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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問題: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假結婚、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

摘要

  要強調的是,關於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私人生活關係,只有他們才最清楚,在此情況下,倘若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憑證,警方也無從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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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2月7日在第CR3-24-0024-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
2) 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5) 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6)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第二嫌犯(上訴人)B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50頁至第35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3) 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
4) 正如中級法院所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爲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2(橫線由我們加上)
5) 上訴人認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6)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主要理由為2021年11月9日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所出具的聲明書(見卷宗第306頁),該聲明書只是聲明人A出於與上訴人有矛盾,夫妻感情不好,而為了洩憤而單方面作出的不實陳述。
7) 該聲明書只是聲明人A出於洩憤單方面的不實陳述,其陳述與上訴人婚姻關係為虛假沒有任何確實有效的客觀證據證明。
8) 在其已登記為B所生的兒子C,在法律上存在父子關係的前提下,第一嫌犯卻以願意接受親子鑒定檢測的方法,企圖以沒有生物學上親子關係達到其與C解除法律上父子關係的目的,該份聲明於第一嫌犯而言,其目的是因為與上訴人在夫妻關係產生矛盾後,為了阻止上訴人繼續辦理來澳定居的行政審批申請,從而借助公權力以達泄私憤之目的。
9) 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經親子鑑定後證實第一嫌犯不是C的生父,上訴人當時由於第一嫌犯好賭,經常流連澳門賭場,以致上訴人與他人曾在與第一嫌犯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出軌,並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10) 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內亦曾發生性行為,以致上訴人於C出生時,主觀上認為兒子C就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生的。
11) 直到司法警察局對第一嫌犯及C進行親子鑑定後,上訴人才知悉C並非第一嫌犯所親生。
12) 上訴人本身亦不知悉C是因婚外情所生,而將第一嫌犯載於C的出生登記中,上訴人並沒有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主觀意圖。
13) 原審法院從本案當中兩名嫌犯的往返出入境記錄次數、手提電話通過紀錄以及微信聊天紀錄資料來推理判斷雙方無婚姻之實。
14) 實際上第一嫌犯在澳門根本沒有固定居所,大多數時間都是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珠海。按照常理推斷,兩人在同一住所居住的情況下,其實沒有必要經常透過電話及微信聯絡。
15) 原審法院僅憑兩人共同往返出入境記錄次數和手提電話以及微信聊天記錄資料來推理上訴入具有“虛假婚姻”的故意,沒有考慮到兩人的婚姻關係中,兩者大多數時間共同在珠海市香洲區共同居住和照顧兒子上學的事實,根本無須也無法頻繁共同往來澳門。
16) 第一嫌犯好賭成性,導致家庭經濟困難,雙方婚後經常為了經濟問題發生爭吵,也很難相互溝通,所以手提電話和微信均很少聯繫。
17) 本案上訴人是基於真實的結婚證和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民政局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
18) 上訴人沒有與第一嫌犯互相合作,達成共同意願和約定,向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從而獲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相關官方公文書上,更沒有使用該結婚登記瞞騙內地及本澳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亦沒有為其兒子C取得進入、逗留或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而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相關官方公文書上。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72頁至第37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其與第1嫌犯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只因彼此間出現矛盾,第1嫌犯才會作出卷宗第306頁不實的聲明,目的是阻止其繼續來澳定居。上訴人又提出,在與第1嫌犯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分別與第1嫌犯及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兒子C是其與第1嫌犯所生。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事實的認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作出詳細闡述,尤其載於判決書第14-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原審法庭經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
5) 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7)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93頁至第39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判決在獲證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約於2015年相識,為了幫助第二嫌犯B來澳定居,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以“假結婚”方式協助第二嫌犯B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B來澳定居。
2.
  為此,第二嫌犯B於2015年6月8日,在內地與前夫D離婚,並將兩人所生的雙胞胎兒子歸第二嫌犯B撫養。
3.
  2015年6月19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在兩人瞞騙之下,清遠市香洲區民政局向兩人發出了字號為「J440402-2015-******」的結婚證書。
3-A.
  為著使第二嫌犯B能以夫妻團聚方式來澳定居,第一嫌犯A於2015年9月17日向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及結婚證,謊稱已婚,配偶為B。
3-B.
  2017年5月5日,第一嫌犯A更換身份證,再次向身份證明局謊稱其配偶為B。
4.
  其後,第一嫌犯A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B來澳定居。
5.
  警方經調查發現,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假結婚後,兩人各自在澳門及中國內地居住,也從沒共同生活及發生過性行為。第一嫌犯A只知道第二嫌犯B住在珠海市......樓...樓...室,但不知道第二嫌犯B與何人一同居住。第二嫌犯B也只知道第一嫌犯A在澳門居於......大樓。兩名嫌犯主要是通過電話及微信進行聯絡。
6.
  2020年12月1日,第二嫌犯B在澳門鏡湖醫院產下一名男嬰(C)後,便通過電話聯絡到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明知C並非自己所親生,但仍冒認自己是C的生父,向澳門民事登記局提交兩人虛假的結婚證明文件及兩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並將不實資料登載於C的身份資料上,從而使C順利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7.
  案發後,司法警察局經對C進行親子鑑定後證實,第一嫌犯A不是C的生父。
8.
  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於2015年6月19日假結婚後,第二嫌犯B從2015年11月11日開始往返澳門,但至2019年6月19日假結婚四年後,兩名嫌犯才出現首次共同出入境記錄,並且是與第二嫌犯B的前夫D三人一同離澳,而第二嫌犯B與前夫D使用的是同一櫃檯通道。C在澳門出生後,於2021年1月8日10時34分首次離澳,但第一嫌犯A仍身處本澳沒有同行。由2015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第一嫌犯A有2218次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B有284次出入境記錄,但兩名嫌犯只有5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
9.
  警方查看第一嫌犯A的手提電話,發現其與第二嫌犯B存有少量的撥號記錄,但沒有發現任何第二嫌犯B及C的照片。
10.
  警方在第一嫌犯A的微信內(微信號:小X,WeChat ID:wxid_s825n85k......),發現存有兩個第二嫌犯B的微信帳號,分別為(微信名:老XX,WeChat ID:wxid_kaxabn2z......)和(微信名:XX大人,暱稱:XXX爽,WeChat ID:1j414......),但兩名嫌犯沒有任何對話內容。
11.
  警方查看第二嫌犯B的手提電話,發現其與第一嫌犯A由2020年7月22日至今只有12次撥號記錄,而且最後一次成功接通的時間為2021年7月14日。
12.
  警方在第二嫌犯B的微信內(微信名:老XX,WeChat ID:wxid_kaxabn2z......),發現存有第一嫌犯A的微信內(微信號:老X,暱稱:小X,WeChat ID:wxid_s825n85k......),但只有兩天的對話記錄,時間為2021年12月7日及9日(第二嫌犯B被警方調查當日),而且只是第二嫌犯B單方面的訊息。
13.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微信內,以“老X”及“XX大人”相稱,尤其是第二嫌犯B在被警方調查當日,假意詢問第一嫌犯A在哪裡,以及向第一嫌犯A要錢,目的是製造成兩人為真夫妻的假象,以應對警方的調查。
14.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互相合作,達成共同意願和約定,向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從而獲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相關官方公文書上,並且使用該結婚登記瞞騙內地及本澳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目的在於為第二嫌犯B騙取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意圖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果,但因事件被揭發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5.
  兩名嫌犯明知C不是第一嫌犯A所親生,但兩名嫌犯互相合作,達成共同意願和約定,為C登記成兩名嫌犯的兒子,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相關官方公文書上,目的是為C取得進入、逗留或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
16.
  兩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
  答辯狀:
  兩名嫌犯曾一同與第二嫌犯的兒子外出用膳。
  第一嫌犯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2年上旬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1年11月19日被第CR3-21-0019-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該案裁判於2021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3年2月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而於2024年5月3日被第CR5-23-0348-PCS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六個月。該案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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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現為保潔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一嫌犯以“假結婚”方式協助第二嫌犯B在澳門合法逗留。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是為著使第二嫌犯B能以夫妻團聚方式在來澳定居前能頻繁進出澳門。
  兩名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在於為第二嫌犯B騙取進入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真實的夫妻關係。
  兩名嫌犯於內地共同居住。
  第一嫌犯多年來好賭,輸光所有積蓄。
  由於第一嫌犯在澳門並沒有工作,故此,第二嫌犯需要長期在內地工作以及供養第一嫌犯及其兒子,故兩名嫌犯選擇在內地居住及生活。
  因為第一嫌犯經常欠交電話費而多次導致原來的電話號碼被停用,故兩名嫌犯之間只有少量的撥號紀錄。
  因為第一嫌犯早前輸光金錢曾典當電話,而第一嫌犯在接受偵查時已更換手提電話,故微信中沒有與第二嫌犯的紀錄。
  由於第一嫌犯好賭,且經常流連澳門賭場,以致第二嫌犯與他人曾在與第一嫌犯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出軌,並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婚姻存續期內亦曾發生性行為,以致第二嫌犯於C出生時,並不清楚是與誰所生的兒子。
  直到司法警察局對第一嫌犯及C進行親子鑑定後,第二嫌犯才知悉C非與第一嫌犯所親生。
  由於C是在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內出生,第一嫌犯才會認為C是其兒子。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2)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所作出的聲明書屬單方面的不實陳述,當中所指稱的與上訴人不實的婚姻關係沒有確實有效的客觀證據,而且兩人因關係惡劣,所以才鮮有聯絡,因兒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所以才會認為是與第一嫌犯所生,在進行親子鑑定後才得悉是與第三人所生。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關於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終審法院曾在第18/2009號裁判中提到: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雖然羅列了多項事實理據,但其沒有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漏遺審理了哪一項事實,反而是指第一嫌犯的聲明(與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屬虛假)並非事實,所以沒有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存在假結婚的問題。
  在此情況下,儘管我們仍然比對了原審法院所審查的事實,本院認為,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所提出的爭議事項,原審法院均已作出了相應的認定。
  因此,沒有存在遺漏審理,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上訴人僅在上訴狀的最後部分表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但未有再就此一事宜展開說明其理由。
  本院認為,事實上,上訴人之前就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而羅列的理據,其實所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
  那麼,我們再來看看。
  原審法院在其判刑依據中提到: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第一嫌犯是真實夫妻關係,沒有‘假結婚’或讓第一嫌犯冒認為兒子C的親生父親;當初其因與前夫感情不好,故在認識了第一嫌犯約兩至三個月後(二人有食飯、飲茶及見面),便決定與前夫離婚,且不久便與第一嫌犯在內地結婚;婚後,其與第一嫌犯有在內地一同居住和生活,也會發生性行為,第一嫌犯在澳門時,二人多數會以電話聯絡溝通;其有一次因與第一嫌犯吵架飲醉酒而曾與一名男子發生了性關係,但兒子C出生時,其沒有想過或懷疑過兒子並非或可能並非第一嫌犯的親生兒子;其長期在內地上班,故沒有經常與第一嫌犯共同出入澳門;其單方面發送微信訊息予第一嫌犯,是因為第一嫌犯好賭,經常不見人。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情況,尤其指出本案調查起源於內地部門通報懷疑本案屬假結婚個案,調查期間,其等發現第一嫌犯在本澳沒有固定住所,經常露宿在利澳酒店附近,聲稱自己並非與第二嫌犯同住;經查看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其等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僅存有少量的撥號記錄,但沒有發現任何第二嫌犯及兒子C甚或家庭照片,此時嫌犯承認其與第二嫌犯‘假結婚’;及後,第一嫌犯核對了卷宗第306頁內容屬實後,自願簽署該聲明書並取消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此外,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電話通訊內容及頻率等都顯示兩名嫌犯屬‘假結婚’情況;當時第二嫌犯已獲得探親簽注,每次最長可逗留澳90日。
  辯方證人F(第二嫌犯的兒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知悉母親跟第一嫌犯結婚,母親以前跟父親感情不好而離婚,其曾與兩名嫌犯一同食飯及合照,見兩名嫌犯感情不錯,會拖手行街;其每年僅寒暑假到來珠海跟母親見面,自己會住在賓館內。
  辯方證人G(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跟其認識了十多年的第二嫌犯在婚後跟其飲茶時向其介紹第一嫌犯為她現任丈夫,曾與兩名嫌犯相約飲茶數次,但其不知第二嫌犯的工作。
  辯方證人H(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認識第二嫌犯後,偶有跟第二嫌犯及朋友們飲茶時,第一嫌犯也會出現,第二嫌犯介紹第一嫌犯是她現任丈夫(該男子不是光頭或‘地中海’髮型的),其見他們二人會拖手行街。
  載於卷宗第38至41頁的通話紀錄、微信通話紀錄及手機相冊截圖。
  載於卷宗第64至66頁的通話紀錄及微信通話紀錄截圖。
  載於卷宗第93至102頁的親子鑑定報告(關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C之間)。
  載於卷宗第118至125頁及第297至298頁的民事出生登記及存檔資料(涉及C)。
  載於卷宗第301至303頁,由身份證明局提供關於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及更改身份資料的申請表。
  載於卷宗第304頁連背頁的廣東省公安廳覆函。
  載於卷宗內關於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和分析報表。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通話紀錄、微信通話紀錄及手機相冊截圖、親子鑑定報告、廣東省公安廳覆函、民事出生登記及存檔資料、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二嫌犯否認指控,且各辯方證人嘗試力證兩名嫌犯夫妻關係屬實及表現恩愛,然而,按照警方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眾多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在被警員發現其手提電話內與第二嫌犯的通訊或對話紀錄有異、沒有儲存任何夫妻、家庭及兒子的合照後,第一嫌犯‘和盤托出’,即場交待其與第二嫌犯屬‘假結婚’及有關因由,同時在沒有任何脅迫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核實及自願簽署載有關於為著使第二嫌犯來澳定居而締結‘虛假婚姻’、沒有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冒認為第二嫌犯兒子C父親內容的聲明書,加上第二嫌犯在與前夫離婚及與第一嫌犯結婚屬‘快離快結’的情況(僅相距11日),且兩名嫌犯的通訊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出入境紀錄極不尋常,甚至根據廣東省公安廳的覆函,珠海市公安局人員於2023年10月份跟第一嫌犯進行會面時,第一嫌犯仍指出兩名嫌犯沒有共同生活,只是朋友關係,C不是二人所生,並書面提出撤銷第二嫌犯及她兩名兒子F、I的赴澳門定居申請,同時,倘若兩名嫌犯一直以為C是其親生兒子,則解釋不通為何第二嫌犯聲稱如此恩愛的兩名嫌犯不讓C跟隨第一嫌犯的姓名,結合第一嫌犯在‘假結婚’事宜上有經驗,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解釋顯然屬於狡辯,所提交的辯護證據(如兩名嫌犯睡在床上蓋著被子刻意望向鏡頭拍照)顯然屬於刻意營造的,根本並不可信(食飯拍照也可在朋友之間發生)。
  即使數名辯方證人指出第二嫌犯在食飯及飲茶時介紹第一嫌犯為她的現任丈夫,然而,我們不能忽略,辯方證人F是第二嫌犯的兒子,第一嫌犯有份申請他赴澳定居,F在本案中根本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可盡信。至於另外兩名辯方證人,雖則指出第一嫌犯曾出現,但兩名嫌犯本身就是朋友關係,一起食飯飲茶不足為奇,況且,當中有證人更指出第二嫌犯聲稱為她現任丈夫的男子並非光頭或‘地中海’髮型的,這與第一嫌犯的髮型並不脗合,故本法院對第二嫌犯是否真的向朋友介紹第一嫌犯是其真實的現任丈夫(抑或其實介紹為‘假結婚’或‘名義上’的現任丈夫)抱有相當懷疑,甚至乎對出席飯局者是否真的是第一嫌犯抑或是她的前夫又或其他男子抱有相當疑問,有關情況難以令人信服。
  因此,綜上所分析,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兩名嫌犯當初‘假結婚’以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第一嫌犯冒認為第二嫌犯兒子C的親生父親以達到同樣目的的事實非常清晰,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僅因本案被揭發而未能使兩名嫌犯希望第二嫌犯獲批來澳定居及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最終目的達致成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質疑第一嫌犯的聲明,但其所質疑的是第一嫌犯聲明當中所指的事實版本並非真質(上訴人並未有就第一嫌犯聲明的證據效力提出上訴)。
  從原審法院的理由陳述所見,原審法院除了第一嫌犯所作的聲明外,還考慮了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包括:通話紀錄、微信通話紀錄及手機相冊截圖、親子鑑定報告、民事出生登記及存檔資料、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等書證資料)。
  即使我們撇除考慮第一嫌犯的聲明書(卷宗第306頁)及廣東省公安廳的覆函(卷宗第304頁及背頁),但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與前夫D於2015年6月8日離婚後,便隨即於2015年6月19日與第一嫌犯登記結婚,符合常見的“快離快結”的“假結婚”跡象。
  此外,根據警方對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手提電話所作的調查結果,他們之間僅有少量的通訊記錄,而且很奇怪的是,警方發現第二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僅有兩日的訊息內容(參見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發送訊息的時間是在本案立案、第一嫌犯被調查、成為嫌犯之後,而且訊息的內容偏偏與上訴人所指的第一嫌犯嗜賭相對應。
  根據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兩人在婚後4年才有首次的共同出入境記錄,而且當時上訴人的前夫D也有同行。
  雖然上訴人聲稱在進行親子鑑定後才得悉兒子C的生父並非第一嫌犯,又表示曾在酒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而,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倘若如上訴人所指,其在懷孕前曾與他人發生關係,那麼,她又為何那麼篤定第一嫌犯就是胎兒的生父?倘若其有所懷疑,但又無意虛報兒子生父的身份,為何在進行相應的出生申報手續時沒有作出任何的聲明,並任由錯誤發生?而且其行為最終的結果是讓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此外,還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的兒子C並沒有跟隨第一嫌犯姓#,反而是跟隨上訴人姓@,而且上訴人現在更以一種“死無對證”的方式,指稱自己曾在酒後與一名男子發生性關係。
  另一方面,雖然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均知悉已被立案調查涉及“假結婚”案件,但他們在偵查期間一直未有提交任何足以證明他們兩人有共同生活的佐證4,直至庭審前的答辯期間,他們才提交了一些文件書證(卷宗第212至第217頁),當然也有證人名單。
  然而,根據卷宗第213頁至第216頁的打印相片,當中並未有顯示拍攝的日期,第216頁兩人同躺於床上所拍攝的相片,更顯得突兀,予人一種為應付庭審才刻意營造共同生活的感覺。
  另外,根據辯方證人在庭審期間所提到的情況,原審法院也有就他們的證言作出分析,其中證人G及H對於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關係,也只能提到一些表面的狀況,並不足以推翻案中的種種證據。
  至於針對辯方證人F的證言,雖然他曾表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感情不錯、會拖手行街,但他所提到的情況同樣可以是由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營造出來的假象,無法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也考慮到證人F為上訴人的兒子,第一嫌犯也有申請該名證人來澳定居,可見該名證人在事件中存在利害關係,所以原審法院未有盡信他的證言。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的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即使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根據本院在上文所作的分析,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對卷宗的證據鏈逐一作出分析,即使不考慮第一嫌犯的聲明及廣東省公安廳的覆函內容,也未見原審法院存在違反客觀邏輯判斷標準的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裁定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上訴人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345頁背頁)。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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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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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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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06月06日第374/2019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4 這裡,需要強調的是,關於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私人生活關係,只有他們才最清楚,在此情況下,倘若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憑證,警方也無從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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