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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19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4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以勞動代替罰金
  

摘 要
不論是以罰金代替徒刑(《刑法典》第44條)、還是以勞動代替罰金(《刑法典》第46條),均需滿足其法定實質要件,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獨任庭第CR3-23-027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被判刑人A以勞動代替罰金刑的申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296頁至第31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批示,當中駁回上訴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的請求;
  B.透過初級法院編號CR3-23-0274-PCS判決書,以及中級法院就上訴案第154/2024號合議庭判決書,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0-A條第2款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天以澳門幣70元計算,即總數為澳門幣6,300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替代,則需服所判徒刑;
  C.上訴人遂以經濟壓力為由,申請以勞動代替罰金,並附同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其經濟拮据;
  D.上訴人亦向原審法院表示: 「關於“勞動代替罰金”可工作之時間方面,被判刑人希望安排在每週一的全天(日間及/或晚上)進行工作,被判刑人願意盡力配合法庭及相關提供勞動之實體的工作時間安排。」
  E.然而,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以“勞動代替罰金”的聲請,並在被上訴批示當中指出:「……首先,被判刑人高中畢業,為餐飲外地僱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澳門幣7,000元。本院所判罰金刑相約於被刑人月薪,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計,如以勞動代替,應以240小時的工作代替。被判刑人為全職工作者,每月只有四日週假,週假目的為保障工作者有休息時間,被判刑人不可能一年三百六十五日無間斷地工作,換言之不可能週假日全日工作,為確保每週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休息,每週假日工作三小時已為極限;以每週工作三小時,被判刑人須工作八十週,以每月四週計算,共須二十個月,已超逾澳門《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定期限。......」
  F.根據《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粗體字及下劃線為後加);
  G.除給予應有尊重,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指之“十八個月”期間,僅適用於日計勞動之履行「暫時中止」情況,不適用於其他情況;
  H.倘上述期間指勞動代科罰金之服刑期間不得超逾十八個月,立法行文上理應以「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超逾十八個月」而非「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I.然而,《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指日計勞動履行之「暫時中止」的情況中,立法者已明確將「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作為訂定了有關中止的期限;
  J. 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在《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所教導:「第3款規定了如有可考慮的合理理由,這種代替罰金的勞動得暫時中止,(...)但法律訂定了有關中止的期限:任何情況下均不能超逾18個月。」
  K.事實上,本案從來沒有出現日計勞動之履行「暫時中止」情況,故本案不能適用《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情況,也必然不存在該法律所訂定“十八個月”中止的期限;
  L.即使認為《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訂定“十八個月”期限並不僅限暫時中止情況(當然我們不認同!),為謹慎目的,必須指出,其有權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全日工作,故有關勞動代替罰金的服刑期間並沒有超逾“十八個月”期間;
  M.按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補充適用第7/2008 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每週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有薪休息時間;
  N.僱員享有的每週休息日,僅為一項權利,而非屬僱員須承擔的一項義務;
  O.綜觀本澳法律,從來沒有明文規範僱員有義務或責任在每週休息日必須休息,也從來沒有明文禁止僱員於每週休息日提供工作;
  P.相反,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補充適用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法律承認僱員可不享受因自願在每週休息日工作而獲得的補償休息時間,如此,僱員有權選擇收取額外報酬;
  Q.從立法行文上看,似乎澳門立法者容許僱員自願放棄其每週休息日,以換取另一日的基本報酬;
  R.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亦沒規定僱員自願在每週休息日工作的期間之上限及下限;
  S.基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訂出如以勞動代替應以240小時的工作代替,結合上訴人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勞動的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透過簡單數學計算得出只要7.5個月便可完成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不會超逾18個月的期間(前述的數學算式—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的第20點)
  T.同樣,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訂出如以勞動代替應以240小時的工作代替,結合勞動代替罰金之執行時間之最高上限為“十八個月”(當然我們認為“十八個月”僅為中止的期限!),透過簡單數學計算得出只要每週提供至少3.33小時的勞動便可完成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不會超逾18個月的期間(前述的數學算式—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的第21點)
  U.綜上,基於上訴人有權自願放棄其每週休息日,並在每週休息日提供至少3.33小時的勞動,故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6條第3款規定,刑罰之服刑期間不會超逾十八個月之期間;
  V.然而,原審法院卻錯誤否定上訴人可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全日工作,並在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每週假日工作三小時已為極限,導致錯誤認定上訴人已超逾《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指之法定期限;
  W.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理解;
  X.被上訴批示當中指出:「......另外,被判刑人有固定收入,被判澳門幣$6,300元,除月租金澳門幣$750元外,如分期支付,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絕對有能力支付罰金,只須略略減省開支及扶養家人的費用,只是被判刑人不願意作出這樣的實際支付,而企圖用自己的勞動去省卻財產的減少,……」;
  Y.然而,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月租金為必要支出外,其餘必要支出還包括但不限於飲食費用(每日至少三餐)、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公共交通費用、手提電話通訊費用、網絡費用、水費、電費,以及倘有的醫療保健費用、個人用品費用;
  Z.正如上訴人於最初聲請書所述,上訴人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現時需每月合共支付MOP5,000.00予其母親、家翁、家姑及兒子作為每月扶養費及日常生活開支費;
  AA.承上,MOP5,000.00作四名家人的扶養費及日常生活開支,並非高昂的數額,僅能勉強用於維持他們的基本維生,進行任何節省都將極為困難;
  BB.為此,上訴人在提交勞動代科罰金之聲請時,已附同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其經濟拮据;
  CC.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理解,並錯誤地認為除月租金澳門幣$750元外,如上訴人採用分期支付方式則其絕對有能力支付罰金;
  DD.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否定以勞動代科罰金方式服刑同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EE.被上訴批示當中指出:「......本案中,被判刑為外地僱員原則上不應該在本特區觸犯法律,被判處的罰金刑原意為著被判刑人能順利重返社會,但仍須有一定的阻嚇力讓被判刑人或其他有意向作出同類型犯罪者不敢嘗試犯罪,在本案然而,為著預防犯罪的目的,實不適宜以工作代替原來所判處的罰金,......」
  FF.上訴人不認同只有罰金刑才能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相反,以勞動代科罰金方式服刑,同樣能夠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GG.“以勞動代替罰金”是一個獲得世界多個刑事法律制度所讚揚的機制,並在歐盟理事會其1976年3月9日的決議中同樣獲得推崇;
  HH.事實上,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交其銀行帳戶明細證明其經濟拮据,而“以勞動代替罰金”正是為免其基於欠繳罰金(自願或強制徵收)而導致易科為短期徒刑的良好出路;
  II.上訴人自2019年來澳門工作至今,其欲透過以勞動代科罰金方式服刑來積極參與社會復原,將有助於提高其就業競爭力、社會適應能力、重建自信及成為積極的社會成員,以達至重新融入社會及教育刑目的;
  JJ.刑罰的其中一個最終目的是使人能重返社會;
  KK.立法者定立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的刑事政策,以彌補短期徒刑的弊端;
  LL.然而,在本案,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考量及適用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更能符合本案具體情況、上訴人的經濟及個人狀況、立法原意、刑事政策及社會實際需要;
  MM.上訴人認同採用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足可充分實現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NN.基此,懇請駁回原審法院作出之請求之駁回,因而應宣告上訴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見卷宗第315頁至第32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申請以勞動代替罰金,希望在每週一的全天(日間及/或晚上)進行,當中不存在日計勞動之履行“暫時中止”情況,故此,本案不能適用《刑法典》第46條第3款,而被上訴批示以超逾該規定為由,駁回其請求,是違反相關法律。
2. 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以澳門幣70元計算,即總數為澳門幣6,300元(澳門幣陸仟叁佰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替代,則需服所判徒刑。
3. 上訴人申請以勞動代替罰金,其為餐飲服務員,有正常工作,每週只能履行一日勞動。換言之,其勞動並非連續進行。相反,因職業需要,每週勞動一日,暫時中止六日。根據《刑法典》第46條第3款規定,“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職業…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故此,上訴人之日計勞動,符合暫時中止的規定。
4.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的罰金倘若以勞動代替,應提供240小時勞動,同時考慮上訴人的具體工作情況,認為上訴人於每週休息日提供勞動3小時已為極限。以上訴人每週提供3小時勞動,240小時勞動需80週才能完作。以每月4週計算,共需20個月才能完成。根據《刑法典》第46條第3款規定,“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而上訴人之日計勞動,因長期重複暫時中止引致刑罰之執行時間超逾所規定的上限,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6條第3款的規定。
5.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6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並無出現。
6. 上訴人又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否定其可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全日工作,並在被上訴批示指出其每週休息日工作3小時已為極限,導致錯誤認定不符合《刑法典》第46條第3款的規定。
7.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這是一般規定。
8. 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是基本要求。而上訴人為全職僱員,其每週工作時間已填滿。
9. 同一法律第43條所規定,僱員於休息日提供工作,屬於例外情況。在同時符合所規定的三個前提下,僱主才可以無須徵得僱員同意而安排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在這樣的前提下於休息日提供工作後,仍然需要給予僱員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一日基本報酬或一日補償休息時間。由此可見,即使未能於休息日休息,仍然需要給予僱員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恢復精神。
10. 除了僱主安排僱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外,另一種情況是僱員自願申請於休息日工作。同條第4款規定,“僱員得自願申請在每週休息日工作,並有權在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由此可見,即使是僱員自願申請於休息日工作,相關補償首先是一日休息時間。而只在未能享受到相關補償休息時間的情況下,才以一日基本報酬作補償。
11. 為此,上訴人提出其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全日勞動(8小時),該請求不符合勞動法所保障的勞工權利。
12. 被上訴批示在考慮上訴人的具體工作情況後認為,上訴人於每週休息日提供勞動3小時已為極限。該判斷應獲支持,理由是在每週休息日提供3小時勞動,連同交通來回時間,上訴人已失去半日休息時間,餘下的休息時間已不多。而且,這種失去休息時間的日子,將不是短期,而是以年來計算。
13.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的罰金倘若以勞動代替,應提供240小時勞動。以上訴人每週提供3小時勞動,240小時勞動需80週才能完作。以每月4週計算,共需20個月才能完成,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6條第3款的規定。
14. 另外,被上訴批示認為,為著預防犯罪的目的,不適宜以勞動代替原來所判處的罰金,因而駁回上訴人以勞動代替罰金的請求。
15. 上訴人不認同該決定,認為採用以勞動代替罰金,足以實現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16. 上訴人是外地僱員,在澳門賺錢供養原居地的親人。雖然如此,無任何資料顯示其經濟緊絀。眾所周知,越南籍外地僱員在本地所賺取的工資,相當於越南當地人員的數倍計。而且,上訴人作為餐飲服務員,現時每月收入8,240元,其工資已遠高於越南籍家務工作外地僱員月薪約5,000元的收入,並且也高於澳門本地僱員的最低工資金額,按月計報酬為澳門幣7,072元
17. 上訴人曾提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每月支付澳門幣1,50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無經濟能力。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理想的工作收入,並且有一定能力支付罰金,但是,出於個人選擇,不支付罰金而申請以勞動代替。上訴人明顯是對徒刑、罰金及勞動代替罰金三種執行方式作出比較後,認為後者嚴厲程度相對較輕,因而選擇後者。但是,這種選擇,使得當初判處徒刑轉為罰金所帶來的阻嚇力明顯減弱。因此,本案倘若以勞動代替罰金,則難以適當及足夠實現處罰之目的。
19. 基此,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以勞動代替罰金的請求,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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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暫不論以勞動代替罰金的可行性,首先本案的情況以勞動代替罰金不能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尤其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1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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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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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1.上訴人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0-A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於2023年12月14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天以澳門幣70元計算,即澳門幣$6,300元(澳門幣陸仟叁佰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需服所判徒刑。該判決於2024年9月5日轉確定。
2.上訴人以經濟壓力為由,申請以勞動代替罰金(卷宗第218頁)。
3. 上訴人於申請中提出以下理由:
- 上訴人顯示在澳門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平均薪金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
- 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家翁、家姑及一名兒子;
- 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每月支付澳門幣5,000給予母親、家翁、家姑及一名兒子作為輔養費;
- 上訴人須支付每月澳門幣750元作為租住房屋的費用;
- 上訴人尚須負擔一審及上訴人法院額相關訴訟費用;
- 在扣除上述所有開支後,上訴人所剩收入只能僅僅用於維持其基本維生;因此,上訴人的經濟壓力十分沉重;
- 關於學歷資格,上訴人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 關於職業資格,上訴人不持有任何專業資格,現時在澳門從事餐飲服務工作,職稱為餐飲服務員;
- 上訴人自2019年開始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現時諳懂的語言為“廣東話口頭聽說”、“普通話口頭聽說”、以及精通流利的“越南話”(母語);
- 關於“勞動代替罰金”可工作之時間方面,上訴人希望安排在每週一的全天(日間及/或晚上)進行工作。
4. 根據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資料,在2024年2月至7月間,每月實際收入超過澳門幣8,240元。
5. 法院聽取了檢察院的意見後,作出否決上訴人申請以勞動代替罰金的批示,內容如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2款規定,以下列批示代替被上訴的第261頁批示。
   被判刑人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0-A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於2023年12月14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天以澳門幣70元計算,即澳門幣$6,300元(澳門幣陸仟叁佰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需服所判徒刑,上訴後判決予以維持,於2024年9月5日轉確定。
   現被判刑人以經濟壓力為由,申請以勞動代替罰金(見第218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6條規定: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勞動之時間須在三十六小時至三百八十小時之範圍內定出,並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須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首先,被判刑人高中畢業,為餐飲外地僱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澳門幣7,000元。
   本院所判罰金刑相約於被刑人月薪,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計,如以勞動代替,應以240小時的工作代替。
   被判刑人為全職工作者,每月只有四日週假,週假目的為保障工作者有休息時間,被判刑人不可能一年三百六十五日無間斷地工作,換言之不可能週假日全日工作,為確保每週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休息,每週假日工作三小時已為極限;以每週工作三小時,被判刑人須工作八十週,以每月四週計算,共須二十個月,已超逾澳門《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定期限。
   另外,被判刑人有固定收入,被判澳門幣$6,300元,除月租金澳門幣$750元外,如分期支付,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絶對有能力支付罰金,只須略略減省開支及扶養家人的費用,只是被判刑人不願意作出這樣的實際支付,而企圖用自己的勞動去省卻財產的減少;本案中,被判刑為外地僱員原則上不應該在本特區觸犯法律,被判處的罰金刑原意為著被判刑人能順利重返社會,但仍須有一定的阻嚇力讓被判刑人或其他有意向作出同類型犯罪者不敢嘗試犯罪,在本案然而,為著預防犯罪的目的,實不適宜以工作代替原來所判處的罰金;基於以上種種,否決被判刑人A以勞動代替罰金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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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法典》第46條(以勞動代替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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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本案沒有出現日計勞動之履行“暫時中止”的情況,故不能適用《刑法典》第46條第3款,也不存在超過該法律所訂定“十八個月”中止期限的情形;此外,其有權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全日工作,以正常工作時數為每日8小時計算,有關勞動代替罰金的服刑期間並沒有超逾“十八個月”的期間;即使以勞動代替罰金之執行時間的最高上限為“十八個月”計算,基於上訴人有權自願放棄其每週休息日,並在每週休息日提供至少3.33小時的勞動,即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6條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錯誤否定上訴人可在每週休息日提供全日工作,並在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每週假日工作三小時已為極限,從而導致錯誤認定上訴人已超逾《刑法典》第46條第3款所指之法定期限。
其次,上訴人認為,除月租金之外,每月有其他必要支出以及須付給家人的撫養費,原審法院錯誤地認為除月租金澳門幣$750元外、如上訴人採用分期支付方式則絕對有能力支付罰金,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
最後,上訴人認為採用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足可充分實現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原審法院錯誤地否定以勞動代科罰金方式服刑同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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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46條(以勞動代替罰金)規定: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勞動之時間須在三十六小時至三百八十小時之範圍內定出,並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須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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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中強調,其自願放棄每週休息日而提供8小時抑或至少3.33小時的勞動,且認為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46條第3款規定的日計勞動之履行“暫時中止”的情況,其可以在不超逾法定之十八個月期限內履行以勞動代替罰金的處罰。但是,本院認為,在分析以勞動代替罰金是否能在法定期限內完全履行之前,首先必須關注的是,以勞動代替罰金之實質要件於本案是否得到滿足,即: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指出: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外地僱員原則上不應該在本特區觸犯法律,被判處的罰金刑原意為著被判刑人能順利重返社會,但仍須有一定的阻嚇力讓被判刑人或其他有意向作出同類型犯罪者不敢嘗試犯罪,在本案然而,為著預防犯罪的目的,實不適宜以工作代替原來所判處的罰金。
顯見地,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將被判處上訴人的徒刑轉為罰金,原意在於使其能順利重返社會,但同時仍須維持一定的阻嚇力,讓上訴人或其他有意向作出同類型犯罪者不敢嘗試犯罪。若選擇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相關阻嚇力將明顯減弱,無法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故而,不宜以勞動代替原來所判處的罰金。
對此,本院認為,不論是以罰金代替徒刑(《刑法典》第44條)、還是以勞動代替罰金(《刑法典》第46條),均需滿足其法定實質要件,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綜觀被上訴批示以及卷宗資料,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的工作和收入情況以及家庭情況,其犯罪事實和情節所展現的在犯罪方面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認為本案以勞動代替罰金難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亦就此作出適當分析,並最終否決了上訴人提出的以勞動代替罰金的申請,並未違反法定限制規範以及適度原則,被上訴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上述決定,其他問題已無需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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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批示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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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上訴之訴訟費及訴訟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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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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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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