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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8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2.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我們只能說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事實上,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均多多少少與駕駛行為有關連,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11-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嫌犯被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實際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所作出的刑事有罪判決部份表示尊重,並不作爭議,但就有關判罪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上,上訴人希望尊敬的上級法院可考慮以下對上其屬有利的情節,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以便其改過自新。
2. 從原審裁判在作出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時的理由說明部份可見,原審法院僅指出緩刑的幾個要件,隨即以一些量刑的因素作為其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
3.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充分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屬有利的情節,並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重複用於考慮量刑及緩刑之中。
4. 非為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本案中是量刑的考慮。
5. 上述要素確實影響刑罰的種類和具體刑罰多少,但至於能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具體刑罰以緩刑之方式執行,當中並沒有絕對及必然的關係,僅取決於該條文規定的前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
6. 在本案中,嫌犯被判處的是一項醉酒駕駛罪,相比對社會的危害性及嚴重性較少,且結合本案情節,嫌犯未有對社會造成任何實際影響。
7. 在緩刑的制度當中,要考慮兩個要求,其一之形式要件是科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於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科處三個月的徒刑,因此符合這一形式要件。
8. 其次,實質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意思是指在採用徒刑的暫緩執行時,必須從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來判斷,從而決定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護的法益。
9.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不是初犯,而且上訴人本次違法行為並非於任何緩刑期間內實施,其最近一次刑事紀錄已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距今已相隔相當一段時間。
10. 況且,上訴人在庭上已經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已向法庭表示悔意及承諾絕不重犯。
11. 事實上,上訴人在內地服用酒精後,已清楚知悉自身體內含有酒精,為避免影響駕駛安全,上訴人特意於內地停留一段時間,散步消散體內酒精,待自覺恢復正常狀態後方返回澳門駕車。
12. 雖然,上訴人知悉醉酒駕駛實屬違法,但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醉酒駕駛之意圖,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明顯較輕。
13. 上訴人酒精呼氣測試為1.27克,超出法定下限僅僅0.07克,客觀上超標輕微,且遠低於嚴重超標之水平。
14. 雖然此數值顯示上訴人已違法,但上訴人並非過量飲酒或嚴重酗酒的情況,遠未達嚴重酗酒或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
15. 上訴人已經深切悔悟,對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法律後果與社會風險深感自責,承諾以後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絕不再犯。
16. 因此,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及司法體系乃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威信。
17. 上訴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負擔兩名正在大學就讀的子女之全部學費及生活開支,並獨力照顧93歲高齡母親。
18. 目前上訴人與母親共同居住,母親因年邁已完全喪失自理能力,且持有殘疾評估登記證,其殘疾類別為肢體殘疾(輕度),日常需以輪椅代步,生活起居、醫療護理及移動協助均完全依賴上訴人貼身照料。
19. 此外,上訴人自身健康狀況堪憂,根據珠海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發出的診斷證書,概括而言,上訴人患有中風,此為具潛在生命危險及高復發風險之嚴重疾病。
20. 因此,倘上訴人入獄服刑,對其病情控制及康復顯然不利,且對其家庭將立即陷入經濟與照顧雙重危機。
21. 兩名子女的大學期間需獨自承擔高額的學費,高齡母親亦將頓失唯一經濟與照護依靠,身心狀況實難以維持,家庭結構面臨嚴重衝擊甚至破碎之虞。
22.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確實是維繫整個家庭存續之關鍵,其監禁不僅將為各家庭成員帶來難以承受之後果,亦與社會保障家庭完整性之價值相悖。
23. 當然,上訴人作出不法行為後理應承擔刑罰,但倘若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將令其無法繼續工作以賺取金錢去養育家庭,更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刑法特別預防的目的。
24.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上訴人曾有刑事紀錄,然而其相關前科所涉罪行性質均與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無關。
25. 本案所涉之醉酒駕駛行為,實屬上訴人首次觸犯與道路交通相關之法律規定,故其行為性質與以往刑事紀綠有本質區別。
26.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違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27. 我們知道犯罪事實應予以處罰,但倘有關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行為人本身造成特別嚴重的懲戒,顯示行為人已對其作出的事實承擔了某程度上比刑事處分更為嚴厲的惡害,則應從刑法的判罰上對行為人作出從輕的處理。
28. 言即,上訴人已同時承受刑事有罪裁判及留下刑事記錄,考慮到上訴人作為家庭經濟與照護之唯一支柱,本案已為其家人帶來沉重之負擔,如再判處其須立即服監禁之刑,不給予其任何緩刑之觀察期,似乎判處有過重之嫌。
29. 本案中,原審判決亦判處其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實際執行,考慮到上訴人職業是司機,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實際執行將直接剝奪其現有的工作與家庭收入來源,致使失去實際更生意義。
30. 尤其上訴人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承擔子女教育及高齡母親照護之重責,一旦喪失工作,其家庭生計將立即陷入困境。
31.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裁判在裁定是否給予緩刑時欠缺考慮涉案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上訴人帶來特別嚴重之懲戒,從而認為透過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並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有關裁定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給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32. 同時,基於上述人家庭的困境,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考慮暫緩執行徒刑之同時,一併考慮《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對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予以暫緩執行,使上訴人得以維持生計、繼續履行家庭及社會責任。
33.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亦請求考慮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而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亦請求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暫緩執行。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以及對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予以暫缓執行。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於2016年至2021年間,先後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以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被三個案件判刑,但上訴人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妄顧法紀再次觸犯本案的犯罪,反映出其輕視社會秩序與法律的人格,而且從本案案情可見,上訴人於中國珠海不知名食肆内用膳及飲酒,及後用膳完畢離開該餐廳並返回本澳,隨即駕駛一輛屬其本人之輕型汽車MR-68-XX回家,可見其犯罪故意甚高,不法性程度高,特別預防相當高。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儘管警方遏力打擊該類犯罪,但仍未能切實有效阻止其發生,該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5. 另外,上訴人提出其曾患有中風,且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實際執行徒刑,將對家庭帶來嚴重衝擊,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且對其病情不利,然而緩刑不以此作為考量依據,其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自己與家庭分離,也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至於其主張的疾病方面,根據第40/94/M號法令的規定,囚犯可獲得醫療援助的保障,故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以及其病況並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6. 我們認為,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給予上訴人緩刑亦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7. 上訴人主張其職業是司機,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實際執行將直接剝奪其現有的工作與家庭收入來源,致使失去實際更生意義,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喪失工作,其家庭生計將立即陷入困境,認為應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暫緩執行。
8.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在判處違法人士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為了避免一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以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的違法人士,故在具體個案會作適當考量而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然而,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並非必然的,還要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
9.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理應比一般人更嚴謹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但其卻作出本案的醉酒駕駛行為,其行為更具可譴責性。
10. 分析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在第CR4-16-004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明知沒有駕駛的士專業工作證件,卻為了在公共道路上接戴乘客以賺取金錢,使用他人的士專業工作證件駕駛的士,冒充為證件持有人而被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在第CR1-20-002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明知他人為非法入境者而故意接載該人,安置其於的士內,協助他人逃避警方的截查。從其犯罪前科可見,上訴人已曾兩次利用職業司機的身份去犯罪,對社會有相當嚴重的危害性,在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當高。
11. 本院認為,實不能使社會大眾產生錯覺,但凡違法人士只要是職業司機,即使被判處禁止駕駛必然會有暫緩執行的特權,且不論其犯罪行為性質、犯罪前科多寡、不法性的高或低,只要其職業為司機,均可獲緩刑的機會。分析本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倘給予其禁止駕駛暫緩執行,完全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
12. 為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13.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5年7月15日凌晨約02時00分,上訴人A於中國珠海不名知食肆內用膳及飲酒,及後用膳完畢離開該餐廳並返回本澳,隨即駕駛一輛屬其本人之輕型汽車MR-68-XX回家。
2. 稍後,當上訴人駛至提督馬路近思親園燈柱編號:77E11時被警員截獲。
3. 警員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經扣減誤差值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1.34克/升,而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第4次會議通過的決議扣減的誤差值後,是次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視為1.27克/升(見第11頁)。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不可在飲酒後並處於醉酒的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作出上述行為。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6. 除本案外,上訴人於2016年4月26日在第CR4-16-004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被判處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即合共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40日徒刑。該判決已於2016年5月17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8日在第CR2-19-01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被判處75日的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7,500元,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50日的徒刑。該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8. 上訴人於2021年9月10日在第CR1-21-002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二年。該判決已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事實:本案不存在未證的控訴內容。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在庭上已經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酒精測試數值遠未達嚴重酗酒或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需負擔兩名子女及獨力照顧高齡母親、前科犯罪紀錄與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無關、實際徒刑對其本人的病情控制及康復顯然不利,且對其家庭將立即陷入經濟與照顧雙重危機,繼而主張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請求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慮到本案嫌犯有多項犯罪前科,法庭認為是次刑罰必須要實際執行,否則,有可能會使嫌犯誤以為犯罪不會有嚴重的懲罰,不利於犯罪的預防,因此,上述三個月徒刑需實際執行。”

從上訴人多次犯罪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其為職業司機,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實際執行將直接剝奪其現有的工作與家庭收入來源,致使失去實際更生意義,繼而請求考慮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對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予以暫緩執行,使其得以維持生計、繼續履行家庭及社會責任。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作為附加刑,經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考慮到本案嫌犯被判處實際徒刑,且有多項犯罪前科,因此,禁止駕駛附加刑亦需實際執行。”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我們只能說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事實上,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均多多少少與駕駛行為有關連,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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