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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摘要

  雖然上訴人力指案中仍存在可疑之處,以便讓上訴法院相信其在貸款時不知悉事件當中被使用了偽造的入息文件;然而,根據案中客觀的調查結果,案中均未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在案中所使用的「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其內容屬實,尤其是上訴人的收入狀況。
  上訴人一直未有就其當時的收入狀況提交證明,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已知悉自己因涉及以虛假的收入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被指控犯罪,為何不提交其當時具備申請相關貸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事實上,上訴人的收入、工作及經濟能力狀況只有上訴人才最清楚,倘若其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資料,偵查機關也無法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面對著控方所展示的證據,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5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2月21日在第CR3-24-002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D銀行澳門分行的部份)及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E銀行的部份);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522頁至第52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D銀行澳門分行的部份)及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E銀行的部份);
* 兩罪並罰,令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且向提起本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4)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指出:
(一)、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二)、 證人F(D銀行貸款部主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D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以及該銀行的涉案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經辦人是G;
(三)、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商業銀行的涉案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並非由其經手,涉案的貸款申請表、接收申請文件者的員工編號B115是當時賣草地分行經理I。
(四)、 證人J(E銀行信貸部主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商業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但其於案發時並未入職,不知悉以往情況。
(五)、 證人I(前E銀行區域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證時其處理商業銀行的物業按揭貸款的一般情況及本次個案的情况,主要指出其是員工編號B115.但貸款個案通常其收到申請文件後會交予其下屬跟進,由其負責本次個案的收件,由相熟地產K交過來文件副本(其自己蓋上與正本文件無異的印章,但暫不會寫上日期,會留待與貸款申請表上的日期一同填上)及貸款申請表的核實,L負責跟進(卷宗第324頁中間蓋印的簡簽).但關於卷宗第324頁的“Manager”職業及收入是其按已交來的申請文件資料填寫的;客戶可以預先簽署貸款申請表,待職員稍後補填上個人資料,也可在職員填上個人資料後才補回簽署。
(六)、 證人L(E銀行創富理財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時其擔任賣草地分行的客戶經理,且處理物業按揭貸款時的一般情況以及本次個案的情况,主要指出其曾就涉案貸款申請表作出簡簽,雖然其已忘記嫌犯到來簽名時的狀況,但按照有關貸款申請表的日期(2015年6月1日)、提交建議書的日期(2015年6月11日)及獲批貸款後的客戶批示的日期(2015年6月30日),雖然這個案有可能是先提交建議書並獲批貸款申請後,嫌犯才到來補簽有關申請表及在該表每頁上簡簽(會要求其看過每一版才簽名及簡簽),但按照上述不同日期,也有可能嫌犯先過來在已填好資料的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及簡簽(因銀行與K這地產中介相熟,會接受他先把客戶的文件資料交過來),即嫌犯至少來了銀行一次甚至其實是兩次。…
5) 對於載於卷宗的書證,尤其在廉署人員在K位於M的XX 樓XX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個資料夾,其中兩個是涉及嫌犯的名字,當中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涉及嫌犯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
6)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以人證為基礎,以及廉署人員在K位於M的XX 樓XX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 個資料夾中的書證對事實作出了認定。
7) 在給與絕對尊重的前題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觀點。
8) 首先,本案,包括了兩個部份:D銀行澳門分行的部份及E銀行的部份;
9) 對於D銀行澳門分行的部份;
10) 本案僅以一名非為當時處理涉案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證人,並以該銀行的一般物業按揭貸款流程作為心證的依據。
11) 完全欠缺上訴人在提交申請時的具體情況作依據。
12) 尤其,本案所涉及的詐騙,與其他同類案件均牽涉到地產K這名代辦貸款的關鍵人物:
13) 甚至,該申請表是否由上訴人或地產K所提交的證據亦欠缺。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5) 對於E銀行的部份;
16) 這部份主要由兩名證人處理涉案的貸款,包括證人I及證人L;
17) 而證人I及證人L證言只是草率地帶過處理該具體貸款的過程;
18) 證人I能指出一般的貸款處方法,更能在庭上指出是次貸款文件是由“相熟地產K交過來文件副本(其自己蓋上與正本文件無異的印章,但暫不會寫上日期,會留待與貸款申請表上的日期一同填上)及貸款申請表的核實”;
19) 在這不難發現,證人I向法庭回答了“兩個可能性”,包括:“客戶可以預先簽署貸款申請表,待職員稍後補填上個人資料”及“也可在職員填上個人資料後才補回簽署”;
20) 證人I更指出自己只是收件人,在收件後便交由其下屬(證人L)跟進;
21) 由於貸款文件是由K提交,按照邏輯經驗,像銀行這類大型金融機構會是不可能接受“申請人未簽名的申請表”,並進行預先審批。
22) 因此,在本案中,只會是K在提交申請表時,上訴人已在申請表上簽名。
23) 由此,在沒有關於K與上訴人的聯絡內容的證據的前提下,已不能排除K先讓上訴人簽署;並由K填上虛假資料,然後再交到證人I的手上;
24) 尤其是,證人I在收到涉案申請表時,已“蓋上與正本文件無異的印章”;
25) 即至少,證人I初步了解申請表上已載有一切所需要的申請者資料及文件,才會“蓋上與正本文件無異的印章”;
26) 然後,證人L更指出:“雖然這個案有可能是先提交建議書並獲批貸款申請後,嫌犯才到來補簽有關申請表及在該表每頁上簡簽(會要求其看過每一版才簽名及簡簽),但按照上述不同日期,也有可能嫌犯先過來在已填好資料的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及簡簽(因銀行與K這地產中介相熟,會接受他先把客戶的文件資料交過來)”;
27) 從證人L的證言可見,證人L在表示忘記上訴人簽名時的狀況;
28) 證人是明確表示忘記上訴人簽名時的狀況;
29) 正如前述,申請表,是由地產K所提交的。
30) 因此,根本沒有牢固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31)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32) 請求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529頁至第53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嫌犯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涉及D銀行澳門分行的部份)及1年6個月徒刑(涉及E銀行的部份);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在針對D銀行的貸款部分,原審法院僅以非當時處理涉案物業借貸的證人以及該銀行一般物業借貸流程作為心證依據,完全欠缺上訴人在提交時的具體情況,E銀行貸款方面,同樣不能排除K先讓上訴人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之後再填上虛假資料,最後呈交予銀行,無法從中證明上訴人參與了詐騙銀行貸款的犯罪行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有錯誤。
4)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相關裁判並不存在上述瑕疵。
5) 首先,中級法院在多宗刑事上訴案中明確表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就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判決書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6) 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書中的事實判斷部份考量了多名銀行職員的證言,包括D銀行貸款部主管表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的客戶提交申請文件後,經手職員在客戶面前填寫貸款申請表,之後再讓客戶核實後才簽名,且該銀行批出貸款的每月供款金額不能超過申請者的月薪50%;E銀行負責本案貸款的創富理財經理指本案涉及的貸款有可能是先提交建議書並獲批貸款申請後,要求聲請人,即上訴人看過申請表每一版後進行補簽,其中包括每頁面簡簽,也有可能聲請人先行在已填好資料的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及簡簽,聲請人,即上訴人至少親身前往銀行一次甚至兩次。
7) 除此之外,原審法院結合了社會保障基金的資料以及嫌犯N銀行及O銀行澳門分行相關帳戶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聲請及取得兩次銀行貸款,即2013至2016年期間沒有任何社保供款,也就是說當時上訴人無業,或至少沒有穩定收入,不可能如收入證明中所指在B有限公司或C有限公司的項目管工,並每月收取固定的報酬,而且上訴人在獲取貸款(2015年6月30日)前數日(同年6月9日)始開立用作貸款申請的銀行戶口並存入100元。
8)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其不具任何穩定收入,且仍有借貸需要償還的前提下,向K等人提供了僅開立數日存有100元的帳戶供銀行審核其還款能力,任何一個正常心智的人都會知道對方必然經違法途徑取得其欲取得的貸款。
9) 故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結合卷宗資料以及庭審期間各名證人的證言,認定上訴人知悉或至少完全預計到透過K等人進行的物業按揭貸款必然是透過非正當途徑取得,包括向銀行提供虛假的帳戶資料以及不真實的收入證明文件,上訴人仍參與其中,並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或一般邏輯推理之處。
10) 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方面並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上訴人僅不認同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結論。
11) 必須指出,在證據審查方面,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容被挑戰。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46頁至第54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並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6月,A(嫌犯)購入澳門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單位。
2.
  2013年,嫌犯因無法向K清還私人債務,嫌犯按K的建議,將其持有的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償還欠債。
3.
  嫌犯知悉K領導並與他人(P、Q及R)組成了一個團伙2,並與S合作(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K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K安排安排團伙成員、S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K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K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P等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K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K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6.
  K於是向嫌犯收取身份證明文件及N銀行(現改名為“AC銀行”)存摺等資料。
7.
  K隨後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N銀行存摺記錄。
8.
  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的內容顯示,嫌犯自2009年6月起於「B有限公司」任職項目管工,月薪為27,000澳門元;上述N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27,000澳門元的收入。
9.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B有限公司」任職;上述N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
  隨後某天,K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N銀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AD銀行有限公司(現改名為“D銀行澳門分行”)。
11.
  2013年8月16日,K帶同嫌犯到AD銀行澳門分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AD銀行有限公司的借貸申請表交予嫌犯,嫌犯在申請表作出了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3年8月16日,申請表內載有申請人的不實收入資料。
12.
  2013年8月21日,D銀行澳門分行向嫌犯發放已批出的按揭貸款1,000,000港元。
13.
  同日,銀行方將1,00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AD銀行的帳戶0011XXX56。同日,嫌犯提取100,000港元的現金給予K,該款項是向作為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嫌犯自己使用將餘下900,000港元的款項。
14.
  2015年,嫌犯因無法向K及S清還債務,打算再次將其持有的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償還欠債,但嫌犯清楚當時尚有銀行欠款、其收入不足及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貸款。
15.
  嫌犯於是再聯絡K,K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也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K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16.
  K於是向嫌犯收取身份證明文件及O銀行澳門分行存摺等資料。
17.
  K隨後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O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
18.
  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的內容顯示,嫌犯自2008年1月起於「C有限公司」任職經理,月薪為55,000澳門元;上述O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52,167至55,649澳門元不等的收入。
19.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C有限公司」任職。上述O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20.
  隨後某天,K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O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E銀行分行經理I,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21.
  2015年6月11日,嫌犯到E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嫌犯,嫌犯在申請表作出了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5年6月11日,申請表內載有申請人的不實收入資料。
22.
  2015年7月10日,E銀行向嫌犯發放已批出的按揭貸款3,360,000港元。
23.
  同日,銀行方將3,36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E銀行的帳戶42XXX2。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1,947,000港元轉帳至團伙成員Q在E銀行的帳戶21XXX8,該款項當中包括向K及S清還債務及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2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K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 XX樓XX座、XX樓XX、XX樓XX及XX樓XX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兩次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2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仍與K等人士(第二次連同S)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兩次實施上述行為。
26.
  嫌犯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兩次透過K團伙(第二次連同S)的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AD銀行澳門分行及E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兩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27.
  嫌犯兩次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D銀行澳門分行及E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D銀行澳門分行及E銀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等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
28.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早已分別向AD銀行有限公司(現“D銀行澳門分行”)及E銀行已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
* 嫌犯現為自僱人士(旅遊車司機),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患有精神病妹妹。
* 嫌犯學歷為初中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嫌犯欠下李廸波賭債且無法清還。
  嫌犯將餘下900,000港元的款項用於賭博,最後全部借款在賭博中輸清。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

  上訴人羅列了一系列的依據,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證據上存有錯誤,不認同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的裁判。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在,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源於一宗由廉政公署所偵破的以虛假入息證明協助他人向銀行貸款的事件,事件中被指為由K所領導的16人團伙,他們作為中介人的角色,其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已由第CR3-22-0054-PCC號卷宗所立案及審理。
  至於事件中的貸款人,檢察院則各自以獨立案件的形式進行立案及審理。
  在本案當中,我們可以將其劃分為兩個部分:偽造或使用偽造文件、詐騙銀行貸款。
  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指的理據,其主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於認定上訴人參與K團伙偽造及使用偽造文件的問題上,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的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即使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在本案當中,涉及兩間銀行的貸款,分別是「AD銀行」及「E銀行」,庭審期間,上訴人行使了沉默權,而原審法院在庭審期間聽取了來自該兩間涉案銀行的證人及廉政公署調查員的證言,前者分別講述了案中的貸款流程、一般的貸款流程及其所知悉的情況,後者則講述了案件當中調查所得的證據及調查結果,尤其是在K團伙的據點發現與上訴人有關的電腦檔案資料及文件等。
  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如下:
  “事實的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嫌犯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F(D銀行貸款部主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D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客戶提交申請的文件資料後,經手職員應在客戶面前填寫貸款申請表,之後再讓客戶核實後才簽名,地產經紀也可預先替客戶交文件資料予銀行),以及該銀行的涉案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經辦人是G,且該銀行批出貸款的每月供款金額不能超過申請者的月薪50%。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商業銀行的涉案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並非由其經手,涉案的貸款申請表、接收申請文件者的員工編號B115是當時賣草地分行經理I。
  證人J(E銀行信貸部主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商業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但其於案發時並未入職,不知悉以往情況。
  證人I(前E銀行區域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時其處理商業銀行的物業按揭貸款的一般情況及本次個案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是員工編號B115,但貸款個案通常其收到申請文件後會交予其下屬跟進,由其負責本次個案的收件,由相熟地產K交過來文件副本(其自己蓋上與正本文件無異的印章,但暫不會寫上日期,會留待與貸款申請表上的日期一同填上)及貸款申請表的核實,L負責跟進(卷宗第324頁中間蓋印的簡簽),但關於卷宗第324頁的“Manager”職業及收入是其按已交來的申請文件資料填寫的;客戶可以預先簽署貸款申請表,待職員稍後補填上個人資料,也可在職員填上個人資料後才補回簽署。
  證人L(E銀行創富理財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時其擔任賣草地分行的客戶經理,且處理物業按揭貸款時的一般情況以及本次個案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曾就涉案貸款申請表作出簡簽,雖然其已忘記嫌犯到來簽名時的狀況,但按照有關貸款申請表的日期(2015年6月11日)、提交建議書的日期(2015年6月11日)及獲批貸款後的客戶批示的日期(2015年6月30日),雖然這個案有可能是先提交建議書並獲批貸款申請後,嫌犯才到來補簽有關申請表及在該表每頁上簡簽(會要求其看過每一版才簽名及簡簽),但按照上述不同日期,也有可能嫌犯先過來在已填好資料的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及簡簽(因銀行與K這地產中介相熟,會接受他先把客戶的文件資料交過來),即嫌犯至少來了銀行一次甚至其實是兩次。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A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廉署人員在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此主案中前往K等人共同擁有的XX的數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XX樓XX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個資料夾,其中兩個是嫌犯的名字,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與D銀行及商業銀行分別所收到的虛假文件資料相互對應),亦有承諾買賣合約、收據等電子檔文件資料;經調查所得,嫌犯與K團伙之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先後借取多筆款項,借貸金額合共高達約440萬元訂金),上述資料的時間點與本案兩次貸款相互脗合;此外,K的手提電話內亦有嫌犯涉案逸麗花園單位的資料,嫌犯於2013至2016年沒有任何社保供款資料,且嫌犯於案發前已有數筆銀行貸款紀錄仍在還款中;按照D銀行涉案的貸款申請表、相關文件及審批表和意見,有關貸款於2013年8月7日已批出,嫌犯其後於2013年8月16日才到銀行補簽已載有相關虛假資料的貸款申請表,嫌犯在獲批貸款後提款了港幣10萬元交予K;就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的部份,嫌犯於2015年6月9日才開立O銀行澳門幣戶口和僅存入了100元在內,並將該戶口存摺交予K以作是次貸款申請之用,嫌犯在獲批貸款後轉帳了港幣194.7萬元到第四嫌犯的帳戶;另外,透過監聽資料得知S介入在嫌犯的有關貸款申請中,且於2020年9月26日致電嫌犯,問及嫌犯廉政公署是否已約見其及倘若約見其了解有關貸款申請時回電商討如何應對,以及嫌犯與S於2020年9月26日至28日的訊息紀錄已全部被刪除。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廉署人員在K位於XX的XX樓XX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個資料夾,其中兩個是涉及嫌犯的名字,當中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涉及嫌犯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還有相關承諾買賣合約、收據等電子檔文件資料,這反映是次向D銀行及商業提交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顯然與K等人有關,且嫌犯與K團伙之間有私人的借貸關係。
  事實上,雖然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嫌犯正是本案的關鍵人物,且按照卷宗內的客觀書證資料及廉署人員的調查所得,是嫌犯本人需要金錢還款予K團伙或相關人士,且累積的私人借貸款項頗多,且案發前嫌犯仍在還款數筆銀行貸款,其當時經濟壓力不低,即使嫌犯最終能先後還清兩間銀行的涉案兩筆貸款,但按照社會保障基金的資料,以及根據調查所得悉的N銀行及O銀行澳門分行的相關帳戶的流水資料,嫌犯於2013至2016年期間沒有任何社保供款,這顯示嫌犯當時無業又或屬自己做生意或屬自僱人士,收入並不穩定,根本沒有可能曾向K提交過真正的工作入息證明,其也顯然不是在案中所指的「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工作,且嫌犯亦明顯沒有收取該等公司的收入或報酬,同時,該兩份虛假收入證明文件所顯示的工作期間存在重叠的情況。
  再者,按照卷宗內的書證資料所顯示,結合兩間銀行相關職員的證言,可以發現嫌犯獲批貸款後才到銀行補簽已載有相關虛假資料的貸款申請表,至於商業銀行的部份,按照上述貸款申請表連相關文件、建議書的日期及客戶批示日期,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應該於2015年6月11日簽署已載有相關虛假資料的貸款申請表及簡簽該申請表中的每一版。而且,嫌犯於2015年6月9日才開立O銀行澳門幣戶口和僅存入了100元在內,並將該戶口存摺交予K以作商業銀行的貸款申請之用。
  同時,嫌犯在獲批D銀行的貸款後提款了港幣10萬元交予K,且嫌犯在獲批商業銀行的貸款後轉帳了港幣194.7萬元到第四嫌犯的帳戶(當中牽涉高額中介費用及清還K等人團伙的大額債務),以及監聽資料顯示S介入在嫌犯的有關貸款申請中及在事後受K所託聯絡嫌犯相談關於廉署約見時的應對,結合二人那數天的訊息紀錄全部被刪除等,加上其他證人的證言,以及案中調查所得的多方面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兩次貸款申請的案發時,其主觀上顯然就是知悉或完全預計到透過K進行的有關物業按揭貸款申請明顯是或應該是透過不法或非正途的手段為之,尤其K會使用不真實的文件資料作出有關申請,但嫌犯仍然參與其中,因此,本案證據確鑿,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故足以作出上述認定。”
  根據庭審錄音內容,廉政公署偵查員AE表示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有有多達17次的貸款記錄,反映上訴人十分熟識銀行貸款的流程,本院認為,按照常理,上訴人理應清楚知悉申請貸款所需遞交的文件,包括入息證明及需要符合一定的供款能力。
  此外,考慮到廉政公署人員在K團伙據點(XX)發現了與上訴人有關的電腦檔案記錄以及相關的文件資料,反映上訴人與K團伙是有接觸的,而且上訴人在案中的兩次銀行貸款,其所使用的入息證明文件均與K團伙有關。
  根據卷宗第483頁至第484頁的監聽資料,上訴人因本案接受廉政公署調查前,被指為K團伙成員之一的S更致電上訴人,以便就涉案的調查事宜作出溝通。
  雖然上訴人力指案中仍存在可疑之處,以便讓上訴法院相信其在貸款時不知悉事件當中被使用了偽造的入息文件;然而,根據案中客觀的調查結果,案中均未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在案中所使用的「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其內容屬實,尤其是上訴人的收入狀況。
  上訴人一直未有就其當時的收入狀況提交證明,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已知悉自己因涉及以虛假的收入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被指控犯罪,為何不提交其當時具備申請相關貸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事實上,上訴人的收入、工作及經濟能力狀況只有上訴人才最清楚,倘若其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資料,偵查機關也無法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面對著控方所展示的證據,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另一方面,根據庭審錄音內容,證人I(「E銀行」XX經理)表示雖然已忘記案中該銀行的貸款申請文件是否由地產代交,但證人表示申請表中每頁的文件都會讓客人確認,而客人簽名時,申請表之前的內容都已被填寫好(參見卷宗第252頁至第254頁的文件,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年收入金額);對此,證人AE也予以確認,並指根據廉政公署所進行的調查,「E銀行」的處理方式會較為特別,他們會讓申請人在申請表的每頁上進行簡簽。
  所以,原審法院的心證是源於一系列環環相扣的證據,而對於認定上訴人知悉K團伙會偽造及使用偽造的入息文件及工作證明來協助其申請貸款的問題上,原審法院的心證形成並未有違反客觀的標準或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也未見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程序,裁定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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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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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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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本合議庭已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宣判,當中僅認定K領導該團伙,且P、Q及R亦為該團伙的成員,T、U、V、S、W、X、Y、Z、H、AA及AB僅在一些或個別貸款個案中參與其中,未能認定後述各人為團伙成員。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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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56/2025 第28頁,共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