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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禁用證據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摘 要

1. 從事實判斷理由可見,原審法院並無將兩名上訴人曾作出的聲明內容作為心證形成的依據,而且,庭審時廉署證人僅就其參與調查的過程發表陳述,包括廉署人員在犯罪團伙等人共有的住宅單位發現涉及兩名上訴人的虛假文件製作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相關陳述均屬該名證人在偵查過程的個人直接體驗,案中未見該名證人曾就兩名上訴人偵查期間的聲明內容接受詢問並發表相應陳述。因此,上述證人的證言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範圍。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銀行員工、廉署人員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兩名上訴人為取得涉案的樓宇按揭貸款,明知其所提供的申請資料根本不足以獲批出貸款,亦清楚知道犯罪團伙會為彼等製作符合被害銀行要求的虛假文件,因而透過該犯罪團伙來協助向被害銀行申請涉案的貸款。因此,兩名上訴人是在知情下向被害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以誤導銀行批出涉案貸款。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4-0056-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兩年。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裁定控訴書上所載的大部分針對上訴人們之控訴事實獲得證實,因而對上訴人們作出以上所述的有罪判決。
2. 上訴人們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 為此,上訴人們現同時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及適用法律部分提出上訴。
4. 為着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原審裁判在判案理由關於證據審查部份節錄,詳見上述理由陳述部分第8點,並為着產生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原審裁判第13頁至第15頁)。
6. 根據澳門《刑事訴診法典》第321條第1款,“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最為重要的原則是發現事實真相原則。
7.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原審裁判之判案理由內容節錄如下,詳見上述理由陳述部分第11點,並為着產生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原審裁判第15頁至第17頁)。
9. 從上述的判案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1)兩名嫌犯與C、D、E、F等團伙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士關係很密切,特別是第二嫌犯與D及C尤甚;
(2)兩名嫌犯的社會保障基金紀錄顯示,於案發時及此前,兩名嫌犯各自被登記在兩間公司或機構的名下工作(第一嫌犯的登記僱主為「G」及「H有限公司」,第二嫌犯的登記僱主為「G」及「I」);
(3)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在「G」的月薪根本沒有4.8萬港元那麼高,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沒有將任何入息證明交予第二嫌犯以轉交予D及C團伙;
(4)二人各自在J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不多;
(5)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彼等所提交的資料所顯示的狀況應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C的團伙協助(尤其可預計使用彼等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P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兩名嫌犯知情及可預計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因而足以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
10. 在尊重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上訴人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其錯誤認定已證明之事實第15點至第18點。
11.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們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換言之,案中源於上訴人們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上訴人們作為嫌犯有權行使沉默權,在這個情況下,其之前於偵查階段作為嫌犯身份之聲明並不能作為心證之依據。這亦是審檢分立原則的其中一個體現。
12. 要知道,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原則是發現事實真相原則。上訴人們認為應完整地審查相關證據,即除上訴人們的聲明外,完整地理審查證人K、L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客觀的書證文件。
13. 在審判聽證時證人K並沒有指出本案中的貸款資料是由上訴人們親身遞交並知悉及核實貸款申請資料上的內容。
14. 關於證人K的證言之庭審錄音內容,詳見上述理由陳述部分第20點、第22點及第25點,並為着產生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個人資料的貸款申請表的第4版並没有顯示申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另外,貸款申請表的第7版亦只是推薦人確認書的內容,同樣地没有顯示申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換言之,客戶在補簽時並不會看到或知悉已填妥的個人資料,也不會確認已填妥的個人資料。
16. 其次,上述證人指出,涉案的貸款指出客戶是可以間接透過他人或地產將申請貸款的文件提交予銀行。從卷宗第247頁及第274頁的文件看到,兩上訴人們是透過他人辦理,按揭貸款是由推薦人確認的,相關申請手續是由他人代辦。
17. 從證人K的證言可以看出,當時銀行對於處理貸款的流程為:
(1)申請可由他人代辦,那麼提交文件的便是代辦人;
(2)接收文件副本後不用核對正本;
(3)地址證明是在最初提交時提交的,因為以便準備建議書上呈上級審批;
(4)對於地址證明不是申請人本人擁有的情況,會詢問客戶,如果是親戚的,就會選擇親屬擁有;
(5)批了之後,申請人到銀行進行補簽時僅需於抽出的那一版進行簽署;
(6)當時作為客戶經理的是K,但核證申請人簽署的是其他同事。
18. 從上可見,由他人代辦的情況下,會由代辦人遞交文件,而當時銀行亦不會要求正本作核對,而且,在交完文件後,銀行便會將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填妥以呈交上級批核。
19. 而且由他人代辦的情況下,地址證明亦是由他人所提交的,至於證人K所述之會詢問“客戶”的情況並非指本案上訴人們,而是一種泛指。因為貸款申請表填妥好(即已選擇了地址為親屬所有)之後,審批了之後,申請人只需到銀行進行補簽。
20. 按照這個情況,即假設上訴人們將相關文件交予C或D以進行代辦貸款手續時,C團伙將相關的文件修改以提交予銀行作批核時,上訴人們是不知悉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修改或偽造行為,又或者是存疑的。
21. 因此,對於原寄判決第13頁所指「是次貸款個案由其跟進,由於卷宗第321頁的地址單顯示嫌犯們的住址為“M XX樓XX”,但其索取的查屋纸顯示該單位的業主並非他們,故才會問回嫌犯的情況下在貸款申請表上剔了“親屬擁有”(......)」是屬於審查證據出現錯誤。
22. 因為從邏輯上來看,當時並不是由上訴人們提交文件,因此,回應證人的並非上訴人們本人。
23. 而且,如果證人當時有要求上訴人們確認相關的文件內容,最穩妥的做法應至少要求其於各頁上作出簡簽,既然從客觀書證上看到是欠缺上訴人們的簽名的話,那麼顯然上訴人們並沒有從銀行職員手中核對過相關文件內容。
24. 再結合即使上訴人們前往補簽相關貸款申請表時,銀行職員只會抽出貸款申請表第4版及第7版給他們簽署時,上訴人們亦不知悉貸款申請表第1至3版所載之內容,換言之,當中有不實資料的內容,上訴人們在簽署時並不知悉,亦不能知悉。
25. 因此,除給予充分之尊重外,對此上述第11條第(3)所歸納的判案理由“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在「G」的月薪根本沒有4.8萬港元那麼高,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沒有將任何入息證明交予第二嫌犯以轉交予D及C團伙”以及“連是次貸款申請的地址單都是由C團伙替兩名嫌犯準備(該地址單顯示是第一嫌犯名字但卻是E的住址),銀行職員亦指出曾跟申請人核實該地址”上訴人們認為是毫無根據的,這是基於證據認定錯誤而引致的錯誤判斷,因為上訴人們根據不知悉C等人是否有修改當中的內容,另外,亦没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沒有將任何入息證明交予第二上訴人以轉交予D及C團伙。
26. 相反,可以看出的是,卷宗內與申請貸款相關的文件,包括貸款申請、工作入息證明、銀行存摺副本、月結單等文件均由C或D團伙私下準備及提供,有些文件上訴人們甚至從來没有見過。
27. 上訴人們不知悉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的個人資料被虛報或篡改,亦不知悉被遞交了虛假的工作證明及存摺記錄的解釋是完全合理的。
28. 另外,針對證人L所述之內容,其中關於貼紙方面僅憑N便直指為代表“B”上訴人們除了僅有之尊重外,是不認同的。正如即使上述證人指出雙方有聯絡電話紀錄,但是由於欠缺通話的內容,亦無法可證明上訴人們與C或D等人之間就本案的事件進行過任何的商議。因為,即使存在相關的聯絡電話紀錄,但也可能是雙方食品送貨的往來,又或者可能是家庭小朋友之間話題的溝通,並不代表與本案有任何的直接的關係。正如即使存在相關的交易的紀錄,證人也無法證明是何種交易紀錄,無法指出與本案有關聯。
29. 至於上述證人其提及到「第二嫌犯與C、D等人也參與關於XX及XX的“炒樓”群組」,這部分是來自於第二上訴人之前的聲明。
30. 事實上,證人L所述之部分內容來自於上訴人們之前的聲明。
31. 關於證人L的證言之庭審錄音內容,詳見上述理由陳述部分第43點,並為着產生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對於上述證人在庭上回應是根據上訴人們的口供所作出之內容部分,没有書面的證據,因此,必須指出在上訴人們行使沉默權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此部分聲明之內容均不應被視作證言考慮。
33. 雖然其提及E、D的手機有第二上訴人的聯絡電活,但這並不能證明甚麼。雖然證人指出他們有電話聯絡及交易轉帳,但是並不能進一步指出究竟是何種聯絡,更無法指出是甚麼交易,關於合資投資物業部分,更認為並没有足够的資料顯示其說法,試問又如何能毫無疑問地得出在本個案中他們是透過何種共識進行貸款,因為並不能排除兩名上訴人們是被他們蒙在古里,根據不知悉任何的實際製作文件操作。
34. 即使上訴人們的有關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不多,但是上訴人們認為出薪可以是透過現金方式作出的或轉帳予其他銀行帳戶作出,而且本案僅提及上訴人們之J銀行帳戶,根本排除了上訴人們還有其他銀行帳戶以及當中存有足够資金的情況。
35. 即使上訴人們銀行帳戶內没有有關的月薪收入,然而,按照卷宗內的社會保障基金紀錄顯示,上訴人們於案發前後的確有被登記為不同公司的僱員。按照有關文件資料所顯示的常理,也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們當時有一份正式工作的可能性,因此認為本卷宗內未有充份的有效證據顯示上訴人們當時没有固定收入。
36. 而且,事實上,上訴人們的確當時具有足够的資金進行貸款。貸款當時已能够全額購買涉案單位,不存在没有足够能力去供款或購買的問題,也不存在收入不足够支持供樓的情況。因為,對於償還貸款而言,上訴人們實際上是有足够的能力償還,而事實上,針對本案之貸款是没有任何一期欠款的,而且最後也償還清全部貸款及利息,這是鐵一般的事實。
37. 正如原審裁判(第16頁)所述,對於事實的判斷存在多個可能性:
“至於第二嫌犯的部份,雖然其社保登記中的其中一名僱主名稱對應其透過C或D遞交予銀行的人息證明的僱主名稱(「G」),然而,經調查,該公司是屬於第二嫌犯胞姐O所有,按照常理,O應是應第二嫌犯要求以「G」負責人名義簽發一份入息證明,且按照廉署人員在C團伙的電腦檔案內發現的資料,可以顯示該份入息證明有可能當初在職位及收入部份早已留白,在第二嫌犯交予D及C團伙後,由C團伙將留白的內容填上,又或可能在沒有留白的情況下,由C團伙將該部份關鍵的中間內容修改至可符合涉案銀行批出有關貸款金額的要求。”。
38. 那麼按照如此多可能性及存疑之情況下,也有可能對於由C團伙將文件相關部份內容修改至可符合涉案銀行批出有關貸款金額的要求並將文件提交予銀行的情況,兩名上訴人是不知悉。
39. 因為即使經過庭審後,也無法知悉當時C團伙與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是如何溝通及解釋的,因為有可能C團伙只是說了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其他情況並没有如實地告知上訴人們,因為在上訴人們的主觀上,他們具有穩定的工作,而且在抵押物業的情況下,是完全具條件申請銀行貸款的。
40. 另外,第一上訴人們與第三上訴人們之間是如何溝通的也無法知悉,因為第一上訴人們透過第二上訴人們處理相關事務,無法知悉當中的細節也不是毫無可能的。
41. 既然本案中存在如此多的可能性及疑點,原審法庭又如何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控訴書第15條至第18條的事實呢?!
4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據,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43. 由此可見,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們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44. 根據《刑事訴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45. 有關“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理論,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所言:
“此一原則並沒有規定審判者使用絕對的權力或自由裁量的權力審查及評價卷宗所調查的證據。其內容遠遠超越上述範圍…事實上,該原則-使用GERMANO MARQUES DA SILVA主張CASTANHEIRA NEVES的見解並引用的表述 - 所指的是:“審判者在針對審判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上享有自由,並僅以訴訟中所展示及所獲得的相關事實(透過陳述、答覆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等)其具體的客觀事實因素及時間因素作為判斷的依據”。
FIGUEIREDO DIAS認為此一原則體現為兩個極端方面的含義:負面的含義,指“在評價證據時沒有預先設定的法定準則”;正面的含義,體現為“一項自由的義務 - 該義務稱之為‘實質的真相’-故此,在具體的情況中,必須按照客觀標準進行審查,且應說明理由及受到監管…
相關原則載於第114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並適用於整個訴訟程序,且不論由哪一機關負責;此外,正如法律條文所規定,是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自由地對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評價並形成心證,而不是武斷及單純的主觀判斷。”(底線由上訴人們加上)。
46. 上訴人們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
47. 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們的判決。
48. 雖然,從證人L所指於C團伙的電腦資料夾中的發現,反映到是次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與C的團伙有關,但是本案中證人C及D並没有出席庭審作證,在欠缺直接關鍵證人的情況下,上訴人們認為控訴書關於其部分,尤其是控訴書第一條的部分內容、第二條的部分內容、第五條的部分內容、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是不得證的。
49. 在本案中,未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在提交文件初時,C或D等人是如何和上訴人們進行溝通及解釋的,未能充分排除上訴人們可能基於C或D等人所言,誤以為他們只是協助其進行貸款,而相信其以辦理物業按揭的事宜屬正當性及合法的可能性。
50. 上訴人們認為根據卷宗資料,結合上述所援引的證人證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未能充分認定上訴人們在主觀上知悉提交過任何虛報或篡改的文件,因此,故其沒有以詭計使被害銀行在其經濟能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意圖,從而為自己不正當得利。
51.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5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53. 關於證人L的證言之庭審錄音內容,詳見上述理由陳述部分第67點,並為着產生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 上述證人L所提供的證言指出第二上訴人清楚知悉其工作入息證明被C團伙篡改,在卷宗內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的。
55. 相反,第二上訴人的工作入息證明是由其胞姐O發出,當中還包括其簽名以及蓋印。而第二上訴人確實曾要求其胞姐O發出相關的工作入息證明,當中是載有內容而且全部是屬實。
56. 至於第二上訴人將工作入息證明交予C團伙後,他們將該工作入息證明的內容怎樣修改,第二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因此,絕不能就此認定第二上訴人知情C團伙將其工作入息證明篡改。另外,在第二上訴人角度上,倘其需要去偽造一份工作入息證明來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其根本不需要要求C團伙協助其偽造。
57. 第二上訴人認為,於C團伙的住宅單位的電腦搜出的第二上訴人未修改以及已修改的工作入息證明(WORD檔),正如原審法庭在事實判斷時所描述的多種可能性一樣,同樣地存在可能性是上訴人們從沒有向C團伙提交過任何虛假的文件,亦不知悉C團伙將其工作入息證明作出篡改。
58. 相反,在第二上訴人角度上,倘其需要去偽造一份工作入息證明來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事實上可以直接要求其胞姐發出載有不實內容的工作入息證明更為便利,從中可見上訴人們主觀上不知悉C團伙將其工作入息證明篡改並提交被害銀行申請貸款更符合邏輯。
59. 顯然地,上訴人們認為被上訴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60. 根據《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61. 由於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沾有《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於法典》第114條,以致於其在適用法律方面亦產生了錯誤。
62. 在本案中,無論是在提交文件予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還是在簽署貸款申請表時,對於上訴人們於案發當時之主觀意圖仍然是存疑的。應遵從存疑從無之原則。
63. 根據上文援引的司法見解及學說,詐騙罪的另一項構成要件是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特別故意)。
64. 以上種種分析,被上訴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不能認定上訴人們主觀上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當中透過各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得出兩名上訴人們根本沒有提交過任何虛假的文件,以及其向C團伙提供的文件是否有被篡改是毫不知悉。
65. 綜上所述,上訴人們認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原審判決存有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66.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1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們在本案中基於欠缺構成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構成要件,又或基於存在疑問的情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撤銷及開釋本案被裁定的罪名。
67. 本案中,上訴人們有如期向P銀行償還每月供款。約於2020年10月,上訴人們將拖欠P銀行的貸款連本帶利息一併還清。
68. 根據司法見解及學說,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當要證明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有導致他人產生實質上的財產損失。然而,本案的事實顯示,作出相關樓宇抵押借貸的P銀行在事件中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
69. 上述銀行在作出借貸時,有以相關不動產作出抵押,在律師樓簽署抵押公證書及作出物業登記,這些措施對相關銀行的債權已有充分保障,而且還有收取借貸利息。
70. 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們尚未還清涉案貸款,然而,上訴人們已向銀行簽署了相應的借貸文件,銀行可以此作為執行憑證,執行上訴人們的財產,且銀行針對該已抵押的涉案單位亦有優先受償權,故其借出款項之償還已獲足夠的保證。
71. 從上述一連串之事實可見,P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有關貸款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已如期悉數歸還,即使認為銀行曾遭受貸款不獲償還之風險,然而,任何銀行貸款均有相應不獲償還之風險,此乃正常及可預見之風險,且不能忽略的是,有關風險已因有單位作抵押物及上訴人們已簽署相應借據而大幅降低。
72. 綜合上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們認為本案中由於所謂的被害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並不符合詐騙罪的其中一項必要構成要素,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73.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及開釋上述罪名。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們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庭所作之決定並開釋兩名上訴人,判處其被控之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事實之認定,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1條部份內容、第2條部份內容、第5條部份內容、第10條、第15條至18條,理由是未能充份認定兩名上訴人在主觀上知悉涉案的文件是虛假的,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5-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4. 根據J銀行提供的帳戶流水帳顯示,在本案之前第一上訴人在J銀行已有兩項按揭貸款,且由第二上訴人轉帳分期償還。換言之,兩名上訴人對於按揭貸款,已有經驗,清楚知道需要向銀行提供其入息證明、收取薪金的銀行帳戶流水帳,住址證明等資料,以便銀行根據相關資料來了解申請人的收入及支出狀況、還款能力,評估可能批出的金額。
5. 為此,在本案,兩名上訴人分別提供了其本人收取薪金的J銀行帳戶存摺,以供被害銀行了解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後來,在偵查階段取得由J銀行提供的真實流水帳,經比對後,顯示兩名上訴人所提供的存摺,載有虛假的銀行流水帳。
6. 兩名上訴人當日所提供的存摺,根本就不是兩人收取薪金的銀行帳戶,又或者兩人根本沒有薪金收入,且戶內存款不多。兩名上訴人對於各自存摺內所載的真實內容,清楚明白,亦知道相關流水帳根本不符合批出大額貸款的要求,但是,仍然向被害銀行提供。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在將其銀行存摺交予D時,已經清楚知道後者會為兩名上訴人製作符合被害銀行按揭貸款要求的文件內容,根本不擔心存摺內無兩人的出糧紀錄的問題。
7. 關於第二上訴人與D及其他人合資“炒樓”的問題,證人L(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是負責檢察院第2358/2022號偵查卷宗(法院第CR3-22-0054-PCC號卷宗)的主要調查員,而本案正是沿自於該主案。在該主案,上述調查員已發現由C領導的犯罪團伙涉及眾多以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的個案。同時,發現多名涉案嫌犯及多名證人之間存在“合資炒樓”關係,操作方式是由其中一名炒樓成員登記持有所炒的不動產單位,並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貸款,而實質上由多名人士出資共有,各佔一部份份額,並且會在XX設立相應的XX群組,處理相關不動產單位的集資、出租、維修、出售事宜。所炒的不動產單位有多個,包括本案涉案單位(Q第XX座XX樓XX)、R閣XX樓XX等。
8. 關於R閣XX樓XX,卷宗第486頁圖片顯示,第二上訴人僅佔10%,餘下份額由D、C、S及其他人士持有,而該不動產的登記業主是S(即D同居男友C的胞妹E的同居男友),該文件沿自D手提電話的XX,因此,相關證據並非來自於兩名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聲明。此外,上述調查員在主案中對“合資炒樓”的其他成員已經作出了調查,正如兩名上訴人所引用,該名調查員在庭審中聲明,其調查了S、T等等持份者,因而知悉“合資炒樓”的事實及操作。而第二上訴人只是“合資炒樓”群的其中一名成員,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並非獨家消息。由此可見,上選調查員於庭審中聲明其在主案偵查中已經查明的“合資炒樓”的事實,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
9. 關於Q第四座13樓H,是其中一個“合資炒樓”的單位。由於不動產被登記在兩名上訴人名下,故此,需要以兩名上訴人名義向銀行進行樓宇按揭貸款,相關貸款手續由C領導的犯罪團伙協助進行。因此,兩名上訴人在按揭貸款中使用了D其中一個地址(M XX樓XX,該單位登記在E名下)作為自己的住址。在獲批出按揭貸款港幣2,568,000元後,第一上訴人開出本票港幣2,550,000元予D,而供樓存摺亦一直由D保管,最後,在C與D的住所(M XX樓XX)搜獲。
10.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害銀行職員證人K在庭上聲明,由於發現兩名申請人所申報的住址(M XX樓XX),並非彼等名下物業,故此,曾詢問兩名上訴人,並獲告知是“親屬擁有”,因而在申請表上作出相關鈎選。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面對該被害銀行職員的查問時,仍然虛報申請資料。
11. 基此,兩名上訴人為取得涉案的樓宇按揭貸款,明知其所提供的申請資料根本不足以獲批出貸款,亦清楚知道C所領導的犯罪團伙會為彼等製作符合被害銀行要求的虛假文件,因而透過該犯罪團伙來協助向被害銀行申請涉案的貸款。因此,兩名上訴人是在知情下向被害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以誤導銀行批出涉案貸款。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
13.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錯誤,並無出現。
14. 兩名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5. 雖然如此,兩名上訴人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
16. 兩名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17.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被害銀行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此,原審判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8. 關於透過偽造文件向銀行申請並獲批貸款而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在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中合議庭亦曾作出裁判。
19. 上述裁判的精闢見解,完全適用於本案。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與其餘同伙分工合作,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故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
20. 基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的的問題,並不存在。
基此,兩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6年4月16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2014年,A(第一嫌犯)及其妻子B(第二嫌犯)透過不知名途徑認識地產人士D(團伙成員),D隨後向兩名嫌犯建議與T等人一同合資炒樓獲利,兩名嫌犯表示有意,並按D的提議,以兩名嫌犯的名義聯名購買「澳門XX街XX號Q第XX座XX樓XX」的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由D協助彼等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2. 兩名嫌犯隨後透過D介紹認識C(D的同居男友)(當時C領導並與F、E及D組成了一個團伙;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3.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包括U)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C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F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4. C親自或透過D向兩名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兩名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也可為兩名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兩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C自或透過D保證兩名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兩名嫌犯表示同意。
5. D向第二嫌犯收取兩名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第二嫌犯的「G有限公司」工作入息證明第一嫌犯的J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及第二嫌犯的J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存摺及兩名嫌犯聯名的P銀行港元存摺等資料。D將上述相關資料交予C。
6. C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兩名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第一嫌犯的J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及第二嫌犯的J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存摺記錄。
7. 經團伙協助製作及修改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第一嫌犯自2010年6月起在「V」任職工程師,月薪為44,000澳門元;上述J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每月約有44,250澳門元的收入;另外,第二嫌犯自2006年10月20日起在「G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月薪為48,000港元;上述J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每月約有48,000港元的收入。
8.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在「V」任職,上述J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另外,第二嫌犯於2006年10月起在「G有限公司」任職,但其每月明顯沒有48,000港元如此高的收入,上述J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9. 隨後某天,C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將第一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第二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第一嫌犯的上述J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記錄、第二嫌犯的上述J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P銀行。
10. 2014年3月21日,兩名嫌犯到P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交予兩名嫌犯,兩名嫌犯在申請表作出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4年3月21日,申請表內載有兩名申請人的不實收入資料。
11. 該貸款申請的推薦人為「W有限公司」的X,電話號碼為66XXXX18(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為C)。
12. 2014年4月28日,P銀行向兩名嫌犯批出及發放按揭貸款2,568,000港元。
13. 同日,銀行方將2,568,000港元存入兩名嫌犯在P銀行的帳戶0119XXXX353。同日,兩名嫌犯從上述帳戶以本票方式向團伙成員D交付2,550,000港元,該款項當中包括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而為兩名嫌犯等人所預支的手續費用。
1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M XX樓XX、E座、XX樓XX、XX樓XX及XX樓XX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兩名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15.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仍與D及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6. 兩名嫌犯明知彼等應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D及C的團伙協助(尤其可預計使用彼等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P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兩名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協助辦理貸款而為兩名嫌犯等人所預支的手續費用。
17. 兩名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彼等不實收入資料的P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及可預計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P銀行向彼等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
18.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答辯狀:
19. 在借貸期間,兩名嫌犯有如期向P銀行償還是次貸款的每月供款。
20. 約於2020年10月,兩名嫌犯將是次拖欠P銀行的貸款連本帶利息一併還清。
21. 兩名嫌犯就次貸款開設相應的還款帳戶,以按時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用於每月收取租金。
22. 兩名嫌犯按出資比例按期還款。
23. 兩名嫌犯以本票方式向D交付2,550,000港元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用作隨後與D的其他投資計劃之用。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4. 第一嫌犯A現為商人(Y有限公司股東),每月收入連利潤約25,000澳門元。
澳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5. 第二嫌犯B現為Y有限公司股東兼執行董事,每月收入連利潤約60,000澳門元。
澳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1. C要求兩名嫌犯在獲銀行批准貸款後,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支付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
2. 兩名嫌犯在是次誤導銀行的物業按揭貸款中與E合作。
3. 兩名嫌犯在簽署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時,該頁內容為空白,當中所載的職業及收入資料在簽署時該頁內容為空白。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和學歷狀況。
證人K(P銀行普金部助理總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P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及涉案按揭貸款的情況,主要表示若客戶欲申請樓宇按揭貸款,需要親自或透過他人或地產經紀提交其個人資料(身份證、在職和入息證明、存摺紀錄、地址單),案發時可以遞交正本或副本,客戶初時可不用簽署貸款申請表,待貸款獲初步批核後,客戶必須需要到銀行補作簽署(通常只交予已填妥個人資料的貸款申請表的第4版及第7版﹝推薦人確認書﹞予客戶簽署);是次貸款個案由其跟進,由於卷宗第321頁的地址單顯示嫌犯們的住址為“M XX樓XX”,但其索取的查屋紙顯示該單位的業主並非他們,故才會在問回嫌犯的情況下在貸款申請表上剔了“親屬擁有”;涉案貸款獲批後,每月供款額約1.2萬港元,有關貸款早已還清;卷宗第247頁顯示有關貸款申請涉及推薦人“W”;銀行會依據申請人所遞交的文件資料內容來衡量其供款能力而作出審批,若在申請階段已知悉虛假文件的遞交,銀行必定不會批出貸款。
證人L(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廉署人員在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此主案中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的M的數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在其中一個單位內找到涉案Q第XX座XX樓XX的銀行帳戶存摺,以及其上的貼著顯示第二嫌犯與C、D及T就該單位合作“炒樓”的所有權百份比(另外,第二嫌犯與C、D等人也參與關於R閣及Z閣的“炒樓”,更有相關“炒樓”群組);經調查,其等在D的手提電話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且根據電訊公司提供的資料(2013年至2020年),第一嫌犯與C及D有2次直接通話紀錄,第二嫌犯與C、D、F及AA有241次直接通話紀錄;同時,在該段期間,兩名嫌犯與C、D、E及S有30次錢銀交易紀錄,而E的手提電話亦儲存了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另外,在M XX樓XX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其中一個電腦硬盤,其中有一個涉及兩名嫌犯的名字的資料夾,當中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因當中的「G」的入息證明的電腦檔案內只有抬頭及第二嫌犯胞姐的簽署及蓋印,中間部份是留白的,卻另外建立了一個文件檔將有關內容貼上前者的中間部份,可顯示第二嫌犯知悉及有參與偽造該份入息證明;按照涉案銀行職員索取M XX樓XX的查屋紙的日期、最遲製作電子版本的貸款申請書的日期、銀行先審批及客戶隨後補簽的流程,加上兩名嫌犯其後才開立供樓帳戶,可顯示當兩名嫌犯在簽回有關貸款申請表及開戶時,有關申請表上已截有不實個人資料;第一嫌犯所提供的J銀行帳戶在實際上沒有「V」、「Y有限公司」、「G」或其他公司的支薪紀錄,反而在本案前已在J銀行有兩項按揭貸款;同時,也未能發現第二嫌犯在「G」及「Y有限公司」有穩定的每月收入;按照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紀錄,案發時,第一嫌犯的登記僱主為「G」及「H有限公司」,第二嫌犯的登記僱主為「G」及「I」。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二人僅指出了彼等的個人、經濟、家庭和學歷狀況)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兩名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涉案銀行證人及廉署人員的清晰的證言,尤其廉署人員多方面的調查所得(尤其包括但不限於兩名嫌犯與C團伙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士的直接電話通話紀錄、金錢往來交易紀錄等),可以顯示兩名嫌犯與C、D、E、F等團伙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士關係很密切,特別是第二嫌犯與D及C尤甚,第二嫌犯有份參與本案及該犯罪團伙另外牽涉的兩間物業單位“炒樓”事宜。
雖然兩名嫌犯的社會保障基金紀錄顯示,於案發時及此前,兩名嫌犯各自被登記在兩間公司或機構的名下工作(第一嫌犯的登記僱主為「G」及「H有限公司」,第二嫌犯的登記僱主為「G」及「I」),然而,兩名嫌犯提交予涉案P銀行用作申請是次物業按揭貸款的J銀行存摺的流水資料均未有顯示二人從該等公司或機構又或第三方公司或機構(「V」)收取獲轉帳的月薪金額。而且,本案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第一嫌犯於案發時真的曾在涉案虛假入息證明中的「V」工作。
至於第二嫌犯的部份,雖然其社保登記中的其中一名僱主名稱對應其透過C或D遞交予銀行的入息證明的僱主名稱(「G」),然而,經調查,該公司是屬於第二嫌犯的胞姐O所有,按照常理,O應是應第二嫌犯要求以「G」負責人名義簽發一份入息證明,且按照廉署人員在C團伙的電腦檔案內發現的資料,可以顯示該份入息證明有可能當初在職位及收入部份早已留白,在第二嫌犯交予D及C團伙後,由C團伙將留白的內容填上,又或可能在沒有留白的情況下,由C團伙將該部份關鍵的中間內容修改至可符合涉案銀行批出有關貸款金額的要求。
事實上,即使第二嫌犯曾將屬其本人的上述「G」的工作入息證明交予D及C團伙(可能已有留白內容),但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在「G」的月薪根本沒有4.8萬港元那麼高,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沒有將任何入息證明交予第二嫌犯以轉交予D及C團伙,而第一嫌犯當時在J銀行已有兩筆合共每月供款約2.3萬元的債務,二人各自在J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不多(是次申請貸款前的結餘僅有2萬多至3萬多元),連是次貸款申請的地址單都是由C團伙替兩名嫌犯準備(該地址單顯示是第一嫌犯名字但卻是E的住址),銀行職員亦指出曾跟申請人核實該地址,同時考慮到是次獲批貸款總金額及每月供款的具體金額,加上上述分析兩名嫌犯與D及C團伙的密切關係及彼等的“炒樓”目標等證據及背景,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彼等所提交的資料所顯示的狀況應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C的團伙協助(尤其可預計使用彼等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P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兩名嫌犯知情及可預計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因而足以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用證據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提出,彼等於庭審期間保持沉默,但是,原審法院利用兩名上訴人於偵查期間作出的聲明內容以及廉署人員就該等聲明所提供的證言進行事實判斷,故此,原審判決患有採用禁用證據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從事實判斷理由可見,原審法院並無將兩名上訴人曾作出的聲明內容作為心證形成的依據,而且,庭審時廉署證人L僅就其參與調查的過程發表陳述,包括廉署人員在C等人共有的住宅單位發現涉及兩名上訴人的虛假文件製作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相關陳述均屬該名證人在偵查過程的個人直接體驗,案中未見該名證人曾就兩名上訴人偵查期間的聲明內容接受詢問並發表相應陳述。因此,上述證人的證言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範圍。1
   
   故此,原審法院沒有違反任何證據規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而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際上是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提出質疑,本院將在下一章節作出分析。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提出,兩名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將其工作入息證明交予C團伙,且知悉該團伙將篡改該等證明文件並將之提交予被害銀行申請貸款,惟卷宗內沒有證據可佐證其知悉存在偽造證明一事,因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入息證明由其要求胞姐簽名及蓋印發出的,故此,上訴人B(第二嫌犯)可直接要求胞姐製作其需要的內容而無需他人再行篡改,同時,在C團伙的電腦曾同時搜出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交的未經修改以及另已修改的工作入息證明文檔,為此,考慮彼等曾向C等人交出真實的入息證明,但案中未能證明彼等曾向C等人提交虛假文件或知悉C等人將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作出篡改的事實。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事實上,原審法庭認定兩名上訴人與C等犯罪團伙合謀向被害銀行提交不實的入息證明資料以騙取被害銀行向彼等發放高額貸款,為此,無論第二上訴人曾否向C等人提供真實的入息證明資料,惟原審法庭查明,案發期間,兩名上訴人與C等人合夥炒賣樓宇,彼等於J銀行的存款不高於四萬元且第一上訴人於J銀行已有兩筆每月需合共支付還款達2.3萬元的債務,為此,兩名上訴人案發期間真實的經濟情況表明彼等不可能從被害銀行獲得高額貸款,故此,即使兩名上訴人自稱彼等曾向C等人提供真實的入息資料,但是,考慮兩名上訴人與C等犯罪團伙曾合謀作出向被害銀行提交不實的入息證明資料的具體事實,原審法庭認定彼等與C等犯罪團伙合謀向被害銀行提交不實的入息證明,該一事實認定與兩名上訴人自稱彼等曾向C等人提供真實的入息資料並不存在矛盾。”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亦提出,在案中未能查明何人向被害銀行提交涉及上訴人的不實報酬資料、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彼等向被害銀行提交的貸款申請資料已被他人更改,且在兩名上訴人有能力支付分期還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然基於部分書證資料和人證對控訴事實作出不合邏輯的認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銀行員工、廉署人員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案中現有的證據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判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分析原審法庭對證據的認定分析,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曾在申請貸款過程中親自向銀行核實申請資料、兩名上訴人與C等犯罪團夥成員的電話和電腦聯絡資料、兩名上訴人向銀行提供的虛假入息證明、兩名上訴人均為具從商經驗的商業公司股東且上訴人B具大學學歷等具體事實,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羅列不合理和違反邏輯的事實以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惟該等訴訟行為並不為訴訟法律許可。”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提出,根據卷宗證據,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彼等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且涉案工商(澳門)銀行不存在損失,故此,本案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兩名上訴人為取得涉案的樓宇按揭貸款,明知其所提供的申請資料根本不足以獲批出貸款,亦清楚知道C所領導的犯罪團伙會為彼等製作符合被害銀行要求的虛假文件,因而透過該犯罪團伙來協助向被害銀行申請涉案的貸款。因此,兩名上訴人是在知情下向被害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以誤導銀行批出涉案貸款。”

根據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明知彼等應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D及C的團伙協助(尤其可預計使用彼等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P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兩名上訴人向上述團伙支付了協助辦理貸款而為兩名上訴人等人所預支的手續費用。兩名上訴人親自簽署載有彼等不實收入資料的P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及可預計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P銀行向彼等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正如本院在2024年1月25日第437/2023判決中所分析:
“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而得到銀行的抵押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

因此,兩名上訴人之行為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的裁決正確。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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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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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案是源於一宗由廉政公署所偵破的以虛假入息證明協助他人向銀行貸款的事件,事件中被指為由C所領導的16人團伙,他們作為中介人的角色,其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已由第CR3-22-0054-PCC號卷宗所立案及審理。
  至於事件中的貸款人,檢察院則各自以獨立案件的形式進行立案及審理。
  針對本案,本人認為涉及兩個部分的問題:1) 兩名上訴人參與偽造文件的行為;2) 兩名上訴人實施詐騙的行為。
  對於兩名上訴人參與偽造文件的部分,本人認同上訴法院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
  然而,至於對兩名上訴人詐騙罪的指控(上訴人針對該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提起上訴),與上訴法院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不同的是,本人認為,參照中級法院第545/2023號裁判,當中提到: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個重要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令他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因虛假的收入文件,便斷言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
  案中尤為重要的是證明兩名上訴人是否有意令銀行因貸出款項而招致財產損失,從而令兩名上訴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參照《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2對第211條所作的分析,這裡指的是銀行在財產上有實質的減少,而行為人在財產上有實質的增加。
  在本案當中,兩名上訴人將自己的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作貸款保證,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這類貸款中,銀行不會批出較抵押品估價為高的貸款(至少在本案當中看不到這種情況),從而確保借款人一旦未能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透過變賣抵押品來保證不受損失。
  事實上,已證事實中並未有描述:兩名上訴人明知自己資不抵債,但仍然以偽造的收入證明誤導銀行,讓銀行誤以為他們有還款能力而向兩名上訴人貸出款項,兩名上訴人藉此將款項不當據為己有等事實。
  相反,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在借貸期間,有如期向P銀行償還是次貸款的每月供款,2020年10月更將涉案貸款還清,並已按時償還本金及利息。
  既然原審法院也認定兩名上訴人在批出貸款後有按照合同規定依時償還款項,所以,在未有證明兩名上訴人意圖對銀行造成財產損失時,便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本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錯誤及瑕疵,故應裁定其在這裡所主張的上訴理由成立。

2026年4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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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原裁判書製作人)

              
1 同樣判決可參看本院2018年7月12日第363/2018號裁判書及2018年7月30日第168/2018號裁判書。
2 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DR. LEAL-HENRIQUES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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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