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53/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題:訴之利益;獨立擔保。
裁判摘要
1. 一般情況下,獨立擔保保函的發出牽涉三個層面的關係,分別是:要求出具保函方與擔保人(本案為銀行)之間的關係;要求出具保函方與保函受益方的關係;以及擔保人與受益方之關係。
2. 根據案中的起訴狀內容,可以精煉出眾原告所提出的核心論點在於:在第二被告(次承攬人)根據其與第三被告(承攬人)的合同約定而負有的義務 – 發出擔保特定債務的保函,與第一被告(擔保人;銀行)實際向第三被告所發出的兩份保函的文義之間,出現了範圍不一情況。
3. 綜觀眾原告所陳述的內容以及其具體提出的主請求一旦成立時將有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本案的審理不單會釐定第一被告基於上述兩份保函應承擔之義務及履行條件,而同樣會釐定基礎關係中(尤其是眾原告在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就上述兩份保函所提供擔保之範圍。
4. 考慮到本訴訟對於審定第三被告按照基礎合同所能從保證合同要求的範圍所能產生的價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應視眾原告所提之訴訟具備訴之利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53/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及D
被上訴人: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及G有限公司
***
一、 案件概述
四名原告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及D(均為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告E有限公司、第二被告F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G有限公司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當中請求法庭宣告第三被告僅有權利以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向第一被告主張支付第二被告因為不履行「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所產生之預付款義務,又或在上述見解未能成立時,則宣告第一被告僅有權利按照2020年2月5日以及2021年6月23日之日開立銀行信貸文件,分別要求眾原告與第二至第四原告承擔因為第二被告不履行「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所產生之預付款義務而向其追討作為第二被告開立銀行信貸之保證人之責任。
第一被告獲傳喚後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32至239頁的答辯,請求法庭駁回眾原告之全部請求。
第二被告獲傳喚後沒有提交答辯。
第三被告獲傳喚後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52至264頁的答辯,請求法庭駁回眾原告針對第三被告提出之所有請求。
眾原告分別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02至306背頁,以及卷宗第308至311頁的反駁,當中請求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所提出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透過卷宗第335至339頁的清理批示,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之抗辯理由成立,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第73條第1款、第413條h項及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對三名被告的起訴。
眾原告不服上述批示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適時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其作出了以下結論:
1. 2024年7月8日,眾上訴人向三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
2. 於2025年06月03日,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不具訴之利益,因此在清理批示階段駁回了眾上訴人的起訴。
3. 其原因為原審法院認為眾上訴人之請求可透過更適當且有效的「執行異議」途徑解決;現階段只有眾上訴人單方面之擔憂,並未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任何客觀外在行為足以產生其所稱的不確定性。
4.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眾上訴人認為本案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及第73條所規定之確認之訴的訴之利益的概念。
5. 眾上訴人認為從其在起訴狀表達的立場與第一以及第三被上訴人先前先提交之答辯均足以顯示係具有客觀上的不確定性。
6. 從起訴狀事實可見,由於保函PG/20/003與PG/21/013的抬頭為預付款擔保書,內容卻與第一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簽訂的開立銀行信貸的目的不符,而內文幾乎完全與履約保函一致。
7. 單憑兩份預付款擔保書的內容,作為一般受意人會誤以為第三被上訴人可就任何不履行行為而向第一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上述擔保書上的金額。
8. 就眾上訴人的主張,第一被上訴人在其答辯狀第9條至第14條已清楚見到其立場:第一,其認為擔保書按其內容,擔保整個工程的履約;第二,在第一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有關索償文件與擔保書條款相符即可付款;第三,第一被上訴人付款後將要求眾上訴人承擔反擔保人的相應責任。
9. 同樣,第三被上訴人在其答辯狀第27條至第28條以及第32條明顯是認定擔保書按其內容,擔保整個工程的履約;而且,第三被上訴人已要求第一被上訴人付款!
10. 以上事實顯示,眾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確定性”及“嚴重性”,絕非被上訴判決所說的「實是源於其自身之憂慮及假設」,而是實實在在發生的,第一被上訴人和第三被上訴人自己已經作出了陳述。
11. 比較法上,客觀上不確定性概念可參考葡萄牙學者Antunes Varela 及J. Miguel Bezerra e Sampaio e Nora 與葡萄牙學者MANUEL A. DOMIGUES DE ANDRADE之著作–按照該等學者之理解,有關客觀上的不確定性,只需要有外在行為,即使係簡單口頭上的否定,又或者係申請司法援助提出訴訟,即存在相關不確定性;另一前提則是上訴人並無更加有效的司法措施去解決有關不確定性。
12. 按照上述學者的理解,除了上述兩名被上訴人在答辯狀的立場,更直觀的是,本案中第三被上訴人已就兩份預付款保函之全數金額聲請執行,金額合共MOP110,230,000.00,與眾上訴人在聲請書所陳述的第二被上訴人實際欠付之預付款(不超過MOP20,000,000.00)嚴重不符,有關金額已超出眾上訴人當初簽署文件並提供反擔保之範圍,構成了客觀且嚴重的不確定情況。
13. 需指出的是,眾上訴人均係不具檢索抗辯權之擔保人,如第一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全數支付兩份預付款保函上的所有金額,那麼,眾上訴人需繳納巨額現金才可中止因執行之訴而對其在澳門的財產的限制–而有關現金還需要等待法院完成審理後才可以解封,這將對眾上訴人商業運轉造成極大的影響。
14. 至於上訴人是否具有更有效的司法途徑解決上述客觀上的不確定性之問題,如像初級法法院般主張,上訴人應在將來第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才主張上述事實,那麼上訴人只能處於被動狀況,等待第一被上訴人不知何時才提起的訴訟。
15. 我們不應忘記,上訴人向第一被上訴人提供了反擔保,簽署了文件構成執行名義,倘若現在上訴人不及時訴諸法院,等到第一被上訴人提出執行之訴時再提出異議,那麼上訴人的財產已被查封,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作為香港上市公司,其聲譽及運作必然受到極大的影響。
16. 如上述客觀而嚴重的不確定性透過本確認之訴處理,那麼,訴訟結果直接約束本案多名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再無需要透過分別的執行異議案件解決,也不會有就同一問題不同解決方式之矛盾產生而造成任何一方的損失,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之規定。
17. 綜上所述,由於眾上訴人所提出的訴訟以及所要求審理的標的係具有客觀上的不確定性以及嚴重性,被上訴裁決以本案不具訴之利益為依據而駁回上訴之決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及第73條第1款之瑕疵,應予廢止相關判決,並將有關判決發回初級法院,以繼續進行餘下的訴訟程序。
*
就眾原告所提出之上訴,第一被告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67至371頁的答覆,當中作出了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聞述中,有關上訴理據可被歸納為: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一方面,第一和第三被上訴人認為擔保書的內容乃擔保整個工程的履約,此與四名上訴人對於涉案兩份擔保書的擔保範圍有著不同理解,有關影響乃客觀上不確定且嚴重,從而具有訴之利益;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則表示作為香港上市公司,為免日後財產遭到查封而極大地影響其等聲譽和運作等理由,認為現提起確認之訴是符合有效解決矛盾的訴訟途徑。
4. 然而,按照第一被上訴人的答辯狀,並未載有其認為擔保書的內容為擔保整個工程的履約,以及上訴陳述書第11條與上訴人的反駁第19條二者間存在矛盾,顯然上訴陳述書第11條的分析乃斷章取義。
5. 因此,上訴人以第一和第三被上訴人對於涉案兩份擔保書的擔保範圍,此與上訴人的理解並不相同,作為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存在客觀上不確定且嚴重的情況,有關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6. 另外,本案中,第一被上訴人根據涉案兩份《賠償責任反擔保協議》載有的摘要內容,向第三被上訴人開出涉案兩份預付擔保書,從而第一被上訴人已滿足依約須履行於擔保書內載有摘要內容的義務。
7. 而上訴人作為涉案兩份《賠償責任反擔保協議》的連帶保證人,按照該等協議第一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上訴人約定不得就第一被上訴人已開立的擔保書的內容提出爭執而拒絕賠付。
8. 雖然上訴人曾於其反駁中,表示所提起的確認之訴並非爭執未曾審閱涉案擔保書的內容,而是擔保書內文出現了與擔保書開立的目的以及作為反擔保人提供反擔保範圍內不相符的內容。
9. 但上訴人現提起的確認之訴,其目的正正是出於爭議擔保書的內容,並期望透過法院來解釋合同條款,以達到作為保證人的四名上訴人在將來不用賠付第一被上訴人的效果。
10. 既然上訴人按照所訂立的反擔保協議,同意並承諾遵守對於第一被上訴人開出的擔保書的內容都不能提出質疑下,又如何存在所指稱的反擔保責任範圍於客觀上不確定?即上訴人的反擔保範圍依約是以第一被上訴人開出的擔保書的金額為限,換言之,其等擔保範圍是客觀且可確定的。
11. 至於上訴人現提起確認之訴是否為有效保障的救濟手段方面,究其目的,其等提起本訴訟是為了透過法院的決定來解釋合同條款,從而界定上訴人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的範圍。
12. 然而,法院並非法律咨詢機關,而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是以其等間出現具體且現有的衝突作為訴諸法院的目的。
13. 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非有效保障的救濟手段,在於存在更為適當且必要,以及更為快捷有效救濟、滿足上訴人實質主張的訴訟途徑,有關理解並無不當。
14. 綜上所述,基於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有關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以及理應維持原判。
*
第三被告則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73至389頁的答覆,當中作出了以下結論: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認為,鑒於眾原告提出本消極確認之訴的唯一目的,僅在於釐清獨立擔保以及反擔保合同的條款解釋,故本訴訟途徑屬不適當及非必要,同時本案中亦欠缺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性之情況,因此原告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72及第73條第1款所規定的訴之利益,繼而裁定駁回眾原告對三名被告的起訴。眾原告不服上述判決並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
2. 針對欠缺訴之利益所要求的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性(《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眾上訴人於上訴陳述第11至第14條中援引第一及第三被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內容,並聲稱該等內容足以證明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性。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第三被上訴人認為眾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3. 訴之利益作為一個民事程序的訴訟前提,旨在判斷原告於行使訴權時,客觀上是否存在司法保護之必要性,以及其所採取的訴訟手段之適當性;
4. 同時,根據葡萄牙北部中央行政法院於2023年2月10日於第01222/22.9BEPRT號案件、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於2014年12月17日於第01348/14號案件以及於2014年10月29日於第0944/14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的意見,應以原告提起訴訟之時確定是否存在訴之利益。
5. 然而,眾上訴人現所依據者,乃為本訴提起後方發生的事實(亦即所謂眾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的主張),眾上訴人試圖藉此證明其在本訴提出時已存在訴之利益,有關主張顯然違反法律且不合邏輯。
6. 現時眾上訴人主張答辯狀的內容顯示其訴權具備訴之利益,等同變相承認其於提起本訴時,並無發生任何足以構成客觀且嚴重不確定性之事實。
7. 事實上,縱觀整份起訴狀,眾上訴人從未主張有任何當事人或第三人曾作出足以對其所主張的權利構成客觀且嚴重不確定性之外在行為或言論。
8. 顯而易見,眾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確定性,並非源於任何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作出之具體行為,而是純粹基於彼等的主觀懷疑及推測。
9. 基於此,第三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中所作出的精關見解(見卷宗第338頁):「質言之,現階段未見存有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客觀外在的行為,足以造成原告所指之“不確定性”。如上所言,該不確定之情況必須是客觀、嚴重,且由外在事實所引致的,惟本案中,眾被告從未曾向任何一名原告主張或要求過彼等需以任何方式履行反擔保人之義務,即所謂的“不確定性”,均來自原告的主觀擔憂及種種推斷,而非客觀的。」(底線及粗體由第三被上訴人加上)
10. 另一方面,不能忘記的是,現時眾原告試圖引用由其自身訴訟行為所引發之答辯狀內容,反證眾被告於其起訴時已向其施加作出否定之義務,此等主張亦明顯屬無理。
11. 此外,必須強調,現時眾上訴人所援引的第一及第三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內容,均為反擔保合同的條款以及涉案獨立擔保的內文,並指出眾原告負有合同所規定之履行義務,然而,眾被告在答辯狀中並無向任何一名原告主張或要求彼等現時需以任何方式履行反擔保人之義務。
12. 基於此,即使考慮答辯狀的內容(儘管第三被上訴人並不認同在審理訴之利益上應考慮相關內容),鑒於眾被告並未作出任何令原告(倘有)的權利處於客觀且嚴重的不確定性狀態的外在行為,顯然本案中眾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13. 最後,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第三被上訴人謹作出陳述如下;現時受爭議的兩份擔保書屬於澳門《商法典》第942條及續後條文所規範之獨立擔保,屬「見索即付」類型。
14. 事實上,根據載於起訴狀文件10及11的獨立擔保,有關內容明確指出該等擔保旨在「作為保證承攬者完全履行有關獲判給上述承攬工程的程序中所要承擔的義務」。(粗體及底線由第三被上訴人加上)
15. 同時有關擔保亦清楚規定:「本擔保的金額相當於承攬者預支獲判給上述工程總值的7%(百分之七)及視為承攬者已存入該金額的款項,不論上述承攬者基於任何原因不履行判給規定的某一義務,本銀行亦將負責存入該款項。當G有限公司以書面要求時,本銀行必須即時向其提供上述金額以內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本銀行不以任何藉口或理由拒絕提供。鑑於本銀行被視為主要的債務人,若G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時,對於擔保金額的支付,本銀行放棄預先扣押的權利。」。(粗體及底線由第三被上訴人加上)
16.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947條之規定,獨立擔保具有獨立性,有關擔保之存在及有效性並不取決於基礎合同或其他合同,擔保僅按其所載之文義內容生效
17. 在本案中,眾原告並未主張涉案的兩份擔保書沾有任何非有效性或不生效力之瑕疵,更未就此提出任何相關請求。
18. 故此,應視涉案的兩份擔保書屬有效且繼續生效,涉案的兩份擔保書內容本身明顯並不存在任何客觀上不確定,更遑論存在任何嚴重的不確定性,第三被上訴人有權按照載於擔保書之文義內容來行使其受益人的權力。
19. 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中眾原告主張彼等對於兩份獨立擔保以及反擔保合同條款的解釋與眾被告之間存有不同的見解,然而,根據前終審法院法官 Viriato de Lima,以及被上訴判決所援引的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9月16日第08A2210號案件的判決中所發表的,不確定性必須是客觀且嚴重的,單純因當事人對合同條款存在不同解釋,並不足以構成訴之利益所要求的客觀且嚴重之不確定性。
20. 另一方面,針對原審法庭認為本案不具備訴之利益所要求的必要性與適當性(見卷宗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三被上訴人在此謹表示完全認同有關見解。
21. 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規定以及原審法院所述(載於卷宗第336及337頁),訴之利益視乎原告採用之司法途徑是否合理,具體體現於原告主張的衝突是否必須依賴司法保護介入–必要性,以及原告採用的司法途徑是否為保護其主張的權利的適當途徑–適當性。
22. 眾上訴人提出的爭議並非屬於現時必須依賴司法權力的介入予以解決的衝突,本訴訟並不具有必要性。
23. 根據Cândida Pires 及 Viriato de Lima學者的見解及葡萄牙南部中央行政法院2023年10月4日第508/22.7BELLE號判決可見,僅當存在實際需要司法保護的權利或權益並受到侵害或威脅時,才有必要使用司法手段,否則一個不必要之訴訟將會影響其中的全部當事人,包括無端增加司法負擔以及迫使被告承擔因司法訴訟所產生的全部影響。
24. 然而,眾上訴人於上訴陳述第24至27條以及29條主張,其有權預防受到侵犯的權利包括眾上訴人現處於必須等待不知何時提起的訴訟之被動狀態,在將來的執行程序中眾上訴人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的情況,以及須支付大量現金才得以中止執行程序,此外該情況影響其商業聲譽及運作等明顯屬於眾上訴人作為擔保人所需承擔的可能的風險及負擔。
25. 並且從眾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請求以及其於上訴陳述第28條所述可見,眾上訴人承認其是具檢索抗辯權之擔保人,且本訴訟成立與否並不消滅其作為擔保人的身分。
26. 換言之,眾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情況並非實際需要司法保護的權利或權益,此外誠如原審法院所述,眾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情況實屬眾上訴人的主觀擔憂及推斷,並非客觀的。
27. 鑑於此,眾上訴人提出存在實際需要以本訴訟保護的權利或權益之主張並不成立。
2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眾上訴人存在實際需要以本訴訟保護的權利或權益,則第三被上訴人認為,在提起本訴之時,眾上訴人的權利並未遭受到實際侵害甚至威脅。
29. 在提起本訴之時,眾上訴人並沒有作為被執行人或被告被提起任何與本案討論之銀行擔保相關的訴訟程序,眾上訴人甚至沒有被要求作出任何支付。
30. 鑑於此,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眾上訴人存在實際需要以本訴訟保護的權利或權益,在提出本訴訟之時,眾上訴人的權益亦並沒有受到侵害或威脅。
31. 如原審法院所述,眾上訴人是因其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存在不同見解而提起本訴訟。
32. 然而,如上述引用之Viriato de Lima見解以及原審法院引用的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9月16日第08A2210號裁判(見卷宗第338至339頁),針對合同條款解釋的疑問並非必須依賴司法保護才得以解決的衝突,該等訴訟並不存在訴之利益。
33. 基於上述,鑑於在提出本訴訟之時,並不存在受到侵害或威脅且實際需要司法保護的權利或權益,眾上訴人提出的針對合同條款解釋的疑問並非屬於必須依賴司法權力的介入予以解決的衝突,本訴訟並不具有必要性,因此本訴訟並不存在訴之利益。
34. 此外,眾上訴人現提起之訴訟並非解決爭議的適當手段。
35. 結合上述Cândida Pires、Viriato de Lima以及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學者的見解可見,訴之利益亦旨在避免不適當的訴訟手段,因該等無用的訴訟將影響程序之經濟性,並且為會程序中的所有當事人帶來無端的負擔及影響。
36. 而正如原審法院引用的司法判決以及見解所述(見卷宗第338至339頁),包括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9月16日第08A2210號裁判,合同締約人以及第三人不能以解釋合同條款為唯一目的提起確認之訴,因為該訴訟並非是給予有效保障的救濟手段。
37. 如原審法院所言,倘若有朝一日眾上訴人確實作為被執行人被提起執行程序,在該程序中明顯已設有被執行人提起異議之專門機制,上述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9月16日第08A2210號裁判持相同的見解(見原審判決第6點注釋)。
38. 事實上,即使本案針對眾上訴人提出的合同條款解釋作出任何實質性決定,並不代表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便不需提出異議,並且倘若存在其他異議理由,執行程序之法庭屆時仍需針對全部異議依據作出決定。
39. 因此,本訴訟手段明顯並非最有效之司法保障手段。
40. 鑑於此,眾上訴人於上訴陳述第30至32條所述,認為本案使得各方當事人無須透過分別的執行異議案件解決,本訴訟才是最有效解決各當事人之間矛盾的訴訟之主張並不成立,在本案中明顯存在其他快捷及經濟之訴訟手段予以維護眾上訴人之權益。
41. 基於上述,由於在本案中明顯存在其他快捷及經濟之訴訟手段予以維護眾上訴人之權益,本訴訟手段並非最適當之司法保障手段,因此本訴訟並不具有訴之利益。
42. 綜上,鑒於眾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72及第73條第1款所規定的訴之利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同一法典第413條h)項及第230條第1款e)項規定駁回本上訴,並維持原審法庭之判決。
*
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雙方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訴訟形式適當。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被上訴判決
- 原審法院作出了卷宗第335至339頁的被上訴判決,其內容如下: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
眾原告之程序正當性
第三被告在答辯狀中主張眾原告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所指的程序正當性,理由在於彼等起訴狀中所闡述的具體爭議事實均與編號PG/20/003及PG/21/013之獨立保函有關,惟眾原告並非有關爭議關係之任何主體,基於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30條第1款d項、第413條e項之規定,駁回有關起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一如學者Antunes Varela教導,訴訟的當事人是指那些“ter poder de dirigir a pretensão deduzida em juízo ou a defesa contra ela oponível. A parte terá legitimidade como autor, se for ela quem juridicamente pode fazer valer a pretensão em face do demandado, admitindo que a pretensão exista; e terá legitimidade como réu, se for ela a pessoa que juridicamente pode opor-se à procedência da pretensão, por ser ela a pessoa cuja esfera jurídica é directamente atingida pela providência requerida."。
如此,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正當性是由原告所提出的爭議實體關係中之主體來界定。
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內容,眾原告為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借出信貸額度之擔保人,以便第二被告能從第一被告處取得相應金額的預付款保函(分別為編號PG/20/003及PG/21/013)給予第三被告,故眾原告作為反擔保人之責任範圍與第一及第三被告針對上述兩份保函之權利義務範圍及行使有關,而由於該保函之目的以及實際表述不符,導致第一及第三被告之權利範圍有不確定性,將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損。
由此可見,原告即便非為編號PG/20/003及PG/21/013保函之簽署人或受益人,卻確實為其所提出的爭議關係中之主體,具有訴訟形式上的正當性。
基於此,裁定被告所主張的原告不具正當性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訴訟雙方均具有正當性。
*
訴之利益
第一及第三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眾原告之保證責任及範圍可根據有關銀行擔保文件作出界定,是客觀及可確定的,並不存在客觀上的不確定及嚴重性,故眾原告提起本確認權利之訴屬欠缺訴之利益,應駁回有關起訴。
原告則表示反對。
現作出審理。
本案中,原告擬透過本訴訟程序以界定第三被告基於PG/20/003擔保書及PG/21/013擔保書得向第一被告要求支付之具體情況及金額1;作為補充請求,則宣告第一被告僅有權利按照2020年2月5日以及2021年6月23日之開立銀行信貸文件,分別要求眾原告承擔因第二被告不履行「澳門新監獄 - 第三期」之工程所產生之預付款義務而向彼等追討作為第二被告開立銀行信貸之保證人之責任。
為此,原告在起訴狀主張,由於第三被告將「澳門新監獄工程 - 第三期」分判予第二被告,為著確保第二被告順利履行有關合同義務,第二被告遂委託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分別發出了一份編號PG/20/004履約保函以及兩份預付擔保書(編號PG/20/003及PG/21/013擔保書),而眾原告則為該兩份預約擔保書之反擔保人,僅旨在擔保第二被告基於不支付預付款而產生之倘有返還義務。然而,前述兩份擔保書雖為預付款保函,但內文上幾乎完全與履約保函一致,令一般受意人誤以為第三被告有權因第二被告在「澳門新監獄工程 - 第三期」之任何不履行行為而兌現編號PG/20/003及PG/21/013擔保書,故存有客觀上的不確定以及嚴重性,因第一被告可能會針對眾原告提起執行之訴,以追討原超出彼等應承擔保證責任之金額。
故此,原告認為其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之規定,確認之訴為純粹旨在獲得就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Jacinto Rodrigues Bastos指出:“As acções desta espécie destinam-se, pois, a acabar com a incerteza, obtendo uma decisão que declare se existe ou não certa vontade da lei, ou se determinado facto ocorreu ou não ocorreu; com isso se satisfaz; as respectivas decisões não são exequíveis."2
質言之,該類型案件的判決,不論是積極或是消極確認之訴3,均不創設、不變更或不消滅任何法律關係或狀況,僅是透過法院的裁判,終結一些不確定的情況。
此外,同一法典第73條第1款載明:“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一如學者Miguel Teixeira de Sousa4教導:“訴之利益是在要獲得主體權利之司法保護以及在行使及保護這個主體權利時,沒有其他司法或非司法保護之訴訟條件。這就是說不能只有一個主體權利就可獲得司法保護,還需有適當地運用這個司法保護。訴之利益之來由和經濟情況有關係:它是為了避免對被告及法院加重負擔及不便。因它是阻止當事人運用訴訟方式或司法機關去做沒有理由之訴訟。訴之利益是為了保證司法保護發揮作用,避免無用之訴訟。"
如此,訴之利益無非是必要性與適當性之間的相互關聯——所謂必要性,係指衝突的解決必須依賴司法權利的介入;而適當性,則指所選擇的途徑必須能夠有效糾正對原告主張之權利造成的侵害。而在確認之訴中,必要性及適當性則在當事人透過司法裁決“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中得以體現。
關於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理解,學者Manuel A. Domingues de Andrade 就曾指出:“A incerteza deve ser objectiva e grave. Não basta a dúvida subjectiva do demandante ou o seu interesse puramente académico em ver definido o caso pelos tribunais. Importa que a incerteza resulte de um facto exterior; que seja capaz de trazer um sério prejuízo ao demandante, impedindo-o de tirar do seu direito a plenitude das vantagens que ele comportaria (cerceando-lhe o crédito, dificultando-lhe quaisquer actos de disposição, etc.). O facto exterior pode ser a negação dum direito do demandante (direito de propriedade, de autoria, de invenção) ou a afirmação de um direito (de crédito, de filiação, etc.) contra ele, mesmo que negação ou afirmação apenas verbal (diffamatio ou jactatio)."5
因此,有必要分析眾原告是否正在面對任何不確定且嚴重的情況,而且有必要透過訴諸法院予以解決。
在本案中,除了應有尊重外,法庭認為單憑眾原告的有關主張,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事實上,從眾原告之主請求來看,彼等真正擬透過本訴訟程序所達致之目的為,對第二被告委託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發出之PG/20/003擔保書及PG/21/013擔保書所載之條款意思作解釋,以便透過法院之裁決,釐定第一被告基於有關擔保書應承擔之義務及履行條件,從而確定眾原告作為反擔保人之義務範圍;而彼等之補充請求,擬達致之實際效用亦是如此,只不過是透過對眾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之兩份開立銀行信貸文件所載之條款意思作解釋而確定眾原告作為反擔保人之義務範圍。
此無疑不能亦不應透過確認之訴獲得滿足,理由在於,尚存有更適當及奏效之訴訟手段以解決其上述訴求。
正如仍然處於待決的第CV4-24-0014-CEO-A號卷宗(原卷宗編號CV3-24-0105-CEO-A)所顯示,在請求執行人(即本案之第三被告)以本案受爭議之編號PG/20/003擔保書及PG/21/013擔保書作為執行名義針對被執行人(本案之第一被告)而提起程序中,被執行人可依法對執行提出異議,就基於PG/20/003擔保書及PG/21/013擔保書而生之權利義務範圍、履行前提等事宜行使辯論權,並透過有關程序對之作釐清及界定。
假設他日第一被告確實針對眾原告提起執行程序,眾原告亦得於該程序中提出異議,以主張現時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版本,由法庭裁定該異議理由是否成立,並得適時提供擔保以確保異議具有中止效力。
由此可見,不論就原告之主請求或是補充請求而言,對執行所作之異議才具有必要性與適當性——因在對執行異議進行審理時,必定包含對合同條款作解釋,即法院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僅具備輔助性,而非當事人訴訟的主要目的。
另一方面,即便原告所陳述及主張之事實版本完全被視為獲得證實,亦只能顯示一般受意人無法知悉涉案之兩份擔保書是預約保函或是履約保函,因原告所主張之“不確定性”及“嚴重性”,實是源於其自身之憂慮及假設——尤見起訴狀第59點至第62點,當中原告指出:“倘若第三被告因第二被告之任一不履行而向第一被告兌現 PG/20/003擔保書及PG/21/013擔保書(…),屆時第一被告便會針對眾原告提起執行之訴,倘眾原告未能提交相應金額的擔保,則其在澳門的財產會被查封,直至完成異議程序為止。”(底線為我們所標註)
質言之,現階段未見存有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客觀外在的行為,足以造成原告所指之“不確定性”。
如上所言,該不確定之情況必須是客觀、嚴重,且由外在事實所引致的,惟本案中,眾被告從未曾向任何一名原告主張或要求過彼等需以任何方式履行反擔保人之義務,即所謂的“不確定性”,均來自原告的主觀擔憂及種種推斷,而非客觀的。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曾於2008年9月16日就同類型的案件作出之第08A2210號裁判,當中載明:“A questão que as AA. Colocam poderiam ser colocadas em milhares de acções em que se discute a interpretação dos contratos em situações em que as partes divergem, pelo que o interesse em agir, que se relaciona de modo muito chegado com este tipo de acções de simples apreciação, não se pode aferir como o fazem as AA. por aquilo que consideram os graves prejuízos que na sua perspectiva, resultam da interpretação das questionadas cláusulas feita pela Ré. Essa gravidade deve ter em conta o prejuízo moral ou material que uma situação de incerteza possa causar ao Autor, mas esse prejuízo existirá sempre a partir do momento em que há um litígio e as partes se sujeitam às contingências do julgamento judicial.(…) Para saber se, in casu, as AA. demonstram interesse em agir importaria, partindo do princípio de que são verdadeiras e aceites pela parte contrária as suas alegações, no mais que não se relaciona directamente com as concretas cláusulas divergentemente interpretadas, saber se, somente, através da acção de simples apreciação elas poderiam satisfazer a sua pretensão, ou seja, “se para evitar esse prejuízo, necessita exactamente da intervenção dos órgãos jurisdicionais. A nossa resposta é negativa. Não se verifica o interesse em agir quando as AA. "6(底線為我們所標註)
綜上所言,法庭認為不論是合同締約人又或第三人均不能以解釋合同條款為唯一目的提起確認之訴,原因在於純粹的確認之訴並非是一種可給予其有效保障的救濟手段,而對於任何無法賦予訴訟當事人快捷有效救濟的、無助滿足其實質主張的訴訟途徑皆屬不適當及非必要;此外,本案中亦欠缺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故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基於此,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之抗辯理由成立,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第73條第1款、第413條h項及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對三名被告的起訴。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1款之規定,無需審理第一被告所主張之嗣後無用事宜。
*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
作出登錄及依法作通知。”
*
四、 法律適用
透過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以原告方(現四名上訴人)沒有訴之利益為由,駁回彼等針對三名被告的起訴。
就此,原告方不服,並提出上訴。本上訴中,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方提起的訴訟不具訴之利益是否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本院先嘗試疏理原告方在起訴狀當中所呈現的事實版本:
- 第三被告(G)獲判給一項工程,總合約價為739,718,181.19澳門元;(起訴狀第7條)
- 第三被告將工程分包予第二被告(F),總合約價為717,526,635.82澳門元,後者同樣要向前者提供此一合約價10%的擔保。為此,第二被告已委託第一被告(E)向第三被告出具卷宗第187頁,編號PG/20/004的擔保書,金額為71,752,663.58澳門元(以下簡稱“第一份保函”);(起訴狀第10至16條)
- 第三被告以預付款形式,向第二被告分別批核了50,230,000.00澳門元,以及60,000,000.00澳門元的預付款;(起訴狀第17條)
- 基於分包合同的條款7(見卷宗第162背頁),第二被告有義務向第三被告提供等同於其所收到的金額之預付款保函,即50,230,000.00澳門元,以及60,000,000.00澳門元的預付款保函;(起訴狀第19至20條)
- 就以上預付款保函,第二被告同樣委託第一被告發出,但基於起訴狀所詳述之原因,第一被告要求眾原告成為有關信貸額度之保證人,以開立信貸額度,從而為第二被告提供相應的金額使第二被告發出預付款保函予第三被告。眾原告亦同意為有關預付款保函之信貸額度提供擔保;(起訴狀第21至25條)
- 但眾原告僅同意有關擔保是用作開立預付款保函之信貸額度,有關預付款保函應用作支付第二被告在不履行向第三被告返還預付款義務的情況;(起訴狀第26條)
- 眾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50,230,000.00澳門元,以及60,000,000.00澳門元的額度分別簽署了相應文件;(起訴狀第27及30條)
- 於2020年3月12日,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出具卷宗第188頁,編號PG/20/003的擔保書,金額為50,230,000.00澳門元(以下簡稱“第二份保函”);(起訴狀第29條)
- 於2020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出具卷宗第197頁,編號PG/21/013的擔保書,金額為60,000,000.00澳門元(以下簡稱“第三份保函”);(起訴狀第32條)
- 第一被告發出之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所提供擔保之範圍,已遠超於第二被告借貸的目的,亦遠超於眾原告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的目的;(起訴狀第37條)
- 眾原告無意為第二被告因履約保函而產生的借貸作出擔保;(起訴狀第38條)
- 第一被告清楚知悉眾原告是基於預付款保函才為第二被告之開立信貸提供擔保;(起訴狀第39條)
- 三名被告清楚知悉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所提供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之間因為「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所產生之預付款扣除義務;(起訴狀第40條)
- 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的內容,令人產生第三被告有權利因為第二被告在「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造工程」任何不履行而兌現保函的想法;(起訴狀第41條)
- 現時在「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造工程」中,第二被告收取的預付款中尚未扣除的部份僅約2000萬元;(起訴狀第42條)
- 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為受益人開出的兩份預付款保函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所擔保的尚未扣除的預付款,僅為約2000萬元;(起訴狀第43條)
- 眾原告因為兩份預付款保函而需承擔的責任,僅為約2000萬元;(起訴狀第44條)
- 然而,目前第三被告因為「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造工程」的履約問題,而向第二被告追討的款項高達約2億;(起訴狀第45條)
- 倘第三被告因為第二被告之任一不履行(而非因為欠付預付款之不履行)而向第一被告兌現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第一被告有權立即向第二被告追討50,230,000.00澳門元與60,000,000.00澳門元之借貸款項以及其它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中的一切賠償,而眾原告作為50,230,000.00澳門元銀行信貸額度之保證人,第二至第四原告作為60,000,000.00澳門元銀行信貸額度之保證人,有可能因為上述不確定性,而需以連帶方式負上責任;(起訴狀第60條)
- 其責任可能遠高於因為預付款而需承擔的責任,因為第三被告主張第二被告欠其約2億之款項,其主張是可以完全領取上述兩份保函的所有金額,但第二被告實際上所欠返還的預付款約僅為2000萬澳門元;(起訴狀第61條)
- 屆時第一被告便會針對眾原告及第二被告提起執行之訴,倘眾原告未能提交相應金額(50,230,000.00澳門元以及60,000,0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則其在澳門的財產均會被查封,直至完成異議程序為止;(起訴狀第62條)
- 面對上述客觀上的不確定以及嚴重性,原告具訴之利益提起本次確認之訴,以確認眾被告的權利範圍,即第三被告僅有權利以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向第一被告主張支付第二被告因不履行「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所產生之預付款義務。(起訴狀第64及65條)
*
透過以上內容,可以精煉出眾原告所提出的核心論點在於:在第二被告根據其與第三被告的合同約定而負有的義務(發出擔保特定債務的保函),與第一被告實際向第三被告所發出的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函的文義之間,出現了範圍不一的情況。
具體而言,眾原告認為,第二被告負有義務就其從第三被告所收到的50,230,000.00澳門元,以及60,000,000.00澳門元的預付款提供“預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需至預付款全額回扣為止”,但涉案第二及第三份保函的文義所能涵蓋的不至於此,而亦(有可能被理解為)涉及第二被告在工程進行期間發生的不履行情況。
在各種工程承攬項目中,定作人或主承攬人往往會與其承攬人或次承攬人達成相應協議,以保障後者一旦出現的違約情況。其中一種可能是,前者在每月(或按另一周期)按工程量向後者支付的中期款當中,扣除並留置若干百分比(例如10%,視乎約定),以作為工程完成後或有發現的各種類型的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保證金。亦有一種情況是,在工程開展之斯,前者立刻要求後者提供工程總金額若干百分比(例如10%,視乎約定)的銀行保函,以作為工程瑕疵履行、不履行等情況所產生之賠償義務的對應擔保。
另外,工程的開展往往涉及資金、材料或人工由誰人預付等等與風險有關的問題,承攬或次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往往亦會就有關問題著墨。預付款本質上是定作人或主承攬人在承攬人或次承攬人開展工程前(或工程進度儘管尚未與預付款所能對應及匹配前)向後者進行的一種提前融資或墊付,使後者可以有資金進行工程的前期工作,例如是聘用人員、購買材料等,而有關預付款往往會在緊接的每月工程中期款中,按比例扣除。按原告所陳述,本案屬於此一情況。
然而,由於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尚未有對應的工程進度,為保障己方權益,定作人或主承攬人往往亦會要求前者出具另一保函,以保障一旦前者已收取預付款(但該等預付款尚未完全在中期款中扣回)但卻基於各種原因不願或不能繼續施工時,能夠透過保函收回有關預付款。
抽象上,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不要求預付款,可以合理預期其無須發出任何預付款保函。
在現實當中,眾原告所陳述的,第二被告要就預付款提供保函的義務,與第一被告已實際出具的第二及第三份保函之間存在差異一事,並非不可能發生。
抽象上,保函的發出牽涉三個層面的關係:
其一,是要求出具保函方(本案中,按原告所主張,委託方包括第二被告,以及替第二被告提供擔保的眾原告)與銀行之間的內部關係。此一關係在雙方之間構成委託關係;
其二,是要求出具保函方(尤其是作為次承攬人的第二被告)與受益方(即具主承攬人身份的第三被告)之間的內部關係(本案中,該關係為次承攬合同關係)。在此一內部關係中,雙方當事人有可能就一系列的問題發生爭端,例如是:該基礎關係是否已成立;其有否無效或可撤銷的瑕疵;雙方當事人之間根據合同有何權利義務,包括雙方之間就出具保函一事有何約定與義務;以及基礎關係當中的履行與不履行問題;
其三,是擔保人(本個案中為銀行)與受益方之間的關係。一如終審法院所指出8,擔保人與受益方之間存在一項單務合同關係。
就以上第三層面的關係,在一般的保證關係中,根據《民法典》第633條,擔保人除其本身之防禦方法外,有權以屬於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與擔保人之債務有抵觸者除外。由此可見,保證關係不獨立於基礎關係。
簡單獨立保證(garantia autónoma simples)則不然。有關保證獨立於基礎關係是否已成立,以及該基礎關係的有效性(《商法典》第947條第1款a項)。換言之,當擔保人被要求償付時,其不得以要求出具保函方及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尚未形成,或其屬無效或可撤銷為由進行防禦從而拒絕支付。
見索即付的獨立擔保(garantia autónoma on first demand/à primeira solicitação)則更進一步,其不僅獨立於基礎合同的效力,也獨立於基礎關係是否已發生不履行(《商法典》第947條第1款a及b項)。換言之,只要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擔保人必須付款。至於基礎關係中的不履行問題最終責任如何,則容後另立訴訟處理。9
以上兩種情況下的獨立擔保的獨立性均體現於上述第三層面的關係。
基於獨立擔保的性質使然,擔保人只可能在有限的情況下,拒絕作出支付(《商法典》第960條)。否則,若擔保人能在過於寬鬆的前提下,脫離保函之上所載的文義要素,轉而援引基礎關係的約定內容或履行狀況作為其不支付的理由,變相有可能架空獨立擔保作為一種使債權人(受益人)有效並迅速獲得支付(但將基礎合同中的爭端容後解決的)保證機制的功用或效益。
在擔保人作出支付後,不論按照要求出具保函方與擔保人之間的委託關係(一如起訴狀所欲呈現的狀況),抑或是從或有的反擔保關係(第一被告在其答辯中,陳述並提交相應文件,以指出眾原告、第二被告以及其他人士,同時具反擔保人身份),擔保人都有可能向要求出具保函方提起訴訟,以追回其已向受益人支付者。
應予以注意的是,在上段所指的訴訟中,討論的焦點在於:擔保人是否正確地按照獨立擔保合同的框架,依保函所載明條件作出支付。然而,出具保函方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關係(即上述第二層面中的關係)當中的具體約定,在一般情況之下,難以在上段所指的訴訟中被出具保函方所援引,以阻卻擔保人的返還要求(除非發生擔保人錯誤接收要求出具保函方的指示,因此錯誤發出文義過份寬闊的保函,進而在違背出具保函方與受益人之間透過基礎關係所約定的情況下向受益人作出了支付,則另當別論)。
因此,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假設他日第一被告針對眾原告提起執行程序(在此一訴訟程序中,討論的焦點是上述第一層面的法律關係),即使眾原告提出異議,以主張現時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版本,但卻未必能夠阻卻其須向第一被告(擔保人;銀行)返還後者或已向受益人作出的支付。
事實上,問題的關鍵其實在於要求出具保函方要求擔保人向第三被告發出的第二及第三份保函,按照基礎合同中的約定,其實是要覆蓋多大範圍的風險?
此一問題其實屬於要求出具保函方(尤其是眾原告,因為彼等其實並非基礎關係的當事人之一,但卻參與了保函的發出,而為他人 – 即第二被告 – 相對於第三被告的債務承擔了風險)與第三被告之間,圍繞基礎合同(即上引第三層面的法律關係)所要討論的問題。
申言之,若在擔保人依照保函的文義內容向受益人支付後,但要求出具保函方卻認為依照其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關係(例如本案中的次承攬合同)只約定保函是保障預付款的返還而並不包括合同其他事宜的不履行狀況(又或認為其沒有不履行基礎關係中的義務),則要求出具保函方須針對受益人另提訴訟,以處理有關問題。如上所述,此等問題涉及上引第三層面的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在第一被告針對眾原告或會提起的執行程序中(該訴訟以上述第一層面的關係為基礎),該等問題不一定會得到討論,即使是或有的討論也不能約束沒有參加該執行程序的第三被告。
上段所指問題站於眾原告的角度便會一目了然:彼等自認只承擔第三被告就“預付款”不獲返還的風險,而不包括基礎合同中,第二被告在其餘各種情況下的不履行的風險。
假設作為擔保人的第一被告(銀行)在向第三被告(受益人)作出支付,並且成功向眾原告(非基礎合同中的原債務人,並按照第一被告的答辯內容,有可能同時具反擔保人身份)取回銀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項後,理論上,僅從訴之利益的問題作考慮,眾原告(以其是第二被告的擔保人)針對第三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非毫無利益可言。
有關問題所要考慮的時點亦可以適當提前。假設在受益人尚未向擔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時(又或已提出支付請求,但尚未獲得支付)10,本院認為,委託銀行出具保函之人(以及具擔保人身份的眾原告)亦非毫無利益,要求宣告受益人就相關保函只可以基於預付款問題要求保證銀行作出支付。在此情況下,或有勝訴判決的既判案效力將及於受益人,使其負有義務,不能超逾根據基礎關係所發出的兩份保函所涵蓋的範圍向擔保銀行要求支付,並且,即使其如斯要求且其後獲得支付,也要視之違反基礎合同的義務,進而或有可能要向(除在次承攬合同中具主債務人身份的第二被告以外的)其他要求出具保函之人(以及擔保人及反擔保人,例如本案的眾原告),就彼等已被銀行追討的費用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綜觀眾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尤其是起訴狀第45、60、61、62、64及65條)以及其具體提出的主請求一旦成立時將有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本案的審理不單會釐定第一被告基於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函應承擔之義務及履行條件,而同樣會釐定基礎關係中尤其是眾原告在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就上述兩份保函所提供擔保之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更進一步考慮第三被告在其答辯中的內容(尤見第4條),其立場是其有權向第一被告收取第二及第三份保函的全數。此一立場顯然有別於眾原告在起訴狀當中就基礎關係中的約定所保有的觀點。由此進一步印證眾原告透過是次訴訟,宣告(儘管本案的書狀當中未知第一被告是否已支付,而眾原告也沒有提出“判處”返還的請求)第三被告按照基礎合同所能從保證合同要求的範圍,有其重要性11 (儘管一如上方分析,這種重要性在上方所述及三個層面的合同關係上,有不同反映)。事實上,一如上方所指出般,在假設銀行已向第三被告作出支付的情況下(即使是尚未支付,相同類型的訴訟將有可能約束第三被告,使其不能要求銀行支付),(非為基礎關係中原債務人的)眾原告亦是要透過類同訴訟與第三被告處理有關爭端 (至於有關爭端在實體上成立與否,與訴之利益問題不相混淆,但觀乎本案尤其是起訴狀的主請求,訴之利益是具備的)。
一如終審法院2022年7月27日在第60/202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訴訟利益是原告訴諸法庭以滿足其主張的必要性,所提起的司法保護請求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說司法保護不僅必要而且有用,以至於如果不是請求了相關保護,原告是無法享受其所主張之權利所帶來的益處。
基於以上理由,本案中,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的主張,以至一旦第一被告滿足第三被告的要求後,眾原告在法律上是否要為有關款項承擔責任屬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
基於以上理由,須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眾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命令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除非有其他足以妨礙案件進行的原因。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___________________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O Acórdão foi-me traduzido para portuguesa)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1 原告之具體主請求為請求法庭宣告:“第三被告僅有權利以PG/20/003擔保書與PG/21/013擔保書向第一被告主張支付第二被告因為不履行「澳門新監獄-第三期」之工程所產生之預付款義務”。
2 見《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 Vol. I》,2.ª Edição,Almedina,第71頁。
3 就消極確認之訴,見Rui Pinto所著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 Vol. I》,Almedina,第80頁:“Nas ações de simples apreciação negativa a “actividade judicial limita-se a retirar de um estado de incerteza grave e objectiva o direito ou facto jurídico verificando, em juízo, a sua inexistência: a situação jurídica permanece inalterada, no sentido de que o juiz, com a sua pronúncia não faz mais do que colocar em evidência aquilo que no mundo do direito já existia"。
4見《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第四年度,第10期,2000年,第81頁至第92頁,以及《As Partes, o Objecto e a Prova na Acção Declarativa》,第97頁及後續。
5 見《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Coimbra Editora, Limitada,第 81頁。
6 同一裁判亦指出:“Não se verifica o interesse em agir quando as AA. têm outros meios de fazer vingar a sua tese, tanto mais que parece resultar dos autos que a aqui Ré intentou acções executivas; se assim for as AA., enquanto executadas, poderão, na oposição que lhes é consentida legalmente, pugnar pela interpretação que reputam ser a juridicamente correcta.”
7其規定:“合約簽訂後,如業主方及顧問方批核預付款予甲方,在甲方收到業主方工程預付款後,根據實際情況批一定比例預付款予乙方,乙方需提前準備好同等金額之預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需至預付款全額回扣為止。”
8 終審法院2022年5月13日在第74/202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以及當中所援引持相同見解的學說。
9 見上引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10 卷宗資料顯示,就相關問題,E與G存在待決案件,相關編號為CV4-24-0014-CEO-A。
11 在此,就眾原告與第三被告之間的法律狀況的確定性與明確性的探求,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這亦是涉案訴訟所能達致效果之一。就可資參考的個案,見中級法院2011年6月30日在第200/201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953/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