認為,案中並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以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亦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對逮捕本案的其他嫌犯起着決定性作用,因此,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
2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2638至263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另外二名上訴人(嫌犯A、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67至2678背頁)
*
本院接受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針對嫌犯A吸食毒品的部分)
(1) 嫌犯A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2) 自2021年2月4日或更早以前,嫌犯A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一般在內地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可卡因”及“氯胺酮”並將該等毒品帶到澳門,或在澳門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可卡因”及“氯胺酮”,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3) 嫌犯A慣常在其位於澳門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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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A協助C從事賣淫活動的部分)
(4) 自未查明的日期開始,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5) 為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嫌犯A會駕駛及透過的士M-XX-X1或輕型汽車MK-XX-X0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
(6) 2022年9月28日晚上約11時04分,C在D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97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7) 2022年9月29日凌晨約1時06分,C返回D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04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8) 同日凌晨約2時1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D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04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9) 2022年10月18日約1時10分,C在E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21至130頁的視像筆錄)。
(10) 同日下午約1時52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E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21至130頁的視像筆錄)。
(11) 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29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C至F酒店以便C進行賣淫活動,及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63至167頁的視像筆錄)。
(12) 2022年12月2日凌晨約5時31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F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63至167頁的視像筆錄)。
(13) 2022年12月13日下午約5時12分,C接獲一名嫖客的電話(電話號碼62XXXX02)要求C攜帶未查明的物品到G酒店(參見附件1的證明第20至22頁)。
(14) 同日下午約5時18分,C要求嫌犯A到H酒店接載其至G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74至75頁)。
(15)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接載C至G酒店,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40分,C在G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46至158頁的視像筆錄)。
(16) 2023年2月2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C至I酒店,其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93至20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17) 2023年2月28日下午約4時43分,C向嫌犯A支付協助其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參見卷宗第193至20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1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C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2056至205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經對C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發現該手提電話曾登入七個XX帳戶,當中包括帳戶“XXX”及“XXX”,在帳戶“XXX”已刪除的訊息內發現C與XX帳戶“XXX”(即嫌犯A使用的XX帳戶)的聊天紀錄;在帳戶“XXX”已刪除的訊息內發現C與XX帳戶“XXX”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2058至2060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2061至206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
(19) 經對C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6-153XXXX93及62XXXX93進行監聽,司警人員發現C與多名人士的通話中談及其提供賣淫服務的價格、出售毒品的種類和價格,及相約他人前往酒店以提供賣淫及“陪嗨”服務(參見附件1的證明及附件2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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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A出售毒品以及嫌犯T吸食毒品的部分)
(20) 嫌犯T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21) 2022年9月19日晚上約9時15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0至13頁,及附件6的證明第5至8頁)。
(22) 同日晚上約11時24分,嫌犯T著嫌犯A將毒品“冰”送往嫌犯T位於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29分,嫌犯A將毒品“冰”送至上址並交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71至72頁的視像筆錄、附件4的證明第14至15頁,及附件6的證明第9至10頁)。
(23) 2022年9月21日晚上約9時20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將毒品“冰”送至嫌犯T位於氹仔XX大馬路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為此,嫌犯A於同日晚上約9時38分從XX街XX花園XX號車位處取得毒品“冰”,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41分,嫌犯A將毒品“冰”送至上述住所單位並交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31至37及43至50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28至29頁)。
(24) 2022年9月29日晚上約11時14分,嫌犯A向嫌犯T表示可提供毒品“冰”,以供嫌犯T作吸食之用,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49分,嫌犯A將毒品“冰”帶到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並交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93至96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43至46頁)。
(25) 2022年10月4日晚上約10時38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提供“腳梯”以用作吸食毒品“冰”的工具(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35至39頁)。
(26) 為此,於2022年10月5日凌晨約0時03分,嫌犯A從XX街XX花園XX號車位附近取得毒品“冰”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後於同日凌晨約0時36分,嫌犯A將毒品“冰”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帶到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並交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59至63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40頁)。
(27) 2022年10月14日晚上約11時16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將毒品“冰”送到嫌犯T位於氹仔XX大馬路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49至52頁,及附件6的證明第13至14頁)。
(28) 2022年10月19日下午約4時07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將毒品“冰”送到嫌犯T位於氹仔XX大馬路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53至55頁),後於同日下午約4時36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到達氹仔XX大馬路XX停車場並與嫌犯T交收毒品“冰”(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56至57頁)。
(29) 同日晚上約11時17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將毒品“冰”送到嫌犯T位於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58至60頁,及附件6的證明第15至17頁)。
(30) 2022年11月18日晚上約7時26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提供用作吸食毒品“冰”的“架撐”及錫紙等工具(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68至72頁)。
(31) 同日晚上約8時40分,嫌犯A將毒品“冰”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帶到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的大廈門外並交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132至133及159至16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73頁)。
(32) 2022年12月14日凌晨約2時24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83至85頁)。
(33) 2022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26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及後,嫌犯A在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的大廈門外與嫌犯T交收毒品“冰”(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88至89頁)。
(34) 2023年1月5日晚上約10時14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提供飲管以用作吸食毒品“冰”的工具(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91至93頁)。
(35) 2023年2月11日晚上約8時26分,嫌犯T著嫌犯A提供毒品“冰”以供其吸食之用,為此,於同日晚上約8時47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T至XX大馬路附近,及後在XX商業中心內提供毒品“冰”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191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附件4的證明第100至102頁)。
(36) 2023年2月25日下午約6時10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46分,嫌犯A與嫌犯T在氹仔XX街近XX附近交收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92頁的報告,及附件4的證明第104至106頁)。
(37) 未幾,嫌犯T要求嫌犯A提供吸管以用作吸食毒品“冰”的工具,為此,嫌犯A到達氹仔XX大馬路近“XX”附近接載嫌犯T返回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及向嫌犯T提供吸管(參見卷宗第192頁的報告,及附件4的證明第107頁)。
(38) 2023年3月9日晚上約8時44分,嫌犯T要求嫌犯A提供毒品“冰”以供其吸食之用,後於同日晚上約9時14分,嫌犯A與嫌犯T在氹仔XX大馬路近“XX”附近交收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24至231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10至111頁)。
(39) 2023年4月15日下午約4時50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17至120及142頁)。
(40) 2023年4月26日凌晨約0時01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提供飲管以用作吸食毒品“冰”的工具(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21至124頁)。
(41) 2023年5月10日晚上約9時12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37至141頁)。
(42) 2023年5月19日凌晨約1時55分,嫌犯T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47至154頁)。
(43) 2023年9月19日晚上約10時54分,嫌犯T向嫌犯A以澳門幣3,0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著嫌犯A提供用作吸食毒品“冰”的“架撐”、“玻璃壺”及“封瓶”等工具,後於2023年9月20日凌晨約0時12分,嫌犯A將毒品“冰”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帶到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並交予嫌犯T(參見卷宗第415至43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4的證明第185至188頁,及附件10的證明第16至18頁)。
(44) 2023年9月20日晚上約9時28分,嫌犯T要求嫌犯A取回上述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47分,嫌犯A從嫌犯T位於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取回該等工具(參見卷宗第415至43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4的證明第189頁,及附件10的證明第19頁)。
(45) 嫌犯T慣常在酒店、其位於氹仔XX街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氹仔XX大馬路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或其在XX商業中心開設的公司內吸食毒品“冰”。
(4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T的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存有XX帳戶“XXX”(即嫌犯A使用的XX帳戶)的聯絡人(參見卷宗第1741至174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47) 經對嫌犯T所使用的電話號碼65XXXX73及68XXXX99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嫌犯T與嫌犯A曾談及購買毒品,及著嫌犯A前往指定地點以交收毒品(參見附件6的證明、附件10的證明及附件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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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A出售毒品以及嫌犯U吸食毒品的部分)
(48) 嫌犯U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49) 2023年3月30日凌晨約4時14分,嫌犯U向嫌犯A以人民幣2,0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13至114頁)。
(50) 同日凌晨約4時52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到達XX巷XX第XX座門外等候嫌犯U,未幾,嫌犯U登上上述的士以接收嫌犯A所提供的毒品“冰”,隨後,嫌犯U返回其位於XX巷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嫌犯A則駕駛上述的士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233至249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15頁)。
(51) 同日凌晨約5時02分,嫌犯U透過XX向嫌犯A轉帳人民幣2,000元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參見卷宗第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52) 2023年5月18日凌晨約2時20分,嫌犯U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44至145頁)。
(53) 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10時39分,嫌犯U向嫌犯A以人民幣2,5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透過XX向嫌犯A轉帳人民幣2,500元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後於2023年9月19日凌晨約2時57分,嫌犯U與嫌犯A交收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54) 嫌犯U慣常在其過往位於XX巷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5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U的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存有XX帳戶“XXX”(即嫌犯A使用的XX帳戶)的聯絡人,在通話紀錄內發現存有四筆嫌犯U與嫌犯A的通話紀錄(參見卷宗第1712至171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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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A出售毒品及協助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以及嫌犯J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的部分)
(56) 自未查明的日期開始,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並提供“陪嗨”服務(即在賣淫期間向嫖客提供毒品及陪同嫖客一同吸食毒品),賣淫活動收費為澳門幣5,000元,同時,嫌犯J會以澳門幣5,000元的價格向嫖客提供毒品“冰”並陪同進行吸食,即“陪嗨”。
(57) 為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會駕駛及透過的士M-XX-X1或輕型汽車MK-XX-X0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及向嫌犯J出售及運送毒品“冰”,以及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住宅單位供嫌犯J居住。
(58) 2023年4月26日下午約5時48分,嫌犯J向嫌犯A購買四包毒品“冰”並要求嫌犯A提供用作吸食毒品的玻璃頭及管等工具(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25至126頁)。
(59) 同日下午約6時36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到達XX街XX巴士站附近,未幾,嫌犯J登上上述的士並與嫌犯A交收毒品“冰”,隨後,嫌犯J帶同上述毒品“冰”進入XX(參見卷宗第264至266頁的報告、第267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322至325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27頁)。
(60) 2023年4月28日晚上約7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K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277至285頁的視像筆錄)。
(61) 2023年4月29日凌晨約3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K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268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277至285頁的視像筆錄)。
(62) 同日下午約6時34分,嫌犯J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並要求嫌犯A提供兩根用作吸食毒品的管以及將毒品“冰”及吸食工具送到X酒店(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128至130頁)。
(63) 為此,嫌犯A於同日晚上約7時11分從XX街XX花園XX號車位處取得毒品“冰”及吸毒工具,後於同日晚上約7時36分,嫌犯A將毒品“冰”及吸毒工具送到X酒店門外並交予嫌犯J(參見卷宗第269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270至272頁的報告,及第292至298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64) 其後,嫌犯J在X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292至298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65) 2023年5月6日晚上約10時10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上L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326至33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32至133頁)。
(66) 同日晚上約10時37分,嫌犯J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並要求嫌犯A協助購買“性藥”,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18分,嫌犯A在上L酒店內將毒品“冰”及“性藥”交予嫌犯J,及後,嫌犯J返回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26至33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34至136頁)。
(67) 2023年5月28日晚上約9時15分,嫌犯J在新L酒店3479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33至336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15的證明第4至6頁)。
(68) 2023年6月1日晚上約8時41分,嫌犯J在Y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7至15頁)。
(69) 2023年6月8日凌晨約0時31分,嫌犯J在澳門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16至21頁)。
(70) 2023年8月31日,為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以其名義替嫌犯J承租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租賃期由2023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4日(參見卷宗第911頁)。
(71) 2023年9月4日,嫌犯A替嫌犯J支付了租賃上述單位的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佣金後,在嫌犯A的協助下,嫌犯J開始居住在上述單位(參見卷宗第364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365至368頁的報告、第404至414頁的視像筆錄及第910頁,及附件4的證明第175至179頁)。
(72) 2023年9月7日凌晨時分,嫌犯J與一名不知名嫖客相約進行賣淫活動及向該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為此,於同日凌晨約3時0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與嫌犯J一同前去XX街巴士站並由嫌犯A到附近的XX樓取得毒品“冰”(參見卷宗第369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415至435頁的視像筆錄)。其後,嫌犯A接載嫌犯J至M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16分,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79至384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附件15的證明第27至29頁)。
(73) 同日凌晨約5時27分,嫌犯J步出M酒店XX號房間,並在M酒店大堂向嫌犯A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及協助其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參見卷宗第379至384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74) 2023年9月15日上午約11時41分,嫌犯J在N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其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02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在N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396至403頁的視像筆錄)。
(75) 2023年9月19日上午約5時29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氹仔以便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隨後,於同日上午約5時59分,嫌犯A安排一輛的士M-XX-X2接載嫌犯J前往O酒店,其後,嫌犯J前往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537至54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附件4的證明第183至184頁,及附件15的證明第35至36頁)。
(76) 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為著向嫌犯T出售毒品“冰”,嫌犯A向嫌犯J購買毒品“冰”並在XX街近XX花園一側路旁交收(參見卷宗第415至435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88頁)。
(77) 2023年10月5日晚上約8時21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從事賣淫活動,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34分,嫌犯A到達指定地點接載嫌犯J(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39至40頁)。
(78) 2023年10月6日下午約5時21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氹仔以便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並要求嫌犯A提供三根用作吸食毒品的管及一個打火機(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41至43頁)。
(79) 2023年10月21日晚上,嫌犯J在N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45至52頁)。
(80) 2023年11月2日晚上約11時31分,嫌犯J在Z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63至66頁)。
(81) 2023年11月26日下午約5時07分,嫌犯J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34分,嫌犯J要求嫌犯A提供一個用作吸食毒品“冰”的“玻璃頭”及“管”並前來H酒店接載其(參見附件28第2至3頁,及附件30第15至16頁)。
(82) 同日下午約6時36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XX附近以便嫌犯J與他人交收毒品“冰”,在嫌犯J取得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57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O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549至572及579至585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19頁)。
(83) 2023年11月27日凌晨約4時10分,嫌犯J要求嫌犯A到O酒店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2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到達上址接載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549至572及579至58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4至5頁,及附件30第20至21頁)。
(84) 2023年12月7日晚上約8時16分,嫌犯J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56分,嫌犯J向嫌犯A轉售毒品“冰”並在嫌犯J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交收(參見卷宗第492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549至572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12頁,及附件30第28頁)。
(85) 2023年12月9日晚上約9時44分,嫌犯A與嫌犯J協商以人民幣5,600元向嫌犯J購買毒品“冰”(參見附件28第13至15頁,及附件30第29至31頁)。為此,於同日晚上約9時48分,嫌犯J先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及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20分,嫌犯J著嫌犯A帶同用於吸食毒品的工具“玻璃頭”及“鋼板”到嫌犯J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交收毒品“冰”,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57分,嫌犯A到達上址與嫌犯J交收毒品“冰”(參見卷宗第499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549至572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16至17頁,及附件30第32至33頁)。
(86) 2024年1月19日晚上時分,嫌犯J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為此,於同日晚上約9時43分,嫌犯A先向XX帳戶“XXX”以港幣4,000元購買1克毒品“冰”,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37分,嫌犯J著嫌犯A盡快取得毒品“冰”,以便其在隨後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附件28第19頁,及附件30第36頁)。
(87) 其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08分,嫌犯A透過銀行櫃員機將港幣4,000元匯入“XXX”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32分,嫌犯A按“XXX”的指示在XX街XX大廈內指定位置取得毒品“冰”(參見卷宗第679至693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88) 隨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44分,嫌犯A在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將上述毒品“冰”轉售予嫌犯J(參見卷宗第547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679至693頁的視像筆錄)。
(89) 2024年1月24日晚上約9時12分,嫌犯J接獲一名不知名嫖客來電要求嫌犯J提供賣淫活動及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30第37至38頁)。
(90) 為實施上述活動,於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XX街近“XX”附近接載嫌犯J,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26分,嫌犯A與嫌犯J到達XX馬路近“XX”附近,隨後,嫌犯J在該的士內等候而嫌犯A則前去XX街XX大廈內取得毒品“冰”,其後,嫌犯A返回的士車廂並將毒品“冰”交予嫌犯J,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53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P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590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第679至693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39至44頁)。
(91) 同日晚上約10時57分,嫌犯J在P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45頁)。
(92) 2024年1月25日凌晨約1時13分,嫌犯J步出P酒店以向嫌犯A再次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28分,嫌犯J返回該酒店XX號房間再次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93) 2024年5月23日晚上約7時07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O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後於2024年5月24日凌晨約4時3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O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787至791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第1335至1349頁的視像筆錄)。
(94) 2024年5月25日凌晨約2時56分,嫌犯J接獲一名不知名嫖客的來電要求嫌犯J攜帶毒品“冰”以進行賣淫活動及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為此,於同日凌晨約2時59分,嫌犯J要求嫌犯A前來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接載其至賣淫地點(參見附件28第29至30頁,及附件30第67至69頁)。
(95) 同日凌晨約3時17分,嫌犯J登上嫌犯A駕駛之的士M-XX-X1,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29分,嫌犯A接載嫌犯J至F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085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1158至1164及1335至1349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31頁,及附件30第70至73頁)。
(96) 同日凌晨約3時43分,在嫌犯J在F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期間,嫌犯J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購買一盒“偉哥”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12分,嫌犯J在F酒店門口收取嫌犯A交付的“偉哥”後,返回上述XX號房間繼續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085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1158至1164及1335至135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32至34頁,及附件30第74至76頁)。
(97) 2024年6月8日下午約6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Q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嫌犯J在該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後於2024年6月9日凌晨約2時3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Q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1356至136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464至14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98) 嫌犯J除了在向上述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時自行吸食毒品“冰”外,其亦慣常在其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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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A吸食毒品“冰”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的部分)
(99) 2024年6月12日或較早前,嫌犯A在澳門吸食毒品“冰”。
(100) 2024年6月12日晚上約8時43分,嫌犯A在受毒品“冰”所含有的成份影響下,獨自駕駛的士M-XX-X1到達XX街“XX”門外接載嫌犯J,並於同日晚上約9時05分將嫌犯J接載至N酒店。
(101) 同日稍後時間,嫌犯A駕駛的士M-XX-X1至路環XX廣場XX樓第XX座附近接載W前往AA大廈,未幾,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截查由嫌犯A所駕駛之的士M-XX-X1,後司警人員將嫌犯A及W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102) 2024年6月13日,經對嫌犯A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A的尿液對“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99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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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支長約21.5厘米的粉紅色膠飲管;
2. 一支長約11厘米的粉紅色膠飲管;
3. 一支長約10厘米的粉紅色膠飲管;
4. 一支長約22厘米的橙色膠飲管;
5. 一個大小約3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膠袋內黏有粉末;
6. 六個大小約2.5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7. 四個打火機;
8. 一部手提電話;
9. 一張電話卡;
10. 九十一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現金、三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四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現金及七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現金。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則為嫌犯A的犯罪所得。
(參見卷宗第875至88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0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
2. 一部手提電話;
3. 一張記憶卡;
4. 一個拉索開口式棉袋;
5. 一張紙巾;
6. 一包大小約9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7. 一包大小約9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3克;
8. 一包大小約6.5厘米乘4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2.6克;
9. 一包大小約4厘米乘3.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5克;
10. 一個大小約22厘米乘1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1. 一個大小約10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2.5厘米乘1.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2. 一個大小約10厘米乘6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2厘米乘1.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3. 一個大小約17厘米乘1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4. 一個大小約10.5厘米乘7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3厘米乘3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5. 一個大小約12厘米乘7.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3厘米乘3.5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6. 一個大小約11厘米乘7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一包大量大小約2.8厘米乘3.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上述手提電話及記憶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參見卷宗第889至90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0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K-XX-X0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張錫紙;
2. 一個香煙包裝盒;
3. 一包大小約4厘米乘3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顆粒,總重量約1.2克;
4. 一個白色膠袋;
5. 兩支吸管;
6. 兩張收據;
7. 一個粉紅色膠袋;
8. 一支一端接有黑色膠塞的紅色吸管;
9. 一個“L”狀透明玻璃管;
10. 一個藏有白色殘留物的透明容器連藍色瓶蓋;
11. 一個大小約4.5厘米乘3.4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總重量約0.4克;
12. 一個透明密實袋;
13. 一包大小約2厘米乘2.7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顆粒,總重量約0.2克;
14. 一個透明玻璃水煙斗;
15. 一支藍色吸管;
16. 一支半透明吸管;
17. 四支棉花棒;
18. 一支白色吸管;
19. 一支一端連接六角管子的半透明吸管;
20. 十支打火機。
(參見卷宗第903至91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0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電單車CM-2XXX3內檢獲以下物品:
1. 八支小型玻璃煙斗狀器具;
2. 一支大型玻璃煙斗狀器具;
3. 一個塑膠瓶壺;
4. 一個葫蘆形狀玻璃瓶;
5. 一袋大型塑料袋,內裝有三小袋大量小型塑料袋;
6. 一條U形狀玻璃管;
7. 一個電子磅;
8. 兩條塑膠管;
9. 一條吸管;
10. 一條塑膠管;
11. 一個玻璃瓶壺;
12. 一支小型玻璃煙斗狀器具。
(參見卷宗第915至91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0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A扣押了的士M-XX-X1及輕型汽車MK-XX-X0,該的士及輕型汽車是嫌犯A接載C及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以及用於運送毒品的交通工具(參見卷宗第919至933頁的扣押筆錄),而上述的士M-XX-X1已交還所有權人AB(參見卷宗第1217頁的移交憑證)。
(108)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嫌犯A身上檢獲的:
1. 一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1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 一段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2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支橙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2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X022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K-XX-X0內檢獲的:
1.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24)淨量為0.5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0.306克;
2. 一支連有黑色膠塞的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2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個套有膠管的“L”狀透明管(檢材編號Tox-X022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一個連有藍色瓶蓋及內有膠棒的透明容器(檢材編號Tox-X022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5.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0)淨量為0.04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
6.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1)淨量為0.057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
7.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3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8. 一段藍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3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9. 一段有綠色條紋的白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23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0. 一條連有六角形管子的半透明膠管(檢材編號Tox-X023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在嫌犯A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三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6)淨量為5.438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4.65克。
➢ 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電單車CM-2XXX3內檢獲的:
1. 一條連有粉紅色吸嘴的膠管(檢材編號Tox-X023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4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 一個電子磅(檢材編號Tox-X024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1265至1279頁的鑑定報告)
(109) 經鑑定,在嫌犯A身上檢獲的一支粉紅色吸管、兩段粉紅色吸管及一支橙色吸管(檢材編號Bio-X1019至Bio-X1022)以及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汽車MK-XX-X0內檢獲的一支一端接有黑色膠塞的紅色吸管及一個一端套有膠管的膠器具(檢材編號Bio-X1025及Bio-X1026)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A(參見卷宗第1281至1296頁的鑑定報告)。
(11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875至87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8項)的XX內發現正在登入XX帳戶“XXX”,存有嫌犯A與XX帳戶“XXX”(即嫌犯J使用的XX帳戶)、XX帳戶“XXX”(即嫌犯U使用的XX帳戶)、XX帳戶“XXX”及XX帳戶“XXX”的聊天紀錄,以及一個由嫌犯A、XX帳戶“XXX”及XX帳戶“XXX”所組成的XX群組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942至948及1543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11) 經對嫌犯A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889至90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1項)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曾登入XX帳戶“XXX”(參見卷宗第1224至1226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157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12) 經對嫌犯A所使用的電話號碼66XXXX79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嫌犯A至少與嫌犯J、嫌犯T及嫌犯U等多名人士的通話中曾談及購買及出售毒品,以及相約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的事宜;另外,在嫌犯A與C及嫌犯J的通話中亦曾談及嫌犯A接載C及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的事宜(參見附件4的證明及附件28)。
*
(針對嫌犯B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的部分)
(113) 嫌犯B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114) 自2024年5月或更早以前,嫌犯B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一般在澳門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及“氯胺酮”,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115) 2024年5月5日,嫌犯J向嫌犯B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進行“陪嗨”及轉售之用。為此,於同日下午約6時15分,嫌犯B帶同毒品“冰”前往XX大馬路XX住宅大堂左邊的XX“XX”智能櫃,其後,嫌犯B從智能櫃取出一個卡其色紙盒,並將紙盒內的一盒白色長方體盒子取出,繼而將毒品“冰”放在該卡其色紙盒內(參見卷宗第1445至1455頁的視像筆錄)。
(116) 同日下午約6時19分,嫌犯B通知嫌犯J前來XX大馬路XX住宅的R7電梯內進行交收,其後,嫌犯B將上述裝有毒品“冰”的卡其色紙盒放在該電梯內,並令電梯一直處於電梯門開啓的狀態,未幾,嫌犯J進入該電梯並拾起上述裝有毒品“冰”的卡其色紙盒以完成毒品交收(參見卷宗第1432至1442頁的視像筆錄)。
(117) 2024年6月8日下午,嫌犯J向嫌犯B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及進行“陪嗨”之用,其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46分,嫌犯J按嫌犯B的指示及乘坐嫌犯A駕駛之的士M-XX-X1前去XX大馬路XX住宅收取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356至136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464至14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18) 2024年6月9日凌晨約3時17分及晚上約8時49分,嫌犯J透過XX先後兩次向嫌犯B支付上述於2024年6月8日向嫌犯B購買毒品“冰”的毒資(參見卷宗第1464至14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19) 2024年6月12日,嫌犯J以港幣10,000元向嫌犯B購買兩包毒品“冰”,目的作吸食、進行“陪嗨”及轉售之用。為此,雙方約定在XX大馬路XX住宅內進行交收,於同日上午約6時15分,嫌犯B乘搭XX住宅R6電梯到達7樓樓層後,用手將包裹著兩包毒品“冰”的一個黑色膠袋扔向地面,並隨即用左腳將該黑色膠袋踢向電梯門外的右方,後於同日上午約6時20分,嫌犯J按嫌犯B的指示到達XX住宅7樓並取走上述裝有兩包毒品“冰”的黑色膠袋(參見卷宗第1173至1183及1350至1355頁的視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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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同日(即2024年6月12日),司警人員在AC酒店大堂截獲嫌犯J並將其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12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J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
2. 一張電話卡;
3. 一張電話卡;
4. 十個避孕套;
5. 兩粒藍色橢圓形藥丸;
6. 十一粒白色圓形藥丸;
7. 一個長方形拉鏈袋;
8. 一支藍色塑料吸管;
9. 一支桃紅色塑料吸管;
10. 一支黃色塑料吸管;
11. 一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
12. 一包大小約2.4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橙色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4克;
13. 一支人體潤滑劑;
14. 一支人體潤滑劑;
15. 兩個打火機;
16. 兩個打火機。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J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參見卷宗第844至84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2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J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在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檢獲:
1. 一部手提電話;
2. 一個灰及白色毛冷袋;
3. 一包大小約2.5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4克;
4. 一個打火機;
5. 兩個打火機;
6. 一支藍色膠管;
7. 一個瓶蓋連吸管;
8. 一個藍及金色為主的拉鏈袋;
9. 兩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
10. 一包大小約2.5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11. 一包大小約2.5厘米乘2厘米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2克;
12. 一支透明膠管;
13. 一支白色膠管;
14. 一個過濾裝置;
在房間的衣櫃抽屜內檢獲:
15. 一件黑色情趣內衣;
16. 一個震動器連搖控器。
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J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參見卷宗第849至85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23)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嫌犯J身上檢獲的:
1. 一包以橙色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211)淨量為0.24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182克;
2.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1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在嫌犯J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
3.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213)淨量為0.30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223克;
4. 一個有笑臉圖案的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X021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5.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1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6. 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216)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7. 一段藍色密封吸管,其內裝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217)淨量為0.019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參見卷宗第1265至1279頁的鑑定報告)
(124) 經鑑定,在嫌犯J身上及在其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三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Bio-X1016至Bio-X1018)以及在嫌犯A所使用的輕型電單車CM-2XXX3內檢獲的一個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Bio-X1028)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J(參見卷宗第1281至1296頁的鑑定報告)。
(125) 經對嫌犯J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J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992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12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J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844至84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項)的XX內發現正在登入XX帳戶“XXX”,以及存有XX帳戶“XXX”(即嫌犯B使用的XX帳戶)、XX帳戶“XXX”(即嫌犯A使用的XX帳戶)、XX帳戶“XX”及XX帳戶“XXX”的聯絡人(參見卷宗第868至87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27) 經對嫌犯J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844至84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項)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嫌犯J與XX帳戶“XXX”(即嫌犯B使用的XX帳戶)及XX帳戶“XXX”(即嫌犯A使用的XX帳戶)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以及轉帳購買毒品“冰”的毒資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224至1226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1464至14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28) 經對嫌犯J所使用的電話號碼63XXXX97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嫌犯J與嫌犯A及他人的通話中談及購買及出售毒品的事宜及要求嫌犯A接載其往返賣淫地點,以及與多名不知名嫖客的通話中談及提供賣淫及“陪嗨”服務(參見附件15的證明及附件30)。
(129) 2025年1月8日上午約11時55分,司警人員前往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將嫌犯B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13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中由嫌犯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在房間窗台上的黑色夾萬內檢獲:
1. 六十八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2. 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現金;
3. 三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現金;
4. 十一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現金;
5. 一個打火機;
6. 三個拉密式膠袋;
7. 三個拉密式膠袋;
8. 一卷銀色錫紙;
在房間的床上檢獲:
9. 七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現金;
10. 八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11. 一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現金;
在房間床下的行李箱內檢獲:
12. 一條情趣用品(呈帶狀);
13. 一對情趣用品(絲襪);
14. 一支情趣用品(震動自慰棒);
15. 一支情趣用品(羽毛棒);
16. 一對情趣用品(風采鈴);
17. 一件情趣內衣;
18. 兩個煙斗形狀之器具;
19. 一張塑料包裝膜;
20. 兩個煙斗形狀之器具;
21. 一張塑料包裝膜;
22. 一個煙斗形狀之器具;
23. 一張塑料包裝膜;
24. 三條塑料膠管;
25. 五個安全套;
26. 一個塑膠瓶;
27. 一盒莞式口嬌水;
28. 一盒成人用品(震動器);
在房間床頭的白色飾物櫃內檢獲:
29.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0.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1.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2.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3.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8克;
34.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2克;
35.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2克;
36.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總重量約0.5克;
在房間的窗枱檢獲:
37.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2.7克;
38.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6克;
39. 三個拉密式膠袋(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0. 四張銀色錫紙(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1. 一個眼鏡盒(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2.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3. 兩支黑色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4. 一支白色牙籤(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5. 一個花紋鐵蓋(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6. 四個玻璃器具(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7. 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8. 一條接有粉紅色瓶蓋及粉紅色吸嘴的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9. 一個電子磅(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50. 一條粉紅色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51. 五張銀色錫紙(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52. 一個透明膠樽;
在房間的黑色衣櫃內檢獲:
53. 一個玻璃瓶,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54.5克;
54. 一個玻璃瓶,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56克。
上述現金其中至少有港幣15,000元是其出售毒品所得的金錢,至少港幣30,000元是該嫌犯賣淫所得的金錢。
(參見卷宗第1764至178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3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五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2. 三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現金;
3. 四張面值澳門幣500元的現金;
4. 一部手提電話;
5. 一張電話卡;
6. 一部手提電話;
7. 一張電話卡;
8. 一張電話卡;
9. 一條鎖匙。
上述現金為嫌犯B的犯罪所得,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B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鎖匙為開啓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的門匙。
(參見卷宗第1791至17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32)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中由嫌犯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的:
1. 五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7)淨量為2.45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含量1.98克;
2. 一個紅色圖案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8)淨量為0.049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3. 一個黑色圖案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9)淨量為0.08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060克;
4.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Y0020)淨量為0.166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含量0.140克;
5. 兩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21)淨量為2.224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1.70克;
6. 三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02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7. 四張銀色錫紙(檢材編號Tox-Y002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8. 一個印有狗圖案的棕色眼鏡盒(檢材編號Tox-Y002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9. 一個印有黑色圖案的橙色膠袋(檢材編號Tox-Y002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0. 一段黑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026)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1. 一段黑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02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2. 一個藍白色花紋鐵蓋(檢材編號Tox-Y002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13.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4.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5.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6.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7. 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18. 一個粉紅色瓶蓋上插有一支膠管及另一支連有粉紅色吸管的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9. 一個電子磅(檢材編號Tox-Y0036)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0. 一個白色瓶蓋上插有一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03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1. 五張銀色錫紙(檢材編號Tox-Y003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2. 一個盛有液體的透明膠瓶,黃色瓶蓋上連有一支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2021至2034頁的鑑定報告)
(133) 經鑑定,在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中由嫌犯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的兩段黑色吸管(檢材編號Bio-Y0051及Bio-Y0052)、四個透明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Bio-Y0054至Bio-Y0057)、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膠管(檢材編號Bio-Y0058)、一個粉紅色瓶蓋,瓶蓋上插有一條末端接有一段粉紅色吸管的膠管及另插有一段膠管(檢材編號Bio-Y0059),及一支插在白色瓶蓋上的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Bio-Y0060 )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B(參見卷宗第2036至2049頁的鑑定報告)。
(134) 經對嫌犯B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B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800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135) 經對嫌犯B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1791至17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4項)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發現該手提電話曾登入三個XX帳戶“XXX”、“XXX”及“XXX”,以及在XX帳戶“XXX”內發現存有XX帳戶“XXX”(即嫌犯J使用的XX帳戶)的聯絡人(參見卷宗第2014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2015至201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36)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可卡因”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137)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38) 嫌犯A明知在吸食毒品“冰”後受有關毒品的成份所影響,仍在有關狀態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39) 嫌犯A不法持有吸管、經改裝的吸管、透明管、透明容器、煙斗狀玻璃器具及膠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140) 嫌犯A明知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以此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141) 嫌犯A明知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以及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會同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陪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即“陪嗨”),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單位以供嫌犯J居住,及在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的過程中協助購買促進性行為的藥物,以此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142) 嫌犯T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43) 嫌犯U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44) 嫌犯J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以及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陪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即“陪嗨”),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J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145) 嫌犯J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46) 嫌犯J不法持有吸管及煙斗狀玻璃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147) 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B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148) 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49) 嫌犯B不法持有錫紙、吸管、煙斗狀玻璃器具、經改裝的膠管及經改裝的透明膠瓶,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
(150) 五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第四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五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03月26日,於第CR4-18-0378-PCS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120元,總數為澳門幣9,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50日徒刑。判決已於2019年04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交本案的罰金及訴訟費用,將卷宗歸檔。
➢ 於2022年03月31日,於第CR1-21-0273-PCS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45日罰金,日金額7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315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30日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3個月,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法庭呈交工作需駕駛的證明文件。判決已於2022年04月29日轉為確定。該卷宗已歸檔。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為初犯。
第四嫌犯報稱其曾在2017年或2019年曾因吸食毒品而被珠海公安拘留10日。
證實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的學歷,疫情期間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元,之後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之前投資賭廳,從2020年開始失業,現在靠儲蓄為生,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四千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初二的學歷,靠賣淫為生,沒有固定收入,需供養父母。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中專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兩萬元至三萬元,需供養父母。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四、自2020年開始,C並提供“陪嗨”服務(即在賣淫期間向嫖客提供毒品及陪同嫖客一同吸食毒品),賣淫活動收費為每小時澳門幣2,500元,嫖客每次最少要購買五個小時的服務,同時,C會以澳門幣3,000元的價格向嫖客提供毒品“冰”並陪同進行吸食,即“陪嗨”。
五、為助長及方便C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向C出售及運送毒品“冰”。
六、2022年9月28日晚上約9時22分,C在H酒店附近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C在D酒店的有關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七、2022年9月29日約1時02分,C在D酒店門外再次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之後,C在D酒店的有關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九、2022年10月18日凌晨約1時02分,C步出E酒店以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10分,C在E酒店的有關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十一、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29分,C在F酒店的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十三、2022年12月13日下午約5時12分,一名嫖客要求C攜帶到G酒店的物品是兩包毒品“冰”。
十四、同日下午約5時18分,C向嫌犯A購買三包毒品“冰”,並隨後在G酒店的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十五、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A向C提供三包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40分,C在G酒店XX號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十六、2023年2月2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A向C提供毒品“冰”,其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
十七、C向嫌犯A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
五十六、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並提供“陪嗨”是自2017年開始。
一百一十二、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6XXXX79與C談及購買及出售毒品的事宜。
一百三、控訴書第一百三十點指指的其他現金是第五嫌犯的犯罪所得。
一百四十、嫌犯A明知C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會同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陪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即“陪嗨”)。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庭審中,雖然第一嫌犯A指其只承認有關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的控罪事實,指其否認其他控罪事實,否認販毒、受毒品影響下駕駛及操縱賣淫,並指其從未向C提供毒品。然而,其確認其曾向多人提供毒品“冰”毒,包括第二嫌犯T及第三嫌犯U,亦曾指其協助第四嫌犯J取得毒品,以給對方吸食;接載C及第四嫌犯,知道對方從事賣淫活動、幫助C購買性用品,以方便該等人士作賣淫活動,曾向該兩人提供玻璃頭、吸管等物品吸毒,協助第四嫌犯租房屋。其否認警方在其車上搜獲的“可卡因”屬其所有,指是第四嫌犯向他人取得時,別人交錯了,故將之扔在其車上;亦否認警方在其家中搜獲的白色粉末屬其所有,指在十多年前一名客人交給他的,是用作醫治“香港腳”的粉末,但他一直未為意,後來,其交給朋友查看,朋友也指不知是什麼,故其便沒有為意該包物品。
- 有關第一嫌犯被指控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分:
於2024年6月12日晚上約8時43分,第一嫌犯當時獨自駕駛的士M-XX-X1到達XX街“XX”門外接載第四嫌犯,並於同日晚上約9時05分將第四嫌犯接載至N酒店。同日稍後時間,第一嫌犯駕駛上述的士至路環XX廣場XX第XX座附近接載W前往AA大廈,未幾,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截查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的士,後司警人員將該嫌犯返警局進行調查。
於2024年6月13日凌晨4時05分,經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該嫌犯的尿液對“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9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警方於當日將該結果通知嫌犯,並通知嫌犯若對該結果存有異議,可在自獲通知起三天內,根據第10/2016號法律第27-C條之規定,向有權限機關申請採取反證措施,以便對尚未被用作檢驗的尿液樣本進行複檢(見卷宗第994頁)。
於2024年6月21日17:14,第一嫌犯的辯護人申請根據第10/2016號法律第27-C條第2款的規定對第一嫌犯的尿液樣本進行複檢(見卷宗第1188頁)。
於2024年6月24日,檢察院要求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在獲得所申請的文件副本後就是否繼續聲請進行“檢測結果的反證”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192頁)。
於2024年7月1日,警方指在第一嫌犯於2024年6月21日提出的申請時有關尿液檢測結果已超逾接獲通知之日起3日內申請反證的規定,故無法對第一嫌犯的尿液檢測樣本再進行檢測(見卷宗第1186頁)。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雖然第一嫌犯指其沒有受毒品影響下駕駛,但其承認其有吸食毒品“冰”毒的習慣,且根據上述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測的時間及結果(見卷宗第994頁),結合警方的調查,尤其是第一嫌犯被警方拘留前一直在駕駛,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作出了有關吸食毒品,並在受毒品影響駕駛之行為。
- 有關第一嫌犯被指控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操縱賣淫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部分:
在庭審中,雖然第一嫌犯否認作出販毒及操縱賣淫等行為,其從未向C提供毒品,但其承認有關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的控罪事實,亦確認其曾向多人提供毒品“冰”毒,包括第二嫌犯T及第三嫌犯U,亦曾指其協助第四嫌犯J取得毒品(後又否認此部分),亦指多次接載C及第四嫌犯,幫助C及第四嫌犯購買性用品,以方便該等人士作賣淫活動,曾向該兩人提供玻璃頭及吸管等物品作吸毒,亦協助第四嫌犯租房屋。其否認警方在其車上搜獲的“可卡因”屬其所有,指是第四嫌犯向他人取得時,別人交錯了,故將之扔在其車上;亦否認警方在其家中搜獲的白色粉末屬其所有,指在十多年前一名客人交給他的,是用作醫治“香港腳”的粉末。
根據庭審所得,雖然C缺席庭審,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聲明,均指出曾向第一嫌犯取得毒品,且有交付第一嫌犯金錢。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至少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有向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等人出售毒品,至於有否向C出售毒品,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針對第一嫌犯否認警方在其車上搜獲的“可卡因”屬其所有及在其家中搜獲的白色粉末屬其所有。然而,第四嫌犯亦指出有關第一嫌犯的士上的“可卡因”,其本是想向第一嫌犯購入“冰毒”,但第一嫌犯提供錯了,其沒有取走該弄錯了的毒品。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可見第一嫌犯的辯稱並不可信,更何況,第一嫌犯是清楚知道該包“可卡因”的存在的,但卻持有及保管。另外,有關第一嫌犯所指的“香港腳”粉末,指有關物品一直在其家中多年,其不知有關物品具體的性質,但根據卷宗資料,有關白色粉末被鑑定為“氯胺酮”。
事實上,在本案中,警方第一嫌犯處檢獲的毒品尤其包括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24)淨量為0.5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0.306克、三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X0236)淨量為5.438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4.65克。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提供的辯解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支持,相反,根據卷宗大量的證據,卻指第一嫌犯多次向其他人提供毒品,且上述毒品、用作秤毒品分量的電子磅、分作分拆毒品的膠袋等物品均是在第一嫌犯身上、所使用的車輛及家中搜出。上述毒品均為第一嫌犯所持有,但第一嫌犯所指其吸食的毒品類型與上述不相同,且第一嫌犯亦曾向第四嫌犯錯誤地提交過“可卡因”。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警方進行的大量調查,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述毒品均為第一嫌犯所持有,目的是用作出售,相關被扣押的款項為犯罪所得。
另外,有關操縱賣淫方面,經過警方的大量調查,並考慮到第一嫌犯的聲明,尤其包括多次接載C及第四嫌犯,幫助該兩人購買性用品,以方便該等人士方作賣淫活動,曾向該兩人提供玻璃頭及吸管等物品作吸毒,亦協助第四嫌犯租房屋等活動。而且,第四嫌犯亦確認該等事宜。另外,第一嫌犯除了自己仍持有較為大量的吸食毒品的用具外,亦有向該兩人提供吸毒工用具,當中尤其包括球璃頭等,考慮到有關吸毒工用具的性質,尤其包括玻璃煙斗狀、球璃頭等器具,當中具有耐用性及專用性,綜合分析,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作出操縱C及第四嫌犯賣淫的行為,且第一嫌犯亦有作出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行為。
*
(……)
*
有關嫌犯B的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在2025年1月8日上午約11時55分,司警人員前往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將嫌犯B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中由嫌犯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764至178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房間窗台上的黑色夾萬內檢獲:
1. 六十八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2. 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現金;
3. 三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現金;
4. 十一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現金;
5. 一個打火機;
6. 三個拉密式膠袋;
7. 三個拉密式膠袋;
8. 一卷銀色錫紙;
在房間的床上檢獲:
9. 七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現金;
10. 八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11. 一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現金;
在房間床下的行李箱內檢獲:
12. 一條情趣用品(呈帶狀);
13. 一對情趣用品(絲襪);
14. 一支情趣用品(震動自慰棒);
15. 一支情趣用品(羽毛棒);
16. 一對情趣用品(風采鈴);
17. 一件情趣內衣;
18. 兩個煙斗形狀之器具;
19. 一張塑料包裝膜;
20. 兩個煙斗形狀之器具;
21. 一張塑料包裝膜;
22. 一個煙斗形狀之器具;
23. 一張塑料包裝膜;
24. 三條塑料膠管;
25. 五個安全套;
26. 一個塑膠瓶;
27. 一盒莞式口嬌水;
28. 一盒成人用品(震動器);
在房間床頭的白色飾物櫃內檢獲:
29.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0.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1.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2.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1克;
33.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8克;
34.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2克;
35.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2克;
36.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總重量約0.5克;
在房間的窗枱檢獲:
37.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2.7克;
38.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0.6克;
39. 三個拉密式膠袋(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0. 四張銀色錫紙(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1. 一個眼鏡盒(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2. 一個拉密式膠袋(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3. 兩支黑色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4. 一支白色牙籤(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5. 一個花紋鐵蓋(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6. 四個玻璃器具(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7. 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8. 一條接有粉紅色瓶蓋及粉紅色吸嘴的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49. 一個電子磅(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50. 一條粉紅色吸管(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51. 五張銀色錫紙(內留有懷疑毒品殘留物);
52. 一個透明膠樽;
在房間的黑色衣櫃內檢獲:
53. 一個玻璃瓶,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54.5克;
54. 一個玻璃瓶,內裝有白色晶體,總重量約56克。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檢獲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791至17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五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2. 三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現金;
3. 四張面值澳門幣500元的現金;
4. 一部手提電話;
5. 一張電話卡;
6. 一部手提電話;
7. 一張電話卡;
8. 一張電話卡;
9. 一條鎖匙。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中由嫌犯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的(見卷宗第2021至2034頁的鑑定報告):
1. 五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7)淨量為2.45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含量1.98克;
2. 一個紅色圖案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8)淨量為0.049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3. 一個黑色圖案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9)淨量為0.08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060克;
4.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Y0020)淨量為0.166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含量0.140克;
5. 兩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21)淨量為2.224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1.70克;
6. 三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02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7. 四張銀色錫紙(檢材編號Tox-Y002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8. 一個印有狗圖案的棕色眼鏡盒(檢材編號Tox-Y002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9. 一個印有黑色圖案的橙色膠袋(檢材編號Tox-Y002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0. 一段黑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026)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1. 一段黑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02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2. 一個藍白色花紋鐵蓋(檢材編號Tox-Y002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13.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4.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1)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5.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6. 一個煙斗形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3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7. 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18. 一個粉紅色瓶蓋上插有一支膠管及另一支連有粉紅色吸管的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9. 一個電子磅(檢材編號Tox-Y0036)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0. 一個白色瓶蓋上插有一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037)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1. 五張銀色錫紙(檢材編號Tox-Y003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2. 一個盛有液體的透明膠瓶,黃色瓶蓋上連有一支膠管(檢材編號Tox-Y003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經鑑定,在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中由嫌犯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的兩段黑色吸管(檢材編號Bio-Y0051及Bio-Y0052)、四個透明煙斗狀玻璃器具(檢材編號Bio-Y0054至Bio-Y0057)、一條接有白色吸嘴的透明膠管(檢材編號Bio-Y0058)、一個粉紅色瓶蓋,瓶蓋上插有一條末端接有一段粉紅色吸管的膠管及另插有一段膠管(檢材編號Bio-Y0059),及一支插在白色瓶蓋上的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Bio-Y0060 )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B(見卷宗第2036至2049頁的鑑定報告)。
經對嫌犯B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B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800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經對嫌犯B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1791至17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4項)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發現該手提電話曾登入三個XX帳戶“XXX”、“XXX”及“XXX”,以及在XX帳戶“XXX”內發現存有XX帳戶“XXX”(即嫌犯J使用的XX帳戶)的聯絡人(見卷宗第2014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2015至201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在庭審中,第五嫌犯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亦確認有關其向第四嫌犯出售毒品的事實。
在本案中,警方第五嫌犯處檢獲的毒品尤其包括五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7)淨量為2.45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含量1.98克、一個黑色圖案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19)淨量為0.08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060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Y0020)淨量為0.166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含量0.140克,以及兩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021)淨量為2.224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1.70克。經計算,上述“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20克,上述“甲基苯丙胺” 的含量合共為1.760克。
另外,考慮到警方在第四嫌犯處檢獲的毒品也是向第五嫌犯所購得,經計算,上述“甲基苯丙胺” 的含量合共為0.405克。
因此,第五嫌犯的上述“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20克,上述合共“甲基苯丙胺” 的含量合共為2.165克。
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五嫌犯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部分向他人提供,部分用作其個人吸食。有關吸毒工具方式,考到有關吸毒工用具的性質,尤其包括煙斗形玻璃等器具,當中具有耐用性及專用性作吸毒,故足以認定第五嫌犯作出有關向他人出售毒品、吸食毒品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行為。另外,在對第五嫌犯被扣押的款項中,其中至少有港幣15,000元是其出售毒品所得的金錢,至少港幣30,000元是該嫌犯賣淫所得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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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第一上訴人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
第二上訴人A
* 「操控賣淫」罪(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
* 「販賣麻醉藥品」罪(第8條第1款)
* 「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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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上訴人B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檢察院的上訴
於上訴狀中,檢察院指出,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嫌犯A明知C及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以不同方式協助、助長及方便C及J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無論在法益上,抑或在行為上,應判處嫌犯A觸犯二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然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處嫌犯A觸犯了僅一項『操縱賣淫罪』之罪名,因此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同上訴人(檢察院)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操縱賣淫)規定: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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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本案中已證事實,尤其認定了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點(乃涉及第一嫌犯A助長及方便C賣淫之相關事實),以及第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7、78、79、80、81、82、83、87、88、89、90、91、92、93、94、95、96、97點(乃涉及第一嫌犯A助長及方便J賣淫之相關已證事實)。
以及,根據本案中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明知C及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以及明知嫌犯J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會同時向嫖客提供冰毒及陪同吸食冰毒的服務(即“陪嗨”),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多次駕駛車輛接載兩人往返賣淫地點,又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單位居住,及在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的過程中協助購買促進性行為的藥物,以此助長及方便上述兩名女子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針對上述已證事實,原審法院於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至於『操縱賣淫罪』的罪數方面:本院認為考慮到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指的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當中賣淫為一種活動,本院認為不應以賣淫者的數目計算罪數,而應以一項活動作計算。”
檢察院不服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檢察院不同意有關嫌犯A被改判為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之裁判內容,並認為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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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範圍僅是一個法律定性的問題,在於『操縱賣淫罪』的罪數方面,應以賣淫者的數目計算罪數,抑或應以一項活動作計算罪數。
針對這個罪數認定的問題,我們先來參考一下較早前中級法院的一個判例。中級法院第381/2016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我們無需去詳盡地討論有關淫媒或者操控賣淫的非刑事化的學者們的觀點,簡單一句話,澳門的第6/97/M號法律的第八條規定懲罰“操控賣淫罪”的時候,除了沒有要求《刑法典》第163條所規定的淫媒罪所規定的“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之外,並沒有改變第163條仍然將淫媒罪置於侵犯性自由罪一類的犯罪的意圖,更沒有將操控賣淫罪非刑事化的意圖。
淫媒罪強調的是保護侵犯性自由的法益,尤其是需要以“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為犯罪的客觀要件。
雖然,上條文引用的操控賣淫罪的規定的重點似乎在於嫌犯的“經營(即葡文 exploração)”上,並且作為以操控賣淫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的嫌犯們,他們並非以操控特定的婦女的賣淫活動,但是,這項罪名仍然擬保護人的性自由這個法益,把每一個賣淫婦女的性行為作為一個商品進行經營,他們的行為所侵犯的性自由的法益仍然是人身法益,應該按照每個賣淫者的數量而定。
他們的行為,在觸犯以操控賣淫為犯罪目的的犯罪集團的基礎上,其所觸犯的操控賣淫罪的罪名,對於單一賣淫者來說,其被操控的賣淫的次數,可以是連續犯的方式,但是,對於所有已證事實中所顯示的58名賣淫者來說,其等的賣淫活動根本不能存在明顯減輕嫌犯的罪過的外在因素的關係,因此,應該以每一賣淫者的個體來計算操控賣淫的罪數。1”
此外,這個罪數認定的問題,在中級法院的眾多判決書中可以見到不同的見解,這裡涉及刑法以操控賣淫罪的保護法益的問題以及嫌犯實施犯罪行為所表現的犯意的同一性或者單一性還是獨立個體行為的問題。但尤其是中級法院第381/2016號合議庭裁決,更是非常值得參考的。
正如Figueiredo Dias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中對170條的註解中所引用REIS ALVES的《性犯罪》,第67頁及續後頁所主張淫媒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亦不應是個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而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而為了配合這種理解,建議將第170條及第176條有系統地加插在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中。
本上訴法院認同上述司法見解,並在結合了上述所列明之已證事實,嫌犯A明知C及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以不同方式協助、助長及方便C及J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無論在法益上,抑或在行為上,我們認為應判處嫌犯A觸犯二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
因此,本上訴法院裁定檢察院這項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原審判決的罪數(針對第一嫌犯A觸犯『操縱賣淫罪』),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操縱賣淫罪』。並於完成以下對第一嫌犯A提出上訴的審理及量刑部份時,再重新量刑。
綜上,本上訴法院裁定檢察院(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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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針對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之上訴理據
➢ 「操控賣淫」罪(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
➢ 「販賣麻醉藥品」罪(第8條第1款)
➢ 「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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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接著,我們來看看第二上訴人所提的第一項上訴理由。
首先,第二上訴人同樣針對此項『操縱賣淫罪』判罪提起上訴。
第二上訴人A指出,原審判決中並無證據認定其“操控、支配、管理”C及J的賣淫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以牟利為目的”作出操控賣淫行為。第二上訴人指其僅為的士司機(M-XX-X1),接送C及J是因為營運順路,卷宗未證明其專門以協助賣淫為業、並藉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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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證事實:
“為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嫌犯A會駕駛及透過的士M-XX-X1或輕型汽車MK-XX-X0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
2022年9月29日凌晨約1時06分,C返回D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04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同日凌晨約2時1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D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04至108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0月18日約1時10分,C在E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21至130頁的視像筆錄)。
同日下午約1時52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E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21至130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29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C至F酒店以便C進行賣淫活動,及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63至167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2月2日凌晨約5時31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F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C離開(參見卷宗第163至167頁的視像筆錄)。
2022年12月13日下午約5時12分,C接獲一名嫖客的電話(電話號碼62XXXX02)要求C攜帶未查明的物品到G酒店(參見附件1的證明第20至22頁)。
同日下午約5時18分,C要求嫌犯A到H酒店接載其至G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參見附件4的證明第74至75頁)。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接載C至G酒店,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40分,C在G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46至158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2月2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C至I酒店,其後,C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193至20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2023年2月28日下午約4時43分,C向嫌犯A支付協助其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參見卷宗第193至20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為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會駕駛及透過的士M-XX-X1或輕型汽車MK-XX-X0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及向嫌犯J出售及運送毒品“冰”,以及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住宅單位供嫌犯J居住。
2023年4月28日晚上約7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K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277至285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4月29日凌晨約3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K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268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277至285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5月6日晚上約10時10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上L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326至33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32至133頁)。
同日晚上約10時37分,嫌犯J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並要求嫌犯A協助購買“性藥”,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18分,嫌犯A在上L酒店內將毒品“冰”及“性藥”交予嫌犯J,及後,嫌犯J返回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26至332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4的證明第134至136頁)。
2023年8月31日,為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及提供“陪嗨”服務,嫌犯A以其名義替嫌犯J承租位於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租賃期由2023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4日(參見卷宗第911頁)。
2023年9月4日,嫌犯A替嫌犯J支付了租賃上述單位的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佣金後,在嫌犯A的協助下,嫌犯J開始居住在上述單位(參見卷宗第364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365至368頁的報告、第404至414頁的視像筆錄及第910頁,及附件4的證明第175至179頁)。
2023年9月7日凌晨時分,嫌犯J與一名不知名嫖客相約進行賣淫活動及向該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為此,於同日凌晨約3時0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與嫌犯J一同前去XX街巴士站並由嫌犯A到附近的XX樓取得毒品“冰”(參見卷宗第369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及第415至435頁的視像筆錄)。其後,嫌犯A接載嫌犯J至M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16分,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379至384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附件15的證明第27至29頁)。
同日凌晨約5時27分,嫌犯J步出M酒店XX號房間,並在M酒店大堂向嫌犯A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及協助其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參見卷宗第379至384頁的翻看視像筆錄)。
2023年9月15日上午約11時41分,嫌犯J在N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其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02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K-XX-X0在N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396至403頁的視像筆錄)。
2023年9月19日上午約5時29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氹仔以便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隨後,於同日上午約5時59分,嫌犯A安排一輛的士M-XX-X2接載嫌犯J前往O酒店,其後,嫌犯J前往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537至546頁的翻看視像筆錄、附件4的證明第183至184頁,及附件15的證明第35至36頁)。
2023年10月5日晚上約8時21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從事賣淫活動,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34分,嫌犯A到達指定地點接載嫌犯J(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39至40頁)。
2023年10月6日下午約5時21分,嫌犯J要求嫌犯A接載其前往氹仔以便嫌犯J從事賣淫活動,並要求嫌犯A提供三根用作吸食毒品的管及一個打火機(參見附件15的證明第41至43頁)。
2023年11月26日下午約5時07分,嫌犯J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34分,嫌犯J要求嫌犯A提供一個用作吸食毒品“冰”的“玻璃頭”及“管”並前來H酒店接載其(參見附件28第2至3頁,及附件30第15至16頁)。
同日下午約6時36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XX附近以便嫌犯J與他人交收毒品“冰”,在嫌犯J取得毒品“冰”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57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O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549至572及579至585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19頁)。
2023年11月27日凌晨約4時10分,嫌犯J要求嫌犯A到O酒店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2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到達上址接載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549至572及579至58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4至5頁,及附件30第20至21頁)。
2024年1月24日晚上約9時12分,嫌犯J接獲一名不知名嫖客來電要求嫌犯J提供賣淫活動及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附件30第37至38頁)。
為實施上述活動,於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XX街近“XX”附近接載嫌犯J,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26分,嫌犯A與嫌犯J到達XX馬路近“XX”附近,隨後,嫌犯J在該的士內等候而嫌犯A則前去XX街XX大廈內取得毒品“冰”,其後,嫌犯A返回的士車廂並將毒品“冰”交予嫌犯J,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53分,嫌犯A接載嫌犯J到達P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參見卷宗第590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第679至693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39至44頁)。
同日晚上約10時57分,嫌犯J在P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639至645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附件30第45頁)。
2024年5月23日晚上約7時07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O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後於2024年5月24日凌晨約4時38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O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787至791頁的翻看視像筆錄,及第1335至1349頁的視像筆錄)。
2024年5月25日凌晨約2時56分,嫌犯J接獲一名不知名嫖客的來電要求嫌犯J攜帶毒品“冰”以進行賣淫活動及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為此,於同日凌晨約2時59分,嫌犯J要求嫌犯A前來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接載其至賣淫地點(參見附件28第29至30頁,及附件30第67至69頁)。
同日凌晨約3時17分,嫌犯J登上嫌犯A駕駛之的士M-XX-X1,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29分,嫌犯A接載嫌犯J至F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及後,嫌犯J在該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085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1158至1164及1335至1349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31頁,及附件30第70至73頁)。
同日凌晨約3時43分,在嫌犯J在F酒店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期間,嫌犯J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購買一盒“偉哥”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於同日凌晨約4時12分,嫌犯J在F酒店門口收取嫌犯A交付的“偉哥”後,返回上述XX號房間繼續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參見卷宗第1085頁的翻看天眼系統報告、第1158至1164及1335至1355頁的視像筆錄、附件28第32至34頁,及附件30第74至76頁)。
2024年6月8日下午約6時13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接載嫌犯J至Q酒店以便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其後,嫌犯J在該酒店進行賣淫活動及向不知名嫖客提供毒品“冰”以進行“陪嗨”,後於2024年6月9日凌晨約2時35分,嫌犯A駕駛的士M-XX-X1在Q酒店門外接載完成賣淫活動的嫌犯J離開(參見卷宗第1356至136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464至14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嫌犯A明知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C往返賣淫地點,以此助長及方便C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嫌犯A明知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以及在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時會同時向嫖客提供毒品“冰”及提供陪同吸食毒品“冰”的服務(即“陪嗨”),仍為獲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載嫌犯J往返賣淫地點、以其名義替嫌犯J在澳門租賃單位以供嫌犯J居住,及在嫌犯J進行賣淫活動的過程中協助購買促進性行為的藥物,以此助長及方便嫌犯J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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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上述已證事實後,可以看到:
於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第二上訴人A與C之間,由前者負責接送C往返上述地點,而C前往該等地點進行賣淫,而C支付報酬予第二上訴人A。
於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第二上訴人A與J之間,由前者負責接送嫌犯J前往上述地點,而嫌犯J前往該等地點進行賣淫。另外,針對嫌犯J之部份,第二上訴人A提供接送、租屋(掛名)、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偉哥”性藥、二人之間有金錢往來紀錄,記載為毒資、接送等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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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號法律第8條的構成要件: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監禁。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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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可見,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它不要求「操控賣淫」,只要行為人作出了以任何方式助長、方便賣淫的行為就可構成該項犯罪。
事實上,按照第二上訴人之上述列舉之行為,足以認定第二上訴人是給予二名女子提供了協助,客觀上有助於該二名女子進行賣淫活動。
因此,毫無疑問,本案已證事實是足以認定第二上訴人A觸犯了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處罰的「操控賣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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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是否有觸犯販毒罪?
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原審法院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一般販毒罪)對上訴人判處6年6個月徒刑,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已證事實,應改判適用該法律第11條(情節較輕之販賣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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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狀中,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主張本案已證事實中,涉及冰毒的部份,乃指上訴人多次向第二嫌犯T、第三嫌犯U、第四嫌犯J等人出售、交付、供應冰毒。但是,本案中已證事實完全沒有記載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及金額,也無證據證明相關交易金額或利潤。據此,原審法院不得依最嚴厲之第 8 條定罪,而應適用第 11 條情節較輕之販賣罪。
另外,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主張,關於原審認定第二上訴人購入及攜入可卡因、氯胺酮之事實,但卻未證實任何該等毒品之交易行為,該等毒品應視為主要供個人吸食。本案所扣押之可卡因為 0.306 克,遠低於每日參考用量 5 倍;而氯胺酮為 4.65 克,僅超上限(每日參考用量0.6克的5倍)輕微數量(1.65 克)。基於卷宗內並無任何交易證據或利潤,應只能認定為供個人吸食。
(一)、針對第二上訴人所提及的第一項主張:
我們來看看。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涉及一宗操縱內地女子來澳門賣淫的案件,在賣淫過程中有人販賣毒品給賣淫女子,以便女子在賣淫期間與嫖客一同吸食毒品。案件偵查期間進行了電話監聽及跟監措施,其後警方採取行動,拘捕及截獲涉案五名嫌犯,其中在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身上、車輛及住所內檢獲毒品,以及,另在第三上訴人B(第五嫌犯)住所內也檢獲毒品,並在兩人的住所內檢獲大量吸管、多款玻璃器皿、打火機、電子磅及大量密封小膠袋等物品。
經化驗及定量分析,警方在第二上訴人A處檢獲的可卡因淨含量為0.306克、氯胺酮淨含量為4.65克;在第三上訴人B處檢獲的氯胺酮淨含量為2.120克、甲基苯丙胺淨含量合共為1.760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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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第二上訴人多次向第二嫌犯T、第三嫌犯U、第四嫌犯J等人出售、交付、供應冰毒、收取對價:
1. 向T作出:(第 21–47 條)
o 多次「出售」「交付」冰毒,T「購買」「要求供應」(如第 21、23、25、27、28、29、30、32、33、34、35、36、38、39、40、41、42、43 條)。
o 2023 年 9 月 19 日,T以澳門幣 3,000 元向A購買冰毒,A連同吸毒工具一併交付(第 43 條)
o 上述多次交易存在明確金錢對價。
o 多次約定地點交收(XX、XX、XX商業中心等)。
2. 向U作出(第 49–55 條)
o 2023 年 3 月 30 日,U以人民幣 2,000 元購買冰毒,並透過XX轉帳支付毒資(第 49、51 條)。
o 2023 年 9 月 18 日,U以人民幣 2,500 元販賣冰毒,並完成XX轉帳(第 53 條)。
o 上述兩次交易均有明確金錢對價。
3. 向J作出(第 56–97 條)
o 多次「出售」「運送」「交付」冰毒及提供吸食工具(第 58、59、62、63、66、72、88、92 條)。
o J支付毒資及協助賣淫報酬(第 73 條),A甚至向J「購買」冰毒後轉售T(第 76 條)。
o 其協助J給嫖客購入冰毒(第 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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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在上訴狀中,第二上訴人並無質疑這些已證事實(如上所列舉的已證事實),其只是指出在本案的已證事實中,未記載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及金額,繼而不足以認定其有販毒。
惟卷宗已證事實顯示,XX聊天記錄及通訊監聽內容證實,第二上訴人與T、U、J等人多次商議毒品交易、約定交收地點、磋商價格及有明確金錢對價,客觀上足以證實雙方存在多次冰毒交易;雖然具體交易量未能完全確認,亦不影響第二上訴人販賣冰毒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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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運輸毒品的行為:
第二上訴人除了販賣毒品外,尚利用交通工具用於毒品運送用,包括上訴人駕駛的士 M-XX-X1、輕型汽車 MK-XX-X0專門用於接送毒品交易、運送毒品,而且上訴人還儲存毒品在住所(XX花園)、車位處(第 23、26、63 條),並從該處取貨交付買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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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獲之工具與販賣用途之關聯:
於第二上訴人被拘捕當天,所搜獲的毒品工具(見第103–106條)。當中,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多支吸管、黏有粉末的膠袋、大量密封膠袋、打火機(第103條)。在住所搜獲:大量不同規格的密封膠袋(用於分包毒品)、電子磅(用於稱量毒品)、吸毒工具(第104條)。在輕型汽車 MK-XX-X0 內搜獲:錫紙、吸管、L 狀透明玻璃管、玻璃水煙斗、藏有毒品殘留物的容器、密封膠袋(第105條)。在輕型電單車 CM-2XXX3 內搜獲:多個玻璃煙斗、塑膠瓶壺、葫蘆形玻璃瓶、U 形玻璃管、電子磅、大量塑料袋(用於分包)(第106條)。
從工具種類及數量可見,相關物品並非僅供個人吸食使用;大量分包用的膠袋、電子磅、多套吸毒工具(多個玻璃煙斗、多支吸管。根據第 25、30、43 條已證事實可見,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向T提供「腳梯」、「架撐」、「玻璃壺」等工具,以及專用於運送之車輛,均超出個人正常吸食所需,更甚用於向購毒者提供配套工具,為販毒行為提供支撐。
同時,毒品鑑定結果顯示(第108、109條),多支吸管、玻璃管、容器及電子磅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進一步佐證上述工具是用於處理毒品及交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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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針對第二上訴人之第二項上訴主張的分析:
第二上訴人另外主張,卷宗無「可卡因、氯胺酮」之交易記錄,該兩類毒品應僅屬個人自用。
對此,本案已查明,第二上訴人被查獲時持有氯胺酮 4.65克及可卡因 0.306 克,同時查獲之電子磅、分包膠袋等工具上檢出其DNA(第 109 條),可認定該等工具由其實際操作並用於處理、分包毒品;結合其多次實施冰毒交易、收取毒資之事實,足以認定其持有之可卡因及氯胺酮並非單純自用。
第二嫌犯T、第三嫌犯U及第四嫌犯J均供稱曾向第二上訴人購買毒品。其中第四嫌犯J證實,案發前本欲向其購買冰毒,惟第二上訴人錯誤提供可卡因,其最終未取走該批可卡因,這足以證實第二上訴人對車內可卡因知情並實際持有之。
誠然,在第二上訴人住所查獲之氯胺酮,與第二上訴人自稱慣常吸食之毒品(冰毒)種類不符。但是,我們已翻閱整個卷宗的資料,並無證據支持第二上訴人的主張;其辯稱以為該等粉末為治療香港腳之藥粉,明顯缺乏事實和證據依據,不足以採信。
基於上述,原審法院綜合庭審證據、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認定第二上訴人持有之「可卡因、氯胺酮」是用於出售而非個人吸食用途,該認定依據充分、證據充足、論證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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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第二上訴人自身吸食毒品之情節:
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亦有吸食毒品,這是因為,根據已審理並查明之事實,於2024年6月12日晚上約8時43分,第二上訴人A在駕駛的士M-XX-X1期間,被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截查。並於2024年6月13日,經對第二上訴人A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二上訴人A的尿液對“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99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因此,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被指控吸食毒品之事實依據是相當充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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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第二上訴人被指控受麻醉藥品影響駕駛罪:
第二上訴人指出《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是指行為人在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即所吸食毒品必須對駕駛行為產生負面影響。
第二上訴人指出其申請採取反證措施的請求沒有得到滿足。其稱於案發時2024年6月12日晚上約8時至9時之間,其在駕駛的士期間被警方揭發其曾吸毒,並對他進行了尿檢,結果如上。然而,上訴人於2024年6月28日申請對尿液樣本重新檢驗(卷宗第1244頁),旨在查明毒品吸食時間;以及被查獲時毒品是否仍在體內起效。但是,上訴人指其申請採取反證措施的請求沒有得到滿足,原審法院最終沒有作出上述反證。上訴人指出,僅從尿液中檢出毒品殘留,不足以認定『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成立,因該罪屬於具體危險犯。
根據卷宗書證顯示,警方於2024年6月13日在截查第二上訴人之時已即時對他實施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陽性。警方當場將檢驗結果告知上訴人,並依法說明其上訴人如對結果有異議,可自接獲通知起三日內,向有權限機關申請反證措施,對留存之尿液樣本進行覆檢。第二上訴人當時已清楚知悉有關權利及期限,並簽名確認。
然而,第二上訴人並未在法定三日內提出反證申請。直至2024年6月21日,上訴人才透過律師提出相關覆檢請求。很明顯,由6月13日接獲通知,至6月21日提出覆檢請求,已經歷8天時間,此時已明顯超過法定期限(三日),相關尿液樣本已不具備重新檢驗之條件。
基於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尿液檢測之程序完全合法正當,不存在任何違法或瑕疵。縱觀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不論警方、檢察院抑或原審法院,均嚴格恪守調查原則及辯論原則,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辯護權及程序權利,並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
好了,至於第二上訴人尚提及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屬於“具體危險犯”,而本次駕駛行為中,第二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人或車輛之損毀,不符合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從罪狀的分類,罪狀可以被區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後者(危險犯)又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無須證明實際發生具體危險,僅依立法推定行為本身即具法益侵害風險。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中,立法者僅以「服用毒品後駕駛」為構成要件,不要求證明實際受影響程度,亦不設定量標準,為此,應歸納為抽象危險犯。
根據中級法院第175/2019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屬於一個“抽象危險犯”的犯罪類型,立法者並無要求考慮服用麻醉品的多寡程度作為歸罪的前提。這是因為,而對於受麻醉品影響下駕駛而言,立法者考慮的出發點完全不同,從罪狀的構成可以注意到,只要駕駛者曾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不論服用劑量多少,都已經認定這些麻醉品為行為人的駕駛帶來影響。其實只要對毒品的特性有一點了解的都會知道,毒品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迷幻劑、興奮劑及靜脈全麻藥。即是說毒品除了會嚴重影響駕駛者的判斷力,使駕駛者除了不能控制車輛外,更會令行使中的車輛作出危險行為從而成為道路交通安全一個非常大的隱患。另一方面,倘若真的要把醉酒駕駛行為與受麻醉品影響駕駛的相關規定進行比較。不論在90條第1款或第2款當中,兩者的共通性表現在兩條罪狀都沒有要求相關行為對法益造成什麼實際損害,而是兩者都滿足於一種危險狀態。但是,兩者都沒有在罪狀中對要求的危險狀態進行任何描述(實際危險),即代表著兩者都只能歸納於“抽象危險犯”的犯罪類型當中。同時,需要補充的是,在90條第2款中所提及的“影響”,正確的理解應為一推定的危險,而非一個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得到引證的危險。”
本上訴法院認為,毒品必然影響人體中樞神經、判斷力及駕駛能力,對道路安全構成重大安全風險,此乃立法者直接推定之危險,無須在個案中另行舉證。縱使與同條醉酒駕駛罪相比,兩者均屬抽象危險犯,僅前者設有酒精含量標準,後者因毒品特性無須另設定量門檻。因此,本罪成立不以具體證明毒品影響輕重為必要,只要駕駛時曾吸食相關物質,即符合『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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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針對第二上訴人所提及之所有上訴依據,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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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在僅由被告提起或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在本上訴案中,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A觸犯的「操縱賣淫罪」的罪數提出上訴(增加罪數),故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在加判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的前題下,有必要對第二上訴人A進行重新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對第二上訴人採用罰金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二上訴人A並非初犯,但承認部分事實,犯案時間較長時間及具持續性,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為此,本上訴法院針對第二上訴人加判之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一年徒刑亦為合適。
綜上,第二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判處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在執行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加判一項『操縱賣淫罪』並結合原審法院裁判,判處如下:
兩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各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二上訴人所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在執行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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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針對第三上訴人B(第五嫌犯)之上訴理據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量刑過重
原審法庭判處第三上訴人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工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判處5年8個月徒刑。
第三上訴人對上指裁判表示不服,並就此提起上訴。第三上訴人指出,卷宗中未有直接證據證實第三上訴人所持有之“氯胺酮”用作販賣,而上訴人稱其所持有之“氯胺酮”均是用作自行吸食。其指出,原審判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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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們先分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申言之,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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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我們審查一下本案所獲之證據。
根據卷宗資料,在2025年1月8日上午約11時55分,司警人員前往XX大馬路XX住宅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將第三上訴人B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住所單位中由第三上訴人B所使用的XX號房間內檢獲現金、毒品及吸毒工具等(見卷宗第1764至178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亦在第三上訴人B身上檢獲現金、通訊工具及門匙(參見卷宗第1791至17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經計算,警方第三上訴人B處檢獲的毒品上述“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20克,上述“甲基苯丙胺” 的含量合共為1.760克。此外,經對第三上訴人B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三上訴人B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800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在庭審中,第三上訴人B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亦確認有關其向第四嫌犯出售毒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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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此一部份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了:
➢ 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B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 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 嫌犯B不法持有錫紙、吸管、煙斗狀玻璃器具、經改裝的膠管及經改裝的透明膠瓶,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因此,原審法院考慮了警方在第四嫌犯J處檢獲的毒品也是向第三上訴人B(第五嫌犯)所購得。經計算,上述“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0.405克。繼而認定第三上訴人B的上述“氯胺酮”的含量合共為2.120克,上述合共“甲基苯丙胺” 的含量合共為2.165克。
然而,第三上訴人B卻在上訴狀中指出,她認為卷宗不存在客觀證據指認她有向第四嫌犯販賣毒品,因此,原審法院所考慮到警方在第四嫌犯處檢獲的毒品(0.405克)也是向第三上訴人B(第五嫌犯)所購得,並將之計入其範圍是不正確的。
第三上訴人指出,僅應以第三上訴人所持有1.760克的甲基苯丙胺對其論處,且其持有的氯胺酮含量僅2.120克僅供其個人吸食, 未達到每日參考量0.6克的五倍(即3克),即未超過五日參考用量,故不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之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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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三上訴人現時所主張的、與她在庭審聽證中所作聲明是不相同的。於庭審中她明顯承認販毒、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工具的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其吸“冰毒”和“K粉”,其自2021年年底開始吸毒,原因是認為吸毒後變得更大膽,以吸毒麻醉自己提供賣淫活動,扣押的款項中有15,000元是第四嫌犯J向其購買毒品所交付的金錢,另有30,000元左右是其賣淫所得。
因此,從同案“第四嫌犯"之證言、以及第三上訴人的自認聲明,再結合警方的調查,包括還在嫌犯J的電話XX記錄內發現她與第三上訴人(XX帳戶XXX)提及購買冰毒的內容(見卷宗第1224至1226頁及第1464至 1487頁),兩人交易時間與警方查獲嫌犯J的毒品時間相近(2024年6月上旬),且兩人所交易及被檢獲的毒品均為冰毒,足以認定第三上訴人向嫌犯J出售冰毒。因此,毫無疑問,經審查卷宗證據,完全看不出卷宗證據如何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
故此,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了庭審中包括第二、三上訴人及各嫌犯的聲明及一眾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並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充足,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及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故此,被上訴判決相關部分並不存在第三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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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
根據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重新審視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再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當中,原審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而目前看來,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故此,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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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就第三上訴人B所提出“第四嫌犯J處查獲的毒品數量不應計入其毒品總量”的上訴主張,本院分析如下:
經翻閱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雖認定第四嫌犯J處查獲的淨含量0.405克甲基苯丙胺是向第三上訴人購得,並將該部分數量計入第三上訴人所持甲基苯丙胺總數量(合計淨重2.165克,詳見卷宗第119頁),但在對第三上訴人進行定罪量刑時,僅以其住所內查獲的淨含量1.760克甲基苯丙胺、淨含量2.120克氯胺酮作為論罪處罰的依據,並未將其出售給J的0.405克甲基苯丙胺納入量刑考量範圍(詳見卷宗第2463頁背頁至第2464頁)。
應當明確的是,本上訴法院認同將第三上訴人出售給第四嫌犯J的毒品數量納入其毒品總量進行認定。
但即便不將該部分毒品數量計入,僅就第三上訴人住所內查獲的、用於販賣及個人吸食的毒品而言,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1.760克,對應法定每日用量參考表的8.8倍;氯胺酮淨含量2.120克,對應法定每日用量參考表的2.9倍。其中,甲基苯丙胺數量已明顯超過法定每日用量參考表規定數量的五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適用前提。
結合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第三上訴人B清楚知悉“冰”(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性質與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其核心目的是在澳門境內販賣該等毒品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同時其亦將少量甲基苯丙胺用於個人吸食。
據此,原審法院判處第三上訴人觸犯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契合該法律的原意,不存在任何認定錯誤或法律適用瑕疵。故此,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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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量刑方面:
第三上訴人B指出,其為初犯,年僅27歲,庭審中已表達悔意並作深刻反省,主動提供其他販毒人士線索,反映具體積極努力改過自新,請求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對其刑罰予以特別減輕,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重新量刑,判處其較輕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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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被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廢止的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優待政策“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能夠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的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具體到行為人與警方合作的問題上,在第 17/2009 號法律生效之後,終審法院認為,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着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參見終審法院2003年10月15日第16/2003號案合議庭裁判、2003年10月8日第21/2003號案及第22/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年7月21日第34/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同樣立場見中級法院第130/2023號及第723/2025號合議庭裁判。
因此,依據上指法律規定及上述司法見解,對於毒品犯罪的行為人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包括:1) 犯罪行為人因己意而放棄犯罪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地減輕其犯罪活動所引致的危險;或者,為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其犯罪活動所引致的危險而作出認真努力;2) 犯罪行為人對警方提供收集證據方面的具體的幫助,而相關證據對於識別其他犯罪人的身份或將之逮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尤其是涉及團體、組織或集團犯罪的情況。
回到本案中,第三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推翻了她的自認外,再者,也未見第三上訴人有對警方提供收集證據方面的任何幫助。
經翻閱卷宗資料,未能顯示第三上訴人提供任何有用的具體證據或實質幫助,以識別或逮捕其他販毒人士,更談不上作出了搗破或瓦解販毒組織的重要貢獻。
因此,第三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不應特別減輕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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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回到對第三上訴人之量刑考量上。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具體量刑方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根據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相關規定:該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法定刑幅為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就第三上訴人B的量刑情節而言,其雖為初犯,且在原審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在上訴階段已推翻其中部分事實,除此之外,卷宗內未查明存在其他可對其從輕量刑的有利情節。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三上訴人B清楚知悉毒品“冰”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第三上訴人B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且不法持有錫紙、吸管、煙斗狀玻璃器具、經改裝的膠管及經改裝的透明膠瓶,以作吸食毒品之用。經定量分析後,在上訴人處所檢獲的甲基苯丙胺淨量為1.760克,氯胺酮淨量為2.120克。
綜上可見,第三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其實施的不法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嚴重,對其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需求無疑需相應提高;同時,其是被警方當場截獲,其在原審庭審中的自認,對案件事實真相的發現並未起到實質性作用,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的重要依據。
應當明確,毒品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管理秩序及公眾身心健康,屬於性質極其嚴重的犯罪類型,對該類犯罪的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要求均高於普通犯罪。結合第三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其持有供販賣毒品的具體數量、認罪態度的不穩定性,以及卷宗查明的全部事實與情節,同時充分考量犯罪預防(包括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五年六個月徒刑已是接近刑幅之下限,屬於較輕的處罰,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五個月徒刑亦是適宜的,均無過重之虞。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第三上訴人的人格及涉案毒品數量,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五年六個月至五年十一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第三上訴人五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綜上,第三上訴人之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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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第一上訴人)的上訴成立,增加對第一嫌犯A判處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觸犯之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一年徒刑。
連同維持原審法院已判處第一嫌犯A之其他罪名下,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判處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在執行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至於第二上訴人A及第三上訴人B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餘下的,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內容。
豁免檢察院(第一上訴人)在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判處第二上訴人A及第三上訴人B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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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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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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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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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381/2016號合議庭裁決。
2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參表:鹽酸可卡因每日用量為0.2克,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為0.2克,氯胺酮每日用量為0.6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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