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1/04/2026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in﷽﷽﷽﷽﷽﷽﷽﷽上訴案第313/202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24年4月1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2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四名被害人支付合共6,220港元、2,140澳門元及1,300人民幣的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5月2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6年2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7-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繼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頂之規定。
2. 假釋的形式要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社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制者的判斷。
4. 換言之,當被判刑人同時符合上述形式及實質要件時,則應批准其假釋申請。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6. 原審法庭於被上訴批示指出,“…….。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7.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同。
8.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三罪競合後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9. 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於監獄內屬信任類別,並已繳付本案訴訟費用,僅尚欠澳門元200元賠償未繳。
10.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及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11. 入獄後亦有家人到獄中探訪,亦有通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來往,而且其已計劃出獄後將到其堂兄開設的花卉種植場工作。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積極正面,亦獲得家人的關心和支持,並且已安排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規劃,同時亦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幾乎繳清賠償。
13. 故上訴人的人格發展理應已獲得充分改善,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避免再犯,即上訴人的表現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4. 原審法庭於被上訴批示亦指出,“……。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15.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亦未能予以認同。
16. 雖然任何犯罪均具有相應之不法性,並必然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惟立法者並未要求以「完全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作為假釋之前提條件。
17. 上訴人認為法院已對其採用了最嚴厲的剝削自由刑罰,判處其3年9個月實際徒刑,而法院的量刑亦已根據法律及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而定出。
18. 上訴人認為其於目前已服的刑期中,已通過獄中被剝奪自由的生活體會到法律秩序的權威性,即使其獲得假釋,亦足以對維護法律秩序及對社會其他不法分子作出警戒,並不會導致同類犯罪增加。
19. 因此,法院在考慮一般預防的前提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一般預防標準衡量之。
20. 上訴人屬初犯且非為澳門居民,當其獲得假釋或刑滿出獄後,亦將隨即離開澳門並接受倘有的禁止入境澳門等行政處罰,事實上對澳門社會、市民及逗留人士並不會造成任何嚴重影響和威脅。
21. 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導致法律秩序的威懾力受到動搖,也不會導致其他不法分子認為此類犯罪的刑罰不具阻嚇性,能夠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達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22. 上訴人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清除,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攝力,進而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
2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繼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繼而判處:
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批示,認定服刑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假釋條件,繼而取代原審法庭之決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值班法官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4月1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2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四名被害人支付合共6,220港元、2,140澳門元及1,300人民幣的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5月2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6年2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6年1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空閒時會參與宗教活動、做運動及閱讀。於2025年4月至8月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後因其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而結束有關職訓。於2025年9月開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後因自訴讀書會頭痛而結束有關學習。上訴人於2024年3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l)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仍為“一般”,而且,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基於上訴人的獄中表現仍然需要更長的時間讓其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的因素,而均沒有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完全符合重返社會的積極條件,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違反了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也就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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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值班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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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3/2026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