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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03/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2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1-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1至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至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9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90,000港元及74澳門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裁決於2025年1月15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7頁至第27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8月5日至7日被拘留3天,並自2023年8月7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5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2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判刑卷宗透過該案扣押款項支付服刑人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包括共同訴訟費用),以及與同案第四被判刑人共同完全賠償被害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
6. 由於上訴人已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故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7. 上訴人於2025年5月被批准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其工作表現積極、認真。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6年1月20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9.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大約每半年前往監獄探訪一次,平日上訴人都會以書信或申請打電話給江西的家人,維持與家人的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江西家中,並先協助好家庭或父母的早點店。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2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課程,但參與職業培訓。
服刑人的訴訟費用已由判刑卷宗的扣押款項支付,亦已與同案被判刑人共同履行賠償責任。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生活計劃。
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顯示服刑人正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被調查,相關調查未有最終結果。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指控,然而,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引誘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以武力制服被害人並搶去被害人身上的90,000港元現金,被害人因此受傷。
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監獄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所犯罪行所造成損害的態度,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期的人格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搶劫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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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6年1月20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由於上訴人已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故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5月被批准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其工作表現積極、認真。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大約每半年前往監獄探訪一次,平日上訴人都會以書信或申請打電話給江西的家人,維持與家人的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江西家中,並先協助好家庭或父母的早點店。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引誘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以武力制服被害人並搶去被害人身上的90,000港元現金,被害人因此受傷。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行,危害到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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