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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毒品犯罪預防的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5-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0至12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9至13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2月25日,上訴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2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一項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判處七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背頁)。
上訴人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1年7月5日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背頁)。
終審法院裁判已於2021年7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0年3月17日至3月18日被拘留,並於2020年3月1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6月17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1月1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6至39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也沒有參與獄中職訓。但有參加由澳門基督教青年會在獄內舉辦的預防藥物濫用活動,增加自我認識和認識毒品的禍害,另外有參加美甲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
➢於2020年6月29日,因利用獄外人士第三者身份轉發信件給男倉囚犯,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於2025年5月26日,因持有兩顆超量電池,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個別申誡。
10.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的丈夫、女兒及朋友有定期來訪給予其物質和心靈上的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丈夫及女兒同住在澳門的社屋。出獄後XX有限公司願聘請其為行政助理(見卷宗第60頁的聘任證明)。
12.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1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5年10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職業培訓,在其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香港購買毒品並攜帶進入澳門,在其身上及住所搜獲到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25.548克及0.2327克。被判刑人更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他人,且至少兩次向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提供毒品。相關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偏差,難以抵抗不法金錢之引誘。故此,法庭認為更需具備實質的表現以客觀證明被判刑人在獄中修正了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
然而,被判刑人入獄後的整體服刑表現並不理想,合共作出兩次違反獄規之行為,雖然有關違規情節未算十分嚴重,但其已服刑五年多的時間,並曾經歷一次假釋聲請失敗,惟未有汲取教訓及反思,仍然未有效地管控自我行為,於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再添一項違規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之總評價亦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良”下調為“一般”,整體服刑表現未獲獄方的肯定。
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的家人,在其服刑期間持續探訪,以給予被判刑人精神上的支持,且被判刑人亦表示已為出獄後尋找到工作保障。有關情節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綜合考慮上述有利及不利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有待進一步觀察,尤其是其在去年仍然作出違規行為,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特意在香港購買毒品帶來澳門,並將大部份出售予他人,涉案毒品數量亦不低,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甚高。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販毒罪為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毒品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健康及安全,治理毒品問題需整個社會共同努力,故普遍社會成員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所帶來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大眾誤以為即使觸犯嚴重犯罪,且獄中行為不佳,仍能獲得提早釋放,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但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於2020年6月29日,因利用獄外人士第三者身份轉發信件給男倉囚犯,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5年5月26日,因持有兩顆超量電池,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個別申誡。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也沒有參與獄中職訓。但有參加由澳門基督教青年會在獄內舉辦的預防藥物濫用活動,增加自我認識和認識毒品的禍害,另外有參加美甲班。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丈夫、女兒及朋友有定期來訪給予其物質和心靈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丈夫及女兒同住在澳門的社屋。出獄後XX有限公司願聘請其為行政助理。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在香港購買毒品並攜帶進入澳門,在其身上及住所搜獲到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25.548克及0.2327克。被判刑人更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他人,且至少兩次向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提供毒品。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異議裁判中考慮到異議人的兩次違規紀錄,認爲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異議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以合理期待其提前釋放後不會再犯罪。
2. 但是,雖然異議人曾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但根據監獄的紀錄其仍然被評定為“信任類”,有關違規情節未算十分嚴重,且其已經受到懲罰(見被卷宗第58頁異議裁判第5頁)。
3. 異議人在服刑期間沒有自我放棄,反而積極參加由澳門基督教青年會在獄內舉辦的預防藥物濫用活動,增加自我認識和認識毒品的禍害、另外有參加美甲班,以善用時間自我成長。
4. 其更是自己努力自學中文的讀寫和知識,經過一年半時間,漸漸能夠由自己親自執筆回信,反映她具備積極的學習態度,並從中培養出堅持、持守的正向價值觀。
5. 值得注意的是,卷宗第99頁的文件中提及到“(…)以上為A於本活動期間,本人所觀察到的行為表現與心態改變,本人理解A曾犯錯,惟希望閣下能考慮她的正向轉變而給予假釋機會,亦希望她將這次經歷視為改過自身的契機(…)”(見卷宗第98 至99頁,尤其是第99頁第2段,在此視爲完全被轉錄)
6. 由此可見,社會上的一般人都能夠觀察到異議人的正向轉變,且願意給予異議人早日重返社會的機會。
7. 上述種種正是本案中對特別預防而言的有利因素,因此,不宜因異議人的違規紀錄就認定其服刑期間的演變不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而忽略了異議人整個服刑期間的正向改變和為此付出的努力,有關正向改變和其為重返社會付出的努力也應該獲得肯定和考量。
8. 異議人在服刑期間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及悔改自身,積極利用服刑時間自我成長,其人格已經循正面方向作出改善,足以表現出其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强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積極準備,加上異議人家庭在心靈和物質上給予的支援和出獄後有具體的工作的安排,可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重返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9. 異議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的實質條件。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11. 正如上述,異議人被判刑7年3個月,其至今已服刑約6年(截至提起本異議之時),且已繳納司法費。
12. 在服刑期間,異議人的人格演變明顯有進步,有理由相信,異議人案發至今的表現已能在一定程度降低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及負面影響。
13. 異議人在服刑期間喪失了人身自由以及與家人相處的寶貴時間,尤其是異議人的母親於2024年在異議人服刑期間逝世。
14. 相信從社會公眾立場之角度來看,異議人已得到嚴厲的教訓,足以令社會大衆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15. 值得注意的是,載於卷宗第98至99頁的文件中更能夠充分反映出社會上的一般人可以看到異議人為彌補自身行為和重返社會而作出的努力,對於異議人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由此可見,社會上的一般人能夠理解雖然異議人曾經犯錯,但是看到異議人為其改過自身所作出的努力,并且為異議人的行為表現和心態正向改變給予接納和肯定,可見社會上的公衆願意給予異議人一個“浪子回頭”,早日重歸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98至99頁,為免贅述,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6.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第209/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作出如下精關的見解,“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17. 另外,參閱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編號為第662/202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粗體及底綫為異議人所加)。
18. 故異議人認為,有關其罪行的負面因素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不能因此而認定異議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9. 另一方面,假釋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一個過渡期讓其能夠更好地使用社會,而完全融合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尤其是對現年56歲及已經服刑約6年(截至本異議提出之時)的異議人而言,提前將其釋放能使其更好地適應社會遠比讓其完全服完全部刑罰更為有利。
20. 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可預見假若提早釋放異議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21. 因此,異議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22. 綜合上述種種異議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以及其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有理由相信異議人在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其假釋不會令公衆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衆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也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3. 故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下,異議人不認同被異議裁判之維持否決異議人假釋聲請之決定,因為異議人之情況已符合了澳門《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24. 綜上所述,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下,異議人認為其提出的上訴理由屬重要及應予以成立,而並非如被異議裁判所指的明顯不成立。
   請求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異議及裁定如下:
1. 裁定異議人提起之異議理由成立;
2. 裁定廢止被異議裁判;並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異議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中的決定。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毒品犯罪預防的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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