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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274/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可以(而非“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依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可以(而非“應當”)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法院應考察行為人的部分賠償之情節是否得以明顯降低其罪過或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這是刑罰之特別減輕應遵之原則及前提要求。
  2.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並同時,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為了對犯罪者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
  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可以體現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起到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的作用,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8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2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關於被害人B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關於被害人C的部分) ,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04頁至第41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 2026年2月6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2.兩罪競合,被上訴判決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被上訴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當中尤其認為:“嫌犯A為初犯,以辯稱借款來否認犯罪,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 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以及作出部分還款, 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尤其並非全面承認犯罪,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刑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4.被上訴判決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之判罰,理由如下:
  6.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7.上訴人於本次犯罪當中屬首次犯罪,屬初犯;
  8.上訴人因分別觸犯一項「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而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未有考慮上訴人已就有關之犯罪行為作出部分彌補而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9.正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出,上訴人已作出部分還款,亦即上訴人已曾就有關之犯罪行為作出部分彌補;
  10.在不妨礙更佳見解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以及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並未有考慮此特別減輕情節;
  11.上訴人的兒子D被診斷患有對立違抗性障礙,其主診醫生建議:“營造溫馨有愛的家庭氛圍,父母多陪伴,多關注,多鼓勵”;
  12.基於此,為令上訴人兒子可儘快回歸校園以及避免繼續延誤學業,上訴人的陪伴、關注及鼓勵必不可少:
  13.此外,上訴人的父親身患中風重疾,需長期接受治療,在其沒有收入的前提下,更需作為兒子的上訴人提供經濟上的支持,亦需上訴人在其身邊盡孝;
  14.事實上,上訴人已在家鄉尋找到一份正職工作,可為其提供穩定的工作收入,以讓上訴人可具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照顧家人;
  15.倘上訴人需完全履行所科處的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其將喪失上述的工作機會,而此亦會令兩名被害人更難以獲取有關之損害賠償;
  16.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量刑時明顯未有考慮上訴人已就有關之犯罪行為作出部分彌補而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屬明顯過重,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處上訴人少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17.倘不如此認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故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給予其緩刑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改判處上訴人少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2.倘不如此認為,謹補充請求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而給予其緩刑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1頁至第45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答覆書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上訴人已作出部分還款,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上訴人已作出部分彌補而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同時,上訴人還提出了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時應作出特別減輕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曾因兩名被害人出資而給予後者部份款項作為報酬,但有關款項只是上訴人按協定支付所謂的從事匯兌活動後相應的報酬,並以此為名用作拖延的手段。另外,根據第十點已證事實,直至第二被害人透過內地法院向上訴人追討款項後,上訴人轉帳人民幣500元予第二被害人作為欠款利息,但此筆500元的款項相對於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相當巨額財產之損失而言,有關彌補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兩名被害人所交來的款項是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其且只為與他人進行匯兌活動,但仍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使兩名被害人分別造成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信任之濫用罪」屬多發性罪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5.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6.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以及《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分別判處其1年及1年3個月徒刑,「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有關「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所判處的刑罰為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五分之一,而「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所判處的刑罰則接近法定抽象刑幅的下限,未見有過重之虞。
7. 二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在1年3個月至2年3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8.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9. 原審法院指出:“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尤其並非全面承認犯罪,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明顯地,原審法院已考慮上訴人所有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10. 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緩刑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1. 上訴人提出,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做成很大的負面影響,事實上,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3.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62頁至第46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
  嫌犯A與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相互認識。
*
(關於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
二、
  約於2024年11月,嫌犯與第一被害人協議,由第一被害人出資予嫌犯在澳門進行匯兌活動,而嫌犯則負責尋找欲進行匯兌交易的客人,在嫌犯成功進行匯兌交易後會向第一被害人支付相應報酬。
三、
  為此,於2024年11月10日,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61,200元轉帳至嫌犯的微信帳戶,以及將HKD$19,000元現金交予嫌犯用作進行匯兌活動。
四、
  嫌犯於2024年11 月11日至12月4日按協議向第一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9,600元的報酬。
五、
  然而,於2024年12月4日後,第一被害人再沒有收到任何匯兌的報酬,且嫌犯也沒有向第一被害人交還匯兌本金。
*
(關於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
六、
  2024年12月7日,嫌犯與第二被害人協議,由第二被害人出資予嫌犯在澳門進行匯兌活動,而嫌犯則負責尋找欲進行匯兌交易的客人,在嫌犯成功進行匯兌交易後會向第二被害人支付相應報酬。
七、
  為此,第二被害人將HKD$70,000元現金交予嫌犯,以及於2024年12月7日晚上約8時21分將人民幣126,345元轉帳至嫌犯的帳戶用作進行匯兌活動。
八、
  嫌犯於2024年12月8日及2024年12月15日按協議向第二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4,800元的報酬。
九、
  然而,於2024年12月15日後,第二被害人再沒有收到任何匯兌的報酬,且嫌犯也沒有向第二被害人交還匯兌本金。
十、
  基於此,第二被害人透過內地法院向嫌犯追討款項,後於2025年3月1日收到由嫌犯轉帳的欠款利息人民幣500元。
*
十一、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按協議將兩名被害人交予其用作進行匯兌活動的款項與他人進行匯兌,反而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悉及沒有取得兩名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該等款項據為已有,並在賭博過程中輸掉該等款項。
十二、
  根據xxx娛樂場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於2024年11月11日至2025年2月25 日在賭博過程中合共輸掉HKD$796,436元。
十三、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名被害人向嫌犯作出上述轉帳以及嫌犯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轉帳以支付報酬的紀錄。
十四、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61,200元及HKD$19,000元,以及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9,960元。
十五、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兩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是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其且只為與他人進行匯兌活動,但仍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對兩名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十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B及C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C與嫌犯經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達成如下協議(第377至380頁):
  被告A自愿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和诉讼费2150元;分期支付,即202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202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202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 202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诉讼费2150元,共计202,150元;利息从2025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利息1,300元,直至本金偿还为止;如被告A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C可就剩余的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無業,無收入。
  - 須供養妻子及兩名兒子。
  - 大專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 量刑 緩刑
*
  上訴人稱其為初犯,已作出部分還款,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部分返還或彌補部分損失)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同時,上訴人還提出其兒子和父親的健康狀況需其照顧之因素,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並予以輕判,要求改判其一項不高於1年6個月徒刑之刑罰及予以緩刑執行。
*
  1.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可以(而非“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依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可以(而非“應當”)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法院應考察行為人的部分賠償之情節是否得以明顯降低其罪過或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這是刑罰之特別減輕應遵之原則及前提要求。(參見第465/2024號刑事上訴案2024年7月18日之合議庭裁判)
*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部分還款。雖然判決書中沒有清晰指出部分還款的事實或金額,但從判決書整體,可以認定是指上訴人依照其與第二被害人在內地法院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另外證明之事實的第2點)所支付的款項。
  被上訴判決和卷宗資料顯示,上述調解書是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C於2025年2月24日在內地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調解書於2025年2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該協議,上訴人須自2025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1,300元,直至本金償還為止;2025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00元,2025年12月31日前償還本金50,000元……。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025年3月1日,支付給第二被害人人民幣500元利息(已證事實第10點);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2025年12月17日)前,上訴人應償還的本金為人民幣50,000元,以及自2025年3月起每月償還1,300元利息。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形。即使認定上訴人按時履行協議,該履行也是在履行內地人民法院在調解書中對其發出的命令,且這些金額,相形其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損失金額人民幣189,960元,仍然不算多。另外,卷宗顯示,上訴人還沒有對第一被害人作出任何償還。
  上訴人雖然承認收取了兩名被害人的款項,但聲稱是借款用於經營飲食店,沒有完全坦白承認全部事實經過,悔過程度一般。上訴人的部分返還行為不能明顯降低其罪過或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因此,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沒有錯誤。
*
  2.量刑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根據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以辯稱借款來否認犯罪,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以及作出部份還款,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針對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關於被害人B的部分),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判處一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關於被害人C的部分),在一年至八年徒刑刑幅內,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在一年三個月至二年三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之間,判處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
3.緩刑
  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
*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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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被判處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
  本案,上訴人造成第一被害人人民幣61,200元及港幣19,000元損失,造成第二被害人人民幣189,960元損失。上訴人承認收取了兩名被害人交來的起訴書內所指的款項,也承認將款項帶到娛樂場用在消遣上,但不願承認是用於“兌換業務”,認罪態度一般。上訴人已與兩名被害人達成了償還協議:在第一被害人要求下,上訴人向其簽發了借據;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在內地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卷宗未顯示上訴人有不按時履行該協議情況,而且,內地法院在調解書中規定了上訴人須按時履行的義務並下達了執行通知,上訴人如不按時履行協議,須在逾期後三日內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嚴重者,將被列為失信人員、乃至追究刑事責任。
  比較法借鑒下面的司法見解:
  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作為刑罰暫緩執行的條件,是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的適當途徑。
  對於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具有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具有調停的元素,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基於此,是滿足刑罰目的的最恰當方式,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65/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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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對犯罪者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678/04-3ª)4
  經綜合考察嫌犯所作的事實和情節,實施犯罪的手段,對法益侵害的程度,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案發前後的表現,尤其上訴人在彌補被害人損失方面的行為和表現,在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在一般預防方面,給予上訴人緩刑,亦不至於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也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正如前述所強調的,給予緩刑是徒刑的執行方式,並非是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緩期執行,與“制止犯罪發生的一個最有效的手段,並不在於刑罰的殘酷,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之理念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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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我們認為,以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作出改判,改判予以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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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1. 改判:給予上訴人暫緩三年執行所判徒刑。
2.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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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A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負擔減半。
  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一半由上訴人支付,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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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1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8頁)
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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