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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173/2025(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4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持有禁用武器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故意 過失
  - 量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過失”可分為兩種:有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a項)、無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b項)。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3.本案,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法許可的情況下,將於“E”購得且剩餘的93發子彈帶回家中存放,其中68發子彈屬不合法持有。
  關於攜帶自衛槍准照之持有人每年可取得的彈藥數量,第77/99/M號法令已作出明確的限定,上訴人作為公務人員(任職博彩監察協調局顧問督察)、且成功獲批使用及攜帶自衛槍准照,有足夠的認知及判斷能力知悉相關的法律規定。其次,上訴人曾於1992年及2002年購買過自衛槍子彈,理應清楚知悉購買子彈的數量限制規定,其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認為自己可以不限量購買子彈”的辯解沒有依據,完全違背常識。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也清楚知悉其本人並未取得持有該等子彈的合法許可的判斷,在審查證據方面以及適用法律方面均沒有錯誤。
  4.在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32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4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2款第1項之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2頁至第18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4年12月19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量刑過重的瑕疵而提起。
  3.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方面,與被上訴裁判所持的理據不同,本案中上訴人並不存有故意持有涉案的子彈。上述說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且亦符合卷宗內所載的證據—
  4.首先,上訴人的而且確是不知道其可以持有的子彈數目,可從以下文件佐證:上訴人並非軍事化人員;上訴人的首次申請由其當時的部門代辦;自衛槍牌及登記摺上不會載有子彈購買的數目資料;卷宗第95頁的許可(autorização)並沒有上訴人的簽收記錄;卷宗第99頁的文件並非由上訴人繕寫,因為文件上有一個“x”,明顯是有人預先起草再以“x”作為記號以提醒上訴人簽名;自上訴人首次獲得自衛槍的許可直至本案的發生為止,沒有任何有權限的部門提供相關的課程或培訓;事實上,至少於2003年,涉案槍會的監管存有很大的漏洞,上訴人獲告知其可將從槍會購入的子彈領回家保管;根據本案及CR3-24-0040-PCC卷宗內的資料,顯示涉案子彈是放在上訴人家中的保險箱中,被多份不會用的文件壓在底部;上訴人是自願向偵查人員交出涉案子彈,此舉已印證上訴人並不知有關的不法性,因此不存有犯罪故意。
  5.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時,其完全未預見將符合澳門第12/2024號法律《武器是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因此並故意而是第14條b)項所規定之過失,因此,結合刑法典第12條至第14條的規定,有關行為不予處罰。因此,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裁判,按照罪疑從無的原則,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
  6.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第12/2024說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7.在審判聽證中,儘管上訴人沒有承認曾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行為,而被上訴法庭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8.而且,上訴人相關的行為已超越20年。上訴人已達退休年齡,退休前為公務人員,多年來戰戰兢兢地服務本澳及市民。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一直熱心於回饋社會,上訴人仍為世界上貧苦階層作出貢獻。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9.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披上訴的裁判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且有關行為已超過20年亦沒有造成實害,因此,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0.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上述刑罰,屬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
*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9頁至第19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尤其是上訴人聲稱其不是故意持有涉案子彈。﹝見其結論第1至5﹞
2. 事實上,該等理由與其於一審時的辯護理由相同,原審法院已在判決書中「事實判斷」﹝第170頁背頁至第172頁﹞中明確地解釋為何不採納該等「辯護理由」。
3. 值得重申的是,上訴人以「不是由自己親自申請槍及子彈的牌照」為由,從而表示「自己不知道不可以持有超過25粒子彈」,這種說法不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餘,亦違反案中的客觀證據:
(1) 上訴人首次申請槍及25粒子彈的牌照的日期是1992年3月23日,於1992年4月1日獲批﹝卷宗第103至122頁、第100頁﹞;
(2) 上訴人獲得批文後,購入了該槍及25粒子彈;按證人B的證言,即使申請可以由代辦作出,但第95頁的批文會同時通知上訴人,且當上訴人向槍店買槍時,買家及賣家會再一次核對槍的型號及子彈數量,因為買槍及子彈資料要再通報治安警察局,即第96頁下表之「子彈之申請及報銷登記表」。
(3) 上訴人第二次申請槍及25粒子彈的牌照的日期是2001年12月20日,於2002年1月2日獲批﹝卷宗第93至99頁﹞。
(4) 根據上訴人庭上的聲明,其之所以申請轉槍,乃因為第二次申請的槍的型號乃是其“dream gun”,而按證人B的證言,當時(2001至2002年)已不容許新的人士申請槍牌,但仍容許已持槍人士申請轉槍。
(5) 另一方面,證人B表示當時(2001至2002年)的申請程序與之前沒有變化,即當上訴人向槍店買槍時,買家及賣家會再一次核對槍的型號及子彈數量,因為買槍及子彈資料要再通報治安警察局。
(6) 上訴人於2002年底加入槍會﹝見第28至30頁﹞,按上訴人說法其於2003年曾參加燒槍活動,從而購入了100發子彈作練習,因槍會不能回購剩下的93發,故將之擺放家中,事後又一直忘記已存在夾萬中,直至被司警上門調查時揭發。
(7) 警員證人C表示,博監局人員一般只獲批25粒子彈,而保安部隊人員則會獲批較多的子彈量,可達100粒或以上。
4.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知道「自己只可以持有25粒子彈」。
5. 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過重,認為應判處罰金刑。﹝見其結論第6至10﹞
7. 經比較《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及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2款第1項之刑幅,明顯新法的刑幅較低﹝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而應適用之。
8. 上訴人不合法地持有子彈數量達到68發﹝93發減去合法持有25發﹞,且其持有之時間較長﹝由2003年至2023年2月被揭發﹞,有關子彈狀況良好﹝第48頁﹞,可見科以罰金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
9. 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亦沒有任何適用特別減輕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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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02頁至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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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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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3年2月6日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調查一宗操縱賣淫集團案期間,經澳門居民A(嫌犯)同意對嫌犯位於澳門氹仔XX街XX號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單位進行搜索後在單位內發現一支銀黑色曲尺手槍(牌子為XX、口徑為.32、槍身編號為16XXA)、兩個彈匣及88發口徑.32的子彈。
二、
嫌犯根據治安警察局局長簽發的50/92號使用及攜帶自衛槍准照及284/2001號槍械登記摺獲批准取得並持有上述手槍。
2002年1月3日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廳長批准嫌犯可購買25發.32口徑之自衛曲尺手槍子彈。
2017年10月嫌犯將其購買的25發子彈中的5發交治安警察局作射擊取樣及槍彈痕跡檢驗,因此嫌犯實際只應保留有20發.32口徑子彈。
  嫌犯對其多保存、持有的68發子彈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三、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由嫌犯非法保存的68發子彈結構完整,狀況良好,均為制式子彈,配合火器發射使用,發射的彈頭或彈丸具有極強的殺傷性,屬於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2款規定的違禁彈藥。
四、
  嫌犯清楚知悉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也清楚知悉其本人並未取得持有該等子彈的合法許可。
五、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尚有一宗待決案件,案件編號為第CR3-24-0040-PCC號,在該案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及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博彩監察協調局顧問督察(現處於防範性停職),月收入澳門幣40,000元,須供養父母、外父外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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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並非軍事化人員,其首次申請係由其當時的部門代辦,自衛槍牌及登記摺上不會載有子彈購買的數目資料,卷宗第95頁的許可(autorização)並沒有上訴人的簽收記錄,卷宗第99頁的文件並非由上訴人繕寫,自其首次獲得自衛槍的許可直至本案發生、沒有任何有權限的部門提供相關的課程或培訓,其獲告知可將從槍會購入的子彈領回家保管,綜合而言,其的確不知道可以持有的子彈數目,且其自願向偵查人員交出涉案子彈,可印證其並不知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因此,上訴人並不存有故意持有涉案子彈的犯罪故意。
  上訴人聲稱,其在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時,完全未預見將符合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因此並非故意犯罪,而是《刑法典》第14條b)項所規定之過失,結合《刑法典》第12條至第14條的規定,有關行為應不予處罰。
  故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故意犯罪,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按照罪疑從無的原則,開釋其被指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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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所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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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故意”與“過失”的概念,我們作以下釐清。
  《刑法典》第12條(故意及過失)規定: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 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 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 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刑法典》第14條(過失)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過失”可分為兩種:有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a項)、無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b項)。
  儘管可預見有可能實現某一事實,行為人仍相信有關事實不會發生又或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在此情況下,由於不存在對結果的接受而僅構成“有意識的過失”;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在此情況下,構成“無意識的過失”。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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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992年3月23日首次申請自衛槍准照,於1992年4月1日獲批(卷宗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00頁),之後,購入了一把黑色左輪手槍及25粒子彈;
  因欲更換自衛槍,上訴人於2001年12月20日第二次申請自衛槍准照,於2002年1月2日獲批(卷宗第93頁至第99頁)。根據治安警察局局長簽發的第50/92號使用及攜帶自衛槍准照及第284/2001號槍械登記摺(卷宗第9頁至第11頁),上訴人獲批取得並持有案中的銀黑色曲尺手槍。於2002年1月3日,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廳長批准上訴人可購買25發.32口徑之曲尺手槍子彈;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自己不懂如何辦理申請更換手槍類型的手續,便於2001年委託“D”代其辦理。之後,“D”通知其已辦理成功,其便將原本持有的左輪手槍換成曲尺PPKS手槍,並在“D”購買了25發子彈(卷宗第171頁)。上訴人表示其從未見過卷宗第95頁的許可(autorização)文件;
  證人B(“E”前任會長,亦是“D”的東主)於審判聽證中表示,當年購買者須手持第95頁的購買准許(autorização)到“D”才可購入相應數量的子彈,否則“D”不會向其出售任何子彈。雖然“D”有代辦換槍手續,但程序上治安警察局不會將子彈的購買許可交給“D”,因為槍牌持有人須手持該購買許可及出示槍牌到“D”購買子彈,“D”亦會保留相關許可的副本,稍後時間治安警察局會與證人核對出售的子彈數目,以及出售的子彈數量有否超出購買許可的數量(卷宗第171頁);
  警員證人C表示,博監局人員一般只獲批25粒子彈,而保安部隊人員則會獲批較多的子彈量,可達100粒或以上。
  另一方面,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安寧,預防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擴散、不當佔有或持有,以及使用欠妥而產生的風險,包括本澳在內的世界各國及地區均制定有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2
  本案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已被第12/2024號法律廢止)第14條(取得武器之許可)第1款規定:
  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持有人,每年僅可取得由治安警察廳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且在考慮取得之目的後所定數量之武器及彈藥。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法許可的情況下,將於“E”購得且剩餘的93發子彈帶回家中存放,其中68發子彈屬不合法持有,其行為在主觀意識層面並非屬於“過失”,即:“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首先,關於攜帶自衛槍准照之持有人每年可取得的彈藥數量,第77/99/M號法令已作出明確的限定,上訴人作為公務人員(任職博彩監察協調局顧問督察)、且成功獲批使用及攜帶自衛槍准照,有足夠的認知及判斷能力知悉相關的法律規定,故而,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16條所規定的“對不法性之錯誤”的情形。
  其次,上訴人曾於1992年及2002年購買過自衛槍子彈,理應清楚知悉購買子彈的數量限制規定,其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認為自己可以不限量購買子彈(卷宗第171頁)”的辯解可謂是無稽之談,完全違背常識。而且,購買子彈時須持有卷宗第95頁所載的購買准許(autorização),上訴人曾兩次購買自衛槍子彈的真實經歷,與其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聲稱的“從未見過第95頁的許可(autorização)文件”(卷宗第171頁)之間,明顯矛盾。
  再者,涉案的子彈是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調查另一宗案件時於上訴人的單位內搜獲,姑且不論是否屬於“上訴人是自願向偵查人員交出涉案子彈”,但明顯的,無法藉此印證上訴人不知其行為的不法性以及存有犯罪故意。
  此外,上訴人並非軍事化人員、首次申請自衛槍是由其當時的部門代辦、沒有任何有權限的部門提供相關的課程或培訓、澳門“E”的監管漏洞等等,不足以反證出上訴人不知道其可以持有之子彈數目的結論,與上訴人是否存有犯罪故意之間,不構成適當的因果關係。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經綜合客觀分析上述證據,透過嫌犯的陳述內容、證人證言以及卷宗書證,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非法持有68發子彈的客觀事實。
  本案爭論主要在於主觀事實方面,嫌犯堅稱不知道僅可持有或取得所定數量的子彈,結合「E」前任會長B的證言,證人表示早年槍會會員確實可在路環靶場練槍,並向槍會購買練習用的子彈,但證人反覆強調槍會從不主張亦不提倡會員將剩下的子彈拿回家中保存,不知道亦不理解為何有會員將用剩的子彈放在家中保存。至此,法庭認為上述證據充其量只能說明嫌犯不是以非法途徑取得涉案68發子彈,但對於認定嫌犯是否不法持有該68發子彈,答案依然是肯定的。
  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一般人都知道槍械及彈藥受嚴格管控,尤其彈藥內含火藥,本身已具備相當危險性,配合槍械使用更是具有極強的殺傷力。不同於刀具或其他利器,嫌犯清楚知道其持有的此類槍械配件不是普羅大眾輕易能在日常生活或市場店鋪購買取得的用品,即使持有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者也必須前往獲許可進行彈藥貿易的店鋪購買彈藥,故此,法庭認為嫌犯聲稱不知悉在取得彈藥前需要獲得權限部門的許可,以及只可取得許可所定數量的彈藥的說法是完全不可信。再者,按嫌犯的說法,當日在靶場燒槍餘下九十幾發子彈,而該次乃嫌犯首次亦是唯一一次到路環靶場練槍,按理嫌犯平日只攜帶及持有25發子彈,當日用剩的彈藥數量之多不可能不引起嫌犯對自身持有大量火器彈藥的安全性及合法性產生疑問,但嫌犯顯然對此不以為意,仍然決意將用剩的子彈帶回家中存放,自此更對存放大量彈藥一事不聞不問,直至嫌犯因他案被司警人員入屋搜索才揭發這起事故。
  綜合上述分析,法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悉其持有的彈藥具極大殺傷力,且能夠配合火器發射使用,亦知悉其本人未取得持有該68發子彈的合法許可,卻依然將該批子彈存放家中,因而可認定嫌犯作出控訴書被指控的行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仔細審查了卷宗中之證據,包括上訴人之聲明、各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書證,適當闡述了對各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其所持有的68發子彈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亦清楚知悉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其本人並未取得持有該等子彈的合法許可,其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2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 其間,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或職業準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且法律適用正確。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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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對其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度,應予廢止。在考慮相關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前科後,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有關行為已超過20年亦沒有造成實害,請求對其科處罰金刑,以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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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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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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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用武器罪」屬於侵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罪,法律對該類危險罪定有嚴厲的處罰規定。
  本案,原審法院對比新法(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2款第1項)與舊法(《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b項)的處罰規定,依據對被判刑人“較有利原則”,適用第12/2024號法律(新法)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對上訴人作出判罰。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量刑標準,經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一般,同時,考慮其犯罪目的,以及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
  對此,本院完全讚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該意見亦獲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認可):
  上訴人不合法地持有子彈數量達到68發(93發減去合法持有25發),且其持有之時間較長(由2003年至2023年2月被揭發),有關子彈狀況良好(第48頁),可見科以罰金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亦沒有任何適用特別減輕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刑罰明顯過高的情況,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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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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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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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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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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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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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澳門先後頒布並實施了多項涉及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法規,包括: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核准槍械及彈藥章程》)(已廢止)、第11/93/M號法令(《檢討藏有、使用及攜帶武器的刑罰--若干撤銷》)(已廢止)、第77/99/M號法令(《核准《武器及彈藥規章》--若干廢止》)(已廢止)、第139/SAS/99號批示(《訂定「使用及攜帶自衛及競賽用武器」准照之簽發及續期之年度費用,以及存有「具珍藏價值武器」許可憑單之簽發之年度費用》)(已廢止)、澳門《刑法典》第262條規定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已廢止)、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以及第27/2024號行政法規(《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的施行細則》)。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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