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92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 刑罰的選擇
摘 要
關於「侮辱罪」,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侮辱罪」主要屬於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法典 評註I》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第534-535頁]
「侮辱罪」具有一定的相對性,需要具體分析案發當時的地點、環境、行為的方式及雙方當事人等各種因素,以確定是否構成本罪。
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被害人(旅遊局督察)說出“我咪寫左囉,你係咪唔撚識睇”,被害人警告上訴人注意言詞。之後,上訴人再向被害人說出“係啊,你係咪聽唔撚明”,被害人再次警告上訴人需注意言詞,否則將會觸犯加重侮辱罪。隨後,上訴人再次向被害人說出“你唔撚識睇啊”。被害人感到受辱。
「撚」,粵語中常被假借來代替粗口字,帶有強烈的粗俗、辱罵意味。
根據案件的事實和情節,即使如上訴人所聲稱其只是在無意識地表達溝通困難的情緒,又或如證人所聲明的日常接觸時上訴人在言談中常帶有粗言穢語,但是,必須注意的是,上訴人是在經被害人再三警告有可能觸犯加重侮辱罪的情況下,仍不約束自己的言行而繼續向被害人說出相關的帶有粗俗字眼的話語,透過該等話語,刻意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被害人作出人格、能力和尊嚴之貶低,足以證明其存有侵犯被害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被害人觀感的主觀故意,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上訴人稱涉案語句最多只屬粗俗且帶有質問語氣。質問語氣是帶有指責、否定、批評的溝通方式,傳遞負面評價。根據案件事實和情節,在被害人執行職務期間,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負面評價並使用「撚」這一具粗俗、辱罵意味的言詞來加強語氣,從一般人的角度出發,上訴人的言詞對對方構成辱罵和人格尊嚴的貶低,令對方感到受辱和難堪。從本案具體情況,普通大眾的一般評價標準,上訴人的言詞足以對被害人的人格、名譽和別人對其觀感構成侵犯。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CR1-25-0012-PSM簡易刑事案中,法院於2025年9月1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於本案中,上訴人因向被害人旅遊局督察說出「我咪寫左囉,你係咪唔撚識睇」、「係啊,你係咪聽唔撚明」及「你唔撚識睇啊」而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給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2.除給予對初級法院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能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決定上訴。
3.事實上,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意圖、意識、動機或需要向被害人作出侮辱或攻擊;
4.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案發時是初次見面,之前並未見過對方或認識對方,
5.而被害人亦確認當時與上訴人是沒有爭執的,只是上訴人突然說出有帶有「撚」字的問句;
6.足見當時上訴人只是在無意識地表達溝通困難的情緒,僅屬一時口誤,並非以貶損被害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
7.而該三句帶有「撚」字的問句分別是間隔了一分鐘才說出的,期間上訴人與被害人仍繼續討論筆錄內容;
8.足見,上訴人是在無意識間在提問時說了該「撚」字。
9.在主觀上,上訴人明顯地不存在對被害人作出侮辱行為的認知、意欲、動機或目的;
10.故在欠缺犯意下,上訴人在提問中使用了「撚」字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1.此外,上訴人的話語亦不能構成「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
12.該三句不連續的問句中帶一個「撚」字並不會對被害人構成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的後果;
13.該等語句最多只屬粗俗且帶有質問語氣,未能證明社會觀感受損或名譽侵害之客觀事實。
14.另外,上訴人亦認為本案的案情輕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15.上訴人向被害人所說出帶有「撚」字的問句並非為着攻擊被害人,
16.相比之下,該詞及上訴人說出該詞狀況的無禮及粗鄙程度明顯是低於可參考的裁判案例;
17.在刑法的謙抑性下,帶有粗言穢語的語句並非必然構成侮辱罪,可僅反映說話人極度缺乏禮貌,體現出一種不顧體面的行為、愚蠢和粗鄙,違反了倫理和道德方面的習慣規範。
18.最後,對於因「加重侮辱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徒刑判罰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1款的規定;
19.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有一項觸犯「逃避責任罪」的前科,但在本案的「加重侮辱罪」 與前案的「逃避責任罪」兩案的性質是不一樣的,主觀上亦有不同的犯罪意識及不同的被侵害法益;
20.而在多項司法判例中,針對公職人員而觸犯「加重侮辱罪」的人士亦僅為判處罰金刑;
21.加諸本案的情節輕微,上訴人只是在提問期間加插了一個「撚」字;
22.故此,即使尊敬的上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仍觸犯「加重侮辱罪」,上訴人認為法庭在量刑時仍應根據刑法典第64條第1款適用罰金刑,並請求 尊敬的上訴法庭法官閣下考慮改為科處不高於50天罰金。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
(i) 裁定上訴人沒有觸犯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一項澳門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廢止被上訴合議庭判決,並開釋上訴人於題述卷宗內的所有指控;
或
(ii)假若認為上訴人仍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 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 下,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1款, 將上訴人的處罰改為罰金刑,並請求考慮改為科處不高於50天罰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當時沒有任何意圖、意識、動機或需要向被害人作出侮辱或攻擊,上訴人是無意識間在提問時說了該「撚」字,故欠缺犯意。 (見其結論第1至10點)
2.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見主文第1至2頁。
3.嫌犯的解釋均不合理及難以接納其辯解:首先,嫌犯無從證實「自己用語習慣=經常講粗口=經常講撚字」,正如其問及其證人C關於嫌犯的粗口習慣,她指出「唔係成日講,間中講」;其二,有講粗口習慣不等於「免死金牌」,否則就等同容許講粗口人士胡亂侮辱別人而不用負刑責; 第三、嫌犯並不是「無意識說出,尤其當被害人已兩次提醒及警告嫌犯,意識清醒的嫌犯肯定明白,且一般正常人也知道應控制情緒及用詞下,嫌犯仍第三次向被害人說出,可見嫌犯絕對是有意識為之。
4.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是故意作出侮辱的說話。
5.上訴人認為其話語不能構成「侮辱罪」中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理由是該三句不連續的問句中帶一個「撚」字並不會對被害人構成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的後果(見其結論第11至17點)。
6.上訴人其提出的司法見解均為葡國的司法見解,作為比較法之目的有一定的參考作用,然而,加重侮辱罪的其中特點是需結合行為地的傳統、文化來判斷是否構成侵犯,故此,不能以某一詞於葡國不構成侮辱就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也不構成侮辱,反以亦然。
7.「撚」字是廣東話中獨有,且用來辱罵他人的用詞,故嫌犯所指「用來加強語氣」(廣東話粗口普遍都兼有加強語氣的作用,但其負面作用不只於此)只是說出了部份事實,更全面的事實是:藉此字來辱罵旅遊局職員。
8.正如中級法院第95/2025 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引—「「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它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9.中級法院第703/2022號合議庭裁判及第599/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已判定「撚」字構成「加重侮辱罪」,詳細內容見主文第3頁。
10.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雖然其非為初犯,有一項觸犯「逃避責任罪」之前科,但應仍適用罰金刑及不高於50天之罰金(見其結論第18至22)。
11.法院於一般對加重侮辱罪之量刑時,倘行為人為初犯時,多數會考量科以罰金,然而,罰金並不是必然,只要徒刑科以緩刑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例如中級法院第703/2022 號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就身為實習律師的嫌犯作出一項加重侮辱罪,其雖然初犯,但仍判處2個月15日徒刑。經嫌犯上訴後,中級法院決定維持原判。
12.故此,原審法院在考慮嫌犯的前科記錄下,尤其曾觸犯一項責任之逃避罪下(原審法院已沒有考慮第CR1-24-0244-PCC卷宗嫌犯處於上訴階段),嫌犯亦否認控罪,其聲明版本避重就輕(及將案件的時間順序擾亂,幸得被害人及警員能將案情前因後果清楚說明),則原審法院判處兩個月徒刑及緩期一年執行是合適的,因科以罰金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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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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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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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2025年9月1日約03時4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X大堂協助被害旅遊局督察B向嫌犯A進行旅遊局非法旅館聲明人詢問筆錄期間,嫌犯A曾向被害人B說出:「我咪寫左囉,你係咪唔撚識睇」侮辱字句,而被害人曾向警告嫌犯注意言詞,期間,嫌犯再向被害人說出:「係啊,你係咪聽唔撚明」侮辱性字句,而被害人再次警告嫌犯需注意言詞,否則將會觸犯加重侮辱罪,隨後,嫌犯再次向被害人說出:「你唔撚識睇啊」侮辱字句,而警員亦目睹有關過程。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B感到受辱。
嫌犯清楚知道被害人B為旅遊局督察,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且明知被禁止的情況下,仍向對方致以侵犯名譽的言詞,其行為令作為旅遊局督察的被害人感到受辱及尊嚴受損。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並受刑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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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嫌犯聲稱其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現為商人,沒有收入,須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學歷程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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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獲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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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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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法律定性錯誤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 刑罰之選擇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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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定性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並無任何意圖、意識、動機或需要向被害人作出侮辱或攻擊,只是在無意識地表達溝通困難的情緒,僅屬一時口誤,並非以貶損被害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在主觀上,其明顯不存在對被害人作出侮辱行為的認知、意欲、動機或目的,其在提問中使用了「撚」字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同時,上訴人認為,在三句不連續的問句中帶一個「撚」字,並不會對被害人構成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的後果,該等語句最多只屬粗俗且帶有質問語氣,未能證明社會觀感受損或名譽侵害之客觀事實,僅可反映上訴人極度缺乏禮貌而作出一種不顧體面的行為,違反倫理和道德方面的習慣規範,但並不構成「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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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侮辱罪」的構成要件,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指出:
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侮辱罪」主要屬於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2
「侮辱罪」具有一定的相對性,需要具體分析案發當時的地點、環境、行為的方式及雙方當事人等各種因素,以確定是否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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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案發時,上訴人對被害人(旅遊局督察B)說出“我咪寫左囉,你係咪唔撚識睇”,被害人警告上訴人注意言詞。之後,上訴人再向被害人說出“係啊,你係咪聽唔撚明”,被害人再次警告上訴人需注意言詞,否則將會觸犯加重侮辱罪。隨後,上訴人再次向被害人說出“你唔撚識睇啊”。被害人感到受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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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撚」,粵語中常被假借來代替粗口字「𡳞」,帶有強烈的粗俗、辱罵意味。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尤其結合案發時的環境、上訴人的行為方式及被害人的感受,本院認為,即使如上訴人所聲稱其只是在無意識地表達溝通困難的情緒,又或如證人C所聲明的日常接觸時上訴人在言談中常帶有粗言穢語,但是,必須注意的是,上訴人是在經被害人再三警告有可能觸犯加重侮辱罪的情況下,仍不約束自己的言行而繼續向被害人說出相關的帶有粗俗字眼的話語,透過該等話語,刻意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被害人作出人格、能力和尊嚴之貶低,足以證明其存有侵犯被害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被害人觀感的主觀故意,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質問語氣是帶有指責、否定、批評的溝通方式,傳遞負面評價。根據案件事實和情節,在被害人執行職務期間,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負面評價並使用「撚」這一具粗俗、辱罵意味的言詞來加強語氣,從一般人的角度出發,上訴人的言詞對對方構成辱罵和人格尊嚴的貶低,令對方感到受辱和難堪。從本案具體情況,普通大眾的一般評價標準,上訴人的言詞足以對被害人的人格、名譽和別人對其觀感構成侵犯。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經考慮嫌犯的陳述,以及三名證人的供詞,嫌犯承認曾向被害人說出被指控的侮辱性言詞,但否認存有侮辱被害人的意圖。在案中,被害人及執勤警員均指出嫌犯再三被告誡可能構成加重侮辱罪,嫌犯仍未停止,繼續向被害人致以上述言詞。根據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一般人都不能夠接受嫌犯所使用的字眼,再加上被害人已兩次要求嫌犯注意言詞,即不要再向其說出有關粗言穢語,此時嫌犯不可能不知道其言詞會侵犯到被害人的名譽,嫌犯在庭上依然辯稱只想發洩情緒,更推搪當晚自己飲了酒,但嫌犯也表示其意識是清醒的。法庭認為嫌犯向被害人說出被指控的言詞,目的是要被害人聽到,令被害人感覺不舒服,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嫌犯借故發洩情緒而明知以為,由此,綜合案中的書證、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因而對本案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書證以及卷宗中的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職務,且明知被禁止的情況下,仍向被害人致以侵犯人格或名譽的言詞,令被害人感到受辱及尊嚴受損,從而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適用法律正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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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罰選擇 罰金
上訴人認為,其雖並非初犯,但本案與前案的性質不同。在多項司法判例中,針對公職人員而觸犯「加重侮辱罪」的人士亦僅為判處罰金刑,被上訴判決的判罰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改判為不高於50天罰金。
*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該罪可被判處一個半月至四個半月徒刑,或科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本案具體情節,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且在庭上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足見其仍未認識自己犯下的錯誤,故此,法院認為選擇徒刑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非為初犯,行為不法性較高,嫌犯向正在執勤的公職人員致以粗言穢語,使被害人在公共地方受到侮辱,其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相對屬嚴重,且縱然案發後直至庭審已相隔一段時間,嫌犯在情緒平復下來仍絲毫不對自己的態度作出反思,庭上依然否認犯罪,更藉詞發洩情緒試圖脫罪,顯示至今嫌犯仍沒有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其罪行毫不悔改,視法律如無物,考慮到嫌犯的作案動機、人格、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個人及生活狀況,以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尤其執法旅遊局督察未得到尊重,就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本法院認為需判處嫌犯兩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雖非為初犯,但其在本案與前案觸犯的「逃避責任罪」兩案的性質不同,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給予緩刑執行,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須捐獻澳門幣5,000元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原審法院就選擇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表明立場:
根據本案具體情節,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且在庭上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足見其仍未認識自己犯下的錯誤,故此,法院認為選擇徒刑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以該刑罰能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標準。(《刑法典》第64條)
刑罰之目的規定在《刑法典》第 40 條。根據該法條(《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上訴人向正在執勤的公職人員致以粗言穢語,使被害人在公共地方受到侮辱,其行為的不法性並非輕微,上訴人非為初犯,在庭上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仍未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反思,亦未認識自己犯下的錯誤。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對所作行為的反思,所顯現的人格特徵等因素,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符合為維護法律秩序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不構成對《刑法典》第64條的違反,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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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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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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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1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刑法典 評註[I]》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P53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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