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問題:恢復司法權利、量刑過重、醉酒駕駛罪
摘要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上指法令第23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 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同一法令第24條規定: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因此,儘管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中,仍然顯示其在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的記錄,但既然在刑事層面上,身份證明局已按其職權發出卷宗第39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並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其他刑事層面的犯罪前科記錄,在未有人針對該份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效力提出爭議的情況下,那麼,我們便應視上訴人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在此情況下,他的犯罪前科記錄便不應再被考慮。
正如終審法院在其第52/2020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考慮了一系列未被載於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記錄(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是不恰當的,也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範的恢復司法權利制度。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在這裡的見解,並認為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將上訴人視為等同於初犯(在刑事犯罪層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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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3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1月9日在第CR4-26-0002-PSM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附加刑應在嫌犯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之前提下方執行。
3) 另外,提醒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判決確定後且獲釋後處於自由之狀態的10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即使嫌犯於法定期間內沒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也會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生效。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警告嫌犯,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08頁至第11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於2026年1月9日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而提起。
2) 本上訴以被上訴裁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法典》第 400條第1款)。
3)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過往確有犯罪記錄,但相關犯罪記錄距今已逾十年,且已不載於澳門身份證明局所發出之刑事記錄證明書中。因此,應視上訴人本次犯案為初犯。
4) 即使不如此認同,亦不應忽視上訴人昔年犯案時年少識淺、思慮未周。上訴人自此之後已深為警醒,多年來一直奉公守法,努力養家,十多年始终保持良好行為。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受到法庭以往的判刑教化,隨著時間開始具備良好的守法意識,已實現以往犯罪判刑所追求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5)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考慮了上訴人十多年前的犯罪紀錄,卻未將上訴人已持續多年保持良好行為這一情節納入考量。
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未能全面考慮上訴人於作出犯罪事實前之行為表現,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正文部份及e)項所明定之量刑要素。
7) 亦應指出的是,上訴人對於是次犯罪亦深感悔疚。
8) 上訴人為從事外賣配送業務,工作時間常至淩晨四時。2026年1月9日為上訴人生日,故與平日不同,下班後駕駛電單車前往XXX卡拉OK酒吧與朋友相聚,並將電單車停泊於附近。上訴人為避免電單車因停泊於街上而可能被控違例泊車,遂欲在酒吧消遣結束後,將車輛駛回就近住址。
9) 上訴人對自身行為深感懊悔,尤其因一時魯莽而斷送十餘年來保持之良好行為紀錄,更是追悔莫及。因此在庭審過程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並真誠地向法庭承認自身過錯。
10)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能就上訴人上述犯罪動機及犯罪後的誠懇態度予以充分考慮,違反了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規定。
11) 原審法院亦未充分考量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方面之有利情節。
12) 上訴人雖屬未婚,但與一名女子育有兩名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同時,上訴人也需要供養母親。
13) 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事已高的母親一同居住。上訴人獨自供養前述三人。
14) 上訴人任職於澳門之外賣配送行業,月收入為澳門幣12,500元,一直勤勉勞動以維持全家生計,尤其包括家庭日常開支、子女的學費、水電、糧食、交通,以及現時居住物業之貸款。
15) 上訴人尚須承擔照顧年邁已退休之母親及患有自閉症之兒子之責任,其中醫療與照護開支尤為沉重,無疑進一步加重其家庭經濟負擔。
16) 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將對其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生活及經濟方面的嚴重影響,因會失去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的相關情節應被視為法院在量刑時予以減輕的有利因素。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對此予以適當考量,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規定。
17) 基於同樣之理由,就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而言,上訴人亦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緩刑機會。
18) 上訴人清楚明白自己行為的嚴重性,特別是對大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影響。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本上訴最後決定維持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實際執行,上訴人亦會虛心接受,惟再次懇請法庭給予主刑之緩刑機會,以便上訴人能夠繼續工作,供養家庭。
19) 綜上所述,懇請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在主刑方面,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並優先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前半部分之規定,以罰金替代所科處之監禁刑;倘若前述請求不成立,則依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監禁刑罰。在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方面,則請求判處較輕處罰,以及給予緩刑執行。
20)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闡述,並且:
1.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在主刑方面,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並優先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前半部分之規定,以罰金替代所科處之監禁刑;倘若前述請求不成立,則依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監禁刑罰;
2. 在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方面,請求判處較輕處罰,以及給予緩刑執行。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57頁至第16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
2) 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中作出的量刑不服,認為應暫緩執行監禁刑罰以及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方面,請求判處較輕處罰,以及給予緩刑執行。
3) 在本案中,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並可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較高的危險,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的罪過程度較高、其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濃度較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也考慮到其犯罪原因,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現時本澳醉酒駕駛情況嚴重,有關的犯罪對整體治安的影響,因此,就嫌犯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決定判處嫌犯3個月徒刑。
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醉酒駕駛罪」抽象刑幅最高為一年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本案嫌犯3個月徒刑,這僅為最高抽象刑幅之四分之一。
5) 毫無疑問,原審法院在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後作出量刑,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6) 另外,為著預防犯罪,原審法院決定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亦符合《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7)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可予暫緩執行徒刑之形式要件為,嫌犯被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
8) 本案中,嫌犯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仍需符合該條文要求的實質要件,方可暫緩執行徒刑。
9) 原審法院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根據嫌犯的交通違例列表及相關卷宗,顯示嫌犯曾觸犯無牌駕駛、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逃避責任罪、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醉酒駕駛罪及吸毒罪而被判刑,且曾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吸取教訓,具有一定程度的犯罪頑固性,且守法意識薄弱,對犯罪是否會被揭發經常抱僥倖心態。此外,嫌犯的行為為公共道路安全帶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同時突顯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的特質。考慮到現時本澳社會對打擊醉酒駕駛等犯罪的強烈訴求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挽回社會對法院判決的信心,並彰顯刑罰的效力,法庭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10)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1) 上訴人不能以已不載於澳門身份證明局所發出之刑事記錄證明書中而視其本次犯案為初犯。
12) 事實上,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3) 另外,就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及本案的具體情節,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這完全符合現行《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而且,這僅為抽象最高刑幅之一半,沒有過重,亦沒有任何違法情況。
14) 同時,原審法院經考慮嫌犯的具體情況後,雖然嫌犯聲稱為外賣配送員,但考慮嫌犯有多次的犯罪前科且涉及駕駛的犯罪,依然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足夠教訓,原審法院之上述決定亦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作出,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5)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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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依本院提出之見解,原審判決考慮了本不存在的量刑情節(且性質上屬對嫌犯不利之情節)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廢止原判(量刑部分),並在不考慮上訴人“非為初犯”的情況下重新作出量刑,或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在不考慮上訴人“非為初犯”的情況下重新作出量刑。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接納本院之意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2026年1月9日約04時42分,嫌犯A駕駛重型電單車ML-**-**沿和樂坊二街行駛至與筷子基北街交界(設有三角讓先符號)時忘記停車讓先,與沿筷子基北街行駛之旅遊巴MX-**-**發生碰撞。事故後,旅遊巴司機在現場報警處理。
處理事故期間,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此,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在呼氣酒精測試中顯示嫌犯血液內的酒精含量為1.70克/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的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63克/升)。
嫌犯明知在飲用酒精飲品後且血液內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的情況下,不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但其仍然在酒醉的情況下為之。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學歷,職業為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為12,5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17至18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及一項「無牌駕駛罪」的輕微違反,於2010年9月13日被第CR4-10-013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90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為9,000元澳門元罰金,如不自願繳納罰金,則易科為60日徒刑及80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自願繳納罰金,則易科為53日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17,000澳門元的單一刑罰,如不自願繳納罰金,則易科為113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10年9月24日轉為確定。隨後,嫌犯繳付有關罰金。
2)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於2012年6月1日被第CR1-12-0127-PCS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徒刑及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有關判決於2012年6月11日轉為確定。隨後,嫌犯在緩刑期間觸犯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的犯罪事實,法官於2013年9月26日批示決定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多1年;有關批示於201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之後,嫌犯在緩刑期間觸犯第CR1-13-0127-PSM號卷宗的犯罪事實,法官於2016年1月14日批示決定維持緩刑期及相關制度;有關批示於2016年2月3日轉為確定;法官於2016年10月12日批示宣告刑罰消滅。
3) 嫌犯曾於2013年1月21日觸犯一項「無牌駕駛罪」的輕微違反,於2013年4月26日在第CR1-13-0180-PCT號卷宗自願繳納5,000元的罰金。
4)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於2013年6月21日被第CR1-13-0139-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中級法院於2013年9月12日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的上訴,裁判於2013年9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於判處的徒刑。
5)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7月11日被第CR1-13-0127-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並附隨刑期考驗制度,由社工跟進,且須接受戒毒治療,判決於2013年7月22日轉為確定。隨後,嫌犯在緩刑期間因違反戒毒義務,法官於2014年10月23日批示決定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多1年,並附隨刑期考驗制度,由社工跟進,且須接受戒毒治療;有關批示於2014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之後,嫌犯在緩刑期間,法官於2016年1月14日批示決定維持緩刑期及相關制度;有關批示於2016年2月3日轉為確定;法官於2016年10月5日批示宣告刑罰消滅。
6)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12月9日被第CR5-14-0147-PCC號(舊編號CR3-14-0256-PCC)卷宗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判決(刑事部份)於2016年1月11日轉為確定。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2)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記錄,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的規定,聲請改判較輕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不存在的量刑情節,建議廢止量刑的部分,並重新作出量刑,或發回卷宗以便由原審法院不考慮上訴人“非為初犯”的情況下重新作出量刑。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案中首要解決的是,原審法院在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判刑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的情況下,是否仍然可以以交通違例記錄中的相應記錄及法院的檔案記錄來作為量刑的依據。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雖然知悉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顯示其為初犯,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考慮了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的交通違例記錄,並以上訴人在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3-0127-PSM號卷宗、第CR5-14-0147-PCC號(舊編號CR3-14-0256-PCC)卷宗作為量刑的考慮依據。
關於刑事記錄的制度,它由第27/96/M號法令所規範,其後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上指法令第23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 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同一法令第24條規定: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因此,儘管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中,仍然顯示其在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的記錄,但既然在刑事層面上,身份證明局已按其職權發出卷宗第39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並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其他刑事層面的犯罪前科記錄,在未有人針對該份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效力提出爭議的情況下,那麼,我們便應視上訴人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在此情況下,他的犯罪前科記錄便不應再被考慮。
正如終審法院在其第52/2020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考慮了一系列未被載於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記錄(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是不恰當的,也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範的恢復司法權利制度。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在這裡的見解,並認為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將上訴人視為等同於初犯(在刑事犯罪層面上)。
*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具體的量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非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人對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並可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較高的危險,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
在本案中,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的罪過程度較高、其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濃度較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也考慮到其犯罪原因,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現時本澳醉酒駕駛情況嚴重,有關的犯罪對整體治安的影響,因此,就嫌犯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3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監禁刑罰。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根據嫌犯的交通違例列表及相關卷宗,顯示嫌犯曾觸犯無牌駕駛、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逃避責任罪、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醉酒駕駛罪及吸毒罪而被判刑,且曾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吸取教訓,具有一定程度的犯罪頑固性,且守法意識薄弱,對犯罪是否會被揭發經常抱僥倖心態。此外,嫌犯的行為為公共道路安全帶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同時突顯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的特質。考慮到現時本澳社會對打擊醉酒駕駛等犯罪的強烈訴求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挽回社會對法院判決的信心,並彰顯刑罰的效力,法庭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及本案的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
經考慮嫌犯的具體情況後,雖然嫌犯聲稱為外賣配送員,但考慮嫌犯有多次的犯罪前科且涉及駕駛的犯罪,依然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足夠教訓,因此,暫緩執行附加刑不足以預防犯罪,故需要實際執行,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之前提下方執行。”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其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1年的徒刑,作為附加刑,可禁止駕駛為期1年至3年。
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在駕駛期間,因沒有讓先而與旅遊巴發生踫撞,經酒精呼氣測試後,證實上訴人當時血液內的酒精濃度為1.70克/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的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63克/升)。
此外,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按照已證事實的交通事故情節及上訴人的酒精濃度(經扣減誤差值後),即使不考慮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的交通違例記錄並將其視為初犯,原審法院定出3個月的徒刑(只高於抽象刑幅下限2個月)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只是抽象刑幅的中間水平)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及適度原則,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已沒有下調及介入的空間(參見中級法院第935/2025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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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問題,按照立法者對「醉酒駕駛罪」所定出的罰則,由於原審法院現時所定出的主刑刑罰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因此,法院需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在這一問題上,雖然原審法院僅作出了概括性的表述(“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監禁刑罰”),但根據案中的犯罪情節,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下發生了交通意外,過程中更沒有讓先,經扣減誤差值後,上訴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1.6克/升。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這一決定上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適度原則的情況,所以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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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緩刑的問題,上訴人在這裡針對主刑及附加刑均提出了給予緩刑的請求。
針對主刑的部分,上訴人現被判處3個月的徒刑,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對此,中級法院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曾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回到被上訴的裁判,原審法院關於緩刑的問題,尤其考慮了:
“嫌犯非為初犯,根據嫌犯的交通違例列表及相關卷宗,顯示嫌犯曾觸犯無牌駕駛、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逃避責任罪、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醉酒駕駛罪及吸毒罪而被判刑,且曾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吸取教訓,具有一定程度的犯罪頑固性,且守法意識薄弱,對犯罪是否會被揭發經常抱僥倖心態。此外,嫌犯的行為為公共道路安全帶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同時突顯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的特質。考慮到現時本澳社會對打擊醉酒駕駛等犯罪的強烈訴求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挽回社會對法院判決的信心,並彰顯刑罰的效力,法庭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正如上文所提到,在本案中,既然上訴人已獲得確定性恢復司法權利,那麼,我們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視上訴人為初犯。
然而,原審法院卻考慮了一系列已不載於上訴人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案件資料(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其做法已違反了恢復司法權利的制度;因此,本院認同助理檢察長所指,應將“非為初犯”的情節刪除。
所以,在視同上訴人在刑事層面上屬初犯的情況下,結合其在案中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以及同類型案件的判刑準則,本院認為僅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達到阻嚇犯罪的目的。
為此,本院認為可准予暫緩1年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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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附加刑的部分,上訴人現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執行該項附加刑,並提到:
“經考慮嫌犯的具體情況後,雖然嫌犯聲稱為外賣配送員,但考慮嫌犯有多次的犯罪前科且涉及駕駛的犯罪,依然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足夠教訓,因此,暫緩執行附加刑不足以預防犯罪,故需要實際執行,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之前提下方執行”。
當中,原審法院再一次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已被註銷的犯罪前科記錄。
那麼,我們仍然需要撇除這項錯誤的因素(“非為初犯”)。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當中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存在“可接納的理由”。
關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曾在其第620/2025號裁判中提到: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按照主流的司法見解,並如同上述中級法院裁判所作的見解,對於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現時的司法實踐當中,法庭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考慮,也主要集中在行為人的職業與駕駛操作存在必然連繫的情況,即:一旦禁止違法者駕駛,將導致其失去原有的工作或生計。
這是出於為免對作為職業司機或其工作與駕駛活動有必然連繫之人作雙重處罰的考量。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任職外賣配送員的工作,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可以合理認定上訴人以駕駛作為其從事該職業的主要方式。
因此,在應視上訴人在刑事犯罪層面為初犯的情況下,根據案中的情節,本院認為可暫緩1年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附加刑,但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案提交其目前仍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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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將原有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主刑及附加刑),改判為科處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6個月,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案提交其目前仍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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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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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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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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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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